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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教 官及護理教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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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各級學校資深優良教師獎勵要點修正對照表

110.02.23

修正規定 現行規定 說明

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 鼓 勵 教 師 長 期 從 事 教 學 工 作,為教育投注心力,特訂 定本要點。

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 鼓 勵 教 師 長 期 從 事 教 學 工 作,為教育投注心力,特訂 定本要點。

本點未修正。

二、下列人員至每年七月三十一 日連續實際從事教學工作屆 滿十年、二十年、三十年、

四十年,成績優良者,於每 年教師節分別致贈獎金,獎 金之基準由本部定之:

(一)各級公立及已立案私立學 校之在職專任合格教師。

(二)本部輔導之海外臺灣學校 及大陸地區臺商學校之本 國籍在職專任合格教師。

(三)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教 官及護理教師。

(四)依大學聘任專業技術人員 擔任教學辦法或專科學校 專業及技術教師遴聘辦法 聘任之專任專業技術人員 或教師。

前項教師連續實際從事 教學工作屆滿三十九年又一 學期、二十九年又一學期、十 九年又一學期、九年又一學 期,因屆齡退休或死亡,致服 務年資無法屆滿四十年、三十 年、二十年及十年者,得於當 年度由現職服務學校申請資 深優良教師獎勵。

二、下列人員至每年七月三十一 日連續實際從事教學工作屆 滿十年、二十年、三十年、

四十年,成績優良者,於每 年教師節分別致贈獎勵金,

獎勵金之基準由本部定之:

(一)各級公立及已立案私立學 校之在職專任合格教師。

(二)本部輔導之海外臺灣學校 及大陸地區臺商學校之本 國籍在職專任合格教師。

(三)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教 官及護理教師。

前項教師連續實際從事 教學工作屆滿三十九年又一 學期、二十九年又一學期、十 九年又一學期、九年又一學 期,因屆齡退休或死亡,致服 務年資無法屆滿四十年、三十 年、二十年及十年者,得於當 年度由現職服務學校申請資 深優良教師獎勵。

一、第一項:

(一)配合公立學校教師獎金辦 法訂定發布,修正獎勵金一 詞為「獎金」。

(二)為鼓勵專業技術人員長期 久任,協助培育各行業人 才,爰增列第四款,將大學 依大學聘任專業技術人員 擔任教學辦法,以及技職

(專)校院依專科學校專業 及技術教師遴聘辦法 ,所 聘任之專業技術人員或教 師納為獎勵對象。

三、其餘未修正。

三、前點第一項所稱專任合格教 師,指編制內有給之專任且 依相關規定辦理教師資格登 記或取得合格教師證書之教 師。

三、前點第一項所稱專任合格教 師,指編制內有給之專任且 依相關規定辦理教師資格登 記或取得合格教師證書之教 師。

本點未修正

四、第二點所稱連續,指自任職 於公私立學校之當月起,前 後職務之離職與到職之月份 連續未曾中斷;中斷者,自

四、第二點所稱連續,指自任職 於公私立學校之當月起,前 後職務之離職與到職之月份 連續未曾中斷;中斷者,自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

(一)第一款修正,是為鼓勵教師 不斷精進與任教領域有關

(2)

其再任職於公私立學校之當 月起算。

下列情形,其年資視為連續:

(一)專任合格教師奉准帶職帶 薪進修者。

(二)專任合格教師任教期間經 保留底缺留職停薪奉召入 伍服義務役兵役,退伍後 仍任專任教師者。

(三)軍訓教官依法規奉准帶職 帶薪錄取戰略教育、指參 教育班隊、軍官正規班至 軍事院校訓練者。

(四)技職校院專業科目或技術 科目教師、專業及技術人 員或專業及技術教師,依 法規至技職校院合作機構 或與任教領域有關之產業 進行與專業或技術有關之 研習或研究者。

(五)專任合格教師辭職就讀三 年 制 師 範 專 科 學 校 、 大 學、研究所,於畢業後仍 任專任教師者。但該段年 資不予採計。

(六)在職專任合格教師因故申 請留職停薪,復職後仍任 專任教師者。但該段年資 不予採計。

其再任職於公私立學校之當 月起算。

下列情形,其年資視為連續:

