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黨團辦公室由立法院提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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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附錄

附錄一:立法院黨團及黨團協商相關法律條文。

壹、立法院組織法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公布

第三十三條 (黨團、政黨)

立法委員依其所屬政黨參加黨團,每一黨團至少須有八人以上。

但於立法委員選舉得票比率已達百分之五以上之政黨不在此限。

未能依前項規定組成黨團之政黨或無黨籍之委員,得加入其他黨 團,或合組八人以上之政團。前項政團準用有關黨團之規定。

各黨團應於開議日前一日,將各黨團所屬委員名單經黨團負責人 簽名後,送交人事處,以供認定委員所參加之黨團。

黨團辦公室由立法院提供之。

貳、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公布

第二條 (委員之報到及開議日之決定)

立法委員應分別於每年二月一日及九月一日起報到,開議日由各 黨團協商決定之。但經總統解散時,由新任委員於選舉結果公告後第 三日起報到,第十日開議。

前項報到及出席會議,應由委員親自為之。

第十條 (對立法原旨有異議之補救程序)

法律案在第二讀會逐條討論,有一部分已經通過,其餘仍在進行 中時,如對本案立法之原旨有異議,由出席委員提議,五十人以上連 署或附議,經表決通過,得將全案重付審查。但以一次為限。

第十條 之一 (不須協商之議案處理)

(2)

第二讀會討論各委員會議決不須黨團協商之議案,得經院會同 意,不須討論,逕依審查意見處理。

第十九條 (政黨質詢)

每一政黨詢答時間,以各政黨黨團提出人數乘以三十分鐘行之。

但其人數不得逾該黨團人數二分之一。

前項參加政黨質詢之委員名單,由各政黨於行政院院長施政報告 前一日向秘書長提出。

代表政黨質詢之立法委員,不得提出個人質詢。

政黨質詢時,行政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皆應列席備詢。

第十二章 黨團協商

第六十八條 (黨團協商)

為協商議案或解決爭議事項,得由院長或各黨團向院長請求進行 黨團協商。立法院院會於審議不須黨團協商之議案時,如有出席委員 提出異議,二十人以上連署或附議,該議案即交黨團協商。

各委員會審查議案遇有爭議時,主席得裁決進行協商。

第六十九條 (黨團協商參加者及舉行時間)

黨團協商會議,由院長、副院長及各黨團負責人或黨鞭出席參 加;並由院長主持,院長因故不能主持時,由副院長主持。

前項會議原則上於每週星期三舉行,在休會或停會期間,如有必 要時,亦得舉行,其協商日期由主席通知。

第七十條 (指派參加黨團協商代表)

議案交由黨團協商時,由該議案之院會說明人所屬黨團負責召 集,通知各黨團書面簽名指派代表二人參加,該院會說明人為當然代 表,並由其擔任協商主席。

各黨團指派之代表,其中一人應為審查會委員。但黨團所屬委員 均非審查會委員時,不在此限。

依第六十八條第二項提出異議之委員,得向負責召集之黨團,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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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面簽名推派二人列席協商說明。

議案進行協商時,由秘書長派員支援,重點記錄。

第七十一條 (協商結論)

黨團協商經各黨團代表達成共識後,應即簽名,作成協商結論,

並經各黨團負責人簽名,於院會宣讀後,列入紀錄,刊登公報。

第七十一條 之一 (黨團協商之期限)

議案自交黨團協商逾四個月無法達成共識者,由院會定期處理。

第七十二條 (協商結論之效力)

黨團協商結論於院會宣讀後,如有出席委員提議,十五人以上之 連署或附議,得對其全部或一部提出異議,並由院會就異議部分表決。

黨團協商結論經院會宣讀通過,或依前項異議議決結果,出席委 員不得再提出異議;逐條宣讀時,亦不得反對。

第七十三條 (經協商議案及待表決條文之派員發言) 經協商之議案於廣泛討論時,除經黨團要求依政黨比例派員發言 外,其他委員不得請求發言。

經協商留待院會表決之條文,得依政黨比例派員發言後,逕行處 理。

前二項議案在逐條討論時,出席委員不得請求發言。

第七十四條 (議案分發協商之順序及數量)

程序委員會應依各委員會提出審查報告及經院會議決交由黨團 協商之順序,依序將議案交由黨團協商。

議案有時效性者,負責召集之黨團及該議案之院會說明人應優先 處理。

第十三章 附則

第七十五條 (連署或附議人數限制之例外)

符合立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黨團,除憲法另有規定外,

(4)

得以黨團名義提案,不受本法有關連署或附議人數之限制。

參、立法院議事規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通過

第三條

立法委員席次於每屆第一會期開議三日前,由院長召集各黨團會 商定之。席次如有變更時亦同。

前項席次於開議前一日仍未商定者,由委員親自抽籤定之。

第二十條

本院會議於每星期二、星期五開會,必要時經院會議決,得增減 會次。

本院會議超過一日者,經黨團協商之同意,得合併若干日為一次 會議。

第五十九條

符合立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黨團,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得以黨團名義提案,不受本規則有關連署或附議人數之限制。

肆、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公布

第三條

立法院各委員會席次以二十一席為最高額。

第三條之一

每一委員以參加一委員會為限。

第三條之二

未參加黨團或所參加黨團之院會席次比例於各委員會不足分配 一席次之委員,應抽籤平均參加各委員會;其抽籤辦法另定之。

(5)

