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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學生網路言論的界線:以美國校園言論自由案例分析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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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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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教育研究集刊 第六十二輯第二期 2016年 6 月 頁的 -95

大學生網路言論的界線:以美國校園

言論自由案例分析為例

謝紫菱

摘要

-

I.I~圖鷗 1.1 一 一 一

一 一 一 一 回萬甜甜品研 由於大學生使用網路發表言論的比例日益增加,而大學基於教育目的需要 對學生言論有所規範'但可能因此產生大學自治權與學生言論自由權衝突的情 形。本文綜合分析美國法界對於校園言論自由的保護與判斷標準'以及臺灣憲法 與大法官釋字對於言論自由的保障,結果發現,雖然臺灣法界對於校園言論保 障上並無相關判例,但對於言論自由維護的精神與美國仍有一致性,也就是臺 灣的法律規範中,亦含有美國校園言論保障所提出的「雙階理論 J

(Two Level

Theory

)、廷克測試(

Tinker

test) 與公共論壇(

public

forum) 的精神,且學校

對於大學生的言論理應給予相對於國、高中生言論較大的容忍。惟若要將這些要 點運用到網路言論上,會遭遇網路言論的跨界性,而增加了校園管轄權判斷的複 雜度。本文建議,各大學應重新檢視學校對於學生網路言論的規範,並且要建立 處理網路不當言論的原則與標準程序,兼顧大學自治權與學生言論權的平衡。 關鍵詞:言論自由、高等教育、網路言論 ~M 紫菱,臺北市立大學教育行政與評鑑研究所兼任助理教授 電子郵件:

thsieh2@gmai

l.

com

投稿日期 :2015 年 10 月 11 日;修改日期: 2016年01 月 18 日;採用日期: 2016年02 月 13 日

(2)

Boundary of University Student

Cyberspeech: Reference from the Case

Analysis of the Freedom of Campus Speech

in the United States

Tzu-Ling Hsieh

Abstract

With the increase of cyberspeech among university students

,

university

administrators face challenges to regulate student speech

,

which may cause the conflict

with values of student speech right and university autonomy. This study analyzes

standards for freedom of campus speech in legal cases ofthe United States

,

and related

legal interpretation in Taiwan's constitution and grand justices. This study found that

there are no legal cases about university student cyberspeech in Taiwan

,

but both

Taiwan and United States have similar spirit of free speech protection such as the rules

of the two level

the。可 and

Tinker tes

t.

In addition

,

understand that their students have

the right to enjoy more speech freedom than K-12 student speech. However

,

student

cyberspeech is still a confused area of law

,

because student's cyberspeech on the

Internet is not within the jurisdiction ofthe campus. This study suggests that university

Tzu-Ling Hsieh

,

Adjunct Associate Professor

,

Graduate School of Educational Administration

and Evaluation

,

University ofTaipei

Email: thsieh2@gmai

l.

com

(3)

administrators have to review regulations of student cyberspeech and establish

principles and processes to handle student inappropriate cyberspeech. By doing so

,

universities can balance university autonomy and student speech righ

t.

(4)

壹、緒論

由於網路科技的迅速發展,網際網路已經成為一般人平日接收與傳遞訊息最 常利用的傳播媒介。網路其有多元化的運用方式,其功能已非傳統的郵件、報 紙、廣播、電話或電視所能比擬,加上網路上溝通的環境已與傳統面對面的溝通 環境有很大的差異,因此網路的獨特性更增添了網路言論的影響力。而隨著電腦 使用的普及,學校也將資訊能力列為未來學生必須學習的重點之一,因此目前在 使用網路的族群中,學生族群占有不小的比例。根據美國 2015年的網路使用調查 報告指出,有 92%的青少年每天都會使用到網路,其中更有24% 的受訪者表示經 常使用網路 (Amanda,

2015

)。但也因為學生經常透過網路發言、分享心情,甚 至傳播文章、影片,有時候可能會因為表達不當而引起風波。在面對學生各式形 形色色的網路言論時,學校該如何應對也考驗著學校教師與行政人員的智慧。學 校本於教育理念的落實與學校運作的順暢,對於學生的網路言論是否應該有所規 範、應該規範到什麼程度,以及網路言論規範和言論自由的平衡要如何拿捏等, 都是因應網路科技發展所衍生的新的教育問題。但是,到目前為止,在臺灣有關 網路言論自由的議題,即使在法律層面的案例與探討也都還在發展中(蘇慧捷,

2012)

,與學校網路言論自由相關的案例則幾乎付之闕如(林佳範,

2006)

網路的發源地一一美國一向對於言論自由相當重視,在《美國憲法〉第l 條 即明示 I 國會不得制定關於下列事項的法律:確立國教或禁止信教自由;剝奪 言論自由或出版自由;或剝奪人民和平集會和向政府請願伸冤的權利。」但在網 路科技未發展以前,所謂的言論自由多半規範在人與人之間面對面的對話,或者 在廣義上,報章雜誌與電視電影的製作與散布也算是男一種形式的言論自由表達 方式。然而,在網際網路逐漸發展後,人們也開始注意到透過網路傳播的言論有 其獨特性,若將以往對於言論自由的規範運用到網路言論上,並不能完全解決網 路言論所衍生的問題,因此美國法院自1996年開始,陸續有因為網路言論而開始 討論的相關判例。而隨著網路使用日趨普及與網路使用年齡層的下降,學校也開 始必須面對因學生在網路上發表言論而產生的問題。惟相關判例多集中在國、高 中階段的學生,在大學方面的判例則不多見。美國如此,在臺灣方面的相關判例

(5)

就更少了,臺灣法界對於言論自由的討論主要可見於憲法與大法官解釋中,從臺 灣大法官釋字第 509號的解釋書中可發現,其中援引了許多美國言論自由的相關 見解為論述依據,因此在探討臺灣大學生的言論自由時,有必要先對美國校園言 論自由的相關判例進行研究。 研究方法以法釋義學與文件分析法為主,法釋義學是一種對法律價值與觀點 的分析,透過相關法令與案例以了解法律背後的原理原則與現行法制的優缺點, 透過分析統整臺灣與美國之官方文件(合法律與判決解釋)及學者論述等文獻, 本文先從言論自由與大學自治的概念、保障範圍談起,並兼論網路言論的獨特 性,後續分析則以學校言論自由的案例分析為主,透過美國法院對於學校網路言 論自由相關判例的討論與評析,再與臺灣現有與言論自由相關的法律條文與判例 相對應,期能透過兩相對照與分析,給予臺灣的大學校方在處理學生網路言論時 的建議。 l

