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年公立國民中小學暨幼兒園教師申請介聘他縣市服務作業申請表
申請日期: 年 月 日(○○教師用表)
※電腦編號: 【 - 】 (於申請人表件及積分審查後,由縣(市)小組填註電腦系統產生之編號)
姓 名 身分證統一編號
公費教師師培資料
(非公費教師免填)
畢業學校 修 業
起 迄
日 期 自 年 月至 年 月
性 別 □女 □男 服 務 學 校 □一般公費生 □保送生 □保障生
出生年月日 ( )年( )月( )日
教師證任教地區限制□無地區限制 □特殊地區 □偏遠地區
服 務 年 資 公立學校暨幼兒園服務年資滿( )年 應聘科(類)別 一( )原服務學校聘其擔任之科(類) ; 二( ) ;三( )
申請介聘縣市
選填介聘縣市 甲:
聯 絡 電 話
(公) (宅)
選填介聘縣市 乙: 行動電話:
★具原住民族身分並同意依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及介聘辦法第 11 條規定,申請優先辦理具原住民族身分之教師單調介聘作業。
□同意 □不同意(若未勾選,一律視為不同意)
符合介聘資格
檢 核 事 項 教 師 自 我 檢 核 學 校 檢 核 介 聘 會 檢 核 備 註
1. 於現職學校實際服務滿六學期以上;或於現職學校實際服務 滿四學期以上,因結婚、生活不便,有具體事實並檢附佐證 資料,經服務學校同意者。
□符合 □不符合 □符合 □不符合 □符合 □不符合
1.因重大傷病有醫療需要,不受 實 際 服務 滿 六學 期規 定 之限 制。
2.於現職學校實際服務滿六學期 以上,係指扣除各項留職停薪 期間所計算之實際年資。但育 嬰或應徵服兵役而留職停薪期 間 之 年資 , 得採 計至 多 二學 期;滿四學期未滿六學期者不 採計。
3.未使用第二專長介聘者,第 3、
4 項免檢核。
4.第 5 項縣市所訂之其他介聘資 格,如:教師甄試設定服務年 限、公費生服務年限……。
2. 具備任教資格教師證。 □符合 □不符合 □符合 □不符合 □符合 □不符合 3. 具備第二專長任教資格教師證。 □符合 □不符合 □符合 □不符合 □符合 □不符合 4. 如申請介聘至非現職服務學校之聘任教科(類)別,須取得該科
(類)別教師證書後,在該科(類)別最近三年內任教一年以上 之證明文件。
□符合 □不符合 □符合 □不符合 □符合 □不符合
5. 符合縣市所訂之其他介聘資格(含原民身分教師資格)
□符合 □不符合 □符合 □不符合 □符合 □不符合
積 分 項 目 積 分 內 容 給 分 基 準 教 師 自 填 得 分 學 校 審 核 得 分 介 聘 會 核 給
備 註
縣 市 甲 縣 市 乙 縣 市 甲 縣 市 乙 縣 市 甲 縣 市 乙
申請介聘 原因積分 (最高 90 分)
1.
配偶不在同一縣(市)服務,申請介聘至配 偶服務之縣(市),自結婚後,凡配偶已在
該地連續服務一年以上者。 給 90 分
1.介聘原因具備多項時,擇一採 計,檢具足資證明證件,並依 作業要點檢附相關證件。
2.依左列第 1~7 項原因介聘者,
應檢附最近一個月足資證明申 請介聘原因之戶籍謄本或新式 戶口名簿。
3. 依左列第 1 項原因介聘者,另 須檢附配偶有關證件。
(1)配偶在軍公教機關服務者,應 附服務單位之服務證明書(註 明服務單位所在地地址)。
(2)配偶在私人機構服務者,應附 服務單位之服務證明書(註明 服務單位所在地地址)及投保 勞工保險證明文件。
(3)配偶自營事業者,應附自營事 業登記證明(註明公司行號所 在地地址)及投保健保證明。
(4)配偶為自耕農者,應附有關機 關開具農地所在地證明及投保 農保證明。
4.以第八點第一款第八目原因介 聘者,應檢附服務學校之服務 證明,以資明確。
5.偏遠、特殊偏遠及極度偏遠地 區之學校,以各級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核定有案者為限,並以 各學年度之核定學校類型為採 計基準核給分數。惟 107 學年 度始改變學校類型者,得以 106 學年度(含)以前核定之學校類 型為採計基準核給分數。
6.連續服務滿五年得包含於本縣 (市)偏遠地區(含偏遠、特殊 偏遠及極度偏遠)學校。
配偶不在同一縣(市)服務,申請介聘至 配偶服務之縣(市),自結婚後,配偶已在 該地區服務未滿一年者。本人已有子女 者,每名子女加給十分。
給 60 分 每名子女加給 10 分
2.
