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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職務評定之研究 - 政大學術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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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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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 碩士論文. 政 治 大. 指導教授:詹鎮榮博士. 立. ‧. ‧ 國. 學 y. Nat. n. al. er. io. sit. 法官職務評定之研究. Ch. engchi. i n U. v. 研究生:賴俐君 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謝. 辭. 在許許多多的小挫折、小磨難裡,走著走著終於也到了寫謝辭的 時 候,當 過 往 歷 歷 浮 現,心 裡 豈 止 是 百 感 交 集 而 已。論 文 寫 作 的 完 成 , 是學習的中繼,也是對自己碩士生涯的一個交代,但這個交代裡,有 著太多人的功勞,一路相陪與我一同走到今天。 謝 謝 我 的 指 導 教 授 詹 鎮 榮 老 師 。 2012 年 正 適 逢 我 人 生 的 低 潮 , 謝 謝 詹 老 師 的 包 容 與 體 諒,用 老 師 獨 有 的 溫 而 不 慍、威 而 不 嚴 的 影 響 力 , 讓一個迷途的學生能夠專心致志地在自己應該努力的正確方向上。寫 作過程中,詹老師秉持著對學術的熱忱以及嚴謹的治學態度,引領我. 政 治 大. 進行更深入的思考、反覆與耐心地檢驗著我書寫中的一切繕誤,無論. 立. 是實質內容或格式,老師總是孜孜不卷地一再叮嚀。詹老師就像一座. ‧ 國. 學. 山,這樣巍然、這樣雄壯,我看了心裡好尊重又好嚮往。詹老師讓我 想 努 力,想 和 這 座 山 有 一 點 點 相 像,希 望 可 以 有 朝 一 日 站 在 山 的 肩 上 、. ‧. 臂 膀 上,看 一 看 公 法 的 世 界。我 想 無 法 用 言 語 形 容 詹 老 師 對 我 的 影 響 , 如果這本論文對實務界有一點點貢獻,那應該是歸屬給詹老師的。. y. Nat. sit. 謝謝口試委員政治大學法律系姜世明老師,以及中正大學法律系. n. al. er. io. 劉 建 宏 老 師。承 蒙 兩 位 老 師 慷 慨 應 允,在 百 忙 當 中 抽 空 審 閱 我 的 論 文 。. i n U. v. 口試時又不吝提出許多寶貴的建議,精確地指出論文當中不足之處,. Ch. engchi. 讓我的論文有改進並成長的空間。兩位老師學養深厚,同時寬容地接 受 學 生 的 想 法,更 是 激 發 我 繼 續 向 學 的 動 力,謝 謝 兩 位 老 師 費 辭 指 教 , 心中無限感激。 謝謝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潘雅惠法官與司法院調辦事謝靜慧 法官,論文寫作過程中,為避免理論與實務脫節,筆者曾對實務運作 情形就教於兩位法官。潘法官與謝法官實務經驗豐富,學術知識亦深 厚,同時不吝惜分享其職司審判工作數年來之心得以及對考績、考評 制度觀察之見解,給筆者的建議每每一針見血,對筆者論文撰寫有相 當大的助益,在此特表感謝。 I.

(3) 謝謝東吳大學法律系程明修老師,作家侯文詠曾在《白色巨塔》 一 書 裡 寫 道 :「 外 科 都 是 老 師 一 針 一 線 握 著 雙 手 敎 出 來 的 。 」 這 讓 我 想 起,我的公法啟蒙,以及我是如何有幸走上公法研究這一途,都是讓 程明修老師握著手,一步一步從甚麼是行政,甚麼是行政法開始教起 的。大學時起在老師研究室裡寫考古題,讓老師批改,老師開放式地 刺激並鼓勵我更深入的思考,一路走來都令我收穫豐碩。我無以言喻 對老師的感謝與敬仰,只期待有朝一日,能回饋所學與社會,同令老 師驕傲。 謝謝陳奕廷學長對論文圖表設計的貢獻與建議,沒有奕廷學長論 文就少了畫龍點睛的圖表,圖表著實省卻了我許多文字表達上的困. 政 治 大. 擾,由衷感謝。謝謝曾傑學長對論文大綱以及論文內容的意見提供,. 立. 引導與啟發我甚深。謝謝劉恩廷學長慷慨贈書,並給我許多生活小提. ‧ 國. 學. 點,讓苦悶的書寫過程更添趣味。謝謝葉柔彣、於盼盼、林子琳對論 文格式的大力支援與協助,在論文寫作後期真是解救我於水深火急之. ‧. 中,感謝、再感謝。. y. Nat. 同時謝謝許多關心我、陪伴我、體貼我與照顧我的人。政大研究. sit. 所 時 期,公 法 組 侯 宜 諮、林 子 琳、游 璧 瑜、楊 茗 毅、李 荃 和、周 宇 修 、. n. al. er. io. 郭德田、陳軍志、高玉玲、黃馥瑤、鄭光倫、葉子誠、黃家澄、陳以. i n U. v. 璇、賴雪梅、陳之昱與蔡沅凌。謝謝光倫、之昱、以璇、雪梅、沅凌. Ch. engchi. 參與我的論文發表,並給與我提點與協助,謝謝妳們。我最好的朋友 椅子、居仔、小璧,我們一起走過碩一寫報告的怯怕、碩二修法德的 戰兢,直到成為穩重的碩三碩四大學姐們,一路上多虧了妳們作伴, 看著彼此成長、摔跤,一起開心過生日,分享心事,鼓勵追夢,一步 步走過我始終沒有忘記。妳們已經是我生活的一部分了,是刻在我的 身體裡,我想一直都會是。我的同班同學光倫、葉子、大師,優秀的 學長們咪羊、宣哥、荃和、德田、軍志,以及我既優秀又漂亮的學姐 們玉玲、馥瑤,這些同伴、學長姐們是榜樣,同時也是益友,一起作 伴的過程如沐春風,認識這些前輩,我真正榮幸。 黃鈺雯、羅婉婷、胡逸凡、葉柔彣是政大刑法的好朋友。我常說 II.

(4) 我是雙主修,同時也是雙福份,雖然不同組別,但情誼卻沒有分別。 鐵殼、小八、大哥跟葉柔,是我在研究室的精神支持,與鐵殼跟八仔 一起把研究室妝點得溫馨,一起骨瘦如柴運動、一起趕講義、一起上 課 輔、一 起 沒 日 沒 夜 地 寫 論 文 ! 在 研 究 室 裡 失 去,然 後 又 獲 得。說 呢 , 少了妳們我是不是就不是現在的我了?這是我在政大好大好大的收 穫,政 大 刑 法 的 妳 們 顯 得 與 眾 不 同。與 大 哥 及 葉 柔 在 沙 發 區 各 據 一 方 , 閱盡天下事、聊盡天下人,抱怨怎麼都沒東西好吃,卻一天三餐一餐 吃過一餐,太多的回憶都有妳們參與,妳們讓我的研究所後期生活變 得好生動,好像快樂可以感染,而我沒有理由不快樂,可愛、貼心的 你們令人難忘。. 政 治 大. 謝 謝 東 吳 法 律 的 大 學 同 學 們,陳 昭 蓉 、何 昇 昀、 於 盼 盼、 楊 景 琇 、. 立. 蕭閔駿、歐家佑、林芳瑜、楊理安、王銓仕、任欣儀、阮玉婷、張馥. ‧ 國. 學. 薇、李堯樺、姜逸寧、蔡佳妤。溫柔的昭蓉、隨和的刁聖君、精闢的 閔駿,陪在我身邊好長好長一段時間,是我在面對困境時強而有力的. ‧. 奧援。讓我可以放心地訴說,縱使是難堪的,卻也甘願,因為我總是 可以得到最中肯、最坦白的答案,而每一個正好都是我看不清卻急需. Nat. sit. y. 的真相,這情誼真的好珍貴。盼盼、景琇、芳瑜學姐,給我的支持打. er. io. 氣 從 未 間 斷,像 是 分 別 在 陰 冷 的 冬 日 裡 送 上 暖 暖 的 小 太 陽,讓 我 安 心 、. al. 放 心,覺 得 溫 暖,想 起 來 心 裡 咚 咚 咚 開 心 地 直 打 鼓。謝 謝 Emma、玉 婷 、. n. v i n 馥薇、小妖、姜媽,還有 C Vivi h e給n我g的c陪h伴i 、U鼓 勵 以 及 勸 慰 , 我 細 細 都. 記著,憶起心頭甜甜。歐渣跟理安比較冷峻,但我知道你們深深關心 我 , 你 們 休 想 否 認 。 也 謝 謝 王 小 銓 在 論 文 書 寫 後 期 的 勉 勵 ,「 如 果 對 喜 歡的事情,沒有辦法放棄,那就要更努力地讓別人看到自己的存在。 往自己喜歡的方向去努力,一段時間一定會有成果的。」一番話我久 久記著。 謝謝最老最好的朋友,高中同學謝宛真、莊玉如,不用多說了, 因為妳們都懂。謝謝同為法學修煉的外校同學洪健智、李維峻,蕭雅 文。跟你們相處的過程是滿足的,既聰明又優秀的人才我最喜歡了, 結識你們像是小驚喜,謝謝你們每每讓我大開眼界,超酷! III.

(5) 最後謝謝我的家人,我的爸爸賴克勤、媽媽彭筱滿,還有兩個弟 弟,翰君跟政鈞。感謝爸爸媽媽疼愛女兒,讓我無後顧之憂,簡直到 了任性的地步可以自在地作自己。是爸爸媽媽的犧牲,無私地提供時 間還有金錢,才成就了女兒想念書的心願,並完成了想唸書的心願。 家人完全的信任和體貼,一直是我身後最大的靠山。累了、倦了、病 了、受委屈了,想回家就可以回家,在家裡就是這麼好,是我一生最 大的財富跟慰藉。我常想,我是如此幸運,可以擁有這麼得多,雖然 也 曾 抱 怨、想 要 放 棄,半 途 迷 失,但 是 我 的 家 庭 卻 從 來 沒 有 捨 棄 過 我 , 依舊牢牢地牽緊我。這本論文獻給爸爸媽媽,衷心希望能夠讓您們為 我而驕傲,我會一輩子孝順,把我感受到的幸福溫暖不斷回饋。. 政 治 大. 作家余秋雨在《文化苦旅》一書中曾說道:過往歷歷辛苦,一回. 立. 頭卻對三萬公里產生了感情。的確,經歷的一切是如此鮮明,點滴在. ‧. ‧ 國. 學. 心。替我自己加油,休息一下,然後下一個挑戰,開始了!. 賴 俐 君 2012 年 1 月.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IV. i n U. v.