前項院會席次,以每屆宣誓就職之委員數計之;如有異動,於下會期 重計之。

三條之三

各黨團在委員會席次,依政黨比例分配之。分配算式如下:

(各黨團人數 院會席次-第三條之二委員總數)x(21-依第三 條之二抽籤分配至各委員會委員席次)

前項比例遇有餘數時,由餘數較大者,依序優先選擇委員會。

各黨團應於分配席次內,決定各該黨團於委員會之實際席次。

各黨團應於前條委員抽籤日後二日內,提出所屬委員參加各委員 會之名單及實際席次。逾期未提出名單或僅提出部分名單者,就未決 定參加委員會之委員,於各該黨團實際席次抽籤決定之。前項抽籤辦 法另定之。

第十條之一

各委員會於議案審查完畢後,應就該議案應否交由黨團協商,予 以議決。

(6)

附錄二:民主進步黨、中國國民黨、台灣團結聯盟立法院黨團 規程。

壹、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組織規程

一九九三年元月十七日第二屆立法院黨團成立大會製訂。

一九九三年三月卅日第二屆第一會期第七次黨團會議修正第八條、十一條及十二條。

一九九八年五月五日第三屆第五會期第六次黨團會議修正第六條、第九章章名、第廿三條;增訂第廿 三條之一、第廿三條之二。

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九日第三屆第五會期第七次黨團會議修正第四條、第六條、第十四條;增訂第五條 之一、第十條之一、第十八條之一、第廿一條之一、第廿四條之一。

一九九八年九月十日第三屆第六會期第一次臨時黨團會議增訂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一九九九年八月三十日第四屆第二會期第一次黨團會議修正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二○○○年六月十三日第四屆第三會期第八次黨團會議修正第六條第二項與第三項、第十四條第三 項、第十八條之一。

二○○一年六月一日第四屆第五會期第九次黨團會議增訂第廿三條第三項。

二○○一年十二月廿五日第四屆第六會期第五次黨團會議修訂。

二○○二年九月十八日第五屆第二會期第二次黨團會議修訂第六、七、二十四、二十九條。

二○○三年三月十三日第五屆第三會期第二次黨團會議修訂第六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九條。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本規程依據民主進步黨黨章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黨團之最高意思形成權屬於黨團全體成員。

第二章 黨團成員

第三條 凡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為黨團之成員:

一、民主進步黨黨籍之立法委員。

二、不具有民主進步黨黨籍之立法委員,經黨團會議議決同意其加入黨 團者。

第四條 黨團成員一律平等,並依本規程享有下列權利:

一、出席黨團會議。

二、選舉黨團幹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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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選舉為黨團幹部。

四、參加各政策小組。

五、被推舉為本黨團各委員會召集委員候選人。

六、其他應享之權利。

第五條 黨團成員之義務如下:

一、遵守黨團會議及黨團幹部會議之決議。

二、繳納成員分擔金。

三、其他應盡之義務。

第六條 本黨團對應立法院各委員會成立政策小組,其成員之排列次序 如下:

一、第一名至第四名依年資高低次序排列,同分者以參加對應委員會積 分高者排序在前,委員會積分相同者,抽籤定之。

二、第五名起之其餘成員依抽籤次序排列,但有特殊顯著之相關學經歷 與專長者,經黨團會議同意,得列為第五名。

政策小組成員排序為本黨團登記立法院委員會之排序。

前項年資與委員會積分之計算如下:

一、立法委員任期,每一年為零點五(0.5)個單位。

二、參加立法院各相關委員會,委員會積分每一會期為一個單位,但缺 席應出席會議達三分之一以上者或缺席各該政策小組會議達四分之一以 上者,該會期參加委員會積分以零分計算之。且次一會期不得列為各該 政策小組前四名排序或參加各該對應委員會之超額抽籤。

第七條 政策小組年資排序前四名者,為政策小組召集人之當然候選 人;政策小組參加立法院對應委員會之成員有選舉權。

政策小組召集人任期為一會期,如政策小組有選舉權者四分之一提議,

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得進行改選,連選得連任;無人提出異議,則繼續 擔任。

第八條 政策小組召集人為本黨團參加該委員會召集委員選舉之當然 候選人,如黨團推派一人以上參選,由政策小組召集人選舉得票高低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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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參加。選舉結果,如小組召集人落選,其他之當選人應聲明放棄,由 小組召集人遞補。

第九條 黨團成員經黨團會議議決與該委員會有利益衝突者,不得參加 相關之委員會。

第十條 黨團程序委員由各政策小組召集人指定各該委員會成員輪流 擔任之。黨團成員未曾出任程序委員者,不得出任各委員會之召集委員。

第三章 黨團組織

第十一條 黨團由全體成員組成,設有黨團幹部及下列機關:

一、黨團會議:由全體黨團成員組成,為黨團之最高決策機關。

二、黨團幹部會議:由黨團全體幹部組成,為黨團之執行機關。

三、黨團紀律會議:由黨團紀律委員組成,為黨團紀律維護機關。

四、黨團助理人事評審及管理小組(簡稱人評小組),處理本黨團助理人 事任用、升遷、敘薪、請假、休假、退職、資遣、獎懲及黨團授權其他 有關人事管理事項。

人評小組設委員五人由黨團三長兼任,其餘二人授權總召集人提報黨團 會議確認後通過。總召集人擔任小組召集人。人評小組決定經黨團會議 通過後實施。人事評審及管理辦法另定之。

