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市立黎明國民中學 109 學年度第 2 學期代理專任輔導教師 第 1 梯次甄選簡章(一次公告分次招考)
一、依據:
(一)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
(二) 臺中市國民中小學及公立幼兒園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補充規定。
二、組織:成立「109學年度臺中市立黎明國民中學代理(課)教師甄選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 會)辦理本項甄選事宜。
三、甄選名額:
甄選類別 甄選名額 聘期 備註
國中 專任輔導教師
(代理教師)
1 名 110 年 2 月 18 日至 7 月 7 日止
(以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核定聘期為準,或代理原因消失) 備取若干名 四、簡章及報名表件
(一) 110年1月22日至1月29日(或缺額補滿時)止,逕至本校網站(網址 http:// lmjh.tc.edu.tw)、
臺中市政府教育局網站(http://www.tc.edu.tw/)下載。
(二) 本梯次甄選簡章為一次公告分次招考,各次依表列日期依序分別招考甄選,倘前次招考錄 取人員從缺或無人報名或甄選未足額時,續辦下次招考,迄至缺額補滿時為止;反之,倘 前次招考已足額錄取或已無課務需求,將不續辦下次招考。以上招考結果均公告於本校網 站(網址 http:// lmjh.tc.edu.tw/)及臺中市政府教育局網站(http://www.tc.edu.tw/)。
五、報名資格
(一) 基本條件
1. 具中華民國國籍且身心健康、品德操守良好者。
2. 無教師法第 14 條及第 15 條各款規定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1 條各款及第 33 條之情事 者(如附錄說明)。
3. 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1 條規定之情事者。
4. 留職停薪中之教師不得報考。
(二) 資格條件
報考人員除應具備前述基本條件外,依招考次別須具備「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 法」第 3 條規定資格條件:
第 1 次招考 具有中等學校輔導(活動)科或國民中學綜合活動學習領域輔導活動專長教師 證書,且尚在有效期間者。
第 2 次招考
1. 具有中等學校輔導(活動)科或國民中學綜合活動學習領域輔導活動專 長教師證書,且尚在有效期間者。
2. 或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取得修畢證明書者且為輔導諮商心理相關系 所組畢業(含輔系及雙主修)。
第 3 次招考暨 第 4 次以後招考 (含後續招考)
1. 具有中等學校輔導(活動)科或國民中學綜合活動學習領域輔導活動專 長教師證書,且尚在有效期間者。
2. 或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取得修畢證明書者且為輔導諮商心理相關系 所組畢業(含輔系及雙主修)。
3. 或大學以上為輔導諮商心理相關系所組畢業(含輔系及雙主修)。
註 1:依據教育部 101 年 4 月 12 日臺訓(三)字第 1010046968C 號令核釋國民教育法第十條第四項所定專 任輔導教師應具之「專業知能」,國民中學階段,自一百零六學年度起,應具有中等學校輔導(活 動)科/綜合活動學習領域輔導活動專長教師證書。
註 2:依據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 104 年 2 月 13 日臺教國署學字第 1040017834 號函說明四略以,聘用 代理專任輔導教師應公開甄選,如經第一次、第二次甄選,未有具合格教師證或修畢師資職前教育 課程取得修畢證明者,第三次甄選自得為具有大學以上畢業者;惟仍須具上開函令核釋之專業輔導 知能。
註 3:依據教育部 101 年 6 月 6 日臺訓(三)字第 1010104496 號書函暨 101 年 6 月 18 日臺訓(三)字第 1010112052 號書函規定,「輔導諮商心理相關系所組畢業(含輔系及雙主修)」之界定,其係指系所 組名稱包含輔導、諮商、心理、諮商心理、臨床心理系所組(含輔系),並修習過諮商理論與技術
(或心理諮商與治療)類 3 學分、團體輔導與諮商(或團體心理諮商與治療)類 2 學分、心理衡鑑
(含心理測驗)類 2 學分、兒童發展類 2 學分,及諮商與輔導實習(或臨床心理實習)至少一學期 並及格者。
六、報名日期
第 1 次招考 110 年 1 月 27 日(星期三)上午 10 時 30 分至 11 時 30 分(逾時恕不受理)。
第 2 次招考 110 年 1 月 28 日(星期四)上午 10 時 30 分至 11 時 30 分(逾時恕不受理)。
第 3 次招考 110 年 1 月 29 日(星期五)上午 10 時 30 分至 11 時 30 分(逾時恕不受理)。
後續報名時間:請依本校公告時間為準。
七、報名方式
攜帶相關證件親自或委託辦理。委託報名者須附委託書,通訊報名者不予受理。
八、報名及報到地點
臺中市立黎明國民中學人事室(地址:臺中市南屯區干城街88號,行政大樓3樓)。
聯絡電話:04-22510983 轉 750。
九、報名手續
(一) 填寫代理(課)教師甄選報名表,非本人親自報名者,須備妥委託書。
(二) 繳驗身分證、畢業證書、各該科合格教師證書(或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證明書、無則免 付)、退伍令(以上繳驗正本並請檢附影本1份)、切結書、查閱性侵害加害人登記檔案同 意書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俗稱良民證)。
(三) 第2招後之報名,應有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修畢證明書及輔導諮商心理相關系所組畢業(含 輔系及雙主修)相關證明。
(四) 第3招後之報名,除有大學以上學歷證件並需輔導諮商心理相關系所組畢業(含輔系及雙 主修)相關證明。
(五) 繳交本人最近6個月脫帽半身照1張(請自行黏貼於報名表)。
(六) 凡持國外學歷報考者,所持之學歷須係教育部認可之學歷證明(如係外文證明,應出具中 文譯本),始得依規受理報名。
(七) 曾任教師因故離職者,應繳驗離職原因證明文件。
(八) 除良民證外,其餘所需證件不全者不予受理(未帶正本者,視同證件不全),報名時間截 止後不接受補件。若錄取後發現證件與事實不符,或無法補陳良民證者則取消錄取資格。
(九) 報名費:免收。
十、甄選方式及分數比率
(一) 實作:成績佔60%。實作時間:8分鐘(6分鐘響鈴提醒,8分鐘長鈴結束)。實作內容如下:
實作內容 個別諮商演練
注意事項 1. 不事先抽題,於現場由評審說明後進行演練 2. 實作現場無學生。
(二) 口試:成績佔40 %。口試時間4分鐘(3分鐘響鈴提醒,4分鐘長鈴結束)。口試說明如下:
1. 於個別諮商演練後接續進行。
2. 請自備簡歷一式3份(A4 大小,格式自訂,3頁為限)。
(三) 甄選成績同分時依實作成績較高者錄取,成績皆相同時,則以抽籤決定之。甄選總成績以 70分為最低錄取標準,未達70分者不予錄取亦不列備取。
十一、 甄選日期
第 1 次招考 110 年 1 月 27 日(星期三)14 時起(請於 13:20-13:50 報到,逾時不候)。 第 2 次招考 110 年 1 月 28 日(星期四)14 時起(請於 13:20-13:50 報到,逾時不候)。 第 3 次招考 110 年 1 月 29 日(星期五)14 時起(請於 13:20-13:50 報到,逾時不候)。 報到地點:行政大樓 3 樓,領域教學研究室。
十二、 甄選地點:臺中市立黎明國民中學。
十三、 錄取及放榜
(一) 錄取
1. 報考人員達錄取標準者,依成績高低擇優錄取,總成績相同時,依試教成績較高者優先 錄取,如試教與口試成績皆相同時,則以抽籤決定之,並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 由校長聘用。
