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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年度廢(污)水流量計設備定期維護保養案 勞務採購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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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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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

110 年度廢(污)水流量計設備定期維護保養案 勞務採購契約

(106.11.9 修正)

招標機關: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以下簡稱本分署)及得標廠商(以 下簡稱廠商)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 定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

第一條 契約文件及效力 (一)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3.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4.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5.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二)契約文件,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 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三)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 處理:

1.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 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

2.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本分署審 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如允許廠商於投標 文件內特別聲明,並本分署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 準。

3.文件經本分署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

4.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

5.決標紀錄之內容優於開標或議價紀錄之內容。

6.同一優先順位之文件,其內容有不一致之處,屬本分署文件者,以 對廠商有利者為準;屬廠商文件者,以對本分署有利者為準。

7.本契約之附件與本契約內之廠商文件,其內容與本契約條文有歧異 者,除對本分署較有利者外,其歧異部分無效。

8.招標文件內之標價清單,其品項名稱、規格、數量,優於招標文件 內其他文件之內容。

(四)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應依公平合理原 則解釋之。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

(2)

(五)契約文字:

1.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下列情形得以外文為準:

(1)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

(2)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公會或商會所出具之文件。

(3)其他經本分署認定確有必要者。

2.契約文字有中文譯文,其與外文文意不符者,除資格文件外,以中 文為準。其因譯文有誤致生損害者,由提供譯文之一方負責賠償。

3.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 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除契約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同意外,應以中文 (正體字)書面為之。書面之遞交,得以面交簽收、郵寄、傳真或電 子資料傳輸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

(六)契約所使用之度量衡單位,除另有規定者外,以法定度量衡單位為之。

(七)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但除去該 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該無效之部分,本 分署及廠商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變更之。

(八)契約正本 2 份,本分署及廠商各執 1 份,並由雙方各依規定貼用印花 稅票。副本 4 份(請載明),由本分署、廠商及相關機關、單位分別執 用。副本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

第二條 履約標的

(一) 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本分署園區:

1.宿舍忠孝樓後方放流口巴歇爾槽。

2.側門(5 路)放流口三角堰。

(二)本分署辦理事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_____。

第三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

契約價金結算方式(由機關擇一於招標時載明):

■總包價法。

□資訊專案採購要求系統功能數調整達 10%以上者,或委託資訊服務,年 度需求項目投入人力變動幅度在 10%以上者,其逾 10%部分,得就相關 功能或人力項目之價金,按變更比例增減契約價金。未達 10%者,契約 價金得不予增減。

□單價計算法。

□服務成本加公費法。

1.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之服務費用_____元(由機關於決標後填

(3)

寫),包括直接費用(直接薪資、管理費用及其他直接費用,其項目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公費及營業稅。

2.公費,為定額_____元(由機關於決標後填寫),不得按直接薪 資及管理費之金額依一定比率增加,且全部公費不得超過直接薪資 及管理費用合計金額之 30%。

3.廠商應記錄各項費用並提出憑證,本分署並得至廠商處所辦理查核

4.實際履約費用達_____元(上限,由機關於決標後填寫)時,非 經本分署同意,廠商不得繼續履約。

□按月計酬法。每月薪資按契約所載工作人員月薪計算。實際履約費用達

_____元(上限,由機關於決標後填寫)時,非經本分署同意,廠商 不得繼續履約。

□按日計酬法。每日薪資按契約所載工作人員日薪計算。實際履約費用達

_____元(上限,由機關於決標後填寫)時,非經本分署同意,廠商 不得繼續履約。

□按時計酬法。每時薪資按契約所載工作人員時薪計算。實際履約費用達

_____元(上限,由機關於決標後填寫)時,非經本分署同意,廠商 不得繼續履約。

□ 勞動派遣(指派遣事業單位指派所僱用之勞工至機關提供勞務,接受 各該機關指揮監督管理之行為):

1. 廠商對於派遣勞工(指受派遣事業單位僱用,並向各機關提供勞務 者)之薪資(內含勞工依法自行負擔之勞、健保費用),應依契約約 定之金額,核實給付。

2. 廠商負擔之勞工保險費、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全民健康保險費及勞 工退休金,由機關依契約規定之金額支付廠商,但派遣勞工如因其 年齡或身分條件屬依法免投勞健保、繳納各項費用,或廠商未依法 為其勞工投保、繳納各該費用者,該項費用於給付時扣除,不另支 付廠商。

3. 派遣勞工如有應本分署要求配合加班或出差者,其加班費及差旅 費,依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採實報實銷,不含於契約價金,由 本分署支給廠商如實核付予派遣勞工。

第四條 契約價金之調整

(一)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 契約預定效用,經本分署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

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

(4)

▓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 30% (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 時載明)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 50%(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之違約金。

減價及違約金之總額,以該項目之契約價金為限。

(二)契約價金採總價給付者,未列入標價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 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 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

(三)契約價金,除另有規定外,含廠商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 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

(四)中華民國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之稅捐、規費或關稅,由廠商負擔。

(五)廠商履約遇有下列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 得予調整:

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2.稅捐或規費之新增或變更。

3.政府公告、公定或管制價格或費率之變更。

(六)前款情形,屬中華民國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者,其所增加之必要 費用,由本分署負擔;致履約成本減少者,其所減少之部分,得自契約 價金中扣除。屬其他國家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 金不予調整。

第五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一)契約依廢(污)水流量計設備定期維護保養付款如下:

1.每月底前保養,廠商應檢附保養報告書檢據核銷年總計新臺幣:

萬 元整。(每月新臺幣: 元整)

2.廢(污)水流量計設備每年校正 1 次,廠商應檢附校正報告書檢據核銷 新臺幣: 萬 元整。

3.活性碳 8×30 ㎜ f 每年 3 次(3、7、11 月),廠商應檢據核銷總計新 臺幣: 萬 元整。(每次新臺幣: 萬 元整)

4.本分署所屬污水流量計相關設備如必須修繕時,有權利公開招商維 修,不受本契約書限制。

(二)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依下列條件辦理付款:

1.預付款(無者免填):

(1)契約預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_____%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 明;其額度以不逾契約價金總額或契約價金上限之 30% 為原則),

付款條件如下:____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2)預付款於雙方簽定契約,廠商辦妥履約各項保證,並提供預付款

(5)

還款保證,經機關核可後在_____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內撥付。

(3)預付款應於銀行開立專戶,專用於本採購,本分署得隨時查核其 使用情形。

(4)預付款之扣回方式如下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

_____。

2.分期付款(無者免填):

(1)契約分期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_____%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 明),其各期之付款條件:____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2)廠商於符合前述各期付款條件後提出證明文件。本分署於 15 工作

天內完成審核程序後,通知廠商提出請款單據,並於接到廠商請 款單據後 15 工作天內付款。但涉及向補助機關申請核撥補助款 者,付款期限為 30 工作天。

3.驗收後付款:於驗收合格後,本分署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 15 工作天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但涉及向補助機關申請核撥補助款 者,付款期限為 30 工作天。

4.本分署審核程序,如發現廠商有文件不符、不足或有疑義而需補正或 澄清者,本分署應ㄧ次通知澄清或補正,不得分次辦理。其審核及付 款期限,自資料澄清或補正之次日重新起算;本分署爭議且可單獨計 價之部分辦理付款。

5.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分署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 為止:

(1)履約實際進度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落後預定進度達 5% (由機 關於招標時載明)以上者。

(2)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

(3)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

(4)廠商履約人員不適任,經通知更換仍延不辦理者。

(5)廠商對其派至本分署提供勞務之派遣勞工,未依法給付工資,未 依規定繳納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或未提繳 勞工退休金,且可歸責於廠商,經通知改正而逾期未改正者。

(6)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情形。

6.物價指數調整(無者免填):

(1)履約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 物價指數_____(由機關載明指數名稱),就漲跌幅超過 5%之

部分,調整契約價金(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得調整之標的項目)。

(6)

(2)適用物價指數基期更換者,其換基當月起完成之履約標的,自動 適用新基期指數核算履約標的調整款,原依舊基期指數結清之履 約標的款不予追溯核算。每月公布之物價指數修正時,處理原則 亦同。

(3)逾 1 年期之長期服務契約,廠商每年提供服務之費用,其調整上 限為 ____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

7.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本分署有延遲付款之情形,廠商投訴對象:

(1)採購機關之政風單位;

(2)採購機關之上級機關;

(3)法務部廉政署;

(4)採購稽核小組;

(5)採購法主管機關;

(6)行政院主計總處。

(三)契約價金得依物價指數(如指定指數,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 調整者,應註明下列事項:

1.得調整之成本項目及金額。

2.調整所依據之一定物價指數及基期。

3.得調整及不予調整之情形。

4.調整公式。

5.廠商應提出之調整數據及佐證資料。

6.管理費及利潤不予調整。

7.逾履約期限之部分,以契約規定之履約期限當時之物價指數(如指定 指數,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為當期資料。但逾期履約係 可歸責於本分署者,不在此限。

8.按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服務費用,契約價金(服務費用)已隨建造費 用之調整(例如依物價指數)而調整者,不得再就服務費用另為類似之 調整。

(四)契約價金總額曾經減價而確定,其所組成之各單項價格得依約定方式調 整;未約定調整方式者,視同就各單項價格依同一減價比率調整。投標 文件中報價之分項價格合計數額與總價不同者,亦同。

(五)廠商計價領款之印章,除另有約定外,以廠商於投標文件所蓋之章為 之。

(六)廠商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及採購法規定 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僱用不足者,應依規定分別向所在地之直轄 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及原住民族中央

(7)

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定期繳納差額補助 費及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招標機關應將國 內員工總人數逾 100 人之廠商資料公開於政府電子採購網,以供勞工及 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查核差額補助費及代金繳納情形,招標機關不另辦理 查核。

(七)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

設備及履約所必須之費用。

(八)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電子或紙本統一發票,無統一發票者應提出 收據。

(九)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之其他文件為(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成本或費用證明。

□保險單或保險證明。

□外國廠商之商業發票。

■契約規定之其他給付憑證文件。

(十)前款文件,應有出具人之簽名或蓋章。但慣例無需簽名或蓋章者,不在 此限。

(十一)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

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本分 署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