黨團會議以對應立法院委員會為原則設置各政策小組,為黨團之政策研 議機關。包括:內政及民族、 外交及僑務、科技及資訊、國防、經濟及 能源、財政、預算及決算、教育及文化、交通、司法、法制、衛生環境 及社會福利等十二個政策小組。

第十二條 黨團組織之運作,採民主方式:

一、組織之決議,除本規程另有規定外,以在場成員多數決為之;可否 同數時,取決於會議主席。

二、黨團幹部由成員互選產生。

第四章 黨團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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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黨團會議於立法院開會期間,每二週定期召開一次;必要時 得召開黨團臨時會議;於立法院休會期間視需要召開之。

經黨團成員總額五分之一以上之提議,應召開黨團臨時會議。

第十四條 黨團會議非經黨團成員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出席,不得開會。

但重大事 項,應有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始得決議。

第十五條 黨團會議以總召集人為主席。總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以 幹事長為主席。總召集人及幹事長均不能出席時,以書記長為主席。總 召集人、幹事長及書記長均不能出席時,由出席成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五章 黨團幹部會議

第十六條 黨團幹部會議處理黨團行政事務,並執行黨團會議之決議。

黨團幹部會議對黨團會議負責,黨團會議開會時,黨團幹部會議應推派 代表報告工作狀況。

第十七條 黨團幹部會議於立法院開會期間,每週定期召開一次,必要 時得召開黨團幹部臨時會議;於立法院休會期間視需要召開之。

第十八條 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之規定,於黨團幹部會議準用之。

第六章 黨團幹部

第十九條 黨團設總召集人、幹事長及書記長各一名,執行幹事長及執 行書記長各一名。

總召集人、幹事長及書記長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黨團成員連續任立 法委員達三屆以上者,為當然候選人。

黨團成員應於每屆立法委員就職日起三日內,就前項候選人採單記投票 選舉;得票數最高之前三人經自行協商,分任總召集人、幹事長及書記 長。

總召集人、幹事長及書記長任一人出缺時,就該職缺進行改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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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幹事長及執行書記長任期半年,不得連任;黨團成員連續任立法委 員達二屆以上者,為當然候選人。

第二十條 總召集人對外代表黨團。

總召集人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幹事長代行其職權。

第廿一條 幹事長之權責如下:

一、就其權責部分為黨團發言人。

二、處理立法院院會及委員會之議事事務。

三、負責政黨協商。

四、執行黨團會議及黨團幹部會議有關前三款之決議。

執行幹事長襄助幹事長處理前項事務。

第廿二條 書記長之權責如下:

一、就其權責部分為黨團發言人。

二、指揮黨團行政。

三、負責黨政協調。

四、辦理國會外交。

五、執行黨團會議及黨團幹部會議有關前三款之決議。

執行書記長襄助書記長處理前項事務。

第廿三條 各委員會召集人負責協調處理各該委員會之議事相關事項。

前項召集人,以各委員會之召集委員兼任為原則。

第廿四條 各政策小組召集人之權責與義務如下:

一、為黨團推舉之中央黨部政策委員會委員。

二、召開政策小組會議,彙整政策建議。

三、政策小組召集人應就政策研議、預算編列等事宜,至少每週邀集相 關部會首長召開一次以上之『黨政協調會報』,休會期間每月召開一次。

若政策小組召集人於會期中連續兩週或同一會期累計達四次未召開『黨 政協調會報』,喪失擔任該屆其餘會期任一政策小組召集人之資格。

四、政策小組召集人負責委員會之議案協商、動員、盯場輪值等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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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事宜。

五、政策小組召集人於委員會召開時,應全程與會,以掌握議事之進行 與法案之進度。若因故無法與會,應指派代理人代理,惟事前應向黨團 總召集人報備。若政策小組召集人缺席兩次(含兩次)以上,喪失擔任 政策小組召集人之資格。

第七章 黨團工作小組

第廿五條 黨團會議或黨團幹部會議得視需要,成立工作小組。

第八章 黨團辦公室及黨團顧問

第廿六條 黨團設黨團辦公室,辦理議程編擬、會議紀錄、立法資料蒐 集、文書收發、檔案管理及聯絡等黨團事務。

黨團辦公室之組織辦法及人員編制由黨團會議另定之。

第廿七條 黨團得由黨團會議決議聘任顧問若干人。

第九章 黨團紀律與紀律會議

第廿八條 黨團成員在黨團內對黨團之事務運作及幹部之言行均得自由 討論及批判。

黨團成員不得以意見不同拒絕服從黨團決議。

第廿九條 黨團成員之言行有違背黨團規程、決議或破壞本黨名譽者,

黨團得依情節輕重予以警告、嚴重警告、暫停出席黨團會議或停權。

前項停權係停止黨團成員享有之權利,但不影響其對黨團應盡之義務。

受停權處分者,黨團應一併移送中央黨部處理。

黨團成員因違反黨團紀律,經黨團決議處以罰款而未於各該會期前繳清 者,喪失爭取擔任黨團幹部、各委員會召集委員、各政策小組召集人及 程序委員之資格。

前項規定,於擔任立法委員期間無論屆別均連續通算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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黨團成員應出席立法院委員會會議及院會。黨團應於每一會期開議日前 對外公佈成員前一會期出席院會及委員會議之出、缺席紀錄。

