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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有法團校董會的資助 學校 財務管理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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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有法團校董會的資助學校 財務管理指引

二零二二年四月

教育局

(2)

目 錄

頁 碼

1.

引 言 2

2.

設 有 法 團 校 董 會 的 資 助 學 校 財 務 管 理 的 基 本 概 念 2

3.

法 團 校 董 會 在 運 用 經 費 方 面 須 遵 守 的 事 項 及 其 靈 活 性 3

4.

發 展 計 劃 及 周 年 財 政 預 算 5

5.

制 衡 措 施 7

6.

須 注 意 的 事 項 11

7.

設 有 法 團 校 董 會 的 資 助 學 校 相 關 的 其 他 有 用 的 財 務 管 理 資 料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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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引 言

1.1 根 據 《 教 育 條 例 》 第 40AE(2)及 40AF(2)條 的 規 定 , 法 團 校 董 會 獲 賦 予 管 理 校 務 和 資 源 的 責 任 及 自 主 權 , 從 而 為 學 生 提 供 更 具 質 素 的 教 育 , 並 須 以 受 託 人 身 分 處 理 從 政 府 獲 取 的 經 費 及 資 產 。

1.2 因 此 , 法 團 校 董 會 應 制 訂 妥 善 完 備 的 財 務 管 理 機 制 , 確 保 受 託 的 資 源 用 得 其 所 及 具 問 責 性 , 並 遵 守 教 育 局 所 頒 布 的 有 關 政 策 及 指 引 。

1.3 本 財 務 管 理 指 引 旨 在 指 出 法 團 校 董 會 在 建 立 健 全 而 有 效 的 財 務 管 理 機 制 時 應 注 意 的 原 則 及 要 點 。

1.4 本 指 引 應 與 《 學 校 行 政 手 冊 》 第 五 章 和 第 六 章 一 併 閱 讀 , 因 上 述 章 節 涵 蓋 學 校 日 常 運 作 的 詳 細 資 料 。

2. 設 有 法 團 校 董 會 的 資 助 學 校 財 務 管 理 的 基 本 概 念 2.1 主 導 原 則

2.1.1 法 團 校 董 會 除 以 受 託 人 身 分 負 責 處 理 從 政 府 獲 取 的 經 費 及 資 產 外 , 亦 須 託 管 學 生 的 收 費 和 市 民 的 捐 款 。 法 團 校 董 會 身 為 受 託 人 , 對 經 費 及 資 產 均 享 有 全 面 的 管 理 及 行 政 權 , 但 必 須 按 照 有 關 經 費 的 目 的 , 並 以 學 生 和 學 校 的 最 大 利 益 為 依 歸 而 行 使 有 關 權 力 。

2.1.2 在 校 本 管 理 下 , 隨 著 法 團 校 董 會 在 運 用 經 費 上 有 更 大 的 靈 活 性 和 自 主 權 , 其 問 責 性 亦 相 應 提 高 。 法 團 校 董 會 應 制 訂 一 套 制 衡 得 宜 的 監 控 機 制 , 以 保 障 資 產 和 確 保 經 費 用 得 其 所 , 並 提 高 財 務 管 理 的 問 責 性 和 透 明 度 。 法 團 校 董 會 亦 應 制 訂 適 當 的 程 序 , 規 定 學 校 人 員(包 括 校 董 及 員 工 )申 報 及 披 露 任 何 利 益 衝 突;並 確 保 持 分 者 能 夠 充 分 參 與 和 獲 得 充 分 諮 詢,以 便 推 行 校 本 管 理 。

2.1.3 學 校 應 按 學 校 發 展 計 劃 及 周 年 校 務 計 劃 中 所 載 的 關 注 事 項 , 以 及 學 校 的 運 作 需 要 分 配 及 運 用 資 源 , 以 提 供 優 質 教 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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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校 董 的 職 能 及 角 色

2.2.1 原 則 上 , 校 董 有 兩 大 職 能 及 角 色 , 分 別 是 督 導 及 監 察 。

2.2.2 法 團 校 董 會 應 在 現 有 組 織 架 構 的 基 礎 上 制 訂 有 校 董 參 與 的 相 關 機 制 , 以 便 他 們 能 有 效 率 及 有 效 益 地 發 揮 督 導 及 監 察 的 職 能 與 角 色 。

2.2.3 主 要 的 督 導 角 色 包 括 :

確 保 學 校 在 學 校 發 展 計 劃 、 周 年 校 務 計 劃 和 周 年 財 政 預 算 方 面 的 表 現 具 成 效 ;

確 保 建 立 監 控 學 校 遵 守 法 團 校 董 會 在 財 務 方 面 的 決 定 的 機 制( 例 如 : 內 部 監 控 程 序 和 職 務 分 工 的 安 排);

確 保 法 團 校 董 會 定 期 獲 得 最 新 的 財 政 狀 況 資 料 ; 以 及

確 保 學 校 擬 備 周 年 帳 目 , 供 外 聘 核 數 師 審 核 。 2.2.4 主 要 的 監 察 角 色 包 括 :

