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我國汽車責任保險受害第三人直接請求 權制度
第一節 我國汽車責任險受害第三人直接請求權制
度之沿革
我國汽車保險始於民國四十年,由台灣產物保險公司籌辦,沿用 上海使用之英式保單,民國四十二年美軍顧問團官兵及眷屬來台,為 配合其自用車輛之使用需要,該公司乃代理美國公司之保單,如 Fireman's 公司之美式保單。由於代理美國公司之汽車險業務,於理賠 方面亦吸取若干經驗,隨後並進一步開發初期中文保單104。
我國雖於民國四十三年行政院便已核准通過「汽車強制投保意外 責任保險辦法」,將汽車責任保險列為強制保險,惟卻遲至民國四十 五年六月十五日始由交通部依其法定職權訂定頒布交路(四十五)字 第五一四四號之行政命令-於「汽車投保意外責任險辦法」第三條規 定:「公私汽車統一牌照之領照人或請領人,均應向財政部核准註冊 之保險公司就每一輛汽車投保意外保險」,產險業者遂依此辦法於民 國四十六年七月一日開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隨後於民國四十八年六
104 參 陳繼堯著,汽車保險理論與實務,智勝文化事業有限公司,1999 年 8 月
月二十七日公布,四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公路法五十七條中明定汽 車所有人於申請主管機關發給牌照使用前應投保汽車責任保險,使我 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有了正式之法律依據105。其後復於民國六十三年 十一月二十二日行政院指示交通部會同財政部及省、市、政府檢討改 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制度,期能建立完善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制度,
惟卻仍延宕至民國七十八年始由財政部委託學者起草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並於同年十月提出草案,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策進小組」
多次研討修訂,於七十九年三月完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草案」,
從我國出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觀念至行政院開始研究改善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其間有二十餘年之久,從開始研究改善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至完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草案」之時,則又浪費了十六年的光 陰,眼見保護受害第三人已是刻不容緩之工作106,遂於民國八十一年 三月三日交通部所發布之交路發字第八一 0 七號函令-「汽車投保責 任險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之汽車責任險,指被保險人使用之 汽車肇事,致乘本車者以外之第三人死亡或受傷者,應由被保險人負 賠償責任時,由保險人代為給付之契約。」及同年三月二十六日財政 部所發布之台財保字第八一一五七五八六號函令-「強制汽車第三人
105 參 楊誠對著,意外保險-理論與實務-,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 90 年 9 月修訂六版,P86-89
106 參 林勳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改革芻議,保險專刊,第 24 輯,80 年 6 月,
P76-87
責任保險條款(自用汽車適用或營業汽車適用)」第十八條:「被保險 人遇有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者,受害人或享有賠償請求權之 人未取得法院判決書或本公司認可之和解書前,本公司不付賠償金額 之責。但經本公司同意者,不在此限。」,我國汽車責任險保護受害 第三人權益之思想於此始窺見,受害第三人之權利至此已有漸受重視 之趨勢,惟能否落實「受害人第三人給付請求」,則仍有疑慮107。
我國汽車責任保險受害第三人直接請求權制度,首見於民國八十 四年十月三十日交通部修正發布之交路發第八四五五號函令-「汽車 投保責任險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之汽車責任險,指被保險人使 用之汽車肇事,致乘本車者以外之第三人死亡或受傷者,應由被保險 人負賠償責任時,由保險人代為給付之契約」及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 財政部所發布之台財保字第八一一五七五八六號函令-「強制汽車第 三人責任保險條款(自用汽車適用或營業汽車適用)」第十一條:「被 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時,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依下列規定,在被 保險人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範圍內,直接向本公司請求支付賠償 金額:一、被保險人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或二、肇事責任已確定,並經當事人雙方以書面達成和解,並經本公 司同意者;或三、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被保險人,因破產、清算、失
107 參 尹章華著,汽車交通事故民事賠償責任與保險理賠之探討,保險專刊第
卻清償能力或死亡失蹤者」,由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透過此保單條款 約定之方式,讓受害第三人得以直接向保險人行使請求權,此即所謂 的「意定直接請求權」,以其所得行使之直接請求權尚須受賠償責任 確定及責任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及相關條款、條件之限制,故亦將此直 接請求權歸類為「附條件之直接給付請求權」。
我國正式以法律規範受害第三人直接請求權制度首見於民國八 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完成立法經總統公布,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 施行之「強制汽車責任保法」(以下稱為強保法)第二十八條:「被保 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 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此為以法律之規定賦予受害第 三人(受益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
亦即所謂之「法定直接請求權」,以其所得行使之直接請求權所受到 之限制極少甚至幾乎沒有限制,故亦可將該直接請求權歸類為「無條 件之直接給付請求權」。