(6) 摘. 要. 過去實務仰賴公務員考績制度作為法官考核之媒介,並以此作為 法官考核的主要依據,卻忽略了法官與公務員本質之異同,難以一概 而論,因此建立一套客觀公平之法官考核制度,實刻不容緩。立法者 耗 時 近 二 十 年 , 直 至 民 國 100 年 7 月 方 將 法 官 法 建 置 完 成 , 法 官 法 公 佈施行之後,改以法官職務評定取代原本之法官考績制度,法官職務 評定制度之改革趨勢,及其對法官保障救濟所引發之衝擊與挑戰,將 開展另一嶄新的局面,殊值吾人觀察與探究。本論文以新制為主要觀 察 對 象,對 照 過 去 體 制 後,判 斷 新 制 施 行 後 法 制 功 能 之 強 化 是 否 突 顯 , 並衡諸受評人權利救濟與程序保障之配套因應方案,俾使法官職務評. 政 治 大. 定 制 度「 督 促 法 官 依 法 迅 速 執 行 職 務 」功 能 之 發 揮,以 及 受 評 定 人「 審. 立. 判獨立」之確保,兩者間能取得最適之平衡點。. ‧ 國. 學. 自第二章開始本文先從新制之觀察角度切入,對現行法上新設之 法官職務評定制度作初步介紹。第三章則從司法權與司法行政權出發. ‧. 探討,討論如何對法官為有效之職務監督,方能促使與促進法官職務. sit. y. Nat. 審判之效率,同時又不與審判獨立原則相悖離。第四章進入職務評定 範圍與審判獨立之界分:職務評定與審判獨立存在著緊張關係,本章. io. n. al. er. 藉由職務監督理論之討論,試圖建構出職務評定之內容與其是否侵害. i n U. v. 審判獨立之判斷流程。第五章為對外國法制之研究,先介紹外國法上. Ch. engchi. 職務評定制度之內容,復將我國制度與外國法作優劣比較,並於第六 章提出現行法制上之爭議並嘗試提出建議修正條文。最後是第七章之 結論,希冀提出對職務評定制度之改進建議與未來展望。. 關 鍵 字:法 官 法、法 官 職 務 評 定 辦 法、法 官 考 績、法 官 職 務 評 定、職務監督. V.

(7) 簡. 目. 第 一 章 緒 論 ................................................................................ 1 第 一 節 研 究 動 機 ....................................................................... 1 第 二 節 研 究 方 法 與 範 圍 ............................................................ 1 第 三 節 研 究 架 構 ....................................................................... 4 第 二 章 法 官 職 務 評 定 制 度 與 考 績 制 度 之 概 況 與 檢 討 ....................... 6 第 一 節 現 行 法 官 職 務 評 定 制 度 ................................................. 7 第 二 節 考 績 之 意 義 及 功 能 ....................................................... 29 第 三 節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制 度 ....................................................... 36. 政 治 大. 第 四 節 舊 制 之 法 官 考 績 制 度 .................................................... 47. 立. 第 五 節 現 行 法 官 職 務 評 定 之 檢 討 與 問 題 提 出 ........................... 54. ‧ 國. 學. 第 三 章 法 官 職 務 評 定 之 理 論 基 礎 及 依 據 .......................................58 第 一 節 國 家 之 司 法 救 濟 義 務 與 審 判 獨 立 .................................. 58. ‧. 第 二 節 司 法 權 之 特 性 與 內 涵 .................................................... 60. sit. y. Nat. 第 三 節 審 判 獨 立 與 法 官 獨 立 .................................................... 71. io. er. 第 四 節 司 法 自 治 與 法 官 自 治 .................................................... 75 第 五 節 法 官 法 與 公 務 員 考 績 法 之 適 用 關 係 ............................... 80. al. n. v i n 第 六 節 小 結 ........................................................................... 123 Ch engchi U 第 四 章 法 官 職 務 評 定 之 界 限 ..................................................... 124 第 一 節 職 務 評 定 與 審 判 獨 立 之 關 聯 ....................................... 124 第 二 節 職 務 評 定 與 職 務 監 督 之 關 聯 ....................................... 128 第 三 節 對 職 務 監 督 範 圍 界 限 之 學 說 見 解 ................................ 140 第 四 節 職 務 評 定 與 審 判 獨 立 界 限 之 思 考 流 程 ......................... 146 第 五 章 外 國 法 制 之 比 較 研 究 ..................................................... 153 第 一 節 比 較 法 國 概 述 - 以 德 國 、 美 國 為 例 ............................. 153 第 二 節 德 國 法 官 之 職 務 監 督 與 職 務 評 定 制 度 ......................... 154 第 三 節 美 國 法 上 法 官 之 職 務 監 督 制 度 .................................... 166 VI.

(8) 第 四 節 我 國 與 外 國 制 度 比 較 之 異 同 與 優 劣 ............................. 173 第 六 章 現 行 法 官 法 之 立 法 建 議 芻 議 ........................................... 180 第 一 節 現 行 法 官 法 職 務 評 定 制 度 之 爭 議 問 題 ......................... 180 第 二 節 外 國 法 經 驗 之 援 引 與 比 較 ........................................... 193 第 三 節 本 文 見 解 .................................................................... 194 第 四 節 新 修 正 條 文 之 提 出 ..................................................... 203 第 七 章 結 論 ............................................................................. 226 第 一 節 研 究 發 現 .................................................................... 227 第 二 節 研 究 建 議 .................................................................... 228. 政 治 大 參 考 書 目 .................................................................................. 231 立 第 三 節 展 望 未 來 .................................................................... 228. ‧. ‧ 國. 學.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VII. i n U. v.

(9) 詳. 目. 第 一 章 緒 論 ................................................................................ 1 第 一 節 研 究 動 機 ....................................................................... 1 第 二 節 研 究 方 法 與 範 圍 ............................................................ 1 第 一 項 研 究 範 圍 ............................................................... 1 第 二 項 研 究 方 法 ............................................................... 3 第 三 節 研 究 架 構 ....................................................................... 4 第 二 章 法 官 職 務 評 定 制 度 與 考 績 制 度 之 概 況 與 檢 討 ....................... 6 第 一 節 現 行 法 官 職 務 評 定 制 度 ................................................. 7. 政 治 大. 第 一 項 法 官 職 務 評 定 之 目 的 ............................................. 7. 立. 第 二 項 法 官 職 務 評 定 之 種 類 、 內 容 與 法 律 效 果 ................. 8. ‧ 國. 學. 第 一 款 法 官 職 務 評 定 之 種 類 ..................................... 10. 第 二 款 法 官 職 務 評 定 之 內 容 ..................................... 11. ‧. 第 三 款 法 官 職 務 評 定 之 法 律 效 果 .............................. 13. sit. y. Nat. 第 三 項 法 官 職 務 評 定 之 組 織 與 程 序 .................................. 16. io. er. 第 一 款 法 官 職 務 評 定 之 組 織 ..................................... 16 第 一 目 職 務 評 定 委 員 會 ............................................ 16. al. n. v i n 職 務C 評 定 評 議 委 員 會 ..................................... 19 hengchi U. 第二目. 第 三 目 再 復 核 委 員 會 ................................................ 20 第 二 款 職 務 評 定 之 程 序 ............................................ 22 第 一 目 一 、 二 審 法 院 院 長 職 務 評 定 程 序 .................... 24 第 二 目 各 級 法 院 法 官 職 務 評 定 程 序 ........................... 25 第 四 項 對 法 官 職 務 評 定 不 服 之 救 濟 .................................. 26 第 二 節 考 績 之 意 義 及 功 能 ....................................................... 29 第 一 項 考 績 之 理 論 基 礎 .................................................... 30 第 二 項 小 結 ..................................................................... 34 第 三 節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制 度 ....................................................... 36 VII I.

(10) 第 一 項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之 種 類 ............................................ 36 第 二 項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之 內 容 與 法 律 效 果 ........................... 39 第 一 款 考 績 之 內 容 .................................................... 39 第 二 款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之 法 律 效 果 .............................. 40 第 三 項 公 務 員 考 績 制 度 之 發 展 與 修 正 .............................. 41 第 一 款 公 務 員 考 績 制 度 之 修 正 .................................. 41 第 二 款 公 務 員 考 績 制 度 之 現 況 .................................. 43 第 四 項 小 結 ..................................................................... 45 第 四 節 舊 制 之 法 官 考 績 制 度 .................................................... 47. 政 治 大 舊 制 法 官 考 績 之 種 類 ............................................ 49 立. 第 一 項 舊 制 法 官 考 績 制 度 之 沿 革 ..................................... 48 第二項. 第 三 項 舊 制 法 官 考 績 之 程 序 ............................................ 51. ‧ 國. 學. 第 五 節 現 行 法 官 職 務 評 定 之 檢 討 與 問 題 提 出 ........................... 54. ‧. 第 三 章 法 官 職 務 評 定 之 理 論 基 礎 及 依 據 .......................................58 第 一 節 國 家 之 司 法 救 濟 義 務 與 審 判 獨 立 .................................. 58. y. Nat. sit. 第 二 節 司 法 權 之 特 性 與 內 涵 .................................................... 60. n. al. er. io. 第 一 項 司 法 權 之 特 性 ....................................................... 60. i n U. v. 第 一 款 司 法 之 獨 立 性 ................................................ 60. Ch. engchi. 第 二 款 司 法 之 中 立 性 ................................................ 63 第 三 款 司 法 權 之 正 確 性 ............................................ 63 第 四 款 司 法 權 之 被 動 性 ............................................ 64 第 五 款 司 法 之 不 可 分 性 ............................................ 64 第 二 項 司 法 權 之 範 圍 與 內 容 ............................................ 65 第 一 款 司 法 行 政 權 ...................................................... 67 第 二 款 司 法 行 政 監 督 權 ............................................ 70 第 三 節 審 判 獨 立 與 法 官 獨 立 .................................................... 71 第 一 項 審 判 獨 立 之 意 義 .................................................... 71 IX.

