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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助學校 資助則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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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資助學校 資助則例

(二零零六年七月,第 1.2 發行版)

教育統籌局

(2)

1. 本《資助學校資助則例》(下稱《資助則例》)是為設有法團校董會的資助學 校而撰寫,供該等學校試行。法團校董會須遵守《資助則例》的條款,以及 教育統籌局常任秘書長不時發出的通告及指令所頒布的規定。一般而言,該 等規定已納入學校行政手冊內。

2. 就本則例所訂明的所有規例、規則及規定的釋義而言,該等規例、規則及規 定所依據的有關法例、附屬法例、業務守則及已頒布的指引應為最終釋義。

3. 本則例所訂的全部條款和條件目前屬於暫定性質,有待考慮使用者就援用及 施行該等條款及條件作出回應後再作修訂。我們歡迎有關人士發表意見及建 議,以完善本《資助則例》的設計和內容。

4. 我們會不時發表本則例的最新版本,以反映納入本則例所載條文和資助條件 的更改之處。

5. 此中文譯本乃根據英文原文翻譯,如有任何出入,應以英文原文為準。

(3)

限 閱 文 件 i 資 助 學 校 資 助 則 例 ( 第 1 . 2 發 行 版 )

目 錄

頁 碼

第 I 部 分 引 言

1 釋 義 及 定 義 2 通 則

3 《 資 助 則 例 》 的 目 的

1 2 3 第 I I 部 分 基 本 原 則

4 優 質 學 校 教 育 與 校 本 管 理 5 法 團 校 董 會 的 角 色 及 責 任

6 常 任 秘 書 長 在 管 理 資 助 學 校 方 面 的 角 色 及 責 任 7 規 管 資 助 金 的 發 放 及 數 額

5 6 8 9 第 I I I 部 分 撥 款

8 一 般 規 則 及 規 定 9 津 貼 形 式

1 0 經 常 津 貼

1 1 非 經 常 津 貼 與 工 程 及 設 備 津 貼 1 2 其 他 撥 款

11 12 12 15 16 第 I V 部 分 資 助 條 件

1 3 人 員 編 制 及 人 事 管 理 1 3 . 1

1 3 . 2 1 3 . 3 1 3 . 4 1 3 . 5 1 3 . 6 1 3 . 7 1 3 . 8 1 3 . 9

一 般 規 則 及 規 定

聘 用 以 薪 金 津 貼 支 薪 的 教 職 員 晉 升 及 改 編 職 系

署 任 終 止 聘 用 調 配 教 學 人 員

在 同 一 職 系 內 轉 變 職 級 退 休

假 期

18 19 22 23 23 25 26 26 27

(4)

1 3 . 1 0 1 3 . 1 1 1 3 . 1 2 1 3 . 1 3

聘 用 以 行 政 津 貼 或 修 訂 的 行 政 津 貼 支 薪 的 非 教 學 人 員

聘 用 代 職 人 員 和 臨 時 代 職 人 員 公 積 金 及 強 制 性 公 積 金

外 間 兼 任 工 作

28 28 29 29 1 4 財 務 管 理

1 4 . 1 1 4 . 2 1 4 . 3 1 4 . 4 1 4 . 5 1 4 . 6

原 則 及 實 務 處 理 收 入 和 開 支 收 取 費 用

接 受 捐 贈 會 計 及 審 計

遵 守 採 購 物 料 及 設 備 的 公 共 會 計 程 序

30 31 32 32 33 34 1 5 學 生 事 務

1 5 . 1 1 5 . 2 1 5 . 3 1 5 . 4

分 派 及 取 錄 學 生 停 學 及 開 除 學 籍 上 課 日 及 學 校 假 期 留 級

34 34 35 35 1 6 校 舍 及 學 校 設 施

1 6 . 1 1 6 . 2 1 6 . 3 1 6 . 4

法 團 校 董 會 在 校 舍 保 養 方 面 的 責 任 使 用 撥 款 進 行 維 修 工 程

改 變 課 室 用 途

使 用 校 舍 作 公 眾 及 教 育 用 途

35 36 36 36 1 7 學 校 發 展 及 問 責 制 度

1 7 . 1 1 7 . 2 1 7 . 3 1 7 . 4

學 校 發 展 計 劃 書 、 周 年 校 務 計 劃 書 及 學 校 報 告

學 校 自 我 評 估 及 校 外 評 核 供 檢 視 及 公 眾 查 閱 的 文 件 提 交 學 校 及 學 生 資 料

36 37 37 38

1 8 退 還 津 貼 38

(5)

資 助 學 校 資 助 則 例 —— 第 I 部 分 (第 1 . 2 發 行 版 ) 限 閱 文 件 1

第 I 部 分 引 言

出 處 參 考 資 料

1 . 釋 義 及 定 義 1 . 1 釋 義

本 《 資 助 則 例 》 是 《 教 育 條 例 》 第 2 7 9 章 第 3 條 所 界 定 的

(i) 小 學 資 助 則 例 ; ( i i ) 中 學 資 助 則 例 ; 以 及 ( i i i ) 特 殊 學 校 資 助 則 例 。 1 . 2 定 義

除 非 文 意 另 有 所 指 , 否 則 就 本《 資 助 則 例 》而 言 :

“ 財 務 管 理 ” ( f i n a n c i a l m a n a g e m e n t ) 指 財 務 管 理 及 監 察 機 制 中 的 各 項 基 本 元 素 ,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長 遠 財 務 計 劃 、 周 年 預 算 及 預 算 管 理 、 會 計 、 資 料 披 露 及 報 告 、 內 部 監 察 及 外 部 審 計 規 定 。

“ 津 貼 ”( g r a n t ) 指 為 應 付 個 別 資 助 學 校 的 運 作 需 要 而 提 供 具 特 定 性 質 的 個 別 資 助 金 。

“ 常 任 秘 書 長 ” ( P e r m a n e n t S e c r e t a r y ) 指 《 教 育 條 例 》 所 界 定 的 常 任 秘 書 長 , 一 般 亦 指 教 育 統 籌 局 內 獲 授 權 執 行 教 育 統 籌 局 常 任 秘 書 長 任 何 職 務 的 有 關 人 員 。

“ 校 長 ”(principal) 指 符 合 《 教 育 條 例 》 第 3 條 對 教 師 的 界 定 , 並 根 據 該 條 例 第 53 或 57 條 及 第 5 7 A 或 5 8 A A 條 獲 核 准 成 為 小 學 、 中 學 或 特 殊 學 校 校 長 及 執 行 該 條 例 第 58 條 所 訂 明 校 長 職 務 的 教 師 。 本 《 資 助 則 例 》 內 , 凡 引 述 “ 教 師 ” 一 詞 , 亦 適 用 於 校 長 。

“ 合 格 教 師 ”( q u a l i f i e d t e a c h e r ) 指 符 合 《 資 助 學 校 資 助 則 例 匯 編 》第 4 節 “ 新 聘 教 師 資 格 ” 所 訂 明 及 公 布 有 關 資 助 學 校 適 當 教 學 人 員 職 系 聘 用 資 格 的 任 何 教 師 。

(6)

“ 專 責 人 員 ” (specialist staff) 指 受 僱 於 特 殊 學 校 擔 任 學 校 社 會 工 作 者 、 言 語 治 療 師 、 物 理 治 療 師 、 職 業 治 療 師 、 職 業 治 療 助 理 員 、 教 育 心 理 學 家 、 護 士 、 舍 監 、 副 舍 監 、 宿 舍 家 長 主 管 、 宿 舍 家 長 、 活 動 輔 導 員 或 點 字 印 製 員 的 任 何 人 。

“ 資 助 金 ”(subvention) 一 般 指 政 府 給 予 資 助 學 校 的 任 何 形 式 的 資 助 , 包 括 由 政 府 成 立 作 特 定 用 途 的 基 金 所 支 付 的 款 項 , 例 如 優 質 教 育 基 金 及 語 文 基 金 。

“ 校 監 ” ( s u p e r v i s o r ) 即 《 教 育 條 例 》 第 4 0 A J 條 所 指 明 的 校 董 。

1 . 3 本 《 資 助 則 例 》 如 有 引 述 條 例 或 附 屬 法 例 的 有 關 條 文 或 規 例 , 會 以 斜 體 顯 示 。

修訂 [第 1 條]

新 加 入

修訂 [第 2 條]

新加入

條訂 [第 3 條]

2 . 通 則

2 . 1 本 《 資 助 則 例 》 列 載 政 府 向 資 助 學 校 提 供 資 助 款 項 的 基 本 原 則 及 指 引 。

( a ) 《 資 助 則 例 》 訂 明 發 放 給 設 有 法 團 校 董 會 的 資 助 學 校 的 各 項 撥 款 , 使 學 校 能 在 校 本 管 理 的 精 神 下 為 香 港 提 供 優 質 學 校 教 育 ; 以 及 ( b ) 《 資 助 則 例 》訂 明 法 團 校 董 會 必 須 遵 守 的 資

助 條 件 , 以 確 保 學 校 的 教 學 成 效 能 符 合 社 會 的 需 要 及 期 望 。

2 . 2 教 育 統 籌 局 常 任 秘 書 長 ( 常 任 秘 書 長 ) 授 權 教 育 統 籌 局 人 員 執 行 《 資 助 則 例 》 的 日 常 行 政 工 作 。 2 . 3 除 非 另 有 所 指 , 否 則 本 《 資 助 則 例 》 的 條 文 適

用 於 所 有 設 有 法 團 校 董 會 並 由 法 團 校 董 會 管 理 的 資 助 小 學 、 中 學 及 特 殊 學 校 。

2 . 4 本 《 資 助 則 例 》 必 須 與 《 教 育 條 例 》 及 其 附 屬 法 例 , 以 及 構 成 本 《 資 助 則 例 》 組 成 部 份 的 《 資 助 則 例 匯 編 》 一 併 閱 讀 。 法 團 校 董 會 及 校 長 亦 須 遵 守 香 港 有 關 法 例 及 行 政 指 引 ,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下 列 規 定 :

(7)

資 助 學 校 資 助 則 例 —— 第 I 部 分 (第 1 . 2 發 行 版 ) 限 閱 文 件 3

出 處 參 考 資 料

( a ) 《 教 育 條 例 》;

( b ) 《 教 育 規 例 》;

( c ) 就 《 資 助 則 例 》 下 產 生 及 訂 明 的 個 別 主 題 / 事 項 而 提 供 詳 細 及 補 充 性 資 料 的 資 助 學 校

《 資 助 則 例 匯 編 》;