其後我國並將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規定之受害第三人「直接 請求權」制度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修正通過之保險法第九十四條第 二項規定:「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 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 額。」將其導入任意責任保險之體系中,使任意汽車責任保險亦一體
適用。需特別加以說明的是保險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所賦予受害第三 人之直接請求權與強保法第二十八條所給予受害第三人之直接請求 權性質上有所不同,強保法第二十八條所給予受害第三人之直接請求 權是屬於「無條件之直接給付請求權」,而保險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 所賦予受害第三人之直接請求權是屬於「附條件之直接給付請求 權」。我國受害第三人直接請求權之制度僅賴此二法律條文予以規 範,致使受害第三人直接請求權於實務解釋適用上難免遺留若干之疑 義有待釐清。以下分別就受害第三人直接請求權制度於強制汽車責任 險及任意汽車責任險中規範之缺失及改進之道,分述如后:
第二節 強制汽車責任險受害第三人直接請求權制
度缺失及改進之道
我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規範之受害第三人直接請求權制度 於實務適用上尚存有若干疑義,茲分述如下並試著提出改進建議。
第一項 直接請求權之權利人規範未盡完善 第一款 現行法規範之缺失
我國以強保法第五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二十八條及其施行細
則第三條108等法條,來規範得對保險人行使直接請求權之權利人,以 其於法條上所定之名稱不一致﹝於強保法第五條之規定,受害人在相 當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得請求保險賠償給付;第二十八條 之規定為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 給付保險金;於施行細則第三條則又規定為受害人於本法保障範圍內 得請求保險給付﹞及第十條第二款死亡給付之受益人規範失當以及 未就直接受害人死亡時,直接受害人之繼受人為多數時以及因直接受 害人受到侵害而亦受有損害之間接受害人為多數時,受害第三人如何 行使直接請求權作妥善之規範易致生實務解釋適用之困擾。
舉例說明:若機車與汽車碰撞,機車騎士死亡,機車之騎士有配 偶及下有一未成年兒子,以及上有父、母,車禍死亡時,並有其兄為 其支付殯葬費用 20 萬元。如此之情形若依現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相 關法令之規定,何人得請保險給付?若依據強保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十 條第二款之規定,得向保險人行使直接請求權之人為死亡給付之受益
108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五條:「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 者,加害人不論有無過失,在相當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受害人均得請 求保險賠償給付。」;第九條:「本法所稱受害人係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體傷、
殘廢或死亡之人。」;第十條:「本法所稱受益人係指下列各款之人:一、身體傷 害給付及殘廢給付之受益人,為受害人本人。二、死亡之受益人,為受害人之繼 承人;無繼承人時,以本法所定之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為受益人。」;第 二十八條:「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 範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三條:
「本法規定之汽車於道路、停車場或其他供汽車通行之地方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體傷、殘廢或死亡時,受害人於本法保障範圍內得請求保險給付。汽車交通事故 僅涉及一輛汽車者,受害人不包括該汽車之駕駛人。」
人即受害人之繼承人-亦即機車騎士之繼承人,而機車騎士之繼承人 當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來決定其繼承人及繼承順序。若依民法第一一 三八之規定,則本案得享有直接請求權之人為機車騎士之配偶及其兒 子之法定代理人。於本案中騎士之父、母、及為其支付殯葬費用之兄,
雖同得依民法債編第五款侵權行為之規定﹝民法一九二條、一九四 條﹞而得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是為侵權行為之間接受害人,無 疑,然卻因繼承順序之故而無法請求保險給付,實有欠公平。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條第二款所規定直接請求權之權利人 為受害人之「繼承人」,實有欠妥當,蓋繼承人之範圍未必與損害賠 償請求權人一致。若規定死亡給付之受益人為繼承人,將產生非繼承 人而為受扶養權利之人,如子婦女婿或家屬等,其扶養義務人因汽車 交通事故致死亡而無法請求保險給付及非繼承人而為其支出殯葬費 用之人,雖得依民法一九二條第一項請求賠償,確非本法之受益人,
而無法請求保險給付,以及雖亦為受害人之繼承人,且於損害賠償法 中亦得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僅因繼承順序之規定致使其無法請求保 險給付之限現象。再者,民法第一一三八條之規定繼承人之範圍為(直 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或祖父母)中,若非損害賠償法中得 請求之人,亦當不得享有保險之給付,因其並非受有損害之人,無由 接受保險之補償。此等乖張之現象,屢見不鮮。
此外,直接請求權人之權利人於法條所定之名稱不一致﹝於強保 法第五條之規定,受害人在相當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得請 求保險賠償給付;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為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 額範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於施行細則第三條則又規 定為受害人於本法保障範圍內得請求保險給付﹞,易造成誤解,實有 不妥。
第二款 改進之道
為解決現行法令對直接請求權人規範之缺失,有學者認為應將強 保法第二十八條所規定之直接請求權主體由「受益人」改為「受害人」
