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西藥批發零售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實施 辦法草案總說明
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第一項)非公務 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防止個人資料被竊 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第二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指定 非公務機關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或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 方法。(第三項)前項計畫及處理方法之標準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鑑於近期個人資料外洩事件頻傳,加強個人資料保護之需求日益殷 切。為維護個人資料之安全性與正確性,並建立對個人資料之管理、稽 核、保存及改善機制,爰依上開規定之授權,擬具「西藥批發零售業個 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其要點如次:
一、 法源依據(草案第一條)
二、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草案第二條)
三、 本辦法之用語定義。(草案第三條)
四、 西藥批發零售業者應訂定安全維護計畫。(草案第四條)
五、 西藥批發零售業者應視其規模、特性等訂定適當之安全維護計畫項 目。(草案第五條)
六、 西藥批發零售業者應完成安全維護計畫訂定之期程及主管機關得派 員檢查該計畫。(草案第六條)
七、 西藥批發零售業者應指定專責人員負責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之相 關任務。(草案第七條)
八、 西藥批發零售業者所保有之個人資料,經定期檢視,應予刪除、銷 毀或停止蒐集、處理及利用之情形。(草案第八條)
九、 西藥批發零售業者蒐集及傳輸個人資料時應符合之規定。(草案第九 條)
十、 西藥批發零售業者蒐集個人資料應遵守之告知義務。(草案第十條)
十一、 西藥批發零售業者利用個人資料為宣傳、推廣或行銷時之應符合 本法之規定,並提供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拒絕行銷之機制。(草案 第十一條)
2
十二、 西藥批發零售業者委託他人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時,應對 受託者為適當之監督。(草案第十二條)
十三、 西藥批發零售業者對於當事人行使本法第三條規定之權利,得採 行之辦理方式。(草案第十三條)
十四、 西藥批發零售業者應訂定應變機制。(草案第十四條)
十五、 西藥批發零售業者應設置必要之安全設備及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
(草案第十五條)
十六、 西藥批發零售業者應對其所屬人員採取之措施。(草案第十六條)
十七、 西藥批發零售業者應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查核機制。(草案 第十七條)
十八、 西藥批發零售業者應留存個人資料使用紀錄、自動化機器設備之 軌跡資料。(草案第十八條)
十九、 西藥批發零售業者應定期或不定期對其所屬人員施以個人資料保 護相關法令規定之教育訓練或宣導。(草案第十九條)
二十、 西藥批發零售業者業務終止後,對其保有之個人資料之處理方法 及留存紀錄。(草案第二十條)
二十一、 西藥批發零售業者應檢視所定計畫之合宜性,以持續改進個人 資料保護機制。(草案第二十一條)
二十二、 本辦法施行日。(草案第二十二條)
3
西藥批發零售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實施 辦法草案
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之。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 十七條規定:「(第一項)非公務機關保 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採行適當之安全 措施,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 損、滅失或洩漏。(第二項) 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得指定非公務機關訂定個人 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或業務終止後個 人資料處理方法。(第三項) 前項計畫及 處理方法之標準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爰明 定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明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