(十二)服務範圍包括代辦訓練操作或維護人員者,其服務費用除廠商本身所 需者外,有關受訓人員之旅費及生活費用,由本分署自訂標準支給,

不包括在服務費用項目之內。

(十三)分包契約依採購法第 67 條第 2 項報備於本分署,並經廠商就分包部 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該分包契約所載付款條件應符合前 列各款規定(採購法第 98 條之規定除外)或與本分署另行議定。

(十四)加班費

□廠商派至本分署提供勞務之派遣勞工,因非可歸責廠商之因素,本 分署要求加班(延長工作時間)者,本分署另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支付其加班費用。

第六條 稅捐

(一)以新臺幣報價之項目,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應含稅,包括營業稅。

由自然人投標者,不含營業稅,但仍包括其必要之稅捐。

(二)以外幣報價之勞務費用或權利金,加計營業稅後與其他廠商之標價比 較。但決標時將營業稅扣除,付款時由本分署代繳。

(三)外國廠商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之勞務費或權利金收入,於領取價款時按

(8)

當時之稅率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上述稅款在付款時由本分署代為扣 繳。但外國廠商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分支機構、營業代理人或由國內廠商 開立統一發票代領者,上述稅款在付款時不代為扣繳,而由該等機構、

代理人或廠商繳納。

第七條 履約期限

(一)履約期限(由機關擇需要者於招標時載明):

□廠商應於_年_月_日以前(□決標日□本分署簽約日□本分署通知 日□收到信用狀日起 天/月內)完成履行採購標的之供應。

■廠商應於 110 年 1 月 1 日至 110 年 12 月 31 日之期間內履行採購標的 之供應。

□其他:_____。

(二)本契約所稱日(天)數,除另有載明外,係以■日曆天□工作天計算(由 機關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日曆天):

1.以日曆天計算者,所有日數均應計入。

2.以工作天計算者,下列放假日,均應不計入:

(1)星期六(補行上班日除外)及星期日。但與(2)至(6)放假日相互 重疊者,不得重複計算。

(2)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1 月 1 日)、和平紀念日(2 月 28 日)、兒 童節(4 月 4 日,放假日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規定)、勞 動節(5 月 1 日)、國慶日(10 月 10 日)。

(3)勞動節之補假(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規定);軍人節(9 月 3 日)

之放假及補假(依國防部規定,但以國軍之採購為限)。

(4)農曆除夕及補假、春節及補假、民族掃墓節、端午節、中秋節。

(5)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布之調整放假日。

(6)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及行政院所屬中央各業務主管機關公告放假 者。

3.免計工作天之日,以不得施作或供應為原則。廠商如欲施作或供應,

應先徵得本分署書面同意,該日數□應;□免計入工期(由機關於招 標時勾選,未勾選者,免計入工期)。

4.其他:____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前述期間全天之工作時間為上午_____時_____分至下午

_____時_____分,中午休息時間為中午_____時

_____分至下午_____時_____分;半天之工作時間為 上午_____時_____分至下午_____時_____分。

(9)

(三)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履約期限得由雙 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

(四)履約期限延期:

1.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履約 期限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本分署 申請展延履約期限。本分署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 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 1 日者,以 1 日計。

(1)發生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

(2)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

(3)本分署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履約。

(4)因辦理契約變更或增加履約標的數量或項目。

(5)本分署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

(6)由本分署自辦或本分署之其他廠商因承包契約相關履約標的之延誤 而影響契約進度者。

(7)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本分署認定者。

2.前目事故之發生,致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止履約時,廠商應於停止履 約原因消滅後立即恢復履約。其停止履約及恢復履約,廠商應儘速向本 分署提出書面報告。

(五)期日:

1.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起算者,應將當日算入。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 後起算者,當日不計入。

2.履約標的須於一定期間內送達本分署之場所者,履約期間之末日,

以本分署當日下班時間為期間末日之終止。當日為本分署之辦公 日,但本分署因故停止辦公致未達原定截止時間者,以次一辦公日 之同一截止時間代之。

第八條 履約管理

(一) 履約標的或履約標的內容涉及於平面、廣播、網路及電視等媒體辦理 政策宣導部分,應切實依預算法第 62 條之 1 規定,明確標示廣告二字 且揭示辦理本分署或贊助機關、單位名稱,並不得以置入式行銷方式 進行,違反規定者,處契約價金之0.2%(請訂定適宜之%數,勿以範圍 值訂定)數額之違約金。

(二) 與契約履約標的有關之其他標的,經本分署交由其他廠商承包時,廠 商有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以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

(10)

因工作不能協調配合,致生錯誤、延誤履約期限或意外事故,其可歸 責於廠商者,由廠商負責並賠償。如有任一廠商因此受損者,應於事 故發生後儘速書面通知本分署,由本分署邀集雙方協調解決。