109。亦有學者主張將強保法第九條之「受害人」修正「本法所稱受害 人,係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受體傷、殘廢或死亡,依法對被保險人享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並將第十條關於「受益人」之規定予以刪除,
再將第二十八條直接請求權之規定修正為:「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 通事故,受害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 賠償。」110,直接以受害人為行使直接請求權之主體。本文認為直接 以侵權行為之受害人取代「受益人」為直接請求權主體之主張,尚有
109 參 葉明進著,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中受害人之直接請求權,保險專刊第 51 輯,87 年 3 月,P141-142
110 參 江朝國編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智勝文化事業有限公司,1999 年 8 月 P143-161;P283-291
未盡周延之處。蓋直接請求權為兼具損害賠償法及保險法之雙重性 質,持上述主張者忽略直接請求權具有保險法之性質,並忽視直接請 求權之基礎,除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外,尚有另一基礎為保險金給付請 求權,尚且未考慮到直接請求權行使之對象為保險人,能從保險人處 獲得保險給付之人,若非被保險人便是受益人(法定受益人或約定受 益人)。以契約將受害第三人約定為受益人之方式與於強保法中將其 明定為法定受益人之方式相較,後者較為可行,此外基於法律體系之 完備性而言,後者較能臻於完善。故本文認為應賦予損害賠償法之受 害第三人以法定受益人之身份,使其得以對保險人行使保險金給付請 求權,而使受害第三人之直接請求權,名副其實兼具損害賠償法及保 險法雙重性質。因此建議將強保法第五條修正為:「因汽車交通事故 致直接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者,加害人不論有無過失,在相當於 本法規定給付項目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受害第三人均得請求保險賠償 給付。」;第九條修正為「本法所稱之受害第三人係指依法享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包括直接受害人、直接受害人之繼受人及間接受害 人。直接受害人係指於加害人行為所致之汽車交通事故中,遭受體 傷、殘廢、死亡之人;直接受害人之繼受人係指因損害賠償法之規定 而取得直接受害人對加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間接受害人係指因 直接受害人受到侵害致使其法定扶養權受有損害或精神受痛苦依法
得請求慰撫金或為直接受害人支出殯葬費之人。」;第十條修正為:「直 接受害人因加害人行為所致之汽車交通事故遭受體傷、殘廢者,直接 受害人,在相當於本法規定給付項目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對保險人享 有保險金給付請求權。直接受害人於加害人行為所致之汽車交通事故 致死者,直接受害人之繼受人及間接受害人,得請求保險人給付其直 接受害人依本法所定給付項目得請求之保險金。直接受害人之繼受人 為多數及間接受害人為多數時,各按其對加害人之債權額比例分配其 直接受害人依本法所定給付項目得請求之保險金。」;第二十八條修 正為「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害第三人得在本法規定給付 項目之保險金額範圍內,依本法所定之給付標準及方式,直接向保險 人請求給付保險金。」。
此外為免誤解及使法條名稱一致性起見並將施行細則第三條之
「受害人」改為「受害第三人」並將強保法中「受害人」及「受益人」
之名稱,以「受害第三人」代之。如此既能使直接請求權兼具損害賠 償法及保險法雙重性質之特性名副其實具體地展現,並讓直接受害人 之繼受人為多數及間接受害人為多數時,受害第三人直接請求權之行 使,有法可循,並使法律名稱一致,免除適用爭議。
第二項 強保法對「不健全保險關係」下,保險人之求
償權規範不周
受害第三人直接請求權之基礎為損害賠請求權與保險金給付請 求權,要讓受害第三人能順利對保險人行使直接請求權則非此二基礎 皆穩固無法以其功,若有任一基礎不穩固,對受害第三人直接請求權 之行使,終究是障礙。但在保護受害第三人意圖強烈之強制責任保險 制度之下,縱有若干障礙,阻礙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行使,立法者亦 會以法律將此障礙予以排除,好讓受害第三人依然能順利對保險人行 使直接請求權。俟保險人賠付受害第三人之後,再賦予保險人向被保 險人(加害人及其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求償之權利。我國強保法 亦有如此之規定,見強保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禁止保險人行使解除權 及對保險人之契約終止權作限制。此外更為使受害第三人能獲得充分 完善之保障,對一般責任保險中屬道德危險 (被保險人故意或惡意行 為所致受害第三人之賠償責任)而排除不保之事項,亦在強保法第二 十七條中予以特別之規範,令保險人仍應對受害第三人給付保險金,
並賦予保險人於給付金額範圍內,得向加害人求償。惟我國對保險人 之求償權規範存有若干遺漏,滋生實務困擾。
第一款 我國強保法對保險人求償權規範之疏漏
一、我國於強保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禁止保險人行使解除權並對保險人
契約終止權作限制,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保險關係若處於「不健全保 險關係」之下,保險人依法仍應對受害第三人給付保險金。惟在本法 中卻未賦予保險人對被保險人之求償權,實有疏漏之處。依據強保法 第十九條之規定,被保險人縱有積極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之情事,保險 人亦不得解除契約,雖於第二項賦予保險人有終止契約之權,惟在保 險人未依法終止保險契約之前,受害第三人仍有權請求給付保險金。
因此保險人於未終止保險契約之前,已對受害第三人所為之保險給付 或於給付保險金之後,始發現被保險人有積極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之情 事,保險人既無法請求受害第三人返還保險金,亦無法對被保險人行 使求償權,實有疏漏之處111。
二、我國雖於強保法第二十七條,將一般責任保險中屬道德危險 (被 保險人故意或惡意行為所致受害第三人之賠償責任)而排除不保之事 項,予以特別之規定,令保險人仍應依法對受害第三人(法定受益人) 給付保險金,並賦予保險人於給付金額範圍內,得向加害人求償。惟 因未就保險人求償權之性質予以明確之定位,易滋生實務適用之困 擾。此外保險人可求償之對象依法僅限於「加害人」未及於其他應負
111 A 就以其所有之 B 車向甲保險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A 在訂定保險契 約時,對甲要保書所詢問之重要事項有不實之說明,甲保險公司於終止保險契約 之前,A 駕駛 B 車撞傷行人 Z,甲保險公司是否仍應給付保險金?在對行人 Z 給付保險金之後,甲保險公司能夠向 A 求償?
