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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促進科技與新創產業發展自治條例(草案)總說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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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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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1)

為提升產業競爭力、鼓勵投資及創新,並輔導策略性產業發展,本自治條 例將針對臺南市產業發展願景與需要,提供各種完善經濟補助及輔導措施,塑 造友善企業之良好投資環境等誘因吸引企業投資,以促進產業發展。此外,並 建立有效之監督機制,督促投資者各項投資計畫之執行,將臺南市打造為南部 經濟重鎮。本自治條例內容分為五章節,全文共計十九條,其要點說明如下:

第一章 總則

一、立法目的。(第一條) 二、主管機關。(第二條)

三、名詞解釋。(第三條)

第二章 投資人之認定、承受、撤銷及廢止 四、投資人之資格及認定。(第四條) 五、投資人地位承受。(第五條)

六、投資計畫執行。(第六條至第七條)

第三章 補助項目及其他

七、補助項目。(第八條至第十一條)

八、重複補助之禁止。(第十二條)

九、補助之申請。(第十三條)

十、補助核定之順序。(第十四條)

十一、中小企業融資。(第十五條)

十二、補助經費之來源。(第十六條)

(2)

十三、一般輔導事項。(第十七條)

十四、補助之查核與監督。(第十八條)

第五章 附則

十五、施行日期。(第十九條)

臺南市促進科技與新創產業發展自治條例 (草案)

逐條說明

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臺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提升產業發展與 整體產業競爭力、鼓勵企業投資及創新,並 輔導策略性產業發展,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揭示本自治條例之立法宗旨。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經濟發 展局。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及執行 機關,以明權責。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本自治條例之用詞定義。

(3)

一、投資事業:指投資人依主管機關核定產 業發展策略重點產業之經營主體及經營 項目。

二、公司:指依公司法於本市完成登記之公 司及所在地登記於本市之外國公司。

三、法人:指中小企業及公司外,其他依法 律登記、設立於本市之財團法人、社團 法人。

四、中小企業:指符合中小企業認定標準,

並於本市完成登記之事業。

五、投資人:指經主管機關認定符合第四條 投資金額及本市產業發展策略重點項目 之公司、法人、中小企業及自然人。但 自然人經主管機關認定為投資人後,必 須依法完成事業或法人登記。

六、同一投資計畫:指原申請計畫及核定後 之變更計畫。

第二章 投資人之認定、承受、撤銷及廢止 第 四 條

公司、法人或中小企業及自然人於本市新設 投資金額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或增設投 資金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者,得擬定符 合本市產業發展策略重點項目之投資計畫

一、為培養本市公司、法人、

中小企業或自然人之創新 研發能力與產業競爭力,

並鼓勵配合本市產業發展 策略重點項目在地紮根,

(4)

後,向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為投資人。但自然 人經主管機關認定為投資人後,必須依法完 成事業或法人登記。

前項申請程序及審核標準,由主管機關另定 之。

本市產業發展策略重點項目,指下列產業之 一,並得由主管機關適時通盤檢討調整:

1、 綠色能源產業。

2、 生物科技產業。

3、 數位科技產業。

4、 流行時尚產業。

5、 會議展覽產業。

6、 其他文化創意產業。

7、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科技與新創產 業。

第一項之投資計畫,包含下列事項:

一、投資事業之目的及內容(含事業正式營 運之預定時程)。

二、本次投資事業有關之僱傭或人力配置。

三、本次投資金額及其籌措方式。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第一項投資計畫之變更,應經主管機關同意 後始得為之。

要 求 投 資 規 模 、 產 業 類 別、投資計畫明確性(如 投資計畫有變更,需得主 管機關同意),且相關申 請程序及審核標準,乃授 權主管機關另訂詳細審核 程序。

二、本府之產業發展策略重點 項目,並保留主管機關得 依 職 權 適 時 通 盤 檢 討 調 整。

三、第三項第三款「數位科技 產業」係指以創新數位及 資訊為核心技術,從事產 品生產之公司。

四、第三項第四款「流行時尚 產業」係指從事以服裝、

袋包、製鞋或配套產品與 服務為核心之製造業,藉 由導入流行時尚、科技等 元素,從事設計、研發、

製造等行業,非侷限於個 人設計師之工作者。

(5)

四、第三項第五款「會議展覽 產業」係指徵展、辦展、

場地管理、公關、翻譯等 直接或間接投入展覽會議 舉辦的產業。

五、第三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 內涵與「文化創意產業發 展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 一款「設計品牌時尚業」

及 同 條 項 第 三 款 所 規 範

「文化資產應用及展演設 施產業」均有所不同,為 彰顯本市產業發展策略重 點 項 目 , 故 特 別 明 文 規 範,並獨立於其他文化創 意產業之外。

六、因投資計畫之變更,可能 涉及產業發展策略重點項 目之變更,為落實本自治 條例之補助目的,故明訂 應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 為之。

第 五 條 一、投資人與他人進行合併或

(6)

