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購車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總說明
為配合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及第十二條之二規定,並依據前行政院 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 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暨範本修正草案」審查會議決議,將上開現 行規範分別訂為「個人購屋」、「個人購車」等兩個獨立之定型化契約規 範,俾利消費者選用,本會爰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個 人購車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個人購車貸款定型化契約不得 記載事項」,主要重點說明如次:
一、 個人購車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全文共十四點:
(一) 明定貸款金額及交付方式、貸款本息攤還方式、貸款利率之內涵 及利息之計算方式。(第一點、第三點、第四點)
(二) 明定貸款利率調整之告知,未如期告知時之利率計算方式,及借 款人得向金融機構索取利率計算之本息攤還表。(第五點)
(三) 明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與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 (第六 點)
(四) 明定金融機構行使抵銷權之範圍及辦理抵銷之順序,如為行使債 權抵銷之意思表示,應以書面通知借款人。(第七點)
(五) 明定金融機構於履行契約之目的範圍內蒐集、處理與利用借款人
(含保證人)資料時之責任與義務。(第九點)
(六) 明定金融機構將與契約有關之附隨業務,依法令規定委外協助處 理,應督促受委託人資料利用保密之責任;金融機構催收業務委 外處理,有告知借款人與保證人之義務與責任。 (第十點、第十一 點)
(七) 明定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物設定抵押權予金融機構時,該抵 押權擔保範圍僅限本貸款契約之債務。但借款人因未來需求,經 擔保物提供人另以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點)
二、 個人購車貸款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全文共十六點:
(二) 明定不得約定已簽具借據或借款憑證之借款人提供票據作為擔 保。(第三點)
(三) 明定不得約定概括授權金融機構得就借款人及保證人所提供之各 項基本資料,為履行契約目的範圍外之利用或洩露。(第五點)
(四) 明定不得約定金融機構行使抵銷權時,僅由金融機構登帳扣抵即 生抵銷效力。 (第六點)
(五) 明定金融機構不得使用「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於契約存續期間 任意調整借款人之利率。 (第八點)
(六) 金融機構辦理銀行法第十二條之ㄧ所規範之個人購車貸款,不得 約定徵取連帶保證人;如已取得足額擔保,不得約定徵取一般保 證人;如無保證人書面同意者,其約定保證契約自成立之日起,
有效期間不得逾十五年。 (第十一點、第十二點、第十四點)
個人購車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
規定 說明
一、貸款金額及交付方式
借 款 人 向 金 融 機 構 貸 款 新 臺 幣
_____元整,金融機構應依下列方式 之一撥款,作為借款之交付:
□ ( 一 ) 撥 付 借 款 人 在 金 融 機 構 開 設 之 存款第 號帳戶。
□(二)撥付借款人指定之 銀行 存 款第 ___號帳戶。
□(三)依借款人與金融機構個別約定之 撥付方式。
金融機構須將借款交付借款人,為避免事 後無謂紛爭,參照實務作業,明定貸款金 額及交付方式之約定。
二、貸款期間
本貸款期間 年 月,自民國 年 月__日起至民國 年 月__日止。
明定借款期間、始期與終期。
三、貸款本息攤還方式之約定
本貸款本息攤還方式得約定如下(金 融機構得依實際產品類型選擇記載之):
□(一)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 還本息。
□(二)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 還,利息按月計付。
□(三)自實際撥款日起,前 年( 個月)
按月付息,自第__年( 個月)起,
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四)借貸雙方約定之其他方式:
金融機構應提供借款人貸款本息之 計算方式及攤還表,並應告知網路或其他 查詢方式。
金融機構提供「無限制清償期間」與
「限制清償期間」二種方案,借款人同意 勾選下列之內容:
□「無限制清償期間」:借款人同意按第 四點第一項第___款計付貸款利息,
借款人並得隨時償還貸款或結清帳 戶,無須支付違約金。
□「限制清償期間」:借 款 人 同 意 按 第 四 點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計 付 貸 款 利 息 , 並 同 意 如 於 本 貸 款 撥 ( 用 ) 款 日 起 ____年( 或 _____月 )內( 不
參照實務作法,明定貸款本息攤還方式。
