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部分條文 修正條文
第四條 本標準未收載之品項,由藥物許可證之持有廠商或保險醫事 服務機構,向保險人建議收載並經同意後,始得納入支付品項;
前述品項保險人應依本標準之收載及支付價格訂定原則,並經全 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共同擬訂會議(以下稱藥物 擬訂會議)擬訂後,暫予收載。未符合國際醫藥品稽查協約組織藥 品優良製造規範(以下稱PIC/S GMP)之藥品,不得建議收載。
依本標準第三十三條之二以同分組藥品之支付價格核價者,
得不經前項擬訂會議,由保險人暫予收載。
保險人每年將暫予收載結果,報請主管機關公告收載於本標 準中。
新藥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查驗登記技術與行政資料審核通過 核准函,可先行向保險人提出納入收載之建議。
經主管機關核准專案進口或專案製造而未領有藥物許可證之 藥物且屬必要藥品或罕見疾病藥物者,可建議納入全民健康保險 給付。
第二十二條 新品項藥品支付價格之訂定原則如下:
一、同一成分劑型藥品之價格,以常用劑量為計算基準,當劑 量為倍數時,其支付價格以不超過倍數之九成為原則。
二、規格相同時,同成分、同品質之藥品,採同價格之核價方式
。同品質應依製劑之原料藥具備藥品主檔案(Drug Master File,DMF)、符合PIC/S GMP、便民藥品包裝及其他品質條 件分類。
三、新品項若屬原品項換證者,以新證之藥品延續舊證藥品之 價格,並將舊證之品項價格歸零。
四、建議收載之規格量,應以藥品許可證登載之「包裝種類」為 限。
五、外用液劑、外用軟膏劑、口服液劑等劑型,非屬本標準已收 載之規格量品項:
(一)本標準已收載同一張許可證不同規格之品項者,依個別 藥品之仿單、世界衛生組織(WHO)之ATC網站之每日劑 量換算給付合理天數,作為是否收載之依據,惟以仿單 之用法、用量為優先,其支付價格以最近似之高低規格 量換算,取最低價核定之。
(二)醫療必須使用之特殊規格,必要時提請臨床醫師及醫、
藥專家提供專業認定。
(三)屬新複方製劑,與已收載品項無同分組者,依新藥核價 程序處理。
六、授權在臺製造或販售之原開發廠藥品,若經停止授權,應 依其所屬藥品分類予以重新核價。
七、已核價之品項,於品質條件發生異動後,應依其所符合之 品質條件重新核給健保代碼,並核算健保支付價。
八、全靜脈營養輸液按醫療機構提供之全靜脈營養處方箋中,
所使用本標準已收載品項之用量,乘以各品項每mL之藥 價單價,加總後之藥價,再換算該全靜脈營養輸液每mL 之藥價(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二位)核算。
九、新品項核價參考品之價格所依據之時間點,依新品項預計 之生效日為準;若其參考品之價格於該時間點已有後續即 將調整價格之資訊時,核予二個先後生效之健保支付價。
十、屬本標準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二目,且為二種有效成分以上 之複方製劑之核價原則如下:
(一)新品項之單位含量組成與已收載同成分劑型品項之單位 含量組成,具比例關係且等於一時,依本標準第二十七 條至第三十三條辦理。
(二)新品項之單位含量組成與已收載同成分劑型品項之單位 含量組成,具比例關係且非等於一時,取下列條件之最 低價:
1.單位含量組成具比例關係之同成分劑型品項最低價,以 規格量換算後價格。
2.該品項或同單位含量組成之原開發廠藥品之十國藥價最 低價。
3.同單位含量之各單方藥品最低價(各單方以同廠牌藥品 之健保支付價優先)合計乘以百分之七十後價格。
4.廠商建議價格。
(三)新品項之單位含量組成與已收載同成分劑型品項之單位 含量組成,不具比例關係時,取下列條件之最低價:
1.該品項或同單位含量組成之原開發廠藥品之十國藥價最 低價。