調 查 及 跟 進 違 規 或 異 常 的 個 案( 例 如 不 遵 守 採 購 指 引 或 程 序 、 大 幅 改 動 經 核 准 的 財 政 預 算 等);

就 內 部 監 控 程 序 及 機 制 , 包 括 釐 清 批 核 權 限 及 職 務 分 工 , 建 議 改 善 方 法 ;

設 立 及 檢 討 監 控 財 政 預 算 的 有 關 機 制 , 以 監 控 財 政 預 算 的 修 訂 及 大 幅 偏 離 原 定 財 政 預 算 的 收 支 ; 以 及

檢 視 周 年 帳 目 , 以 提 交 法 團 校 董 會 通 過 並 送 交 教 育 局 。

3. 法 團 校 董 會 在 運 用 經 費 方 面 須 遵 守 的 事 項 及 其 靈 活 性

3.1 法 團 校 董 會 必 須 遵 守 《 資 助 學 校 資 助 則 例 》、 有 關 經 費 的 涵 蓋 範 圍 , 以 及 教 育 局 常 任 秘 書 長 不 時 發 出 的 有 關 指 令 。 3.2 為 使 經 費 的 運 用 更 為 靈 活 , 設 有 法 團 校 董 會 的 學 校 在 緊 隨

法 團 校 董 會 成 立 後 的 學 年 可 獲 發 下 列 津 貼 :

3.2.1 擴 大 的 營 辦 開 支 整 筆 津 貼(擴 大 的 營 辦 津 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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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這 是 一 項 經 常 性 的 整 筆 津 貼 , 涵 蓋 其 下 所 有 津 貼 項 目 , 除 了 學 校 發 展 津 貼 及 若 干 指 定 的 津 貼 ( 如 適 用 ) 外 , 津 貼 取 消 了 一 般 範 疇 與 特 殊 範 疇 之 區 分 。 因 此 , 法 團 校 董 會 在 運 用 和 調 配 擴 大 的 營 辦 津 貼 時 更 為 靈 活 , 以 配 合 學 校 的 運 作 和 發 展 需 要 , 並 可 使 用 擴 大 的 營 辦 津 貼 的 餘 款 , 補 貼 其 涵 蓋 範 圍 以 外 的 開 支 。

(b) 擴 大 的 營 辦 津 貼 的 餘 款 , 可 用 來 補 貼 不 超 過 :

— 政 府 資 助 計 劃 的 經 常 開 支 的 50%; 以 及

— 透 過 私 人 捐 贈 或 其 他 籌 款 計 劃 而 得 到 的 家 具 、 設 備 和 其 他 設 施 或 教 育 服 務 的 經 常 開 支 的 25%。

有 關 這 方 面 , 法 團 校 董 會 須 就 轉 撥 擴 大 的 營 辦 津 貼 的 餘 款 , 制 定 適 當 的 程 序 、 客 觀 的 準 則 , 以 及 清 晰 的 批 核 者 。

關 於 擴 大 的 營 辦 津 貼 / 學 校 發 展 津 貼 的 詳 情 , 請 參 閱 擴 大 的 營 辦 津 貼 和 綜 合 家 具 及 設 備 津 貼 或 學 校 發 展 津 貼 的 參 考 資 料 , 以 及 擴 大 的 營 辦 津 貼 及 綜 合 家 具 及 設 備 津 貼 的 相 關 通 告 。 3.2.2 整 合 代 課 教 師 津 貼

整 合 代 課 教 師 津 貼 由 下 列 兩 個 部 分 組 成 :

— 全 年 經 常 性 現 金 津 貼 -在 教 師 放 取 少 於 30 日 假 期 時 供 學 校 聘 請 代 課 教 師 ; 以 及

— 可 供 選 擇 的 現 金 津 貼 - 選 擇 暫 時 或 永 久 地 把 不 超 過 10%的 核 准 教 師 編 制 折 算 為 現 金 。

關 於 整 合 代 課 教 師 津 貼 的 詳 情,請 參 閱 為 設 有 法 團 校 董 會 學 校 而 提 供 的 整 合 代 課 教 師 津 貼 的 參 考 資 料 。

3.3 商 業 活 動

在 進 行 商 業 活 動 時 , 法 團 校 董 會 應 遵 守 一 切 採 購 指 引 / 程 序 。 法 團 校 董 會 可 批 核 商 業 活 動 , 但 必 須 在 法 團 校 董 會 會 議 上 討 論 及 通 過 , 並 在 會 議 記 錄 中 妥 善 記 錄 。《 教 育 規 例 》 第 99B 條 規 定 , 除 非 得 到 教 育 局 常 任 秘 書 長 批 准 , 否 則 由 商 業 活 動 產 生 的 利 潤 或 淨 收 入 , 須 用 於 該 校 學 生 直 接 受 益 的 用 途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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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徵 收 超 逾 教 育 局 常 任 秘 書 長 書 面 核 准 上 限 的 罰 款 及 作 特 定 用 途 的 費 用