第三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西藥批發零售業者:指符合藥事法 第 二 十 七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核 准 登 記,且資本額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 以上,並有招募會員或可取得交易 對象個人資料之業者。
二、專責人員:指由西藥批發零售業 者指定,負責個人資料檔案安全 維護計畫(以下簡稱安全維護計 畫)訂定及執行人員。
三、所屬人員:指西藥批發零售業者 執行業務之過程,接觸個人資料 之人員。
四、查核人員:指由西藥批發零售業 者指定,負責評核安全維護計畫 執行情形及成效之人員。
前項第二款專責人員與第四款 查核人員,不得為同一人。
一、明定本辦法之適用對象。
二、西藥批發零售業者資本額若達新臺 幣三千萬元以上,則其個人資料管理 之風險亦因規模而升高,如又有以會 員制或其他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者,即 有特別予以規範之必要,爰明定納入 本辦法之列管範圍。
三、為使安全維護計畫有效運作,爰於第 一項明定個人資料安全維護相關人 員,包括個人資料專責人員、查核人 員及所屬人員,並規定所屬人員之定 義。
四、為確保查核制度獨立及確實執行,爰 於第二項明定個人資料專責人員與 查核人員不得為同一人。
第四條 西藥批發零售業者應依本辦法 規定訂定安全維護計畫。
前項安全維護計畫,應包括下列項 目:
一、 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內部 管理程序。
考量西藥批發零售業經營主體與型態未 盡相同,尚難作統一規範,且參照本法施 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意旨,所採行 之安全措施與所欲達成之個人資料保護 目的間,以具有適當比例為原則,爰明定 西 藥 批發零售 業者 訂 定安 全維護計畫
4
二、 個人資料之範圍及項目。
三、 資料安全管理及人員管理。
四、 事故之預防、通報及應變機制。
五、 設備安全管理。
六、 資料安全稽核機制。
七、 使用紀錄、軌跡資料及證據保存。
八、 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
九、 個 人 資 料 安 全 維 護 之 整 體 持 續 改善方案。
時,應視其規模、特性、保有個人資料之 性質、方法及數量等事項,訂定適宜並符 合比例原則之計畫項目。
第五條 西藥批發零售業者應依其業務規 模及特性,衡酌經營資源之合理分 配,規劃、訂定、檢討、修正安全維 護措施,納入安全維護計畫,落實個 人資料檔案之安全維護及管理,防止 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 或洩漏。
適用本辦法之業者應配置相當資源,俾 規劃、訂定、檢討、修正與執行安全維 護計畫之相關事項,落實個人資料檔案 之安全維護及管理,防止個人資料被竊 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
第六條 西藥批發零售業者應於本辦法 發布施行後六個月內,完成安全維護計 畫之訂定。
西藥批發零售業者應保存前項安 全維護計畫;主管機關得定期派員檢 查。
一、第一項明定西藥批發零售業者之安 全維護計畫應於本辦法發布施行 後,六個月內完成訂定。
二、第二項明定前項安全維護計畫應妥 善保存,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
第七條 專責人員負責規劃、訂定、修 正、執行安全維護計畫,及業務終止後 個人資料處理方法與其他相關事項,並 定期向西藥批發零售業者提出報告。
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本法第二 十七條第一項所稱適當之安全措施,指為 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 或洩漏,採取技術上及組織上之措施,得 包括配置管理之人員及相當資源,為有效 訂定與執行本計畫,西藥批發零售業者應 指定專人辦理有關事項,爰明定西藥批發 零售業者應指定專責人員,負責個人資料 檔案安全維護,並明定專責人員之任務。
第八條 西藥批發零售業者應依第四條第 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確認蒐集個 人資料之特定目的,依特定目的之必要 性,界定所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 之類別或範圍,並定期清查所保有之個 人資料現況。
西藥批發零售業者經定期檢視,
發現有非屬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之個 人資料或特定目的消失、期限屆滿而 無保存必要者,應依第四條第二項第 一款規定,刪除、銷毀、停止蒐集、
處理、利用或其他適當之處置。
一、西藥批發零售業者應依本法施行細 則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
於安全維護計畫中就界定個人資料 範圍相關事項加以規定,爰於第一 項明定西藥批發零售業者應依蒐集 之特定目的,界定所蒐集、處理及 利用個人資料之類別或範圍,並定 期清查其現況。
二、為維護當事人權益,爰於第二項明 定西藥批發零售業者對個人資料應 定期檢視及清查,並為適當處置。
