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高雄市經濟弱勢市民醫療補助辦法 中華民國

N/A
N/A
Protected

Academic year: 2022

Share "高雄市經濟弱勢市民醫療補助辦法 中華民國"

Copied!
7
0
0

加載中.... (立即查看全文)

全文

(1)

社會 06-305-2

高雄市經濟弱勢市民醫療補助辦法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10 日高市府四維社救助字第 1000013194 號令訂定

,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28 日高市府社救助字第 10135793000 號令將「高 雄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市民醫療費用補助辦法」名稱修正為「高雄市 經濟弱勢市民醫療補助辦法」;並修正全文,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5 日高市府社救助字第 10533554400 號令修正全文

,修正條文自 105 年 6 月 1 日施行。

第一條 為提供本市經濟弱勢市民醫療補助,以協助其獲得妥 善照顧及減輕其家庭經濟負擔,並依社會救助法第二十條 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社會局。

第三條 醫療補助項目如下:

一、醫療費用補助:因嚴重疾病或傷害有進行治療之 必要,並以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健保)身分 於健保特約醫療院所就醫期間,自行負擔或非健 保給付之醫療費用。

二、看護費用補助:因前款事由住院期間,經醫師診 斷證明生活無法自理,須聘僱專人看護所生之費 用。

前項第一款之醫療費用補助,不含下列費用:

一、義肢、義眼、義齒、配鏡、鑲牙、洗牙、齒列矯 正、整容、整形、交通費、證明書、指定藥品或 材料費、衛材費、自購藥品或器材、掛號費、行 政費、疾病預防、非因疾病而施行之手術或節育 結紮之費用。

(2)

就醫期間醫療院所無健保病床且須立即住院治療 者,其自付病房費得予補助,並以每人每日新臺 幣八百元為限。

三、屬健保給付而選擇自費醫療之費用。

四、其他與醫療無直接相關之費用。

第四條 設籍本市並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醫療費用補 助:

一、本市列冊之低收入戶。

二、本市列冊之中低收入戶。

符合前項規定資格,或領有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且無家屬或其家屬無法看護 者,得申請看護費用補助。

第五條 醫療補助標準如附表一。

前項醫療補助應扣除已領取健保以外之其他保險給 付。

第六條 申請醫療補助者,應於出院、醫療或看護行為發生後 三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依申請項目檢附應備文件,向戶 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

因下列情形而無法親自申請者,得經主管機關同意後

,由醫療院所或其他實際支出醫療費用之人提出申請:

一、死亡。

二、昏迷、失智、智能障礙而未經法院監護宣告。

三、其他正當理由。

前二項申請應備文件如附表二。

第七條 區公所受理前條申請後,應於二十日內完成調查及初 核,並彙送主管機關處理。必要時,得延長之。

(3)

申請人之申請文件有欠缺者,區公所或主管機關應通 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主管機關得駁回 其申請。

第八條 申請看護費用補助者,應聘僱具有照顧服務員資格且 與受補助人無三等親以內親屬關係之人。

第九條 經主管機關委託收容於安養、養護機構或護理之家 者,其醫療補助得由收容機構代為申請。

第十條 有以下情形之一時,其看護費用不予補助:

一、罹患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公告之長期慢性 病,不願接受主管機關轉送安養、養護機構或護 理之家而選擇住院者。

二、入住骨髓移植病房、亞急性(慢性)呼吸照護病 房、燒燙傷加護病房或其他各類加護病房者。

三、經醫師認定疾病具重大傳染力須入住隔離病房者。

第十一條 經緊急通報送醫治療且身分不明之路倒傷病患者,

其就醫所生健保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準用本辦法規定 全額補助。

前項補助,由醫療院所檢附救護紀錄表、處理身分 不明者案件通報單、上網協尋通報單、按捺指紋卡、診 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第十二條 已領取政府機關或民間機構相同性質之醫療補助者

,不得重複申請本辦法之補助。

同時符合本辦法及高雄市弱勢兒童及少年醫療補助 辦法補助者,應優先申請兒童及少年醫療補助。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補助,

並以書面行政處分向申請人或其繼承人追繳溢領或重複

(4)

領取之補助金:

一、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申領補助。

二、不符申請資格而領取補助。

三、重複申領政府機關相同性質之其他補助。

四、未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扣除已領取健保以外其 他保險給付。

五、同一補助金額經民間機構扶助或有其他未實際 支出之情形。

申請人溢領或重複領取本辦法所定補助金者,主管 機關得經申請人或其繼承人書面同意,按月扣抵申請人 或其繼承人所得受領之其他社會救助款項至溢領款項繳 清為止;其未同意者,主管機關得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 其繼承人限期繳回。