投資人轉讓投資事業之全部,或與他人進行 合併或分割時,得由下列之人承受投資人之 地位:

一、受讓投資事業全部之公司或法人。

二、因分割而承受投資事業全部之公司或法 人。

三、合併後存續之公司或法人。

四、因合併而設立之公司或法人。

前項承受人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 關辦理變更手續。

分割者,投資人之地位可 由存續之法人格繼受之。

二、投資人地位之繼受須由承 受人提出書面證明文件,

向 主 管 機 關 辦 理 變 更 手 續。

第 六 條

投資人應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投資計畫時程或 期間經營所記載之投資事業。

投資人因故無法於前項時程或期間內繼續經 營投資事業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停止經營 投資事業。但停止經營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 年。停止經營期間屆至後未繼續經營者,依 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處理。

前項停止經營期間內,投資人不得申請或接 受補助。

第二項申請經同意者,第一項期間之計算應 加主管機關同意中止之期間。

主管機關基於監督投資事業之需要,必要時

一、投資計畫應依核定之時程 或期間執行之,以落實促 進產業發展之目的。

二、投資計畫暫停執行期間內 不得申請補助。

三、停止經營後之復業,主管 機關基於監督權責,必要 時得至投資事業處所進行 訪查,以核實投資事業確 實依核定之投資計畫繼續 經營,避免有不實獲取補 助之情形。

(7)

得派員至投資事業處所訪查,投資人不得規 避、妨礙或拒絕。訪查項目、文件及程序,

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七 條

投資人未依投資計畫推動投資事業者,主管 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認定。投資人未遵循第 六條第五項規定者亦同。

投資計畫因法令或情事變更而無法繼續推動 者,主管機關得廢止或輔導變更原計畫。

一、明文賦予主管機關撤銷或 廢 止 投 資 計 畫 之 認 定 權 限,以達成主管機關實質 審查產業是否如實進行投 資計畫之目的。如投資人 有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 機關之訪查作業,主管機 關得依職權判斷是否予以 撤銷或廢止其認定。

二、如投資計畫因法令或情事 變更而無法推動,主管機 關得指示投資人變更其投 資計畫,如未依輔導方向 變更,則可廢止投資人之 認定。

第三章 補助項目及其他 第 八 條

投資人購置或新建供營運投資案直接使用且 坐落於本市之不動產,其年度房屋稅及地價 稅應繳稅額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前二年全額補

一、為增加產業之投資意願,

以達到積極招商之目的,

購置或新建供投資案直接 使用且坐落於本市之不動

(8)

助,後三年最高補助百分之五十,補助金額 及補助比例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前項補助每一投資案以一次為限,每年補助 金額上限為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總金額不 得逾新臺幣六百萬元。

產,得全額或部分補助其 年度房屋稅及地價稅。

二、房屋稅及地價稅之補助,

每一投資案以一次為限,

並設有六百萬元之總補助 金額上限,避免排擠其他 補助預算。

第 九 條

投資人租賃供營運投資案直接使用且坐落於 本市之不動產,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租金補 助,補助金額視其投資金額及市場租金行 情,最高為租賃契約所載每年租金金額百分 之五十,補助金額及補助比例由主管機關另 定之。

前項補助每一投資案以一次為限,補助期間 最長五年,每年補助上限不得逾新臺幣六十 萬元,補助總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三百萬元。

一 、 土 地 為 企 業 生 產 要 素 之 一,補助供營運直接使用 之房地租金,以降低其投 資成本,提高投資本市之 誘因。

二、第二項為房地租金補助之 次數、期間及補助金額上 限。

三、有關租金之補助金額、比 例及相關判斷標準,授權 主 管 機 關 另 以 辦 法 訂 定 之。又為避免產生排擠其 他補助預算之情形,租金 補助金額每年不得逾六十 萬元,且五年內總補助金 額設有三百萬元之上限。

(9)

第 十 條

投資人因增資或投資新僱用設籍於本市之員 工達一定標準,並在本市執行勞工職業訓 練,得申請主管機關補助勞工職業訓練費 用,每一投資案一年以一次為限,補助期間 最長五年。

前項勞工職業訓練費用之補助,每次最高以 其費用百分之五十為限,每年補助金額不得 逾新臺幣十萬元,五年補助總金額不得逾新 臺幣五十萬元。

第一項投資人僱用本市員工之認定標準及補 助金額,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一、為使產業發展達成促進本 市居民就業效果,符合本 自治條例第四條資格之投 資人,得申請本市提供補 助勞工職業訓練費用。

二、每一投資案每年得申請勞 工職業訓練費用之補助之 次數、每年補助金額及總 補助金額均有限制,以合 理分配補助資源。

第 十一 條

設立於本市之中小企業從事技術開發或創新 服務研發計畫所需費用,主管機關依其申請 得給予補助。

前項補助金額每一計畫以補助一次為限,於 計畫總經費百分之五十範圍內,最高補助新 臺幣一百萬元。

前二項補助之審核標準、申請程序、審查單 位及補助金額,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一、產業創新研發乃產業永續 發展之動力,為鼓勵產業 創新研發,爰規定予以一 定補助。