(一)專任合格教師奉准帶職帶 薪於國外進修者。

(二)專任合格教師任教期間經 保留底缺留職停薪奉召入 伍服義務役兵役,退伍後 仍任專任教師者。

(三)專任合格教師辭職就讀三 年 制 師 範 專 科 學 校 、 大 學、研究所,於畢業後仍 任專任教師者。但該段年 資不予採計。

(四)在職專任合格教師因故申 請留職停薪,復職後仍任 專任教師者。但該段年資 不予採計。

之教學知能,爰刪除於國外 進修,放寬帶職帶薪進修之 連續年資之認定。

(二)為鼓勵長期在教學職場投 注心力,從事教學工作者,

並符應相關教育人員之特 殊進修規定,故軍訓教官依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 例施行細則,奉准帶職帶薪 參與戰略教育、指參軍事教 育,以及技職校院之專業及 技術教師、人員依技術及職 業教育法至技職校院合作 機構,或任教領域有關之產 業,進行研習或研究之年 資,一併納入。爰增列第三 款、第四款規定。

二、配合增列第三款、第四款,

故調整原第三款、第四款移 列為第五款、六款。

三、其餘未修正。

五 、 第 二 點 第 一 項 所 稱 成 績 優 良,指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 學校校長成績考核辦法、公 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 績考核辦法、各級私立學校 自 訂 之 考 核 辦 法 或 獎 懲 辦 法、大學自訂之評鑑規定或 自訂按學年度評定成績優良 之認定基準,最近十年考核 或評鑑結果,均核定通過、

晉級或發給獎金,且未受刑 事、懲戒處分或平時考核記 過以上處分者。

前項最近十年考核或評 鑑結果未達成績優良,係因 下列情形所致者,仍視為成

五 、 第 二 點 第 一 項 所 稱 成 績 優 良,指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 學校校長成績考核辦法、公 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 績考核辦法、各級私立學校 自訂之考核辦法、大學自訂 之評鑑規定或大學及專科學 校教師年功加俸辦法,最近 十年考核或評鑑結果,均核 定通過、晉級或發給獎金,

且未受刑事、懲戒處分或平 時考核記過以上處分者。

前項最近十年考核或評 鑑結果未達成績優良,係因 下列情形所致者,仍視為成 績優良:

一、第一項:

(一)為明定各級私立學校自訂 之獎懲辦法得作為成績優 良之認定基準,爰增列相關 文字。

(二)大學及專科學校教師年功 加俸辦法業於一百零五年 六月三十日廢止在案,相關 條文已納入教師待遇條例 及其施行細則中,爰本點配 合刪除相關文字。

(三)按教師待遇條例施行細則 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前項成 績優良之認定基準,由各校 自行訂定,故修正相關文 字。

(3)

績優良:

(一)患重病請病假超過規定。

(二)全年度因公傷病未到校服 務。

第一項最近十年考核或 評鑑結果未達成績優良,係 因請事病假合計超過規定所 致者,應扣除該未達成績優 良之年資,補足十年成績優 良年資。

第一項最近十年考核或 評鑑結果未達成績優良者,

除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外,應 重新起算達連續十年成績優 良 , 並 於 符 合 服 務 屆 滿 十 年、二十年、三十年、四十 年時,始得申請資深優良教 師獎勵。

教師於學年度中轉任學 校,轉任當年度因不得併資 辦理成績考核致當年度未晉 級,應由前後服務學校各就 其請獎年資予以審查及認定 服務成績優良,始得據以申 請資深優良教師獎勵。

(一)患重病請病假超過規定。

(二)全年度因公傷病未到校服 務。

第一項最近十年考核或 評鑑結果未達成績優良,係 因請事病假合計超過規定所 致者,應扣除該未達成績優 良之年資,補足十年成績優 良年資。

第一項最近十年考核或 評鑑結果未達成績優良者,

除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外,應 重新起算達連續十年成績優 良 , 並 於 符 合 服 務 屆 滿 十 年、二十年、三十年、四十 年時,始得申請資深優良教 師獎勵。