(11) 第 二 項 法 官 獨 立 之 意 義 .................................................... 72 第 一 款 法 官 之 職 務 獨 立 ............................................ 72 第 二 款 法 官 之 身 分 獨 立 ............................................ 73 第 四 節 司 法 自 治 與 法 官 自 治 .................................................... 75 第 一 項 司 法 自 治 與 法 官 自 治 之 意 義 與 範 圍 ....................... 76 第 二 項 法 官 自 治 之 性 質 與 界 限 ......................................... 78 第 五 節 法 官 法 與 公 務 員 考 績 法 之 適 用 關 係 ............................... 80 第 一 項 法 官 與 一 般 公 務 員 之 比 較 ..................................... 80 第 一 款 法 官 之 特 殊 公 務 員 身 分 .................................. 81. 政 治 大 法 官 應 有 公 務 員 考 績 法 之 適 用 .............................. 89 立. 第 二 款 法 官 與 公 務 員 本 質 上 之 異 同 ........................... 82 第二項. 第 一 款 學 說 爭 議 ....................................................... 89. ‧ 國. 學. 第 二 款 本 文 見 解 ....................................................... 90. ‧. 第 三 項 法 官 法 與 公 務 員 考 績 法 為 特 別 法 與 普 通 法 之 關 係 .. 93 第 六 節 小 結 ........................................................................... 123. y. Nat. sit. 第 四 章 法 官 職 務 評 定 之 界 限 ..................................................... 124. n. al. er. io. 第 一 節 職 務 評 定 與 審 判 獨 立 之 關 聯 ....................................... 124. i n U. v. 第 一 項 職 務 評 定 對 法 官 審 判 上 之 影 響 ............................ 125. Ch. engchi. 第二項 職務評定對法官非審判上之影響—財產與非財產上 影 響 ................................................................... 126 第 二 節 職 務 評 定 與 職 務 監 督 之 關 聯 ....................................... 128 第 一 項 職 務 評 定 與 職 務 監 督 之 關 係 ................................ 129 第 一 款 職 務 評 定 ..................................................... 130 第 二 款 職 務 監 督 ..................................................... 130 第 二 項 職 務 評 定 為 職 務 監 督 措 施 類 型 之 一 ..................... 136 第 三 項 職 務 評 定 作 為 職 務 監 督 措 施 類 型 之 一 所 遇 難 題 .... 138 第 三 節 對 職 務 監 督 範 圍 界 限 之 學 說 見 解 ................................ 140 X.

(12) 第 一 項 核 心 領 域 理 論 ..................................................... 140 第 二 項 可 避 免 理 論 ......................................................... 142 第 三 項 義 務 違 反 理 論 ..................................................... 143 第 四 項 法 官 確 信 理 論 ..................................................... 144 第 五 項 禁 止 實 質 審 查 理 論 .............................................. 144 第 六 項 我 國 實 務 見 解 ..................................................... 145 第 四 節 職 務 評 定 與 審 判 獨 立 界 限 之 思 考 流 程 ......................... 146 第 一 項 德 國 法 上 之 經 驗 分 析 .......................................... 147 第 二 項 得 適 用 於 我 國 之 思 考 流 程 建 構 ............................ 149. 政 治 大 比 較 法 國 概 述 - 以 德 國 、 美 國 為 例 ............................. 153 立. 第 五 章 外 國 法 制 之 比 較 研 究 ..................................................... 153 第一節. 第 二 節 德 國 法 官 之 職 務 監 督 與 職 務 評 定 制 度 ......................... 154. ‧ 國. 學. 第 一 項 德 國 法 官 法 制 定 之 背 景 與 法 官 之 地 位 .................. 156. ‧. 第 一 款 德 國 法 官 法 制 定 之 背 景 ................................ 156 第 二 款 德 國 法 官 之 地 位 與 特 色 ................................ 156. y. Nat. sit. 第 三 款 德 國 法 官 之 職 務 保 障 ................................... 158. n. al. er. io. 第 二 項 德 國 法 官 之 職 務 監 督 制 度 與 救 濟 ......................... 159. i n U. v. 第 一 款 職 務 監 督 之 目 的 與 內 容 ................................ 159. Ch. engchi. 第 一 目 職 務 監 督 之 目 的 .......................................... 159 第 二 目 職 務 監 督 之 範 圍 與 界 限 ................................ 159 第 二 款 德 國 法 官 不 服 職 務 監 督 之 救 濟 ..................... 160 第 一 目 職 務 法 庭 之 設 置 與 組 成 ................................ 161 第 二 目 職 務 法 庭 審 理 之 程 序 與 事 項 ......................... 162 第 三 項 德 國 法 官 職 務 評 定 之 內 容 ................................... 163 第 一 款 德 國 法 官 職 務 評 定 之 目 的 ............................ 163 第 二 款 德 國 職 務 評 定 之 有 權 機 關 ............................ 164 第 三 款 德 國 法 官 職 務 評 定 之 程 序 ............................ 164 XI.

(13) 第 四 款 德 國 法 官 職 務 評 定 之 內 容 與 救 濟 .................. 165 第 三 節 美 國 法 上 法 官 之 職 務 監 督 制 度 .................................... 166 第 一 項 美 國 司 法 制 度 與 法 官 地 位 之 簡 介 ......................... 166 第 一 款 美 國 司 法 制 度 之 簡 介 ................................... 166 第 二 款 美 國 法 官 地 位 之 特 色 與 種 類 ......................... 167 第 三 款 美 國 法 官 之 職 位 保 障 ................................... 170 第 二 項 美 國 法 官 之 監 督 評 鑑 制 度 ................................... 170 第 一 款 監 督 評 鑑 之 內 容 .......................................... 171 第 二 款 監 督 評 鑑 之 程 序 .......................................... 172. 政 治 大 德 國 法 之 優 劣 與 對 我 國 之 啟 發 ............................ 173 立. 第 四 節 我 國 與 外 國 制 度 比 較 之 異 同 與 優 劣 ............................. 173 第一項. 第 二 項 美 國 法 之 優 劣 與 對 我 國 之 啟 發 ............................ 174. ‧ 國. 學. 第 六 章 現 行 法 官 法 之 立 法 建 議 芻 議 ........................................... 180. ‧. 第 一 節 現 行 法 官 法 職 務 評 定 制 度 之 爭 議 問 題 ......................... 180 第 一 項 職 務 評 定 爭 議 問 題 之 提 出 ................................... 180. y. Nat. sit. 第 一 款 條 文 之 形 式 問 題 .......................................... 180. n. al. er. io. 第 二 款 條 文 之 實 質 問 題 .......................................... 182. i n U. v. 第 二 項 職 務 評 定 歷 次 之 修 正 內 容 ................................... 186. Ch. engchi. 第 二 節 外 國 法 經 驗 之 援 引 與 比 較 ........................................... 193 第 三 節 本 文 見 解 .................................................................... 194 第 一 項 條 文 之 形 式 問 題 .................................................. 194 第 二 項 條 文 之 實 質 問 題 .................................................. 195 第 四 節 新 修 正 條 文 之 提 出 ..................................................... 203 第 七 章 結 論 ............................................................................. 226 第 一 節 研 究 發 現 .................................................................... 227 第 二 節 研 究 建 議 .................................................................... 228 第 三 節 展 望 未 來 .................................................................... 228 XII.

(14) 參 考 書 目 .................................................................................. 231. 立. 政 治 大. ‧. ‧ 國. 學.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XII I. i n U. v.

(15) 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 司 法 的 功 能 在 於 實 現 正 義,職 司 審 判 之 法 官 在 實 現 正 義 的 制 度 裡 佔 有 超 然 獨 立 的 地 位。法 官 的 素 質 與 能 力,不 僅 關 鍵 著 司 法 裁 判 的 品 質,也 影 響 了 人 民 對 於 司 法 之 信 賴 觀 感 。法 官 法 制 定 以 前,法 官 考 績 制 度 之 良 窳,聯 結 了 司 法 官 的 素 質、品 德, 同 時 也 攸 關 司 法 體 制 之 發 展 既 深 且 鉅。良 好 且 妥 適 的 考 績 制 度,可 以 達 到 拔 擢 優 秀 司 法 官,把 關 司 法 裁 判 品 質 之 立 法 美 意;反 之,意 寓 雖 美 但 難 達 其 成 效 的 考 績 制. 政 治 大 情事。過去長久以來,實務仰賴公務員考績制度作為法官考核之媒 立. 度,恐 致 令 法 官 審 判 時 綁 手 綁 腳、使 之 無 所 適 從 而 有 妨 礙 審 判 獨 立 之. ‧ 國. 學. 介,並 藉 此 作 為 法 官 考 核 的 主 要 依 據,然 而 卻 忽 略 了 法 官 與 公 務 員 本 質 之 異 同,難 據 以 一 概 而 論, 基 此,建 立 一 套 客 觀 公 平 之 法 官 考 核 制 度,實 刻 不 容 緩 。 法 官 法 公 佈 施 行 之 後,改 以 法 官 職 務 評 定 取 代 原 本. ‧. 之 法 官 考 績 制 度,法 官 職 務 評 定 制 度 之 改 革 趨 勢,及 其 對 法 官 保 障 救. sit. y. Nat. 濟 所 引 發 之 衝 擊 與 挑 戰,將 開 展 另 一 嶄 新 的 局 面,殊 值 吾 人 觀 察 與 探. io. er. 究。爰 提 出 本 論 文,以 新 制 為 主 要 觀 察 對 象,對 照 過 去 體 制 後,判 斷 新 制 施 行 後 法 制 功 能 之 強 化 是 否 突 顯,並 衡 諸 受 評 人 權 利 救 濟 與 程 序. n. al. Ch. i n U. v. 保 障 之 配 套 因 應 方 案,俾 使 法 官 職 務 評 定 制 度「 督 促 法 官 依 法 迅 速 執. engchi. 行 職 務 」功 能 之 發 揮 , 以 及 受 評 定 人「 審 判 獨 立 」之 確 保 , 兩 者 間 能 取得最適之平衡點。 第二節 研究方法與範圍 第一項 研究範圍 民 國 69 年 審 檢 分 立 後 , 司 法 官 包 括 擔 任 審 判 工 作 的 法 官 及 擔 任 檢 察 工 作 的 檢 察 官 二 種。就 實 務 上 之 區 分 觀 察,檢 察 官 屬 廣 義 之 司 法 官,其 身 分 保 障 與 實 任 法 官 相 同,其 所 採 行 人 事 制 度 包 括 考 選、任 用、 考 績、退 撫 等 均 比 照 法 官 ,惟 就 獨 立 性 而 言 ,檢 察 官 在 執 行 職 務 時 是 1.