貳、言論自由與大學自治的概念、保障範圍

教育的目的無非是要寬廣人民的思想,並非窄化人民的視野(李惠宗,

2004

)。因此〈中華民國憲法〉第11 條所揭示的請學自由為大學自治提供了憲法 層級保障,大學為了維護講學自由,並確保學術思想可不受外力干擾,而賦予大 學自治的權利(許育典.2011

a

;許懷台. 2014) 。大學據此可在教學、研究與 學生學習方面享有自治的權限,因此大學自然也得對於學生在校的行為與言論有 所管理。 然而,言論自由的保障也是憲法賦予人民的基本權利,其保障精神在於言論 價值預斷的禁止。有論者認為,言論是否有價值應該交由言論市場決定,而非由 公權力來介入,代替人民來判斷何謂「有價值」的言論;另有一說則認為,保障 1 本研究以討論美國公立大學為主,因為《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1 條對言論自由的保障 是以公立學校為主,私立學校若基於其辦學宗旨與特色,本能針對學生權利有與公立學 校不同之限制,但在言論自由方面,美國多數知名私立大學通常為了能吸引頂尖學生, 因此在學生言論上的保障與開放性,並不亞於公立大學 (Foundation

for Individual Rights

in Education [FIRE]

,

2015

)。

(6)

言論自由的主要目的是在於維護少數與眾不同的言論,特別是批判公共事務而使 公權力主體不悅之言論,如此方能促進知識與思想的交流(李惠宗,

2004

;梁雅 雯,

2007

;楊勝雄, 2005) 。因此,大學固然可以內部自治來限制學生的言論自 由,惟法院仍需檢視大學對非屬直接涉及學術、教學及學習事項,對其成員其他 基本權利的限制(如言論自由)是否合理(周志宏, 2002) 。而在大學方面,需 考量的是大學教育的目的乃是希望透過知識的學習和交流以激盪出創新、有價值 的思想或產品,若大學校方過度限制學生言論自由,則此舉無異也限制了知識的 交流,與大學的教育目的相悍(許育典、林拘璇, 2013) 。因此以大學自治的目 的與功能來看,大學對於學生言論保障應儘量給予最大的表達空間。 言論自由保障的範圍可包括積極性與消極性兩種面向,大法官釋字第407號 之吳庚協同意見書中即提到,允許人民公開發表言論、自由表達其意見,乃社會 進步與閉鎖落後之分野。唯有保障各種表現自由,不同之觀念、學說或理想始能 自由流通,如同商品之受市場法則支配,經由公眾自主之判斷與選擇,形成多數 人所接受之主張,多元民主社會其正當性即植基於此。因此,積極的言論自由是 指不論言論內容是否有正面價值或判斷是否正確,皆在言論自由保障範圍內。另 外,消極言論自由就是不表意的自由,大法官釋字第407號吳庚協同意見書中也 提到,個人有權選擇沉默,兔於發表任何言論,自亦在保護範圍之列,否則強迫 人民發表言論亦是另一種集權體制下的禁鍋。

參、網路言論的獨特性

大法官釋字第 364號提到,言論自由為民主憲政之基礎,廣播電視係人民表 達思想與言論之重要媒體,可藉以反映公意強化民主、做迪新知,並促進文化、 道德、經濟等各方面之發展,據此可引申出人民有「接近使用傳播媒體」之權 利。隨著網路科技的日新月異,網路正逐漸取代傳統傳播媒體的功能,讓人民以 更便利、 1突速與多元的方式,透過網路表達意見。一般來說,網路言論有別於傳 統的溝通傳播方式,整體而言,網路言論的特性可歸納為以下幾點(王勝毅,

2000

;徐千偉,

1999

;許汎宣,

2014 ; Tova

,

2008)

(7)

一、非即時性

傳統的言論表達常是人與人直接面對面的接觸,彼此間都可以直接且即時地 接收到對方的話語、表情與動作,但在網路上,人與人彼此並看不見對方,且互 動也不一定即時,有可能一個人在網路上寫了一篇文章,但在幾分鐘或數小時後 才有人看到並給予回應。另外,人們平常在面對面的溝通結束後,除非是錄音、 錄影,或者撰寫至書籍信件中,否則言論的傳播在溝通停止後就結束了,而網路 上的言論發表過了幾天、幾個月,甚至幾年都還可從電腦上找到,這種特性也擴 大了網路言論的影響力。

二、多樣性

網路提供一種結合書寫、口語與視聽的表達方式,有別於傳統書寫需透過書 籍雜誌等紙本,口語需透過廣播錄音,視聽則需透過電影、電視來表達,且在以 往不論是書籍雜誌或是廣播電視,皆非一般人在任何時候都可以自由運用的傳播 管道,但網路卻可讓大眾透過較為簡便、快速的方式,將想表達的意見思想透過 書寫,甚至是影像的方式來同時表達。因此網路同時也擴大了人們表達意見的管 道和方式,從一對一的溝通(如電子郵件、網路電話)到一對多的溝通(如同時 發電子郵件給數人或建立網站等) ,網路更帶來多對多的互動溝通型態,讓一般 大眾從較為被動的資訊接收者轉為訊息的創造者。

三、置名性

網路言論使意見表達不需要面對面,甚至可以匿名,增加發言人的安全戚, 一般人不必過於擔心發表言論的社會排斥效應,因此也讓許多網路使用者能夠表 露自己不為人知的一面。雖然網路言論仍可能在登錄帳號或查詢IP位置的方式下 暴露發表人的身分,但與傳統的言論表達方式相比,網路仍然是較為隱密的言論 表達工其,但也因此讓網路使用者較不受社會禮俗的規範,而常有不當的言論產 生。

(8)

四、跨界性

在網路上傳遁的訊息,往往傳播快速而且成本低廉,更可不受地域國界的限 制,廣為流傳。由於網路訊息傳播的速度和成本可不受實體空間的限制,也因此 若有不當言論,則其殺傷力和影響力往往更加嚴重。此外,網路的跨界性雖可促 進資訊的流通,但也造成法律適用的難題。由於法律的適用都有地域性的問題, 在網路傳播無遠弗屆的狀況下,司法管轄權的界定也是未來政府需要考量的問 題。 總結來說,網路言論的特性並非皆與法律案例的討論有關,實際牽涉到法律 層面的探討,主要是網路跨界性而產生學校對於學生校外網路言論處理權限的討 論,但網路言論的其他特性,例如:網路言論的非即時性與匿名性則是增加了學 生網路言論的傳播速度與整體影響力,而網路言論的多樣性則見於學生利用網路 或網頁以言論、圖片或影像的方式發表與學校人員相關的評論。此外,由於近來 社群網站(如臉書(

Facebook)

)日益發達,其中臉書按讚的表達方式是否構成 言論,目前美國聯邦第四巡迴上訴法院在討論政治言論的形式時,已從「表意人 主觀見解」的散布來肯認臉書按讚的言論性質(蘇慧捷.2012) 。但臉書按讚的 言論表達行為是否可同樣推論到其他言論場域,則仍有待未來法院實務進一步的 論述。

肆、美國公立大學與學生網路言論自由

《美國憲法》第1 條即揭示了言論自由是憲法所保障的人民基本權之一,但 目前在美國將網路言論納入學生言論自由的討論也多僅限於國、高中的範疇,大 學階段的討論尚不多見 (Elizabeth,

2013

)。本文以大學生的網路言論自由為討 論主軸,但由於美國法院有關大學網路言論自由的判例不多,即使有判例也多從 中、小學校園網路言論自由相關的判例規準延伸討論,且分析脈絡上仍須從早期 美國最高法院對於學校言論自由的重要判例開始,因此本文先簡述網路科技發展 前,美國法院對於校園言論自由的相關判例進行評析,再就網路科技發展後,美 國法院面對新型態學生網路言論的重要面向進行討論。

(9)

一、網路科技發展前:美國法院對於校園言論自由判斷的重要準

貝IJ

在提到校園網路言論自由前,首先要討論在網路科技發展前,美國法院是如 何界定一般言論自由與校園言論自由的判斷規準。在一般言論自由方面,美國 法院發展了雙階理論 (Two

Level Theory

)來界定一般言論的法律限制範圍;而

校園言論自由方面,則可從 1969年美國最高法院對於 Tinker

v. Des Moines Indep.

