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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五條、第六條修正總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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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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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五條、第六條修正總說明

現行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於一百零二年四 月二十二日訂定發布施行。茲為考量教育現場特殊性,教師申請留職停 薪期間,原則應以學期為單位,並為維護教師尊嚴,避免少數人員於寒 暑假復職又申請於開學留職停薪之爭議,在兼顧學生受教權、教師實際 需求及代理(課)教師課務與行政安排之原則下,爰修正本辦法第五條、

第六條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 修正教師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起迄日之規定;並增列留職停薪教 師已於寒、暑假復職,又因同一事由申請於次學期開學後留職停薪 者,必要時得組成諮詢小組提供意見。(修正條文第五條)

二、 為協助服務學校或機構認定個案事實,增列認定留職停薪人員提前

復職或延長留職停薪之事由有疑義時,得組成諮詢小組並提供意見

作為服務學校、機構核准之參考。(修正條文第六條)

(2)

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五條、第六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五條 教育人員留職停薪期限 不得逾聘約有效期間,聘約期 滿 經 服 務 之 學 校 、 機 構 續 聘 者,得准予延長;其期間除下 列各款情形外,最長以二年為 限,必要時得延長一年:

一、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留職停薪者,其期間依兵 役法第十六條、替代役實 施條例第七條、預備軍官 預備士官選訓服役實施辦 法第十六條規定辦理。

二、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應予留職停薪者,其期間 依教師請假規則第五條或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五條 規定辦理。

三、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 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

依前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 二款規定留職停薪者,其 期間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 法第十條至第十二條規定 辦理。

四、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自 行 申 請 國 外 全 時 進 修 期 間,以二年為原則,必要 時得延長一年。但為取得 學位需要者,得再延長一 年。

五、教育人員依前條第二項第 四款規定借調者,借調總

第五條 教育人員留職停薪期限 不得逾聘約有效期間,聘約期 滿 經 服 務 之 學 校 、 機 構 續 聘 者,得准予延長;其期間除下 列各款情形外,最長以二年為 限,必要時得延長一年:

一、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留職停薪者,其期間依兵 役法第十六條、替代役實 施條例第七條、預備軍官 預備士官選訓服役實施辦 法第十六條規定辦理。

二、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應予留職停薪者,其期間 依教師請假規則第五條或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五條 規定辦理。

三、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 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

依前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 二款規定留職停薪者,其 期間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 法第十條至第十二條規定 辦理。

四、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自 行 申 請 國 外 全 時 進 修 期 間,以二年為原則,必要 時得延長一年。但為取得 學位需要者,得再延長一 年。

五、教育人員依前條第二項第 四款規定借調者,借調總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考 量 教 育 現 場 特 殊 性,教師申請留職停薪 期 間 應 以 學 期 為 單 位;另為避免少數教師 於寒、暑假復職,俟次 學 期 開 學 後 再 續 請 育 嬰留職停薪,恐有違本 辦 法 第 四 條 所 訂 各 項 留 職 停 薪 事 由 之 意 旨 , 且 有 權 利 濫 用 之 虞,爰研訂機制加以規 範,以維護教師尊嚴,

茲修正第二項規定,並 分款明定,理由如下:

(一) 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受僱者任職滿六個 月後,於每一子女滿 三歲前,得申請育嬰 留職停薪,…。」,第 二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規 定:「受僱者依前七條 之規定為請求時,雇 主不得拒絕。」。性別 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 第十三條規定:「受僱 者依本法第十五條至 第二十條規定為申請 或請求者,必要時雇 主得要求其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爰教師

(3)

年數合計不得超過八年。

但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或 學 校 有 較 嚴 格 之 規 定 者,從其規定。

教 師 申 請 留 職 停 薪 之 期 間,應以學期為單位。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 二 款 以 實 際 需 求 提 出 申 請。

二、因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提出 申請者,留職停薪期間之 起始日以實際需求提出;

其 迄 日 非 以 學 期 為 單 位 者,經與學校協商定之。

三、因特殊事由經服務學校或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前 項 留 職 停 薪 教 師 已 於 寒、暑假復職,又因同一事由 申請於次學期開學後留職停薪 者,必要時得比照第六條第六 項規定辦理。

年數合計不得超過八年。

但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或 學 校 有 較 嚴 格 之 規 定 者,從其規定。

教 師 申 請 留 職 停 薪 之 期 間,應以學期為單位。但因前 條第一項各款以實際需求提出 申請,或因特殊事由經服務學 校 或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者,不在此限。

得依其實際需求提出 育嬰留職停薪申請期 間之起始日,學校不 得拒絕,惟必要時學 校得要求其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

(二) 次依育嬰留職停薪實 施辦法第二條第三項 規定:「前項育嬰留職 停薪期間,每次以不 少 於 六 個 月 為 原 則。」,僅係原則性規 範,爰考量教育現場 特殊性,教師申請育 嬰留職停薪期間,原 則應以學期為單位,

即教師申請育嬰留職 停薪之迄日應為學期 終了日(即一月三十 一 日 或 七 月 三 十 一 日)為原則。惟倘教 師之子女於學期間滿 三歲者,無法以學期 終了日為迄日,或教 師 與 學 校 協 商 同 意 者,可不受迄日為學 期終了日之限制。例 如,教師申請於一百 零五年九月一日育嬰 留職停薪,迄日以一 百零六年一月三十一 日或七月三十一日為 原則,如有需求於一 百零六年七月一日復 職,可與學校協商;

如協商不成,回歸本

(4)