(16) 受「 檢 察 一 體 」原 則 之 限 制 , 檢 察 官 對 外 雖 得 獨 立 行 使 職 權 , 對 內 卻 無 獨 立 性 質 , 仍 屬 司 法 行 政 之 範 疇 , 故 大 法 官 會 議 釋 字 第 13 號 解 釋 即 謂 :「 憲 法 第 八 十 一 條 所 稱 法 官 , 不 包 含 檢 察 官 在 內 。 」 反 之 , 法 官 為 狹 義 之 司 法 官,為 使 本 研 究 對 象 明 確,且 因 檢 察 官 考 績 制 度 一 向 比 照 法 官 ,故 本 論 文 之 研 究 範 圍 將 以 職 司「 狹 義 審 判 」之 司 法 官 為 研 究 對 象 。而 狹 義 審 判 之 法 官,又 有 試 署 法 官、候 補 法 官 與 實 任 法 官 之 分,試 署 法 官 與 候 補 法 官 因 資 經 歷 尚 淺,尤 須 指 導 法 官 對 之 作 書 類 送 閱 之 檢 查,基 本 上 與 一 般 實 任 法 官 在 辦 案 上 享 有 絕 對 之 自 主 權,以 至 於 在 考 評 程 序 上 容 有 差 異,為 杜 絕 混 淆 以 及 徒 生 不 必 要 之 困 擾,本 文 以「 實 任 法 官 」為 探 討 之 核 心 , 試 署 法 官 與 候 補 法 官 略 而 不 論 , 合 先 敘明。. 立. 政 治 大. 本 文 以 為,司 法 官 職 務 評 定 制 度 係 屬 職 務 監 督 之 手 段 之 一,與 司. ‧ 國. 學. 法 官 評 鑑、法 官 自 律 制 度 共 構 成 為 現 行 的 一 套 考 核 司 法 官 辦 案 績 效 的 規 範。本 論 文 內 容 除 偏 重 於 司 法 官 之 職 務 監 督、對 之 作 法 制 面 相 之 檢. ‧. 討 及 提 出 其 於 實 務 上 可 資 改 進 之 處 外,亦 對 上 位 概 念,如 司 法 權 之 內 容、司 法 行 政 之 內 容,職 務 監 督 之 理 論 等 作 有 說 明。同 時 參 酌 外 國 法. Nat. sit. y. 上 考 核 制 度,分 析 其 優 缺 點 後 提 出 改 進 意 見,俾 提 供 有 關 機 關 研 訂 法. er. io. 官 法 中 相 關 職 務 評 定 決 策 之 參 考,此 係 本 文 研 究 之 主 要 範 圍。另 外 ,. al. v i n C結 一 次 完 成 法 官 全 面 評 核,其 果 不 予 公 開,評 核結果作為法官職務評 he ngchi U n. 殊 值 提 起 之 處 在 於,法 官 法 第 31 條 第 1 項 有 謂: 「司法院應每年至少. 定 之 參 考 。 」自 此 , 法 官 評 鑑 制 度 中 之 評 鑑 結 果 , 除 原 有 之 法 律 效 果. 外,同 時 影 響 了 全 面 評 核 的 內 容,亦 加 乘 地 影 響 了 法 官 職 務 評 定 最 終 決 定 之 判 斷。易 言 之,交 付 評 鑑 受 懲 之 法 官,理 論 上 便 不 可 能 獲 得 良 好 之 評 定 結 果。此 制 度 上 之 連 鎖 效 果,本 文 以 為 不 能 不 慎,然 而 本 文 為 集 中 討 論 於 職 務 評 定 制 度 之 上,避 免 討 論 橫 生 枝 節,法 官 評 鑑 對 於 職 務 評 定 之 影 響,以 及 箇 中 所 扮 演 之 角 色,只 能 提 而 不 談。同 時, 基 於 公 務 員 考 績 制 度 之 優 劣、法 官 之 懲 戒 法 制,以 及 評 定 制 度 相 關 子 法 之研擬配合,亦不在本文研究範圍之中。. 2.

(17) 第二項 研究方法 鑑 於 本 論 文 環 繞 於 新 制 之 職 務 評 定 制 度、公 務 員 考 績 制 度 以 及 舊 法 時 期 之 法 官 考 績 制 度,因 此 對 我 國 現 行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法 官 法 與 經 法 官 法 授 權 制 定 之 職 務 評 定 辦 法,及 其 規 範 架 構 與 實 務 運 作 等 均 應 有 充 分 之 瞭 解,以 俾 掌 握 理 論 與 實 務 間 之 落 差。另 一 方 面 在 制 度 設 計 上,為 理 解 其 他 可 供 參 考 借 鏡 之 先 進 國 家 對 於 相 關 制 度 之 立 法 例,亦 有 參 酌 外 國 法 制 學 說 與 實 務 運 作 之 必 要。基 此,本 研 究 擬 採 取 之 主 要 研究方法如下: 一、文獻分析法. 政 治 大 可 理 出 對 於 特 定 議 題 的 思 考 體 系 及 脈 絡,從 而,本 論 文 擇 取 國 內 外 研 立. 文 獻 之 蒐 集、彙 整 與 分 析 為 法 學 研 究 必 要 之 方 法,從 文 獻 的 整 理. ‧ 國. 學. 究相關議題之學術論著,包含期刊論文與專書、實務法院之裁判判 解,以 及 主 管 機 關 函 釋 與 專 門 論 著 等 文 獻 與 資 料,進 行 蒐 集、分 析 及 檢 討,並 藉 此 歸 納 出 相 關 問 題 之 爭 點 及 討 論 脈 絡,並 就 其 中 內 容 找 出. ‧. 可供參考借鏡之部份。. y. Nat. io. sit. 二、比較研究法. n. al. er. 鑑 於 本 論 文 所 涉 及 議 題 之 特 性,法 官 之 評 定 制 度 受 舊 有 公 務 員 考. i n U. v. 績 制 度 之 影 響 不 容 忽 視,為 釐 清 舊 制 爭 議 以 及 清 楚 作 出 公 務 員 與 法 官. Ch. engchi. 間之區分比對,本文擬就影響我國公務人員功績制度發展甚深的美 國,以 及 法 官 評 定 制 度 新 制 下,為 我 國 法 制 所 大 量 繼 受,並 與 我 國 法 官 評 定 新 制 體 系 具 有 高 度 相 似 性 之 德 國,進 行 比 較 法 上 的 分 析 研 究 。 期 望 以 此 二 國 之 經 驗,使 本 論 文 得 以 借 鏡 外 國 法,從 中 理 出 我 國 制 度 之 不 足,並 且 評 估 我 國 法 制 移 植 外 國 法 制 此 舉 是 否 妥 適,會 否 生 法 體 系 衝 突、難 達 成 效 ,或 有 其 他 為 立 法 者 所 忽 略 之 處,希 冀 得 以 在 制 度 面 上 擷 優 汰 列。最 後 並 提 出 符 合 先 進 國 家 法 官 評 定 發 展 趨 勢 ,且 適 宜 我國之相關措施與因應建議。. 3.

(18) 第三節 研究架構 自 第 二 章 開 始 本 文 先 從 修 法 後 之 新 制 觀 察 角 度 切 入,對 現 行 法 上 新 設 之 法 官 職 務 評 定 制 度 作 初 步 介 紹。其 次 自 法 官 考 績 舊 制 與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制 觀 察 角 度 出 發,探 討 法 官 考 績 於 舊 制 時 期 所 適 用 之 公 務 員 考 績 法,在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新 制 下,公 務 人 員 因 不 服 考 績 決 定 而 利 用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上 所 賦 予 權 利 救 濟 途 徑 所 衍 生 之 種 種 問 題,對 於 法 官 考 績 會 否 生 影 響。因 公 務 員 考 績 制 度 之 變 革 所 代 表 者,乃 考 績 實 務 上 所 面 臨 到 的 困 境 以 及 立 法 者 於 反 思 後 企 圖 作 所 之 解 決,此 些 內 容 皆 反 映 出「 考 核 」制 度 在 我 國 確 實 有 其 混 沌 與 無 從 踐 行 的 難 處:考 績 目 的 難 以 發 揮,相 關 配 套 與 救 濟 更 難 以 與 考 績 法 制 之 目 的 銜 接。從 而, 本 文. 政 治 大. 擬 參 酌 現 行 法 規 及 相 關 草 案、實 務 與 學 說 見 解,企 圖 自 考 績 之 理 論 著. 立. 手 , 嘗 試 深 入 探 討 與 分 析 欲 達 到「 信 賞 併 罰 、 獎 優 汰 劣 」所 需 之 理 論. ‧ 國. 學. 依據,以充實考績制度之內涵。. 第 三 章 則 從 司 法 權 與 司 法 行 政 權 出 發 探 討。法 官 職 司 審 判 為 最 瞭. ‧. 解 審 判 之 人,同 時 更 可 能 成 為 受 司 法 行 政 作 用 影 響 最 深 之 人,法 官 獨. y. Nat. 立 除 了 保 障 法 官 能 依 據 法 律 獨 立 審 判 不 受 任 何 不 當 干 涉,亦 是 作 為 國. io. sit. 家 貫 徹 司 法 救 濟 保 障 義 務 履 行 之 手 段。 除 此 之 外, 為 達 法 官 獨 立 ,則. n. al. er. 必 須 再 透 過 法 官 自 治,以 排 除 行 政 權 之 干 預 介 入,藉 此 要 求 行 政 機 關. i n U. v. 對 司 法 行 政 之 控 制 程 度 減 至 最 低。是 故 法 官 自 治 之 用 意 在 於 減 少 司 法. Ch. engchi. 行政上之權威色彩,防止司法行政對於審判權的滲透,破壞司法獨 立。然 而 不 能 為 追 求 法 官 審 判 之 獨 立,而 全 然 放 棄 司 法 之 職 務 監 督 、 調 遷 體 系 或 職 務 考 核 評 價,法 官 獨 立 雖 受 憲 法 保 護,然 法 官 有 依 法 審 判 之 義 務,為 確 保 其 不 濫 權、不 怠 惰、依 法 執 行 職 務,亦 應 有 制 衡 之 道 督 促 其 克 盡 職 責,且 於 法 治 國 底 下,訴 訟 效 能 之 追 求 亦 為 民 眾 司 法 受 益 權 之 範 疇 之 一,故 界 限 應 在 於 如 何 對 法 官 為 有 效 之 職 務 監 督,促 使與促進法官職務審判之效率,同時又不與審判獨立原則相悖離。 第 四 章 進 入 職 務 評 定 範 圍 與 審 判 獨 立 之 界 分。職 務 評 定 與 審 判 獨 立 存 在 著 緊 張 關 係,本 章 藉 由 職 務 監 督 理 論 之 討 論,試 圖 建 構 出 職 務 評 定 之 內 容 與 判 斷 流 程。本 文 先 分 析 職 務 評 定 與 職 務 監 督 之 關 係 與 體 4.