2.以同單位含量之各單方藥品最低價(各單方以同廠牌藥 品之健保支付價優先)合計乘以百分之七十後價格。
3.廠商建議價格。
第二十三條 藥品品質條件之認定標準如下:
一、原料藥具DMF之藥品,指符合下列二項條件:
(一)以具藥品主檔案原料藥製造之藥品,且取得主管機關核 發證明文件。
(二)該原料藥具DMF,並取得主管機關核發具有效期之證 明文件。
二、符合PIC/S GMP之藥品:指經主管機關實地檢查或書面審 查符合PIC/S GMP,且取得主管機關核發具有效期之證明 文件之藥品。
三、具便民包裝藥品:
(一)交付門診病患自行使用之藥品,且須符合下列三項基本 條件:
1.以原瓶(或盒)交付病患之常用量包裝型態。
2.中文仿單隨瓶(或盒)黏貼、或以收縮膜包覆於瓶身,
或置於最小包裝盒內。
3.標籤或仿單內必須標示全部賦形劑名稱。
(二)除上述條件外,下列特殊劑型仍須符合其附加條件:
1.錠劑及膠囊劑:
(1)瓶裝藥品必須具安全瓶蓋。
(2)鋁箔裝藥品須為盒裝且單片印有批號,每粒切割後均 有品名含量之完整標示。
2.口服液劑:必須具安全瓶蓋,且隨瓶(或盒)附量具或 量匙。
3.外用液劑:必須具安全瓶蓋。
4.顆粒劑:為供單次使用之包裝。
(三)注射劑係由醫事人員使用,倘符合下列條件,則可視同 具便民包裝:
1.瓶上之標籤已標示中、英文品名、成分、含量、批號及效期
。
2.乾粉注射劑或凍晶注射劑除上述條件外,必須於原包裝 提供注射用水或稀釋用溶劑。
第二十四條 藥品品質條件之分級如下:
一、A級:指符合PIC/S GMP,其原料藥具DMF,且具便民包 裝之藥品。
二、B級:指符合PIC/S GMP,且其原料藥具DMF,但未具便 民包裝之藥品。
三、C級:指僅符合PIC/S GMP之藥品。
四、D級:指僅有原料藥具DMF之藥品。
第二十五條 具標準包裝之藥品,指交付病人自行使用之口服錠劑、膠 囊劑藥品,其包裝符合藥事法第七十五條及藥品查驗登記審查
準則第二十條相關規定,具有下列可讓民眾清楚辨識藥品之條 件如下:
一、交付病人之藥品包裝為主管機關核准之包裝;或交付病人 鋁箔片裝之藥品,其藥品每一片鋁箔紙上所刊印之內容符 合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相關規定。
二、慢性病之藥品為常用包裝規格之包裝數,以供藥事人員以 藥品原包裝提供予病人。
三、前述包裝均應完整呈現可供病患或其家屬辨識之藥品資訊
,如藥品中文名稱、藥品英文名稱、含量、有效期間,若能 更明確提供服用日期者尤佳(如星期一至星期日)。
具標準包裝藥品之訂價原則:
一、新增健保代碼:現行健保代碼之末三碼編定為「1G0」,其 餘七碼不變。
二、符合PIC/S GMP藥品,每粒為2元;其餘每粒為1.5元。
三、不適用於指示用藥。
第三十三條 新品項藥品具品質條件之核價方式如下:
一、符合PIC/S GMP者之劑型別基本價如下:
(一)錠劑或膠囊劑,為一.五元。
(二)口服液劑,為二十五元。
(三)一百毫升以上未滿五百毫升之輸注液,為二十二元。
(四)五百毫升以上大型輸注液,為二十五元。
(五)前二目以外之其他注射劑,為十五元。
(六)栓劑,為五元。
(七)眼藥水,為十二元,單一劑量包裝不適用。
(八)口服鋁箔小包(顆粒劑、粉劑、懸浮劑),為六元。
二、A 級藥品,按下列條件之最高價格核價:
(一)同分組最高價藥品價格之一倍,與同分組且同為A級品 項之最低價,二項方式取其最低價。
(二)劑型別基本價。
(三)以同藥品分類之核價方式核算之藥價。
(四)原品項之現行健保支付價。
三、B 級藥品,按下列條件之最高價格核價:
(一)同分組最高價藥品價格之○‧九倍,與同分組之A級及 B級品項之最低價,二項方式取其最低價。
(二)劑型別基本價。
(三)以同藥品分類之核價方式核算之藥價。
(四)原品項之現行健保支付價。
四、C 級藥品,按下列條件之最高價格核價:
(一)同分組最高價藥品價格之○‧八倍,與同分組之A級、B 級及C級品項之最低價,二項方式取其最低價。
(二)劑型別基本價。
(三)以同藥品分類之核價方式核算之藥價。
(四)原品項之現行健保支付價。