如 徵 收 超 逾 教 育 局 常 任 秘 書 長 書 面 核 准 上 限 的 罰 款 及 作 特 定 用 途 的 費 用 是 作 教 育 用 途 , 並 得 到 大 部 分 家 長 的 明 確 同 意 , 法 團 校 董 會 便 可 批 准 徵 收 這 些 費 用 而 無 須 取 得 教 育 局 常 任 秘 書 長 批 准 。

4. 發 展 計 劃 及 周 年 財 政 預 算

4.1 法 團 校 董 會 應 根 據 辦 學 團 體 的 辦 學 宗 旨 及 現 行 的 教 育 政 策 , 在 學 校 發 展 計 劃 內 策 略 性 地 訂 立 三 至 五 年 的 長 遠 計 劃 , 以 及 為 學 校 制 定 周 年 校 務 計 劃 及 周 年 財 政 預 算 。

4.2 總 括 而 言,所 有 資 源 應 按 學 校 的 發 展 及 運 作 需 要 進 行 分 配 。 4.3 法 團 校 董 會 須 就 訂 定 優 次 、 分 配 資 源 及 評 估 結 果 , 訂 立 一

套 正 式 及 有 系 統 的 程 序 , 以 利 用 政 府 及 非 政 府 的 經 費 , 使 在 運 用 資 源 提 供 優 質 教 育 服 務 方 面 取 得 最 佳 成 效 。

4.4 周 年 財 政 預 算

財 政 預 算 可 視 之 為 以 金 融 形 式 實 踐 校 務 計 劃 的 方 法;因 此 , 法 團 校 董 會 須 確 保 :

4.4.1 設 立 適 當 機 制 , 以 製 備 及 檢 討 周 年 財 政 預 算 , 並 進 行 預 算 監 控 及 評 估 。 在 製 備 預 算 的 過 程 中 , 須 徵 詢 及 充 分 考 慮 相 關 教 師 的 意 見 。

4.4.2 財 政 預 算 應 緊 密 配 合 學 校 的 周 年 校 務 計 劃 、 學 校 發 展 計 劃 及 運 作 需 要 , 並 須 規 劃 周 詳 , 以 具 成 本 效 益 的 方 式 充 分 善 用 所 得 經 費 , 及 避 免 出 現 赤 字 預 算 。 學 校 的 周 年 財 政 預 算 應 獲 法 團 校 董 會 的 批 准 。 4.4.3 其 後 的 財 務 往 來 , 須 根 據 經 核 准 的 預 算 進 行 監 控 。

如 開 支 與 預 算 金 額 有 重 大 偏 差 ( 即 開 支 低 於 或 高 於 預 算), 便 須 即 時 展 開 調 查 、 加 以 解 釋 及 適 當 糾 正 , 並 向 法 團 校 董 會 匯 報 。

4.4.4 法 團 校 董 會 可 因 應 情 況 改 變 , 在 學 年 中 認 為 適 當 的 時 間 檢 討 經 核 准 的 預 算 。 有 關 預 算 如 經 過 修 訂 , 須 由 法 團 校 董 會 批 核 或 確 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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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5 在 策 劃 階 段 , 學 校 須 訂 定 表 現 指 標 或 成 功 準 則 , 以 評 估 獲 得 經 費 或 資 源 的 活 動 和 計 劃 的 結 果 或 成 效 。 4.5 借 入 款 項 及 投 資

在 考 慮 有 關 的 建 議 時 , 法 團 校 董 會 須 充 分 評 估 由 借 款 及 投 資 而 引 致 的 風 險 及 責 任,並 須 特 別 注 意《 教 育 條 例 》第 40BD 條 。

4.5.1 借 入 款 項

(a) 在 正 常 情 況 下 , 法 團 校 董 會 不 應 借 入 款 項 ; 在 特 殊 情 況 下 方 可 以 考 慮 借 款 , 例 如 資 助 未 獲 政 府 撥 款 但 確 信 對 學 生 具 教 育 價 值 及 裨 益 的 計 劃 。

(b) 資 助 學 校 如 擬 借 入 款 項 , 事 前 須 取 得 法 團 校 董 會 的 批 准 才 可 進 行 。 法 團 校 董 會 須 按 辦 學 團 體 所 訂 的 指 引(如 有 )作 出 批 准 。 (可 同 時 參 閱 與 此 有 關 的 第 7.2 條 。 )

(c) 有 關 擬 借 入 款 項 的 討 論 詳 情 、 議 決 、 理 據 、 還 款 策 略 和 還 款 來 源 等 , 均 應 在 法 團 校 董 會 會 議 記 錄 中 加 以 記 錄 , 以 供 持 分 者 及 教 育 局 查 閱 。 此 外 , 各 借 入 款 項 的 個 案 資 料 亦 須 逐 一 在 周 年 校 務 計 劃 和 校 務 報 告 中 披 露 。