( d ) 適 用 於 學 校 管 理 及 行 政 、 財 務 管 理 及 監 控 、 採 購 物 料 及 服 務 等 工 作 , 但 《 資 助 則 例 》 可 能 並 無 提 及 或 引 述 的 其 他 條 例 及 實 務 守 則,例如《 僱 傭 條 例 》、《 僱 員 補 償 條 例 》、《 防 止 賄 賂 條 例 》、《 個 人 資 料 (私 隱 )條 例 》、《 版 權 條 例 》 以 及 平 等 機 會 委 員 會 發 出 的 《 僱 傭 實 務 守 則 》 所 根 據 的 各 項 條 例 (即 《 性 別 歧 視 條 例 》、《 殘 疾 歧 視 條 例 》、《 家 庭 崗 位 歧 視 條 例 》 … … 等 ); 以 及

( e ) 教 育 統 籌 局 不 時 發 出 的 通 告 、 指 示 及 指 引 。 2 . 5 法 團 校 董 會 和 校 長 就 學 校 管 理 訂 立 具 透 明 度

和 問 責 性 的 行 政 程 序 及 措 施 時,亦 應 參 閱《 學 校 行 政 手 冊 》, 並 遵 守 已 納 入 或 附 加 於 《 學 校 行 政 手 冊 》 的 通 告 、 指 示 和 指 引 不 時 公 布 的 規 則 和 規 定 。

新 加 入

新 加 入

3 . 《 資 助 則 例 》 的 目 的

3 . 1 本 《 資 助 則 例 》 訂 明 政 府 向 資 助 學 校 提 供 津 貼 的 條 件 及 規 定 如 下 :

第 II 部 分 - 基 本 原 則 第 III 部 分 - 撥 款

第 IV 部 分 - 資 助 條 件

本 則 例 《 匯 編 》 訂 明 各 條 文 的 細 節 和 補 充 資 料 , 以 及 附 加 於 該 等 條 文 的 規 定 和 條 件 。

3 . 2 作 為 政 府 資 助 金 受 託 人 的 法 團 校 董 會 及 其 所 管 理 的 資 助 學 校 , 在 領 取 本 《 資 助 則 例 》 所 闡 明 的 津 貼 時 , 必 須 遵 守 發 放 津 貼 的 原 則 及 《 資 助 則 例 》第 I I 至 第 IV 部 分 訂 明 的 資 助 條 件 及 其 他

(8)

新 加 入

規 定 。 法 團 校 董 會 及 其 學 校 若 未 能 遵 守 本 《 資 助 則 例 》 所 載 的 各 項 條 件 和 規 定 , 政 府 可 撤 回 發 放 予 該 校 的 津 貼 。

3 . 3 根 據 本 《 資 助 則 例 》 的 條 文 , 法 團 校 董 會 及 校 長 需 要 遵 守 並 承 擔 :

( a ) 在 管 理 資 助 學 校 時 必 須 遵 守 的 法 例 規 定 , 以 及 違 反 有 關 條 文 時 而 可 能 遭 受 的 懲 處 ; ( b ) 在 學 校 運 作 方 面 所 獲 取 的 各 項 政 府 資 助 金

的 規 定 ;

( c ) 在 學 校 運 作 及 管 理 方 面 擔 當 的 角 色 及 責 任 ; ( d ) 透 過 分 享 教 育 專 業 知 識 及 資 源 , 在 教 育 專 業

界 擔 當 的 角 色 及 作 出 的 貢 獻 ; 以 及

( e ) 因 應 教 育 統 籌 局 不 時 作 出 的 規 定 和 要 求 , 更 新 學 校 資 料 及 準 時 呈 遞 有 關 學 校 、 教 師 及 學 生 的 準 確 資 料 。

(9)

資 助 學 校 資 助 則 例 —— 第 II 部 分 (第 1 . 2 發 行 版 ) 限 閱 文 件 5

第 I I 部 分 基 本 原 則

出 處 參 考 資 料

4 . 優 質 學 校 教 育 與 校 本 管 理

4 . 1 在 香 港 成 功 推 行 優 質 學 校 教 育 , 實 有 賴 法 團 校 董 會 、 教 育 統 籌 局 和 其 他 持 份 者 的 共 同 合 作 和 努 力 。

4.2 概 括 而 言 , 優 質 學 校 教 育 具 備 下 列 特 質 : (a) 以 有 效 而 具 問 責 的 管 理 方 式 , 使 學 生 學 習 成

效 達 到 社 會 的 期 望 ;

(b) 有 崇 高 的 理 想 , 在 學 業 及 其 他 教 育 範 疇 追 求 卓 越 ;

(c) 各 持 份 者 (包 括 校 董 、 校 長 、 教 師 及 家 長 )具 備 高 情 操 的 領 導 及 團 隊 合 作 精 神 ; 以 及 (d) 適 當 使 用 學 與 教 策 略 和 靈 活 運 用 資 源 , 以 照

顧 學 生 差 異 和 個 別 需 要 。

4 . 3 校 本 管 理 是 支 援 學 校 提 供 優 質 學 校 教 育 的 教 育 措 施 。 校 本 管 理 把 確 保 學 生 學 習 成 效 的 責 任 , 以 及 運 用 資 源 的 酌 情 決 定 權 下 放 給 學 校 , 並 為 學 校 提 供 更 大 的 靈 活 性 和 自 主 權 , 以 便 管 理 學 校 的 運 作 , 以 及 按 學 校 本 身 的 情 況 和 學 生 的 需 要 策 劃 學 校 的 發 展 。

4 . 4 學 校 必 須 以 法 團 校 董 會 的 形 式 設 立 企 業 管 治 架 構 , 推 行 和 支 援 校 本 管 理 。 法 團 校 董 會 須 以 共 同 參 與 決 策 、 透 明 和 問 責 為 基 礎 , 並 按 學 校 的 個 別 情 況 和 特 色, 發 展 優 質 學 校 教 育 。 4 . 5 為 使 設 立 妥 善 的 企 業 管 治 架 構 , 法 團 校 董 會

必 須 根 據 《 教 育 條 例 》 的 規 定 , 以 章 程 所 訂 明 的 公 開 和 公 平 方 式 , 選 出 法 團 校 董 會 校 董 。 一 支 擁 有 與 學 校 相 同 抱 負 和 價 值 觀 的 校 董 隊 伍 , 能 夠 無 私 地 忠 於 所 受 信 託 , 盡 心 盡 力 , 為 學 校 發 展 提 供 策 略 性 的 決 定 , 是 提 供 優 質 學 校 教 育 的 關 鍵 。

《教 育 條 例 》 第 IIIB 部

《教 育 條 例 》

第 4 0 A L 條

(10)

新加入 [與《教育條 例》

第 40AD、

40AE 及 40AF 條一 致]

新加入

4 . 6 法 團 校 董 會 的 校 董 應 盡 心 竭 力 , 以 誠 實 、 正 直 及 公 平 的 原 則 管 理 學 校 , 並 確 保 以 透 明 和 公 正 的 方 式 處 理 學 校 事 務 及 業 務 。 法 團 校 董 會 必 須 設 立 有 效 和 足 夠 的 制 衡 機 制 以 避 免 校 董 成 員 涉 及 利 益 衝 突 。 校 董 並 須 根 據 《 教 育 條 例 》 的 規 定 及 教 育 統 籌 局 發 出 的 指 引 申 報 及 披 露 個 人 利 益 。

4 . 7 法 團 校 董 會 必 須 確 保 學 校 校 董 及 教 職 員 遵 守

《 防 止 賄 賂 條 例 》 (第 2 0 1 章 ), 特 別 是 第 9 條 有 關 在 學 校 事 務 或 業 務 上 索 取 及 接 受 利 益 的 規 定 。

5 . 法 團 校 董 會 的 角 色 及 責 任

5 . 1 法 團 校 董 會 應 了 解 在 《 資 助 則 例 》 所 劃 定 的 校 本 管 理 及 企 業 管 治 架 構 下 , 其 在 學 校 管 理 及 運 作 方 面 的 角 色 和 責 任 。

5 . 2 法 團 校 董 會 須 就 資 助 學 校 的 管 理 和 表 現 , 以 及 學 生 的 學 習 成 效 作 最 終 負 責 和 交 代 , 並 應 確 保 學 生 在 認 知 、 德 育 及 情 意 方 面 得 以 全 面 發 展 。 5 . 3 根 據 校 本 管 理 和 企 業 管 治 架 構 , 法 團 校 董 會

應 負 責 ︰

(i) 制 定 學 校 的 宗 旨 和 政 策 ;

( i i ) 領 導 學 校 實 現 這 些 宗 旨 和 政 策 ; ( i i i ) 監 察 學 校 的 管 理 工 作 ; 以 及

( i v ) 就 管 理 事 宜 向 持 份 者 報 告 。

5 . 4 法 團 校 董 會 須 在 學 校 推 行 課 程 發 展 議 會 所 建 議 的 課 程,並 遵 照 教 育 統 籌 局 不 時 公 布 的 最 新 課 程 及 評 估 政 策 。

5 . 5 在 策 略 管 理 層 面 而 言 , 法 團 校 董 會 應 :

( a ) 讓 法 團 校 董 會 各 成 員 對 學 校 每 項 政 策 及 教 育 相 關 措 施 的 目 的 和 目 標 有 充 分 的 了 解 和 共 識 , 並 且 共 同 致 力 達 到 理 想 的 成 效 ;

《教 育 條 例 》

第 4 0 B F,B G 條

《 防 止 賄 賂 條 例 》

《教 育 條 例 》

第 4 0 A D , A E 及 A F 條

(11)

資 助 學 校 資 助 則 例 —— 第 II 部 分 (第 1 . 2 發 行 版 ) 限 閱 文 件 7

出 處 參 考 資 料

( b ) 按 照 辦 學 團 體 所 訂 定 的 抱 負 及 辦 學 使 命 和 宗 旨 制 定 能 維 護 學 校 傳 統 辦 學 精 神 的 校 本 教 育 政 策 , 核 准 可 保 障 學 生 最 大 利 益 的 發 展 計 劃 , 以 及 通 過 致 力 改 善 學 生 學 習 成 效 的 學 與 教 策 略 ;

( c ) 根 據 課 程 發 展 議 會 和 香 港 考 試 及 評 核 局 建 議 的 課 程 及 評 估 指 引 , 制 訂 有 效 的 校 本 課 程 及 評 估 政 策 ; 以 及

( d ) 為 學 校 制 定 公 開 及 可 公 平 地 行 使 的 收 生 政 策 , 以 配 合 下 列 教 育 目 標 :

(i) 落 實 學 生 的 全 面 發 展 ;

( i i ) 照 顧 學 生 的 個 別 差 異 及 發 展 多 元 智 能 ; ( i i i ) 提 升 學 生 的 學 習 動 機 , 以 及 發 展 他 們 學

會 學 習 的 能 力 ;