Cmty (

1969) 案的判決來討論。 (一)一股言論規範的釗準:雙階理論 在美國,法院經由許多有關言論自由案例的累積,發展出一套判斷標準'稱 之為雙階理論,以決定哪些言論應受法律上嚴格的審查標準,或哪些言論可以 較為寬鬆的審查標準看待 o 2 雙階理論將言論對社會的價值分為「高價值言論」 與「低價值言論 J '法院會依照言論的價值性來給予嚴寬不同的審查標準(楊勝 雄, 2005) 。低價值言論包括淫蕩、損褻性言論、粗俗言論、排謗性言論、侮辱 或威脅性言論,且並未涉及任何思想及意見之表達,無任何社會價值,即使可能 為社會帶來利益,其利益也明顯小於限制這些言論所欲維持之社會秩序及道德規 範 o 因此,法院會依照低價值言論的不同類型,衡量其所帶來之不同利益,以界 定在何種情況下得對特定低價值言論加以限制,並採取合理性或中度審查標準。 但若政府立法或管制措施的言論不屬於低價值言論,則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通 常會採取嚴格審查標準(

strict scrutiny)

,在嚴格審查的標準下,若政府無法證 明該限制言論自由的法律或規定是絕對必要且己是對人民權利侵害最小的手段

( narrowly tailored)

,就不能加以限制,基本上,自 1950年以來美國聯邦最高法 院審理的案件中,有關針對言論內容的管制,只要不是低價值言論者,皆被宣告

違憲(林子儀,

2002 ; John

,

2013; William

&

Barbara

,

2007)

自雙階理論發展以來,美國法院也透過法院判例發展判斷何種言論應被歸為 低價值言論或高價值言論的標準,惟此標準並非固定不變,亦會隨著時代演進

2 有關言論自由的審查標準'美國法院在判定政府立法或其他管制措施是否合於憲法時, 會先針對立法目的是否合憲予以審查,另外再就政府達成該目的的手段是否合憲進行審 查,而審查標準則有三種嚴寬不同的標準'可參閱劉靜怡 (2005

)

(10)

而改變(梁雅雯,

2007

;劉靜怡.

2005

)。然而,若仔細檢視美國公立大學對 於學生言論的相關規範會發現,即使在美國,學校對於學生的言論規範仍然太 過嚴苛,甚至有過度限縮學生言論自由的疑慮(FIRE, 2015) 。例如:在Texas

v.

Johnson

(1989) 案中,美國大法官認為若學校在校規中禁止;扇動(

incitement)

或反凰( offensive) 的言論,這些言論雖令人不快,卻並末(象威脅性言論可以造 成實際可能的暴力威脅,若學生針對此言論限制提起訴訟,校方在言論自由的保 障原則下仍有可能敗訴。 (二)校園言論自由規範的釗準:廷克測試(Tinker test) 去其 延 T申釗準 在美國有關校園言論自由的相關判例,最早可以追溯至最高法院在1969年

的Tinker

v. Des Moines Indep.

Cmty案。當時,學生和家長為了反越戰聯合發起了

在于腕上綁戴黑色護腕的活動,校方以校規來限制戴有此護腕的學生進入學校, 三名學生拒絕脫除他們的護腕,因此被學校勒令暫時休學。之後,家長提出了訴 訟。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A. Fortas法官認為,學生在其手腕上綁戴黑色護腕也是 一種言論的表示 (pure

speech

.純粹言論) .這樣的言論理應受《美國憲法增修 條文》第 l 條的保護。在此案例中,法院建立了「廷克測試」原則,意即「當學 生言論已實質上破壞學校日常運作J

(material and substantial

disruption) 時,學 校才能禁止學生該言論表達行為。

在Tinker案之後,美國最高法院透過其他校園言論自由案例的討論,形成了 校園言論自由判斷的四項準則。若學生在校園的言論屬於以下四點標準的範疇, 則學校基於校園安寧與教育目的,可以對學生的言論表達加以限制:

1.己實質上破壞學校日常運作的言論(

Tinker v. Des Moines Indep.

Cm旬,

1969)

:若學生言論實質上會破壞學校日常運作,則學校有權基於此理由對其言

論加以限制。此外,學校雖無需等到校內紛亂已發生時再做處置,但學校必須去 證明學生的言論行為,己能讓學校合理推測即將發生的校內紛擾且將對學校運作 造成影響 (Tinker

Test)

2.

1畏褻下流的言論(

lewd speech)

(Bethel School District v. Fraser

,

1986)

:

若學生言論涉及了性暗示等不雅或具攻擊性的言辭,學校有權基於教育目的對其

(11)

3. 宣傳非法藥物使用的言論(

illegal drug use)

( Morse v. Frederick

,

2007)

:

若學生言論涉及了宣揚非法藥物使用,即便不在學校管轄的場所內,校方也有權

對此類言論進行管制。

4. 學校運管刊物的言論(

the imprimatur of the school)

(Hazelwood School

Dis.

V.

Kuhlmeier

,

1988)

:學校對其贊助的活動(

school-sponsored activities)

(如校刊)加以限制言論,並未違反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的原則,而此原則也適用 於學校所贊助的其他表達性活動(

expressive activities)

.因為法院認為學校並無 義務去支持學生在學校贊助活動上的言論表達,特別是當閱聽大眾可能會誤以為 該言論是通過學校審查,為學校所認可的言論。

二、網路科技發展後:美國法院對於校園言論自由相關案例的分

由於網路言論有其不同於傳統言論的特色,因此須先討論在網路科技發展 後,針對一般言論規範的雙階理論是否也同樣適用於網路言論;第二,若把討論 聚焦在校園方面,則需討論因網路言論的跨界性而產生之學生言論在校園內或校 園外的管轄範圍認定問題;第三,要論述大學生和國、高中生在言論自由的規範 程度上是否應有所不同;第四,大學基於公共論壇(public forum) 概念要如何 規範學生的網路言論;而廷克測試及其延伸的相關判準亦一併列入討論。以下即 就上述幾點分項論述之: (一)雙階理論在網路言論的適月性 網路言論能否完全適用言論自由與《出版法〉的標準雖然仍為學者與法界 人士所爭論,但不可否認的是網路言論可能會引起詐謗(defamation) 、騷擾

(

harassment) 、威脅( threats) 、仇恨 (hate) 等爭議。因此,美國法院在網

路言論自由的判定上仍會依照雙階理論的概念,基本上會同意學校針對以下 幾點網路言論進行內容上的限制:1.即將發生的違法行為(

imminent lawless

action)

;

2. 犯罪性言論,如勒索 (blackmail) 、意圖不軌 (stalking)

; 3.

