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立龍潭高級中學 103 學年度第 1 次教師甄選簡章
ㄧ、依據: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公立高級中 等以下學校教師甄選作業要點、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及相關規定,並 經本校102 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第 5 次會議審議通過。
二、甄選科別及名額:
類別 科 別 正取 名額
備取
名額 說明
代理教師 綜合職能科 1 0-5
代理留職停薪缺,聘期自103 年 8 月 20 日起至 104 年 7 月 5 日 止。
三、公告時間、方式及地點:
(一)公告時間:自103 年 7 月 22 日(星期二)起至 7 月 28 日(星期一 )止。
(二)方式及地點:
1.教育部國教署網站:http://www.tpde.edu.tw/ap/select.aspx 2.本校網站:http://www.ltvs.tyc.edu.tw
3.全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選聘網:http://tsn.moe.edu.tw
四、索取簡章:請自行於本校網站電子佈告欄下載列印(報名表及切結書等內容皆不得任意變更,
請使用A4 白色紙張列印)。
五、報名時間及地點:
(一)時間: 103 年 7 月 28 日(ㄧ)上午 8 時至 12 時。
(二)地點:本校人事室【人事室電話03-4792829 分機 188、189、傳真:03-4794619;
教務處分機200 楊主任】。
六、甄選日期: 103 年 7 月 28 日(星期一)下午 13 時起口試與試 。敎 甄選地點:本校校本部。
七、報名資格: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國民(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定居設籍未滿10 年者,不得參加 甄選),無教師法第14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1 條、第 33 條規定之情事,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始得報考:
(一)持有中等學校甄選科別合格教師證書尚在有效期間者。
(二)本年度實習教師及應屆結業之師資職前教育學分班之結業生,得檢附實習教師證書(或 本年度能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證明)及103 年 8 月 31 日前能取得合格教師證書之切 結書,暫准報名,但以報名參加實習科別為限。
(三)參加103 年度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考試及格者,得檢附檢定考試 及格成績單暨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如中等學校階段加附專門科目認定證明書)及 102 年 8 月 31 日前能取得合格教師證書之切結書,暫准報名。
(四)已取得合格教師證書之教師,尚在辦理另一任教學科、領域專長參加教師甄選者,得檢 附原持有合格教師證書、另一任教學科、領域專長專門科目認定證明書及專門課程學分 表及相關可茲證明文件及103 年 8 月 31 日前能取得報名科別合格教師證書之切結書,
暫准報名。
(五)持國外學歷證件報考者,畢業學校應為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大學院校,並經我國駐外單位
驗證屬實。另請檢附(1)經駐外單位驗證之國外學歷證件影本及中文譯本 (2)經駐外單 位驗證之歷年成績證明影本及中文譯本。
八、報名手續:
(一)親自或委託報名(填具委託書)已及通訊報名。
(二)報名時應繳驗下列表件(證件正本驗畢發還,另請自備A4 大小之影本各 1 份,由本校 留存,如有偽造或不實者,須自負法律責任):
1.報名表 1 份。
2.國民身分證、學歷證件(大學及研究所)、合格教師證書、身心障礙手冊、原住民族證明、退 伍令、各項加分證明文件。
3.切結書
4.委託書:委託報名者,請附委託書,並請攜帶委託人(報考人)之印章。
5.最近 1 年內之 2 吋正面脫帽半身相片 1 式 2 張,1 張請自行黏貼於報名表,另 1 張黏貼 於准考證。
6.准考證(報名時核發,通訊報名者考試當天核發)。
7.應繳交報名費 1000 元。
(三)身心障礙應考人得視其需要,檢具身心障礙手冊,申請應考服務。本校以不影響考試 公平性為原則,提供該服務措施,必要時得請申請人繳交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如診斷證明 書等。
九、甄選方式、成績計算及程序:
(一)配分比率及試教版本
科 別 甄選方式 配分
比例 項目 內容
綜合職能科
口試 50% 10 分鐘 試教 50% (20 分鐘)
具碩士以上學歷領有學位證書,總成績加1 分。
(二)口試成績(以四捨五入方式計算至小數點2 位),依序排定名次擇優錄取。總成績相同 者,以具有身心障礙手冊者優先,其次再依試教成績比較,成績較高者優先。
(三)錄取名單(依成績高低排序)於7 月 31 日(星期四)下午 8 時前在本校網頁公告,請自 行上網查閱,不另行個別通知。
十、成績複查期限及方式:當事人對於應試成績如有疑義,得予複查,請於成績公布次日(30 日) 中午12 時前,憑准考證親自持複查申請書向本校教務處提出申請(郵寄或電話申請皆 不受理)逾期不予受理,並以1 次為限。本校於接獲申請後隨即查核,並告知複查結果。
十一、正、備取人員名單俟成績複查無誤後,訂於民國103 年 7 月 31 日(星期四)下午 5 時前在本 校網站公布,並個別書面通知。
十二、甄選完畢後,依總成績高低,提請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審查通過後送請校長核定正、
備取人員。甄選成績未達錄取標準者(含口試成績未達 70 分),經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後,
得從缺或不足額錄取。
十三、本校申訴電話專線:(03)4792829 轉 188、189。
e-mail:[email protected]
申訴信箱:國立龍潭高級中學人事室(桃園縣 32505 龍潭鄉神龍路 155 號)。
十四、甄選錄取人員,若發現資格不符或證件有偽造、變造等情事,或到職後無法辦理核薪者,
均應無條件自動解職,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及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
十五、正取人員,如係政府機關或公私立學校現職人員,應聘時應檢附原服務機關學校離職證明 書或同意書,否則不予聘任。
十六、正取人員,如逾期未應聘或查有前開第十四點情事,取消聘任資格,並由備取人員依序遞 補。
十七、103 學年度內如需聘用該科代理、代課教師時,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同意,得由本次教師甄選 名冊中依本校教學需求擇優聘用。
十八、本簡章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經本校教師評審委 員會議決得修正之,並公告於本校網站及公佈欄。
附錄:
一、教師法
