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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消費爭議: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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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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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附錄一 訪談大綱

論文計畫:年輕世代成人信用卡消費型態研究 信用卡消費型態訪談大綱

第一部分 個人基本資料 1、性別:

2、出生日期:

3、教育程度:

4、職業:

5、婚姻狀況: ;子女人數: 人 6、每月個人總收入: 元

7、是否需要負擔家計: ,須負擔金額: 元

第二部分 消費能力與經濟觀念

1、金錢使用狀況?(每月消費支出金額、消費金額佔總收入比例等)

2、信用卡款都是自己付款嗎?或是他人幫忙還款?

3、信用卡款是全額繳清或是使用循環利息?了解持卡銀行循環利率是多少嗎?

4、是否有儲蓄理財習慣?(消費時會量入為出嗎?)

第三部分 刷卡消費動機與消費行為 1、信用卡使用概況:

-信用卡張數: 張

-每月平均信用卡刷卡金額:

-是否使用循環利息?

-是否曾預借現金?

-是否曾經被催繳?

-是否使用過餘額代償,或以卡養卡、以債養債?

2、為何選擇用信用卡消費?

3、消費哪些商品時,會利用信用卡付款?

4、消費多少金額以上,會使用信用卡付款?

(2)

第四部分 對於公平交易法、消費者保護法、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之認識 1、是否清楚公平交易法對於消費者的權益的介紹?

2、是否清楚消費者保護法對於消費者的權益的介紹?

3、是否了解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條文權利義務規定?

4、是否遇過消費糾紛?當時如何處理?

5、若將來遇上消費糾紛,打算如何處理?

第五部分 消費者權益與消費者教育

1、是否曾經有過不愉快信用卡使用經驗?處理方式為何?

2、是否曾經有看過信用卡使用糾紛實例及解決方式?

3、是否了解信用卡被強行停卡的後果及嚴重性?

4、是否認為消費教育有其必要性?

(3)

附錄二 受訪者基本資料 表 附-1:受訪者基本資料

受訪者 職業 性別 年齡

A1(1973 出生) 製造業 男 32

A2(1977 出生) 國中教師 女 28

B1(1982 出生) 職業軍人 男 23

B2(1981 出生) 研究生 女 24

表 附-2 受訪者信用卡使用概況

持有 張數

每月刷 卡金額

使用循 環利息

預借 現金

曾被 催繳

使用過 餘額 代償

以卡養 卡、以 債養債

A1 6 5,000 否 否 否 自己 A2 2 300 否 否 否 自己 B1 2 3,500 否 否 否 自己

B2 1 3,500 是 否 否 自己

(4)

附錄三 消費者保護法

(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

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第 2 條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 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二 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三 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

四 消費爭議: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

五 消費訴訟: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

六 消費者保護團體:指以保護消費者為目的而依法設立登記之法人。

七 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 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

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

八 個別磋商條款:指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而合意之契約條款。

九 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 訂定之契約。

一○ 郵購買賣: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 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 賣。

一一 訪問買賣: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 為之買賣。

一二 分期付款:指買賣契約約定消費者支付頭期款,餘款分期支付,而企業經營者於 收受頭期款時,交付標的物與消費者之交易型態。

第 3 條

政府為達成本法目的,應實施下列措施,並應就與下列事項有關之法規及其執行情形,

定期檢討、協調、改進之:

一 維護商品或服務之品質與安全衛生。

二 防止商品或服務損害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或其他權益。

三 確保商品或服務之標示,符合法令規定。

四 確保商品或服務之廣告,符合法令規定。

五 確保商品或服務之度量衡,符合法令規定。

六 促進商品或服務維持合理價格。

七 促進商品之合理包裝。

(5)

八 促進商品或服務之公平交易。

九 扶植、獎助消費者保護團體。

一○ 協調處理消費爭議。

一一 推行消費者教育。

一二 辦理消費者諮詢服務。

一三 其他依消費生活之發展所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

政府為達成前項之目的,應制定相關法律。

第 4 條

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 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 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

第 5 條

政府、企業經營者及消費者均應致力充實消費資訊,提供消費者運用,俾能採取正確合 理之消費行為,以維護其安全與權益。

第 6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 縣 (市) 政府。

第 二 章 消費者權益

第 一 節 健康與安全保障

第 7 條

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 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 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 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第 7- 1 條

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商品或服務不得僅因其後有較佳之商品或服務,而被視為不符合前條第一項之安全性。

第 8 條

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 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 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前項之企業經營者,改裝、分裝商品或變更服 務內容者,視為前條之企業經營者。