二、每一創新研發案得申請補 助之次數及總補助金額均 有限制,以合理分配補助 資源。

三、相關補助之審核標準、程 序及審核單位,授權由主

(10)

管機關另定之。

第 十二 條

投資人得依其申請核定給予第八條至第十一 條之補助。但同一投資計畫,申請補助項 目,以一次為限,且同一投資計畫受補助之 總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一千萬元;同一補助項 目,已獲其他政府機關補助、減免或優惠 者,不得再為申請。

投資人申請第八條至第十一條之補助,以投 資事業開始營運後所發生之實際支出為限。

1、 主管機關

得運用補助方式,鼓勵產 業研發創新。補助資格、

金額及補助上限。惟同一 投資計畫之補助項目僅以 一次為限,如投資人已依 法就同一項目獲得其他政 府單位之補助、減免或優 惠,則投資人不得再重複 申請補助之。

2、 同一投資

計畫,依本自治條例第三 條第六款之規定,係指原 申請計畫及核定後之變更 計畫均屬之。

3、 為公平分

配本府之補助預算,同一 計畫受補助之總金額不得 超過一定金額,以免資源 分配不均。

4、 本自治條

(11)

例之補助,以投資人開始 營運後所發生之實際支出 做為補助之核發前提。

第 十三 條

申請第八條至第十條之補助者,應於投資創 立或增資變更登記之次日起一年內提出。

申請第十一條之補助者,應於主管機關公告 期間內提出。

投資人申請本自治條例補助項 目或補助計畫之提出期間。

第 十四 條

主管機關受理投資人依本自治條例申請之補 助案,得依提出申請之順序核發,至當年度 預算用罄為止。

前項受理時間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本條為申請補助核定之順序。

第 十五 條

設立於本市之中小企業符合一定條件資格 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提供融資信用保證。

一、為協助中小企業渡過營運 困境,或提升其競爭力,

特以提供融資信用保證貸 款方式,以解決其融資取 得之難題。

二、參考臺南市中小企業信用 保證專案貸款實施要點制 定,並給予明確授權。

第 十六 條

為支應本自治條例之補助所需相關經費,主

一、本條為產業發展基金之設 置依據,並授權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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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機關得設置產業發展基金。

主管機關於本自治條例通過後,應與各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並爭取獎勵或補助,

以推動地方產業發展。

產業發展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循預算程序撥充之款項。

二、中央為推動地方產業發展給予之獎勵 及補助。

三、依本自治條例受補助者之回饋金。

四、依本自治條例追回之補助及償還費用。

五、指定捐贈本基金之收入。

六、基金孳息收入。

七、未登記工廠之回饋金。

八、工業區報編及毗連土地變更回饋金。

九、都市計畫工業區變更回饋金。

十、其他收入。

產業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主管 機關另定之。

訂定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 用辦法,俾利適用。

二 、 產 業 創 新 條 例 第 五 條 規 定:「直轄市、縣(市)

政府得訂定地方產業發展 策略;訂定時,應會商各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得獎勵或補助直轄市、縣

(市)政府,以推動地方 產業發展。」爰於第二項 作配合規定,俾爭取中央 獎勵或補助。

三、產業發展基金之設置事涉 投資人之權益,於第三項 說明其來源,以杜爭議,

並維持其收支之正當性。

第四章 輔導措施與管理 第 十七 條

主管機關為輔導產業發展,得辦理下列事 項:

一、提供融資及技術輔導。

一、主管機關得透過協助企業 融資及技術輔導、企業間 或企業與學術單位間之相 互合作或交流等活動之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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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協助人才培育與訓練。

三、強化新興產業與創業投資事業交流合 作。

四、排除產業投資障礙。

五、設立中小企業服務團,提供相關輔導事 項。

六、其他與促進產業發展有關之輔導事項。

式進行輔導,以達到促進 產業發展之目的。

二、配合臺南中小企業服務團 設置計畫。

第 十八 條

依本自治條例受補助或其他優惠者,經主管 機關查明有違反法令或本自治條例得予撤銷 或廢止原核准補助或優惠處分之情形者,得 撤銷或廢止原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加計利 息作成書面處分並限期命其返還已受領之補 助。

前項行政處分經確定,受處分人屆期仍不返 還者,主管機關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一、補助或優惠處分之撤銷及 廢止事由。

二、受補助者若有執行投資計 畫不實、執行進度落後或 停止、拒絕接受查核、虛 報補助款用途及其他違反 法令等情事,將有違本自 治條例之補助目的,爰規 定主管機關有權撤銷或廢 止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 得命受補助者加計利息返 還補助款;處分確定後,

受 處 分 人 屆 期 仍 不 返 還 者,得移送行政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 十九 條 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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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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