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專題研究計畫 成果報告
預防性干預措施之授權與執行之研究 - 以警察職權行使
為中心
計畫類別: 個別型計畫 計畫編號: NSC94-2414-H-004-003- 執行期間: 94 年 08 月 01 日至 95 年 07 月 31 日 執行單位: 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 計畫主持人: 李震山 報告類型: 精簡報告 處理方式: 本計畫可公開查詢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專題研究計畫 成果報告
預防性干預措施之授權與執行之研究
- 以警察職權行使為中心
計畫類別:個別型計畫
計畫编號:NSC94-2414-H-004-003
執行期間:94 年 08 月 01 日至 95 年 7 月 31 日
執行單位: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
計畫主持人:李震山 教授
計畫參與人員:許義寶 李錫棟 蔡宜真
報告類型:精簡報告
處理方式:本計畫可公開查詢
中華民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預防性干預措施之授權與執行之研究
- 以警察職權行使為中心
執行本計畫之研究成果所得,共分成四大部分。其主要重點如下:壹、預防性干預措施之意涵與必要性
一、預防性干預措施之意涵 為預防具組織、隱密、高科技、智慧、再犯等性質之特別類型的重大危害, 現代國家往往會試圖透過立法方式,授權行政機關在該「危害尚未發生」之時, 即得採取限制、禁止之干預性措施,並以預防危害、風險或犯罪等公益理由,作 為干預權行使正當化之理論基礎。上述預防性的規範,大都植基於預測或預設的 立場,但預測危害與具體危害之間,往往有相當落差,稍有不慎,所採取之干預 措施將會侵害相對人之基本權利。此類問題之研究,在多元風險社會 (pluralistische Risikogesellschaft)之科技領域頗為常見,例如生物科技發 展所隱藏諸多未知且不確定的鉅大風險,人民享受新科技成果的同時,心中或已 潛藏對該科技可能產生負面作用之焦慮。國家若對尚未確知,或尚有爭議的科技 風險,以所謂「風險決定」為名,採行干預或管制措施,或採取所謂實驗性立法 (Experimentelle Gesetzgebung),至少會限制研究自由或特定人之生命、身體、 健康之維護與醫療權益。於警察職權行使之危害預防領域上,亦有類似之立法, 其係一貫串憲法、行政法、警察法之重要新興議題。 危害防止之法學領域,傳統上區分為防止行政危害與制止刑事不法。至於對 危害尚未發生之預防犯罪或危害的作法,屬於第三領域。危害既未發生,一般均 不採行干預措施,但為因應及考量評估現行的社會狀況日趨複雜的情況,且社會 環境上有愈來愈多可能產生危害的原因,實無法確實掌握或依傳統的方式有效防 止;因此,必須思考進一步由立法授權採行具有干預措施之方式,以防止危害與 犯罪的發生。基於一般預防的觀念,在預防必要的強度已達一定基準,即有選擇 限制一部分人民的自由與權利之作法,以維護多數人的安全。惟此種理論與說 法,係讓公權力的手過早伸入,仍有待檢驗與確認;特別是要檢證該授權是否有 違法治國之諸原理或侵害人權之顧慮。 二、預防性干預措施之必要性設置行政機關之目的,在於使其達成既定之任務與推動相關工作;要如何順 利有效完全任務,有待其專業上規劃與提出執行的策略、方法。如行政機關執行 職權的方式,已干預人民的基本權利,依法治國家之法律保留原則,須有法律授 權始得執行。社會上之犯罪或危害行為,屬法治國家法律秩序上之共同危害;對 此不法的破壞或影響共同生活秩序與安寧的行為,行政機關得依既有刑事與行政 法律予以排除、制止(制裁);並具有其正當性與合法性。但只是「為預防危害或 犯罪」的考量,是否有必要即採取限制人權的方式來執行,應有其檢證之標準, 在理論上如果此可能的危害,具有一定發生的機率,發生在可預見的對象上,且 其影響他人權利或公益達一定程度,即可考慮對其採取必要的干預措施。
貳、預防性干預措施在刑事法與行政法領域之作用