第 9 條

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 本法第七條之製造者責任。

第 10 條

(6)

企業經營者於有事實足認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危害消費者安全與健康之虞時,應即回 收該批商品或停止其服務。但企業經營者所為必要之處理,足以除去其危害者,不在此 限。商品或服務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而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

並附載危險之緊急處理方法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 10- 1 條

本節所定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或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免除。

第 二 節 定型化契約

第 11 條

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 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第 11- 1 條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 部條款內容。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 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

第 12 條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

一 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

二 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

三 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

第 13 條

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者,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其內容;明示 其內容顯有困難者,應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內容,並經消費者同意受其拘束者,該條 款即為契約之內容。

前項情形,企業經營者經消費者請求,應給與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影本或將該影本附為該 契約之附件。

第 14 條

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而依正常情形顯非消費者所得預見者,該條款 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第 15 條

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牴觸個別磋商條款之約定者,其牴觸部分無效。

第 16 條

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 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

該契約全部無效。

第 17 條

(7)

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

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 定定之。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

第 三 節 特種買賣

第 18 條

企業經營者為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時,應將其買賣之條件、出賣人之姓名、名稱、負責 人、事務所或住居所告知買受之消費者。

第 19 條

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 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契約經解除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 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

第 19- 1 條

前二條規定,於以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方式所為之服務交易,準用之。

第 20 條

未經消費者要約而對之郵寄或投遞之商品,消費者不負保管義務。前項物品之寄送人,

經消費者定相當期限通知取回而逾期未取回或無法通知者,視為拋棄其寄投之商品。雖 未經通知,但在寄送後逾一個月未經消費者表示承諾,而仍不取回其商品者,亦同。

消費者得請求償還因寄送物所受之損害,及處理寄送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第 21 條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頭期款。

二 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

三 利率。

企業經營者未依前項規定記載利率者,其利率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企業經營者違反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者,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 款之給付義務。

第 四 節 消費資訊之規範

第 22 條

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

第 22- 1 條

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從事與信用有關之交易時,應於廣告上明示應付所有總費用之年百 分率。

前項所稱總費用之範圍及年百分率計算方式,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23 條

(8)

刊登或報導廣告之媒體經營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者,就消費者因信賴 該廣告所受之損害與企業經營者負連帶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 拋棄。

第 24 條

企業經營者應依商品標示法等法令為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輸入之商品或服務,應附中文 標示及說明書,其內容不得較原產地之標示及說明書簡略。輸入之商品或服務在原產地 附有警告標示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 25 條

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保證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時,應主動出具書面保證書。

前項保證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商品或服務之名稱、種類、數量,其有製造號碼或批號者,其製造號碼或批號。

二 保證之內容。

三 保證期間及其起算方法。

四 製造商之名稱、地址。

五 由經銷商售出者,經銷商之名稱、地址。

六 交易日期。

第 26 條

企業經營者對於所提供之商品應按其性質及交易習慣,為防震、防潮、防塵或其他保存 商品所必要之包裝,以確保商品之品質與消費者之安全。但不得誇張其內容或為過大之 包裝。

第 三 章 消費者保護團體

第 27 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以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為限。

消費者保護團體應以保護消費者權益、推行消費者教育為宗旨。

第 28 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之任務如下:

一 商品或服務價格之調查、比較、研究、發表。

二 商品或服務品質之調查、檢驗、研究、發表。

三 商品標示及其內容之調查、比較、研究、發表。

四 消費資訊之諮詢、介紹與報導。

五 消費者保護刊物之編印發行。

六 消費者意見之調查、分析、歸納。

七 接受消費者申訴,調解消費爭議。

八 處理消費爭議,提起消費訴訟。

九 建議政府採取適當之消費者保護立法或行政措施。

一○ 建議企業經營者採取適當之消費者保護措施。

一一 其他有關消費者權益之保護事項。

第 29 條

(9)

消費者保護團體為從事商品或服務檢驗,應設置與檢驗項目有關之檢驗設備或委託設有 與檢驗項目有關之檢驗設備之機關、團體檢驗之。執行檢驗人員應製作檢驗紀錄,記載 取樣、使用之檢驗設備、檢驗方法、經過及結果,提出於該消費者保護團體。

第 30 條

政府對於消費者保護之立法或行政措施,應徵詢消費者保護團體、相關行業、學者專家 之意見。

第 31 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為商品或服務之調查、檢驗時,得請求政府予以必要之協助。

第 32 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辦理消費者保護工作成績優良者,主管機關得予以財務上之獎助。