2. 正額錄取人員未報到時由備取人員依序遞補,備取人員候用資格以補足當次缺額為限。
必要時,甄選委員會得視甄選成績由甄選委員會議決減少錄取名額。
(二) 放榜
第 1 次招考放榜 110 年 1 月 27 日(星期三)18 時前放榜。
第 2 次招考放榜 110 年 1 月 28 日(星期四)18 時前放榜。
第 3 次招考放榜 110 年 1 月 29 日(星期五)18 時前放榜。
1. 公告於本校網頁及臺中市政府教育局網頁。如因應試人員較多或特殊狀況,則由本校決 定最後放榜時間,考生不得異議。
2. 報考人員可自行上網查看或打電話或親自到校查詢甄選結果,不得以未接獲錄取通知為 由延後報到,並請依榜示事項辦理。如因個人疏忽造成權益受損,不得異議。
十四、 附則
(一) 報到日期:
經錄取人員應於放榜後依照本校錄取公告之通知日期與時間,攜帶學、經歷及相關證件正 本至本校接受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完成資格審查程序(須親自辦理,不得委託),逾時未 接受審查或審查未通過者,取消甄選錄取資格,當事人不得異議。
(二) 代理教師經甄選錄取,須配合學校行政需求與安排。
(三) 經甄試錄取之代理(課)教師,若發現資格不符,或證件有偽造、變造情事,或到職後無法 辦理核薪者,均應無條件自到職日起自動解職,應考人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及異議,若涉及 刑責,由應考人自行負責。
(四) 錄取分發任用後如發現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1 條、33 條或教師法第 14 條、15 條各款之 情事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五) 經甄選錄取者,應繳交公立或教學醫院體格檢查表(含最近三個月內胸部 X 光透視);如體 檢不合格或患有傳染病防治條例相關規定或其他妨害教學之傳染病或未繳交公立或教學醫 院體格檢查合格表者,均予以註銷錄取資格。
十五、 申訴專線22510983轉750(人事室)。
十六、 本簡章未盡事宜,悉依相關法令規定及本委員會決議辦理。
十七、 本甄選簡章經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十八、 如遇颱風天等天然災害,經臺中市政府發布停止上班時則延後辦理甄選,確定時間另行於本 校網站最新消息區公告。
【附錄一】教師法(節錄,109 年 6 月 30 日施行)
第 14 條 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服公務,因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五、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 為,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
六、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 規定處罰,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
七、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學 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確認,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
八、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 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
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九、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一、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 之必要。
教師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並免報主管機 關核准,予以解聘,不受大學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專科學校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 限制。
教師有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由學校逕報 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不受大學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專科學校法第二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之限制。
教師有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十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 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有第八款、
第九款或第十一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 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第 15 條 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應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
一、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 為,有解聘之必要。
二、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 規定處罰,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有解聘之必要。
三、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侵害,有解聘之必要。
四、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學 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確認,有解聘之必要。
五、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之必要。
教師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 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教師有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 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有第五款 規定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 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附錄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節錄)
第 31 條 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
予以解聘或免職: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尚未痊癒。