( i v ) 發 展 學 生 對 終 身 學 習 的 正 確 態 度 和 能 力 。

5 . 6 在 監 督 學 校 管 理 層 方 面 , 法 團 校 董 會 應 : ( a ) 以 政 府 資 助 金 受 託 人 身 分 , 肩 負 全 責 , 處 理

人 事 和 僱 傭 相 關 事 宜 及 員 工 和 公 眾 的 投 訴 , 確 保 撥 款 運 用 合 乎 成 本 效 益 和 經 濟 原 則 , 並 且 熟 習 《 教 育 條 例 》、 教 育 政 策 及 新 措 施 ;

( b ) 確 保 財 務 及 人 力 資 源 用 得 其 所 , 從 而 達 到 學 與 教 的 最 大 效 益 , 以 及 促 進 學 生 的 利 益 。 ( c ) 投 放 適 當 資 源 , 設 立 有 效 的 定 期 校 內 評 估 機

制 , 並 參 與 校 外 評 核 , 不 斷 致 力 於 自 我 改 善 和 追 求 卓 越 , 以 確 保 學 與 教 的 質 素 良 好 。 5 . 7 法 團 校 董 會 向 持 份 者 交 代 和 報 告 管 理 工 作

時 , 必 須 ︰

( a ) 就 學 生 的 學 習 成 效 和 學 校 的 管 理 及 營 運 直 接 向 家 長 及 公 眾 負 責 ; 以 及

《學校行政手 冊》

(12)

( b ) 讓 家 長 及 持 份 者 分 享 學 校 資 料 和 管 理 訊 息 , 以 提 高 學 校 運 作 的 透 明 度 。

5 . 8 此 外 , 法 團 校 董 會 必 須 履 行 社 會 責 任 , 對 教 育 專 業 和 教 育 界 的 福 祉 作 出 貢 獻 。 這 些 責 任 包 括 ︰

( a ) 為 實 習 教 師 提 供 教 學 實 習 機 會 或 實 習 安 排 ;

( b ) 分 享 資 料 和 教 學 資 源 , 向 其 他 經 驗 和 抱 負 相 若 的 學 校 傳 達 專 業 知 識 和 成 功 經 驗 ; 以 及

( c ) 協 助 舉 行 公 開 考 試 ,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提 供 場 地 、 監 考 員 , 以 及 考 試 題 目 的 擬 題 員 和 閱 卷 員 。

修訂 [第 2 及 4 條]

6 . 常 任 秘 書 長 在 管 理 資 助 學 校 方 面 的 角 色 及 責 任 6 . 1 常 任 秘 書 長 有 責 任 執 行 教 育 及 相 關 政 策 和 規

例 , 並 透 過 下 列 的 方 式 推 動 香 港 的 優 質 教 育 , 以 及 保 障 學 生 的 利 益 :

( a ) 在 一 般 行 政 、 財 務 及 人 事 上 給 予 學 校 管 理 層 所 需 的 自 主 權 , 但 同 時 要 求 他 們 就 學 校 的 表 現 高 度 問 責 ;

( b ) 監 察 資 助 學 校 運 用 津 貼 及 公 帑 的 情 況 , 確 保 津 貼 運 用 得 宜 及 有 效 ;

( c ) 就 資 助 學 校 的 管 理 及 行 政 , 不 時 發 出 指 引 及 指 示 ;

(d ) 視 察 學 校 , 包 括 在 有 需 要 時 查 核 學 校 內 部 所 有 文 件 及 記 錄 , 以 確 保 學 校 學 與 教 的 質 素 、 成 效 及 不 足 之 處 能 有 所 改 善 , 並 在 公 眾 利 益 的 大 前 提 下 , 向 公 眾 問 責 ;

( e ) 如 認 為 派 員 出 席 學 校 法 團 校 董 會 會 議 有 助 提 升 學 校 運 作 及 表 現 , 可 指 派 公 職 人 員 出 席 此 類 會 議 ; 以 及

(f) 如 認 為 :

《教育條例》

第 80 至 81 條

《教育條例》

第 40BA 條

《教育條例》

第 41 條

(13)

資 助 學 校 資 助 則 例 —— 第 II 部 分 (第 1 . 2 發 行 版 ) 限 閱 文 件 9

出 處 參 考 資 料

(i)“ 某 間 學 校 的 管 理 並 不 令 人 滿 意 或 該 校 並 無 以 適 當 方 式 促 進 學 生 的 教 育 ”; 或 ( i i )“ 某 間 學 校 校 董 會 的 組 成 相 當 不 可 能 使

該 學 校 管 理 令 人 滿 意 , 或 相 當 不 可 能 以 適 當 方 式 促 進 學 生 的 教 育 ” ; 或

( i i i ) “ 由 於 任 何 理 由 , 某 間 學 校 並 無 校 董 ”,

可 委 任 人 士 出 任 「 該 校 校 董 , 任 期 按 常 任 秘 書 長 認 為 適 當 者 而 定 」。

上 文 第 ( f ) ( i )及 ( i i )條 所 述 情 況 可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校 董 之 間 長 期 出 現 紛 爭 , 以 致 影 響 學 校 正 常 運 作 , 以 及 學 校 財 政 陷 入 嚴 重 混 亂 情 況 等 。

修訂

[第 9,10 及 12 條]

7 . 規 管 資 助 金 的 發 放 及 數 額

7 . 1 資 助 金 數 額 主 要 是 按 資 助 學 校 的 核 准 班 級 結 構 而 釐 訂 , 而 核 准 班 級 結 構 則 主 要 是 取 決 於 當 時 實 行 的 小 一 入 學 、 中 學 學 位 分 配 、 初 中 成 績 評 核 以 及 中 六 收 生 等 制 度 下 各 級 的 收 生 情 況 , 以 及 其 他 因 素 如 特 殊 學 校 所 採 用 的 既 定 轉 介 及 學 位 安 排 機 制 、 整 個 學 年 內 各 級 因 學 生 退 學 及 收 生 而 引 致 的 最 終 就 讀 學 生 人 數 轉 變 等 。

7 . 2 教 育 統 籌 局 在 批 核 資 助 學 校 的 班 級 結 構 時 , 亦 同 時 會 考 慮 個 別 學 校 可 供 使 用 的 校 舍 及 設 施 、 學 與 教 的 質 素 、 學 生 利 益 、 學 校 的 領 導 能 力 及 文 化 , 以 及 社 會 的 需 要 和 期 望 。

7 . 3 在 常 任 秘 書 長 就 批 核 資 助 學 校 的 班 級 結 構 作 出 決 定 前 , 法 團 校 董 會 可 就 其 學 校 的 班 級 結 構 向 他 /她 提 出 意 見 及 建 議 。

7 . 4 常 任 秘 書 長 在 考 慮 特 定 情 況 及 有 關 因 素 後 , 按 他 /她 認 為 必 需 及 適 當 的 情 況 , 有 權 酌 情 決 定 向 個 別 學 校 發 放 津 貼 及 其 數 額 的 事 宜 。

7 . 5 按 照 政 府 為 各 項 資 助 而 訂 下 的 相 關 條 件 , 法 團 校 董 會 須 妥 善 管 理 學 校 , 並 確 保 學 生 為 日 後 進 修 或 工 作 (視 乎 何 者 適 用 )作 好 準 備 。 資 助 學 校 如 不 符 合 本 《 資 助 則 例 》 訂 明 的 規 定 , 或 有 證 據

(14)

清 楚 地 顯 示 :

( a ) 學 校 對 學 生 施 教 不 善 , 或 陷 入 嚴 重 財 務 混 亂 , 以 致 妨 礙 學 生 進 一 步 發 展 ; 或

( b ) 並 無 遵 守 《 資 助 則 例 》 所 訂 明 的 資 助 條 件 , 則 常 任 秘 書 長 會 發 出 通 知 書 , 要 求 法 團 校 董 會 作 出 改 善 。 如 法 團 校 董 會 未 能 在 有 關 通 知 書 所 定 期 限 內 採 取 適 當 的 補 救 措 施 , 常 任 秘 書 長 可 能 會 修 訂 該 校 的 班 級 結 構 , 或 視 乎 適 當 情 況 , 減 少 、 停 止 或 撤 回 任 何 發 放 予 該 校 的 津 貼 , 以 保 障 學 生 的 利 益 。

《教育條例》

第 82 條

(15)

資 助 學 校 資 助 則 例 —— 第 I I I 部 分 (第 1 . 2 發 行 版 ) 限 閱 文 件 11

第 I I I 部 分 撥 款

出 處 參 考 資 料

8 . 一 般 規 則 及 規 定

修訂 [第 9 及 第 10 條]

修訂 [第六條]

8 . 1 按 一 般 的 規 定 , 所 有 給 予 資 助 學 校 的 資 助 款 項 或 教 育 津 貼 , 均 經 由 立 法 會 財 務 委 員 會 審 批 。 常 任 秘 書 長 獲 授 權 根 據 核 准 撥 款 的 範 圍 , 分 配 津 貼 給 學 校 , 以 落 實 各 項 政 策 , 並 達 致 預 期 成 效 。

8 . 2 法 團 校 董 會 必 須 審 慎 運 用 公 帑 , 包 括 根 據 本

《 資 助 則 例 》 發 放 給 學 校 的 各 類 津 貼 及 其 他 特 定 教 育 用 途 的 政 府 撥 款 , 並 須 就 公 帑 的 運 用 作 出 交 代 。

8 . 3 常 任 秘 書 長 可 根 據 發 放 款 項 的 規 定 及 程 序 , 調 整 本 《 資 助 則 例 》 內 所 提 供 的 津 貼 及 其 他 教 育 撥 款 的 發 放 及 其 數 額 , 以 確 保 公 帑 的 運 用 符 合 經 濟 效 益 和 物 有 所 值 。

8 . 4 作 為 發 放 津 貼 的 其 中 一 項 條 件 是,審 計 署 署 長 可 在 他 認 為 有 需 要 的 情 況 下 , 為 公 眾 利 益 起 見 , 查 閱 根 據 本 《 資 助 則 例 》 條 款 獲 發 放 津 貼 的 學 校 的 記 錄 和 帳 目,以 及 經 學 校 轉 移 賬 的 其 他 機 構 的 記 錄 和 帳 目。該 等 機 構 包 括 學 校 在 金 錢 上 有 直 接 或 間 接 與 公 帑 開 支 有 關,又 或 涉 及 學 校 以 非 政 府 津 貼 收 入 成 立 作 教 育 發 展 用 途 的 特 別 基 金 。

新加入 8 . 5 反 貪 污 程 序

廉 政 公 署 可 檢 視 資 助 學 校 的 反 貪 污 程 序 及 措 施 , 以 便 向 法 團 校 董 會 提 供 防 貪 意 見 。 學 校 應 聽 取 廉 政 公 署 給 予 的 意 見 , 並 採 取 適 當 的 補 救 行 動 。