損害賠償責任之人112(如加害人之僱用人或加害人之法定代理人),亦 有疏漏之處113。保險人求償權未給予明確定位之結果,衍生實務適用 爭議及求償權時效期間及起算點,無所適從。
第二款 改進之道
受害第三人直接請求權抗辯之排除與賦予保險人求償權制度之 架構:(見圖八之說明)
112 參 江朝國編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智勝文化事業有限公司,1999 年 8 月 P143-161;P276-278
113 A 受僱於 B 公司當送貨司機,一日心情不佳,因而於吸食毒品後駕駛公司所 有 M 車(M 車向甲保險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外出送貨,一個不小心撞傷乙 致雙腿受傷,A 因自覺理虧及懼怕負刑責,因此急於和乙達成和解,對乙所提之 和解條件全盤接受,雙方以新台幣 30 萬元達成和解,乙同意拋棄對 A 及 B 公司 之民、刑事追訴權利,並約定乙及其他一切人等不得再向 A 及 B 公司請求賠償。
惟事隔多日之後,乙的傷勢加重導致殘廢,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甲 保險公司申請殘廢給付,甲保險公司因不知乙業已和加害人 A 及 A 之僱主 B 公 司達成和解,依強保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將第九級殘廢保險金新台幣 33 萬元 給付給乙,並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依法對 A 及 B 公司求償,A 及其僱主 B 公司 以業已和乙達成之和解條件為抗辯,試問甲保險公司(1)是否仍能依法對加害人 A 求償?(2)甲保險公司對 B 公司是否有求償權?(3)甲保險公司如因雙方已和解而
受害第三人依據損害賠償法對加害人(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 償,加害人得以責任基礎(過失之責任、過失相抵)及依法得請求之賠 償範圍予以抗辯,惟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每採用較利於受害第三人之 無過失責任為責任基礎,並將賠償範圍予以定額化(如我國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使受害第三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易於確立。受 害人於損害賠償債權確立之後,便得以法定受益人之身份,對保險人 行使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但是如果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關係,
處於「不健全保險關係」之下,保險人是可以以對抗被保險人之抗辯 責任保險人
受害第三人 被保險人
加害人 損害賠償請求權
保險給付金請求權 直接請求權
圖八
責任基礎之抗辯
賠償範圍之抗辯
不健全保險 關係之抗辯 抗辯權受限
制(被排除)
給付範圍 給付範圍
回復給付前原 狀之求償權
事由來對抗受益人(受害第三人)。在「不健全保險關係」之下,受害 第三人(法定受益人)因保險人之抗辯而無法對保險人行使保險金給 付請求權,即無法獲得保險之保障。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對受害第 三人之保護,便有為德不足之憾,故法律為使受害第三人能獲得周延 且完善之保護,遂對保險人之抗辯權予以限制,且於限制之同時賦予 保險人對被保險人(加害人及其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之求償 權。保險人求償權之基礎是法律為能澈底且周全地保護受害第三人,
對受害第三人直接請求權之基礎予以強化,對責任保險人「不健全保 險關係」之抗辯權予以禁用,擬制責任保險契約依然存在且有效,保 險人仍須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保險人於對受害第三人履行給付義務 之後,於給付之範圍內,得對被保險人(加害人及其他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人)行使回復到給付前原狀之求償權。
一、
我國強保法第十九條對保險人之解除權予以禁用,以及限制保險之契約終止權,之所以作如此之規範是為了使受害第三人能獲得完 善周全之保護,並非是要保護不實告知違反保險誠信原則之被保險人 (或要保人),因此在被保險人(要保人)有重要事項說明不實之情形,
保險人對於契約終止前所發生之事故仍應對受害第三人負給付保險 金之義務,惟於給付範圍內,保險人得對被保險人(加害人及其他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行使回復到給付前原狀之求償權。故我國強保
法第十九條應賦予保險人求償權,始為妥當。宜將保險法第十九條增 列「汽車交通事故於保險人依法終止保險契約前已發生者,保險人對 受害第三人(法定受益人)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保險人於給付金額 範圍內,得對被保險人(加害人及其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行使回 復到給付前原狀之求償權。受害第三人不得有妨礙保險人行使求償權 之行為,倘有妨礙之情事,保險人於受妨害而未能求償之金額範圍內 得請求受害第三人返還已受領之保險金。」
二、
未免實務解釋適用之困擾及保險人求償權時效期間及起算點等,無所適從起見,我國強保法第二十七條應給予保險人求償權明確 之定位。保險人求償權之來由係保險人原可以不保事項來對抗受害第 三人(法定受益人)直接請求權之抗辯被保護受害第三人之法律所排 除,亦即縱使有不保事項存在,受害第三人仍得行使直接請求權,保 險人不得以之為理由而主張免付保險金。在一般保險中若屬不保事 項,保險人理當可免負保險給付義務。何以於此,保險人仍須對受害 第三人給付保險金?其理由很簡單乃是法律為能澈底且周全地保護 受害第三人,擬制責任保險契約依然存在且有效以強化直接請求權之 基礎,對保險人之抗辯權予以禁用,排除受害第三人行使直接請求權 之障礙,讓受害第三人依然能對保險人行使直接請求權,仍得享有保 險金給付請求權,保險人仍然須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但若受害第三
人對保險人可向被保險人(加害人及其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 求回復到給付前原狀之求償權利有所妨礙,則不應再享有擬制責任保 險契約依然存在且有效之利益,亦即受害第三人直接請求權所強化之 基礎將因而失去。故受害第三人若對保險人可向被保險人(加害人及 其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到給付前原狀之求償權利有所 妨礙,當於其所妨害保險人未能求償之金額範圍內,將其已受領之保 險金返還予保險人。故保險人求償權之求償範圍以受害第三人受給付 之範圍為限,保險人求償權時效之起算,則應自保險人履行給付義務 之時起算。保險人之求償權因係對被保險人(加害人及其他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之人)行使且係因為強化受害第三人直接請求權之基礎而 來,故應與受害第三人直接請求權之時效等同,較為允當。
因此,應於強保法第二十七條,明確定位保險人之求償權係回復 到給付前原狀之求償權,及對受害第三人有妨礙保險人行使求償權之 情形予以妥善之規範,以杜疑義。建議將二十七條修正為「被保險人 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 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對被保險人(加害人及其 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行使回復到給付前原狀之求償權:一、酒 醉或吸食毒品、迷幻藥而駕車者。…受害第三人不得有妨礙保險人行 使求償權之行為,倘有妨礙之情事,保險人於受妨害而未能求償之金
額範圍內得請求受害第三人返還已受領之保險金。保險人之求償權自 對受害第三人履行給付義務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項 直接請求權之時效起算點規範不當
第一款 我國強保法直接請求權時效起算點規範之失
我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害第三人直接請求權時效之規範見強 保法第十三條:「由本法所生請求給付保險金及特別補償基金之權 利,自受益人知有請求權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直接 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為受益人(受害第三人)知有請求權之日,如此之 規範未將受益人(受害第三人)知有損害之日予以考量,有欠妥當。若 有受害第三人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始知有損害之情形114,受益 人(受害第三人) 將因請求權時效業已罹於消滅而無法獲得保險之保 障,對受害第三人之保護,實有不周之處。雖然我國政府之行政單位
114 A 所有之 M 車向甲保險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於 88 年 6 月 1 日,因 駕車不慎撞傷行人 B,B 之右腳受有重傷送往 C 醫院診治, A 當日隨後前往醫 院探視時,告訴 B 說「其所有之 M 車有向甲保險公司投保強制險,請求安心養 病」,其後 B 於 90 年 6 月 1 日時效完成之前陸陸續續向甲保險公司請求傷害醫 療保險給付-金額最後達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所規定之傷害醫療給付總 額(20 萬),然其病情一直未見好轉且右腳有日漸萎縮惡化之趨勢,於 91 年 2 月 1 日,C 醫院之主治醫師告訴 B 說:「其右腳確定永久殘廢,再不截肢恐將危及 生命安全」,B 於是在 91 年 2 月 10 日忍痛進行截肢手術,隨後 B 於 91 年 2 月 15 日,備文件向甲保險公司提出殘廢給付申請,請求甲保險公司應依給付標準 之規定給付新台幣 63 萬(殘廢等級第六級),不料甲保險公司卻以其請求權行使 之時效已超過強保法第 13 條所規定之二年時效而拒絕其請求,試問甲保險公司 之拒絕是否有理由?