第九條 西藥批發零售業者於蒐集個人 一、第一項明定西藥批發零售業者蒐集
5
資料時,應檢視是否符合前條第一項所 定之類別及範圍。
西藥批發零售業者於傳輸個人資 料時,應採取必要保護措施,避免洩 漏。
個人資料,應符合前條第一項所定 之類別及範圍。
二、第二項明定西藥批發零售業者如有 傳輸個人資料之情事,應採取必要保 護措施,避免洩漏。
第十條 西藥批發零售業者於蒐集個人資 料時,應遵守本法第八條及第九條有關 告知義務之規定,並區分個人資料屬直 接蒐集或間接蒐集,分別訂定告知方 式、內容及注意事項,要求所屬人員確 實辦理。
一、 明定西藥批發零售業者依本法第八 條及第九條規定,如有例外免告知事 由者,並應確認該事由是否符合規 定。
二、明定業者應採取適當告知方式以履 行告知義務。
第十一條 西藥批發零售業者依本法第二 十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利 用 個 人 資 料 為 宣 傳、推廣或行銷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 西藥批發零售業者立案名稱及個人資 料來源。
西藥批發零售業者於首次利用個 人資料為宣傳、推廣或行銷時,應提 供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表示拒絕接 受宣傳、推廣或行銷之方式,並支付 所需費用;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表 示拒絕接受宣傳、推廣或行銷者,應 立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宣傳、推廣 或行銷,並周知所屬人員。
一、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公務 機關向當事人蒐集個人資料時,應 明確告知當 事人非 公務機 關之名 稱,以利當事人知悉向其為宣導、
推廣或行銷之主體。爰於第一項明 定西藥批發零售業者利用個人資料 為宣傳、推廣或行銷時,應明確告 知當事人之事項。
二、為利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查知利 用個人資料行銷,是否符合本法第 二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爰於 第二項明定西藥批發零售業者應提 供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表示拒絕 接受宣傳、推廣或行銷之方式及拒 絕效果。
第十二條 西藥批發零售業者委託他人 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全部或一 部時,應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
對受託者為適當之監督,並明確約定相 關監督事項及方式。
明定西藥批發零售業者將個人資料之蒐 集、處理或利用委託他人為之,應對受託 者為適當之監督,以使資料之蒐集、處理 或利用符合法令之要求。
第十三條 西藥批發零售業者於當事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行使本法第三條規定 之權利時,得採取下列方式辦理:
一、提供聯絡窗口及聯絡方式。
二、確認是否為資料當事人之本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或經其委託。
三、有本法第十條但書、第十一條第 二項但書或第三項但書得拒絕當 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行使權利之 事由,一併附理由通知當事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
四、遵守本法第十三條處理期限規定。
五、告知是否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酌
明定西藥批發零售業者對於當事人或其 法 定 代理人行 使本 法 第三 條規定之權 利,應遵守本法第三條、第十條、第十一 條及第十三條規定,採取相關方式辦理,
以保障當事人權利。
6
收必要費用。
第十四條 西藥批發零售業者應依第四 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訂定應變機制,
於發生個人資料被竊取、洩漏、竄改 或其他侵害事故時,迅速處理,以保 護當事人之權益。
西藥批發零售業者執行前項應變 機制,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採取適當之措施,控制事故對當 事人造成之損害。
二、查明事故發生原因及損害狀況,
以適當方式通知當事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並通報主管機關。
三、研議改進措施,避免事故再度發 生。
前項第二款通報作業及文件書表 格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 之。
一、本法第十二條規定,非公務機關所持 有之個人資料發生被竊取、洩漏、
竄改或其他侵害事故者,應查明後 以適當方式通知當事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爰於第一項明定西藥批發零 售業者在安全維護計畫中應訂定應 變機制。
二、第二項明定前項應變機制應包括事 項,俾利發生個人資料外洩時,得 迅速遵循處理,以保護當事人權 益,並應通報其主管機關。
