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銓敘部 書函

N/A
N/A
Protected

Academic year: 2022

Share "銓敘部 書函"

Copied!
3
0
0

加載中.... (立即查看全文)

全文

(1)

*1054093551*

檔  號:

保存年限:

第1頁, 共3頁

銓敘部 書函

地址:臺北市文山區試院路1之2號 傳真:02-82366563

承辦人:鄭麗芳 電話:02-82366551

E-Mail:[email protected]

受文者:臺南市政府人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發文字號:部銓四字第1054093551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

主旨:有關公務人員服研發替代役,得否辦理留職停薪並參加年 終考績(成)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民國105年2月3日臺教人(三)字第1040179834號函

二、案內所涉相關法令規定:

(一)查兵役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兵役,為軍官役、士 官役、士兵役、替代役。」次查替代役實施條例第3條規 定:「本條例所稱替代役,指役齡男子於需用機關擔任 輔助性工作,履行政府公共事務或其他社會服務;或於 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政府機關、公立研究機關(構)、大 學校院、行政法人或財團法人研究機構及民間產業機構

(以下簡稱用人單位)從事科技、產業研究發展或技術 工作。」第4條第1項規定,替代役之類別區分為一般替 代役、研發替代役與產業訓儲替代役。

(二)復查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以下簡稱留職停薪辦法)第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法應徵服兵役者,應予留職停

9

(2)

31

第2頁, 共3頁

薪。再查本部90年5月31日90銓五字第2031377號書函略 以,公務人員入營服替代役或補充兵役屬兵役法所稱兵 役之一種,其相關權利亦比照服義務兵役人員,得適用 留職停薪辦法辦理留職停薪及回職復薪等相關規定。又 查本部90年7月27日90銓五字第2044255號令略以,公務 人員依法應徵服兵役留職停薪期間,自91年1月1日起不 得參加考績(成)。

三、本案旨揭所詢疑義,說明如下:

(一)案經函准內政部105年4月14日內授役甄字第1050830748 號函復略以,按兵役法第2條及替代役實施條例第4條第 1項規定,研發替代役為現行兵役之一種,復按替代役 實施條例第7條第2項、第4項及第5條之2規定,研發替代 役役期經報請行政院於96年7月20日以院臺防字第09600 33751號函核定,常備兵役期為1年以下(含1年)時,研 發替代役役期均為3年;服役期間分為3階段(按:依內政 部101年12月27日台內役字第1010830939號函略以,研 發替代役役男於第3階段服役期間,同時具有雙重身分,

即與國家間具有「公法關係」之役男身分,以及與用人 單位間依法具有「僱傭關係」之員工身分),故研發替 代役役男服役期間,係屬依法履行兵役義務,具役男身 分,無論在任何服役階段,與國家皆屬公法關係。爰此

,公務人員服研發替代役期間,均具役男身分且屬依法 履行兵役義務人員,依留職停薪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意旨,允宜准予辦理留職停薪,俾確保其法定權益。

(二)茲以研發替代役亦屬兵役法所稱兵役之一種,公務人員

9

(3)

31

第3頁, 共3頁

服研發替代役期間均具役男身分且屬依法履行兵役義務 人員,爰參照前開本部90年5月31日函及90年7月27日令 規定,公務人員服研發替代役期間得適用留職停薪辦法 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留職停薪,並不得參加考績(

成)。

正本:教育部

副本: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 2016-06-13

14:56:39

參考文獻

相關文件

一、 教育部 108 年 1 月 10 日臺教師(三)字第 1070208352 號函辦理。4.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15 日勞動部勞動發創字第 1050505497 號 令修正發布第 5、7 條.. 第一條 本辦法依信託法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1月27日勞動2字第1030130119號函訂定 勞動部105年 8月16日勞動條1字第1050131695號函修正 勞動部106年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27 日中市教高字第 1060056071 號函訂定 中華民國 107 年 10 月 4 日中市教高字第 1070089819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107 年 11 月 28 日 發管字第 1070330397 號函. 為因應勞動基準法第 38 條第 4

一、依據:臺中市政府 108 年 12 月 26 日府授教秘字第 1080297971 號函暨「臺中市政府各機關學校工 友人力替代方案」

第 11 條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在聘約有效期間內,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 11 條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在聘約有效期間內,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