法 團 校 董 會 有 責 任 確 保 校 董 和 教 職 員 遵 守《 防 止 賄 賂 條 例 》 ( 第 2 0 1 章 ), 特 別 是 第 9 條 有 關 在 學 校 事 務 或 業 務 相 關 的 事 宜 上 索 取 及 接 受

(16)

利 益 的 規 定 。

9 . 津 貼 形 式

修訂 [第 7 條]

9 . 1 政 府 以 發 放 不 同 形 式 的 津 貼 , 向 資 助 學 校 提 供 所 需 的 教 育 資 助 , 以 應 付 學 校 的 基 本 需 要 。 修訂

[第 8 條]

新加入

9 . 2 津 貼 以 經 常 撥 款 、 非 經 常 撥 款 或 工 程 及 設 備 撥 款 形 式 發 放 , 以 作 特 定 目 的 或 指 定 用 途 。 此 外 , 法 團 校 董 會 亦 可 申 請 其 他 方 面 的 教 育 撥 款 , 以 支 援 學 校 在 學 與 教 範 疇 上 的 需 要 和 發 展 。 這 些 額 外 教 育 撥 款 , 只 可 用 以 支 援 學 校 推 行 有 關 教 育 撥 款 所 核 准 的 新 教 育 措 施 及 計 劃 。

1 0 . 經 常 津 貼

經 常 津 貼 分 為 薪 金 津 貼 及 非 薪 金 津 貼 。

修訂 [第 17 條]

1 0 . 1 薪 金 津 貼

核 准 的 薪 金 津 貼 每 月 發 放 一 次 , 數 額 相 等 於

《 匯 編 》 所 訂 明 的 學 校 核 准 人 員 編 制 下 的 全 體 教 學 及 非 教 學 人 員 的 核 准 薪 金 。 薪 金 津 貼 的 實 際 數 額 , 須 根 據 學 校 的 核 准 學 費 收 入

( 如 有 的 話 ) 而 調 整 。

《匯編》 — 第 1 節

修訂 [第 22 條]

( a ) 薪 金 津 貼 所 涵 蓋 員 工 的 薪 酬 及 津 貼

(i) 法 團 校 董 會 須 根 據《 匯 編 》所 列 明 的 薪 級 表 和 津 貼,向 薪 金 津 貼 下 核 准 人 員 編 制 內 所 有 教 學 及 非 教 學 人 員 支 付 適 當 的 薪 酬 及 津 貼 。

《匯編》 — 第 2 及第 8 節

修訂 [第 23 條]

( i i ) 除 《 匯 編 》 所 載 述 的 特 別 情 況 外 , 所 有 員 工 通 常 由 開 始 擔 任 全 部 職 務 日 期 起 開 始 計 算 薪 金, 並 在 履 行 全 部 職 務 的 最 後 一 日 之 後 立 即 停 止 計 算。如 屬 在 《 匯 編 》 內 列 明 的 特 別 情 , 則

《 匯 編 》 — 第 3 節

對於領取較少學校及班級津貼的收費資助小學,其學費收入無須從薪金津貼中扣除。

(17)

資 助 學 校 資 助 則 例 —— 第 I I I 部 分 (第 1 . 2 發 行 版 ) 限 閱 文 件 13

出 處 參 考 資 料

員 工 或 可 獲 發 在 擔 任 或 履 行 全 部 職 務 以 外 一 段 額 外 時 間 的 薪 金 。 修訂

[第 24(a)條]

( b ) 發 給 /停 止 增 薪 點

(i) 員 工 到 期 增 薪 時 , 會 獲 發 增 薪 。 兼 任 教 師 的 增 薪 按 照 全 職 薪 級 的 適 當 比 例 計 算 , 並 於 每 年 到 期 時 發 給 。

修訂

[第 24(b)條]

( i i ) 法 團 校 董 會 如 認 為 員 工 的 工 作 表 現 未 能 令 人 滿 意,可 暫 停 該 職 員 的 增 薪 點。 有 關 停 止 員 工 按 年 增 薪 的 決 定 及 理 由 , 須 在 法 團 校 董 會 的 會 議 上 通 過 及 妥 為 記 錄 。 法 團 校 董 會 應 立 即 以 書 面 通 知 常 任 秘 書 長 有 關 事 宜,以 便 執 行 薪 酬 管 理 。

《學校行政手 冊》

修訂 [第 25 條]

( c ) 可 獲 增 薪 點 的 認 可 經 驗

教 師 獲 資 助 學 校 聘 用 時 , 可 按 照 本 身 過 去 取 得 資 格 後 的 全 職 或 兼 職 教 學 經 驗 , 獲 得 增 薪 點 。 計 算 的 方 法 為 : 在 下 列 學 校 每 滿 一 年 的 全 職 服 務 或 相 等 的 合 計 兼 任 服 務 , 可 獲 增 加 一 個 薪 點 :

(i) 官 立 學 校 ; ( i i ) 資 助 學 校 ;

( i i i ) / 直 接 資 助 計 劃 學 校 ; 或

( i v ) 的 私 立 學 校

《學校行政手 冊》/

薪金評估指南

修訂

[特殊學校資

( d ) 教 師 取 得 資 格 後 的 認 可 工 作 經 驗 , 必 須 有 文 件 佐 證 , 方 可 用 以 計 算 增 薪 。 在 香 港 以 外 地 區 學 校 任 教 的 經 驗 , 會 按 個 別 情 況 評 審 是 否 用 作 增 薪 的 用 途 。

( e ) 實 驗 室 技 術 員 、 職 業 治 療 師 、 物 理 治 療 師 、 言 語 治 療 師 、 教 育 心 理 學 家 , 護 士 ,

在 1971 年 9 月 1 日之前於開辦正規課程的私立學校任教的教師,每滿 2 年的全職服務或相等的合計兼任 服務,可獲增加一個薪點。

(18)

[特殊學校資 助則例第 26(b)條及教 統局通告第 38/2000 號]

師 、 言 語 治 療 師 、 教 育 心 理 學 家 , 護 士 , 以 及 社 會 工 作 主 任 或 社 會 工 作 助 理 職 系 的 人 員 , 亦 可 根 據 上 述 原 則 按 本 身 具 備 的 工 作 經 驗 獲 得 增 薪 點 。

新加入

1 0 . 2 非 薪 金 津 貼

非 薪 金 津 貼 包 括 各 類 作 特 定 目 的 或 指 定 用 途 的 津 貼 , 給 學 校 用 以 應 付 在 營 運 上 的 所 需 開 支 , 但 核 准 編 制 人 員 的 薪 金 開 支 , 則 不 包 括 在 內 。 非 薪 金 津 貼 包 括 :

取代第 8 及 36 條有關營辦開 支整筆津貼的 條 文 、 第 37 條有關綜合家 具及設備津貼 的條文,以及 第 38 條 [ 教 統 局 通 函 第 173/2005 號]

( a ) 擴 大 的 營 辦 開 支 整 筆 津 貼

這 是 給 予 學 校 支 付 行 政 及 營 辦 上 各 項 開 支 的 一 項 經 常 性 整 筆 津 貼 , 該 津 貼 差 不 多 涵 蓋 了 所 有 為 資 助 學 校 提 供 的 非 薪 金 津 貼 。 法 團 校 董 會 可 自 行 決 定 如 何 靈 活 地 運 用 及 調 撥 該 項 津 貼 , 以 應 付 學 校 營 運 及 發 展 的 需 要 ,亦 可 運 用 這 津 貼 的 餘 款 , 補 貼 : (i) 教 統 局 核 准 / 資 助 計 劃 的 非 經 常 開

支 ;

( i i ) 政 府 資 助 計 劃 的 經 常 開 支 ; 以 及 ( i i i ) 透 過 私 人 捐 贈 或 其 他 籌 款 計 劃 而 得

到 的 家 具 和 其 他 設 施 或 教 育 服 務 的 經 常 開 支 。

學 校 如 需 轉 撥 這 項 津 貼 的 餘 款 , 必 須 制 訂 適 當 的 程 序 、 客 觀 的 準 則 和 清 晰 的 批 核 者 。 有 關 這 津 貼 的 詳 情 及 涵 蓋 範 圍 載 於

《 匯 編 》。

《 匯 編 》 — 第 11 節

[ 教 統 局 通 函

( b ) 其 他 津 貼

這 些 津 貼 是 為 提 供 給 學 校 作 特 定 目 的, 不 可 調 撥 作 其 他 用 途 。 津 貼 例 子 有 整 合 代 課 教 師 津 貼 和 租 金 及 差 餉 津 貼 等 。

(i) 整 合 代 課 教 師 津 貼 是 一 項 現 金 津

(19)

資 助 學 校 資 助 則 例 —— 第 I I I 部 分 (第 1 . 2 發 行 版 ) 限 閱 文 件 15

出 處 參 考 資 料

第 173/2005 號]

[ 教 統 局 通 告 第 4/2003 號]

貼 , 用 以 提 升 學 校 在 聘 請 與 教 學 工 作 有 關 的 臨 時 人 員 及 採 購 與 教 育 有 關 的 服 務 的 靈 活 性 。 這 津 貼 包 含 兩 個 部 份 : 基 本 部 份 的 現 金 津 貼 和 可 選 擇 部 份 的 現 金 津 貼 。 基 本 部 份 的 現 金 津 貼 是 一 筆 全 年 經 常 性 現 金 津 貼 , 供 學 校 聘 請 代 課 教 師 ( 如 有 需 要 ) 以 代 替 放 取 核 准 假 期 少 於 3 0 日 的 教 師 。 此 外 , 學 校 亦 可 選 擇 暫 時 或 永 久 性 地 把 不 超 過 1 0 % 的 教 員 編 制 凍 結 , 以 申 領 多 一 筆 現 金 津 貼。有 關 這 津 貼 的 詳 情 載 於 《 匯 編 》。

( i i ) 租 金 、 地 租 及 差 餉 津 貼 按 照 政 府 評 估 及 核 准 的 租 金 、 地 租 及 差 餉 , 以 支 付 校 舍 的 租 金 、 地 租 及 差 餉 。

對 於 上 述 津 貼 , 個 別 學 校 所 獲 的 津 貼 額 可 能 有 所 不 同 , 津 貼 額 亦 會 視 乎 當 局 所 作 的 調 整 及 檢 討 而 定 。 詳 細 運 作 指 引 及 基 本 計 算 方 法 , 可 參 考 《 學 校 行 政 手 冊 》。

《 匯 編 》 — 第 12 節

《學校行政手 冊》

1 1 . 非 經 常 津 貼 與 工 程 及 設 備 津 貼 修訂

[第 40 條]