第 四 章 行政監督

第 33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 康或財產之虞者,應即進行調查。於調查完成後,得公開其經過及結果。

前項人員為調查時,應出示有關證件,其調查得依下列方式進行:

一 向企業經營者或關係人查詢。

二 通知企業經營者或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

三 通知企業經營者提出資料證明該商品或服務對於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無 損害之虞。

四 派員前往企業經營者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有關場所進行調查。

五 必要時,得就地抽樣商品,加以檢驗。

第 34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於調查時,對於可為證據之物,得聲請檢察官扣押之。前項扣押,

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規定。

第 35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檢驗,得委託設有與檢驗項目有關之檢驗設備之消費者 保護團體、職業團體或其他有關公私機構或團體辦理之。

第 36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對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經第三十三條之調查,認為 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回收 或銷燬,必要時並得命企業經營者立即停止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加工、輸入、

經銷或服務之提供,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第 37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對消費者已發生重大損害或有 發生重大損害之虞,而情況危急時,除為前條之處置外,應即在大眾傳播媒體公告企業 經營者之名稱、地址、商品、服務、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 38 條

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亦得為前五條規定之措施。

第 39 條

(10)

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直轄市、縣 (市) 政府各應置消費者保護官若干名。消費者保護官 之任用及職掌,由行政院定之。

第 40 條

行政院為研擬及審議消費者保護基本政策與監督其實施,設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消費者 保護委員會以行政院副院長為主任委員,有關部會首長、全國性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

全國性企業經營者代表及學者、專家為委員。其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

第 41 條

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之職掌如下:

一 消費者保護基本政策及措施之研擬及審議。

二 消費者保護計畫之研擬、修訂及執行成果檢討。

三 消費者保護方案之審議及其執行之推動、連繫與考核。

四 國內外消費者保護趨勢及其與經濟社會建設有關問題之研究。

五 消費者保護之教育宣導、消費資訊之蒐集及提供。

六 各部會局署關於消費者保護政策、措施及主管機關之協調事項。

七 監督消費者保護主管機關及指揮消費者保護官行使職權。

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應將消費者保護之執行結果及有關資料定期公告。

第 42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設消費者服務中心,辦理消費者之諮詢服務、教育宣導、申訴 等事項。直轄市、縣 (市) 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得於轄區內設分中心。

第 五 章 消費爭議之處理

第 一 節 申訴與調解

第 43 條

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因商品或服務發生消費爭議時,消費者得向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保 護團體或消費者服務中心或其分中心申訴。企業經營者對於消費者之申訴,應於申訴之 日起十五日內妥適處理之。消費者依第一項申訴,未獲妥適處理時,得向直轄市、縣 (市) 政府消費

者保護官申訴。

第 44 條

消費者依前條申訴未能獲得妥適處理時,得向直轄市或縣 (市) 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 請調解。

第 44- 1 條

前條之消費爭議調解事件之受理及程序進行等事項,由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定之。

第 45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設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七至十五名。前項委員以直轄 市、縣 (市) 政府代表、消費者保護官、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企業經營者所屬或相關 職業團體代表充任之,以消費者保護官為主席,其組織另定之。

第 45- 1 條

調解程序,於直轄市、縣 (市) 政府或其他適當之處所行之,其程序得不公開。

(11)

調解委員、列席協同調解人及其他經辦調解事務之人,對於調解事件之內容,除已公開 之事項外,應保守秘密。

第 45- 2 條

關於消費爭議之調解,當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者,調解委員得斟酌一切情形,求兩 造利益之平衡,於不違反兩造當事人之主要意思範圍內,依職權提出解決事件之方案,

並送達於當事人。前項方案,應經參與調解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並記載第四十五條之三 所定異議期間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之法律效果。

第 45- 3 條

當事人對於前條所定之方案,得於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於前項期間內 提出異議者,視為調解不成立;其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 解。第一項之異議,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應通知他方當事人。

第 45- 4 條

關於小額消費爭議,當事人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調解委員得審酌 情形,依到場當事人一造之請求或依職權提出解決方案,並送達於當事人。前項之方案,

應經全體調解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並記載第四十五條之三所定異議期間及未於法定期間 提出異議之法律效果。第一項之送達,不適用公示送達之規定。第一項小額消費爭議之 額度,由行政院定之。

第 45- 5 條

當事人對前條之方案,得於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未於異議期間內提出 異議者,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當事人於異議期間提出異議,經調解委員另定調解 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視為依該方案成立調解。