並參酌「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金融業者收 取房屋貸款提前清償違約金案件之處理 原則」第四點、第六點規定,提供「無限 制清償期間」與「限制清償期間」二種方 案由借款人勾選。其中有關「限制清償期 間」方案部分,按市場實務情形係以三年 之期間為大宗,為符實際,爰規定其期間 不得超過三年;另收取提前清償違約金 者,應考量借款人之清償時間、貸款餘額 等因素採遞減之方式計收。但借款人死亡 或重大傷殘並取得證明文件等因素而須 提前清償貸款者,金融機構不得向借款人 收取提前清償違約金。
得 超 過 三 年 )提 前 __________(請 金融機構敘明係「清償本金」或「清 償全部本金」或「結清本貸款帳戶」)
時,給付提前清償違約金。上開提前 清 償 違 約 金 之 計 收 方 式 如 下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註:
以上計收方式應考量借款人之清償 時間、貸款餘額等因素採遞減方式計 收。)但借款人死亡或重大傷殘並取 得證明文件等因素而須提前清償貸 款者,金融機構不得向借款人收取提 前清償違約金。
四、貸款計息方式之約定
本貸款之利息計算方式如下(金融機 構得依實際產品類型選擇記載之):
(一)按金融機構基準利率(或其他指標 利率)____%加年利率____%計算
(合計年利率____%);嗣後隨金融 機構基準利率(或其他指標利率)
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後之第一個 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 算。
(二)按金融機構基準利率(或其他指標 利率)____%加年利率____%計算 (合計年利率____%);嗣後隨金融機 構基準利率(或其他指標利率)變 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 後之年利率計算。
(三)固定利率, 按年利率____%計算。
(四)限制提前清償之利率計算方式如 下:_____________(依金融機構 實際產品類型記載之)
(五)(由借貸雙方個別約定)
第一項所稱之基準利率(或其他指標 利率)以_______(請金融機構載明係中央 銀行重貼現率、主要銀行定儲平均利率、
金融業隔夜拆款平均利率、貨幣市場利率 或其他具市場性、代表性、透明化之利率 指標加一定比率,並經依規定公告者)訂 之。
配合實務上貸款利息計算方式,明示基準 利率或其他指標利率之內涵及按日計息 與按月計息之計算方式。並參酌公平交易 委員會關於金融業者收取房屋貸款提前 清償違約金案件處理原則第四點規定,明 定採限制清償期間之貸款條件及利率計 算方式,由雙方議定。
規定 說明 前二項之利息計算方式如下(金融機
構得依實際情形擇一記載之):
(一)按日計息者,一年(含閏年)以三百 六 十 五 日 為 計 息 基 礎 , 以 每 日 ____(請金融機構載明係最高、平 均或最終)貸款餘額乘以年利率,
再除以三百六十五即得每日之利 息額。
(二)按月計息者,本金乘以年利率,再 除以十二即得每月之利息額。不足 一個月之畸零天數部分,則按日計 息,即:一年(含閏年)以三百六十 五日為計息基礎,以本金乘以年利 率、天數,再除以三百六十五即得 畸零天數部分之利息額。
五、利率調整之通知
金融機構應於基準利率(或其他指標 利率)調整時__日(不得超過十五日)內將 調整後之基準利率(或其他指標利率)告 知借款人。未如期告知者,其為利率調升 時,仍按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遲延利 息;其為利率調降時,則按調降之利率計 算利息、遲延利息。
前項告知方式,金融機構除應於營業 場 所 及 網 站 公 告 外 , 雙 方 另 約 定 應 以╴╴╴之方式告知(上述約定告知方式 得以簡訊通知、書面通知、電子郵件、存 摺登錄、繳息收據列印或網路銀行登入等 為之),如未約定者,應以書面通知方式 為之(利率調整公告日與實際登錄或收受 通知日會有時間上之落差)。
金融機構調整基準利率(或其他指標 利率)時,借款人得請求金融機構提供該 筆貸款按調整後貸款利率計算之本息攤 還方式及本息攤還表。
依第四點第一項第五款個別約定利 息計算方式者,其利率調整時,準用前三 項之約定。
一、明定貸款利率調整時,金融機構除應 於營業場所及網站預告外,並應與借 款人約定其他告知方式。
二、明定貸款利率調整時,金融機構未告 知時之利率計算方式,以及借款人得 索 取 調 整 後 利 率 計 算 之 本 息 攤 還 表。其中有關貸款利率調整未如期告 知者之(遲延)利息計算方式,包括 往後各期之適用。
六、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借款人如遲延 還 本 或 付 息 時 , 以 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並按 原貸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 為限,金融機構始得收取違約金。
金融 機構 依 前項 約定收取 違約金 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下列方式擇一於契約 中約定:
(一)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貸款利率 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原貸款利率之百分之二十,