於 85 年 12 月 27 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公布後,87 年 1 月 1 日正式 實施前,便已發現此一規範缺失,而於 86 年 12 月 5 日財政部台財保 第 862401786 號函所核定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二十五條有 關受害第三人(受益人)直接請求權時效之規定將其修正為「受益人請 求本公司給付保險金之權利,自知有損害發生、賠償義務人及本公司 之日起算,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將受益人(受害第三人)知有 損害之日,列為消滅時效起算點考量因素之一,惟如此之作法雖說是 在法令規範不盡完善情況下,為了周全完善地保護受害第三人所為不 忍苛責之變通方法,但卻有行政命令逾越法律規範之憾,實非長久之 計,宜速修法導正之,方為良策。
第二款 改進之道
我國強保法關於請求權時效起算點之規定,未慮及受害第三人可 能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始知有損害之情形,而僅以受害第三人
「知有請求之日」為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實有疏漏,應修法予以補 正。建議將強保法第十三條修正為:「受害第三人(受益人)依本法得 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或請求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之權利,自受害第三 人(法定受益人)知有損害且知有請求權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
第四項 小結
受害第三人直接請求權係法律為保護受害第三人所創設之制 度,因此得享有直接請求權之人應以受害第三人當之,無疑。惟受害 第三人行使直接請求權之對象為保險人,而保險人何以要對受害第三 人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於保險契約中,得享有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 人,不是被保險人,便是受益人。受害第三人並非責任保險契約之被 保險人,因此若要讓受害第三人能享有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則須賦予 受害第三人法定受益人之身份,使其得以對保險人行使保險金給付請 求權。受害第三人直接請求權之權利性質,為兼具有損害賠償法及保 險法雙重性質之特性,於此具體展現。為了使受害第三人之直接請求 權行使無礙,故對保險人之抗辯權予以限制,且於限制之同時並賦予 保險人之求償權。保險人求償權之基礎係法律為能澈底且周全地保護 受害第三人,對受害第三人直接請求權之基礎予以強化,對責任保險 人「不健全保險關係」之抗辯權予以禁用,擬制責任保險契約依然存 在且有效,保險人仍須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保險人於對受害第三人 履行給付義務之後,於給付之範圍內,得對被保險人(加害人及其他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行使回復到給付前原狀之求償權。受害第三 人不得有妨礙保險人行使求償權之行為,倘有妨礙之情事,保險人於 受妨害而未能求償之金額範圍內得請求受害第三人返還已受領之保
險金。至於受害第三人直接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則應自受害第三人 (法定受益人)知有損害且知有請求權之日起算,為宜。
第二節 任意汽車責任險受害第三人直接請求權制
度缺失及改進之道
我國任意汽車責任險受害第三人直接請求權制度,始於民國八十 五年七月一日財政部發布之台財保第八五一七九三二 0 八號函令所 核定修訂之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營業汽車保險單條款)第二節汽車 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六條:「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時,損害 賠償請求權人得依下列規定,在被保險人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範 圍內,直接向本公司請求支付賠償金額:一、被保險人依法應負之損 害賠償金額,經法院判決確定者;或二、肇事責任已確定,並經當事 人雙方以書面達成和解,並經保險公司同意者;或三、依法應負賠償 責任之被保險人,因破產、失卻清償能力或死亡、失蹤者」。惟正式 以法律承認任意汽車責任險受害第三人得對保險人行使直接請求 權,則始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修正通過之保險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 之規定。本次修訂之內容為:「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 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 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由於未給予受害第三人直接請求權之性質明
確清楚之定位115,且未就條文所謂「損失賠償責任確定」與「依其應 得之比例」予以確切之規範,易滋生實務困擾以及滋生疑義。116另外,
我國保險法亦應對多數受害第三人如何行使直接請求權及受害第三 人直接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及起算點予以明確之規範。
第一項 受害第三人直接請求權法律性質未明確定位 第一款 受害第三人直接請求權法律性質欠缺明確定