1 1 . 1 常 任 秘 書 長 可 批 准 發 放 非 經 常 津 貼 予 學 校 作 大 型 修 葺 工 程 ( 這 類 大 型 修 葺 工 程 計 劃 是 透 過 每 年 發 出 的 通 告 所 公 布 的 周 年 預 算 程 序 作 出 申 請 的 ), 以 及 增 添 不 包 括 在 擴 大 的 營 辦 開 支 整 筆 津 貼 涵 蓋 範 圍 內 的 家 具 及 設 備 項 目 ( 有 關 申 請 於 不 時 發 出 的 通 告 公 布 )。 此 類 津 貼 的 金 額 是 根 據 核 准 投 標 價 或 實 際 成 本 (兩 者 取 其 較 低 者 )計 算 的 。

修訂 [第 41 及 42 條]

1 1 . 2 常 任 秘 書 長 亦 可 批 准 發 放 工 程 設 備 津 貼 予 按 本 《 資 助 則 例 》 條 款 營 辦 的 現 有 學 校 , 用 以 擴 建 或 重 建 校 舍 。 有 關 申 請 這 類 非 經 常 津 貼 的 程 序 及 其 他 詳 情 載 於 《 匯 編 》。

《匯編》 — 第 13 節

新加入 1 1 . 3 常 任 秘 書 長 亦 可 根 據 指 定 的 政 策 措 施 批 准 發 放 其 他 一 次 過 的 非 經 常 津 貼 , 津 貼 的 數 額 會

(20)

按 照 該 政 策 措 施 的 目 的 和 範 圍 而 定 。

1 2 . 其 他 撥 款

修訂

[第 43(a)條]

修訂 [第 43(b)至 43 (c)條]

新加入

[ 教 統 局 通 函 第 173/2005 號]

政 府 承 擔 有 關 損 毀 或 損 失 的 風 險

1 2 . 1 資 助 學 校 因 火 警 、 天 災 、 其 他 方 面 的 危 險 或 任 何 人 的 惡 意 行 為 而 引 致 校 舍 ( 包 括 家 具 及 設 備 )的 損 毀 或 損 失 ,因 偷 竊 及 爆 竊 而 引 致 標 準 物 品 / 公 帑 的 損 失 , 有 關 風 險 均 由 政 府 承 擔 。 學 校 標 準 物 品 因 上 述 情 況 而 遭 受 損 毀 、 壞 或 損 失 , 其 評 估 及 償 付 程 序 , 以 及 有 關 的 保 安 措 施 , 詳 列 於 《 學 校 行 政 手 冊 》。

保 險 及 其 他 形 式 的 資 助 金

1 2 . 2 政 府 已 為 所 有 資 助 學 校 投 保 下 列 保 險 項 目 : ( a ) 公 眾 責 任 保 險 , 為 學 校 在 意 外 中 引 致 任 何 人 受 傷 或 財 產 損 失 或 損 提 供 保 障 ; ( b ) 僱 員 補 償 保 險 , 為 意 外 或 染 病 而 死 亡 或

受 傷 的 員 工 ( 薪 金 由 教 育 統 籌 局 資 助 的 員 工 )根 據《 僱 員 補 償 條 例 》 提 供 補 償 ; ( c ) 團 體 人 身 意 外 保 險 ,為 參 加 任 何 學 校 活

動 而 意 外 死 亡 或 永 久 傷 殘 的 學 生 提 供 保 障 ; 以 及

( d ) 法 團 校 董 會 責 任 保 險 ,承 保 範 圍 包 括 管 理 責 任 、 教 育 工 作 者 的 轉 承 法 律 責 任 及 僱 傭 行 為 糾 紛 , 以 保 障 法 團 校 董 會 及 其 校 董 就 其 所 作 定 的 法 律 責 任 。

有 關 上 列 ( a ) 至 ( d )項 保 險 的 細 則 , 會 透 過 教 育 統 籌 局 不 時 發 出 的 通 告 公 布 。

1 2 . 3 法 團 校 董 會 可 就 上 述 保 險 項 目 範 圍 以 外 的 項 目 另 行 自 費 購 買 保 險 。

1 2 . 4 當 局 在 有 需 要 時 會 為 學 校 提 供 特 殊 性 質 的 非 經 常 津 貼 , 以 支 援 學 校 在 學 與 教 的 需 要 , 例 如 教 師 專 業 準 備 津 貼 , 讓 學 校 為 教 師 的 專 業

《學校行政手 冊》

《 僱 員 補 償 條 例 》 第 4 0 條

(21)

資 助 學 校 資 助 則 例 —— 第 I I I 部 分 (第 1 . 2 發 行 版 ) 限 閱 文 件 17

出 處 參 考 資 料

發 展 創 造 空 間 及 機 會 , 為 推 行 新 高 中 課 程 作 好 準 備 。

(22)

出 處 參考資料

1 3 . 人 員 編 制 及 人 事 管 理

1 3 . 1 一 般 規 則 及 規 定

修訂

[第 49(a)、(b)條]

( a ) 法 團 校 董 會 須 負 責 管 理 學 校 內 的 專 業 教 職 員 隊 伍 。 學 校 應 為 一 個 專 業 學 習 體 , 校 內 全 體 教 職 員 均 以 學 生 的 利 益 為 本 , 致 力 推 行 優 質 學 校 教 育 , 並 投 身 持 續 專 業 發 展 。

( b ) 在 所 有 情 況 下 , 法 團 校 董 會 須 採 用 公 開 、 公 平 競 爭 的 聘 任 制 度 , 並 在 處 理 所 有 聘 任 、 人 事 和 有 關 人 事 管 理 的 事 宜 時 , 堅 守 用 人 唯 才 、 公 正 不 阿 、 平 等 和 公 平 的 原 則 。

(c) 法 團 校 董 會 須 就 聘 用 、 晉 升 、 辭 職 、 退 休 、 終 止 聘 用 、 解 僱 , 以 及 任 何 其 他 有 關 人 事 管 理 的 事 宜 承 擔 最 終 責 任 。 法 團 校 董 會 必 須 確 保 學 校 嚴 格 遵 守 《 教 育 條 例 》、《 教 育 規 例 》、《 僱 傭 條 例 》 及 一 切 與 僱 傭 有 關 條 例 的 相 關 規 定,以 及 本《 資 助 則 例 》 的 相 關 條 文 , 包 括 教 育 統 籌 局 不 時 發 出 的 指 示 。

( d ) 法 團 校 董 會 必 須 時 刻 在 校 內 保 存 一 套 有 系 統 和 最 新 的 教 職 員 受 僱 及 人 事 檔 案 。 所 有 人 事 管 理 事 宜 的 個 案 及 有 關 文 件 必 須 妥 為 記 錄 存 檔 , 以 便 在 出 現 任 何 有 關 人 事 管 理 方 面 的 不 當 行 為 的 指 控 時 , 可 作 舉 證 之 用 。

《學校行政手 冊》

《僱傭條例》

第 49A 條

修訂

[第 51(d)條]

( e ) 任 何 僱 員 或 求 職 者 均 不 得 受 到 歧 視 。 法 團 校 董 會 必 須 注 意 遵 守 平 等 機 會 委 員 會 所 發 出 的 僱 傭 實 務 守 則 的 相 關 條 文 。

修訂[第 49(a)條 及《教育規例》

第 76 條的修訂 條文]

( f ) 關 於 聘 用 和 解 僱 教 員 ( 包 括 僱 用 期 不 少 於 6 個 月 的 臨 時 教 員 )的 事 宜 , 法 團 校 董 會 另 須 遵 守 《 教 育 規 例 》 第 7 6、 7 7 和 7 8 條 , 特 別 是 第 7 6 條 的 規 定 —

《教育規例》

第 76、77 及 78 條

(23)

資 助 學 校 資 助 則 例—— 第 IV 部 分 (第 1 . 2 發 行 版 ) 限 閱 文 件 19

出 處 參考資料

(i) “ 如 任 何 教 員 將 受 僱 在 學 校 ( a ) 擔 任 某 個 在 小 學 資 助 則 例 、 中 學 資 助 則 例 或 特 殊 學 校 資 助 則 例 所 規 定 的 職 員 編 制 之 內 的 教 員 職 位;或 ( b )而 僱 用 為 期 不 少 於 6 個 月 , 其 聘 用 須 由 學 校 的 多 數 校 董 批 准 ” ; 以 及

( i i ) “ 如 任 何 教 員 是 受 僱 在 學 校 ( a ) 擔 任 某 個 在 小 學 資 助 則 例 、 中 學 資 助 則 例 或 特 殊 學 校 資 助 則 例 所 規 定 的 職 員 編 制 之 內 的 教 員 職 位;或 ( b )而 僱 用 為 期 不 少 於 6 個 月 , 其 解 僱 須 在 校 董 會 或 法 團 校 董 會 ( 視 何 者 屬 適 當 而 定 )的 會 議 上 由 學 校 的 多 數 校 董 批 准 。 ” 修訂[第 49(b)

條]

( g ) 如 出 現 教 職 員 變 動 , 法 團 校 董 會 必 須 立 即 以 書 面 通 知 教 育 統 籌 局 , 並 列 出 有 關 詳 情 如 姓 名 、 職 位 、 變 動 的 生 效 日 期 和 給 予 的 通 知 期 , 以 便 執 行 薪 酬 管 理 。 所 有 教 職 員 記 錄 必 須 詳 細 和 妥 善 保 存 , 並 不 時 更 新 , 以 供 教 育 統 籌 局 在 有 需 要 時 查 核 。

1 3 . 2 聘 用 以 薪 金 津 貼 支 薪 的 教 職 員 修訂[第 50(a)條] ( a ) 聘 用 下 列 以 薪 金 津 貼 支 薪 的 教 職 員 , 必

須 獲 得 常 任 秘 書 長 批 准 : (i) 校 長 ;

( i i ) 6 0 歲 以 上 的 教 師 ;

( i i i ) 本 《 資 助 則 例 》 所 界 定 的 合 格 教 師 以 外 的 任 何 教 員; 以 及

( i v ) 以 英 語 為 母 語 的 臨 時 英 語 教 師 。 有 關 批 准 聘 用 上 述 類 別 人 士 的 任 何 推 薦, 必 須 如 上 文 第 1 3 . 1 ( f )條 所 述,根 據《 教

《教育規例》

第 76 條

這裏所指的包括憑十年認可教學經驗而成為檢定教員的教員,以及“非合格教師”(即不符合本《資助則例》

所界定獲聘為“合格教師”的資格的任何教員)。如果沒有合格教師填補懸空的教職,資助學校的法團校董 會可以在具備充分理由的情況下,臨時僱用一名非合格教師,但這類臨時僱用並不適用於必須由接受過特 別培訓或具備特別資歷的教員任教的專科教職。“非合格教師”的薪金載於《資助則例匯編》第 2 節。