黨團政黨比例代表之成員,每會期缺席達應出席會議次數六分之一以 上、重大表決二次未到、或違反黨團決議情節重大者,於該屆任期中喪 失擔任黨團幹部、各委員會召集委員及各政策小組召集人之資格,並移 送中央黨部處理,情節重大者,應開除黨籍。

黨團其餘成員,每會期缺席達應出席會議次數五分之一以上者、重大表 決三次未到、或違反黨團決議情節重大者,於該屆任期中喪失擔任黨團 幹部、各委員會召集委員及各政策小組召集人之資格,並移送中央黨部 處理,建議列為公職候選人提名之參考;非本黨籍之成員,違反前段規 定者,撤銷其黨團成員資格。

黨團成員應出席黨團會議,缺席該會期黨團會議次數達四分之一以上,

喪失於該屆任期中擔任黨團幹部、各委員會召集委員及各政策小組召集 人之資格。黨團並應於每會期結束,將黨團成員參加黨團會議之出、缺 紀錄,提報中央黨部中央執行委員會。

黨團幹部應出席黨團幹部會議,缺席該會期黨團幹部會議次數達四分之 一以上,喪失於該屆任期中擔任黨團幹部、各委員會召集委員及各政策 小組召集人之資格。黨團並應於每會期結束,將其參加黨團幹部會議之 出、缺紀錄,提報中央黨部中央執行委員會。

第三十條 紀律會議設紀律委員七人,由黨團成員互選產生,任期一年

,連選得連任。

紀律委員出缺或因故不能視事時,黨團應於二週內補選之,任 期至原期屆滿止。

紀律會議主席由紀律委員互選之。

第卅一條 黨團紀律會議審議動員罰款案及黨團會議議決交付之紀律 案;審議辦法另定之。

黨團成員對紀律會議之決議得提出申訴,不服紀律會議對申訴案之議決 者,紀律會議逕提黨團會議以無記名表決處理之。

(13)

第十章 黨團經費

第卅二條 本黨團之經費來源如下:

一、黨團補助費。

二、本黨團成員分擔金。

三、捐款。

四、其它收入。

第卅三條 本黨團不分區立法委員責任分擔金,全數供各政策委員會使 用。

第十一章 黨團組織規程之施行及修改

第卅四條 黨團會議經黨團成員三分之二之出席,在場成員三分之二之 同意,得修改本規程。

依前項程序修改之條文,自通過後施行。

第卅五條 本黨團組織規程經黨團會議通過後施行。

備註:每會期結束前最後一次黨團會議,宜就本黨團實際運作之需要檢 討本規程。

(14)

貳、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組織運作規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本規則依據中國國民黨(以下稱本黨)中央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六條及第十三條訂定。

第二條 立法院黨團由本黨立法委員組成,成員一律平等,享有選舉 權、被選舉權、表決權、提案權、動議權

第二章 黨團編組與會議

第三條 黨團運作系統表

中央政 策會 執行長

立法 院工 作會 主任

立法院 黨團 書記長

各委 員會 委員

黨團 書記長

黨團 副書 記長

各委員會 委員長 副主

副執 行長

(15)

第四條 黨團運作幹部:

一、主任:承中央政策會之命,執行立法院各項議案進度與政策方向。

二、副主任:承中央政策會之命,襄助主任執行本黨政策。

三、書記長:綜理黨團動員事務並監督所屬貫徹本黨政策,由前會期首 席副書記長擔任,任期為一會期;無首席副書記長時,便以選舉產生,

其選舉辦法另訂之。

四、首席副書記長:襄助書記長執行本黨政策。於立法院會期開議前,

由黨團成員互選之,其選舉辦法另訂之。

五、副書記長:襄助書記長執行本黨政策。由書記長就立法院各委員會 遴選一員,轉呈中央委員會秘書長核定。

六、委員長:協助執行本黨政策、黨團決議;動員委員出席院會及委員 會。各委員會置一名,於每會期參加各委員會定案後一星期內,由各該 委員會委員互選之,連選得連任。

前項各款幹部皆由本黨主席聘任之。

第五條 黨團應召開下列會議:

一、黨團大會:為黨團最高決策機關,由書記長召集;或經黨團成員總 額三分之一以上連署請求,亦得召集。就黨團相關重要事項議決,其決 議委員應服從之。大會須有三分之一(含)以上出席,方得開會。議事 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決之。

二、立法院工作會幹部會議:由工作會主任召集,副主任、書記長、委 員長及黨務專職幹部參加,由中央政策會執行長列席指導;於立法院會 議期間,每週至少開會一次,研討決定本週議事運作內容。

三、反應民意協調會:由各委員會自行召集,委員長任召集人,成員包 括各委員會所屬部會政務副首長、國會聯絡人及黨團成員,於立法院開 議期間每月至少召開一次,反應各委員會成員選民請願事項,彙整後陳 報立法院工作會,轉呈中央政策會協調相關單位協助解決之。

