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章 商務人士短期入境
第 15.01 條 一般原則
本章反應締約國間優惠貿易關係,在互惠並建立透明化規則及程序下提供 短期入境之便利,並反應保障邊境安全、雙方締約國在各自領土內國內勞 工永續就業的需要。
第 15.02 條 一般義務
1. 各締約國應依上述第 15.01 條之規定,採行與本章有關之措施,並特 別應迅速執行措施,以避免本協定下之商品或服務貿易、或投資活動受到 不當延誤或損害。
2. 為執行本章之規定,締約國應致力於發展及採取共同之標準、定義與 解釋。
第 15.03 條 短期入境之准許
1. 對於已符合其他有關公共衛生、公共安全、公共秩序與國家安全措施 之商務人士,每一締約國應依本章之規範及附件 15.03 與附件 15.03(1)之 規定,准許短期入境。
2. 如商務人士之短期入境將造成下列情況之負面影響,締約國得拒絕此 種人士短期入境:
(a) 在僱用地或擬僱用地正進行之勞工爭議解決;或 (b) 涉及此種爭議人士之僱用。
3. 各締約國處理申請短期入境之規費,應限制在與所提供服務之成本相 當之範圍內。
4. 本章所示短期入境許可,並不取代核准短期入境之締約國對從事專業 工作或活動特定有效法規之要求。
第 15.04 條 資訊提供
除 20.02 條(公佈)規定之外,每一締約國應提供資訊使另一締約國 得以瞭解該國有關本章規定將採行之相關措施。
第 15.05 條 爭端解決
1. 除符合下列情形外,締約國一方不得因締約國他方拒絕依本章規定短期 入境,或就某一第 15.02 條下之特定案例,依第 22.05 條(諮商)之規定,
發動其程序:
(a) 該案已成為一種慣例;且
(b) 當事人對此案已用盡所有可用之行政復查程序。
2. 如主管機關在提出行政複查要求後六個月內仍未作成最後決定時,且此 延誤非關當事人之過誤者,視為符合第 1 項第(b)款所稱已用盡所有可用之 行政復查程序。
第 15.06 條 定義 1. 為本章之目的:
商務活動 意指以獲取市場利潤為目的之合法商業活動;但不包括在締 約國領域暫時或永久受僱及提供服務以獲得薪資或酬勞之活動;
商務人士 意指不以尋求受雇機會為圖而從事商品貿易、提供服務或進 行投資活動之締約國國民;
勞動証明 意指由行政主管機關制訂一定程序,以確定締約國國民短期 入境締約國他方領域,是否取代當地國民工作機會或明顯損傷當地工 作條件;
國民 意指如第二章(總定義)所定義,但不包括永久居留者;
慣例 意指締約國入出國當局以往所執行經常且重覆性之實務作法;及 短期入境 意指締約國商務人士進入締約國他方,而無意永久居留者。
2. 為附件 15.03 之目的:
決策功能 意指組織內之功能,而被授予具如下基本責任者:
(a) 指導組織、部門或運作之行政管理;
(b) 建立組織、部門或運作之政策與目標;或
(c) 僅接受更高階層主管、董事會、指導委員會或股東之監督與 命令;
須具專業知識之功能 意指涉及商品、服務、研究、設備、技術、組織管理 或利益管理、其他國際市場應用,或涉及組織過程及程序更進階之專業知 識或經驗者;及
(c) 具有僱用、解僱、建議之權力,以及直接轄管之相關人事事 務,並在組織中擔任監督工作或有關其職務權能之行使;或 (d) 依其權責執行其所轄管之日常運作之裁量。
附件15.03 商務人士短期入境 A 節-商務訪客
1. 各締約國應對擬從事附錄 15.03(A)(1) 所述商業活動,於其符合現行 簽證、入出國及就業措施時,且具備以下文件之商務人士,即給予短期入 境之許可並發給文件:
(a) 締約國國籍證明;
(b) 從事商務考察活動之證明及述明入境目的之文件;及實際從 事者為具有國際性之商務活動,且不尋求進入當地勞動市場 之證明。
2. 如提出下列證明,各締約國應認定商務人士已滿足第 1 項第(b)款之要 求:
(a) 所擬進行之商務活動之主要收入來源,係來自准許短期入境 締約國領域之外;且
(b) 該商務人士主要營業地點與大部分收益之地點均在於准許 短期入境之締約國領域之外。
為此項之目的,准許短期入境許可之締約國通常應接受有關主要營業地點 與大部分收益地點之聲明。如締約國要求額外證明,則需依法辦理。
3. 各締約國對於商務人士擬從事附錄 15.03(A)(1) 所列以外之商務之短 期入境,應給予不低於附錄 15.03(A)(1) 所規定之既有措施之待遇。
4. 締約國不得:
(a) 要求事前核准程序、請求、勞動証明檢測或其他類似手續,
作為第 1 項或第 3 項准許短期入境之條件;或
(b) 增設或維持第 1 項或第 3 項短期入境之任何數量限制。
5. 不論第 4 項之規定,締約國仍得要求依本節申請短期入境之商務人士,
先行取得簽證或類似證件。締約國應考慮避免或取消要求簽證或類似規定 之可行性。
B 節-貿易者及投資者
1. 各締約國應對從事管理、決策或需專業知識之商務人士,於其符 合現行適用於短期入境之入出國措施時,准許短期入境並發給文件,
但該商務人員必須係尋求:
(a) 主要在兩締約國間完成相當數量之商品或服務貿易;或 (b) 建立、開發、管理、提供諮詢或關鍵技術服務予該商務人士
個人或其企業已經承諾或正在承諾之相當大金額之投資。
2. 締約國不得:
(a) 要求有關勞動證明檢測或其他類似手續,作為准許第 1 項短 期入境之條件;或
(b) 增設或維持第 1 項短期入境之任何數量限制。
3. 不論第 2 項之規定,締約國仍得要求依本節申請短期入境之商務 人士,先行取得簽證或類似證件。締約國應考慮避免或取消要求簽證 或類似規定之可行性。
C 節-公司內部調動人員
1. 各締約國應對公司所僱用之商務人士,擬對該公司、其子公司或 關係公司,提供管理、決策或專業知識之功能者,於其符合現行適用 於短期入境之入出國措施時,准許短期入境並發給文件。締約國得要 求該等人士在提出申請短期入境前,連續為該公司聘用一年之證明。
2. 締約國不得:
(a) 要求有關勞動證明檢測或其他類似手續,作為准許第 1 項短 期入境之條件;或
(b) 增設或維持第 1 項短期入境之任何數量限制。
3. 不論第 2 項之規定,締約國仍得要求依本節申請短期入境之商務 人士,先行取得簽證或類似證件。締約國應考慮避免或取消要求簽證 或類似規定之可行性。
附件15.03(1) 有關商務人士短期入境之特殊規定
尼加拉瓜共和國
附 件 15.03 所 涵 括 之 各 類 商 務 人 士 進 入 尼 加 拉 瓜 應 持 有 短 期 居 留 資 格,並得在維持其資格下取得加簽。除非符合移民法(1993 年 4 月 30 日第 153 號法)及外人法(1993 年 5 月 3 日第 154 號法)之規定,上 述人士不得請求永久居留或變更移民身份。
中華民國(臺灣):
1. 商務人士應於入境前取得停留或居留簽證。停留簽證效期至多一 年,可多次入出境,單次停留期限九十日。履行承攬、買賣、技術合 作等契約之商務人士所持有的停留或居留簽證,前十四天應視為工作 許可證。商務人士持有居留簽證者,得於其工作許可有效之情形下,
繼續居留。除非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規定,否則上述人士不得請求 永久居留。
2. 商務人士如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暨其施行細則規 範之大陸地區人民,則應依該條例及細則之規定,取得入境許可。
附錄15.03(A)(1) 商務訪客
研究與設計
─進行獨立研究,或為在另一締約國設置之企業進行研究之技術、科 技及統計研究人員。
耕種、製造和生產之採購
─為在另一締約國設置之企業,負責商業營運之採購與生產之經理階 層人員。
行銷
─進行獨立研究或分析,或為在另一締約國設置之企業而進行研究或 分析之市場調查人員與分析人員。
─參加商展之促銷人員。
銷售
─為在另一締約國設置之企業,就有關商品或服務交易,接單或洽談 契約之銷售代表及代理;惟其本身須不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
─為在另一締約國設置之企業採買之採購人員。
售後服務
─具履行出賣人契約義務之專業知識之裝設、修護與保養人員,依照 銷售商業或工業設備或機器(包括電腦軟體)(該設備或機器必須由 擬入境之締約國領域外所購得)所附帶之擔保條款或服務契約,在該 擔保條款或服務契約期限內,執行服務,或訓練人員以執行服務者。
一般性服務
─提供跨國境商務諮詢服務人員。
─為在另一締約國設置之企業,負責經營之管理及監督人員。
─為在另一締約國設置之企業,負責經營之財務人員。
─提供客戶諮詢或出席或參加展覽之宣傳及公關人員。
─出席或參加商展,或為來自於另一締約國旅行團執行旅遊業務之觀 光業人員(含旅行社、導遊或旅遊之經營者)。
附錄15.03(A)(3) 現行入出國及移民法規
尼加拉瓜共和國:
1992 年 6 月 30 日公布之 149 號國籍法;
1993 年 4 月 30 日公布之 153 號移民法;
1993 年 5 月 3 日公布之 154 號外國人地位法;
1996 年 11 月 20 日公布之 240 號非法移民走私管制法;
1997 年 3 月 14 日公布之 250 號移民獎勵法;
1994 年 4 月 6 日公布之 15-94 號移民及外國人服務規費標準 行政命令;及
2005 年 9 月 5 日公布之 57-2005 號有關特定國籍人士簽證申 請行政命令。
中華民國(臺灣):
入出國及移民法 (1999 年 5 月 21 日第 8800119740 號令公布);
外國護照簽證條例(1999 年 6 月 2 日公布)暨其施行細則(2000 年 5 月 31 日發布);
就業服務法 (1992 年 5 月 8 日公布,2003 年 5 月 16 日修訂;
及
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勞委會 2004 年 1 月 13 日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