挑釁言論(

fighting words)

;

4. 偎褻言論(

obscenity)

.包括兒童色情言論

(child pornography)

;

5. 詐謗性言論 (defamatory

speech)

;

6. 具真實性的威 脅言論(

true threats)

;

7. 特定錯誤或違法的商業性言論(

misleading or illegal

(12)

commercial speech)

(John

,

2013; William

&

Barbara

,

2007) 。

其中,具真實性的威脅言論 (true threats) 指的是常人 (a

reasonable

person) 若可預期該言論會被接收者詮釋為有表達傷害或攻擊的意圖,則該言論 即可能具有真實威脅。例如:在美國最高法院Planned

Parenthood of the Columbi

a!

Willamet 侃,

Inc. v. Am. Coalition of Life Activists

(2002) 案中,反墮胎聯盟

(American Coalition of Life Advocates

,

ACLA

)在網路上提供協助墮胎的診所及 醫生名單,然而,此舉卻造成多位醫生遭受恐嚇威脅,更有三名醫生被殺,因此 美國法院判定言論自由的保障並不包括具有真實威脅的言論,法院並認為雖然在 網路上提出使用挑釁的言論仍在言論自由的保護範間內,但若言論會造成個人遭 受「實際」暴力威脅則不在保護範間內,是故,若一般人即可預期該言論有可能 會對相關人士造成實際的傷害,則該言論就可能其有其實威脅。在上述案例中, 法院就認為反墮胎聯盟應要能預見他們的言論有可能會引起的傷害而判其敗訴。 此外,由於網路言論得以匿名的特性,使得一般民眾在發表上也較不受社 會禮俗的約束,但若低價值的網路言論以匿名方式出現並傳播,相關單位也不 能就此要求禁止匿名發表言論。此一原則在美國網路發展初期就已經有了相關 判例,認為要求網路言論不能匿名此舉已違反《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l條憲

法保障言論自由的原則,例如:在American

Civil Liberties Union of Georgia v.

Miller ( 1997

)案中,美國聯邦地區法院判定喬治亞州對於若無法確認網路使

用者 (falsely identify) 則禁止在網路分享或發表資料的規定並不適當,因為此 舉無異是對於網路言論先行設定預設立場(presumptively

invalid content-based

restriction)

,違反了憲法對於言論自由的保障,此判例確認了大眾有匿名或使用 假名在網路上發表的權利,惟言論自由的保障並非無限上綱,法院在該案例的判 決書裡亦提到,若民眾利用網路匿名的特性進行詐騙、j畏褻或宣傳非法活動等犯 罪行為,仍須受到法律規範﹒但規範原則必須取其對人民權利侵害性最小、不能 超過絕對必要的程度,例如:在該網路言論已經合理推斷證明有許欺的意圖或已 發生詐欺行為的情況下,始得對其網路言論加以限制約束等,如此才是一個有效 的言論自由規範。 總結來說,雙階理論的概念仍適用於網路言論,法院會依照學生網路言論的 類型來審查限制言論法規範的寬嚴標準。通常若學生透過網路進行欺騙、勒索、

(13)

意圖不軌或其他違反聯邦與州法律的行為,都是屬於學校可以規範言論的領域, 尤其是在大學校園內,維護學術誠實性 (academic integrity) 是相當重要的議 題,若學生在網路上的言論有欺騙之嫌且有損學術誠實性,學校自可對此類言論

進行規範與處理 (Alexander

& Alexander

,

2012) 。

(二)網路言論的跨界性與一股言論自由競範對校園言論的適 用:南階段原則 學校教育的目的除了傳遞知識外,更肩負教育學生以養成良好品性與行為的 教育功能,因此學校在言論自由的原則下,對學生在校內言論的管制本有一定的 教育意涵,但是,學校是否能夠或應該對學生在校外的不當言論有所約束,則有 待討論。在網路科技未發達前,美國法院已有判例針對此議題進行討論,在 1979 年的Thomas

v. Board of Education

,

Granville Central School District ( 1979

)案中, 一群高中生在校外自編、印製並販售雜誌,但雜誌內容中卻出現了講述有關手淫 與賣淫的文章,隨後校方以此理由給予相關學生停學五天的處分,學生不服提起 上訴,法院認為學生所辦的雜誌皆在校外發行,且學校運作也並末因此受到重 大影響,學校此舉已逾越應有的管轄範圍,因此判決學生勝訴。由此判決可以發 現,在言論自由涉及校園疆界,也就是學校內或學校外管轄權的討論時,仍能夠 以Tinker案中所衍生出的原則來進行判斷。其中. ,.該言論是否已實質上破壞學 校日常運作」就是一項重要的判斷標準。 在網路科技發展日趨成熟後,網路的跨界性讓學校行政人員與教師重新思考 校園言論自由管轄範疇的定義。由於網路言論的傳播並不受時間與空間的限制, 因此學生可能在校外使用網路發表言論之後,該言論卻透過網路的分享也傳遞給 學校內的教師與同學,則此時若有不當的網路言論,學校又是否能夠干涉學生 在校外的網路言論,就成為校園言論自由的重要議題之一。美國法院認為,此類 情形可利用兩階段原則來檢驗:第一,學校要先檢視學生在校外的網路言論是 否會進到校園內部?若否,則學校應無理由針對學生在校外的網路言論進行干 涉;第二,若該校外的網路言論已經傳播進校園內部,學校則應再檢視是否能夠

合理預測該言論會對學校運作造成重大紛擾 (Wisniewski

v. Board of Education of

Weedsport Central School District

,

2007

)。

(14)

校內爭議事件,於是以電子郵件與部落格散播鼓勵大家打電話到校長辦公室抱 怨並施加壓力的訊息給同學、家長與社區人士,最後法院判決 Doninger敗訴,所 持理由即根據上述兩項要點來檢驗。首先,法院認為Doninger的言論談及學校事 件,散播對象皆為與學校相關人士,且電子郵件與部落格中的內容皆為鼓勵相關 人士與學校聯絡,因此法院有足夠理由認定,即使Doninger在電子郵件與部落格 上的言論皆在校外發生,但就其所發送的對象和內容而言,其從校外所發出之 訊息實質上已經影響到校園內部,且確可預期學校將因此收到許多抱怨電話或 信件,故也符合該言論已實質上破壞學校日常運作的條件。在男一案 (Evans

v.