本人服務學校未與配偶設籍地為同一縣
(市),申請介聘至配偶設籍(含未設籍登 記,已取得永久居留證)之縣(市),不論 結婚時間長短,凡配偶已在該地連續設籍 二年以上者。
給 90 分
本人服務學校未與配偶設籍地為同一縣
(市),申請介聘至配偶設籍(含未設籍登 記,已取得永久居留證)之縣(市),不論 結婚時間長短,凡配偶已在該地連續設籍 一年以上者。本人已有子女者,每名子女 加給十分。
給 60 分
每名子女加給 10 分
3.
單親教師需照顧父母、子女、配偶之父母 或教師需照顧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重大傷 病卡之父母、子女、配偶、配偶之父母者,
申請至父母、子女、配偶、配偶之父母設 籍縣(市)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教師,申 請至設籍縣(市)者。
給 90 分
4.
申請人本人或配偶之父母親之一,年滿七 十歲(含)以上,申請介聘至父母親或配
偶父母親設籍縣(市)者。 給 90 分 5. 於現職服務學校服務期間離婚之教師申請
介聘至他縣(市)者。 給 60 分
6.
教師申請介聘至父母連續設籍六個月以上
之縣(市)者。 給 60 分 教師申請介聘至父母連續設籍二年以上之
縣(市)者。 給 75 分
7. 全家遷居(與家人同時遷居至所欲申請縣
(市)之事實)者。 給 60 分 8. 教師現任職於偏遠地區(含偏遠、特殊偏
遠及極度偏遠)學校,連續服務滿五年者。 給 60 分 9. 其他原因申請介聘者 給 30 分
年資積分
(最高 40 分)
1.在本縣(市)連續服務滿 年 每滿一年給 2 分 1.偏遠、特殊偏遠及極度偏遠
地區之學校,以各級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核定有案者為 限,並以各學年度之核定學 校類型為採計基準核給分 數。
2.同一年度兼任主任、園長、
組長、副組長、人事、主計、
導師者,擇一採計。
3.同一學年度同時兼任行政 職務與導師職務者,年資擇 一採計。未滿一年之兼任行 政職務及導師年資,得合併 計算,以較低之職務為採計 基準核給分數。
2.在本縣(市)偏遠地區
連續服務 年 偏遠每滿一年 加給 1 分 3.在本縣(市)特殊偏遠地區
連續服務 年 特偏每滿一年 加給 2 分 4.在本縣(市)極度偏遠地區
連續服務 年 極偏每滿一年 加給 3 分 5.在本縣(市)兼任處(室)主任 年 每滿一年 加給 2.5 分 6.在本縣(市)兼任組長、副組長、人事、
主計 年 每滿一年
加給 1.5 分 7.在本縣(市)服務期間內商借至各級主管機
關辦理教育行政相關業務 年 每滿一年 加給 1.5 分 8.在本縣(市)兼任導師 年 每滿一年
加給 0.5 分
小 計
在本縣(市)最 近五年考績之
積分
(最高 10 分)
1.列四條一款 年 每一年給 2 分 1.驗考核通知書。
2.另予考核者,各給予一半 2.列四條二款 年 每一年給 1 分 分數。
3.因病假考列四條三款 年 每一年給 1 分
小 計
積 分 項 目 積 分 內 容 給 分 基 準 教 師 自 填 得 分 學 校 審 核 得 分 介 聘 會 核 給
備 註
縣 市 甲 縣 市 乙 縣 市 甲 縣 市 乙 縣 市 甲 縣 市 乙
在本縣(市)
最近五年獎懲 之積分(最高
10 分)
1.嘉獎 次,申誡 次 一次給(減)1 分 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發
之獎狀(牌)為限,同一 事 實 之 獎 勵 不 得 重 複 計 算。
2.記功 次,記過 次 一次給(減)3 分 3.記大功 次,記大過 次 一次給(減)9 分 4.獎狀(牌)
縣市級 紙、省級 紙、中央 紙
縣市級 0.5 分 省級 1.5 分 中央級 2 分
小 計
分
在本縣(市)
最近五年研習 之積分(最高
10 分)
依「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規定之進修研
習 週 每滿一週
給 0.5 分
分
1.一週以 35 小時累計。
2.一學分以 18 小時計。
3.未滿一週者不計分。
特殊加分 服務於同一縣(市)特殊偏遠或極度偏遠地
區實際擔任教學滿三年以上者。 給予 30 分
分
以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核定有案者為限,並以各 學年度之核定學校類型為 採計基準核給分數。惟 107 學 年 度 始 改 變 學 校 類 型 者,得以 106 學年度(含) 以前核定之學校類型為採 計基準核給分數。
積 分 總 計
本人切結以下二點:
1.(1)本人「無違反教師法第十六條不續聘之情事」。(2)本人「無違反教師法第三十條各款 之情事」。(3)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師資培育公費助學金及分發服務辦法修正 施行後入學之公費學生,於義務服務期間」之情事。
2.經達成介聘之教師,無故不參加該介聘學校教評會審查,或經審查通過,無故不到該校 報到,原服務學校應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等相關規定議處,並於 10 年內不得再申請介聘他縣(市),不得異議。
( 申請人簽名蓋章)
人 事 主 管 簽 章
校 長 簽 章
本校切結申請人無下列各款情事之ㄧ:
1.教師法第十六條不續聘之情事。
2.教師法第三十條各款之情事。
3.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師資培育公 費助學金及分發服務辦法修正施行後入 學之公費學生,於義務服務期間。
(簽章)
※填表說明:
一、為讓「表件及積分審查人員」便於核對資料,各欄位請「正楷填寫勿潦草」,身分證統一編號更需書寫清楚。
二、本申請表各欄位資料,均配合申請人上網填報(登錄)之內容;本申請表之資料如與上網填報之資料有所出入,以縣市政府審核及登錄資料為準。
三、「任教地區限制」欄位:依「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校長暨教師資格標準」之規定,取得教師資格者,其教師證書備註欄均有清楚註記。限任教偏遠地區學校者,不得申請 介聘一般地區及特殊地區學校;限任教特殊地區學校者,不得申請介聘一般地區學校;具一般地區教師資格者(教師證書無特別註記),可介聘任何類型學校。學校之類 型由各縣(市)政府教育局(處)自行訂定,將註記於各縣(市)上網登錄之參加介聘作業學校名單上,請各申請人先行查閱。
四、前述說明之學校類型中,「特殊地區學校」之劃分,僅存在於國民小學,國民中學並無此類型學校;各縣(市)政府為方便介聘作業,多數將「一般地區學校」與「特殊地 區學校」重疊。
五、「服務年資」欄位有關公立學校暨幼兒園服務年資,係指正式教師於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暨幼兒園之服務年資(除育嬰或應徵服兵役而留職停薪之年資得採計外,不含 各項留職停薪期間之年資)。教師借調教育部、各縣市教育局(處)或商借至海外臺灣學校服務,其借調或商借年資得採計實際服務年資。另經聘(派)任之合格教師及八十 六學年度(含)以前依法分發之實習教師或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含)以前進用之試用教師期間始得採計年資。請於審查時檢附歷任學校服務證明。
六、「應聘科(類)別」欄位:國民中學分各科別或專任輔導教師;國民小學分普通班、特殊教育班、專任輔導教師或加註英語專長教師四類;幼兒園分普通班、特殊教育班 二類。另本項作業要點第七點規定,教師申請介聘應以教師合格證書資格申請介聘科(類)別,若同時具有不同教師合格證書者,最多可申請原服務同一教育階段三種介 聘科(類)別。申請介聘教師在調出時,以原服務學校聘其擔任之科(類)別供其他教師調入。
如非現應聘任教科(類)別,須有該介聘科(類)別專長教師證後同級公立學校該科(類)別最近三年內任教一年以上之證明文件(當年度每週應授正式課程時數二分之一以 上)。資賦優異類教師合格證提出介聘至同一教育階段學校資優班,得免提出最近三年內任教一年以上之證明文件。
七、「符合介聘資格」欄位各檢核事項,請務必覈實檢核,有關檢核事項第 1 點,現職學校實際服務年資採計,請確依「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及介聘辦法」第 15 條規定及 110 年公立國民中小學暨幼兒園教師介聘他縣市服務作業要點第 6 點規定辦理。
八、本項介聘作業國中教師一般科目包括:01/公民與道德、02/健康教育、03/國文、04/英語、05/數學、06/歷史、07/地理、08/理化(物理或化學)、09/生物、10/家政(家 政與生活科技)、11/童軍、12/輔導活動、13/體育、14/美術(視覺藝術)、15/音樂、16/工藝(生活科技)、17/地球科學、18/電腦(資訊)、19/表演藝術科等十九科。
國小教師一般科目包含:01/普通、02/加註英語專長。
本項介聘作業國中教師特殊教育類包括:01/身心障礙類、02/視覺障礙類、03/聽覺障礙類、04/肢體障礙類、05/智能障礙類、06/語言障礙類、07/學習障礙類、08/性格 或行為異常類(嚴重情緒障礙)、09/自閉症組、10/多重障礙類、11/身體病弱類、12/一般資賦優異類、13/音樂藝術才能資賦優異類、14/美術(視覺)藝術才能資賦優異 類、15/舞蹈藝術才能資賦優異類、16/國文資優類、17/英語資優類、18/數學資優類、19/理化資優類、20/生物資賦優異類等二十類。