教師於學年度中轉任學 校,轉任當年度因不得併資 辦理成績考核致當年度未晉 級,應由前後服務學校各就 其請獎年資予以審查及認定 服務成績優良,始得據以申 請資深優良教師獎勵。

二、其餘未修正。

(4)

六、下列年資得採計辦理獎勵:

(一)曾以教師身分調兼國語推 行員,調兼期間之年資。

(二)自公立學校退休後繼續至 私立學校擔任專任教師,

連續實際從事教學工作,

且 未 曾 接 受 本 部 或 直 轄 市、縣(市)政府各獎助 年屆獎勵者,其前後之年 資。但已獲贈十年、二十 年、三十年之獎勵者,應 自受獎後重新計算其獎勵 年資。

(三)專任合格教師曾任客座副 教授、專任助理、專任實 習助教、專任佐助、專任 助理助教、軍警學校專任 教師或教官之實際從事教 學工作年資。

(四)師範院校公費結業生因超 額分發至國民中學暫占兵 缺擔任實習教師之年資。

(五)師範院校畢業生因超額分 發充任代理教師之年資。

(六)專任合格教師於服務期間 借調或支援行政機關或學 校,從事與教育相關工作 或仍返校授課實際從事教 學工作,其借調或支援期 間之年資。

(七)符合幼稚教育法第十一條 規 定 之 公 私 立 幼 稚 園 教 師,於納編前服務於國民 小學附設幼稚園,經核備 有案且未曾中斷之年資。

(八)專任合格教師於任教前充 任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 備有案之公私立幼兒園教 師,其轉任前後服務年資 銜接者,該幼兒園教師之 年資。

(九)教師法制定公布前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公開甄 試之學士後師資班教師,

比照正式教師支薪並占缺

六、下列年資得採計辦理獎勵:

(一)曾以教師身分調兼國語推 行員,調兼期間之年資。

(二)自公立學校退休後繼續至 私立學校擔任專任教師,

連續實際從事教學工作,

且 未 曾 接 受 本 部 或 直 轄 市、縣(市)政府各獎助 年屆獎勵者,其前後之年 資。但已獲贈十年、二十 年、三十年之獎勵者,應 自受獎後重新計算其獎勵 年資。

(三)專任合格教師曾任客座副 教授、專任助理、專任實 習助教、專任佐助、專任 助理助教、軍警學校專任 教師或教官之實際從事教 學工作年資。

(四)師範院校公費結業生因超 額分發至國民中學暫占兵 缺擔任實習教師之年資。

(五)師範院校畢業生因超額分 發充任代理教師之年資。

(六)專任合格教師於服務期間 借調或支援行政機關,仍 返校授課實際從事教學工 作者,其借調或支援期間 之年資。

(七)符合幼稚教育法第十一條 規 定 之 公 私 立 幼 稚 園 教 師,於納編前服務於國民 小學附設幼稚園,經核備 有案且未曾中斷之年資。

(八)專任合格教師於任教前充 任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 備有案之公私立幼兒園教 師,其轉任前後服務年資 銜接者,該幼兒園教師之 年資。

(九)教師法制定公布前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公開甄 試之學士後師資班教師,

比照正式教師支薪並占缺 實習,其嗣後取得合格專

一、部分地方政府反映,基於少 子女化之影響,學校面臨減 班、超額教師等問題,為解 決此類教師之工作權利,爰 借調渠等至教育行政機關服 務;另為推動十二年國民基 本教育新課綱,地方政府於 辦理國教輔導團業務時,得 遴選教學現場表現優秀之教 師擔任十二年國教課程發展 團課程督學。前項教師雖未 實際從事教學工作,惟其所 辦理之業務仍與教學工作息 息相關;又,大學教師借調 行政機關仍有返校授課之事 實,為顧及各類借調人員之 權益,爰修正現行第六款規 定,專任合格教師借調或支 援 期 間 從 事 與 教 育 相 關 工 作,或仍返校實際從事教學 工作之年資,得予以採計。