位之憾
我國汽車責任保險受害第三人直接請求權制度之實施,最遠可溯 及民國八十一年,距今已有十一個年頭之久,無論是在未正式立法承 認受害第三人直接請求權以前所採行之意定直接請求權,抑或是於法 有明文承認受害第三人直接請求權之後所施行之法定直接請求權。始 終未對受害第三人直接請求權之法律性質作一清楚明確之定位,誠屬 立法之缺憾。雖有學者透過基本民法原則,來探究直接請求權之法律 性質及從法理上推論直接請求權之基本適用方針,此雖是於法律欠缺 明文規定之情形下,不失為一變通之法,然終非長久之計。根本之道,
115 參 江朝國著,保險法最新修正評釋,月旦法學,第八十七期,2002 年 8 月,
P100-103
116 參 蘇金珠著,保險法第九十四條修法之爭議,保險大道第二十九期,2002 年 12 月,P72-73
還是應明文規範直接請求權之性質,以免徒生解釋上之困擾與疑義
117。
第二款 改進之道
有關受害第三人直接請求權之法律性質,宜速修法明定之,以免 適用爭議及滋生實務困擾。關於受害第三人直接請求權之法律性質究 應如何定位之問題?筆者認為欲給予受害第三人直接請求權法律性 質明確清楚之定位,則應對受害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被保險人 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基礎法律關係予以探究,並對受害第三人、被保 險人(加害人、其他應負損害賠償義務之人)及保險人,三方當事人間 彼此之權利義務予以通盤考量,如此方能獲致受害第三人直接請求權 之最適定位。受害第三人直接請求權之基礎應為損害賠償法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及保險法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受害第三人直接請求權之法 律性質為兼具損害賠償法及保險法雙重性質。受害第三人直接請求權 行使之程序為,第一、受害第三人須依損害賠償法確立其可向加害人 (被保險人)請求賠償之債權;第二,於確立債權之後再賦予受害第三 人以法定受益人之身份,使其得以對保險人行使保險金給付請求權。
受害第三人直接請求權行使限制之多寡,則端視立法者欲保護受害第
117 參 江朝國著,保險法最新修正評釋,月旦法學,第八十七期,2002 年 8 月,
三人意圖之強弱而定。在保護受害第三人意圖強烈之政策性保險(強 制性責任保險),受害第三人直接請求權行使之限制較少甚至無任何 限制,所給予受害第三人之直接請求權為不附任何條件者,此即所謂 的「無條件之直接給付請求權」;在受害第三人保護意圖較弱之任意 責任保險,直接請求權行使之限制相對較多,雖說受害第三人亦得行 使直接請求權,惟所得行使之直接請求權會受到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 及責任保險金給付請求權相關條件之限制,其所擁有之直接請求權為 附有條件者,此即所謂之「附條件之直接給付請求權」。於「附條件 之直接給付請求權」,受害第三人對保險人行使直接請求權時,在確 立加害人賠償債權階段,保險人得以損害賠償法中加害人可對抗受害 人之抗辯事由,與之對抗;於受害第三人以法定受益人請求給付保險 金之階段,保險人得以保險法及責任保險契約可對抗被保險人(要保 人)、受益人之抗辯事由,對抗之。故於確立加害人賠償債權之階段,
一方面,受害第三人得行使其對保險人之直接請求權,期能確立加害 人之賠償債權。故我國保險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將「被保險人對第 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明定為受害第三人行使直接請求權之前 提,可謂明智之舉。惟可惜的是未給予何謂「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明 確之定義,實為立法之憾;另一方面,責任被保險人(加害人)亦可向 其責任保險人行使其法律保護請求權(即責任保險人有為被保險人抗
辯之義務),此一請求法律保護之權利,仍應歸屬於被保險人所享有,
實不應因受害第三人行使直接請求權而予以抹滅,除非是在保護受害 第三人意圖強烈之強制責任保險中,為能徹底且周全地保護受害第三 人,在不損及責任被保險人之利益下得有所限制。
第二項 未就「損失賠償責任確定」予以明確之定義,
為立法之憾
第一款 「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未定義,為立法之失
何謂「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所指為何?我國保險法並未給予明 確之定義。「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所指的究竟是加害人應對受害第三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故發生,還是受害第三人察覺其有損失而向加 害人請求賠償,並證明加害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抑或是加害人自覺 對受害第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與受害人達成和解,或者是須經法 院判決確定加害人有賠償責任,方屬法條所稱之「損失賠償責任確 定」,受害第三人與加害人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算不算是「損失賠償 責任確定」?由於我國保險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僅粗略提及「損失賠 償責任確定」之概念並未給予明確之定義。未给予「損失賠償責任確 定」明確定義之結果,易滋生適用疑義,並使直接請求權之權利人- 受害第三人與保險人及加害人(被保險人)於實務運作上,無明確可依
循之法。
第二款 改進之道
法律應明文規定「損失賠償責任確定」之定義,以杜爭議,以便 給予受害第三人與保險人及加害人(被保險人)於實務運作上,有法則 可循。「損失賠償責任確定」究應如何定義?