國小教師特殊教育類包括:01/身心障礙類、02/視覺障礙類、03/聽覺障礙類、04/肢體障礙類、05/智能障礙類、06/語言障礙類、07/學習障礙類、08/性格或行為異常類
(嚴重情緒障礙)、09/自閉症組、10/多重障礙類、11/身體病弱類、12/一般資賦優異類、13/音樂藝術才能資賦優異類、14/美術(視覺)藝術才能資賦優異類、15/舞蹈藝 術才能資賦優異類等十五類。
幼兒園教師特殊教育類包括:01/身心障礙類。
九、本項介聘作業增列國中、小專任輔導教師應聘科類別,惟僅限於現任各縣(市)之專任輔導教師對專任輔導教師之間進行介聘。110 年公立國民中小學暨幼兒園教師介聘他 縣市服務作業網站網址:http://tas.kh.edu.tw。申請介聘之教師應於 4 月 29 日前上網填報資料、選填志願及向學校提出介聘申請,並請依各服務縣(市)規定之時間完 成表件及積分審查程序。
十、「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校長暨教師資格標準」部分條文:
第 六 條 偏遠地區國民小學教師,除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者外,得以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擔任。
一、曾依中、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有關國民小學教師應具資格之規定,經甄選儲訓合格候用者。
二、專科學校音樂、體育、勞作、美術相關科系畢業,並曾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成績及格者。
三、大學或獨立學院各系、所畢業,經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成績及格者。
第六條之一 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定為教師缺乏之特殊地區國民小學教師,除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者外,得以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擔任:
一、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曾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滿二十八學分以上,且經實習一年以上成績及格並持有畢業證明書者。
二、依第六條第三款規定派任之偏遠地區國民小學教師,已在該地區服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依第六條第二款規定或師範專科學校幼稚教育師資科畢業,已依規定派任在偏遠地區服務五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前項特殊地區國民小學之認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配合師資需求狀況,每年檢討一次。
第 七 條 偏遠或特殊地區國民中學教師,除符合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者外,得以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擔任:
一、大學、獨立學院本學系或相關學系畢業者。
二、大學、獨立學院非本學系或非相關科系畢業,經修習與任教學科相同之專門科目規定學分者。
三、曾依中、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有關國民中學教師應具資格之規定,經甄選儲訓合格候用者。
十一、師資培育法第 23 條規定:
取得合格偏遠或特殊地區教師證書,並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報中央主管機關換發一般地區教師證書,免依規定參加教師資格檢定:
一、繼續擔任教職,並修畢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六年五月四日專案辦理之教育專業課程。
二、擔任教職累積五年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