(三) 契約所需履約標的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 規定外,概由廠商自備。

(四) 廠商接受本分署或本分署委託之機構之人員指示辦理與履約有關之事 項前,應先確認該人員係有權代表人,且所指示辦理之事項未逾越或 未違反契約規定。廠商接受無權代表人之指示或逾越或違反契約規定 之指示,不得用以拘束本分署或減少、變更廠商應負之契約責任,本 分署亦不對此等指示之後果負任何責任。

(五) 本分署及廠商之一方未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者,不得視為或構成一方 放棄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之權利。

(六) 契約內容有須保密者,廠商未經本分署書面同意,不得將契約內容洩 漏予與履約無關之第三人。

(七) 廠商履約期間所知悉之本分署機密或任何不公開之文書、圖畫、消息、

物品或其他資訊,均應保密,不得洩漏。

(八) 轉包及分包:

1.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廠商亦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 力、未依法登記或設立,或依採購法第 103 條規定不得參加投標或作 為決標對象或作為分包廠商之廠商為分包廠商。

2.廠商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本分署得予審查。

3.廠商對於分包廠商履約之部分,仍應負完全責任。分包契約報備於 本分署者,亦同。

4.分包廠商不得將分包契約轉包。其有違反者,廠商應更換分包廠商。

5.廠商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本分署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 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6.前目轉包廠商與廠商對本分署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再轉包 者,亦同。

(九) 廠商及分包廠商履約,不得有下列情形:僱用無工作權之人員、供應 不法來源之履約標的、使用非法車輛或工具、提供不實證明、違反人 口販運防制法、非法棄置廢棄物或其他不法或不當行為。

(十) 廠商應對其履約場所作業及履約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 全責任。

(十一) 廠商之履約場所作業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廠商應立即採取防 範措施。發生意外時,應立即採取搶救、復原、重建及對本分署與第

(11)

三人之賠償等措施。

(十二) 本分署於廠商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 約之情事者,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

(十三) 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本分署得採行下列措 施:1.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廠商負擔。

2.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3.通知廠商暫停履約。

(十四) 本分署提供之履約場所,各得標廠商有共同使用之需要者,廠商 不得拒絕與其他廠商共同使用。

(十五) 本分署提供或將其所有之財物供廠商加工、改善或維修,其須將 標的運出本分署場所者,該財物之滅失、減損或遭侵占時,廠商應負 賠償責任。本分署並得視實際需要規定廠商繳納與標的等值或一定金 額之履約保證金新臺幣4500 元(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

(十六) 履約所需臨時場所,除另有規定外,由廠商自理。

(十七) 廠商履約人員對於所應履約之工作有不適任之情形者,本分署得 要求更換,廠商不得拒絕。

(十八) 其他(由機關擇需要者於招標時載明):

□廠商所提出之圖樣及書表內對於施工期間之交通維持及安全衛生 設施經費應以量化方式編列。

□廠商履約期間,應於每月 5 日前向本分署提送工作月報,其內容 包括工作事項、工作進度、工作人數及時數、異常狀況及因應對 策等。

□廠商實際提供服務人員應於完成之圖樣及書表上簽署,並依法辦 理相關簽證。所稱圖樣及書表,包括其工作提出之預算書、設計 圖、規範、施工說明書及其他依法令及契約應提出之文件。

□與本契約有關之證照,依法規應以本分署名義申請,而由廠商代 為提出申請者,其所需規費由本分署負擔。

□廠商所擬定之招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不當限制競爭之情形。其 有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 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之情形時,應於提送履約成果文件上敘明理 由。

□其他: 。

▓廠商派至本分署提供勞務之派遣勞工,其請假代理方式(二擇一):

▓1.任何請假,廠商均應指派相同資格及能力人員代理並須經本 分署同意,本分署不另行支付價金。

(12)

□2.依相關勞動法令規定請假者,每人每次請假未超過____

_個工作日或特別休假未累積超過_____日者,不必派員 代理,亦不扣契約價金;如超過上述天數,廠商應指派相同資 格及能力人員代理並經本分署同意,本分署不另行支付價金。

上開請假,廠商應派員代理而未派相當之勞工代理者,本分署將 扣除契約相當金額。

第九條 履約標的品管

(一)廠商在履約中,應對履約品質依照契約有關規範,嚴予控制,並辦理自 主檢查。

(二)本分署於廠商履約期間如發現廠商履約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得通知廠 商限期改善或改正。廠商逾期未辦妥時,本分署得要求廠商部分或全部 停止履約,至廠商辦妥並經本分署書面同意後方可恢復履約。廠商不得 為此要求展延履約期限或補償。

(三)契約履約期間如有由本分署分段審查、查驗之規定,廠商應按規定之階 段報請本分署監督人員審查、查驗。本分署監督人員發現廠商未按規定 階段報請審查、查驗,而擅自繼續次一階段工作時,得要求廠商將未經 審查、查驗及擅自履約部分重做,其一切損失概由廠商自行負擔。但本 分署監督人員應指派專責審查、查驗人員隨時辦理廠商申請之審查、查 驗工作,不得無故遲延。

(四)契約如有任何部分須報請政府主管機關審查、查驗時,除依法規應由本 分署提出申請者外,應由廠商提出申請,並按照規定負擔有關費用。

(五)廠商應免費提供本分署依契約辦理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所必須之設 備及資料。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契約規定以外之審查、查驗、