(19) 系 定 位,並 提 出 了 諸 多 德 國 學 說 上 對 於 職 務 監 督 與 審 判 獨 立 界 限 之 理 論。在 找 到 職 務 評 定 與 職 務 監 督 關 聯 性 之 後,即 能 大 膽 嘗 試 直 接 將 外 國 法 之 理 論 比 附 援 引 至 我 國,便 可 對 職 務 監 督 與 審 判 獨 立 之 界 限 作 劃 分。 第 五 章 為 對 外 國 法 制 之 研 究,先 介 紹 外 國 法 上 職 務 評 定 制 度 之 內 容,復 將 我 國 制 度 與 外 國 法 作 優 劣 比 較,並 於 第 六 章 提 出 現 行 法 制 上 之 爭 議 並 嘗 試 提 出 建 議 修 正 條 文。最 後 是 第 七 章 之 結 論:於 綜 合 學 理 面、法 制 面、組 織 面 以 及 實 務 面 向 之 觀 察 後,參 酌 外 國 值 得 借 鏡 之 處, 最終提出對職務評定制度之改進建議與展望未來。. 立. 政 治 大. ‧. ‧ 國. 學.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5. i n U. v.

(20) 第二章 法官職務評定制度與考績制度之概況與檢討 司 法 為 正 義 的 最 後 一 道 防 線,在 現 代 國 家 中 的 重 要 性 毋 庸 置 疑 。 我 國 長 期 以 來 司 法 公 信 力 普 遍 低 落,審 判 品 質 屢 屢 受 到 質 疑,乃 至 於 國 民 接 受 公 正 審 判 的 權 利 恐 未 能 有 效 落 實,原 因 泰 半 係 出 於 法 官 身 分 與司法自治權未能充分保障,人民猶豫法官之獨立未能真正實現所 致。法 官 代 表 國 家 獨 立 行 使 職 權,地 位 崇 高、責 任 重 大 ,我 國 憲 法 第 80 條 明 定 :「 法 官 須 超 出 黨 派 以 外 。 依 據 法 律 獨 立 審 判 , 不 受 任 何 干 涉 。 」即 法 官 審 判 時 應 嚴 守 法 官 超 然 獨 立 地 位 之 精 神 , 本 於 其 理 性 、 良知及專業,依據法律為合法妥適之裁判,俾維護人民訴訟權之保. 政 治 大 財 產,因 此 社 會 大 眾 對 法 官 之 審 判 獨 立 與 公 平 企 盼 甚 深,較 諸 一 般 行 立 政 事 務 更 為 殷 切,也 因 此 投 射 在 人 事 行 政 上,便 是 需 要 良 好 的 人 事 評. 障,樹 立 司 法 威 信。法 官 所 為 之 審 判,直 接 決 定 當 事 人 之 生 命、自 由 、. ‧ 國. 學. 定 制 度 作 為 把 關。然 而 我 國 法 官 人 事 之 相 關 法 令 卻 散 見 於 司 法 院 組 織 法、法 院 組 織 法、行 政 法 院 組 織 法、智 慧 財 產 法 院 組 織 法、司 法 人 員. ‧. 人 事 條 例、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公. sit. y. Nat. 務 員 服 務 法、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公 務 員 懲 戒 法、公 務 人 員 撫 卹 法 等 法 規 當 中,因 此,研 擬 制 定 法 官 有 關 事 項 之 專 法 ,期 盼 建 立 健 全 之 法 官. io. n. al. er. 制 度 , 以 忠 實 貫 徹 並 維 護 審 判 獨 立 自 有 其 必 要 , 1這 便 是 法 官 法 立 法 之目的與契機。. Ch. engchi. i n U. v. 在 法 官 法 立 法 之 前,法 官 之 考 評 乃 是 仰 賴 公 務 員 考 績 法 以 及 相 關 司 法 人 員 人 事 條 例 等 併 為 考 量 依 據,受 考 績 法 影 響 難 謂 不 深 ,受 考 績 法 理 亦 有 相 當 程 度 之 影 響 。 考 績 為 人 員 升 遷、轉 調、獎 懲 與 發 展 之 重 要 依 據,於 人 事 行 政 上 並 扮 演 不 可 或 缺 之 核 心 角 色,若 無 考 績,人 事 行 政 將 欠 缺 標 準 無 所 依 歸,淪 於 考 核 者 依 其 自 身 喜 好 恣 為 判 斷,不 僅 無 助 於 管 理,更 有 礙 行 政 效 率 與 民 眾 觀 感。新 制 之 職 務 評 定 本 為 舊 法 考 績 制 度 之 取 代,在 本 章 節 中,本 文 擬 先 就 法 官 職 務 評 定 之 新 制 作 初 步 介 紹,瞭 解 新 制 之 立 法 內 容 後 , 復 對 箇 中 考 績 之 理 論 基 礎 作 說 明 。. 1. 參 法 官 法 總 說 明 暨 逐 條 說 明 , 司 法 院 , 2 0 11 年 9 月 , 頁 1 。 6.

(21) 考 績 理 論 乃 從 上 位 較 抽 象 之 原 則 出 發 探 討,並 佐 以 人 事 行 政 學 上 對 於 考 績 理 論 之 概 念,對 考 績 之 意 義、 功 能,運 作 以 及 所 欲 達 成 的 效 果 為 整 理 闡 述,並 據 以 檢 視 我 國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與 法 官 考 評 制 度 是 否 能 夠 符 合 考 績 理 論 所 欲 追 求 之 目 的 與 效 益 後,以 俾 對 法 官 評 定 制 度 為 更 深 一 層之檢討說明。 第一節 現行法官職務評定制度 法 官 法 之 制 定,乃 為 維 護 法 官 依 法 獨 立 審 判 、 保 障 法 官 之 身 分 、 建 立 法 官 評 鑑 機 制、淘 汰 不 適 任 法 官,以 及 確 保 人 民 接 受 公 正 審 判 之 權 利; 又 法 官 獨 立 審 判,並 非 一 般 上 命 下 從 之 公 務 員 性 質,除 制 定 專. 治 政 大法 官 法 修 正 公 佈 之 後 , 官 評 鑑 機 制 之 宗 旨 , 從 而 自 民 國 100 年 7 月 立 廢 除 法 官 之 考 績 制 度,改 以 法 官 評 鑑、法 官 會 議、職 務 評 定 等 內 外 監. 法 外,另 規 定 法 官 法 未 規 定 者,適 用 其 他 有 關 法 律 之 規 定, 以 落 實 法 2. ‧ 國. 學. 督機制予以取代。 第一項 法官職務評定之目的. ‧. 司 法 權 保 障 為 民 主 國 家 法 治 存 續 之 基 石,法 官 法 之 立 法 目 的 在 於. y. Nat. sit. 期 待 建 立 健 全 之 法 官 制 度,維 護 司 法 審 判 獨 立,確 保 人 民 接 受 公 平 審. er. io. 判 之 權 利。而 職 務 評 定 之 目 的,便 是 再 將 法 官 法 中 對 於 法 官 辦 案 態 度. al. n. v i n C h 定 法 部 份,法U官 職 務 評 定 為 法 官 評 鑑 制 範 之 人 得 以 依 循 參 考。而 在 實 engchi 之 追 求 與 績 效 之 獎 優 懲 劣,在 正 當 與 公 平 之 程 序 中 加 以 規 範,使 受 規. 度 之 一 環,現 行 法 官 法 第 72 條 立 法 理 由 稱: 「職務評定之用意乃為提 高 法 官 執 行 職 務 之 品 質 與 效 率,其 評 定 結 果 經 司 法 院 核 定 後,作 為 法. 官 人 事 作 業 之 參 考 , 及 核 發 職 務 獎 金 與 俸 給 晉 級 之 依 據 。 」 3便 是 將 職 務 評 定 之 立 法 目 的 付 諸 明 文。法 官 法 第 73 條 中 更 特 別 闡 明: 「法官 現 辦 事 務 所 在 之 法 院 院 長 或 機 關 首 長 應 於 每 年 年 終,辦 理 法 官 之 職 務. 2. 參 法 官 法 第 1 條 立 法 理 由 , 法 官 法 總 說 明 暨 逐 條 釋 義 , 2 0 11 年 9 月 , 司 法 院 , 頁 1。. 3. 參 法 官 法 第 7 3 條 立 法 理 由,法 官 法 總 說 明 暨 逐 條 釋 義,2 0 11 年 9 月,司 法 院 , 頁 62。 7.

(22) 評 定,報 送 司 法 院 核 定。法 院 院 長 評 定 時,應 先 徵 詢 該 法 院 相 關 庭 長、 法 官 之 意 見。 ( 第 一 項 )法 官 職 務 評 定 項 目 包 括 學 識 能 力、品 德 操 守 、 敬 業 精 神 及 裁 判 品 質;其 評 定 及 救 濟 程 序 等 有 關 事 項 之 辦 法,由 司 法 院 定 之。」自 此 條 文 內 容 觀 察,足 見 職 務 評 定 制 度 為 對 於 法 官 一 年 中 之 職 務 執 行 行 為,作 所 督 促、把 關,乃 至 於 相 當 於 考 績 制 度 中 信 賞 併 罰 目 的 追 求 之 督 促 履 行 措 施 。 復 觀 諸 法 官 職 務 評 定 辦 法 第 30 條 , 其 立 法 理 由 謂 :「 職 務 評 定 乃 評 定 機 關 首 長 對 於 受 評 人 在 同 一 評 定 年 度 連 續 任 職 一 年 或 六 個 月 以 上 者,就 其 學 識 能 力、品 德 操 守、敬 業 精 神 及 裁 判 品 質 等 項 目 之 表 現 , 所 為 綜 合 考 評 。 」 4從 而 得 知 法 官 評 定 制 度 之 目 的,乃 為 使 法 官 執 行 職 務 時 能 受 有 效 監 督,透 過 要 求 法 官 每 年. 政 治 大 結 果 作 為 法 官 人 事 作 業 之 參 考 指 標,及 核 發 職 務 獎 金 與 俸 級 晉 級 之 依 立 據,致 令 法 官 有 所 警 惕 或 受 鼓 勵,以 提 高 法 官 執 行 職 務 之 品 質 與 效 率. 應 受 職 務 評 定 之 監 督,避 免 法 官 恣 意 審 判 或 拖 延 訴 訟;最 後 更 以 評 定. ‧ 國. 學. 之謂。. ‧. 第二項 法官職務評定之種類、內容與法律效果. y. Nat. 法 官 之 職 務 評 定 在 法 官 法 中 主 要 規 範 於 法 官 法 第 73 條 與 第 74. io. sit. 條。第 73 條: 「法官現辦事務所在之法院院長或機關首長應於每年年. n. al. er. 終,辦 理 法 官 之 職 務 評 定,報 送 司 法 院 核 定。法 院 院 長 評 定 時,應 先. i n U. v. 徵 詢 該 法 院 相 關 庭 長 、 法 官 之 意 見 。( 第 一 項 ) 法 官 職 務 評 定 項 目 包. Ch. engchi. 括 學 識 能 力、品 德 操 守、敬 業 精 神 及 裁 判 品 質;其 評 定 及 救 濟 程 序 等 有 關 事 項 之 辦 法,由 司 法 院 定 之。( 第 二 項 )」該 條 文 第 一 項 將 職 務 評 定 之 主 管 機 關 予 以 明 文,並 規 定 職 務 評 定 應 於 每 年 年 終 時 為 之,第 二 項 則 將 職 務 評 定 之 項 目 列 出,包 括 學 識 能 力、品 德 操 守、敬 業 精 神 與 裁 判 品 質,供 職 務 評 定 機 關 依 循 參 考,最 後 並 在 第 二 項 後 段 敘 明,職 務 評 定 及 救 濟 等 有 關 事 項 授 權 交 由 司 法 院 定 之。換 言 之,前 項 對 於 職 務 評 定 之 內 容 規 定 地 相 對 粗 淺,只 交 待 了 職 務 評 定 之 主 管 機 關 以 及 時 程,至 多 補 充 說 明 了 職 務 評 定 作 成 時 應 徵 詢 庭 長、法 官 之 意 見;後 項. 4. 參 法 官 職 務 評 定 辦 法 第 30 條 立 法 理 由 。 8.