前項情形,其扣抵額度足以影響申請人或其繼承人 生活所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人或其繼承 人之申請,經評估同意後分期扣抵。但有第一項第一款 所定情形者,應一次繳清不得分期扣抵。

核發補助之處分作成時,應於處分書中載明或敘明 前三項事項。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一日 施行。

(5)

附表一:高雄市經濟弱勢市民醫療補助標準表

象 醫 療 費 用 補 助 標 準 看 護 費 用 補 助 標 準 本市列冊之低收入戶 醫療費用全額補助。但每人每

年以新臺幣十五萬元為限。

一、每人每日最高新臺幣一千 二百元。但看護時間累計 不足二十四小時者,不予 補助。

二、非一對一看護者,補助金 額依看護人 數之比 例撥 付。

三、每人每年以新臺幣十五萬 元為限。

本市列冊之中低收入戶 醫療費用超過新臺幣三萬元 部分,補助百分之八十。但每 人每年以新臺幣十五萬元為 限。

一、最近一個月自行負擔看護 費用累計超 過新臺 幣三 萬元或最近 三 個月累計 超過新臺幣 五萬元 部分

,每人每日最高新臺幣五 百元。但看護時間累計不 足二十四小時者,不予補 助。

二、非一對一看護者,補助金 額依看護人 數之比 例撥 付。

三、每人每年以新臺幣六萬元 為限。

領有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者

一、最近一個月自行負擔看護 費用累計超 過新臺 幣三 萬元或最近 三個月 累計 超過新臺幣 五萬元 部分

,每人每日最高新臺幣五 百元。但看護時間累計不 足二十四小時者,不予補 助。

二、非一對一看護者,補助金

(6)

付。

三、每人每年以新臺幣六萬元 為限。

領有本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 助者

一、最近一個月自行負擔看護 費用累計超 過新臺 幣三 萬元或最近 三個月 累計 超過新臺幣 五萬元 部分

,每人每日最高新臺幣五 百元。但看護時間累計不 足二十四小時者,不予補 助。

二、非一對一看護者,補助金 額依看護人 數之比 例撥 付。

三、每人每年以新臺幣六萬元 為限。

(7)

附表二:申請醫療補助應備文件

申 請 項 目 應

醫療費用補助 一、申請表。

二、本市列冊領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證明。

三、健保卡正面影本。

四、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五、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正本(如有申請健保给付未涵蓋之醫療費用者,須 載明確有醫療之必要、使用自費品項之原因及入出院日期;入出院日期 須與醫療費用收據一致),必要時,主管機關得經申請人書面同意向醫 療院所查調相關資料。

六、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及領款收據。

七、醫療院所之醫療費用明細及其收據正本;如申請人檢附繳費通知單,主 管機關得將補助款項直接撥付醫療院所。

八、委託第三人辦理者,應檢附受託代辦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看護費用補助 一、申請表。

二、本市列冊領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或身心障 礙者生活補助證明。

三、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正本。(須載明住院期間生活無法自理,有聘僱專 人看護之必要及入出院日期;如有住入隔離或加護病房者,亦應載明入 出之日期。),必要時,主管機關得經申請人書面同意向醫療院所查調 相關資料。

四、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及領款收據。

五、家屬無法看護之相關證明文件。

六、看護費用收據正本(須載明看護日期、時間、班別單價、總金額及看護 比例,並由醫師、護理人員或社會工作人員蓋職章證明)。

七、看護人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其照顧服務員職前訓練結業證書影本。

八、委託第三人辦理者,應檢附受託代辦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參考文獻

相關文件

(三)一般規劃設計案件補助上限以新臺幣 200 萬元為原則;全

罰鍰 新臺幣 45萬元. 罰鍰

每校每隊補助租車車資最高 500 元整,請填妥領據(抬頭:臺中市國民小學體育

4 法律協助 律師出庭費每案每審最高以 50,000 元為限、律師撰稿費每案每次最高以 5,000 元為限、一審民事訴訟費最高以 20,000 元為限、二審及三審民事訴訟

8.設立全國技能檢定專戶,代收報名資格審查費(每人新臺幣 150 元) 、學科測試 費(每人新臺幣 120 元) 、術科測試費(參照各職類級別術科測試費用)及報名

一、 主辦單位: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二、 承辦單位:臺北市新民國中 三、 協辦單位:臺北海洋科技大學 四、

(四) 家戶年所得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之當學年度 9 月 1 日以前 5 足歲至入國民 小學前幼兒。但不包括家戶擁有第 3 筆以上不動產其且公告現值合計超 過

(四) 家戶年所得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之當學年度 9 月 1 日以前 5 足歲至入國民小 學前幼兒。但不包括家戶擁有第 3 筆以上不動產其且公告現值合計超過 6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