測試或檢驗,其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由廠商負擔所生之費用;結果 符合者,由本分署負擔費用。

(六)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本分署得予拒絕,廠 商應免費改善或改正。

(七)廠商不得因本分署辦理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 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及費用之負擔。

(八)本分署就廠商履約標的為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之權利,不受該標的 曾通過其他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之限制。

(九)本分署提供設備或材料供廠商履約者,廠商應於收受時作必要之檢查,

以確定其符合履約需要,並作成紀錄。設備或材料經廠商收受後,其滅 失或損害,由廠商負責。

(13)

第十條 保險

(一)廠商應於履約期間辦理下列保險(由機關擇定後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 填),其屬自然人者,應自行另投保人身意外險。

□專業責任險。包括因業務疏漏、錯誤或過失,違反業務上之義務,致 本分署或其他第三人受有之損失。

□雇主意外責任險。

□其他:_____。

(二)廠商依前款辦理之保險,其內容如下(由機關視保險性質擇定或調整後 於招標時載明):

1.承保範圍:(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包括得為保險人之不保事項。) 2.保險標的:履約標的。

3.被保險人:以廠商為被保險人。

4.保險金額:契約價金總額。

5.每一事故之自負額上限: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6.保險期間:自契約所定履約限之日止,有延期或遲延履約者,保險期 間比照順延。

7.未經本分署同意之任何保險契約之變更或終止,無效。

8.其他:

(三)保險單記載契約規定以外之不保事項者,其風險及可能之賠償由廠商負 擔。

(四)廠商向保險人索賠所費時間,不得據以請求延長履約期限。

(五)廠商未依契約規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 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廠商負擔。

(六)保險單正本 1 份及繳費收據副本 1 份應於辦妥保險後即交本分署收執。

(七)廠商應依中華民國法規為其員工及車輛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 汽機車第三人責任險。其依法免投勞工保險者,得以其他商業保險代之。

第十一條 保證金:

(一)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下(由機關擇定後於招標時載明) :

□預付款還款保證,依廠商已履約部分所占進度之比率遞減。

□預付款還款保證,依廠商已履約部分所占契約金額之比率遞減。

□預付款還款保證,於驗收合格後一次發還。

□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30 日內發還。有分段 或部分驗收情形者,得按比例分次發還。

(14)

□履約保證金依履約進度分_____期平均發還。

□履約保證金依履約進度分_____期發還,各期之條件及比率如下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_____。

▓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30 日內發還,履約保 證金新臺幣4,500 元。

□廠商於履約標的完成驗收付款前應繳納保固保證金。

□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30 日內發還。

□差額保證金之發還,同履約保證金。

□其他:_____。

(二)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履約保證 金得提前發還。但屬暫停履約者,於暫停原因消滅後應重新繳納履約保 證金。

(三)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

1.有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3 款至第 5 款、第 7 款情形之一,依同條 第 2 項前段得追償損失者,與追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2.違反採購法第 65 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

3.擅自減省工料,其減省工料及所造成損失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 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 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5.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 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 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6.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本分署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 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 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7.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與未返還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8.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其應延長之保證金。

9.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本分署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 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四)前款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依契約規定分次發還之情形,得為尚未 發還者;不予發還之孳息,為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繳納後所生者。

(五)廠商如有第 3 款所定 2 目以上情形者,其不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 應分別適用之。但其合計金額逾履約保證金總金額者,以總金額為限。

(六)保固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準用第 3 款至第 5 款之規定。

(15)

(七)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者,本分署得就預付款還款 保證尚未遞減之部分加計年息 5%之利息,隨時要求返還或折抵本分署 尚待支付廠商之價金。

(八)保證金以定期存款單、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保險單或擔保信用狀繳納 者,其繳納文件之格式依採購法之主管機關於「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 保作業辦法」所訂定者為準。

(九)保證金之發還,依下列原則處理:

1.以現金、郵政匯票或票據繳納者,以現金或記載原繳納人為受款人 之禁止背書轉讓即期支票發還。

2.以無記名政府公債繳納者,發還原繳納人。

3.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繳納者,以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 該質權設定之金融機構。

4.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者,發還開狀銀行、

通知銀行或保兌銀行。但銀行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 還。

5.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者,發還 連帶保證之銀行或保險公司或繳納之廠商。但銀行或保險公司不要 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十)保證書狀有效期之延長:

廠商未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有無法於保證 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履約之虞,或本分署無法於保證書、

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驗收者,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有 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廠商未依本分署之通知予以延長者,本分署 將於有效期屆滿前就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金額請求給付並暫予 保管,其所生費用由廠商負擔。其須返還而有費用或匯率損失者,亦同。

(十一)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以其他廠商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代之或 減收者,連帶保證廠商之連帶保證責任,不因分次發還保證金而遞 減。該連帶保證廠商同時作為各機關採購契約之連帶保證廠商者,以 二契約為限。

(十二)連帶保證廠商非經本分署許可,不得自行退保。其經本分署查核,中 途失其保證能力者,由本分署通知廠商限期覓保更換,原連帶保證廠 商應俟換保手續完成經本分署認可後,始能解除其保證責任。

