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立高雄大學學生修讀雙主修辦法
89 年 11 月 21 日本校 89 學年度第 2 次教務會議通過 89 年 12 月 30 日教育部台(八九)高(二)字第八九一六九二六一號函核備 94 年 6 月 3 日本校 93 學年度第 8 次教務會議通過修正第 1、14 條 94 年 8 月 16 日教育部台高(二)字第 0940103832 號函修正第 1、14 條同意備查 94 年 11 月 22 日本校 94 學年度第 2 次教務會議通過修正第 5 條 95 年 3 月 31 日本校 94 學年度第 4 次教務會議通過修正第 2、3 條 95 年 6 月 13 日本校 94 學年度第 5 次教務會議通過修正第 1 條 95 年 9 月 25 日教育部台高(二)字第 0950133669 號函同意修正第 1、2、3、5 條 第一條 本辦法依據大學法、 學位授予法暨本校學則等 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各學系學士班學生修畢第一學年課程,得自二年級起至四年級第一學 期止(不包括延長修業年限),申請修讀本校或他校其他性質不同學 系為加修學系,以取得雙主修。 第三條 轉學生轉入本校就讀後,須修畢一學年課程,始得自次學年開始,申 請加修本校或他校其他性質不同學系為雙主修。 他校修讀雙主修學生轉學本校後,如欲繼續保持原加修學系為雙主修 時,亦須依前項規定重新申請。 第四條 加修輔系滿一學年以上的學生如有意將輔系改為加修學系,應於行事 曆規定時間內提出申請,經主、輔學系主任、所屬學院院長及教務長核 准後,始得更改。 第五條 修讀雙主修學生,應修滿主系規定最低畢業科目學分及加修學系全部 專業必修科目學分,且其加修學系全部專業必修科目學分數 應在本系 規定最低畢業學分數以外至少修習四十學分以上,始可取得雙主修畢 業資格。 主系與加修學系之科目性質相同者,經加修學系系主任同意後得免修 , 惟免修後因此而不足前項規定之四十學分者,應由加修學系指定替代 科目補足所差學分,並檢具書面報告送教務處備查。 第六條 修讀雙主修之學生每學期所加修學系之科目及學分與主系之科目與學 分應合併計算,一併登載於該生主系歷年成績表內,每學期修習學分 數應依學則規定辦理。不及格學分數如達學則退學之規定者,仍應依 照規定辦理。 第七條 修讀雙主修之學生若因故無法繼續修習加修學系之全部專業必修科目 學分時,經加修學系主任同意,報請所屬學院院長及教務長核准後, 准予放棄修讀雙主修資格。 前項放棄修讀雙主修資格者,應於主系應屆畢業學年度最後一學期規定時間內提出申請,逾期則延長畢業年限一學期。 第八條 修讀雙主修之學生經延長修業年限二年屆滿,已修畢主系之應修科目 學分,而未修畢加修學系專業必修科目學分者,最多得再延長修業年 限一學年,若仍未能修畢加修學系必修科目學分者,則以主系資格畢 業。 第九條 修讀雙主修之學生未能依規定修畢加修學系應修全部專業必修科目學 分者,其已修之科目與學分如已達輔系規定得准予核給輔系資格。其 未達輔系資格而加修學系之專業必修科目經主系認為性質相關者,得 視同主系之選修科目,其學分並得抵充主系規定最低畢業學分數之學 分。 第十條 學生修習雙主修課程,於規定修業年限內學校需另行增開班者,應繳 交學分費,若因修讀雙主修而延長修業年限,其學期修習學分數在九 學分以下者,應繳交學分費,在十學分以上者,應繳交全額學雜費。 第十一條 修讀雙主修之學生轉學或退學時,其轉學或修業證明書均應註明加 修學系名稱。 第十二條 凡修畢雙主修學系規定之科目與學分,成績及格取得雙主修畢業資 格者,其中、英文歷年成績表、學位證書、中、英文學位證明書及畢業 生名冊,均應加註雙主修學系名稱。 第十三條 有關加修雙主修之其他事項,均依本校學則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本辦法經教務會議通過,報請教育部備查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