(d) 法 團 校 董 會 :

(i) 不 得 以 政 府 津 貼、宿 費 及 資 本 儲 備 金 支 付 借 入 款 項 所 招 致 的 利 息,非 指 定 用 途 的 捐 款 除 外( 法 團 校 董 會 倘 欲 以 非 指 定 用 途 的 捐 款 支 付 有 關 利 息,必 須 事 先 取 得 捐 款 人 的 同 意 。 此 外 , 法 團 校 董 會 務 請 遵 守 教 育 局 就 使 用 學 校 收 入 所 發 出 的 有 關 指 引 及 通 告 以 運 用 經 費 。); 以 及

(ii) 不 得 以 政 府 津 貼 償 還 貸 款 。

4.5.2 投 資

(a) 學 校 的 所 有 收 入 均 應 以 風 險 最 低 的 方 法 保 存 。 無 須 即 時 動 用 的 盈 餘 , 可 存 入 獲 發 牌 的 銀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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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定 期 或 儲 蓄 存 款 。

(b) 法 團 校 董 會 不 應 把 經 費 ( 包 括 政 府 撥 款 ) 用 作 高 風 險 的 投 資 活 動 , 例 如 : 上 市 公 司 及 非 上 巿 公 司 的 投 資 和 衍 生 工 具 。

(c) 至 於 擬 進 行 的 投 資 , 必 須 在 法 團 校 董 會 會 議 記 錄 中 就 投 資 活 動 的 討 論 詳 情 ( 包 括 風 險 管 理 政 策 、 投 資 活 動 背 後 的 理 據 、 投 資 策 略 、 監 控 程 序 、 專 業 意 見(如 有 )及 應 變 計 劃 )和 議 決 作 出 記 錄 。

(d) 儘 管 所 有 投 資 活 動 的 收 益 均 須 存 入 政 府 或 非 政 府 的 有 關 經 費 帳( 視 乎 何 者 適 用 ) , 但 投 資 活 動 所 引 致 的 虧 損 則 不 可 以 政 府 津 貼 、 宿 費 及 資 本 儲 備 金 支 付 , 非 指 定 用 途 的 捐 款 除 外 。(法 團 校 董 會 倘 欲 以 非 指 定 用 途 的 捐 款 支 付 投 資 上 的 虧 損 , 必 須 事 先 取 得 捐 款 人 的 同 意 。 此 外 , 法 團 校 董 會 務 請 遵 守 教 育 局 就 使 用 學 校 收 入 所 發 出 的 有 關 指 引 及 通 告 以 運 用 經 費 。)

(e) 法 團 校 董 會 須 密 切 監 察 投 資 活 動 的 表 現 , 並 在 周 年 校 務 計 劃 及 校 務 報 告 中 作 出 匯 報 。

5. 制 衡 措 施

法 團 校 董 會 須 確 保 在 財 務 管 理 機 制 上 有 足 夠 的 制 衡 措 施 , 以 保 障 經 費 用 得 其 所 。 法 團 校 董 會 亦 應 正 式 設 立 會 計 、 內 部 和 外 部 監 控 制 度 , 把 一 切 收 支 適 當 入 帳 。 此 外 , 學 校 亦 須 設 有 機 制 , 向 法 團 校 董 會 及 持 分 者 匯 報 有 關 經 費 的 運 用 情 況 。

5.1 會 計 及 披 露

5.1.1 法 團 校 董 會 須 妥 善 備 存 帳 簿 及 財 務 記 錄 ( 例 如 報 價 / 招 標 文 件 、 付 款 憑 單 、 發 票 等)。

5.1.2 總 分 類 帳 的 所 有 帳 項 須 附 上 單 據 及 有 關 文 件 , 以 資 證 明 。

5.1.3 年 度 收 支 帳 目 及 資 產 負 債 表 須 擬 備 妥 當 , 供 外 聘 核 數 師 審 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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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4 會 計 制 度 應 保 持 透 明 度 , 以 便 進 行 內 部 和 外 部 監 控 。

5.1.5 申 報 及 披 露 利 益

(a) 法 團 校 董 會 須 訂 定 適 當 的 程 序 , 規 定 學 校 人 員 ( 包 括 校 董 及 員 工 ) 申 報 及 披 露 任 何 利 益 衝 突 , 因 此 等 利 益 可 能 會 影 響 或 看 來 會 影 響 該 等 人 員 執 行 職 務 時 的 判 斷 。 法 團 校 董 會 在 處 理 任 何 採 購 及 商 業 活 動 時 , 必 須 嚴 格 遵 守 這 項 規 定 。 (b) 申 報 利 益 必 須 以 書 面 形 式 進 行 。 校 董 必 須 至 少