加害人與受害第三人間解決損害賠償糾紛之方法通常有四種途 徑:一、訴訟,二、調解,三、和解,四、仲裁。因此「損失賠償責 任確定」當亦可依此四途徑予以確切之定義:
第一、
訴訟途徑-受害第三人與加害人以訴訟途徑方式解決彼此間損害賠償之紛爭者:加害人(被保險人)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經 法院判決確定者(亦即受害第三人得對加害人(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 償之金額,經法院判決確定者),此當為保險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所 稱之「損失賠償責任確定」,無疑。
第二、
調解途徑-受害第三人與加害人以調解途徑方式解決彼此間損害賠償之紛爭者:(一)、受害第三人與加害人依民事訴訟法所成立 之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四一六條之規定:「調解經雙方當事人合意 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亦即依民事訴 訟法所成立之調解與法院之確定判決具有同等之效力);(二)、受害 第三人與加害人於鄉、鎮、市公所之調解委員會,調解之下所達成之
調解協議,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經法院核 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受害第三人與加害人 間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法院依民事訴訟法,調解成立者,或是雙方於 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下所達成之民事調解並經法院核定 者,當可視為「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惟須加以說明的是加害人與受 害第三人之調解協議,因涉及保險人之參與行為,加害人對於受害第 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需經保險人之參與,否則所 為之承諾,保險人不受拘束。
第三、
和解途徑-受害第三人與加害人以和解途徑方式解決彼此間損害賠償之紛爭者:(一)、受害第三人與加害人依民事訴訟法所成立 之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八 0 條之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亦即受害第三人與加害人於訴訟上所成立之和解 與法院之確定判決具有同等之效力),故經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達成 之和解,當亦可視為「損失賠償責任確定」;(二)、受害第三人與加 害人於訴訟外所達成之和解協議,因不得為強制執行之名義,故此和 解不具強制力。然是否「訴訟外之和解」即不得謂之為「損失賠償責 任確定」?非也,倘加害人之肇事責任已確定,被保險人對受害第三 人之損害賠償金額經保險人同意並經加害人與受害第三人雙方以書 面達成之和解協議,當亦可視為保險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所稱之「損
失賠償責任確定」。
第四、
仲裁途徑-受害第三人與加害人以仲裁途徑方式解決彼此間損害賠償之紛爭者:依仲裁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仲裁人之判斷,
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 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故受害第三人與加害人間之損 害賠償責任,經仲裁協議所為之仲裁判斷經法院裁定者,當視為「損 失賠償責任確定」,惟須加以說明的是加害人與受害第三人之仲裁協 議,亦會涉及保險人之參與行為,加害人對於受害第三人就其責任所 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需經保險人之參與,否則所為之承諾,保險 人不受拘束。
受害第三人與加害人無論是依訴訟途徑、或調解途徑,或依和解 途徑抑或依仲裁途徑,解決損害賠償糾紛,皆會涉及保險人之參與行 為。受害第三人與加害人若依訴訟途徑解決損害賠償糾紛,被保險人 得對保險人行使法律保護請求權(保險人有出面為被保險人抗辯之義 務);雙方若依調解途徑,或依和解途徑或仲裁途徑解決損害賠償糾 紛,保險人對受害第三人與加害人(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及損害 賠償範圍之決定,有參與之義務與權利。
另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被保險人,因破產、清算、失卻清償 能力或死亡、失蹤者,加害人(被保險人)對受害第三人之「損失賠償
責任」雖未確定,惟為保護受害第三人之權利,及確保保險人之給付 義務,應賦予受害第三人得對保險人行使直接請求權。
綜上所述,我國保險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所稱之「損失賠償責任 確定」可定義為:
(一)、被保險人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經法院判決確定者;或 (二)、肇事責任已確定,被保險人對受害第三人之損害賠償金額經保 險人同意並經當事人雙方以書面達成之和解或調解或仲裁;或 (三)、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被保險人,因破產、清算、失卻清償能力 或死亡、失蹤者。
第三項 未予以「依其應得之比例」確切之規範
第一款 「依其應得之比例」如何計算?無確切之規
範,為立法疏漏
新增訂之保險法九十四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第三人得在保險金 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中,
所謂「依其應得之比例」所指為何?未予以明確之規範,易生誤解。
所謂「依其應得之比例」,指的究竟是受害第三人得向保險人請求之 部分(亦即受害第三人得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之賠償金額),必須扣除受 害第三人依法應自行承擔之過失比例,還是受害第三人為多數時,保
險人於其所承保之保險金額範圍內(責任保險人之責任限額範圍 內),依受害第三人應得之比例對多數之受害第三人為給付?
第二款 「依其應得之比例」應給予明確之規範
我國保險法並未就「依其應得之比例」予以確切之規範,於立法 理由亦無隻字之說明,僅於立法院之審查會之會議紀錄有所記述:『參 考侯委員惠仙提案,考慮實務上面臨第三人不只一人之爭議,爰增列
「依其應得之比例」文字,俾資週全。』118,若依此記述,雖可推知 保險法九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所規定之「依其應得之比例」應是指受 害第三人為多數時,保險人應依受害第三人應得之比例對多數之受害 第三人為給付。但如此推論,終非完善之法,仍應以明文定之,較為 妥當。另外,於立法院之審查會之會議紀錄,亦未見關於「應得之比 例」,究應如何計算之記述,如此一來在保險實務上,保險人應給付 之責任比例,未透過司法程序之確定,必然產生認定上之困擾,此或 許是立法者所始料未及。
於此我國保險法宜仿日、德之立法例,就受害第三人為多數之情 形,予以如此之規範:各受害第三人應按債權額之比例分配保險金
119。亦即保險人應將可得請求之保險金按各受害第三人債權額之比例
118 參 立法院公報,第九十卷第二十六期院會紀錄,P19-20
119 參 見野良之,「フランス責任保險法(三)」法協五六卷三號 P477 以下;德國 保險契約法第一五六條第三項規定:「依第二項所定之基準,各第三人按債權額
分別對各個受害第三人為清償,亦即保險人對各受害第三人負比例清 償之義務。對「受害第三人應得之比例」以法律明文規範之以杜爭議。
第四項 受害第三人直接請求權時效適用之規定,無明 確之規範
第一款 受害第三人直接請求權時效,如何計算,法無
明文訂定