Bayer

,

2010) 中,高中生Evens在臉書上成立一個群組討論校內教師S. Phelps' 提

到該師是他遇過最糟的教師,並且鼓勵其他同學分享對該教師是否也有不滿的意 見,此舉在被校方發現後, Evens遭到停學三天的處分,本案最後法院判決Evens 勝訴,理由為該生是在家發表文章且並末在學校將此文章給其他同學觀看,而學 校運作也並未因此而受影響,男外,法院也認定該生言論屬於意見分享而非毀 謗。此案顯示,若學生在校外的網路言論並未對校內運作造成影響,則學校並不 能據以處分學生。 但是目前實務上在學校管理牽涉到網路使用的情況下,最高法院仍無判例對 此類議題做統一解釋,且在美國聯邦上訴法院對於上述兩階段原則的採用仍不一 致。例如:在Layshock

v. Hermitage School District (20 II

)案中,學生Layshock 在校外且非上課時間製作了一個有關學校校長的虛擬社交網路平台,用以嘲笑校 長本人及其身材,美國法院採用了「兩階段原則」進行判斷,認為學校無權對於 學生在校外言論進行處分,理由是該言論是在「校外」發生,即便學生所製作的 網頁可與學校網頁相連,但也不能因此就構成「校內」行為,加上學校也無法證

明校內運作因此受到重大影響,因此判決學校敗訴。然而,在J.

S. ex re

I.

Synder

v. Blue Mountain School District (20 II

)案中,法院則直接以學生網路言論是否 有對學校造成重大影響來判斷,並未先針對網路言論是否已經進到校園進行討 論,在該案中,學生在校外且非上課時間也製作了一個有關學校校長的虛擬社交 網路平台,但在此社交網路平台中卻有不當之性很褻內容,校方發現後便給予學 生停學的處分,但法院卻認為學校無權針對學生網路言論予以處罰,所持理由是 學校何以推測該生在網路上的行為會對學校運作產生紛擾;此外,法院也認為若

(15)

該言論過於誇張以致可推論幾乎無人會認真對待此言論,且認同有時人的行為的 確未必會如他們寫在字面上的意思,因而判定該網路言論應不致對學校運作產生 困擾,判決學校敗訴。針對上述兩個案例,有論者認為,若法院僅以網路言論是 否對學校運作的影響性來判斷,而非先針對網路言論是否已進入校園來討論,將 會使學生的言論自由少一層保障 (Paul, 2012) 。但由此也可知美國法院對於校 園網路言論的判斷標準仍在發展中,未來還有待更多判例的累積,建立為多數人 所認可的統一標準(

Tabor

,

2009)

0 (三)網路言論規範的程度:大學生與國、寓中生的區別 目前美國法院判例中並末針對大學生的言論自由有明確的標準,多數法院 都是援引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Tinker案中所衍生的四項原則來判斷(

Elizabeth

,

2013

)。但是,大學和國、高中學生的言論自由是否有所差異,這點美國最高法

院在 1972年的判例中(

Healy v. James

,

1972) 已經有一個較為明確的說明,最高

法院認為大學生在法律上已經是成熟的個體,因此大學校方應給予學生言論所造 成校園紛亂較大的容忍度,相反地,國、高中學生相較於大學生來說,由於在法 律上仍屬未成熟的個體,學校基於教育目的應能要求學生有較高的服從性,因此 主張大學生與國、高中生在言論自由上的標準寬鬆應有所差異。 然而,如同前述,美國法院對於網路言論要如何推測是否會對學校運作造成 紛擾,以及造成紛擾的定義為何等,即便是認為對於大學生網路言論的容忍度 應該要比對於國、高中生網路言論的容忍度高,但到目前為止,仍沒有一個較為 明確統一的判例說明。舉例來說,在美國明尼蘇達州最高法院所判決的Tatro

v.

University of Minnesota (20 II

)案中, Tatro是該校解剖科學系三年級的學生,她

在個人社交網站 (Facebook) 上分享了以戲諱的口吻描述在解剖課程的點滴,其 中包括描述了要將解剖刀私藏在袖口帶出實驗室以及要刺抽某人的體液等話語, 在被校方發現相關文章後,校方認為Tatro此舉已造成相關人士的緊張,因此儘管 Tatro表示這些文章都只是她用來化解解剖課焦慮的戲誰之詞,並非為真,但最後 該校的學生行為委員會(

the Campus Committee on Student Behaviors

,

CCSB

)仍 認定Tatro違反課程規定與學生行為準則而判定當掉她的解剖學課,甚至認為她已 不適合留在系上。之後, Tatro以學校決定違反言論自由的保障提出上訴,明尼蘇 達州最高法院最後判決明尼蘇達大學並末違反言論自由的保障且駁回Tatro的上

(16)

訴,主要理由是Tatro已經簽署每位學生在上解剖課前都必須遵守的注意事項,即 每位學生都必須尊重解剖課上的大體,其中包括禁止在社群網站描述任何上課經 過,因此法院在本案中判決學校勝訴,主要是認為校方對於個別學程所訂定應遵 守的專業倫理是符合對人民權利侵書性最小原則,而學生有必要遵守該規範。 但是,本案另有兩點值得注意:第一,明尼蘇達高等法院在此案中再次重 申,即使是網路言論,學校對於大學生與國、高中生的網路言論是否「破壞學校 日常運作」標準仍應有所不同,對於大學生的網路言論應該要有更高的容忍度。 第二,明尼蘇達高等法院這項判決是否有違比例原則仍不無疑問,因為縱然該生 違反課程規範為事實,但其在社群網站上的言論並非涉及毀謗、騷擾或威脅等 「低價值言論 J '且有論者認為明尼蘇達高等法院此項判決也並未依照Tinker案 所衍生的原則來判斷該生在社群網站上的言論是否已實質上破壞學校日常運作; 另外,縱然言論內容有挖苦嘲諷之意,但亦屬於言論自由所要保障的真實言論的 範圍,但學校卻據此給予停學處分,對學生受教權益影響甚大,此項判決有可能 會對於其他大學網路言論造成寒蟬效應3

(Elizabeth

,

2013

)。綜合來說,法院雖 然再次重申了對於大學生網路言論的較高容忍度,但卻未對於所謂較高容忍度的 定義與標準多做說明,也沒有明確分析在大學自治權(學生違反課程要求)和學 生受教權4這兩者之間法益的衝突取捨。這些都是未來在論述大學網路言論自由 時,需要進一步去探討的地方。 (四)文學網路言論的現範範圍 :2 共論壇概逸的引用 從言論自由概念發展出來的公共論壇理論,是指政府將某些在性質上適合 給予公眾發言、辯論討論的場所,界定為公共論壇;公共論壇的所有權或控制 權,在形式上雖然是屬於政府,但政府不能限制人民在此場所的言論內容。通常 來說,街道與公園在英國與美國的傳統上就是屬於公共論壇的領域(楊勝雄, 泊的;廖元豪, 2007) 。若言論發表場域是屬於公共論壇,則政府在管制公共論 3Tatro原本仍決定繼續上訴,惟Tatro 本人已在 2012 年意外過世 (Guman, 2012) 。 4 受教權與學習權兩者概念不盡相同,受教權係指接受教育的權利,學習權指涉的範圍則 較為廣泛,同時色括了自我學習和接受教育的過程,依日本學界通說,學習權為受教權 的本質,受教權是為了保障學習權而存在(周志宏 '2012) .本案學生因網路言論而遭 學校開除,因此以受教權稱之。