二、配合第四點之修正規定,修 正第十二款文字;另配合第 四點增列第三款、第四款規 定,增列第十四、第十五款。

三、其餘未修正。

(5)

實習,其嗣後取得合格專 任教師資格且年資未曾中 斷者,該段實習之年資。

(十)曾任三個月以上長期代理 教師,於代理當時已取得 合格教師資格,且經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依規定敘薪 有案,於補實後,前後任 教期間連續未曾中斷者,

其代理教師之年資。

(十一)曾任代用或試用教師,嗣 後擔任專任合格教師且 年資連續者,其代用或試 用之年資。

(十二)專任合格教師奉准帶職 帶薪進修者,其進修期 間之年資。

(十三)專任合格教師任教期間 經保留底缺留職停薪奉 召入伍服兵役,退伍後 仍任專任教師者,其服 義 務 役 兵 役 期 間 之 年 資。

(十四)軍訓教官依法規奉准帶 職帶薪錄取戰略教育、

指參教育班隊、軍官正 規 班 至 軍 事 院 校 訓 練 者,其進修期間之年資。

(十五)技職校院專業科目或技 術科目教師、專業及技 術人員或專業及技術教 師,依法規至技職校院 合作機構或與任教領域 有關之產業進行專業或 技術有關之研習或研究 者,其研習或研究之年 資。

任教師資格且年資未曾中 斷者,該段實習之年資。

(十)曾任三個月以上長期代理 教師,於代理當時已取得 合格教師資格,且經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依規定敘薪 有案,於補實後,前後任 教期間連續未曾中斷者,

其代理教師之年資。

(十一)曾任代用或試用教師,嗣 後擔任專任合格教師且 年資連續者,其代用或試 用之年資。

(十二)專任合格教師奉准帶職 帶薪於國外進修者,其 進修期間之年資。

(十三)專任合格教師任教期間 經保留底缺留職停薪奉 召入伍服兵役,退伍後 仍任專任教師者,其服 義 務 役 兵 役 期 間 之 年 資。

七、下列年資不予採計辦理獎勵:

(一)曾任兼任教師、約聘僱教 師、代課教師之服務年資 不予採計。

(二)曾任助理研究員、研究助 理 、 夜 間 部 臨 時 專 任 助 教、運動教練、職訓中心 訓練師之服務年資。

七、下列年資不予採計辦理獎勵:

(一)曾任兼任教師、約聘僱教 師、代課教師之服務年資 不予採計。

(二)曾任助理研究員、研究助 理 、 夜 間 部 臨 時 專 任 助 教、運動教練、職訓中心 訓練師之服務年資。

本點未修正。

(6)

(三)業已折抵教育實習之服務 年資。

(四)專任合格教師辭職就讀研 究所,於畢業後仍任專任 教師者,其就讀研究所期 間之年資。

(五)在職專任合格教師因故申 請留職停薪,復職後仍任 專任教師者,其留職停薪 之年資。

(三)業已折抵教育實習之服務 年資。

(四)專任合格教師辭職就讀研 究所,於畢業後仍任專任 教師者,其就讀研究所期 間之年資。

(五)在職專任合格教師因故申 請留職停薪,復職後仍任 專任教師者,其留職停薪 之年資。

八、應屆獎勵之資深優良教師,

均應於每年三月十五日前,

由服務學校調查,依下列程 序辦理:

(一)國立與私立大專校院、本部 輔導之海外臺灣學校及大 陸地區臺商學校,由學校負 責審查,列冊報本部核定致 贈獎金。

(二)國立與私立大專校院之附 屬學校、國立高級中等學 校及臺灣省私立高級中等 學校,由學校負責審查,

列冊報本部國民及學前教 育署核定致贈獎金。

(三)直轄巿立學校及直轄巿轄 區內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 校,由學校負責審查,列 冊報各該直轄市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核定致贈獎金。