五、D 級藥品,按下列條件之最高價格核價:
(一)同分組最高價藥品價格之○‧五倍,與同分組之A級、B 級、C級及D級品項之最低價,二項方式取其最低價。
(二)以同藥品分類之核價方式核算之藥價。
(三)原品項之現行健保支付價。
六、指示用藥及健保代碼末二碼為99者,不適用前五款之核價 方式。
第三十三條之一 藥品品質條件異動,或品質條件經主管機關認定有疑 慮者,其支付價格處理方式如下:
一、因原料藥變更且未重新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原料藥具 DMF之藥品」之證明文件、變更為不具便民包裝或標準包裝
、證明文件逾期或被廢止等品質條件異動情形之一者:
(一)依該品項當時所符合之品質條件級別,重新核給健保代 碼及核算健保支付價,並不得高於原健保支付價;其重 新核價時,同分組無同品質條件級別之藥品者,以原健 保支付價之0.8倍核價。
(二)重新核給健保代碼及藥品價格之生效方式,依本標準新 品項規定辦理;原健保支付價應歸零,其生效方式,自 保險人公告日至實施生效,給予一個月緩衝期。
二、藥廠經主管機關查核結果,連續二次嚴重違反GMP規定者
,其相關品項之支付價,自保險人通知暫時停止支付日至 實施生效,給予一個月緩衝期;其經主管機關複查通過者
,廠商應檢附主管機關之核定或備查文件予保險人,以保 險人收文日戳為準。於當月十日(含)前收受者,同意於次 月一日恢復原支付價;逾上述期間收受者,於次次月一日 生效;其再次嚴重違反(即連續三次)或前次嚴重缺失未於 期限內改善完成者,取消健保給付。
三、藥廠經主管機關廢止GMP證明,並經主管機關函知保險人 者,其涉及之品項,自保險人通知暫時停止支付日至實施 生效,給予一個月緩衝期;其暫時停止支付起六個月內,
廠商未提出異議,並檢附製造許可移轉經主管機關核定或 備查之證明文件者,取消該品項之健保給付。
四、依主管機關公告藥物回收作業實施要點之規定,其危害嚴
重程度屬第一級或第二級,且非屬第二款連續二次嚴重違 反GMP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暫時停止支付之生效日期,規定如下:
1.屬第一級危害者,自主管機關函知保險人之發文日次日 起,暫時停止支付。
2.屬第二級危害者,自主管機關函知保險人之發文日次日 起,給予三個月緩衝期,暫時停止支付。屬經主管機關 通知限期回收者,依回收作業限定日次月一日起,暫時 停止支付。
(二)中止暫時停止支付或恢復原支付價之條件如下:
1.屬第一級危害者,經主管機關認定相關藥品已完成回收 並通知保險人,以主管機關之發文日為準。於當月十日(
含)前發文者,同意於次月一日恢復原支付價;逾上述 期間發文者,於次次月一日生效。
2.屬第二級危害者,經主管機關認定相關藥品已完成回收 並通知保險人,以主管機關之發文日為準。於暫時停止 支付生效日前發文者,中止暫時停止支付;逾暫時停止 支付生效日發文者,以主管機關之發文日戳為準,於當 月十日(含)前發文者,同意於次月一日恢復原支付價,
逾上述期間發文者,於次次月一日生效。
(三)取消健保給付之條件:該藥品未於保險人通知暫時停止 支付發文日六個月內,經主管機關認定相關藥物已完成 回收者,保險人即逕予取消該品項之健保給付。
前項支付價格處理結果,由保險人先辦理公告生效後,提藥 物擬訂會議報告。
第三十三條之二 符合PIC/S GMP之新品項,屬全民健康保險藥品價格 調整作業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調整之同成分、同劑型藥品,其 藥品支付價格訂定原則如下:
一、以本標準收載之同分組且符合PIC/S GMP藥品之支付價格 核價,不適用本標準第二十六條至第三十三條規定。
二、若無同分組之PIC/S GMP藥品作為核價參考品,依本標準 第二十六條至第三十二條規定核價。
三、適用本標準第二十五條標準包裝藥品之訂價原則及劑型別 基本價。
四、下列品項不得作為核價參考品:
(一)健保代碼末二碼為99之品項。