(17)

壇上必須注意其相關規定(如時間、方式和地點) ,即使規定中並沒有直接管制 言論內容,但若會間接影響到言論的傳播,則也可能會被歸類為對言論自由的一 種不當管制(劉靜'I台,

2005)

Loving v. Boren

(1997) 案是大學網路言論議題首次談到公共論壇的案例, 起因是奧克拉荷馬大學(

University of

Oklahoma) 校方認為在學校訊息公布欄中 有部分發表人散播疑似偎褻的內容,於是學校決定管制兩個主要A與B訊息公布 欄的登入與使用權限。其中'A訊息公布欄對全校師生開放,可同時上傳學術或 休閒娛樂等其他多樣資訊,但僅限於通過學校核可的學生團體才可上傳資料,而 B訊息公布欄則僅限於學術與研究使用,並限制要年滿18歲以上才能進入,學生 對此規定不服提起上訴,最後法院並未判決學校作法無效,理由是大學本身就是 一個從事學術研究的機構,因此,在大學就學術研究目的所購買的電腦與網路系 統加以限制其發言對象與內容,並無違背憲法言論自由保障原則,因此就B公布

欄而言,就是屬於一種限制性論壇(limited

forum)

,但就A公布欄來說,就必

須先界定其是否屬於公共論壇,若是,則要檢視學校相關政策才能決定有無違反

言論自由原則。

針對學校的電腦系統是否屬於一種公共論壇,美國法院認為有三項判定標

準 (Mainstream

Loudoun v. Board of Trustees of Loudoun

,

1998)

:

1. 是否學校管

理單位在書面文字或實際行動上意欲創造一個論壇? 2. 是否此論壇設立的目的能 與所欲達成的活動有所連結? 3. 是否學校管理單位准許其所創造的論壇被廣泛使 用?此外,學校是購買還是租用電腦硬體和軟體?以及該電腦設備是否有提供討 論空間 (forums) 等,都可做為法院判斷是否為公共論壇的條件之一。通常學校 對於學生使用校內的電腦與網路來發表言論會有較為嚴格的規範,判斷標準主要 就在於學生所發表的言論是否屬於公共論壇,若發表言論的網路平台非屬於公共 論壇,則憲法中言論自由的保障會較為寬鬆'且通常會允許學校可對言論的資 格、行為與內容進行規範與管制;但若學校基於校內政策因素將電腦與網路的使 用作為公共論壇,就必須用憲法中對於言論自由保障的嚴格審查標準來分析。

(18)

伍、臺灣公立大學與學生網路言論自由

目前在晝灣法院所審理的案子中尚無涉及學校與大學生間網路言論自由的相 關判例,一方面是因為早期學生對於學校所為的行政處分,多歸於學校內部教育 事務而不能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另一方面則是,臺灣大學生的網路言論若有不 當,多半僅涉及民事的侵權行為或刑法的妨礙名譽(李治安、賴穎穎.

2010)

屬於個別教師與學生或個別學生與學生間因為言論而衍生出的糾紛,因此學校針 對學生網路不當言論所為之處理或管制,而引發的判例案件則極少5 (林佳範,

2006

)。因此,若由前述美國法院對於大學與學生網路言論自由判例的討論來延 伸,晝灣公立大學與學生網路言論自由可先從晝灣法界對於一般言論自由的規範 來討論,另外再針對近來影響臺灣大學特別權力關係原則的大法官釋字第 684 號 來討論對臺灣大學生的網路言論自由的影響,最後則綜合前述法律性的討論,以 及相關案例來對應臺灣大學網路言論自由的現況問題。

一、臺灣法界對於一般言論自由的規範

依據《中華民國憲法〉第 11 條 r 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 由。」言論自由乃憲法賦予人民的基本權利之一;另外針對言論自由的管制, 《中華民國憲法〉第 23 條提到 r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 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 限制之。」因此,政府對於人民言論自由的管制,除非上述理由之必要,不得加 以限制,即使基於上述理由,也必須以法律訂定,方能限制人民的言論自由。 針對言論自由,在大法官釋字有更深入的討論,更建立了幾點重要原則: 5 目前教育部訂有「教育部校園網路使用規範 J 臺灣各大學據此對於網路言論多僅訂有 「學校網路使用規範 J .例如 r 國立臺灣大學校園網路使用規範」第 3 條第六項說明 校園網路使用者,不得「以電子郵件、線土談話、電子布告欄或類似功能之方法,從事 散布謠言、詐欺、詩;謗、侮辱、狼褻、騷擾、威脅或其他違反社會善良風俗之資訊等等 不當行為 J .但其規範也僅限於學生於校園內使用網路的行為,並無法全面含括到所有 學生網路言論的範疇。

(19)

(一)太遠官釋字第 414號:是給予言論民1 容類型化,且很其性 質苦不同的課護與限制 在大法官釋字第 414號理由書中提到,言論自由在於保障意見之自由流通, 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包括政治、學術、宗教及商業言論 等,並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透過大法官釋字第414號可 知,將言論內容類型化,並給予不同的保護,是臺灣對於言論自由審查的重要標 準,此標準也隱含了美國雙階理論的精神,意即對言論自由的保護並非無限上 綱,仍需視言論內容來判斷與適用不同的審查標準。美國經過多項判例的累積已 經發展出一套判斷標準與案例(劉靜怡.

2005)

.但在臺灣方面,大法官釋字第 414號的理由書中僅提及非關公意形成、真理發現或信仰表達的商業言論,不能 與其他言論自由之保障採用同等的審查標準,除了商業言論,對於其他類型言論 的保障和限制則末有進一步的討論,尚待更多判例的累積或透過大法官釋字有更 清楚的標準。 (二)太遠官釋字第445號:給予言論自由的限制不能影響實際 言論的肉容,且若無明顯危險的事實狀題,不得禁止 在大法官釋字第445號理由書中提到. {中華民國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 集會之自由,此與《中華民國憲法》第11 條規定之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 由,同屬表現自由之範疇,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人權。此外,解釋文中 認為有關集會遊行之相關規定,必須符合明確性原則與〈中華民國憲法》第23條 之規定,且有關時間、地點及方式等末涉及集會、遊行之目的或內容的規定仍合 於憲法,但若尚無明顯而立即危險之事實狀態,主管機關不能僅以將來有發生的 可能做為是否核准集會遊行的依據。由此可見,大法官釋字第445號與美國廷克 測試對於校園言論自由的標準是一致的。亦即,當學生言論已實質上破壞學校日 常運作時,學校才能對於學生言論表達予以限制或處理。此外,對於集會遊行的 時間、地點與方式的限制,並不得與集會避行的內容有關,或假借無關限制來影 響集會遊行的實施,此點也和公共論壇的概念不謀而合。 (三)太遠官釋字第509號:遞給予言論自由最太悍障 在大法官釋字第509號理由書中提到,對於言論自由,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 之維護,但需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據此,對於言論自由常