第三章 委員會人選產生辦法

(16)

第六條 黨團成員應於召集委員選舉前十日至黨團填表登記。

第七條 立法院各委員會召集委員依下列方式定之:

一、該委員會中最資深委員。

二、前會期曾擔任黨團幹部者。

三、經各委員會本黨成員二分之一以上連署推薦者。

四、前三款召集委員人選超出本黨所分配名額,由抽籤決定。

第四章 黨團之運作

第八條 由院長主持之黨團(朝野)協商,召開內容應先知會中央政策會 及立法院工作會,並於協商前二日通知黨團所有成員,由相關委員會黨 團工作同志收集彙整意見並交由委員長反應至黨團,作為協商代表依 據。但遇緊急事項,除期限外亦應依上述程序辦理。

第九條 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七十一條規定黨團協商之黨團負責人應 為本黨立法院工作會主任。

第十條 議案之協商

一、 黨團就行政院或委員相關提案之名稱及內容應備具說帖,予全體 黨團成員。

二、黨團成員就前款提案得以書面或口頭方式,經委員長向黨團提出修 正或建議事項。

三、各委員會委員長針對所屬委員會審議之法案,得邀集議案相關行政 主管進行說明及研議。

四、黨團 (朝野法案)協商,負責督導各該委員會之副執行長、副主任、

副書記長及各該委員會委員長應予出席。

第十一條 重大議案之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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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各委員會委員長應就重大議案,瞭解黨團成員意向及立場,彙整後 呈報立法院工作會轉呈中央政策會。

二、中央政策會對前款彙整意見有異議時,應即召開幹部會議請求認 可;若幹部會議未決者,應召開黨團大會決定。

三、前款會議,應要求行政部門出席,就其立場及施行措施提出說明。

四、黨團成員對重大議案仍具個別意見者,應陳報立法院工作會、中央 政策會由相關人員加以溝通、協調及處理,其過程委員長應充分負責參 與掌握。

第十二條 對本黨之決議,出席朝野協商之本黨代表,應事先進行策略 規劃,以求朝野協商貫徹執行。

第五章 紀 律

第十三條 經本黨團三分之二以上成員連署,對任一政務官提出政策執 行不 力,工作會主任應會同書記長召開黨團大會就事實說明與檢討,

其結果陳報中央政策會轉呈中央委員會處理。

第十四條 本黨團應統計成員於立法院院會之出席,並將結果彙製成 表,定期呈報中央政策會考核並適時公佈。

第十五條 黨團對具重大議題,以甲級動員要求全體成員出席支持,其 一、依要求出席並具名表決支持者,給與獎勵。(獎勵辦法另訂之)

二、未依要求出席者,罰新台幣二萬元。

三、出席而未投票者或棄權者,每一次罰新台幣五千元,每天以二萬元 為上限。

四、出席並投反對票者,除罰新台幣三萬元外,並呈中央委員會做黨紀 處分。

五、每月全勤者發與獎金一萬元。

上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經中央政策會執行長事前核准者,不在此限。

(18)

第十六條 書記長應於會期末將全體成員會期支持與出席情形,建議中 央委 員會作為選舉提名及黨政任命之參考。

第六章 規則施行及修改

第十七條 本黨團任何成員均得提議修正本規則。修正條文經黨團大會 二分之一以上成員出席,在場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得修改本規則。

第十八條 本黨團組織運作規則經黨團大會通過後施行。

第十九條 本黨團組織運作規則呈報中央常務委員會核備。

(19)

參、台灣團結聯盟立法院黨團組織規程

通過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廿二日 修正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本規程依據台灣團結聯盟黨章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黨團之決策權屬於黨團全體成員。

第二章 黨團成員

第三條 凡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為黨團之成員:

一、台灣團結聯盟黨籍之立法委員。

二、不具有台灣團結聯盟黨籍之立法委員,經黨團會議議決同意其加 入黨團者。

第四條 黨團成員一律平等,並依本規程享有下列權利:

一、出席黨團會議。

二、選舉黨團幹部。

三、被選舉為黨團幹部。

四、被推舉為本黨團各委員會召集委員候選人。

五、其他應享之權利。

第五條 黨團成員之義務如下:

一、遵守黨團會議及黨團幹部會議之決議。

二、繳納成員分擔金。

三、其他應盡之義務。

第六條 黨團成員經黨團會議議決與該委員會有利益衝突者,不得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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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相關之委員會。

第三章 黨團組織

第七條 黨團由全體成員組成,設有黨團幹部及下列機關:

一、黨團會議:由全體黨團成員組成,為黨團之最高決策機關。

二、黨團幹部會議:由黨團全體幹部組成,為黨團之執行機關。

三、黨團紀律會議:由黨團紀律委員組成,為黨團紀律維護機關。

第八條 黨團組織之運作,採民主方式:

一、組織之決議,除本規程另有規定外,以在場成員多數決為之;可 否同數時,取決於會議主席。

二、黨團幹部由成員協調或互選產生。

第四章 黨團會議

第九條 黨團會議於立法院開會期間,每一週定期召開一次;必要時 得召開黨團臨時會議;立法院休會期間視需要召開之。

經黨團成員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提議,應召開黨團臨時會議。

第十條 黨團會議非經黨團成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不得開 會。

但重大事項,應有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始得決議。

第十一條 黨團會議以總召集人為主席。總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

以副總召集人為主席。總召集人及副總召集人均不能出席時,以幹事 長為主席。總召集人、副總召集人及幹事長均不能出席時,由副幹事 長為主席。

第五章 黨團幹部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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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黨團幹部會議處理黨團行政事務,並執行黨團會議之決 議。