第 46 條

調解成立者應作成調解書。

前項調解書之作成及效力,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六條之規定。

第 二 節 消費訴訟

第 47 條

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

第 48 條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得設立消費專庭或指定專人審理消費訴訟事件。

法院為企業經營者敗訴之判決時,得依職權宣告為減免擔保之假執行。

第 49 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許可設立三年以上,申請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評定優良,置有消費者保護 專門人員,且合於下列要件之一,並經消費者保護官同意者,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第 五十條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或第五十三條不作為訴訟:

一 社員人數五百人以上之社團法人。

二 登記財產總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財團法人。

消費者保護團體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者,應委任律師代理訴訟。受委任之律師,就該訴 訟,除得請求預付或償還必要之費用外,不得請求報酬。

(12)

消費者保護團體關於其提起之第一項訴訟,有不法行為者,許可設立之主管機關應廢止 其許可。消費者保護團體評定辦法,由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另定之。

第 50 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對於同一之原因事件,致使眾多消費者受害時,得受讓二十人以上消費 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消費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終止讓與 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通知法院。前項訴訟,因部分消費者終止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致 人數不足二十人者,不影響其實施訴訟之權能。

第一項讓與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非財 產上之損害。前項關於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利益,應依讓與之消費者單獨個別 計算。消費者保護團體受讓第三項所定請求權後,應將訴訟結果所得之賠償,扣除訴訟 及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支付予律師之必要費用後,交付該讓與請求權之消費者。

消費者保護團體就第一項訴訟,不得向消費者請求報酬。

第 51 條

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 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第 52 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第五十條訴訟,其標的價額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者,

超過部分免繳裁判費。

第 53 條

消費者保護官或消費者保護團體,就企業經營者重大違反本法有關保護消費者規定之行 為,得向法院訴請停止或禁止之。前項訴訟免繳裁判費。

第 54 條

因同一消費關係而被害之多數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選定一人或數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者,法院得徵求原被選定人之同意後公告曉示,其他之被害人得於一定 之期間內以書狀表明被害之事實、證據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併案請求賠償。其請求 之人,視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為選定。前項併案請求之書狀,應以繕本送達於 兩造。第一項之期間,至少應有十日,公告應黏貼於法院牌示處,並登載新聞紙,其費 用由國庫墊付。

第 55 條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於依前條為訴訟行為者,準用之。

第 六 章 罰則

第 56 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六條規定之一者,經主管機關通知改正而逾期不 改正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57 條

企業經營者拒絕、規避或阻撓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八條規 定所為之調查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第 58 條

(13)

企業經營者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所為之命令者,處新臺幣六萬 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第 59 條

企業經營者有第三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者,主管機關除依該條及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處置 外,並得對其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60 條

企業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情節重大,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或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核准者,得 命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第 61 條

依本法應予處罰者,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時,從其規定;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 即移送偵查。

第 62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主管機關處罰,經限期繳納後,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 行。

第 七 章 附則 第 63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 64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14)

附錄四 公平交易法

(民國 91 年 02 月 06 日 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事業如左:

一 公司。

二 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

三 同業公會。

四 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

第 3 條

本法所稱交易相對人,係指與事業進行或成立交易之供給者或需求者。

第 4 條

本法所稱競爭,謂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

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

第 5 條

本法所稱獨占,謂事業在特定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 能力者。二以上事業,實際上不為價格之競爭,而其全體之對外關係,具有前項規定之 情形者,視為獨占。第一項所稱特定市場,係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 區域或範圍。

第 5- 1 條

事業無左列各款情形者,不列入前條獨占事業認定範圍:

一 一事業在特定市場之占有率達二分之一。

二 二事業全體在特定市場之占有率達三分之二。

三 三事業全體在特定市場之占有率達四分之三。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其個別事業在該特定市場占有率未達十分之一或上一會計年度事 業總銷售金額未達新臺幣十億元者,該事業不列入獨占事業之認定範圍。事業之設立或 事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進入特定市場,受法令、技術之限制或有其他足以影響市場供 需可排除競爭能力之情事者,雖有前二項不列入認定範圍之情形,中央主管機關仍得認 定其為獨占事業。

第 6 條

本法所稱結合,謂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而言:

一 與他事業合併者。

二 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達到他事業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 以上者。

(15)

三 受讓或承租他事業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者。

四 與他事業經常共同經營或受他事業委託經營者。

五 直接或間接控制他事業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者。

計算前項第二款之股份或出資額時,應將與該事業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事業所持有或 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一併計入。

第 7 條

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 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

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前項所稱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 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第一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 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

同業公會藉章程或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決議或其他方法所為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