(20)

與個人名譽權衝突的法律問題,在大法官釋字第 509號即認為《中華民國刑法》 第 310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對誰謗罪的規定即是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但是,若能 證明詐謗的內容為真,則可不罰,或依據被告所提的證據資料,能證明被告有相 當理由確信詳謗內容為真,則也可不罰。在《中華民國刑法》第 311 條規定針對 詐謗罪也有例外之規定,如是因為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的利益者,或是公務員 因職務而報告,或是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以及對於中央及地方的 會議或法院與公眾集會而為適當之描述等,皆屬於善意發表言論。 由此可見,臺灣與美國相同,在憲法中皆訂有言論自由保障的基本原則,且 在《中華民國憲法》第 23 條中更補充說明了言論自由的例外條件。而在刑法中 雖訂有言論誰謗罪的規定,但亦有補充規定以保障維護善意發表的言論自由。臺 灣對於言論自由的判定,亦隱含美國言論自由的雙階理論概念,意即法律上對於 詐謗性與侮辱性言論有所限制。此外,釋字第 509號提到對於言論自由,國家應 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此精神也類似美國廷克測試所提出實質且明顯重大的原則 (林佳範.

2006)

(四)太遠官釋字第407號與第617號:異常言論的容忍與保障 大法官釋字第407號理由書中提到. 1畏褻性質的出版品與所謂藝術性、醫學 性、教育性出版品的區別,應就出版品整體特性及其目的來衡量,並依當時社 會一般觀念來決定相關言論的界限;進一步說,在大法官釋字第407號中對於異 常言論的限制與保護,應該要隨著社會發展與風俗變異而與時俱進,不能一成不 變,但基本原則是要能尊重憲法保障人民言論及出版自由,並兼顧維護善良風俗 及青少年身心健康。 同樣是對於異常言論,在大法官釋字第617號理由書中則提到,為貫徹〈中 華民國憲法》第11 條保障人民言論及出版自由的目的,除了對於維護社會多數共 通的價值秩序,必須以法律或法律授權命令加以保護與限制外,對於少數價值秩 序較為弱勢的族群所為的言論表現也應給予保障。綜上所述,大法官釋字第407 號與第617號可說是美國雙階理論的延伸說明,雖然在雙階理論中,低價值言論 並不在憲法保障範圍內,惟要如何判斷言論價值的高低,也是政府必須思考的重 點,過猶不及都可能損及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因此,在大法官釋字第407 號與第617號中特別對於所謂的「異常言論」給予進一步的定義與說明,也認同

(21)

了言論保障的界限需要掌握基本原則並與時俱進。

二、影響臺灣校園言論自由的重要因素:從大法官釋字第 684號

談大學特別權力關係原則的變化趨勢

早期學校與學生之間是屬特別權利義務關係'學生對於學校所為的行政處 分,因屬學校內部教育事務,故不可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許育典,

2011b ;

Tabor

,

2009) 。但隨著時代演進,在大法官會議上的解釋已經有所改變,已朝向 逐漸放寬行政救濟的原則處理。其中,大法官釋字第 684號對於學生基本權利的 保障,較以往相關釋字與規定有突破性的進展,故本文特別針對釋字第 684號的 主要意旨與未來對學生言論自由可能的影響進行分析。 原先在大法官釋字第382號理由書中,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 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以致損害其受教育之機會 時,由於已經對於人民在憲法上的受教權產生重大影響,因此認可學生就此類處 理提起行政爭訟的權利;但若是學校基於維持學校秩序或教育目的所需,而對學 生所為的處分,如記過等,則學生應依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尋求救濟,尚不能提 起訴訟。然大法官釋字第684號卻變更了釋字第 382號的論述,認為學校對於學生 所為的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利措施,即使並非改變其學生身分,但只要學生受教 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受到侵害,學生仍可據此提起行政爭訟。 因此,對於學生基本權利的維護,許宗力大法官在釋字第 684號中的協同意 見書提到,學校為了維護校園秩序、生活規範以及評量學習成果、授予學位等措 施,可能涉及學生的言論自由(如不准張貼特定內容之海報)、集會自由(如拒 絕出借場地舉辦演講活動)、結社自由(如不准設立某學生社團)、人格權(如 予以記過、申誡處分)、財產權(如逾期歸還圖書之滯納金、課徵研究室冷氣 費)等,這些雖然都與學生受教機會無直接相關,但卻也都是各自獨立的權利內 涵,因此基於「特別權力關係」概念逐漸被揚棄式微,以及《中華民國憲法〉第 16條訴訟權所衍生之「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法院並不能剝奪學生提起行政 訴訟的權利(周志宏,

2011 )

然而,就大學來說,釋字第 684號與大學自治的精神是否有所仟格,在蘇永 欽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中也提到,雖然在大學自治的原則下,使各種公權力欲介入

(22)

校園時都必須有所節制,但是,基於大學自治的保障,法院在審理校園發生的行 政事件時,也會考量到大學中教學和研究自由與學術發展的重要性,並且尊重學 校或教授的專業判斷,因此諸如選課、成績評定或海報張貼(言論自由)等管理 都是屬於大學自治的核心事項,除非另有特殊的因素,否則一般來說法院應不會

介入其中。

三、從憲法與大法官解釋論述臺灣大學的網路言論自由

經由對與言論自由相關之憲法與大法官釋字的分析可知:第一,美國法界對 於校園言論自由所訂定的準則規範,在臺灣憲法與大法官解釋中也多能看到類 似的概念,例如:依照言論內容的類別而有不同保障的雙階理論(大法官釋字第 407 、 414 、 509與617號)、廷克案中對學校是否造成實質且重大影響之原則(大 法官釋字第445 號)與公共論壇不得假借時間或地點的限制來妨礙言論自由(大 法官釋字第445 號)等概念,顯示對於言論自由的保障應有一個普世認可的標準 存在。另外,美國法界向來重視對於人權的保障,許多對於學生權利的概念也會 影響到臺灣方面對此議題的看法。 第二,大法官釋字第 684號全面提高了對於學生基本權利的保障,但也由於 在大法官釋字第 684號之前,依循釋字第 382 號的原則,學生僅能就退學或類似 處分提起行政救濟,所以行政法院有關校園言論自由的案例非常少(林佳範,