(十三)本分署依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除已洽由 連帶保證廠商履約而免補繳者外,該連帶保證廠商應於 5 日內向本分 署補繳該不發還金額中,原由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之金額。

(16)

(十四)廠商為優良廠商或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33 條之 6 所 稱全球化廠商而減收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者,其有不發還保證金 之情形者,廠商應就不發還金額中屬減收之金額補繳之。

第十二條 驗收

(一)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具備一般可接受之專 業及技術水準,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二)驗收程序(由機關擇需要者於招標時載明):

□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完成履約日前或完成履約當日,將完成履約日 期書面通知本分署。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本分署應於收到該書 面通知之日起_____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採 購法施行細則第 92 條規定,為 7 日)內會同廠商,依據契約核對完 成履約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完成履約。

□ 履約標的完成履約後有初驗程序者,廠商應於完成履約後____

_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92 條 規定,為 7 日)內,將相關資料送請本分署審核。本分署應於收受全 部資料之日起_____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採 購法施行細則第 92 條規定,為 30 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

□初驗合格後,本分署應於_____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 明者,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93 條規定,為 20 日)內辦理驗收,並作 成驗收紀錄。

□無初驗程序者,本分署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 後_____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採購法施行細 則第 94 條規定,為 30 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

▓其他:

1.每月底前保養,廠商應檢附維護保養紀錄表檢據核銷。

2.廢(污)水流量計設備每年校正 1 次,廠商應檢附校正報告書檢據核 銷。

3.活性碳 8×30 ㎜ f 每年 3 次(3、7、11 月),廠商應附維護保養紀錄 錄表檢據核銷。

(三)履約標的完成履約後,廠商應對履約期間損壞或遷移之本分署設施或 公共設施予以修復或回復,並將現場堆置的履約機具、器材、廢棄物 及非契約所應有之設施全部運離或清除,並填具完成履約報告,經本 分署勘驗認可,始得認定為完成履約。

(17)

(四)履約標的部分完成履約後,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應先就該部分辦 理驗收或分段審查、查驗供驗收之用。

(五)廠商履約結果經本分署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本分署得要求廠商於__

___日內(機關未填列者,由主驗人定之)改善、拆除、重作、退貨 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第 13 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 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

(六)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 2 次(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仍未能改正者,本分署得採行下 列措施之一:

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善必要之費用。

2.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

(七)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本分署除依前 2 款規定辦理 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十三條 遲延履約

(一)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成履約標的之 供應,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 1‰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 率;未載明者,為 1‰ )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 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 5

‰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 3‰ )計算逾期違約金。

(二)採部分驗收或分期驗收者,得就該部分或該分期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

(三)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本分署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 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四)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 20% 為 上限。

(五)本分署及廠商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 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 約責任:

1.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

2.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水災、土石流、

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

3.墜機、沉船、交通中斷或道路、港口冰封。

4.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

5.毒氣、瘟疫、火災或爆炸。

6.履約標的遭破壞、竊盜、搶奪、強盜或海盜。

(18)

7.履約人員遭殺害、傷害、擄人勒贖或不法拘禁。

8.水、能源或原料中斷或管制供應。

9.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10.非因廠商不法行為所致之政府或本分署依法令下達停工、徵用、沒 入、拆毀或禁運命令者。

1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12.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

13.其他經本分署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

(六)前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發生或結束後,其屬可繼續履約之情形 者,應繼續履約,並採行必要措施以降低其所造成之不利影響或損害。

(七)廠商履約有遲延者,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

但經廠商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八)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分段 完成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

1.未逾分段進度但逾最後履約期限者,扣除已分段完成使用或移交部 分之金額,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

2.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者,計算逾分段進度之違約金。

3.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者,分別計算違約金。但逾最後履約 期限之違約金,應扣除已分段完成使用或移交部分之金額計算之。

4.分段完成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之進行有關者,逾分段進度,得個別 計算違約金,不受前目但書限制。

(九)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全部 完成後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

1.未逾分段進度但逾最後履約期限者,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 金。

2.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 者,於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後發還。

3.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 者,於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時應予扣抵。

4.分段完成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之進行有關者,逾分段進度,得計算 違約金,不受第 2 目及第 3 目之限制。

(十)廠商未遵守法令致生履約事故者,由廠商負責。因而遲延履約者,不得 據以免責。

(十一)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進度,情節重大者之認定,除招標 文件另有規定外,適用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11 條規定。(機關得於招

(19)

標文件載明情節重大之認定方式):

本分署如需相關技術諮詢需要廠商派員督導時,接獲本分署通知後 約定時間內到達,如未按時到達,視同違約。

第十四條 權利及責任

(一)廠商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對於本分署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二)廠商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廠商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 法律責任及費用,包括本分署所發生之費用。本分署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三)廠商履約結果涉及智慧財產權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本分署有權永久無償利用該著作財產權。

□ 本分署 取得部分 權利_ ____ (內容 由 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 本分署 取得全部 權利 。