黨團幹部會議對黨團會議負責,黨團會議開會時,黨團幹 部會議應推派代表報告工作狀況。

第十三條 黨團幹部會議於立法院開會期間,每週定期召開一次,必 要時得召開黨團幹部臨時會議;於立法院休會期間視需要召開之。

第十四條 第八條及第九條之規定,於黨團幹部會議準用之。

第六章 黨團幹部

第十五條 黨團設總召集人、副總召集人及幹事長各一人、副幹事長 二人。副總召集人由總召集人指派之;副幹事長由幹事長指派之。

總召集人、副總召集人及幹事長任期為一會期。

第十六條 總召集人對外代表黨團。總召集人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副 總召集人代行其職權。總召集人之權責如下:

一、對外代表黨團統一發言。

二、負責黨團協商。

三、召集黨團會議黨團幹部會議。

四、執行黨團會議及黨團幹部會議之相關決議。

第十七條 副總召集人之權責如下:

一、就其權責部分為黨團發言人。

二、處理立法院院會及委員會之議事事務。

三、負責黨團協商。

四、執行黨團會議及黨團幹部會議有關前三款之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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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幹事長之權責如下:

一、就其權責部分為黨團發言人。

二、指揮黨團行政及動員。

三、負責黨團協商。

四、辦理國會外交。

五、執行黨團會議及黨團幹部會議有關前三款之決議。

幹事長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副幹事長代行其職務。

第十八條之一 副幹事長負責襄助幹事長之職務。

第十九條 各委員會召集人負責協調處理各該委員會之議事相關事 項。

第十九條之一 立法委員召集之議案協商,應由本黨團於該議案所屬 委員會之委員及黨團總召集人、副總召集人或幹事長代表參加,協商 結論之簽署確認應有上述代表二人以上共同為之。

由立法院長或副院長召集之黨團協商,應由黨團指派黨團幹部、主任 及關於該議案所屬委員會之委員代表參加;協商結論之簽署確認應有 上述代表二人(其中至少一位黨團幹部)以上共同為之。

第七章 黨團政策小組

第廿條 黨團會議或黨團幹部會議得視需要,成立政策小組。

第八章 黨團辦公室及黨團顧問

第廿一條 黨團設黨團辦公室主任一人及法案助理若干人,負責辦理 議程編擬、會議紀錄、立法資料蒐集、文書收發、檔案管理及聯絡等 黨團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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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廿二條 黨團得由黨團會議決議聘任顧問若干人。

第九章 黨團紀律與紀律會議

第廿三條 黨團成員在黨團內對黨團之事務運作及幹部之言行均得 自由討論,但黨團成員關於立法委員職權之行使及對外之發言,不得 違反政策會及黨團會議之相關政策或對法案之決議,違者送中央黨部 處理。

第廿四條 黨團成員之言行有違背黨團規程、決議或破壞本黨名譽 者,黨團得依情節輕重予以警告、嚴重警告、暫停出席黨團會議或停 權。

前項停權係停止黨團成員享有之權利,但不影響其對黨團應盡之義 務,受停權處分者,黨團應一併移送中央黨部處理。

第廿五條 黨團成員因違反黨團紀律,經黨團決議處以罰款而未於各 該會期前繳清者,喪失爭取擔任黨團幹部、各委員會召集委員之資格。

第廿六條 黨團成員應出席立法院委員會會議及院會。黨團應建立成 員出缺席紀錄。黨團成員之請假應以書面為之。

黨團政黨比例代表之成員,每個會期缺席達應出席會議次數五分之一 以上、重大表決二次未到、或違反黨團決議情節重大者,於該屆任期 中喪失黨團幹部、各委員會召集委員及各政策小組召集人之資格,並 移送中央黨部處理。

黨團其餘成員,每會期缺席達出席會議次數五分之一以上者、重大表 決三次未到、或違反黨團決議情節重大者,於該屆任期中喪失擔任黨 團幹部、各委員會召集委員及各政策小組召集人之資格,並移送中央 黨部處理,建議列為公職候選人提名之參考;非本黨籍之成員,違反 前段規定者撤銷其黨團成員資格。

黨團成員於會期結束時經統計無缺席聯席會或委員會之紀錄者,應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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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黨部予以獎勵。

第廿七條 紀律會議設紀律委員五人,由黨團成員互選產生,任期一 年,連選得連任。

紀律委員出缺或因故不能視事時,黨團應於二週內補選之,任期至原 期屆滿止。紀律會議主席由紀律委員互選之。

第廿八條 黨團紀律會議審議動員罰款案及黨團會議議決交付之紀 律案;審議辦法另定之。

黨團成員對紀律會議之決議得提出申訴,不服紀律會議對申訴案之議 決者,紀律會議逕提黨團會議以無記名表決處理之。

第十章 黨團經費

第廿九條 本黨團之經費來源如下:

一、黨團補助費。

二、本黨團成員分擔金。

三、捐款。

四、其它收入。

第十一章 黨團組織規程之施行及修改

第卅條 黨團會議經黨團成員三分之二之出席,在場成員三分之二之 同意,得修改本規程。

依前項程序修改之條文,自通過後施行。

第卅一條 本黨團組織規程經黨團會議通過後施行。

(25)

附錄三:立法院民主進步黨黨團內規相關辦法

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強制動員辦法

一九九六年元月二十六日第三屆第一會期第一次臨時黨團會議訂 一九九六年五月七日第三屆第一會期第八次黨團會議修正 一九九六年六月四日第三屆第一會期第十次黨團會議修正 一九九六年十月廿九日第三屆第二會期第四次黨團會議修正 一九九七月九月八日第三屆第四會期第二次臨時黨團會議修正 一九九七年十月廿一日第三屆第四會期第三次黨團會議修正 一九九八年五月五日第三屆第五會期第六次黨團會議修正 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四屆第五會期第五次黨團會議修正

第一條 黨團強制動員令之發布,分為甲級及乙級兩類,依黨團會議之 決議為之。但有緊急事故不及提報黨團會議處理者,得由黨團 總召集人、幹事長及書記長聯名發布,並提報下次黨團會議追 認之。

第二條 黨團成員應依動員令內容,確實出席會議,未依令出席者,照 下列辦法處理:

一、黨團對具重大爭議之事項,將要求記名表決,表決時不在 場或不遵從黨團決定之成員,每次罰款新台幣一萬元。但 一人之罰款總額,每日以新台幣伍萬元為限。

黨團強制動員期間,當次院會全程未出席者,不論有無表 決,一律課以罰款上限。

二、黨團強制動員期間,黨團於議場實行點名,由黨團執行幹 事長督導各委員會召集委員就各組成員於每雙數整點時 確實點名,並彙整點名結果,交黨團向媒體公佈。

三、黨團發布甲級強制動員令期間,黨團成員非有下列重大事 故者,不得請假。

(一)公假:經中央黨部、黨團或立法院院會決議,附公假 證明者;應法院傳訊,有出庭證明者。

(二)病假:生病住院,附公立醫院證明者。

(三)喪假:配偶、二親等內之血親或一親等內之姻親逝世

(26)

及出殯當日。

(四)婚假:本人或一親等內之直系血親結婚當日。

(五)其他重大事項,經黨團會議同意准假者。

請假及缺席之審議,每月由黨團紀律會議議決,提報黨團 會議備查。罰款應於決議後一個月內繳清,非經黨團會議 同意,不得逾期或分期付款。

四、黨團發布乙級強制動員期間,黨團成員配合動員之義務及 責任同於甲級強制動員期間,但除黨團三長、執行幹事 長、執行書記長外,黨團成員得向黨團登記為三人一組,

各組成員名單不得重複,而以其中二人出席之方式配合動 員。發布乙級動員令之同時,應以口頭或書面告知上述登 記截止時間。

五、其他配合事項,依黨團會議決議行之。

第三條 以委員會會議為範圍之強制動員,除以下各款之規定者外,準 用前三條之規定。

一、程序委員會會議之強制動員,由黨團三長聯名發布之。

二、程序委員會以外之各委員會,其強制動員令由各政策小組 召集人報請黨團三長同意後發布。政策小組召集人除負責 動員各該委員會之黨團成員出席會議外,並將動員結果報 告執行幹事長。委員會聯席會議由主審委員會召集人徵得 聯席委員會召集人同意發布之。

三、委員會會議強制動員期間,當次會議未出席之委員,除召 集委員、政策小組召集人罰款五萬元外,其餘未出席委員 減半罰之。委員會會議記名表決,表決時不在場或不遵從 黨團決定者,每次罰款新台幣五千元,但每人一日罰款除 召集委員、政策小組召集人以新台幣五萬元為限外,其餘 委員減半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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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利益迴避辦法

二○○一年十二月廿五日第四屆第六會期第五次黨團會議修訂

第一條 黨團成員受託對政府遊說或接受人民遊說,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 財產上利益或其他不正之利益。

第二條 黨團成員對進行中之司法案件不得受託進行遊說。

第三條 黨團成員行使職權所牽涉或辦理之事務,因其作為獲取利益者,

應行迴避。

第四條 黨團成員不得利用其身分與職權,承諾或給予特定個人或團體任 何差別待遇。

第五條 黨團成員及其配偶、助理,不得於與其職權相關之政府機關或公 營事業從事交易之營利事業擔任董、監事或經理人。

第六條 黨團成員審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或其他議案,與黨團成員及其關 係人所從事之職務或業務有利益關係者,應行迴避。

第七條 黨團成員行使職權就有利益迴避情事者,應迴避審議及表決,並 不得參與朝野協商。

第八條 黨團成員有前述所列以外之情形,足以認其行為有利益關係之 虞,而應迴避者,任何成員得請求黨團會議議決之。

第九條 黨團成員有應迴避而未迴避者,如有急迫情形,黨團幹部得先行 禁止其參與審議、表決、朝野協商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第十條 本辦法所稱之關係人,係指下列人員:

黨團成員之配偶及其直系親屬、旁系二親等之親屬。

黨團成員之助理。

第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者,經黨團會議議決,交付黨團紀律會議,依本黨 團紀律會議審議案件辦法或其他相關規定處理。