2006

)。少數判例,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267號裁判(警察專科大學 退學,

92

'訴,

267

(2004年3 月 31 日) )中,警察學校學生利用學校擴音器對全 校同學進行廣播,鼓勵同學中午用餐不吃飯即離開,以及畢業典禮當天靜態不配 合畢業程序,學校以該生違反學校紀律情節嚴重,予以退學,惟法院認為學校未 能明確說明紀律的定義與適用,且將此行為與考試作弊或犯刑事責任的賭博罪而 為開除學籍的處分,並不能相提並論,因此判決學校敗訴。但是,法院在判決書 中並未針對此案涉及言論自由相關精神給予進一步闡述。 此外,許育典與林拘璇 (2013 )在有關大學自治與學生基本權保障一文中提 及一則案例,此案例雖未進入訴訟程序,但卻是近年在臺灣,大學校方由於學 生網路言論而給予處分的例子:在2009年,長庚大學謝姓學生與高雄應用科技大 學林姓學生於暑假期間在家中打麻將,時逢莫拉克颱風重創南臺灣之際,而兩人

(23)

卻利用電視台的災情惡作劇並錄影放到網路上,該影片引起廣大網友不滿,雖然 兩人事後透過網路公開道歉,但兩人所就讀的大學仍決議將其各記兩大過與兩小 過。若透過前述美國對於學生言論自由保障之分析,此案例中的兩位大學生雖利 用網路惡作劇,惟所進行之時間與地點皆在學校之外,其言論雖引起輿論權伐, 但仍非屬於詐謗、騷擾或威脅言論(雙階原則) ,且該言論並未在學校內流傳開 來,也無影響學校內部實質運作(廷克測試原則) ,再者,大學生已屬法律上的 成年人,學校對於大學生的網路言論也應有較高的容忍度( Tatro案原貝rJ) ,因此 嚴格來說,兩所大學對於學生所為之校規記過處分,實有過度限制學生言論自由 的疑慮。總結來說,臺灣法界對於言論自由的保障已有一定的進步,但在學校實 際的執行與落實層面上,仍有待更進一步的討論,以形成更詳細完整的法規論述 與規範。

陸、結論興建議

透過對美國校園網路言論自由相關判例與原則的研究,以及臺灣憲法與大法 官解釋對於言論自由保障等討論可知,雖然目前尚無具體適用於大學生網路言論 管制的判例原則,但相較於傳統對於校園言論自由的保護,在網路言論自由的維 護上,依然可依循過去的標準。本文建議,學校在判斷時大致可依照以下三個步 驟:一、首先學校要評估該生言論是否在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的範圍內,此部分可 參考雙階理論中對於言論內容的分類、 Fraser案與 Morse案的標準c1!畏褻與宣傳 非法藥物的言論不在言論自由的保障內) ,以及真實性威脅言論的判斷原則等; 二、學校可以評估該生言論是否已進入校園,在校內產生影響(兩階段原則) 三、學校最後要評估該生言論對於學校運作是否已造成實際重大影響(廷克案原 則)。此外,學校還必須了解到對於大學生的網路言論應該要有更高的容忍度

(

Tatro案) ,併此原則綜合考量。 但是,什麼樣的程度才算是對學校內部運作造成困擾、大學生與國中、小學 生網路言論容忍度的界線,以及大學自治權與學生基本權利兩者問平衡問題等, 在美國法院的相關判例上仍未有定論,未來在臺灣也將會遭遇到類似的問題,亦 有待臺灣教育界能對於議題做更深入的討論和研究。在學校對於學生網路言論的

(24)

保護和管制尚未形成一個明確的判斷標準和處理程序之前,本研究建議學校管理 人員仍須了解言論自由的精神與保護範圍,在處理學生網路言論上仍可先以傳統 對於言論自由的保障標準為基礎,並針對以下幾點來思考未來對於學生網路言論 可能的規範與作為:

一、重新檢視學校對於學生網路言論的規範內容

有關學校對於學生網路言論的規範'需要符合憲法與大法官解釋中對於言論 自由的保障,並且參考雙階段理論與廷克案的原則: (一)學校大多會在學生手冊中禁止學生發表連法、恐嚇或j畏褻的言論,但 是學校常忽略了這些所謂「低價值言論」的定義,因此常有過度規範的情況發生

(FIRE

,

2015; Tova

,

2008)

,例如:令人反戚(offensive) 的言論就仍在言論自 由的保障範圍內,因此建議學校應重新釐清各類禁止言論的定義,避免因過度限 制學生言論而產生爭議。 (二)根據廷克案中所依據言論是否已對學校運作造成實質且重大影響的原 則,學校應先了解並界定什麼樣的情況屬於會對學校運作造成重大影響,並且針 對網路言論另做規範,意即若有不當網路言論於校外發生,卻是談及學校相關之 事時,要如何判斷校外發生的網路言論是否已透過傳播進入校園,或者由於網路 言論的影響性常有延續性,一則不當的網路言論也許當下並無重大影響,但有時 常因媒體或特定傳播媒介而快速渲染開來,則學校也要能設立處理原則來即時處 理此種情況(

Tabor

,

2009

)。 (三)建議學校方面也要重新檢視內部網路使用系統是否屬於公共論壇,若 屬於公共論壇,則學校在網路言論的管制上就更須留意有無違反言論自由的保障 精神,若有限制,也必須基於雙階段理論與廷克測試的原則;反之,若學校確認 該網路使用系統非屬於公共論壇,則學校可依據其教育的政策理念對網路言論給 予較多的限制。 (四)建議學校要檢視整體網路言論管理規定的條文是否清楚 (clear) 明確( specific) 與嚴密 (narrow) .例如:在American

Civil Liberties v. Miller

(1997)案中,法院特別指出若政府相關單位對於網路言論使用列有保護隱私、 禁止歧視與騷擾以及避免直接使用任何社會排斥話語的相關規定,但在文字上

(25)

不能有涵蓋過廣( overbreadth) 與模糊( vagueness) 的問題,因為若規定不夠明 確,就會有鼓勵網路使用者逕行對網路使用自我審查 (self-censorship) 的問題產 生 o 在大法官釋字第443 號也同樣提及對於人民自由權利限制的規定應符合具體 明確的原則。

二、建立處理網路不當言論的原則與標準流程

學校除了對學生網路言論應有具體明確且符合法律的規定外,還應建立專業 與客觀的機制來審理學生不當網路言論的案例,例如:專業判斷不得出於錯誤 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不得有明顯錯誤、 對法律概念之解釋不得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租觸既存之上位規範、不得違反不當 聯結之禁止、不得違反法定正當程序、不得違反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 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 (許育典,

2013

;許悽台, 2014) 。總結 來說,學校對學生所為之處分在程序上應遵守以上各項原則,並在形式上於法有 據、清楚明確地記錄對學生處分的理由。 若學生對於學校所為網路言論的處置有所疑義,也應建立適當的程序規定 讓學生能表達意見看法,例如:學校可以訂有類似「聽證J (hearing) 的程序, 讓學生在受處分前有充分陳述意見的機會,如此,方能落實預警制度並且避免 爭端 o 而在做成處分後,學校也應以書面或其他方式告知學生後續相應的救濟 途徑,若能與學生就處分先充分溝通,方能避免不必要之訴訟負擔 (All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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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 。此外,平時學校也應成立有效的學生意見反映管道,並指定專 責單位專人辦理,並予學生適當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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