傳統警察之任務與職權,如前所述大都限制在以下兩大領域:一、刑事危害 之防止;有事實足認為,有可能發生犯罪行為,或已發生犯罪行為,依刑事訴訟 法所為之犯行追緝或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例如第十一條之跟監,第十二條、第十 三條利用線民)之防止犯罪。二、行政危害之防止;有事實足證明,有可能發生 行政上危害或已發生行政義務違反行為,依行政法或警察法所為之行政危害防 止。本研究所涉之危害,是前兩種危害之先前領域,換言之,該等危害之發生可 能性,不是因個案上有事實足以證明,或有正當合理懷疑即將發生,而是通案上 「預測」或「預設」危害有可能發生。若承認警察在該領域應被賦予任務及職權, 即為警察創設第三個領域。允許警察在危害先前領域(Vorfeld der Gefahr),即 採取必要措施。 一、預防性干預措施在刑事法領域之作用 原法律授權為刑事目的之行使職權,其前提為發現有具體的特定對象涉及犯 罪嫌疑,依法實施相關的偵查程序、蒐集證據及移送嫌疑人,使其接受制裁。但 是僅在預防性目的所實施之干預措施階段,其前提並未發現有具體的犯罪嫌疑, 只是依執行機關主觀推測或依經驗判斷特定對象或場所、事物有可能從事犯罪行 為,而採取事先監視或預防行為。此措施已對當事人的工作、隱私、尊嚴、私生 活、行動自由等,產生極大干預。 警察為了達成預防犯罪以維持公共安全與秩序,並保護因犯罪而成為被害人 之生命、身體、財產的任務,於犯罪之危險已然具體化時,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 查證其身分(警職法第六至八條),在急迫時並得依同法施予即時強制(警職法第 十九條以下),例如於犯罪即將發生以致有生命之急迫危險時,得以實力制止其行為。預防犯罪之活動中,未限制國民之自由、權利者,即使沒有特別之法律根 據亦得為之,例如警察得為巡邏、一般預防犯罪之活動。不過,諸如制止犯罪之 限制自由權利之行為,在沒有法律根據之限度內原則上不得為之,自不待言。 至於犯罪之危險是否已然具體化,情況是否急迫,警察必須為客觀之判斷, 不得主觀、獨斷地判斷之。即使犯罪行為已著手實施,在有防止犯罪行為及被害 程度之擴大的必要限度內,當然亦得予以警告、制止。已造成危害且危害已成為 過去之刑事案件,因在現實上已無具體危害之存在,而純屬追究造成危害之犯罪 人責任之刑事司法範疇,而非屬防止刑事危害之範疇。現正在進行中之刑事危 害,係屬現行之犯罪行為,偵查人員固然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開始偵查,甚至 得逮捕現行犯。另一方面,此種現行之犯罪行為因其危害仍在進行中,故警察除 了作為司法警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調查犯罪外,作為行政警察亦有依行政法及警 察法令防止危害繼續發生或擴大之義務。原本警察依行政法或警察法執行防止危 害時因危害尚未發生,故法律賦予警察相當之裁量空間,不過於現行犯罪中,因 危害正在進行中,故此時警察執行危害防止之裁量空間顯然已極度萎縮,幾無不 採行制止犯罪之裁量空間。 二、預防性干預措施在行政法領域之作用
「有根據的預防犯罪( evidence-based crime prevention)」,在於為達防 止犯罪的目的所實施的政策,此並非依過去的慣例或個人的主觀而認定,而是此 政策是否有效應以具有科學上的依據,作為其判斷標準。一般會認為採用可預見 的方法即可,但是實際上並非容易。例如,所採行預防犯罪的政策,如何始能稱 為「有效」?其標準要用何種方法檢驗?有關政策有效性的「科學上根據」,其 表面上的論據要如何主張,對不同研究的結果是否有矛盾亦須注意。依警察法第 二條規定之任務,其中有防止一切危害之項目。歐陸法系早期警察的歷史,因專 制政治體制之下,警察常受到政治利用,以促進人民福利名義之下,行使監督、 干預人民之私生活自由。現代法治國家警察乃受依法行政原則之制約、及警察責 任原則等之拘束,對於無警察責任之當事人,不得任意限制其權利。而現代警察 任務除傳統之制止危害與追緝犯罪之外,在危害尚未發生之領域,亦有要求警察 須事先採取預防措施,或由警察基於達成任務之需要,而有預測立法之現象。 國家為維護公共利益與保障個人自由之間,常會發生在法律授權上,應如何 的適度決定選擇的問題。有謂個人為享受安全的社會環境,所附帶的必須忍受一 些的不方便或權利受到因公共目的所必要的限制。即國家為管控危害的發生,可 依經驗或主管機關的判斷,採取一些預先的預防措施。儘管所採取之措施不一定 有效或與危害發生之間具有關聯性上,未必有明確的證明,但是在日常生活中仍 然處處可見到,為預防發生危害在公共場所所設置的監視器,錄存或監視個人的
活動。而預防危害尚屬未實際發生危害之階段,其依據大都為行政機關抽象或主 觀上的認定,尚缺乏客觀上及科學的依據。更有甚者,以有個人的具有特定範圍 的前科紀錄原因,而限制不得從事計程車營業與保全業工作,所侵害個人的權利 更是重大;其中並隱含有歧視的成份。
參、警察行使預防性干預措施之授權與執行問題