亦為第二項之水平聯合。

第 8 條

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 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 而言。前項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本法所 稱多層次傳銷事業,係指就多層次傳銷訂定營運計畫或組織,統籌規劃傳銷行為之事業。

外國事業之參加人或第三人,引進該事業之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者,視為前項之多層 次傳銷事業。

本法所稱參加人如下:

一 加入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計畫或組織,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並得介紹他人參加者。

二 與多層次傳銷事業約定,於累積支付一定代價後,始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 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者。

第 9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本法規定事項,涉及他部會之職掌者,由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 會商同各該部會辦理之。

第 二 章 獨占、結合、聯合行為

第 10 條

獨占之事業,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 以不公平之方法,直接或間接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

二 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

三 無正當理由,使交易相對人給予特別優惠。

四 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

第 11 條

事業結合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報:

一 事業因結合而使其市場占有率達三分之一者。

(16)

二 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市場占有率達四分之一者。

三 參與結合之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金額者。

前項第三款之銷售金額,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就金融機構事業與非金融機構事業分別公告 之。事業自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其提出完整申報資料之日起三十日內,不得為結合。但中 央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將該期間縮短或延長,並以書面通知申報事業。中央主管機 關依前項但書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三十日;對於延長期間之申報案件,應依第十二條規 定作成決定。中央主管機關屆期未為第三項但書之延長通知或前項之決定者,事業得逕 行結合。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逕行結合:

一 經申報之事業同意再延長期間者。

二 事業之申報事項有虛偽不實者。

第 11- 1 條

前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左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 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已持有他事業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有表決權股份或出資額,再與 該他事業結合者。

二 同一事業所持有有表決權股份或出資額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事業間結合者。

三 事業將其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財產或可獨立營運之全部或一部營業,讓與其獨 自新設之他事業者。

四 事業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但書或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收回 股東所持有之股份,致其原有股東符合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者。

第 12 條

對於事業結合之申報,如其結合,對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者,中央主管 機關不得禁止其結合。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第十一條第四項申報案件所為之決定,得附加 條件或負擔,以確保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

第 13 條

事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而為結合,或申報後經中央主管機關禁止其結合 而為結合,或未履行前條第二項對於結合所附加之負擔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禁止其結 合、限期命其分設事業、處分全部或部分股份、轉讓部分營業、免除擔任職務或為其他 必要之處分。事業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所為之處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命解散、停 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第 14 條

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經申請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一 為降低成本、改良品質或增進效率,而統一商品規格或型式者。

二 為提高技術、改良品質、降低成本或增進效率,而共同研究開發商品或市場者。

三 為促進事業合理經營,而分別作專業發展者。

四 為確保或促進輸出,而專就國外市場之競爭予以約定者。

五 為加強貿易效能,而就國外商品之輸入採取共同行為者。

(17)

六 經濟不景氣期間,商品市場價格低於平均生產成本,致該行業之事業,難以繼續維 持或生產過剩,為有計畫適應需求而限制產銷數量、設備或價格之共同行為者。

七 為增進中小企業之經營效率,或加強其競爭能力所為之共同行為者。

中央主管機關收受前項之申請,應於三個月內為核駁之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次。

第 15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前條之許可時,得附加條件或負擔。許可應附期限,其期限不得逾三年;

事業如有正當理由,得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以書面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其延 展期限,每次不得逾三年。

第 16 條

聯合行為經許可後,如因許可事由消滅、經濟情況變更或事業逾越許可之範圍行為者,

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許可、變更許可內容、命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

第 17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三條之許可、條件、負擔、期限及有關處分,應設置專簿予以登記,

並刊載政府公報。

第 三 章 不公平競爭

第 18 條

事業對於其交易相對人,就供給之商品轉售與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轉售時,應容許其自由 決定價格;有相反之約定者,其約定無效。

第 19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

一 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行 為。

二 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

三 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

四 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他事業不為價格之競爭、參與結合或聯合之行 為。

五 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獲取他事業之產銷機密、交易相對人資料或其他 有關技術秘密之行為。

六 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

第 20 條

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 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

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

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

二 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 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 淆者。

(18)

三 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未經註冊之外國著名商標,或販賣、運 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商標之商品者。前項規定,於左列各款行為不適用之︰

一 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或交易上同類商品慣用之表 徵,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名稱或表徵之商品者。