(24)

育 規 例 》 第 7 6 條 , 得 到 多 數 法 團 校 董 會 校 董 的 支 持 。

第 76 條

修訂[第 50(b) 條]

核 實 聘 用 資 格 及 薪 金 評 估

( b ) 校 長 須 查 核 擬 聘 用 人 士 是 否 具 備 有 關 聘 任 的 資 格 , 並 須 根 據 本 《 資 助 則 例 》 的 規 定 和 教 育 統 籌 局 發 出 的 通 告 / 文 件 所 公 布 的 相 關 規 定 , 準 確 評 估 以 薪 金 津 貼 支 薪 的 教 職 員 的 薪 金 。

《學校行政手 冊》/

薪金評估指引

修訂[第 17(b) 條]

( c ) 法 團 校 董 會 須 負 責 與 有 關 教 職 員 作 更 正 任 何 多 付 或 少 付 的 薪 金 的 安 排 。 如 果 是 多 付 薪 金 , 教 育 統 籌 局 會 在 下 一 次 發 放 資 助 金 給 有 關 學 校 時 , 因 應 已 確 定 多 付 的 薪 金 , 調 整 資 助 金 的 款 額 。 學 校 應 向 有 關 的 教 職 員 追 討 多 付 的 薪 金 , 如 無 法 追 討 , 則 學 校 須 承 擔 有 關 的 損 失。 法 團 校 董 會 向 有 關 教 職 員 以 扣 薪 方 式 追 討 任 何 預 付 或 多 付 的 薪 金 時 , 必 須 遵 守 《 僱 傭 條 例 》。

《僱傭條例》

第 32 條

修訂[第 52(c)條] ( d ) 學 校 須 保 存 所 有 受 僱 教 職 員 的 全 部 證 書 和 其 他 證 件 的 副 本 、 聘 用 表 格 , 以 及 任 何 相 關 的 文 件 , 以 便 在 有 需 要 時 供 查 核 之 用 。

修訂[第 53 條]

受 聘 教 職 員 所 需 的 資 歷

( e ) 受 聘 為 資 助 學 校 以 薪 金 津 貼 支 薪 的 教 職 員 所 需 的 資 歷 , 會 不 時 經 由 通 告 公 布 。

《匯編》 — 第 4 節 修訂[第 54 條] (f) 法 團 校 董 會 在 考 慮 聘 任 教 學 人 員 時 , 須

優 先 考 慮 除 持 有 最 低 受 聘 所 需 資 歷 外 , 更 持 有 認 可 學 位 和 教 育 專 業 資 格 的 人 士 。

新加入 [代替第 50(a) 條 及與《教育

校 長 的 委 任

( g ) 校 長 的 委 任 , 必 須 由 常 任 秘 書 長 根 據《 教 育 條 例 》 第 5 3 至 5 7 條 批 准 。

法團校董會須注意,根據《時效條例》(第 347 章)第 4 條的規定,向有關教職員追討多付的薪金,必須在

《時效條例》所訂明的6 年法律責任期內進行。

(25)

資 助 學 校 資 助 則 例—— 第 IV 部 分 (第 1 . 2 發 行 版 ) 限 閱 文 件 21

出 處 參考資料

條例》第 57A 條 一致]

育 條 例 》 第 5 3 至 5 7 條 批 准 。 校 長 的 遴 選

( h ) 法 團 校 董 會 向 常 任 秘 書 長 推 薦 任 何 人 士 以 供 批 准 委 任 為 校 長 前 , 必 須 遵 從 《 教 育 條 例 》 第 5 7 A 條 所 載 有 關 委 出 校 長 遴 選 委 員 會 的 規 定 —

“ 校 長 遴 選 委 員 會 須 向 法 團 校 董 會 負 責 ; 及 由 以 下 人 士 組 成 :

(i) 有 關 學 校 的 辦 學 團 體 的 代 表 ;

( i i ) 作 為 法 團 校 董 會 的 代 表 的 該 校 校 董 ; 及

( i i i ) ( 如 適 用 的 話 ) 法 團 校 董 會 的 章 程 所 規 定 的 其 他 人 。

(i) 遴 選 校 長 的 過 程 必 須 公 開 、 公 平 和 開 放 透 明 , 以 及 按 照 《 教 育 條 例 》 第 5 7 A 條 辦 理 。

《教育條例》

第 57A 條

修訂

[第 51(a)(b)(c) 條]

體 格 檢 驗

(j) 為 保 持 學 校 環 境 健 康 , 並 為 學 生 的 利 益 着 想 , 法 團 校 董 會 須 決 定 應 否 規 定 每 名 教 職 員( 按 日 支 薪 的 代 職 人 員 除 外 ) 在 受 聘 前 進 行 體 格 檢 驗 , 包 括 由 註 冊 醫 生 進 行 X 光 胸 肺 檢 查 。

《教育規例》

第 54 條

《學校行政手 冊》

(k) 聘 書 或 服 務 合 約

新 加 入 (i) 法 團 校 董 會 在 僱 用 僱 員 前 , 必 須 以 聘 書 或 服 務 合 約 的 形 式 , 清 楚 告 知 該 僱 員 其 僱 用 條 款 , 以 及 法 團 校 董 會 對 僱 員 工 作 表 現 的 期 望 , 而 有 關 內 容 必 須 符 合 教 育 政 策 ,以 及《 資 助 則 例 》、《 僱 傭 條 例 》 和 其 他 相 關 條 例 的 相 關 條 文 。

《僱傭條例》

修訂

[第 56(a)及(b)

( i i ) 法 團 校 董 會 聘 用 以 薪 金 津 貼 支 薪 的 教 師 時 , 必 須 根 據 《 教 育 規 例 》 第 7 7

《教育規例》

第 77 條

(26)

條] 條 , 向 他 們 提 供 聘 書 。 該 條 規 定 :

“ 管 理 當 局 須 負 責 向 所 有 教 員 發 出 聘 書 , 其 中 須 列 明 ( a ) 服 務 條 件 ; ( b ) 薪 級 ; 及 ( c ) 終 止 聘 用 的 條 件 。 ” 學 校 必 須 在 聘 書 或 服 務 合 約 內 清 楚 訂 明 如 於 《 匯 編 》 提 供 的 服 務 條 件 及 規 定 , 並 清 楚 訂 明 有 關 聘 書 或 服 務 合 約 內 的 服 務 條 件 可 定 期 適 當 地 予 以 更 新 。 如 要 終 止 聘 用 , 法 團 校 董 會 必 須 遵 守 本 《 資 助 則 例 》 第 1 3 . 5 條 所 闡 述 的 其 他 規 定 。

《匯編》 - 第 3 節

《學校行政手 冊》

修訂 [第 57 條]

( i i i ) 資 助 學 校 在 聘 用 專 責 人 員 時 亦 必 須 按 照 上 述 第 (i) 及 (ii) 款 所 列 的 原 則 辦 理 ( 凡 適 用 者 )。

(iv) 首 次 受 聘 任 教 資 助 學 校 的 教 師 和 專 責 人 員 , 一 般 須 經 兩 年 的 試 用 期 , 期 間 如 要 終 止 聘 用,必 須 給 予 如 列 載 於

《 匯 編 》 的 足 夠 通 知 期 或 代 通 知 金 。 此 後 , 如 要 終 止 聘 用 , 便 須 至 少 三 個 月 前 通 知 , 或 以 《 匯 編 》 所 訂 明 的 代 通 知 金 代 替 通 知 期,並 須 遵 守 聘 書 或 服 務 合 約 所 規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條 件 。

《僱傭條例》

第 6 條

《匯編》 — 第 6 節

1 3 . 3 晉 升 及 改 編 職 系

修訂 [第 60 條]

( a ) 除 晉 升 至 校 長 職 位 必 須 由 常 任 秘 書 長 批 准 外,法 團 校 董 會 可 根 據 教 學 人 員 及 其 他 人 員 可 獲 晉 升 較 高 職 級 / 改 編 職 系 的 條 件,以 及《 匯 編 》所 訂 明 的 其 他 相 關 規 定,

批 准 所 有 教 職 員 的 晉 升 /改 編 職 系 事 宜 (包 括 直 接 聘 任 教 職 員 出 任 晉 升 職 位 )。

( b ) 法 團 校 董 會 批 准 教 職 員 晉 升 或 改 編 職 系 前,必 須 查 核 並 確 保 學 校 教 職 員 的 實 際 員 額 不 會 超 出 該 職 系 及 職 級 的 核 准 員 額 編 制 。

《學校行政手 冊》

《匯編》 — 第 5 節

(27)

資 助 學 校 資 助 則 例—— 第 IV 部 分 (第 1 . 2 發 行 版 ) 限 閱 文 件 23

出 處 參考資料

( c ) 法 團 校 董 會 在 處 理 所 有 晉 升 和 改 編 職 系 的 個 案 前, 必 須 訂 定 公 平 和 公 開 的 準 則 和 程 序 , 並 按 照 有 關 準 則 和 程 序 處 理 個 案 , 同 時 亦 須 遵 守 教 育 統 籌 局 不 時 發 出 的 指 示 。 法 團 校 董 會 亦 必 須 即 時 把 所 有 晉 升 和 改 編 職 系 的 個 案 通 知 教 育 統 籌 局,以 便 執 行 薪 酬 管 理 。

《學校行政手 冊》

修訂 [第 61 條]

( d ) 晉 升 和 改 編 職 系 的 個 案 及 有 關 文 件 必 須 詳 盡 記 錄 及 妥 為 保 存, 以 便 進 行 管 理 程 序 審 核 。

新加入 ( e ) 直 接 聘 任 教 員 出 任 晉 升 職 級

基 於 用 人 唯 才 的 聘 用 原 則 , 法 團 校 董 會 擁 有 酌 情 權 ,決 定 直 接 聘 任 教 員 出 任 晉 升 職 級 , 以 配 合 學 校 的 運 作 和 發 展 需 要 。 有 關 安 排 的 準 則 必 須 事 先 公 布 和 公 開 , 而 有 關 決 定 必 須 得 到 法 團 校 董 會 多 數 校 董 支 持 , 並 且 有 充 分 理 由 依 據 。 招 聘 的 過 程 必 須 公 開 , 而 遴 選 及 聘 用 必 須 客 觀 、 公 平 和 開 放 透 明 。 有 關 的 理 由 、 招 聘 程 序 和 對 申 請 人 的 評 估 , 必 須 詳 盡 記 錄 在 案 , 以 便 進 行 管 理 程 序 審 核 。

《學校行政手 冊》

修訂

[代替第 62 及 63 條]