每 隔 12 個 月 以 書 面 向 法 團 校 董 會 申 報 利 益 一 次 , 述 明 任 何 金 錢 上 或 其 他 個 人 利 益 的 詳 情 。 即 使 並 無 任 何 利 益 申 報 , 校 董 亦 須 如 實 匯 報 。 有 關 校 董 利 益 申 報 表 格 樣 本 , 可 在 教 育 局 網 頁 下 載 。

(c) 若 校 董 在 任 何 法 團 校 董 會 正 在 審 議 的 事 務 , 或 和 任 何 與 學 校 有 或 可 能 有 業 務 往 來 的 公 司 或 機 構 , 涉 及 任 何 利 益 , 均 須 作 出 披 露 , 並 以 書 面 匯 報 。

(d) 法 團 校 董 會 須 分 別 備 存 登 記 冊 以 記 錄 所 有 書 面 申 報 和 披 露 , 以 供 教 育 局 督 學 查 閱 。

(e) 法 團 校 董 會 應 參 閱《 教 育 條 例 》第 40BF 至 40BH 條 , 以 及 《 學 校 行 政 手 冊 》 有 關 《 利 益 衝 突 》 的 內 容 。

5.2 內 部 監 控 機 制

5.2.1 法 團 校 董 會 應 訂 立 內 部 程 序 及 步 驟 , 以 減 少 欺 詐 及 疏 忽 行 為 , 確 保 經 費 的 運 用 符 合 法 團 校 董 會 的 決 議 及 教 育 局 的 有 關 規 定 。 所 有 採 購 工 作 亦 須 符 合 公 開 、 公 正 及 公 平 競 爭 的 原 則 , 並 須 遵 守 所 有 有 關 採 購 指 引 / 程 序 的 通 告 。

5.2.2 為 配 合 上 文 第 2.2 條 , 法 團 校 董 會 應 適 當 地 授 權 予 各 校 董 , 以 便 他 們 執 行 督 導 及 監 察 的 職 能 。 因 此 , 在 有 需 要 和 適 當 的 情 況 下 , 法 團 校 董 會 可 考 慮 成 立 由 校 董 及 其 他 學 校 人 員 出 任 成 員 的 委 員 會 或 專 責 小 組 , 擔 任 評 審 / 批 核 / 監 察 有 關 財 務 建 議( 例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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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 政 預 算 及 採 購 等)的 職 務 。

5.2.3 在 委 派 財 務 管 理 的 職 務 時 , 應 遵 守 劃 分 及 輪 換 職 務 的 原 則 , 例 如 負 責 邀 請 供 應 商 投 標 的 人 員 , 不 應 同 時 負 責 批 核 該 次 投 標 。

5.2.4 法 團 校 董 會 須 在 其 名 下(例 如 xxx 學 校 法 團 校 董 會 ) 開 立 和 持 有 最 少 兩 個 銀 行 帳 戶 ( 一 個 處 理 政 府 經 費 , 另 一 個 處 理 非 政 府 經 費 ) 。 所 有 銀 行 帳 戶 須 為 聯 名 戶 口 , 而 支 票 亦 須 由 兩 名 獲 授 權 的 註 冊 校 董 聯 署 簽 發 。 設 有 法 團 校 董 會 的 學 校 只 可 將 經 費 存 入 以 法 團 校 董 會 名 義 開 設 的 銀 行 帳 戶 。 如 經 網 上 銀 行 管 理 和 操 作 銀 行 帳 戶 , 在 批 准 付 款 及 授 權 更 改 使 用 者 使 用 權 和 交 易 上 限 的 人 員 方 面 , 須 跟 從 支 票 付 款 的 安 排 , 即 由 兩 名 獲 授 權 的 註 冊 校 董 聯 合 批 准 。 此 外 , 校 監 應 否 為 其 中 一 名 獲 授 權 簽 署 人 這 一 議 案 , 亦 須 在 由 校 監 主 持 的 會 議 中 加 以 討 論 和 議 決 。 5.2.5 身 為 主 要 持 分 者 之 一 的 教 師 , 特 別 是 副 校 長 、 科 主

任 和 小 組 統 籌 等 負 責 中 層 管 理 的 教 師 , 應 參 與 策 劃 及 監 察 經 費 運 用 , 以 提 高 校 內 人 員 的 參 與 度 、 經 費 運 用 的 問 責 性 和 透 明 度 。 此 外 , 法 團 校 董 會 亦 應 確 保 有 關 教 師 有 足 夠 渠 道 就 資 源 調 配 反 映 意 見 , 尤 以 策 劃 階 段 為 然 。

5.3 外 部 監 控 機 制

5.3.1 法 團 校 董 會 應 按 照 《 教 育 條 例 》 第 40BB(3)及 (4)條 的 規 定 , 委 任 一 名 執 業 會 計 師 審 核 學 校 的 周 年 帳 目 。