□ 本分署 取得授權 ___ __ (內容 由 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 廠商因 履行契約 所完成 之著作,其 著作財 產權之全 部於著 作完 成 之同時 讓與本分 署,廠 商放棄 行使 著作人 格權。廠商 保證對 其 人員因 履行契約 所完成 之著作,與 其人員 約定以廠 商為著 作 人 ,享有 著作財產 權及著 作人格權 。

□ 其他: ____ _ (內 容由 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四)除另有規定外,廠商如在契約使用專利品,或專利性履約方法,或涉及 著作權時,其有關之專利及著作權益,概由廠商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處 理,其費用亦由廠商負擔。

(五)本分署及廠商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障他方免於因契約之履行而遭第 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有致第三人損害者,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方負 責賠償。

(六)本分署對於廠商、分包廠商及其人員因履約所致之人體傷亡或財物損 失,不負賠償責任。對於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之風險,廠商應投保必要 之保險。

(七)廠商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本分署對於廠商履約事項之審查、

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

(八)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之契約,廠商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 管理不善,致本分署遭受下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賠償金額以□契 約價金總額;□_____(由機關視案件特性與需求於招標時載明,

無則免填)為上限。

1.本分署之額外支出。

2.施工或供應之廠商向本分署求償之金額。

(20)

3.採購標的延後完成或延後獲得所生之損害。

4.發生事故所生之損害。

5.其他可歸責於受託人之損害。

(九)廠商履約有瑕疵時,應於接獲本分署通知後自費予以修正或重做。但以 該通知不逾履約結果驗收後 1 年內者為限。其屬部分驗收者,亦同。

(十)本分署依廠商履約結果辦理另案採購,因廠商計算數量錯誤或項目漏 列,致該另案採購結算增加金額與減少金額絕對值合計,逾該另案採購 契約價金總額 5%者,應就超過 5%部分占該另案採購契約價金總額之比 率,乘以本契約價金總額計算違約金。但本款累計違約金以本契約價金 總額之 10%為上限。

(十一)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廠商應保證得標廠商依契約履行義務,如有不 能履約情事,即續負履行義務,並就本分署因此所生損失,負連帶 賠償責任。

(十二)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廠商經本分署通知代得標廠商履行義務者,有關 廠商之一切權利,包括尚待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一併移轉由該保證 廠商概括承受,本契約並繼續有效。得標廠商之保證金及已履約而尚 未支付之契約價金,如無不支付或不發還之情形,得依原契約規定支 付或發還該得標廠商。

(十三)廠商與其連帶保證廠商如有債權或債務等糾紛,應自行協調或循法律 途徑解決。

(十四)勞動派遣:

1.廠商保證其派至本分署提供勞務之派遣勞工於本分署工作期間以及 本契約終止後,在未取得本分署之書面同意前,不得向任何人、單位 或團體透露任何業務上需保密之文件及資料。且廠商保證所派駐人員 於契約終止(或解除)時,應交還本分署所屬財產,及在履約期間所持 有之需保密之文件及資料。

2.前目所稱保密之文件及資料,係指:

(1) 本分署在業務上定義為密、機密、極機密或絕對機密之一切文件 及資料,包括與其業務或研究開發有關之內容。

(2)與廠商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遣勞工的工作有關,其成果尚不足 以對外公布之資料、訊息及文件。

(3)依法令須保密或受保護之文件及資料,例如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 定者。

3.本分署不得要求廠商僱用或指派特定人員擔任派遣勞工,亦不得自行 招募人員後,轉介廠商受僱用為派遣勞工。除契約約定廠商履約標的

(21)

工作外,機關不得指派派遣勞工從事契約以外之工作。

4.廠商如僱用機關原使用之派遣勞工,並指派繼續在該機關提供勞務而 未中斷年資者,應溯自該派遣勞工在機關提供勞務之第一日併計該派 遣勞工服務之年資,計算特別休假日數,以保障其休假權益。

5.派遣勞工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並於復職後繼續服務 於同機關,除留職停薪期間外,依前目規定併計特別休假。

6.廠商不得派遣機關首長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機關及 其所屬機關之派遣勞工,且不得派遣機關各級單位主管及採購案件採 購人員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各該單位之派遣勞工。

如有違反上開迴避進用規定情事,本分署應通知廠商限期改正,並作 為違約處罰之事由。

7.派遣勞工於為本分署執行職務時發生職業災害,本分署應連帶負擔勞 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本分署得就職業災害補償部分,向廠商 求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廠商支 付費用補償者,機關得主張抵充。

(十五)本分署應依「中央政府各機關採購公務車輛作業要點」第 2 點規定辦 理公務車輛之採購,不得於採購契約項目,納列提供機關使用之公務 車輛。

第十五條 契約變更及轉讓

(一)本分署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 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應於 10 日內向本分署提 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 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 46 條第 1 項之規定。

(二)廠商於本分署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

除本分署另有請求者外,廠商不得因前款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期限。

(三)本分署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 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 之必要費用。

(四)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 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本分署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

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 廠商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

1.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

2.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

(22)

3.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須更換。

4.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本分署更有利。

(五)契約之變更,非經本分署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 章者,無效。

(六)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分割或其他類似情 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本分署書面同意轉讓者,不在此限。