(二)指示用藥。
(三)因藥品市場實際交易價格調查未申報或不實申報而尚於
支付價格調降期間之藥品。
第五十三條之二 必要或不可替代之特殊材料,因成本變動等因素致不 敷成本,且屬相同功能類別者,亦無廠商可依現行健保支付點 數供應時,該醫療器材許可證之持有廠商得提出該特殊材料調 高健保支付點數之建議,由保險人提藥物擬訂會議討論。
前項特殊材料支付點數之訂定原則如下,得擇一訂定︰
一、參考廠商進口或製造成本價。
二、參考醫事服務機構購買價。
三、同功能類別特殊材料有多家廠商可供應,採其中建議價最 低者。
前項價格之訂定,得考量合理因素加算,最高加算百分之 十。
第六十九條 藥品品質宜對實施製劑之原料藥具備DMF、符合PIC/S GMP及便民藥品包裝等項目,予以提升品質誘因。
第七十五條 利用市場實際交易價格調整藥品支付價格之處理原則如下
:
一、調整時程:主成分於專利期內、專利權逾期五年以上及無專 利權之藥品,每兩年調整一次。
二、藥品分組分類
(一)同核價成分、同核價劑型、同規格量藥品歸為同分組。
(二)同分組藥品依專利與否分為二大類:
1.專利期內藥品。
2.逾(無)專利藥品,再分為下列二類:第一類包含原開發 廠藥品、符合PIC/S GMP之藥品、BA/BE學名藥品、BE 學名藥品之對照品;第二類為非屬第一類之一般學名藥 品。
三、藥品支付價格之調整:
(一)計算調整期間:自最近一次支付價格調整生效日起至調 查截止日止。
(二)專利期內藥品調整方式:
1.個別藥品之市場加權平均價格大於等於調整前支付價格 乘以0.85者,不予調整;個別藥品之市場加權平均價 格小於調整前支付價格乘以0.85者,調整其支付價格 為「調整前支付價格」乘以0.15加其「市場加權平均價格
」。藥價調整公式:
(1)WAP ≧ (1-R) × Pold:不予調整
(2)WAP < (1- R) × Pold:依下列公式調整 Pnew=WAP+ Pold × R
Pnew:新藥價
WAP:藥價調查申報之個別藥品市場加權平均價格 Pold:調整前支付價格
R:15﹪
2.設定調整下限價:錠劑或膠囊劑最低調降至1元;口服 液劑最低調降至25元;100~500mL(不含)輸注液最 低調降至22元;500mL(含)以上大型輸注液最低調降 至25元;其他注射劑最低調降至15元。以上不含健保代 碼末二碼為99者。
3.設定最大調降幅度為百分之四十。
4.設定同分組最低價:經上述公式調整後,同分組品項之 最低價不得低於同分組品項最高價之0.7倍(不含);低 於最高價0.7倍(不含)之品項,其健保支付價格依最高 價之0.7倍調整,惟調整後之新藥價不高於調整前支付 價格。
5.新收載之品項:指收載生效日期距調查期限六個月以內 且符合下列要件之品項。其價格調整於次一年依上述調 整公式計算之。
(1)新收載之新藥且無銷售紀錄之藥品品項。
(2)經主管機關核准通過生體相等性試驗(BE)重新建議 核價之品項。
(三)逾(無)專利期藥品調整方式:
1.設定暫調價格:
(1)依其「同分組分類藥品之加權平均價格(以下稱 GWAP)」為目標值。第二類藥品之目標值應以第一 類藥品之目標值為上限。
(2)個別藥品市場加權平均價格(WAP)高於或等於目標值 之1.05倍者,以目標值之1.05倍為暫調價格;個別 藥品WAP低於目標值之1.05倍者,以WAP為暫調價 格,並以目標值之0.9倍為下限。但暫調價格不得高 於調整前支付價格。
2.設定最大調降幅度:暫調價格與調整前支付價格比較,
二者差距之百分比,稱為調幅;依調幅範圍,設定最大 調降幅度如下:
(1)調幅於15%(含)以下:不予調整。
(2)調幅介於15%(不含)至20%(含):最大調降幅 度2.5%。
(3)調幅介於20%(不含)至25%(含):最大調降幅
度7.5%。
(4)調幅介於25%(不含)至30%(含):最大調降幅 度12.5%。
(5)調幅介於30%(不含)至35%(含):最大調降幅 度17.5%。
(6)調幅介於35%(不含)至40%(含):最大調降幅 度22.5%。
(7)調幅介於40%(不含)至45%(含):最大調降幅 度27.5%。