第十五條 西藥批發零售業者對所保有 之個人資料檔案,應依據第四條第二 項第五款規定設置必要之安全設備及 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
前項安全設備或防護措施,應包 括下列事項:
一、紙本資料檔案之安全保護設施及 管理程序。
二、電子資料檔案存放之電腦或自動 化機器相關設備,配置安全防護 系統或加密機制。
三、訂定紙本資料之銷毀程序;電腦、
自動化機器或其他儲存媒介物需 報廢汰換或轉作其他用途時,應 採取適當防範措施,避免洩漏個 人資料。
一、 為確保西藥批發零售業者所保管之 個人資料檔案不被竊取、竄改、毀 損、滅失或洩漏,業者得視其規模、
業務性質、資料儲存媒介物及其數 量等,爰於第一項明定,西藥批發 零售業者對所保有之個人資料,應 設置必要之安全設備及採取必要之 防護措施。
二、 第二項明定安全設備或防護措施之 內涵。
第十六條 西藥批發零售業者為確實保 護個人資料之安全,應對其所屬人員 採取下列措施:
一、依據業務作業需要,建立管理機 制,設定所屬人員不同之權限,
以控管其接觸個人資料之情形,
並定期確認權限內容之適當性及 必要性。
二、檢視各相關業務之性質,規範個 人資料蒐集、處理、利用及其他
西藥批發零售業者與所屬人員,不論是何 種法律關係,西藥批發零售業者都應避免 其保管或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時,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相關法令規定,導致侵 害當事人權益情事,爰明定應採取必要且 適當之管理措施。
7
相關流程之負責人員。
三、要求所屬人員妥善保管個人資料 之儲存媒介物,並約定保管及保 密義務。
四、所屬人員離職時取消其識別碼,
並應要求將執行業務所持有之個 人資料(包括紙本及儲存媒介物) 辦理交接,不得攜離使用,並應 簽訂保密切結書。
第十七條 查核人員應依第四條第二項第 六款規定,定期或不定期評核安全維護 計畫之執行情形及成效,並將評核結 果,向西藥批發零售業者提出報告。
為 確 保個人資 料維 護 安 全措施發生 效 能,明定西藥批發零售業者應訂定個人資 料檔案安全維護評核機制,定期或不定期 檢查安全維護計畫之執行情形。依本法第 五十條規定,對非公務機關之代表人,因 該非公務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七條至第四 十九條規定受罰鍰處罰時,除能證明已盡 防止義務者外,應受同一額度罰鍰,爰規 定向西藥批發零售業者提出檢查結果報 告,促使西藥批發零售業者得據以監督安 全維護計畫之執行事項,落實對個人資料 保護之工作。
第十八條 西藥批發零售業者應依第四條 第二項第七款規定,採行適當措施,留 存個人資料使用紀錄、自動化機器設備 之軌跡資料或其他相關之證據資料,以 供必要時說明其所定安全維護計畫之 執行情形。
西藥批發零售業者為證明確實執行安全 維護計畫,已盡防止個人資料遭侵害之義 務,應視其規模及業務性質採行適當措 施,留存相關證據,以供日後發生問題時 提供說明佐證,以釐清其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 西藥批發零售業者對於個人資 料蒐集、處理及利用,應符合本法第十 九條及第二十條規定,並應定期或不定 期對其所屬人員施以教育訓練或認知 宣導,使其明瞭個人資料保護相關法令 規定、責任範圍、作業程序及應遵守之 相關措施。
西藥批發零售業者應定期對所屬人員施 以教育訓練或認知宣導,以落實本辦法之 執行。
第二十條 西藥批發零售業者依第四條 第二項第八款規定,對業務終止後,
其保有個人資料之處理方式及留存紀 錄如下:
一、銷毀:銷毀之方法、時間、地點 及證明銷毀之方式。
二、移轉:移轉之原因、對象、方法、
時間、地點及受移轉對象得保有 該項個人資料之合法依據。
三、其他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個人
一、西藥批發零售業者業務於業務終止 後,自不得再繼續使用其所保有之 個人資料檔案,並應作妥善處置。
爰終止業務之西藥批發零售業者,
應視其終止業務之原因,將所保有 之個人資料予以銷毀、刪除、移轉 或 其 他 停止 處 理或 利用 等 方 式 處 理。
二、第一項明定西藥批發零售業者銷 毀、刪除、移轉或刪除、停止處理
8
資料: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之 方法、時間或地點。
前項紀錄應至少留存五年。
或利用個人資料過程中,應保存處 理方式、地點、時間、執行人員、
接受移轉資料之對象及合法移轉依 據等資料,以便日後得以提出舉證。
三、依本法第三十條規定「損害賠償請求 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 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爰於第二項明定銷毀、移轉、刪除、
停止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紀錄至 少應留存五年。
第二十一條 西藥批發零售業應依第四條 第二項第九款規定,參酌安全維護計畫 執行狀況、技術發展、法令依據修正等 因素,檢視所定安全維護計畫是否合 宜,必要時應予修正。
明 定 西藥批發 零售 業 者應 參酌相關因 素,依據實務運作及法令變化等情形,檢 視或修正安全維護計畫。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