一、警察行使預防性干預措施之授權問題 警察行使職權與法律保留之關係,在於警察機關所執行對人民自由權利有所 干預之行為,須經過立法機關授權。而基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原理,立法機關為立 法授權的審議法律之構成要件與程序,應審查該權力之發動是否實質正當及對人 民權利干預有無過當情形。立法行為有其裁量權的界限,如超出立法權範圍,授 權之範圍侵害人權,已屬違憲法律將由司法審查予以制約。立法授權之考量前 提,對於干預性之預防措施,其出發點既屬對尚未發生危害的事先預防目的;一 般應無必要採取干預人權之授權。只有在遇有特殊情形下,非採取干預之防範作 為,該危害將很有可能發生,且在發生之後無法即時制止與追查時,始可考慮如 何授權該干預性之措施。但立法基礎仍須有客觀上之依據,為最低之要求。 二、警察行使預防性干預措施之執行問題 在依法行政原則之下,警察執行預防性干預性措施除須符合法律授權的規定 之外;另因為警察機關之執行仍有許多認定與判斷的空間,須遵守相關法律原則 之制約。如選擇在公共場所裝設監視器,應考慮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十條所授 權之要件,即須選擇經常發生或經合理判斷可能發生犯罪之場所;而不是毫不考 慮處所特性的裝設或以其他非預防危害之目的而設置;或任由民眾、地方村里決 定裝設地點。另外所攝錄之影像資料,亦應有管理與定期銷毀之機制。禁止特定 有犯罪前科紀錄之人從事計程車營業登記,其已限制人民的工作權;雖然大法官 第五八四號解釋,認為尚無違憲;但是仍有學者認為該立法規定有違憲之疑義。 另外在大法官第五八四號解釋文中,亦提及主管機關應配合計程車管理、加強職 業倫理、衛星定位等安全機制之建立,檢討限制特定人執業之政策。警察機關於 執行上應儘可能選擇對人民權利限制的最低程度要求;解釋法律要件亦應符合目 的性原則,不宜一律從嚴解釋,以致限縮人民營業自由之範圍。 警察履行預防犯罪任務之另一重要原則,為該任務合法實施之必要性。「必 要性」是一不確定法律概念,其是依個案予以具體化與實際化。在警察預防犯罪 中首先必需審查,該任務是否必要?而必要與否必須有一嚴格之標準。在必要性之範圍中亦必須審查,該任務是否會過度干預人民值得保護之利益?在此情況 下,鑑於憲法禁止踰越原則,該任務之執行可能就不必要。此原則在許多範圍中 均予以法制化。 除預測立法須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職業自由、保障私生活自由及第二十三條之 規範外,實際上警察機關依據預測立法所為之執行,亦與人民之自由權利,有密 切相關。對基本權利之保障,除經由國會的立法程序監督之外,另司法機關受理 請求救濟時,亦應審查行政執行上有無違反法律授權或法律原則。預防危害之措 施,有涉及干預人民自由權利之部分,須由法律明確授權。警察任務之規定(警 察法第二條)不得作為職權行使之依據,行使干預性之職權,如禁止當事人執業 之資格、查訪當事人之居家生活等措施均屬之。
肆、立法授權警察執行預防性干預措施之原則與界限
一、立法授權警察執行預防性干預措施之原則 在風險社會之下,國家立法要充份考量保障一般大眾權益。但依人有限知識 要瞭解各種危害發生的原因,進而及早預防及制止,仍有許多困難。國家於立法 上如需授權警察為預防性之干預措施,從法律保留原則言,須遵守法律授權之垂 直分殊化原則與水平專業化原則。前者之授權垂直分殊化原則,指對於因所干預 基本權利性質之不同,其對人民侵害之程度亦有差別,其受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 程度,亦有不同。對於不同性質基本權利之干預,在法規範之授權上,應適用不 同程度之法律保留原則;此從司法院大法官第四四三號解釋,要求法律之層級化 保留,可得明證。因此,對於禁止從事特定職業之立法授權,已干預到人民之選 擇職業、工作權及生存權;其所被限制之基本權利自屬重大,應嚴格的明定其目 的性,限制的方法並且應符合必要性與狹義比例性。即其限制之範圍,應客觀化 及有限制之明確基礎;另其限制之年限,應予考量及明定。 警察機關依立法授權,擁有廣泛蒐集資訊之權力,並藉所蒐得之資訊作為施 政正當性之基礎,進而維繫國家存立最主要兩個相互依存的目的 - 安全與福 祉。但在保護國家安全、促進人民福祉的冠冕用語之下,該項權力若未能受民主 法治國相關原則之支配,社會上必然將潛藏著無數限制、剝奪、干預人民自由權 利,嚴重階級對立或不合社會正義的隱晦事件。事實上,所謂自由與安全、人權 與治安、福祉與干預等相對立的概念與詮釋,伴隨著吾人從集權國家、警察國家 到自由民主法治國家,以迄社會法治國家,隨著時、空環境與意識型態的轉變, 賦予不同之意涵。今日號稱資訊社會或資訊時代下,國家機關蒐集資訊權力藉科 技發展得以強力之行使,與隨之而來的資訊運用,亦仍可套到上述雙刃思考模式。因此,警察機關以安全、秩序、福祉為正當化理由下所採之資訊蒐集措施, 若限制、剝奪憲法保障人民之具體自由與權利,包括秘密通訊自由、居住自由、 集 會 自 由 等 , 特 別 是 由 人 格 自 由 與 人 性 尊 嚴 所 推 導 出 的 資 訊 自 決 權 (informationelles Selbstbestimmungsrecht 或稱為資訊隱私權),該等蒐集所 採取之措施,則具干預性質,其權力之發動與運作應有其合法性與正當性。