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者,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三期。(金融機構得按「不同逾期 期數」收取不同固定金額之違約 金,但不得按「每月逾期繳款金額 不同區間」收取不同固定金額之違 約金。)
金融機構按高於原貸款利率計算遲 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不得另外收取違約 金。上開遲延期間利息之計收標準應於契 約中約定,且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貸款利率計 收。
實務上多數金融機構係按原利率計收遲 延利息,且原訂利率並未將借戶未來不給 付風險等催收成本計入,考量違約催收處 理成本之必要,收取違約金有其合理性。
爰此,該違約金定位為「損害賠償總額預 定性質」,係填補遲延利息以外之損害成 本 ( 即 僅 填 補 資 金 成 本 以 外 之 催 收 成 本) ,故就非依原貸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者,不得另行收取違約金之精神,明定借 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金融機構應載明 借款人可能負擔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收 取方式。
七、抵銷權之行使
借款人不依本契約之約定按期攤付 本息時,如債權債務屆期或依加速條款規 定視為到期,金融機構得將借款人及保證 人寄存金融機構之各種存款及對金融機 構之其他債權於必要範圍內期前清償,並 將期前清償款項抵銷借款人對金融機構 所負本契約之債務。但借款人之存款及其 對金融機構之其他債權足以清償本契約 之債務者,金融機構對保證人不得行使抵 銷權。
一、明定金融機構行使抵銷權之範圍及辦 理抵銷之順序,如為行使債權抵銷之 意思表示,應以書面通知借款人。
二、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金融 機構對債務人如有借款等債權,而債 務 人 對 金 融 機 構 有 存 款 等 金 錢 債 權,倘二者均已屆清償期,金融機構 必要時即可依上開規定主張對債務 人 在 金 融 機 構 之 存 款 債 權 予 以 抵 銷,是為「法定抵銷」。另有基於契 約約定所產生之「約定抵銷」,此項 抵銷契約之成立及其要件,除法律另 有規定(如民法第四百條以下交互計
規定 說明 金融機構依前項為抵銷,其抵銷之意
思表示應以書面通知借款人及保證人,其 內容應包括行使抵銷權之事由、抵銷權之 種類及數額,並以下列順序辦理抵銷:
(一)借款人對金融機構之債權先抵銷,保 證人對金融機構之債權於金融機構 對借款人強制執行無效果後抵銷。
(二)已屆清償期者先抵銷,未屆清償期者 後抵銷。
(三)抵銷存款時,以存款利率低者先抵 銷。
算之抵銷)外,無須受民法第三百三 十四條所定抵銷要件之限制,即債務 給付之種類縱不相同或主張抵銷之 主動債權已屆清償期,而被抵銷之被 動債權雖未屆滿清償期,惟債務人就 所 負 擔 之 債 務 有 期 前 清 償 之 權 利 者,亦得於期前主張抵銷之。(最高法 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五二號判例 參照)
三、實務上金融機構與客戶簽訂之授信契 約及(或)存款往來約定書,會將客戶 與金融機構簽訂之任何契據產生任 何違約情事,經金融機構依約主張全 部到期,作為存款往來約定書之解除 條件,一旦解除條件成就,存款往來 約定書即失其效力,金融機構即可將 客戶寄存之各種存款及對客戶之一 切債權主張期前清償,並將該等款項 抵銷客戶對金融機構所負之一切債 務。至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規定,金融機構於行使抵銷前仍應向 當事人為「意思表示」 ( 通常為信 函),雖該意思表示無須取得當事人 之同意,但金融機構向當事人為「意 思表示」之義務仍不能免除。
八、住所變更之告知義務
借款人、保證人之住所或通訊處所或 金融機構之營業場所如有變更,應立即以 書面或借貸雙方約定之方式告知對方及 保證人。
明定金融機構與借款人地址變更時之通 知義務,未通知時之法律效果則依民法第 九十五條有關非對話意思表示之生效時 期規定辦理。
九、個人資料之利用
金融機構僅得於履行本契約之目的 範圍內,蒐集、處理及利用借款人及保證 人之個人資料及與金融機構之往來資料
。但相關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借款人及保證人:
□不同意(借款人或保證人如不同意,
金融機構將無法提供本項借款服務)
□同意
明定金融機構於履行契約之目的範圍內蒐 集、處理與利用借款人(含保證人)資料 時之責任與義務。
(二者擇一勾選;未勾選者,視為不同意
)金融機構得將借款人及保證人與金融機 構之個人與授信往來資料提供予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及受金融機構遵循 相關法令委任代為處理事務之人。但金融 機構經借款人及保證人同意提供予前述 機構之借款人及保證人與金融機構往來 資料如有錯誤或變更時,金融機構應主動 適時更正或補充,並要求前述機構或單位 更正或補充,及副知借款人及保證人。
借款人或保證人提供金融機構之相 關資料,如遭金融機構以外之機構或人員 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侵害者,應儘速 以適當方式通知借款人或保證人,且借款 人或保證人向金融機構要求提供相關資 料流向情形時,金融機構應即提供借款人 或保證人該等資料流向之機構或人員名 單。
十、委外業務之一般處理