廠商依公司法、企業併購法分割,受讓契約之公司(以受讓營業者為 限),其資格條件應符合原招標文件規定,且應提出下列文件之一:

1.原訂約廠商分割後存續者,其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文件;

2.原訂約廠商分割後消滅者,受讓契約公司以外之其他受讓原訂約廠商 營業之既存及新設公司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文件。

第十六條 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一)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分署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 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1.違反採購法第 39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規定之專案管理廠商。

2.有採購法第 50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者。

3.有採購法第 59 條規定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

4.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者。

5.廠商或其人員犯採購法第 87 條至第 92 條規定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 者。

6.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7.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8.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9.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10.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11.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

12.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本分署書面通知之次日起 10 日內或 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者。

13.違反環境保護或職業安全衛生等有關法令,情節重大者。

14.違反法令或其他契約規定之情形,情節重大者。

(二)本分署未依前款規定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廠商仍應依契約規定 繼續履約。

(三)契約經依第 1 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本分署 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

(23)

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

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本分署有損失者亦同。

(四)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本分署得 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廠商因此所受 之損害。但不包含所失利益。

(五)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接獲本分署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 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本分署 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廠商為之:

1.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

2.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廠商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 及合理之利潤。

(六)非因政策變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 2 款規定。

(七)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者,本分署得隨時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 行,至情況改正後方准恢復履約。廠商不得就暫停執行請求延長履約期 限或增加契約價金。

(八)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本分署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 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並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但暫停 執行期間累計逾 6 個月(機關得於招標時載明其他期間)者,廠商得通知 本分署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

(九)廠商不得對本契約採購案任何人要求、期約、收受或給予賄賂、佣金、

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 商亦同。違反規定者,本分署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 約價款中扣除。

(十)本契約終止時,自終止之日起,雙方之權利義務即消滅。契約解除時,

溯及契約生效日消滅。雙方並互負相關之保密義務。

第十七條 爭議處理

(一)本分署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 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 下列方式處理之:

1.依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2.於徵得本分署同意並簽訂仲裁協議書後,依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

並以本分署指定之仲裁處所為其仲裁處所。

3.依採購法第 102 條規定提出異議、申訴。

4.提起民事訴訟。

(24)

5.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

6.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二)依採購法規定受理調解或申訴之機關名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 申訴審議委員會;地址:11010 台北市信義區松仁路 3 號 9 樓;電話:

02-87897530,02-87897514。

(三)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

1.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本分署同意無須履約 者不在此限。

2.廠商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 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四)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本分署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

第十八條 其他

(一)廠商對於履約所僱用之人員,不得有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 之情事。

(二)廠商履約時不得僱用本分署之人員或受本分署委託辦理契約事項之機 構之人員。

(三)廠商授權之代表應通曉中文或本分署同意之其他語文。未通曉者,廠商 應備翻譯人員。

(四)本分署與廠商間之履約事項,其涉及國際運輸或信用狀等事項,契約未 予載明者,依國際貿易慣例。

(五)本分署及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分別指定授權代表,為履約期間雙方協調與 契約有關事項之代表人。

(六)依據「政治獻金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與政府機關(構)有巨 額採購契約,且於履約期間之廠商,不得捐贈政治獻金。

(七)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

(八)廠商應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對使用個人資料之作業人員,除要求簽 署保密切結書(如附件 1)或於契約內約束(明訂人員之資訊安全責任及 保密規定)外,亦應加強宣導相關法律規定及遵守個人資料之保密義 務,退(離)職後亦同。

(九)相關法令條文:本契約依據台中工業區下水道使用管理規章相關規定辦 理。

(25)

立契約書人

本分署: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 代表人:分署長 林 淑 媛

地址:40767 台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 100 號 電話:(04)2359-2181

廠商:

代表人:

地址:

電話:

(26)

【附件 1】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 保密切結書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以下簡稱本分署)

具切結人: (以下簡稱廠商)

切結人對象:□委外廠商(單位) □派駐人員

為確保資訊安全、公務機密及個人資料保護,故需請與本單位有往來關係 對象簽署此份切結書,特立契約,以資遵循。

1. 為維護公務機密及相關業務個人資料保護,廠商對於業務上相關之公務機密 及個人資料,就其內容負永久保密之責,不因專案工作完成(結案)、不同 工作地點及時間之限制或調換職務、離職而終止。

2. 因業務所進行調查、蒐集接觸之資料,非經本分署合法書面同意或授權,不 得以任何形式洩漏或將上開資料再使用或交付第三者。對所獲得或知悉之上 述資料,須負保密責任。

3. 倘廠商私自將取得本分署之資料不當使用,造成本分署或第三者損害者,廠 商同意無條件負擔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包括因此所致本分署或第三人涉訟 所須支付之一切費用及賠償。於第三人對本分署提出請求、訴訟,經本分署 以書面通知廠商提供相關資料時,廠商應合作提供絕無異議。

4. 本切結書適用於中華民國法律,若因故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分署所在地之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此 致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

具切結書委外廠商(人員): (簽章)

身分證字號/護照號碼(人員):

代表人(委外廠商): 統一編號:

電 話:( ) 地 址: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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