(四)縣(巿)立學校及縣(巿)轄 區內私立國民中學以下學 校,由學校負責審查,列 冊報各該縣(巿)政府核定 致贈獎金。

依前項規定負責審查之 學校應成立審查委員會,負 責資深優良教師獎勵之審查 事宜。

符合資深優良教師獎勵 之教師因故未於當年度申請 者,得申請補辦。但年資已 符申請高一年屆之獎勵者,

不得申請補辦低一年屆之獎 勵。

八、應屆獎勵之資深優良教師,

均應於每年三月十五日前,

由服務學校調查,依下列程 序辦理:

(一)國立與私立大專校院、本部 輔導之海外臺灣學校及大 陸地區臺商學校,由學校負 責審查,列冊報本部核定致 贈獎勵金。

(二)國立與私立大專校院之附 屬學校、國立高級中等學 校及臺灣省私立高級中等 學校,由學校負責審查,

列冊報本部國民及學前教 育署核定致贈獎勵金。

(三)直轄巿立學校及直轄巿轄 區內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 校,由學校負責審查,列 冊報各該直轄市主管教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定 致 贈 獎 勵 金。

(四)縣(巿)立學校及縣(巿)轄 區內私立國民中學以下學 校,由學校負責審查,列 冊報各該縣(巿)政府核定 致贈獎勵金。

依前項規定負責審查之 學校應成立審查委員會,負 責資深優良教師獎勵之審查 事宜。

符合資深優良教師獎勵 之教師因故未於當年度申請 者,得申請補辦。但年資已 符申請高一年屆之獎勵者,

不得申請補辦低一年屆之獎

一、 配合公立學校教師獎金辦法 訂定發布,修正第一項及第 四 項 之 獎 勵 金 一 詞 為 「 獎 金」。

二、 其餘未修正。

(7)

教師曾獲頒資深優良教 師獎勵者,年資中斷後再任 教,不得重複請頒曾領過年 屆之獎金。

勵。

教師曾獲頒資深優良教 師獎勵者,年資中斷後再任 教,不得重複請頒曾領過年 屆之獎勵金。

九、請獎學校就申請資深優良教 師獎勵案件,應從嚴審核;

其有不實或錯誤者,除追繳 獎金及相關獎勵外,應對有 關人員按情節從嚴議處,並 列 入 人 事 業 務 績 效 考 核 辦 理;其涉及刑責者,應另案 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依本要點申請之資深優 良教師於受獎前或於受獎後 三年內因受記大過以上之處 分、刑事處分、懲戒處分或 有教師法第十四條至第十六 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 第 二 十 一 條 規 定 情 事 之 一 者,請獎學校應即主動報核 定致贈獎金之機關撤銷或廢 止之。

九、請獎學校就申請資深優良教 師獎勵案件,應從嚴審核;

其有不實或錯誤者,除追繳 獎勵金及相關獎勵外,應對 有關人員按情節從嚴議處,

並列入人事業務績效考核辦 理;其涉及刑責者,應另案 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依本要點申請之資深優 良教師於受獎前或於受獎後 三年內因受記大過以上之處 分、刑事處分、懲戒處分或 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 三款、第八款至第十三款或 第十四款前段規定情事之一 者,請獎學校應即主動報核 定致贈獎勵金之機關撤銷或 廢止之。

一、第一項:配合公立學校教師 獎金辦法訂定發布,修正獎 勵金一詞為「獎金」。 二、第二項:配合一百零九年六

月 三 十 日 修 正 施 行 之 教 師 法,已將終身不得聘任為教 師、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 教師、僅在原服務學校不得 聘任為教師、終局停聘、當 然暫時予以停聘等列為教師 之消極資格,爰修正所援引 之條文。

十、本部於每年教師節辦理資深 優良教師表揚大會,表揚全 國服務屆滿四十年之資深優 良教師,並予頒獎。

十、本部於每年教師節舉行表揚 資深優良教師大會,表揚全 國服務屆滿四十年之資深優 良教師,並予頒獎。

配合每年舉辦之資深優良教師表 揚大會名稱,爰酌作文字修正。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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