金融 機構依 主管 機關相關 法令規 定,得將交易帳款收付業務、電腦處理業 務或其他與本契約有關之附隨業務,委託 第三人(機構)處理。
金融機構依前項規定委外處理業務 時,應督促並確保該等資料利用人遵照銀 行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保密規定,不得將 該等有關資料洩漏予受託人以外之第三 人。
受金融機構委託處理資料利用人,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 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借款人或 保證人權利者,借款人或保證人得依民法
、個人資料保護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向金融機構及其委託處理資料利用人請 求連帶賠償。
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頒布之「金融 機 構 作 業 委 託 他 人 處 理 內 部 作 業 制 度 及 程 序 辦 法 」第七條規定,明定金融機構 於法令規定範圍內得將與本契約有關之 附隨業務委外協助處理,金融機構應督促 受委託人於資料利用時須遵守保密之相 關法令規定。且金融機構督促受委託人,
應負連帶責任。
十一、委外業務之特別處理-委外催收之告 知義務
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頒布之「金融 機 構 作 業 委 託 他 人 處 理 內 部 作 業 制 度 及
規定 說明 借款人如發生遲延返還本金或利息
時,金融機構得將債務催收作業委外處理
,並應於債務委外催收前以書面通知借款 人與保證人。通知內容應依相關法令規定
,載明受委託機構名稱、催收金額、催收 錄音紀錄保存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
金融機構應將受委託機構基本資料 公佈於金融機構營業場所及網站。
金融機構未依第一項規定通知或受 委託機構未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催收,致 借款人或保證人受損者,金融機構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
程 序 辦 法 」第七條及第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明定金融機構催收業務委外處理時,
應告知借款人與保證人,及告知之相關處 理程序,如未為通知時應負之賠償責任,
以及金融機構須公告受委託機構基本資 料之義務。
十二、擔保物權連結條款
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物設定抵 押權予金融機構時,該抵押權擔保範圍僅 限本貸款契約之債務。但借款人因未來需 求,經擔保物提供人另以書面同意者(同 意書及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約款建議文 字如附件),不在此限。
(註:本點約定抵押權擔保範圍僅限本貸 款契約之債務,日後如有需求時,須另行 設定抵押權,將增加設定費用及延後撥款 時間)
一、貸款契約為借款人與金融機構所訂立 之契約,屬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 項所稱之消費借貸,為債權關係;而 抵押權設定契約係擔保物提供人與金 融機構所簽訂之契約,屬民法第七百 五十八條之物權關係,兩者之權利義 務不同。
二、按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一項明定: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
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 生效力。」爰於貸款契約增訂抵押權 設定契約內容,倘發生貸款契約所約 定之內容與地政機關登記之內容不一 致時,將衍生借款人、擔保物提供人 及金融機構三方間之爭議。
三、實務上,借款人及擔保物提供人有分 屬不同人之情形,於借貸契約訂定抵 押權設定契約內容,恐易使與金融機 構約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物提供 人誤解擔保品擔保範圍僅限該筆購屋 貸款,也易造成借款人與擔保物提供 人對於其權利義務之混淆。
四、為使借款人知悉抵押權設定相關事宜 係另外簽訂。爰為本條之訂定。
十三、廣告責任
金融機構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對 借 款人所 負之義 務不 得低於廣 告之內
明定廣告視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
容。廣告視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
十四、契約之交付
貸款契約正本乙式__份,由借貸雙 方、保證人及其他關係人各執乙份為憑。
但經保證人及其他關係人要求或徵得其 同意者,得交付影本由金融機構註明『與 正本完全相符』並加蓋本契約專用章。
明定契約之份數與交付原則。
個人購車貸款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
規定 說明
一、不得約定拋棄契約審閱期間。 契約審閱期間係為保護消費者之權益而立,
為免借款人輕易拋棄契約審閱期間,而損及 保護消費者權益之立意,參酌消費者保護法 第十一條之一規定,明定不得以定型化契約 約定拋棄契約審閱期間之文字。