(23) 除 明 列 職 務 評 定 項 目 外,充 其 量 也 只 是 作 為 授 權 司 法 院 訂 定 職 務 評 定 辦 法 之 授 權 依 據 而 已,因 此 關 於 職 務 評 定 之 詳 細 內 容 與 程 序 等, 須 參 酌職務評定辦法方得窺出一二。 另 觀 法 官 法 第 74 條,本 條 明 文:「 法 官 任 職 至 年 終 滿 一 年,經 職 務 評 定 為 良 好,且 未 受 有 刑 事 處 罰、懲 戒 處 罰 者,晉 一 級,並 給 予 一 個 月 俸 給 總 額 之 獎 金;已 達 所 敘 職 務 最 高 俸 給 者,給 予 兩 個 月 俸 給 總 額 之 獎 金。但 任 職 不 滿 一 年 已 達 六 個 月,未 受 有 刑 事 處 罰、懲 戒 處 罰 者 , 獎 金 折 半 發 給 。( 第 一 項 ) 法 官 連 續 四 年 職 務 評 定 為 良 好 , 且 未 受 有 刑 事 處 罰 、 懲 戒 處 罰 者 , 除 給 與 前 項 之 獎 金 外 , 晉 二 級 。( 第 二 項 )法 官 及 司 法 行 政 人 員 於 年 度 中 相 互 轉( 回 )任 時 , 其 轉( 回 )任. 政 治 大. 當 年 之 年 資 , 得 合 併 計 算 參 加 年 終 考 績 或 職 務 評 定 。( 第 三 項 ) 第 一. 立. 項 及 第 二 項 有 關 晉 級 之 規 定 於 候 補、試 署 服 務 成 績 審 查 不 及 格 者 不 適. ‧ 國. 學. 用 之。( 第 四 項 )」第 一 項 特 別 明 定 了 法 官 評 定 之 法 律 效 果,年 終 經 職 務 評 定 為 良 好 者,且 無 所 定 消 極 要 件 者,予 以 晉 級 及 給 予 職 務 評 定 獎. ‧. 金,惟 應 注 意 者 係,本 條 項 僅 將 職 務 評 定 為「 良 好 」之 效 果 作 所 明 示 , 並未規範其他職務評定結果之可能,立法者為何作此規定,於理未. Nat. sit. y. 詳 。 而 後,第 二 項 明 定 法 官 連 續 四 年 職 務 評 定 為 良 好 者,除 給 與 獎 金. er. io. 外 , 並 晉 二 級 。 就 此 部 份 , 立 法 理 由 中 表 示 因 法 官 法 第 71 條 第 1 項. al. v i n C務 績 法 之 規 定,僅 能 爰 參 照 公 員 考 績 法 之 精U 神,於 法 官 連 續 四 年 職 務 he ngchi n. 規 定,法 官 不 列 官 職 等,復 加 上 法 官 法 施 行 後,法 官 不 適 用 公 務 員 考. 評 定 為 良 好 時,另 予 獎 勵,至 於 為 何 有 另 予 獎 勵 之 必 要,立 法 理 由 中. 亦 未 說 明 。 而 第 三 項 中 , 實 任 法 官 於 年 度 中 轉 任 司 法 行 政 人 員 5或 司 法 行 政 人 員 於 年 度 中 回 任 法 官 者,應 如 何 辦 理 考 績 或 職 務 評 定,乃 參 考 公 務 員 考 績 法 第 4 條 第 2 項,此 條 項 特 明 文 規 範 法 官 轉 任 及 回 任 得 合 併 計 算 參 加 年 終 考 績 或 職 務 評 定,目 的 是 為 緩 解 實 務 上 法 官 調 度 情 形 之 因 應。至 於 第 四 項,則 將 關 於 候 補 與 試 署 法 官 之 例 外 不 適 用 情 形 予以明文。. 5. 此 處 司 法 行 政 人 員 之 定 義 參 法 官 法 第 2 條 第 4 款,是 指 於 司 法 院 及 司 法 院 司 法 人員研習所辦理行政事項之人員而言。 9.

(24) 綜 觀 第 74 條,立 法 方 式 與 第 73 條 類 似,僅 是 框 架 式 地 將 有 以 法 律 定 之 之 必 要 條 項 予 以 明 定 矣 已,箇 中 內 容 將 留 待 於 職 務 評 定 辦 法 中 說明。 進 入 職 務 評 定 辦 法 討 論 之 前,本 文 擬 將 職 務 評 定 之 種 類、內 容 與 法 律 效 果 區 分 而 為 敘 明,方 能 更 妥 速 集 中 於 所 欲 討 論 之 標 的。此 處 所 謂 評 定 之 「 種 類 」, 乃 以 評 定 期 間 之 長 短 作 為 區 分 標 準 , 蓋 因 評 擬 之 期間基準不同,自非同種類之評定類型,因而為此區別;而「內容」 則 為 決 定 評 定 結 果 與 標 準 之 概 稱,職 務 評 定 判 斷 過 程 需 有 明 確 之 評 比 標 準 方 能 作 出 ,而 於 綜 合 評 斷 後,進 一 步 作 出 評 定 之 結 果, 諸 如 條 文 中 之 謂 「 良 好 」 與 「 未 達 良 好 」, 本 文 稱 其 為 評 定 之 「 內 容 」。 最 後 ,. 政 治 大. 評 定 之「 法 律 效 果 」部 份 , 則 是 指 評 定 內 容 作 成 後 , 所 伴 隨 之 法 律 效. 立. 果而言,法律效果此處則係指法律上所生有之利益與不利益效果為. ‧ 國. 學. 是。. 第一款 法官職務評定之種類. ‧. 職 務 評 定 辦 法( 下 稱 本 辦 法 )第 4 條 第 1 項,將 職 務 評 定 之 種 類. sit. y. Nat. 規範區分為年終評定與另予評定:. n. al. er. io. 一、年終評定. i n U. v. 指 對 同 一 評 定 年 度 連 續 任 職 滿 一 年 者,評 定 其 當 年 一 至 十 二 月 任 職期間之表現。. Ch. engchi. 二、另予評定 指 對 同 一 評 定 年 度 連 續 任 職 不 滿 一 年 已 達 六 個 月 者,評 定 其 任 職 期 間 之 表 現。但 同 一 評 定 年 度 已 辦 理 另 予 評 定 者,不 再 辦 理 另 予 評 定。 年 終 評 定 為 職 務 評 定 之 原 則,乃 以 當 年 滿 一 年 之 任 職 期 間 表 現 為 評 定 基 準,是 故 一 般 之 評 定 是 指 一 法 官 於 一 長 期 時 間 內 工 作 表 現 之 通 盤 考 評;另 予 評 定 為 職 務 評 定 之 例 外 情 況,當 一 法 官 工 作 期 間 未 滿 一 年,其 與 工 作 一 年 之 法 官 即 難 以 相 提 並 論,為 避 免 有 失 公 允,立 法 理 由 中 特 地 將 任 職 不 滿 一 年 但 已 達 六 個 月 之 法 官 之 情 形 考 量 在 內,如 某 10.

(25) 法 官 係 於 六 月 二 日 留 職 停 薪,且 其 自 一 月 起 至 六 月 二 日 止 已 連 續 任 職 達 六 個 月,應 辦 理 另 予 評 定。惟 其 如 於 七 月 三 十 一 日 復 職,並 連 續 任 職 至 年 終,則 不 宜 再 辦 理 另 予 考 評,以 免 造 成 同 一 評 定 年 度 支 領 二 次 另予評定獎金之不公平結果。 另 予 評 定 之 制 度 設 計 係 基 於 對 考 評 公 平 性 的 考 量,不 同 期 間 不 同 作 為,以 此 為 種 類 之 區 分 自 有 其 道 理。 惟 本 文 此 處 之 疑 義 在 於, 職 務 評 定 多 以 年 終 評 定 為 原 則,此 制 度 設 計 本 是 以 公 務 員 考 績 為 雛 形,然 而 公 務 員 體 制 蓋 有 年 度 預 算 執 行 與 年 度 施 政 目 標 確 立 等 因 素,以 一 年 為 績 效 之 計 算 基 準 自 有 緣 由,然 法 官 職 司 司 法 審 判,並 無 受 施 政 目 標 與 年 度 預 算 執 行 之 拘 束;又 法 官 因 法 定 法 官 原 則,分 案 有 複 雜 與 簡 易. 政 治 大. 之 區 分,倘 無 視 案 件 之 難 易 程 度,斷 以 一 年 為 期,致 使 重 大 金 融 案 件. 立. 之 辦 案 效 率 與 一 般 簡 式 案 件 落 於 相 同 之 判 斷 基 礎,恐 失 公 正 而 有 違 職. ‧ 國. 學. 務評定之立法美意。故此一年之期間設計是否妥適,容有爭議。 第二款 法官職務評定之內容. ‧. 法 官 法 第 74 條 第 1 項 僅 明 定 職 務 評 定 內 容 為 「 良 好 」 者 與 其 法. sit. y. Nat. 律 效 果 ,並 未 規 定 其 他 職 務 評 定 之 結 果 。職 務 評 定 之 內 容 , 詳 規 範 在. io. er. 本 職 務 評 定 辦 法 第 6 條 及 第 7 條 中。本 辦 法 第 6 條 第 1 項,將 職 務 評 定 結 果 分 為 良 好 及 未 達 良 好,第 6 條 立 法 理 由 中 亦 特 地 寫 明:基 於 明. n. al. Ch. i n U. v. 示 其 一 排 除 其 他 之 法 理 , 職 務 評 定 之 結 果 應 可 區 分 為「 良 好 」及「 未 達良好」兩項。. engchi. 一、良好 二、未達良好 為 使 職 務 評 定 之 標 準 更 加 明 確,強 化 督 促 警 示 效 果,立 法 者 爰 於 本 辦 法 第 6 條 第 2 項 、 第 3 項 分 別 明 定「 應 評 列 未 達 良 好 」及「 得 評 列未達良好」之具體標準,以對「未達良好」之內容作具體區分: (一)應評列未達良好 1.因 故 意 犯 罪 受 刑 事 判 決 有 罪 確 定 或 受 懲 戒 處 分 。 11.