(28)

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立法院會議盯場辦法

二○○○年六月十三日第四屆第三會期第八次黨團會議決議通過施行 二○○一年十二月廿五日第四屆第六會期第五次黨團會議修正

一、立法院院會會議期間,由執行幹事長負責統籌盯場事宜;每日會議 由除黨團三長以外之政黨比例代表成員二人、執行幹事長或執行書 記長一人,排定日程,負責盯場。因故無法出席者,應以書面指定 代理人。全院各委員會聯席會會議期間比照本項規定辦理。

二、委員會會議期間,各政策小組召集人負責統籌委員會盯場事宜;每 日會議由各政策小組召集人及其成員二人,排定日程,負責盯場,

因故無法出席者,應以書面指定代理人。

三、立法院各項會議期間,黨團負責盯場之委員,其義務及責任同於強 制動員期間,因故無法出席且未指定代理人者,依黨團強制動員辦 法罰款;缺席達二次以上(含二次)者,於該屆任期內喪失擔任各 政策小組召集人之資格。(程序委員會比照辦理)

(29)

附錄四:立法院黨團協商通知書之例 一、立法院黨團協商開會通知之例

(30)

二、黨團協商意見徵詢函之例

(31)

附錄五:立法院朝野黨團法案協商記錄之例 第三屆第五會期「兵役法」協商會議記錄

(32)
(33)

附錄六: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之例

立法院緊急命令追認案朝野協商結論

時間: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及九月二十七日 結論:

一、行政部門對於災區食品、清水及帳篷等民生物資,應儘量供給,以 免匱乏;並比照大園空難,徵用冷凍貨櫃,存放罹難者遺體;在災區儘 速成立野戰醫院,提供更多醫療服務及於災區提供災民住宿地點。

二、請行政院儘速成立〔國家災難復原基金〕(至少一千億元);並建請 儘速整合產官學界成立〔災後重建委員會〕,以落實重建工作。

三、請行政院充分提供救災經費,如有不足,編列特別預算,本院對於 該特別預算予以支持。

四、對外新援助計劃,應暫緩執行。

五、建請行政院減免災區民眾所得稅等稅賦,並延後兩個月申報。

六、行政部門對於災民死傷之撫卹補助,應明確統一金額;並建請行政 院提高傷亡撫卹金,死亡者至少五十萬元,重傷者至少二十萬元,輕傷 者至少十萬元。

七、政府各部門即日起降半旗三天.向罹難者致哀。

八、建請總統以下政務官以上人員捐出半個月所得,本院委員比照辦 理,一般公務員踴躍捐助;而政務官以上人員,應停止私人娛樂及應酬 至救災完成為止。

九、建請行政院研訂九月二十一日為國難日。

十、本次大地震所生災害之責任,建請行政院查明並追究。

十一、建請行政院十月十六日雲林縣長補選延後一個月舉行。

十二、十月十日國慶活動予以取消。

十三、籲請企業界展開救援、捐款活動。

十四、總統於九月二十五日發布緊急命令提交本院追認案,定於九月二 十八日上午進行全院委員會審查,審查完畢立即改開院會,以無記名投 票表決。院會表決前,不再發言。

十五、全院委員會審查緊急命令時,按國民黨、民進黨、新黨、無黨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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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盟、民主聯盟、非政黨聯盟依七、四、三、三、二、二比例發言,每 人發言五分鐘。

十六、全院委員會委員發言紀錄儘速函送行政院參考辦理。

十七、院會表決緊急命令追認案時,其投開票監察員四人,由國民黨推 派一人、其他黨團推派一人。

十八、第二次院會議程所列報告事項第二項至第九十四項另定期處理。

十九、九月二十八日院會處理協商結論、緊急命令追認案及軍事審判法

(協商如有結論)後立即散會。

二十、救災重建相關法律之修法工作,本院各黨團儘速繼續研究協商。

二十一、其餘各項列入紀錄。

協商主持人:王金平、饒穎奇 協商代表:

洪玉欽、曾永權、李應元、陳昭南、鐘金江、卓榮泰 鄭龍水、馮滬祥、蔡 豪、徐成焜、營志宏、羅福助 邱創良、韓國瑜、曹爾忠

*見立法院第四屆第二會期第二次會議公報:088 卷 041 期總號:3041 上 68-70 頁。

參考文獻

相關文件

第 11 條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在聘約有效期間內,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 款及第十一款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其聘期未滿三個月者,由校長予以解聘

第 十一 條  受委託簽發單位 有本法第二十條之二第三項各款規定禁止行

第 11 條

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原則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 監督之機關團體為補助、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具有 對價之交易行為,例外情形於符合該法第 14

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原則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 機關團體為補助、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具有對價之交易行 為,例外情形於符合該法第 14

二、 依據「補助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參加國際展覽及辦 理非展覽計畫之補助額度,不得超過其符合補助項目合 計金額之 90%。..

二十、 申請須知 2.7.2.4「第 2.7.2.3 條規定之一切 營業收入,包括民間 機構之關係人、獨立 部門以外之其他部門 因自辦、合辦第 2.2.2.1 條業務項目而

二、鑑於貿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及本辦法第三條規 定,依法得向貿易局申請補助之法人、團體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