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立空中大學 95 學年度上學期期中考試題【正題】
科目:刑法各論
一、我國刑法第一三五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罪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是為「事中妨害公務罪」。該罪的構成要件為何?其所 稱「公務員」是否包括公營事業人員?如鐵路局自強號火車之「列車長」甲於火車上查票時,與 乘客乙發生爭執,乙惱火,乃出手推倒甲,造成甲受皮肉之傷,問乙之刑責如何論處?試詳附理 由以對。(25%)
參考擬答:
(一)刑法第一三五條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者。」,成立事中 妨害公務罪,又稱妨害執行職務罪(刑一三五Ⅰ)。構成要件有二:
1.須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所謂「強暴」乃以物理的力量直接或間 接加諸於人之身體。「脅迫」謂告知將以不法之惡害,使公務員精神感受威脅,不以達到無法 抗拒之程度為限。前者乃施以有形之暴力,後者則施以精神之壓迫,此為二者之區別。
2.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時,施以強暴、脅迫。妨害公務罪屬侵害國家公權力之犯罪,
公務員必也依據法令執行公法上之行為,始具實行國家公權力之性質,亦因此際,公務員之 地位特殊,而有特加保護其執行行為之必要。
(二)倘行為人所執行者為私法上之行為,則國家係與該私法行為之相對人立於相對等之法律地位,
並非實行國家公權力之屬,縱對執行該行為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亦不構成妨害公務罪,
本例自強號火車之「列車長」甲,係從事私經濟活動之公營事業機構人員,不屬於刑法上公務 員之範疇,故乘客乙與甲發生爭執,進而對於甲有施以強暴、脅迫,並不構成刑法第一三五條 之妨害公務罪。
(三)依上述,本例甲因非刑法上之公務員,乙並不構成刑法第一三五條「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 強暴脅迫罪」,但有可能另成立刑法第二七七條之「普通傷害罪」。
二、試舉例說明「教唆」與「煽惑」有何區別?設若甲散發傳單,指摘某地方法院判決不公,同時「呼 籲」民眾一起來燒燬該法院,問甲之刑責應如何論處?(25%)
參考擬答:
(一)教唆與煽惑之區別:對於有責任能力的特定人,於其無犯意之際,唆使其實行犯罪行為者,稱 為「教唆犯」。刑法第二九條第一項規定「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即是 此意。例如:甲乙雖向來不睦,但甲並無殺乙之意,某日,經丙再三慫恿,甲遂生殺乙之心,
終持槍殺乙是。而煽惑乃對無犯意之眾人,煽動蠱惑犯罪之意,即對不特定人予以鼓勵刺激,
使生犯罪之決意,或堅定其犯罪之決意之行為。例如刑法上煽惑他人犯罪或違背法令罪(刑一 五三)之規定是。
教唆與煽惑頗有相似之處,實則不同,其區別如下:
1.教唆之對象係為特定之人;煽惑係對不特定之多數人或公眾為之。
2.教唆係對原無犯罪實行意思之人予以影響,使其實行犯罪之行為;煽惑係使不特定人發生犯 罪決意或對已有犯罪決意之不特定人,加以慫恿鼓勵,使其堅定犯罪之決意。
3.教唆之方法如何並無限制;而煽惑之方法多以演說、文字、圖畫等形式,使他人得知煽惑之 意思。
4.教唆於情狀上並無限制,但多係秘密為之;煽惑則多係公然為之。
5.教唆之內容須為特定之犯罪;煽惑之內容可能為特定或不特定之犯罪,或其他違背法令行為。
6.教唆人與被教唆人在刑法上為共犯;煽惑者與被煽惑者則為獨立之犯罪,非屬特定犯罪之共 犯關係。
(二)本題甲散發傳單,指摘某地方法院判決不公,同時「呼籲」民眾一起來燒燬法院,宜成立上述 刑法第一五三條之「煽惑他人犯罪或違背法令罪」。
三、我國刑法第二三九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試 詳附理由回答下列所問:
(一)上述「通姦罪」所要保護的法益究竟為何?(10%)
(二)通姦罪依目前我國現況,宜否除罪化?請依己見,選擇正反意見中之任何一方,詳述以對。(15%) 參考擬答:
(一)刑法第二三九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是為 通姦罪及相姦罪。刑法將通姦罪規定於妨害婚姻及家庭罪中,雖旨在維護婚姻生活之和諧及健 全一夫一妻的家庭制度,藉以確保夫妻間性生活的純淨。實際上,其最終目的乃在保護社會的 善良風俗。
(二)本小題無固定答案,考生可選擇正反意見中之任何一方,自由作答。
(擬答請參考《刑法各論》頁 162─163)
四、甲乙丙丁四人,某日,在旅館內闢室賭博財物。數日後,又相約在某丁所有的公寓內賭博財物,
問該四人各有無刑責?請附相關法條及法理詳予論述。(25%) 參考擬答:
(一)依刑法第二六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賭博罪之成立,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為要件。本題中,甲乙丙丁四人於「旅館房間」賭博,應否成立該條之罪,有不同說法:
1.肯定說—旅館出租之房間,乃構成旅館之一部分,故亦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 成立賭博罪。
2.否定說—旅館房間一經出租,該承租人即具有排他性之支配使用權,此時,其性 質與自宅無異,故不得解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不成立賭博罪。
(二)結論—已往實務上曾採肯定說多時(行政院 47 台法字 4800、48 台法字 4459 號函),後來見解 已有變更;依法理論,自採否定說為宜。實務上例載:「按旅館房間於出租予旅客時,該旅客 對於該房間即取得使用與監督之權,此時該房間於客觀上即不失為住宅之性質。惟該房間究屬 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仍應就具體個案衡酌案發當時該房間之實際使用情形而定。
如旅客將其租用之旅館房間供多數人公同使用或聚集,例如供作開會之場所或以供作不特定多 數人隨時得出入之場所,則仍應視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法務部檢察司 86 檢 2 字 16531)依上看來,本題中,僅言甲、乙、丙、丁四人於旅館房間內賭博,尚難認為該旅館 房間之實際使用情形已達於不特定人可隨時出入,故並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甲、
乙、丙、丁四人不構成賭博罪。
(三)依刑法第二六八條規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成立,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為要件。所謂「供給賭博場所」,該場所並不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必要。惟依題 意,尚難認丁有營利意圖,故丁不構成圖利供給賭場罪。又如前所述,甲、乙、丙、丁於公寓 中賭博,該公寓之實際使用情況尚未達到不特定人可隨時出入,故亦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甲、乙、丙、丁亦不成立賭博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