(26) 2.平 時 考 核 獎 懲 經 相 互 抵 銷 後 或 無 獎 懲 抵 銷 而 累 計 達 記 過 以 上 。 3.遲 延 交 付 裁 判 原 本 達 四 個 月 或 累 計 達 三 百 六 十 日 。 4.全 年 依 法 停 止 辦 理 審 判 案 件 。 (二)得評列未達良好 1. 遲 延 交 付 裁 判 原 本 二 個 月 以 上 未 達 四 個 月 或 累 計 一 百 八 十 日 以上未達三百六十日。 2.候 補 、 試 署 服 務 成 績 審 查 不 及 格 。 3. 經 司 法 院 人 事 審 議 委 員 會 送 請 司 法 院 院 長 依 本 法 第 二 十 一 條. 政 治 大. 第一項作成處分。. 立. 4. 經 司 法 院 依 本 法 第 四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或 第 四 十 六 條 第 四. ‧ 國. 學. 款為地區調動或審級調動。. ‧. 5. 經 職 務 監 督 權 人 依 本 法 第 二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予 以 書 面 警 告二次以上。. y. Nat. sit. 6. 依 本 法 第 八 十 一 條 第 二 項 或 第 八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帶 職 帶 薪. al. n. 審核不及格。. er. io. 全 時 進 修 者,未 於 法 定 期 間 內 提 出 研 究 報 告,或 其 研 究 報 告 經 司 法 院. Ch. engchi. i n U. v. 7.違 反 職 務 上 之 義 務 、 怠 於 執 行 職 務 或 言 行 不 檢 , 足 認 評 列 良 好 顯不適當。 本 條 立 法 理 由 中 續 敘 明,職 務 評 定 良 好 之 效 力 與 舊 制 時 期 之 考 列 甲 等 者 相 當。職 務 評 定 未 達 良 好 之 效 力 基 本 上 亦 與 考 列 丙 等 相 當,故 應 考 列 丙 等 以 下 ( 即 「 不 得 考 列 乙 等 以 上 」) 者 , 其 職 務 評 定 「 應 」 評 列 為 未 達 良 好。然 而, 不 得 考 列 甲 等 者 仍 可 能 考 列 為 乙 等,非 當 然 必 須 考 列 丙 等,故 其 職 務 評 定 能 否 逕 直 接 評 列 未 達 良 好,仍 有 裁 量 空 間 , 而 屬「 得 」評 列 未 達 良 好 範 疇 。 從 而 對 照 過 去 之 考 績 制 度 , 可 整 理 出 :「 評 列 良 好 」相 當 於 考 績 甲 等 ,「 得 評 列 未 達 良 好 」者 , 相 當 於 12.

(27) 考 績 乙 等 ,「 應 評 列 未 達 良 好 」 則 等 同 於 考 績 丙 等 之 結 論 。 立 法 理 由 復 說 明,相 較 於 得 評 列 未 達 良 好,應 評 列 未 達 良 好 之 規 定 具 有 拘 束 評 定 機 關 裁 量 空 間,並 從 中 擬 制 了 違 失 情 節 重 大 之 效 果,故 其 判 斷 標 準 應 力 求 明 確,爰 參 照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施 行 細 則 及 司 法院所屬各級法院法官考績評定參考要點有關「不得考列乙等以上」 及「 不 得 考 列 甲 等 」之 規 定 , 歸 納 統 整 出「 應 評 列 未 達 良 好 」與「 得 評列未達良好」之具體標準,令實務上判斷不至於失準。 然 而 , 本 文 見 解 以 為 , 其 中「 良 好 」應 如 何 認 定 ? 縱 使 有 負 面 表 列 之 「 未 達 良 好 」 可 加 以 區 分 ,「 良 好 」 仍 不 具 一 清 楚 之 判 斷 基 準 , 難 達 督 促 效 率 、 獎 勵 優 秀 法 官 之 目 的 。 再 者 , 此「 良 好 」有 無 人 數 比. 政 治 大. 例之限制?是否沒有「未達良好」事例舉措之法官即等於表現「良. 立. 好 」? 此 些 種 種,新 制 並 無 法 使 舊 制 時 期 法 官 考 績 制 度 之 缺 點 盡 除 ,. ‧ 國. 學. 徒生判斷迂迴、疊床架屋之嫌。 第三款 法官職務評定之法律效果. ‧. 至 於 法 律 效 果 部 份,職 務 評 定 之 獎 懲 規 範 在 本 辦 法 第 7 條 各 項 。. y. Nat. sit. 第 7 條 第 1 項 規 定 職 務 評 定 種 類 以 及 與 其 對 應 之 法 律 效 果,以「 年. n. al. er. io. 終評定為良好」 、 「另予評定為良好」 、 「年終評定與另予評定為未達良 好」三項中為區分,內容如下:. Ch. 一、年終評定為良好. engchi. i n U. v. 經 年 終 評 定 為 良 好,且 未 受 有 刑 事 處 罰、懲 戒 處 分 者,晉 一 級 , 並 給 與 一 個 月 俸 給 總 額 之 獎 金;已 達 所 敘 職 務 最 高 俸 級 者,給 與 二 個 月俸給總額之獎金。 二、另予評定為良好 經 另 予 評 定 為 良 好,且 未 受 有 刑 事 處 罰、懲 戒 處 分 者, 不 晉 級 , 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奬金。 三、年終評定或另予評定為未達良好 13.

(28) 年 終 評 定 或 另 予 評 定 經 評 定 未 達 良 好 者,不 晉 級,不 給 與 獎 金 。 本 條 項 明 定 職 務 評 定 之 獎 懲 內 容,視 其 考 評 種 類 及 結 果,分 別 給 與 相 對 應 內 容 之 晉 級 或 獎 金,分 有 不 同 之 利 益 與 消 極 不 利 益 之 效 果 。 第 1 項 立 法 理 由 指 明: 「 已 達 所 敘 職 務 最 高 俸 級,另 予 評 定 為 良 好 者 , 因 另 予 評 定 結 果,不 晉 敘,與 年 終 評 定 為 良 好,晉 一 級,因 已 達 所 敘 職 務 最 高 俸 級 無 法 晉 級 者,須 予 補 償,而 給 與 二 個 月 俸 給 總 額 獎 金 者 不 同,爰 於 第 1 項 第 2 款 明 定 不 論 是 否 已 達 所 敘 職 務 最 高 俸 級,均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總 額 之 獎 金。」可 知 立 法 目 的 乃 是 追 求 晉 敘 與 俸 給 獎 金 之公平,且皆是以職務評定結果作為決定年終獎金與晉敘多寡之依 據。. 治 政 第 7 條 第 2 項 為 累 積 晉 敘 之 規 定 , 其 謂大 :「 連 續 四 年 年 終 評 定 為 立 良 好,且 未 受 有 刑 事 處 罰、懲 戒 處 分 者,除 依 前 項 第 一 款 規 定 給 與 獎 ‧ 國. 學. 金 外 , 晉 二 級 。 」 此 累 積 晉 敘 之 規 定 , 乃 出 自 法 官 法 第 74 條 第 2 項 所 稱 晉 二 級 之 定 義,指 除 因 年 終 評 定 良 好 所 晉 一 級 外,另 再 給 與 晉 一. ‧. 級 之 利 益 , 故 該 項 所 稱 「 職 務 評 定 」, 應 指 年 終 評 定 而 言 , 爰 明 定 第. sit. y. Nat. 2 項以避免適用上爭議。. io. er. 而 第 7 條 第 3 項 則 是 一 排 除 規 定,認 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不 適 用本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有關累積晉敘之規定:. n. al. i n C 一 、 候 補 、 試 署 服 務 成h 績e 審 查 不 及 格i 。U ngch. v. 二、受 休 職、降 級、減 俸 或 記 過 之 懲 戒 處 分 後,仍 在 不 得 晉 敘 期 間。 第 3 項 之 內 容 原 出 自 於 法 官 法 第 74 條 第 4 項,法 官 法 第 74 條 第 4 項 明定 候 補、試 署 服務 成 績審 查 不及 格者,不 適用 同 條 第 1 項及 第 2 項 有 關 晉 級 之 規 定 ; 又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0 條 規 定 :「 經 懲 戒 處 分 受 休 職、降 級、減 俸 或 記 過 人 員,在 不 得 晉 敘 期 間 考 列 乙 等 以 上 者 , 不 能 取 得 升 等 任 用 資 格 。 」故 如 法 官 受 休 職 、 降 級 、 減 俸 或 記 過 之 懲 戒 處 分,而 仍 在 不 得 晉 敘 之 期 間 者 , 縱 其 年 終 評 定 為 良 好 , 14.