二、不得約定違反民法債編保證章節有關 強制禁止規定之條款。
金融機構於辦理購車貸款時,多已徵提所購 車輛為擔保品,惟如確需徵提保證人時,金 融機構得與借款人約定訂定保證條款,但不 得違反民法保證章節有關強制禁止之規定;
另需注意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ㄧ規定:「本 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不得預先拋棄」。
三、不得約定已簽具借據或借款憑證之借 款人提供票據作為擔保。
依據德國民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瑞士消費貸 款法第二十條規定,消費者並無義務,對信 用供給者基於信用契約之請求而承擔匯(本) 票債務,違反規定而收受匯(本)票或支票,
消費者得隨時向貸款人要求返還,貸款人對 於消費者因簽發匯(本)票或支票所生損害,
應予負責。爰參酌上開國外相關立法例,明 定已簽具借據者,不得約定借款人應提供票 據作為擔保,以保障借款人之權益。
四、不得約定借款人或保證人授權金融機 構得隨時查調借款人或保證人之課稅資 料。
參酌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八十八年四月 三日台八八消保法字第00四六三號函規 定,明定不得以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授權金 融機構得隨時查調相關課稅資料。
五、不得約定概括授權金融機構得就借款人 及保證人所提供之各項個人資料,為履行 契約目的範圍外之利用或洩露。
為保障借款人權益爰予明定。
六、不得約定金融機構行使抵銷權時,僅由 金融機構登帳扣抵即生抵銷之效力。
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規定,抵銷應以意思 表示向他方為之,故不得約定於登帳扣抵時 即生抵銷之效力。
七、不得約定借款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 十。
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明定借款利率 之上限。
八、金融機構不得使用「放款利率加減碼標 準」於契約存續期間任意調整借款人之利 率。
明定金融機構於契約存續期間除基本放款利 率調整外,不得以其他名目任意調整借款人 之利率,以確保借款人之權益。
九、不得約定借款人僅得向特定之保險公司 投保,或禁止、限制借款人自由投保之權 利。
依財政部八十年十一月十一日台財融字第八 0 一六九六三七五一號函規定,金融機構對於 放款抵押品不得指定投保之保險公司。
十、不得為其他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 或其他違反誠信、顯失公平之約定。
明定不得為其他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 或其他違反誠信、顯失公平之記載。
十一、金融機構辦理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所 規範之個人購車貸款,不得約定徵取連帶 保證人。
配合新修正之銀行法第十二條之ㄧ新增第一 項規定,明定金融機構辦理個人購車貸款 時,不得約定徵取連帶保證人。
十二、金融機構辦理前點所稱個人購車貸 款,如已取得足額擔保,不得約定徵取 一般保證人。
如借款人為強化自身授信條件而主 動向金融機構提出一般保證人者,得不受 前項限制。
配合新修正之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明定金融機構辦理個人購車貸款如已取 得足額擔保時,不得約定徵取一般保證人。
另借款人為強化自身授信條件而主動向金融 機構提出一般保證人者,得不受前述之限制。
十三、金融機構就前二點情形,不得變相約 定下列情事之一:
(一)徵取共同借款人或連帶債務人。
(二)要求保證人出具最高限額保證契 約書。
(三)其他顯失公平之情形。
配合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規定,訂定「不得 變相約定」之具體事由。
十四、金融機構辦理第十一點所稱個人購 車貸款,無保證人書面同意者,其約定 保證契約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不得 逾十五年。
配合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二的增訂規定,明定 金融機構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如無保證人書 面同意者,其約定保證契約自成立之日起,
有效期間不得逾十五年。
十五、不得約定金融機構之廣告及與借款 人之口頭約定不構成契約內容,亦不得 約定廣告僅供參考。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明定有 利於借款人之廣告應為契約之內容,不得以 契約約定排除。
規定 說明 十六、不得約定借款人提前還款應給付違
約金。但另提供優惠貸款條件及限制清 償期間者,不在此限。
參酌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八十八年八月 二十五日消保法字第0一0六五號函規定,
明定不得以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借款人提前 還款應支付違約金及其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