1 3 . 4 署 任

法 團 校 董 會 可 批 准 全 職 正 規 教 師 ,以 署 任 方 式 填 補 連 續 懸 空 不 少 於 3 0 個 曆 日 的 核 准 專 責 職 位 。 署 任 和 發 放 署 任 津 貼 的 詳 情 載 於

《 匯 編 》。

《 匯 編 》 — 第 8 節

新加入

1 3 . 5 終 止 聘 用

( a ) 下 列 情 況 可 導 致 終 止 聘 用 : (i) 辭 職 ;

( i i ) 解 僱 ; ( i i i ) 超 額 ; 或

( i v ) 試 用 期 合 約 不 予 續 訂 。

(28)

新加入

[與《教育規例》

第 76 條的 修訂一致]

修訂[第 58(g) 條]

修訂

[第 58(f)條]

修訂

法 團 校 董 會 處 理 每 宗 以 薪 金 津 貼 支 薪 的 教 職 員 的 終 止 聘 用 個 案 時 , 必 須 遵 守 相 關 條 例 和 法 例 下 所 有 與 僱 傭 有 關 的 規 則 和 規 例 。 終 止 聘 用 教 員 和 專 責 人 員 時 , 法 團 校 董 會 亦 須 遵 守 《 匯 編 》 所 載 的 條 件 和 程 序 。

( b ) 解 僱 教 員 方 面 , 法 團 校 董 會 須 注 意 , 有 關 解 僱 須 如 上 文 第 1 3 . 1 ( f ) 條 所 述 , 根 據

《 教 育 規 例 》 第 7 6 條 , 在 法 團 校 董 會 的 會 議 上 由 學 校 的 多 數 校 董 批 准 。 如 果 是 關 乎 表 現 未 如 理 想 , 法 團 校 董 會 應 事 先 就 員 工 表 現 列 明 清 晰 的 期 望 , 並 在 考 慮 終 止 僱 用 前,給 予 僱 員 合 理 的 改 進 機 會 。 ( c ) 即 時 解 僱 是 嚴 重 的 紀 律 處 分 , 必 須 有 充

分 理 由 證 明 僱 員 犯 下 嚴 重 不 當 行 為 、 嚴 重 疏 忽 或 對 學 生 或 學 生 的 學 習 有 不 良 影 響 , 例 如 觸 犯 刑 事 罪 行 或 不 履 行 責 任 , 包 括 不 服 從 和 不 稱 職 。

( d ) 在 符 合 《 僱 傭 條 例 》 條 文 的 規 定 下 , 法 團 校 董 會 可 在 下 列 情 況 令 僱 員 停 職 , 唯 該 段 時 期 不 得 超 過 1 4 天 :

(i) 該 名 僱 員 因 其 僱 傭 引 起 或 與 其 僱 傭 有 關 的 事 宜 , 遭 有 關 方 面 已 手 或 可 能 會 對 他 提 出 刑 事 訴 訟 ; 或

( i i ) 有 關 方 面 正 對 僱 員 的 嚴 重 不 當 行 為 進 行 調 查 , 而 該 僱 員 繼 續 在 學 校 工 作 會 不 利 於 學 生 。

在 第 ( i ) 項 所 述 情 況 下 , 如 刑 事 訴 訟 程 序 未 能 於 1 4 天 內 完 成 , 則 僱 員 的 停 職 期 可 延 長 至 訴 訟 程 序 結 束 為 止 。至 於 ( i i ), 法 團 校 董 會 可 就 《 僱 傭 條 例 》 所 訂 明 的 連 串 行 動 行 使 酌 情 決 定 權 。 有 關 僱 員 在 所 有 的 停 職 缺 勤 期 間 , 均 不 會 獲 發 放 薪 金 。

( e ) 教 員 或 專 責 人 員 終 止 服 務 時 , 如 沒 有 按

《僱傭條例》

《 匯 編 》 — 第 6 節

《教育規例》

第 76 條

《僱傭條例》

第 11 條

(29)

資 助 學 校 資 助 則 例—— 第 IV 部 分 (第 1 . 2 發 行 版 ) 限 閱 文 件 25

出 處 參考資料

[第 58(e)條]

修訂 第[49(b)條]

照 《 資 助 則 例 匯 編 》 或 關 乎 其 聘 用 的 有 關 文 件 所 規 定 的 期 限 預 先 給 予 足 夠 通 知 , 便 須 支 付 《 匯 編 》 所 訂 明 數 額 的 薪 金 作 為 代 通 知 金 。 校 方 應 將 該 筆 代 通 知 金 撥 入 學 校 的 薪 金 津 貼 帳 。 不 過 , 法 團 校 董 會 如 認 為 有 關 人 員 所 給 予 的 理 由 充 分 , 可 豁 免 此 項 規 定 , 並 將 該 項 豁 免 及 有 關 理 由 通 知 常 任 秘 書 長 。

(f) 法 團 校 董 會 必 須 盡 快 把 所 有 終 止 聘 用 個 案 通 知 教 育 統 籌 局 , 註 明 終 止 聘 用 的 生 效 日 期 、 給 予 的 通 知 期 ( 如 適 用 ), 以 及 所 支 付 的 代 通 知 金 (如 有 的 話 ),以 便 執 行 薪 酬 管 理 。

( g ) 法 團 校 董 會 應 向 離 職 的 員 工 發 出 服 務 證 書 , 列 明 該 員 工 的 相 關 僱 傭 資 料 , 包 括 最 後 月 薪 、 薪 點 、 增 薪 日 期 , 如 離 職 員 工 是 教 員 , 亦 須 列 明 其 積 存 的 假 期 。

《匯編》— 第 6 節

新加入

[與《2004 年教 育(修訂)條例》

第 40AG 條一 致]

1 3 . 6 調 配 教 學 人 員

辦 學 團 體 調 配 教 學 人 員 的 權 限

( a ) 如 學 校 的 辦 學 團 體 提 出 要 求,而 根 據《 教 育 條 例 》 所 訂 明 的 下 列 情 況 來 判 斷 , 辦 學 團 體 有 足 夠 理 由 提 出 有 關 要 求 , 則 法 團 校 董 會 須 採 取 行 動 , 終 止 僱 用 某 人 為 學 校 的 校 長 或 教 員 , 或 僱 用 從 同 一 辦 學 團 體 所 開 辦 的 其 他 學 校 調 配 到 來 的 人 士 , 擔 任 學 校 的 校 長 或 教 員 , 有 關 情 況 為 :

(i) 該 行 動 有 助 於 有 關 人 士 的 專 業 發 展 ;

( i i ) 有 需 要 採 取 該 行 動 , 以 避 免 或 減 輕 教 職 員 人 數 超 逾 編 制 ; 或

( i i i ) 該 要 求 是 在 該 辦 學 團 體 有 為 此 提 出 申 請 , 以 及 有 其 他 令 常 任 秘 書 長 滿 意 的 良 好 因 由 的 情 況 下 , 獲 常 任 秘 書 長 批 准 的 。

《教育條例》

第 40 AG 條

(30)

新加入

書 長 批 准 的 。 超 額 教 師 的 調 配

( b ) 法 團 校 董 會 須 制 定 一 套 客 觀 、 公 平 和 開 放 透 明 的 校 本 準 則 , 以 選 定 超 額 教 師 , 同 時 須 設 立 上 訴 機 制 , 讓 受 影 響 的 教 員 與 學 校 管 理 層 溝 通 。 由 於 辦 學 團 體 擁 有 上 文 ( a ) 所 述 調 配 教 學 人 員 的 權 限 , 因 此 開 辦 超 過 一 所 學 校 的 辦 學 團 體 , 如 需 把 超 額 校 長 和 教 師 從 其 屬 下 一 所 學 校 調 配 到 另 一 所 學 校 , 必 須 確 保 有 關 學 校 的 法 團 校 董 會 均 貫 徹 執 行 一 套 相 同 的 準 則 和 上 訴 機 制 , 而 該 項 調 配 亦 須 切 合 有 關 學 校 的 需 要 , 並 對 學 生 最 為 有 利 。《 學 校 行 政 手 冊 》 內 , 詳 細 載 列 了 選 定 、 重 新 調 配 和 處 理 超 額 教 師 的 原 則 。

1 3 . 7 在 同 一 職 系 內 轉 變 職 級

( a ) 如 果 因 縮 減 班 級 而 影 響 到 校 長 的 核 准 職 級 編 制 及 /或 晉 升 職 位 的 數 目 和 職 級 , 則 被 確 定 為 持 有 實 際 職 級 較 核 准 職 級 為 高 的 晉 升 職 位 任 職 者 , 必 須 降 級 擔 任 核 准 教 職 員 編 制 內 適 當 的 較 低 職 位 。

( b ) 法 團 校 董 會 如 認 為 必 須 把 教 職 員 降 至 較 低 職 級 , 而 所 持 理 由 與 上 文 (a )所 述 的 不 同, 則 法 團 校 董 會 必 須 確 保 已 遵 守 相 關 的 法 例 和 條 例 , 以 及 事 前 與 員 工 經 充 份 諮 詢 而 設 定 的 公 平 、 公 開 的 程 序 。 ( c ) 除 非 經 常 任 秘 書 長 批 准 , 在 所 有 情 況

下 , 降 級 員 工 的 薪 金 , 必 須 適 當 地 重 新 評 估 和 調 整 , 以 便 與 所 降 職 級 的 薪 級 相 稱 。

所 有 降 級 個 案 必 須 立 即 向 教 育 統 籌 局 報 告 , 以 便 執 行 薪 金 管 理 。 有 關 決 定 及 理 由 必 須 妥 為 記 錄 , 以 供 查 核 。

《學校行政手 冊》

《學校行政手 冊》

13.8 退 休

(31)

資 助 學 校 資 助 則 例—— 第 IV 部 分 (第 1 . 2 發 行 版 ) 限 閱 文 件 27

出 處 參考資料

修訂

[第 59(a)及(b) 條]

( a ) 所 有 按 核 准 教 職 員 編 制 和 薪 級 以 薪 金 津 貼 僱 用 的 教 職 員 , 必 須 在 6 0 歲 退 休 , 而 校 長 和 任 何 教 員 則 可 獲 准 於 年 屆 6 0 歲 的 學 年 完 結 時 退 休 。

( b ) 在 特 殊 情 況 下 , 如 校 長 和 任 何 教 員 獲 法 團 校 董 會 推 薦 , 並 能 提 出 充 份 理 由 以 及 提 交 一 份 符 合 要 求 的 醫 生 證 明 書 , 則 常 任 秘 書 長 可 准 許 他 / 她 於 年 屆 6 0 歲 的 學 年 完 結 後 , 繼 續 留 任 一 段 不 超 過 一 個 學 年 的 期 間 , 以 及 在 此 之 後 續 任 , 每 次 以 不 超 過 一 個 學 年 為 期, 直 至 年 屆 6 5 歲 的 學 年 完 結 為 止 。 准 許 繼 續 被 僱 用 的 最 長 合 計 期 間 不 得 超 過 5 個 連 續 的 學 年 。