5.3.2 外 聘 核 數 師 會 就 內 部 監 控 和 會 計 制 度 是 否 足 以 令 學 校 有 效 運 作 , 提 供 意 見 。

5.3.3 法 團 校 董 會 應 確 保 可 隨 時 提 交 所 有 會 計 記 錄 及 財 務 資 料 供 教 育 局 的 督 學 及 政 府 其 他 各 局 / 部 門( 例 如 審 計 署 及 廉 政 公 署) 查 閱 。

5.4 匯 報

5.4.1 校 內 匯 報

(a) 學 校 須 定 期 ( 例 如 按 季 度 ) 向 法 團 校 董 會 匯 報 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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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 的 財 政 狀 況 。 一 旦 開 支 與 預 算 金 額 有 重 大 偏 差( 即 開 支 低 於 / 高 於 預 算 ) 便 須 從 速 知 會 法 團 校 董 會( 至 於 偏 差 的 百 分 比 / 金 額 則 由 法 團 校 董 會 決 定),並 須 加 以 解 釋 及 提 出 建 議 糾 正 有 關 事 項(如 需 要 ), 供 法 團 校 董 會 考 慮 。

(b) 為 配 合 上 文 第 4.4.3 及 4.4.4 條 , 法 團 校 董 會 應 設 立 內 部 機 制 以 覆 檢 或 修 訂 財 政 預 算 。 倘 在 學 年 期 間 對 預 算 進 行 周 期 性 的 覆 檢 而 作 出 修 訂 ( 如 有 ) , 便 須 向 法 團 校 董 會 匯 報 修 訂 預 算 , 以 作 批 核 或 確 認 。

(c) 任 何 異 常 或 不 尋 常 的 學 校 事 件 ( 例 如 現 金 損 失 、 欺 詐 、 偽 造 文 件 等)須 從 速 向 法 團 校 董 會 匯 報 。

(d) 由 外 聘 核 數 師 或 教 育 局 就 管 理 事 宜 發 出 的 建 議 信 , 應 向 法 團 校 董 會 匯 報 , 以 便 充 份 考 慮 。 如 有 跟 進 行 動 , 亦 應 納 入 周 年 校 務 計 劃 及 / 或 周 年 財 政 預 算 中 。

(e) 倘 出 現 上 述 第 (a)至 (d)項 的 情 況,則 應 在 法 團 校 董 會 會 議 上 討 論 及 批 核 或 確 認 。

5.4.2 校 外 匯 報

(a) 設 有 法 團 校 董 會 的 資 助 學 校 應 按 照 教 育 局 就 撰 寫 校 務 報 告 所 發 出 的 指 引 , 向 各 持 分 者 分 發 的 周 年 校 務 報 告 中 載 錄 財 務 摘 要 。 教 育 局 亦 鼓 勵 學 校 採 納 良 好 做 法 , 把 經 審 核 的 周 年 帳 目 上 載 學 校 網 頁 , 以 提 高 透 明 度 。

(b) 任 何 異 常 或 不 尋 常 的 學 校 事 件 ( 例 如 現 金 損 失 、 欺 詐 、 偽 造 文 件 等) , 法 團 校 董 會 須 立 即 報 警 及 從 速 ( 例 如 七 天 之 內 ) 以 書 面 方 式 向 有 關 的 高 級 學 校 發 展 主 任 匯 報 。

(c) 法 團 校 董 會 須 於 學 年 / 財 政 年 度 結 束 後 六 個 月 內 向 教 育 局 提 交 下 列 文 件 ︰

外 聘 核 數 師 報 告 ;

經 審 核 的 周 年 帳 目 ; 以 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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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 數 師 發 出 的 管 理 建 議 信(如 有 )。

6. 須 注 意 的 事 項

6.1 本 財 務 管 理 指 引 所 作 出 的 建 議 並 非 鉅 細 無 遺 , 法 團 校 董 會 應 視 乎 本 身 情 況 , 在 現 有 的 架 構 上 加 以 發 展 , 確 保 校 內 有 一 套 健 全 穩 妥 的 財 務 管 理 機 制 。

6.2 由 於 本 指 引 旨 在 向 法 團 校 董 會 指 出 應 注 意 的 財 務 管 理 原 則 及 要 點 , 本 指 引 應 與 《 學 校 行 政 手 冊 》 第 五 章 和 第 六 章 一 併 閱 讀 , 因 上 述 章 節 涵 蓋 學 校 日 常 運 作 的 詳 細 資 料 。 法 團 校 董 會 應 注 意 以 下 的 運 作 安 排 ︰

(i)*銀 行 / 支 票 簽 署 人 ─ 校 董 聯 名 簽 署 (沒 有 硬 性 規 定 要 校 監 簽 署 )

(ii) *商 業 活 動 ─ 須 事 先 獲 得 法 團 校 董 會 (而 非 教 育 局 常 任 秘 書 長)批 准

(iii)* 徵 收 超 逾 教 育 局 常 任 秘 書 長 書 面 核 准 上 限 的 罰 款 及 作 特 定 用 途 的 費 用

─ 如 所 徵 收 的 費 用 是 作 教 育 用 途,並 得 到 大 部 分 家 長 的 明 確 同 意 , 須 事 先 由 法 團 校 董 會( 而 非 教 育 局 常 任 秘 書 長)批 准