文規定,以學期為單 位,亦即以學期終了 日為迄日。

三、經 通 盤 考 量 相 關 留 職 停薪事由(如育嬰、侍 親或因病等),均可能 產 生 於 寒 暑 假 復 職 又 申 請 於 開 學 留 職 停 薪 之爭議,爰留職停薪之 教 師 已 於 寒 、 暑 假 復 職,又因同一事由申請 於 次 學 期 開 學 後 留 職 停薪者,教師及學校雙 方 應 兼 顧 學 生 受 教 權、教師實際需求及代 理(課)教師課務與行 政安排之原則,爰增列 第三項規定,必要時得 比 照 第 六 條 第 六 項 規 定,由學校組成諮詢小 組提供意見。例如,留 職 停 薪 教 師 於 一 百 零 五年八月一日復職,復 又 因 同 一 事 由 申 請 於 一 百 零 五 年 九 月 一 日 留職停薪,倘服務學校 對 於 再 次 核 准 其 留 職 停薪認有疑義時,得比 照 第 六 條 第 六 項 規 定 組 成 諮 詢 小 組 提 供 意 見。

第六條 留職停薪人員除其他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於留職停薪 期間屆滿之次日復職。但其留 職停薪屆滿前原因消滅後,應

第六條 留職停薪人員除其他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於留職停薪 期間屆滿之次日復職。但其留 職停薪屆滿前原因消滅後,應

一、第二項、第四項、第五 項未修正。

二、為與留職停薪期間屆滿 申請復職者有所區別,

(5)

申請提前復職。

留 職 停 薪 人 員 服 務 之 學 校、機構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 滿三十日前預為通知留職停薪 人員;留職停薪人員,應於留 職停薪期間屆滿前二十日內,

向服務之學校、機構申請復職 或延長留職停薪。

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 期間因留職停薪原因消滅,應 於原因消滅之日起二十日內,

向服務之學校、機構申請提前 復職,服務之學校、機構應於 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其復 職,留職停薪人員應於服務之 學校、機構通知之日起,三十 日內復職報到;其未申請提前 復職者,服務之學校、機構應 即查處,並通知於三十日內申 請提前復職。

前項留職停薪人員復職日 以向服務之學校、機構實際報 到日為復職日。

留職停薪人員,逾期未申 請復職或未依限復職報到者,

除有不可歸責於留職停薪人員 之事由外,視同辭聘。教師留 職停薪進修研究後未履行與留 職 停 薪 相 同 時 間 之 服 務 義 務 者,依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 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至第三項提前復職 或延長留職停薪之事由認定遇 有疑義時,得由服務之學校、

機構編制內相關人員組成諮詢 小 組 , 提 供 意 見 作 為 服 務 學

即申請復職。

留 職 停 薪 人 員 服 務 之 學 校、機構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 滿三十日前預為通知留職停薪 人員;留職停薪人員,應於留 職停薪期間屆滿前二十日內,

向服務之學校、機構申請復職 或延長留職停薪。

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 期間因留職停薪原因消滅,應 於原因消滅之日起二十日內,

向 服 務 之 學 校 、 機 構 申 請 復 職,服務之學校、機構應於受 理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通 知 其 復 職,留職停薪人員應於服務之 學校、機構通知之日起,三十 日內復職報到;其未申請復職 者,服務之學校、機構應即查 處,並通知於三十日內申請復 職。

前項留職停薪人員復職日 以向服務之學校、機構實際報 到日為復職日。

留職停薪人員,逾期未申 請復職或未依限復職報到者,

除有不可歸責於留職停薪人員 之事由外,視同辭聘。教師留 職停薪進修研究後未履行與留 職 停 薪 相 同 時 間 之 服 務 義 務 者,依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 之規定辦理。

爰將第一項及第三項留 職停薪期間原因消滅之 申請復職,修正為「申 請提前復職」。

三、實務上,常有個案因各 種事由申請提前復職,

惟個案事由是否屬「原 因消滅」而得否提前復 職,時有爭議。為協助 服務學校或機構認定個 案事實,爰增列第六項 規定,服務學校、機構 認定留職停薪人員提前 復職或延長留職停薪之 事由有疑義時,得由編 制內相關人員組成諮詢 小組,針對留職停薪原 因消滅提前復職或延長 留職停薪之事由是否屬 實,提供諮詢意見作為 服務學校、機構核准之 參考;諮詢小組之組成 說明如下:

(一) 以 留 職 停 薪 申 請 延 長或提前復職,具時 效性,爰組成至少三 人之諮詢小組,較具 機動性。

(二) 考量性別平等,諮詢 小 組 成 員 任 一 性 別 成 員 應 占 成 員 總 數 三分之一以上。

(三) 另 審 酌 申 請 提 前 復 職 或 延 長 留 職 停 薪 人員為教師,則參採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6)

校、機構核准之參考;諮詢小 組成員至少三人,任一性別成 員 應 占 成 員 總 數 三 分 之 一 以 上;留職停薪人員為教師者,

諮詢小組成員中未兼行政職務 之教師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 之一。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設 置辦法之規定,諮詢 小 組 成 員 中 未 兼 行 政 職 務 之 教 師 不 得 少 於 成 員 總 數 三 分 之一。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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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錄取分發任用後如發現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1 條、33 條或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之情事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六)

(五) 錄取分發任用後如發現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1 條、33 條或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之情事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六)

(五) 錄取分發任用後如發現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1 條、33 條或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之情事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六)

(五) 錄取分發任用後如發現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1 條、33 條或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之情事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