(8)調幅介於45%(不含)至50%(含):最大調降幅 度32.5%。
(9)調幅介於50%(不含)至55%(含):最大調降幅 度37.5%。
(10)調幅介於55%(不含)以上:最大調降幅度40%。
3.以調幅減百分之十五及最大調降幅度取低者,予以核算 調整後支付價格,並以調整前支付價格為上限。
4.設定調整下限價:錠劑或膠囊劑最低調降至1元;口服 液劑最低調降至25元;100~500mL(不含)輸注液最 低調降至22元;500mL(含)以上大型輸注液最低調降 至25元;其他注射劑最低調降至15元。以上不含健保代 碼末二碼為99者。
(四)專利期內藥品無WAP,或逾(無)專利期藥品無GWAP之 調整:
1.單方及含二或三個主成分之複方:依同核價成分藥品之 平均調幅調整,若無同核價成分藥品之平均調幅,則以 同藥理分類(ATC前五碼相同)藥品之平均調幅調整,若 無同藥理分類藥品之平均調幅,則以單方及含二或三個 主成分之複方之平均調幅調整。
2.含四個主成分以上之複方:依含四個主成分以上之複方 之平均調幅調整。
3.設定調整下限價:錠劑或膠囊劑最低調降至1元;口服 液劑最低調降至25元;100~500mL(不含)輸注液最 低調降至22元;500mL(含)以上大型輸注液最低調降 至25元;其他注射劑最低調降至15元。以上不含健保代 碼末二碼為99者。
(五)同分組、同廠牌品項之調整:
1.專利期內藥品:同分組、同廠牌及同品質條件藥品有二 個品項(含)以上者,以最低價調整。
2.逾(無)專利期藥品:同分組、同廠牌、同分類及同品質條 件藥品有二個品項(含)以上者,以最低價調整。
(六)藥價調整後,同分組品項之最低價不得低於同分組品項 最高價之0.6倍(不含);低於最高價0.6倍(不含)
之品項,其健保支付價格依最高價之0.6倍調整;惟不 得高於調整前支付價之二倍(含),本規定不適用指示 用藥。
(七)調整後同廠牌之同成分、劑型藥品,低規格量藥品支付 價格不高於高規格量藥品支付價格。高低規格量品項之 調整如下:
1.同成分劑型以各規格同分組之最近一年醫令申報量最高 之規格量為常用規格量,以該常用規格量之品項調整後 藥價為基準價。
2.各廠牌同成分之錠劑及膠囊劑,低規格量品項之藥價不 高於該基準價,高規格量品項之藥價不低於該基準價。
3.非屬錠劑及膠囊劑且屬同許可證之品項,其低規格量品 項之藥價不高於該基準價,高規格量品項之藥價不低於 該基準價。
4.若無常用規格量者,低規格量品項之藥價不高於高規格 量品項之藥價。
5.同分組藥品經高低規格量品項之調整後,其無銷售量之 品項,以同分組分類其他有銷售量品項之最高價為上限
。
(八)經保險人核定屬標準包裝之口服錠劑、口服膠囊劑(健 保代碼末三碼為1G0)者,以1.5元為最低價,本規定 不適用指示用藥。
(九)符合PIC/S GMP藥品之最低價:錠劑或膠囊劑為1.5元
(倘同時具標準包裝者為2元)、口服液劑為25元
、100~500mL(不含)輸注液為22元、500mL(含)以上 大型輸注液為25元、其他注射劑為15元。以上不適用於 健保代碼末二碼為99者及指示用藥。
(十)供醫事服務機構申報屬大包裝品項之最小單位(健保代 碼末二碼為99者):以同許可證各規格調整後之最小單 位之單價最低者調整。
(十一)調整後之新藥價,學名藥品之藥價,不得高於原開發 廠藥品之藥價,標準包裝及符合PIC/S GMP之藥品不在 此限。
四、相關價格之核算原則如下:
(一)加權平均價格之核算原則:藥價調查申報之個別藥品市 場加權平均價格(小數以下第五位四捨五入)。
(二)同分組分類藥品之加權平均價格之核算原則:藥價調查 申報之同分組分類市場加權平均價格(小數以下第五位 四捨五入)。
(三)新藥價之核算原則:
1.小於5元者,取小數點後兩位,第三位(含)以後無條件 捨去。
2.大於或等於5元且小於50元者,取小數點後一位,第二 位(含)以後無條件捨去。
3.大於或等於50元者,取至整數,小數點以後無條件捨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