(iv) 發 出 收 據 ─ 設 有 法 團 校 董 會 的 學 校 只 須 因 應 學 生 / 家 長 的 要 求 發 出 正 式 收 據 ( 而 非 須 按 每 筆 金 額 發 出 收 據)

*在 學 校 成 立 法 團 校 董 會 後 緊 隨 的 學 年 開 始 生 效 。 6.3 須 注 意 的 特 別 事 項

主題 出處 要點 備註

(a) 學 校 的 商 業 活動

教 育 局 通 告 第 10/2016 號

設有法團校董會的 學校,進行商業活 動必須取得法團校 董會的批准。

除非有非常強烈的 理據,並事先得到 校董會/法團校董

設 有法 團校董 會 的 資助 學校應 予 遵從。

商 業活 動須在 法 團 校董 會會議 上 討 論及 通過, 並 在 會議 記錄中 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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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 出處 要點 備註 會批准,學校不應

接受營辦商/供應 商的捐贈或利益。

按照《教育規例》

規定,任何因商業 活動所產生的利潤 或淨收入,如未經 教育局常任秘書長 事先以書面准許,

學校不得運用於任 何不能使該校學生 直 接 受 益 的 用 途 上。

避免利益衝突。

以記錄。

(b) 資 助 學 校 採 購程序

教 育 局 通 告 第 4/2013 號

資助學校須依循資 助學校採購程序指 引 採 購 物 料 / 服 務。

校董會/法團校董 會應確保其學校在 任何時候都採用公 平、開放及透明的 採購程序,並且有 足夠的監察及制衡 機 制 , 以 預 防 偏 私、貪污及舞弊等 不當行為。

按報價方式每次購 置貨品及服務的款 額 上 限 為 200,000 元 。 款 額 如 超 過 200,000 元 則 須 安 排招標。

資助學校不應把所 需的同類項目分多 次購買,或藉着縮 短一般合約期,從

設 有 法 團 校 董 會 的 資助學校應予遵從。

(14)

主題 出處 要點 備註 而規避金額限制。

學校須妥善備存報 價和招標的完整記 錄,以供教育局審 核。

負責採購職務的人 員應遵照規定申報 利益。

(c) 學 校 籌 款 活

《 學 校 行 政 手 冊》

在指定的情況下學 校 可 進 行 籌 款 活 動,例如為認可的 慈善機構或本身的 需要而籌款。

認可的慈善機構可 向 任 何 學 生 募 捐 及 / 或 向 學 生 收 費。

適 用於 設有法 團 校 董會 的資助 學 校。

這 類活 動須在 法 團 校董 會會議 上 討 論及 通過, 並 在 會議 記錄中 加 以記錄。

(d) 徵 收 罰 款 及 作 特 定 用 途 的 費 用 及 使 用 堂 費 / 普 通 經 費 / 資 本儲備帳

教 育 局 通 告 第 14/2012 號

教育局常任秘書長 給予學校書面批准 向學生徵收罰款及 作 特 定 用 途 的 費 用,但必須根據附 件所列的用途及限 額收費。

不設法團校董會的 學校擬收的費用如 不 屬 於 附 件 的 範 圍,則仍須事先徵 得教育局常任秘書 長的批准。

附件適用於設有 法 團校 董會的 資 助學校。

設有法團校董會 的 資助 學校擬 收 的 費用 如不屬 於 附 件 的範圍, 則 須 事先 徵得法 團 校 董會 的批准 。 法 團校 董會可 批 准 收取 超逾常 任 秘 書長 書面核 准 上 限的 罰款及 作 特 定 用 途 的 費 用 ,只 要這些 費

(15)

主題 出處 要點 備註

教 育 局 賦 予 校 方 自主權,自行決定 使 用 堂 費 / 普 通 經 費 / 資 本 儲 備 帳 的 經 費 作 教 育 或學校用途。

用 是 作 教 育 用 途 ,並 得到大 部 分 家長 的明確 同 意。

適用於設有法團 校 董會 的資助 學 校。

(e) 租 用 資 助 學 校校舍

教 育 局 通 告 第 5/2011 號

通告載列徵收費用 指 引 及 建 議 收 費 表。

一切租金收入,應 首先撥入堂費/普 通經費/資本儲備 帳,並從該等帳項 支付有關的費用,

然後將餘額的 40%

撥入學校及班級津 貼帳內。

適用於設有法團 校 董會 的資助 學 校。

40%的 淨 收 入 應 撥 入包 括學校 及 班 級津 貼的擴 大 的 營辦 開支整 筆 津貼帳內。

(f) 學 校 及 其 教 職 員 收 受 利 益 和 捐 贈 事

教 育 局 通 告 第 3/2022 號

校董會應參照《防 止賄賂條例》,就學 校及其員工接受利 益和捐贈事宜,制 定政策及為員工提 供清晰指引。

有關政策應包括規 定校董會成員及學 校員工申報利益。

若學校接受利益和 捐贈,不得損害到 學 生 的 利 益 和 校 譽,並須經校董會 批准。

適 用 於 設 有 法 團 校 董會的資助學校。

(g) 員 工 的 膳 食 擴 大 的 營 辦 開 員工的紀念品/附 設有法團校董會的

(16)