第十四條 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 未消滅。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尚未痊癒。
八、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 害行為屬實。
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 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
十、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 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 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一、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 查證屬實。
十二、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四、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教師有前項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 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其有第十三款 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
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核准。
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二款或前項後段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 聘任者,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
一、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
二、有第八款、第九款情形者,依第四項規定辦理。
三、有第三款、第十款或第十一款情形者,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 ,予以解聘。
教師涉有第一項第八款或第九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 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者,
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為避免聘任之教師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二款及第二項後段規定之情事,
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
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 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解聘或不續聘之教師,除屬性侵害行為;
性騷擾、性霸凌行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體罰或霸凌學生造 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外,於解聘或不續聘生效日起算逾四年者,得聘任為 教師。
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第三十一條 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 未消滅。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尚未痊癒。
八、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 害行為屬實。
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 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
十、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 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 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一、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 查證屬實。
十二、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教育人員有前項第十三款規定之情事,除情節重大者及教師應依教師法第 十四條規定辦理外,其餘經議決解聘或免職者,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
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育人員,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
第一項教育人員為校長時,應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予以解聘,其涉及第八 款或第九款之行為,應由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 關委員會調查之。
被告為教育人員之性侵害刑事案件,其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所屬學校得於 偵查或審判中,聲請司法機關提供案件相關資訊,並通知其偵查、裁判結 果。但其妨害偵查不公開、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違反法定保密義務,或 有害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者,不在此限。
為避免聘任之教育人員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之情事,
各主管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其通報、
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損 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解聘或免職之教育人員,除屬性侵害行為;
性騷擾、性霸凌行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體罰或霸凌學生 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外,於解聘或免職生效日起算逾四年者,得聘任為 教育人員。
第三十三條 有痼疾不能任事,或曾服公務交代未清者,不得任用為教育人員。已屆應即退休年 齡者,不得任用為專任教育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