二 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交易上同種營業或服務慣用名稱或其他表徵者。

三 善意使用自己姓名之行為,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姓名之商品者。

四 對於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之表徵,在未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前,善 意為相同或類似使用,或其表徵之使用係自該善意使用人連同其營業一併繼受而使 用,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表徵之商品者。事業因他事業為前項第三款 或第四款之行為,致其營業、商品、設施或活動有受損害或混淆之虞者,得請求他 事業附加適當表徵。但對僅為運送商品者,不適用之。

第 21 條

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 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 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 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前二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 準用之。廣告代理業在明知或可得知情形下,仍製作或設計有引人錯誤之廣告,與廣告 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媒體業在明知或可得知其所傳播或刊載之廣告有引人錯誤 之虞,仍予傳播或刊載,亦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第 22 條

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

第 23 條

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

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第 23- 1 條

多層次傳銷參加人得自訂約日起十四日內以書面通知多層次傳銷事業解除契約。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契約解除生效後三十日內,接受參加人退貨之申請,取回商品或由 參加人自行送回商品,並返還參加人於契約解除時所有商品之進貨價金及其他加入時給 付之費用。

多層次傳銷事業依前項規定返還參加人所為之給付時,得扣除商品返還時已因可歸責於 參加人之事由致商品毀損滅失之價值,及已因該進貨而對參加人給付之獎金或報酬。項 之退貨如係該事業取回者,並得扣除取回該商品所需運費。

第 23- 2 條

參加人於前條第一項解約權期間經過後,仍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退出多層次傳銷計 畫或組織。參加人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後三十日內,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以參加人原購 價格百分之九十買回參加人所持有之商品。但得扣除已因該項交易而對參加人給付之獎 金或報酬,及取回商品之價值有減損時,其減損之價額。

第 23- 3 條

(19)

參加人依前二條行使解除權或終止權時,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向參加人請求因該契約解 除或終止所受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前二條關於商品之規定,於提供勞務者準用之。

第 23- 4 條

有關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報備、業務檢查、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簽證並對外揭露、對參加 人應告知之事項、參加契約內容、參加人權益保障、重大影響參加人權益之禁止行為及 對參加人之管理義務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4 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第 四 章 公平交易委員會

第 25 條

為處理本法有關公平交易事項,行政院應設置公平交易委員會,其職掌如左:

一 關於公平交易政策及法規之擬訂事項。

二 關於審議本法有關公平交易事項。

三 關於事業活動及經濟情況之調查事項。

四 關於違反本法案件之調查、處分事項。

五 關於公平交易之其他事項。

第 26 條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

第 27 條

公平交易委員會依本法為調查時,得依左列程序進行:

一 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

二 通知有關機關、團體、事業或個人提出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

三 派員前往有關團體或事業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為必要之調查。

執行調查之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調 查者得拒絕之。

第 27- 1 條

當事人或關係人於前條調查程序進行中,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之必要,得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

一 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二 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三 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四 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

五 有嚴重妨礙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者。

前項申請人之資格、申請時間、資料或卷宗之閱覽範圍、進行方式等相關程序事項及其 限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8 條

公平交易委員會法獨立行使職權,處理有關公平交易案件所為之處分,得以委員會名義 行之。

第 29 條

(20)

公平交易委員會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 五 章 損害賠償

第 30 條

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 請求防止之。

第 31 條

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 32 條

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 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侵害人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 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

第 33 條

本章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 為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第 34 條

被害人依本法之規定,向法院起訴時,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 聞紙。

第 六 章 罰則

第 35 條

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 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 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第 36 條

違反第十九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 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 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

第 37 條

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 38 條

法人犯前三條之罪者,除依前三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第 39 條

前四條之處罰,其他法律有較重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40 條

(21)

事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而為結合,或申報後經中央主管機關禁止其結合 而為結合,或未履行第十二條第二項對於結合所附加之負擔者,除依第十三條規定處分 外,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事業結合有第十一條第五項但書第二款規 定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41 條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 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 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 按次連續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 措施為止。

第 42 條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除依第四十一條規定處分外,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命令解散、

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項或第二十三 條之三規定者,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五萬 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

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台幣十萬元以 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其情節重大者,

並得命令解散、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之四所定之管理 辦法者,依第四十一條規定處分。

第 42- 1 條

依本法所處停止營業之期間,每次以六個月為限。

第 43 條

公平交易委員會依第二十七條規定進行調查時,受調查者於期限內如無正當理由拒絕調 查、拒不到場陳述意見,或拒不提出有關帳冊、文件等資料或證物者,處新臺幣二萬元 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受調查者再經通知,無正當理由連續拒絕者,公平交易委員 會得繼續通知調查,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至接受調查、