主題 出處 要點 備註 及飲品 支整筆津貼 設

有 法 團 校 董 會 的 資 助 學 校 運 用指引第 11 段 及 使 用 擴 大 的 營 辦 津 貼 的 注 意事項第(g)項

帶 福 利(包 括 膳 食 供 應 或 膳 食 津 貼)、員工消閒娛樂 的開支,例如與履 行職務無關的午/

晚膳食開支、辦學 團體的總部或其他 服務單位的行政及 管理開支、貸款、

捐款或教育局公布 的任何其他項目,

均不應以擴大的營 辦開支整筆津貼支 付。

資助學校應予遵從。

與中、小、特殊 學 校 資 助 則 例 相 關 的 指 引 和 表 格 第 III.5.b 項 (英文版) – 學 校 及 班 級 津 貼 的 認 可 開 支 (第 I.3 項)

員工消閒娛樂的開 支,例如與履行職 務無關的午/晚膳 食開支,不應以擴 大的營辦開支整筆 津貼或其他學校帳 目支付。

設 有 法 團 校 董 會 的 資 助 學 校 應 按 擴 大 的 營 辦 開 支 整 筆 津 貼(其中包括學校及 班級津貼)的涵蓋範 圍運用該撥款。

(h) 投 資 時 的 銀 行選擇

教 育 局 通 告 第 14/2015 號

學校可把盈餘存入 獲發牌的銀行作定 期或儲蓄存款。

學校不得把款項用 作 投 機 性 的 投 資 ( 例 如 投 資 本 港 股 票)。投資虧損均不 得記入任何學校帳 目內。

基於任何其他理由 而導致的虧損,須 由學校管理當局承 擔。

根據香港金融管理

適用於設有法團 校 董會 的資助 學 校。

有關設有法團校 董 會的 資助學 校 的 投資 及借入 款 項 ,請 參閱本 指 引第4.5 條。

適用於設有法團 校 董會 的資助 學 校。

適用於設有法團

(17)

主題 出處 要點 備註 局發出的指引,學

校應把款項分散存 入兩至三間銀行。

校 董會 的資助 學 校。

(i) 把 法 團 校 董 會 從 核 准 向 學 生 徵 收 罰 款 及 作 特 定 用 途 的 費 用 及 款 項 所 得 的 收 入 轉 撥 往 任 何 其 他 團 體 或 由 法 團 校 董 會 另 設的基金

《資助學校資 助則例》

第14.3(e)條

法團校董會如擬把 從核准向學生徵收 罰款及作特定用途 的費用及款項所得 的收入轉撥往任何 其他團體或由法團 校 董 會 另 設 的 基 金,須事先獲得教 育局常任秘書長批 准。

除 非 獲 得 教 育 局 常 任秘書長批准,否則 不 得 把 法 團 校 董 會 從 核 准 向 學 生 徵 收 罰 款 及 作 特 定 用 途 的 費 用 及 款 項 所 得 的 收 入 轉 撥 往 任 何 其他團體(包括辦學 團體)或由法團校董 會另設的基金。

6.4 除 《 教 育 條 例 》 外 , 法 團 校 董 會 須 遵 守 其 他 適 用 的 法 例 。 舉 例 而 言 , 法 團 校 董 會 如 考 慮 在 學 校 網 頁 公 布 經 審 核 的 帳 目 , 以 提 高 透 明 度 , 便 須 留 意 《 個 人 資 料 (私 隱 )條 例 》 的 有 關 規 定 。

7. 設 有 法 團 校 董 會 的 資 助 學 校 相 關 的 其 他 有 用 的 財 務 管 理 資 料 7.1 《 資 助 學 校 處 理 政 府 津 貼 小 貼 士 》 ─ 見 〈 教 育 局 主 網 頁 

學 校 行 政 及 管 理  財 務 管 理  津 貼 資 料  資 助 學 校 處 理 政 府 津 貼 的 參 考 資 料 資 助 學 校 處 理 政 府 津 貼 小 貼 士 〉。

7.2 《 籌 集 經 費 及 訂 立 涉 及 並 非 從 政 府 獲 取 經 費 的 合 約 、 協 議 或 安 排 的 基 本 原 則 》 ─ 見 〈 教 育 局 主 網 頁  學 校 行 政 及 管 理 校 本 管 理  法 團 校 董 會 學 校 專 區  財 務 管 理 〉。

教 育 局 學 校 發 展 分 部 二 零 二 二 年 四 月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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