簡約 的說,該等措施應依合憲秩序之法律(Verfassungsmäßige Gesetze)及民主正當 程序,其所維護之國家安全、秩序或促進人民福祉方有正當性可言。 二、立法授權警察執行預防性干預措施之界限 立法授權為預防性之干預措施之要件,常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與「概括 條款」;前者,如防止公共安全上之危害,後者,如「防止其他危害」。所謂概括 條款(Generalklausel),其係指立法者於立法時,儘可能依列舉原則 (Enumerationsprinzip)為規範,仍留有某些暫時無法解決之漏洞問題,為濟立 法之窮而輔以不確定法律概念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條款。概括條款屬需價值補充構 成要件(Wertausfüllungsbedürftige Tatbestandsmerkmale)性質之法律條款, 具有承接規範(Auffangsnorm)之功能,其本於輔助(補充)性原則 (Subsidiaritätsprinzip)有補結構規範(Anlagensnorm)遺漏之功能。申言之, 結構性規範若有缺漏而導致功能不足時,由概括條款承接並彌縫之,以發揮規範 完整功能。憲法第二十二條:「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 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 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即為適例。 警察概括條款之立法方式,固然可以給立法者藉抽象性的法用語,取代詳細 字斟句酌的要件規定,並避免隨時修法之壓力,但這同時也潛藏著行政及司法在 適用解釋該概念的恣意、欠缺公平性,而侵害人民權益的危機,使本欲追求的公 平正義淪為口號。若承認司法或行政之法令依據僅以概括為足,則無異立法機關 放棄其憲法上受人民委託之職務,有違分權之基本原理。概括條款之適用,必由 執法者,本於社會上可以探知認識之客觀倫理秩序、價值規範及公平正義原則, 加以「判斷」(Beurteilung),並事後接受司法之審查,以具體顯現其規範功能。 干預性法律之授權規定,如超出立法權界限或警察在無法律授權下執行干預 性措施,已侵害基本權利保障之範圍,已屬違憲之立法與執行處分。因此,檢視 警察執行之預防性干預措施,是否符合法律上之授權,屬有必要。本研究指出幾 個原則作為檢視授權與執行之判斷基準,包括法律保留原則、立法比例原則、法 律授權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概括條款與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以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而言:在立法上須檢討是否不分為刑事目的、行政目的或預防
性之目的,而一概同等的授權問題;因預防性之干預措施,所被實施之對象尚未 有具體違反法律行為,且所授權之干預法律措施,必須相當。如授權以不相當之 方法,無法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已侵害個人之基本權利,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之 實質正當原則。且立法授權所考量之基礎,如只依警察機關主觀或經驗而決定; 所授權限制人民自由的法律,亦不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警察執行干預性措施過程中,已大量蒐集特定個人之資料。此已對個人資 訊自決權產生限制。依德國法制上之蒐集個人資料原則,僅得於有關重大公眾利 益時,方得為之。其將個人資訊權之保障位階提得甚高,只有重大公眾利益得與 之抗衡,足見其重要性;反之,此亦顯示「自決」並非具有絕對排他性,而是有 其可限制性。德國戶口普查法判決後,發展迄今,資訊自決權(或資料保護)幾已 植根於基本權利之清單中,並已成為諸多實證法的一部分,並進而成為支配司法 實務運作之原則。至於我國司法實務上或理論上,尚未有將個人資料有關之隱私 部分,從隱私權或人格權中類型化為資訊隱私權或資訊自決權之傾向;我國此部 分之法制,仍有待補強。 警察法制及其所衍生之問題,既傳統又新穎,且事涉國家權力之行使與人民 權利之保障至為密切,復因警察任務與職權類型多樣,特別是「第三領域」之理 論與規範之建制與整備,亟待建立完善。因此,除警政機關必須費心外,公法學 界若能多分點心力在此領域,必有裨益公益與私利之調和,維持公共安全與社會 秩序於不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