(29) 因 法 官 法 對 此 並 無 特 別 排 除 之 規 定,經 法 官 法 授 權 訂 定 之 職 務 辦 法 承 其母法之意旨,仍以不晉級為宜,爰明定第 3 項。 至於本辦法係第 4 項為對第 2 項連續晉敘之補充規定,其內容 謂 :「 第 二 項 所 稱 連 續 四 年 年 終 評 定 為 良 好 , 指 依 本 辦 法 及 檢 察 官 職 務 評 定 辦 法 規 定,連 續 四 個 年 度 均 參 加 年 終 評 定 且 評 定 為 良 好。但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視 為 不 中 斷,扣 除 各 該 年 資,前 後 併 計:一、前 項 不 適 用 晉 級 規 定 之 年 資 。( 第 一 款 ) 二 、 依 法 應 徵 服 兵 役 、 育 嬰 或 因 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評人之事由致未參加職務評定或僅辦理另予評定 之 年 資。( 第 二 款 )」此 項 立 法 理 由 乃 係 依 據 現 行 實 務 運 作 方 式 所 示 , 6. 遂明定所謂連續四年年終評定為良好,是指依本辦法規定連續四個. 政 治 大. 年 度 參 加 年 終 評 定 且 均 評 定 為 良 好 而 言。亦 即,倘 若 四 年 中 有 其 中 一. 立. 年 未 參 加 年 終 評 定,或 雖 連 續 四 個 年 度 參 加 年 終 評 定,但 其 中 一 年 年. ‧ 國. 學. 終 評 定 為 未 達 良 好,年 資 均 中 斷,重 新 起 算; 但 有 該 項 各 款 所 定 情 形 之 一 者,視 為 不 中 斷,扣 除 各 該 年 資,前 後 併 計。立 法 理 由 中 更 舉 例 :. ‧. 假 如 某 法 官 於 於 民 國 101 年 年 終 評 定 為 良 好,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應 徵 入 伍 服 兵 役 , 參 加 另 予 評 定 評 列 良 好 , 103 年 9 月 2 日 回 職 復 薪 ,. Nat. sit. y. 當 年 度 未 符 參 加 職 務 評 定 資 格 , 104 年 年 終 評 定 為 良 好 , 則 該 法 官 得. al. er. io. 採 計 其 101 年 、 104 年 年 終 評 定 為 良 好 之 年 資 , 如 105 年 及 106 年 年. n. 終 評 定 均 為 良 好 , 107 年 1 月 1 日 即 可 晉 二 級 。. Ch. engchi. i n U. v. 最 後 一 項 法 律 效 果 規 定 在 第 7 條 第 5 項 中,明 定 法 官 評 定 之 特 殊 情 形 :「 十 二 月 二 日 以 後 退 休 生 效 或 死 亡 , 致 當 年 度 年 終 評 定 應 予 晉 級 部 分,無 法 於 次 年 一 月 一 日 執 行 者 , 給 與 二 個 月 俸 給 總 額 之 獎 金 。 但 符 合 第 二 項 晉 二 級 資 格 者,給 與 三 個 月 俸 給 總 額 之 奬 金。」第 5 項 乃 考 量 法 官 之 特 殊 情 形,諸 如 退 休、退 職 或 死 亡 所 生 情 況 予 以 不 同 處 遇,參 酌 現 今 實 務 見 解,7認 公 務 人 員 服 務 至 當 年 12 月 2 日 以 後 退 休、. 6. 銓 敘 部 80 年 1 月 21 日 ( 80) 臺 華 甄 4 字 第 0500105 號 函 、 該 部 85 年 9 月 19 日( 8 5 )臺 甄 3 字 第 1 3 5 4 4 0 8 號 函 及 該 部 8 8 年 8 月 1 2 日( 8 8 )臺 甄 4 字 第 1 7 7 4 5 1 9 號函參照。. 7. 銓 敘 部 7 3 年 11 月 2 9 日 ( 7 3 ) 臺 華 甄 4 字 第 3 6 2 7 4 號 函 參 照 。 15.

(30) 退 職 或 死 亡 者 , 當 年 度 考 績( 成 )結 果 , 應 晉 級 部 分 , 准 予 比 照 無 級 可 晉,改 發 一 個 月 獎 金,至 於 辭 職、撤 職、免 職 人 員 不 得 比 照 辦 理 之 規 定 訂 定。至 符 合 第 2 項 晉 二 級 資 格 者,則 給 與 三 個 月 俸 給 總 額 之 奬 金。本 條 項 將 無 級 可 晉 易 為 獎 金 之 情 況 予 以 明 文,弭 實 務 之 公 平 與 便 利運行。 是 以, 在 新 制 當 中, 立 法 者 實 際 上 將 公 務 員 考 績 舊 制 中 之 規 定 , 移 植 至 新 法 當 中,所 保 留 下 來 的 色 彩,便 是 以 獎 金 與 晉 敘 作 為 獎 勵 之 內 容,藉 以 達 成 考 評 獎 優 之 目 的。 而 為 求 完 善, 本 辦 法 亦 規 範 了 許 多 實務上便宜行事以及釐清爭議的附帶條文,以俾考評之行進更為順 遂。然 而 綜 觀 職 務 評 定 辦 法 中 職 務 評 定 之 效 果,晉 敘 與 獎 金 可 以 達「 獎. 政 治 大. 優 」 之 目 的 自 不 待 言 , 但 若 談 及 考 績 理 論 中 之 「 懲 劣 」, 甚 或 考 績 理. 立. 論 中「 人 盡 其 才 」之 未 來 展 望 性 功 能 發 揮 , 新 制 則 為 免 促 狹 , 難 達 考. ‧ 國. 學. 評 目 的 之 周 全 。更 有 甚 者, 以 福 利 多 寡 作 為 法 官 問 責 之 工 具,是 否 妥 適 ? 8此 財 產 上 變 動 之 法 律 效 果 , 會 否 對 法 官 之 審 判 動 輒 得 咎 , 生 有. ‧. 影 響 審 判 獨 立 之 情 事 ? 耐 人 尋 味。因 此 亦 有 學 說 見 解 以 為,此 類 評 定 獎金制度應予廢除,法官薪資已屬豐厚,不應再以考績獎金誘之以. Nat. 第三項 法官職務評定之組織與程序. n. al. Ch. 第一款 法官職務評定之組織. engchi. er. io. sit. y. 利,造成法官審判內在之漏洞為是。9. i n U. v. 自職務評定辦法觀諸,新制之法官評定組織計有職務評定委員 會、職務評定評議委員會以及再復核委員會三種,下分述之。 第一目 職務評定委員會 本 辦 法 第 8 條 :「 各 級 法 院 為 辦 理 職 務 評 定 之 初 評 , 設 職 務 評 定 委 員 會( 以 下 簡 稱 職 評 會 ) 。但 受 評 人 不 滿 五 人,或 有 其 他 特 殊 情 形 ,. 8. 參 姜 世 明 , 法 院 組 織 法 , 2010 年 1 月 , 頁 271。. 9. 參 姜 世 明,法 官 法 草 案 評 釋 — 談 與 魔 鬼 交 易 的 失 落 靈 魂,月 旦 法 學 雜 誌,第 1 8 9 期 , 2 0 11 年 2 月 , 頁 1 0 6 。 16.

(31) 報 經 司 法 院 核 准 者 , 不 在 此 限 。( 第 一 項 ) 職 評 會 置 委 員 三 至 九 人 , 由 受 評 人 代 表 組 成;受 評 人 人 數 在 十 人 以 下 者,置 委 員 三 人;逾 十 人 者 , 每 滿 十 人 增 加 一 人 ; 人 數 未 滿 十 人 者 , 以 十 人 計 。( 第 二 項 ) 前 項 委 員,三 分 之 二 由 全 體 受 評 人 以 無 記 名 秘 密 投 票 方 式 推 選 產 生,餘 由 院 長 指 定 ; 其 非 整 數 時 , 以 四 捨 五 入 方 式 計 算 。( 第 三 項 ) 最 近 五 年 曾 受 懲 戒 處 分 者 , 不 得 擔 任 委 員 。( 第 四 項 ) 第 三 項 所 稱 全 體 受 評 人,不包括受停止職務處分或留職停薪、帶職帶薪全時進修之受評 人 。( 第 五 項 )」 職 評 會 職 司 職 務 評 定 之 初 評,理 論 上 為 第 一 線 接 觸 被 考 評 之 人 並 作 出 初 步 結 果,此 初 評 結 果 恐 牽 涉 所 謂 受 考 評 人 考 評 之「 第 一 印 象 」,. 政 治 大. 攸 關 後 續 評 定 之 擇 定。因 此 本 條 第 1 項 明 定 各 級 法 院 原 則 上 應 設 職 評. 立. 會,僅 有 在 受 評 人 不 滿 五 人,或 有 其 他 特 殊 情 形,致 實 際 上 難 以 組 成. ‧ 國. 學. 職 評 會 時,方 得 報 請 司 法 院 核 准 後 免 予 設 置,此 設 計 是 考 量 法 院 型 態 而 來,使 之 於 組 織 上 較 有 彈 性,此 組 織 上 之 例 外 基 本 上 為 吾 人 所 接 受。. ‧. 第 8 條 第 2 項 至 第 5 項 續 規 範 職 評 會 委 員 之 組 成,鑑 於 落 實 法 官. y. Nat. 自 治 精 神,立 法 者 爰 參 照 各 級 法 院 法 官 自 律 實 施 辦 法 有 關 組 成 法 官 自. io. sit. 律委員會之規定,於本條項明定職評會之組成方式,俾簡化會議組. n. al. er. 織,提 昇 議 事 效 率,並 減 少 認 定 上 之 歧 異。從 其 內 容 觀 之,職 評 會 為. i n U. v. 合 議 制,且 由 受 評 人 代 表 組 成,第 2 項 規 定 職 評 會 委 員 之 人 數,歸 納. Ch. engchi. 條 文 所 示 之 人 數 規 定,受 評 人 有 三 至 九 人 者,得 設 委 員 三 人;受 評 人 有 十 人 至 十 九 人 者,得 設 委 員 四 人;受 評 人 有 二 十 人 至 二 十 九 人,得 設 委 員 五 人,以 此 類 推。第 3 項 則 為 職 評 會 委 員 之 選 任 方 式,承 前 項 之 委 員 人 數,其 組 成 應 依 比 例 選 任:委 員 人 數 中 三 分 之 二 由 全 體 受 評 人以無記名秘密投票方式推選產生,剩餘三分之一由該法院院長指 定。第 4 項 則 規 定 職 評 會 委 員 之 消 極 資 格,其 明 言 最 近 五 年 內 曾 受 懲 戒 處 分 者,不 得 擔 任 委 員,是 故 職 評 會 委 員 之 選 任 除 須 由 受 評 人 中 選 任 代 表 外,並 須 具 有 未 曾 受 懲 戒 處 分 之 身 分 方 有 適 格。本 條 第 5 項 則 補 充 說 明,所 謂 全 體 受 評 人,不 包 括 受 停 止 職 務 處 分 或 留 職 停 薪、帶 職 帶 薪 全 時 進 修 之 受 評 人,意 即,本 條 第 5 項 為 職 評 會 委 員 選 任 人 之 17.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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