我國受害第三人直接請求權之規範僅見於保險法第九十四條第 二項,該條款並未就受害第三人直接請求權時效適用予以規範,因此 受害第三人直接請求權時效當適用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由保 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一、要保人或 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二、危險發生後,…三、要保人或被保 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 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於本條文中受害第三人直接請求權時效之 起算並無特別之規定。故受害第三人直接請求權是否屬於保險契約所 生之權利將是受害第三人直接請求權有無時效規定可適用之關鍵。受 之比例分配保險金」,明文賦課保險人比例清償之義務。參 Ehrenzweig,Lehrbuch
害第三人得對保險人行使之直接請求權,是否屬於保險法六十五條所 謂之「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若答案為否定,則受害第三人直接 請求權時效適用之規定,於保險法中將付之闕如。若答案是肯定,則 受害第三人直接請求權時效之起算為自受害第三人得請求之日起 算,而受害第三人得行使直接請求權之時,依九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 為「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亦即受害第三人 直接請求權時效之起算為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 之時。故依現行法令,我國受害第三人直接請求權時效適用之規範,
除了必須釐清受害第三人直接請求權是否屬於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所 謂之「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之外,即便受害第三人直接請求權是 屬於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所謂之「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亦將因保 險法九十四條未就「損失賠償責任確定」予以明確定義,而使受害第 三人直接請求權時效之起算,不知當從何時開始起算。
第二款 改進之道
故應於保險法六十五條中明定受害第三人直接請求權時效適用 之規定,建議將保險法六十五條修正為:「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及 受害第三人依本法之規定得對責任保險人行使之直接請求權,自得請 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 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
二、危險發生後,…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 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
並於保險法第九十四條中予以「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明確定義,如本 節第二項第二款之建議120。
第五項 小結
受害第三人直接請求權,之所以得於任意責任保險體系中有其適 用之空間,係立法者為貫徹保護受害第三人精神之結果。故立法者保 護受害第三人意圖之強弱,關係到受害第三人直接請求權之權利適用 範圍,保護受害第三人意圖強烈之強制性保險,受害第三人所得行使 之直接請求權,限制(障礙)較少,受害第三人直接請求權之權利適用 範圍較廣;保護受害第三人意圖較弱之任意責任險,受害第三人所得 行使之直接請求權,限制(障礙)較多,受害第三人直接請求權之權利 適用範圍較窄。在任意責任保險中,受害第三人受保護之程度,相較 於強制保險,受害第三人受保護之程度,顯然少得多。於任意責任保
120 參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 0 八號判決,對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自用 汽車適用)」第十八條:「被保險人遇有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者,受害人 或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未取得法院判決書或本公司認可之和解書前,本公司不付 賠償金額之責。但經本公司同意者,不在此限。」及汽車第三人責任險條款第六 條:「被保險人遇有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時,在未取得法院判決書或本 公司認可之和解書以前,本公司不予賠付,但經本公司同意者不在此限」之責任 保險契約,在受害第三人依損害賠償法確立其對被保險人(加害人)之賠償債權 後,依強制執行程序對加害人(被保險人)所投保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應為給付之責 任保險金為強制執行,被保險人對責任保險人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
險體制中,我國立法者所欲保護受害第三人之程度,得於九十年七月 九日保險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之修正理由121窺知。立法者所欲保護受 害第三人之程度,係於被保險人無足夠資力賠償受害第三人時,為維 護受害第三人之權利,及確保保險人給付之義務,並貫徹責任保險保 護被保險人及第三人之功能,在被保險人對受害第三人應負之損失賠 償責任確定之前提條件成立之下,於保險人所承保之保險金額範圍內 (責任保險人之責任限額範圍內),受害第三人得對保險人請求給付賠 償金額(即受害第三人得對保險人行使直接請求權)。立法者所欲給予 受害第三人之保護,乃於被保險人對受害第三人應負之損失賠償責任 確定之前提條件成立下,賦予受害第三人直接請求權。立法者對保險 人之抗辯權及被保險人之法律保護請求權(被保險人受第三人為賠償 請求時,保險人為其出面抗辯之義務)並無予以限制或排除之意思。
因此於任意責任保險體制之下,受害第三人對保險人行使直接請求權 時,在確立加害人賠償債權之階段,保險人得以損害賠償法中加害人 可對抗受害人之抗辯事由,與之對抗;而於受害第三人請求給付保險
121 保險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修正理由為:「責任保險制度旨在提供加害人足夠清 償能力,並保護受害人獲得補償。故在本條文中令被保險人需先向受害人賠償 後,始得向保險人求償。但若被保險人無足夠資力賠償第三人時,受害人不但無 法從被保險人獲得清償,又無法向保險人請求,則責任保險保護被保險人及第三 人之功能完全喪失,惟獨保險人無須理賠。為維護受害第三人之權利,並確保保 險人給付之義務,爰增訂第二項,在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 後,受害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求償。」,
參保險法令彙編,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編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修訂第四 版,P109
金之階段,保險人得以保險法及責任保險契約可對抗被保險人(要保 人)、受益人之抗辯事由,對抗之。因被保險人對受害第三人應負之 損失賠償責任確定,為受害第三人得行使直接請求權之前提條件,為 免滋生實務適用之困擾,應給予明確之定義,建議於保險法第九十四 條,增訂第三項規定為:「前項所稱之損失賠償責任確定係指:(一)、
被保險人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經法院判決確定者;或(二)、肇 事責任已確定,被保險人對受害第三人之損害賠償金額經保險人同意 並經當事人雙方以書面達成之和解或調解或仲裁;或(三)、依法應負 賠償責任之被保險人,因破產、清算、失卻清償能力或死亡、失蹤 者。」。另外,在受害第三人為多數之情況,為免保險法九十四條第 二項之規定:「依其應得之比例」徒生實務適用之困擾與解釋之疑義,
應於法條中,明訂各受害第三人,依其債權額之比例分配保險金。亦 即保險人應將可得請求之保險金按各受害第三人債權額之比例分別 對各個受害第三人為清償。再者,為免受害第三人直接請求權時效適 用無據,應將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修正如本節第四項第二款之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