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有關帳冊、文件等資料或證物為止。

第 44 條

依前四條規定所處罰鍰,拒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七 章 附則

第 45 條

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 46 條事業關於競爭之行為,另有其他法律規定者,於不牴觸本法立法意旨之範

圍內,優先適用該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47 條

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法規定事項得為告訴、自訴或提起民事訴訟。但以依 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或團體得在該國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其由團體 或機構互訂保護之協議,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同。

第 48 條

(22)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9 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23)

附錄五 信用卡定型化契約

申請人茲向銀行(以下簡稱貴行),申請持用信用卡之正卡或附卡 (以下簡稱信用卡),

並願遵守以下各約定條款:

第一條(定義)

本契約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持卡人」:指經貴行同意並核發信用卡之人,且無其他特別約定時,包含正卡及 附卡持卡人。

二、「收單機構」:指經各信用卡組織授權辦理特約商店簽約事宜,並於特約商店請款 時,先行墊付持卡人交易帳款予特約商店之機構。

三、「特約商店」:指與收單機構簽訂特約商店契約,並依該契約接受信用卡交易之商 店,且無其他特別約定時,包含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

四、「信用額度」:指如無其他特別約定時,係指貴行依持卡人之財務收入狀況、職業、

職務或與金融機構往來記錄等信用資料,核給持卡人累計使用信用卡所生帳款之最 高限額。

五、「應付帳款」:指如無其他特別約定時,係指當期及前期累計未繳信用卡消費全部 款項、預借現金金額,加上循環信用利息、年費、預借現金手續費、掛失手續費或 調閱簽帳單手續費等其他應繳款項。

六、「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指依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計算循環信用時,

□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 各筆帳款結帳日起

□ 各筆帳款當期繳款截止日起

(註:各銀行可視自行狀況予以決定,但不得早於實際撥款日,並對持卡人負有說 明義務)至全部應付帳款結清之日止,所有入帳之每筆信用卡消費款項與預借現金 金額之未清償部分,但不包含循環信用利息及年費、預借現金手續費、掛失手續費 或調閱簽帳單手續費等費用。

七、「入帳日」:指貴行代持卡人給付款項予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或為持卡人負擔墊款 義務,並登錄於持卡人帳上之日。

八、「結匯日」:係指持卡人於國外持卡消費後,由貴行或貴行授權之代理人依各信用 卡組織按約所列匯率,將持卡人之外幣應付帳款折算為新台幣結付之日。

九、「結帳日」:係指貴行按期結算持卡人應付帳款之截止日。超過結帳日後始入帳之 應付帳款列入次期計算之。

十、「繳款截止日」:指持卡人每期繳納應付帳款最後期限之日。

第二條(申請)

(24)

信用卡申請人應將個人、財務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據實填載於申請表格各欄,並依貴行 要求提出真實及正確之有關資料或證明文件。

信用卡持卡人於原申請時填載資料之連絡地址、電話、職業或職務有所變動時,應通知 貴行。(註:各銀行如特別要求以書面通知者,應於契約中明定之)

第三條(附卡持卡人)

正卡持卡人得為經貴行同意之第三人申請核發附卡,且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 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附卡持卡人如未成年且未婚者,僅就使用該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不適用前項 與正卡持卡人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

第四條(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電腦處理及國際傳遞)

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同意貴行、往來之金融機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及財團 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得依法令規定蒐集、電腦處理、國際傳遞及利用其個人資料。

貴行非經申請人或持卡人明示同意或依其他法令規定,不得將其個人資料提供予上述機 構以外之第三人利用。

第五條(信用額度)

貴行得視持卡人之信用狀況核給信用額度,且得由貴行自行或依持卡人之申請調整之,

並以書面通知持卡人。持卡人如不同意者,得通知貴行終止本契約。(註:各銀行如特 別要求以書面通知者,應於契約中明定之)

持卡人除有第八條第二項第五款但書所定情形外,不得超過貴行核給之信用額度使用信 用卡。但持卡人對超過信用額度使用之帳款仍負清償責任。

第六條(契約雙方之基本義務)

貴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持卡人處理使用信用卡交易款項之清償事宜,並自行或由 各收單機構提供特約商店供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交易。如經貴行同意減收或免收年費者,

亦同。

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貴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貴行僅授權正卡持 卡人或附卡持卡人本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限內分別使用,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 其他方式將信用卡之占有轉讓予第三人或交其使用。

持卡人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就其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 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

持卡人不得與第三人或特約商店偽造虛構不實交易行為或共謀詐欺,以信用卡簽帳方式 或其他方式折換金錢或取得利益。

(25)