《教育條例》

第 58A

《教育條例》

第 58B 條

新加入

修訂

[第 26 至 32 條]

13.9 假 期

( a ) 法 團 校 董 會 必 須 確 保 學 校 僱 用 的 所 有 教 職 員 均 獲 得 《 僱 傭 條 例 》 所 規 定 的 各 類 假 期 。

( b ) 法 團 校 董 會 可 按 照 《 匯 編 》 所 載 明 的 條 件 和 安 排 , 批 准 以 薪 金 津 貼 支 薪 的 教 學 和 非 教 學 人 員 放 取 各 類 有 薪 或 無 薪 假 期 , 但 下 列 類 別 假 期 則 仍 須 得 到 常 任 秘 書 長 事 先 批 准 :

(i) 參 加 未 獲 常 任 秘 書 長 預 先 批 簽 的 培 訓 課 程 的 有 薪 進 修 假 期 ; 及

( i i ) 《 學 校 行 政 手 冊 》沒 有 載 明 的 其 他 假 期 。

( c ) 在 批 准 無 薪 假 期 時 , 法 團 校 董 會 必 須 遵 從 下 列 安 排,並 提 醒 有 關 員 工 以 下 安 排 : (i) 所 有 無 薪 假 期 均 不 會 用 以 計 算 增

薪 ; 及

( i i ) 計 算 無 薪 假 期 最 後 一 日 的 規 則 。 有 關 細 則 詳 載 於 《 匯 編 》。

( d ) 法 團 校 董 會 並 須 確 保 學 校 已 備 存 所 有 教

《僱傭條例》

《匯編》— 第 7 節

《學校行政手 冊》

《匯編》— 第 7 節

(32)

修訂

[第 32(c)條]

職 員 的 正 確 和 最 新 的 放 假 記 錄 。 如 有 需 要 , 學 校 須 出 示 有 關 記 錄 , 以 供 常 任 秘 書 長 授 權 的 人 員 查 核 。

(e) 在 教 師 休 假 方 面 , 學 校 須 在 每 學 年 八 月 , 向 常 任 秘 書 長 提 交 法 團 校 董 會 批 准 教 師 放 取 假 期 的 全 年 記 錄 , 以 便 就 有 關 公 積 金 規 則 下 教 師 在 休 假 期 間 的 供 款 無 間 年 資 的 規 定 , 作 出 批 簽 。

《僱傭條例》

公積金規則

修訂[分別為中 學/小學/特殊學 校資助則例第 35(a)/20/18 條]

13.10 聘 用 以 行 政 津 貼 或 修 訂 的 行 政 津 貼 支 薪 的 非 教 學 人 員

法 團 校 董 會 須 就 所 有 以 下 列 津 貼 支 薪 的 行 政 人 員 、 文 書 人 員 和 校 工 的 聘 用 、 薪 金 政 策 的 執 行 、 服 務 條 件 , 以 及 人 事 方 面 的 一 切 事 宜 單 獨 承 擔 責 任 及 負 責 :

( a ) 資 助 中 學 的 行 政 津 貼 ;

( b ) 資 助 小 學 、 特 殊 學 校 , 以 及 資 助 中 學 / 特 殊 學 校 寄 宿 部 的 行 政 / 修 訂 的 行 政 津 貼 。

在 處 理 聘 用 事 宜 時 , 必 須 嚴 格 遵 守 現 行 的 相 關 條 例 和 法 例 中 , 有 關 僱 傭 事 宜 的 規 則 和 規 例 。 這 些 津 貼 的 詳 情 和 基 本 計 算 方 法 , 載 於 《 匯 編 》。

《匯編》 — 第 9 及 10 節

1 3 . 1 1 聘 用 代 職 人 員 和 臨 時 代 職 人 員 修訂[第 33(a)

及(b)條]

( a ) 短 期 代 職 人 員

( i ) 法 團 校 董 會 可 批 准 僱 用 按 日 支 薪 代 職 人 員 , 代 替 放 取 核 准 假 期 或 因 其 他 情 況 而 放 取 假 期 的 以 薪 金 津 貼 支 薪 的 教 學 及 非 教 學 人 員 。 聘 用 這 些 代 職 人 員 的 條 件 載 於 《 匯 編 》。

( i i ) 按 日 支 薪 的 代 職 人 員 的 服 務 期 , 在 考 慮 增 薪 點 或 其 他 目 的 時 , 均 不 會 獲 計 算 為 工 作 經 驗 。

《匯編》 — 第 7 節

(33)

資 助 學 校 資 助 則 例—— 第 IV 部 分 (第 1 . 2 發 行 版 ) 限 閱 文 件 29

出 處 參考資料

修訂[第 34(a) 及(b)條]

( b ) 按 月 僱 用 臨 時 代 職 人 員

法 團 校 董 會 可 批 准 學 校 以 按 月 僱 用 方 式 , 聘 用 適 當 職 系 的 臨 時 代 職 人 員 , 代 替 獲 准 放 取 不 少 於 9 0 日 分 娩 假 期 、 病 假 、 進 修 假 期 或 無 薪 假 期 的 校 長 、 教 學 人 員 和 非 教 學 人 員 等 以 核 准 薪 金 津 貼 支 薪 的 人 員 (文 書 人 員 除 外), 以 及 獲 准 放 取 不 少 於 3 0 日 假 期 的 專 責 人 員 。

修訂

[第 65 及 66 條]

13.12 公 積 金 及 強 制 性 公 積 金

( a ) 在 相 關 的 公 積 金 規 則 內 訂 明 合 資 格 向 津 貼 學 校 公 積 金 或 補 助 學 校 公 積 金 供 款 的 教 員 , 須 接 受 根 據 《 教 育 條 例 》 制 定 的 相 關 公 積 金 規 則 的 條 文 規 管 。 有 關 教 師 供 款 人 可 從 公 積 金 獲 得 的 福 利 , 可 考

《 學 校 行 政 手 冊 》。

( b ) 下 列 不 合 資 格 向 津 貼 學 校 公 積 金 或 補 助 學 校 公 積 金 供 款 或 不 屬 於 《 強 制 性 公 積 金 計 劃 條 例 》 豁 免 範 圍 內 的 教 員 , 須 參 加 強 制 性 公 積 金 計 劃 :

(i) 年 逾 5 5 歲 並 首 次 受 僱 的 新 教 員 ; (ii) 受 僱 6 0 天 或 以 上 的 臨 時 教 師 ; ( i i i ) 按 附 帶 酬 金 合 約 條 款 聘 用 的 教 職

員 ( 例 如 以 英 語 為 母 語 的 英 語 教 師 ) ; 以 及

( i v ) 並 非 以 薪 金 津 貼 及 行 政 津 貼 / 修 訂 的 行 政 津 貼 支 薪 的 教 職 員 。 ( c ) 除 特 別 獲 豁 免 外 , 所 有 非 教 學 人 員 均 須

向 強 制 性 公 積 金 轄 下 的 註 冊 計 劃 或 《 職 業 退 休 計 劃 條 例 》轄 下 的 註 冊 計 劃 供 款 。

《教育條例》

第 85 條 公積金規則

《學校行政手 冊》

《強制性公積 金計劃條例》

13.13 外 間 兼 任 工 作

就 文 書 人 員 而 言 , 學 校 必 須 在 只 有 一 位 以 核 准 薪 金 津 貼 支 薪 的 文 員 的 情 況 下 , 才 會 獲 准 僱 用 臨 時 代 職 人 員 。

(34)

修訂 [第 64 條]

按 照 本 《 資 助 則 例 》 的 條 款 運 作 的 資 助 學 校 所 聘 用 的 全 職 教 職 員 ,不 得 擔 任 外 間 兼 任 工 作 , 除 非 事 先 獲 得 法 團 校 董 會 批 准 , 而 法 團 校 董 會 必 須 確 信 該 兼 職 工 作 對 公 眾 有 利 和 不 會 影 響 該 人 員 有 效 地 執 行 正 常 職 責, 而 且 有 關 僱 員 擔 任 的 外 間 兼 任 工 作 不 會 構 成 任 何 的 利 益 衝 突 。 學 校 應 將 此 類 批 准 記 錄 在 案 , 而 學 校 管 理 層 應 定 期 檢 討 此 類 批 准 。 1 4 . 財 務 管 理

新 加 入 1 4 . 1 原 則 及 實 務

( a ) 法 團 校 董 會 須 以 受 託 人 的 身 分 , 處 理 政 府 給 予 的 撥 款 及 資 產 、 學 生 繳 交 的 堂 費 和 市 民 的 捐 贈 。 作 為 受 託 人 , 法 團 校 董 會 可 全 權 管 理 及 處 理 有 關 撥 款 及 資 產 , 惟 行 使 有 關 權 力 時 必 須 符 合 法 團 校 董 會 受 託 的 目 的 , 並 以 學 生 及 學 校 的 最 大 利 益 為 依 歸 。 從 上 述 撥 款 及 資 產 所 賺 取 的 利 潤 , 一 概 納 入 學 校 帳 目 內 。

( b ) 法 團 校 董 會 是 政 府 資 助 金 及 學 校 堂 費 的 受 託 人 , 這 些 都 是 來 自 公 眾 和 學 生 的 資 源 , 因 此 法 團 校 董 會 必 須 設 立 及 維 持 一 個 財 政 管 理 和 監 控 機 制 , 以 確 保 財 政 管 理 制 度 公 開 、 穩 健 、 具 問 責 性 、 誠 實 和 具 透 明 度 。 有 關 在 學 校 進 行 和 維 持 妥 善 財 政 管 理 和 監 控 功 能 事 宜 , 法 團 校 董 會 應 參 考 《 財 務 管 理 手 冊 》。

( c ) 法 團 校 董 會 必 須 遵 從 規 管 政 府 資 助 金 運 用 的 相 關 法 例 、 規 則 、 通 告 和 指 引 , 並 遵 守 所 公 布 的 招 標 及 採 購 程 序 。 ( d ) 為 使 財 務 計 劃 及 管 理 妥 為 執 行 , 法 團 校

董 會 應 每 學 年 制 定 財 政 預 算 , 並 建 立 一 個 預 算 管 理 制 度 。 每 年 的 財 政 預 算 應 包 括 有 關 年 度 開 辦 的 班 級 數 目 、 人 力 策 劃 , 以 及 來 年 的 所 有 資 助 、 其 他 收 入 及

《教育條例》

第 40AF 條

《財務管理手 冊》/

《學校行政手 冊》

《財務管理手 冊》/

《學校行政手 冊》

參考文獻

相關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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