八、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 為,且情節重大。
十、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 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
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一、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二、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教育人員有前項第十三款規定之情事,除情節重大者及教師應依教師法第十四條規定辦 理外,其餘經議決解聘或免職者,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育 人員,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
被告為教育人員之性侵害刑事案件,其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所屬學校得於偵查或審判 中,聲請司法機關提供案件相關資訊,並通知其偵查、裁判結果。但其妨害偵查不公開、
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違反法定保密義務,或有害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者,不在此限。
為避免聘任之教育人員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之情事,各主管機關及 各級學校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 機關查證屬實而解聘或免職之教育人員,除屬性侵害行為;性騷擾、性霸凌行為、行為 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外,於解聘或免職 生效日起算逾四年者,得聘任為教育人員。
第 33 條 有痼疾不能任事,或曾服公務交代未清者,不得任用為教育人員。已屆應即退休年齡者,
不得任用為專任教育人員。
【附錄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節錄)
第 3 條 學校聘任兼任教師,應由校長就具有各該教育階段、科(類)合格教師證書者聘任之。
學校藝術才能班因課程安排需要聘任兼任教師,得由校長就校外具藝術專長者聘任之,
不受前項規定資格之限制。
學校聘任三個月以上之代課、代理教師,應依下列資格順序公開甄選,經教師評審委員 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
一、具有各該教育階段、科(類)合格教師證書者。
二、無前款人員報名或前款人員經甄選未通過者,得為具有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取 得修畢證明書者。
三、無前款人員報名或前款人員經甄選未通過者,得為具有大學以上畢業者。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資格,應以具出缺科(類)專長者,優先聘任之。
第三項甄選作業,得以一次公告分次招考方式辦理;甄選作業完竣後,學校應檢附甄選 簡章、錄取名單及相關會議紀錄,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但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免報者,
不在此限。
學校聘任未滿三個月之代課或代理教師,得免經公開甄選及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程序,
由校長就符合第三項規定資格者聘任之。
第 6 條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予終止聘約,且終身不得聘任為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服公務,因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令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 實。
五、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令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 行為,有終止聘約及終身不得聘任為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必要。
六、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 規定處罰,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令組成之相關委員會確認,有終止聘 約及終身不得聘任為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必要。
七、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教 師評審委員會確認,有終止聘約及終身不得聘任為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必要。
八、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 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
經學校查證屬實。
九、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查證屬實。
十、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一、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查證屬實,有終止聘約及終身不得聘任為兼任、代課 及代理教師之必要。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期在三個月以上,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 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並免報主管機關核准,予以終止聘約;有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 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由學校逕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終止聘 約。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期在三個月以上,有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十款規定情形之一者,
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 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終止聘約;有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十一款規定情形之一者,
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 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終止聘約。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期未滿三個月,有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 委員會審議,並免報主管機關核准,予以終止聘約。