持卡人違反第二項至第四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

貴行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對持卡人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

第七條(年費)

信用卡申請人於貴行核發信用卡後,除經貴行同意免收或減收年費外,應於貴行指定期 限內繳交年費(各卡年費詳見信用卡申請書),且不得以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二條第 四項及第五項之事由或其他事由請求退還年費(註:各銀行得視其情況自行約定是否收 取年費及其收取方式,但應明定於契約中)。但本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三項及第二十 條約定之情形,不在此限。

因不可歸責於持卡人之事由,致終止契約或暫停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達一個月以上 者,持卡人得請求按實際持卡月數(未滿一個月者,該月不予計算)比例退還部份年費。

申請人於收到核發之信用卡七日內(註;各銀行得視自行狀況酌予延長,但應明定契約 中),得通知貴行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但已使用核發新卡 者,不在此限。(註:各銀行如特別要求申請人以書面通知,或原則上應以信用卡截斷 寄回而例外得以其他方式解除契約者,應於契約中明定之)

第八條(一般交易)

申請人收到信用卡後,應立即在信用卡上簽名,以降低遭第三人冒用之可能性。

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交易時,於出示信用卡刷卡後,經查對無誤,應於簽帳單上簽名確認,

並自行妥善保管簽帳單收執聯,以供查證之用。

持卡人於特約商店同意持卡人就原使用信用卡交易辦理退貨、取消交易、終止服務、變 更貨品或其價格時,應向特約商店索取退款單,經查對無誤後,應於退款單上簽名確認,

並自行妥善保管退款單收執聯,以供查證之用。但經持卡人及特約商店同意,得以特約 商店自行簽認,並以持卡人保留退貨憑證或其他足資制證明文件之方式代之。

特約商店於下列情形得拒絕接受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交易:

1. 信用卡為偽造、變造或有破損、斷裂、缺角、打洞、簽名模糊無法辨認及簽名塗改 之情事者。

2. 信用卡有效期限屆至、業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辦理掛失或本契約已解除或終止者。

3. 貴行已暫停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者。

4. 持卡之人在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不符、持卡之人與信用卡上之照片不 符,或得以其他方式證明持卡之人非貴行同意核發信用卡之本人者。

5. 持卡人累計本次交易後,已超過貴行原核給信用額度者。但超過部份經持卡人以現 金補足,或經貴行考量持卡人之信用及往來狀況,特別授權特約商店得接受其使用信 用卡交易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之情形者,特約商店得拒絕返還該信用卡。

(26)

持卡人如遇有特約商店或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依第二項各款以外之事由拒絕持卡人使用 信用卡交易,或以使用信用卡為由要求增加商品或服務價格者,得向貴行提出申訴,貴 行應自行或於轉請收單機構查明後,將處理情形告知持卡人。如經查明就特約商店或預 借現金機構上述情事,貴行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應對持卡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九條(特殊交易)

依一般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 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 情形,貴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 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

持卡人如以網際網路(Internet)或電子資料交換(EDI)方式直接進行信用卡之電子交 易服務時,應事先與貴行另行簽訂相關契約。

第十條(預借現金)

持卡人以信用卡辦理預借現金時,須依貴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規定及程序辦 理,並應繳付貴行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 計算之手續費,(註:各銀行得視狀況 自行約定是否收取預借現金手續費,或載明收取方式及計算公式,但應明定於契約中),

並得隨時清償。預借現金金額於當期繳款期限截止日前如未全部清償,貴行得就未清償 部份依第十五條約定計收循環信用利息。

持卡人不得以信用卡向未經主管機構核准或非各信用卡組織委託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 或向第三人直接或間接取得資金融通。

第十一條(暫停支付)

持卡人如與特約商店就有關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數量、金額,或與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 構就取得金錢之金額有所爭議時,應向特約商店或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尋求解決,不 得以此作為向貴行拒繳應付帳款之抗辯。

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時,如符合各信用卡組織作業規定之下列特殊情形:如預訂商品未獲 特約商店移轉商品或其數量不符、預訂服務未獲提供,或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而未 取得金錢或數量不符時,應先向特約商店或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尋求解決。如無法解決 時,應於繳款截止日前(註:各銀行得視自行狀況酌予延長,但應明定於契約中),檢 具貴行要求之相關證明文件,請求貴行就該筆交易以第十三條帳款疑義處理程序辦理,

不受前項約定之限制。

持卡人使用信用卡進行郵購買賣或訪問販賣交易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規定向特 約商店解除契約者,準用前項之約定。

第十二條(帳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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