第 7 條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予終止聘約,且應議決一年至四 年不得聘任為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
一、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令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 行為,有終止聘約之必要。
二、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 規定處罰,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令組成之相關委員會確認,有終止聘 約之必要。
三、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侵害,有終止聘約之必要。
四、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教 師評審委員會確認,有終止聘約之必要。
五、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查證屬實,有終止聘約之必要。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期在三個月以上,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 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由學校逕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終止聘約。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期在三個月以上,有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
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 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終止聘約;有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 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 終止聘約。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期未滿三個月,有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 委員會審議,並免報主管機關核准,予以終止聘約。
【附錄四】性別平等教育法(節錄)
第 27 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應建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檔案資料。
行為人為學生以外者,轉至其他學校服務時,主管機關及原服務之學校應追蹤輔導,並 應通報行為人次一服務之學校。
第 27-1 條 學校聘任、任用之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之其他人員,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 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 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
一、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
二、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非屬情節重大,而有必要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 或終止運用關係,並經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
有前項第一款情事者,各級學校均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已聘任、任用、進用 或運用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有前項第二款情事者,
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期間,亦同。
非屬依第一項規定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人員,有性侵害行 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查證屬實者,不得 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 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行為,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 委員會查證屬實並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於該議決期間,亦 同。
有前三項情事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級學校應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
學校聘任、任用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其他人員前,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查 詢其有無性侵害之犯罪紀錄,及依第七項所定辦法查詢是否曾有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 凌行為;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應定期查詢。
各級主管機關協助學校辦理前項查詢,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依性騷擾防治法 第二十條規定受處罰者之資料庫。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人員適用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務人員相關法律或陸海空軍 相關法律者,其解聘、停聘、免職、撤職、停職或退伍,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並適用 第四項至前項規定;其未解聘、免職、撤職或退伍者,應調離學校現職。
臺中市立黎明國民中學 109 學年度第 2 學期代理專任輔導教師 第 1 次甄選報名表
【表格自行下載使用,列印時請以 A4 紙張列印】
甄選科別:專任輔導教師 准考證號碼:
姓名 出生年月日 年 月 日
照片 現職機
關學校 身分證字號
服役
情形 □免役 □役畢 □服役中
地址
電話 TEL: 手機:
學 歷
學 校 名 稱 系 科 組 別 起 迄 年 月
大 學 年 月至 年 月
研究所 年 月至 年 月
應 繳 驗 證 件
類 別 證 書 字 號 發 證 日 期 發 證 機 關 備註
□國中合格教師證書
□其他
經 歷
曾服務之機關學校 職 稱 起 迄 年 月 曾服務之機關學校 職 稱 起 迄 年 月
填表人簽章: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