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教 育 局 、 辦 學 團 體 和 法 團 校 董 會 的 角 色 和 責 任
教育局透過立法來確立一套權責清晰的「校本管理」制度,並會按《教育 條例》(《條例》)的規定,執行《條例》所賦予的法定權力,行使監察及 支援並行的角色。
扼要來說,教育局、辦學團體及法團校董會的權責關係如下:
教育局 - 執行有關法例;制定政策和教育指引;訂立及監察教育 質素;分配公帑撥款給學校;亦竭力成為法團校董會的專業夥伴,
提供支援和意見。
辦學團體 - 負責訂定學校的抱負及辦學使命;在制訂學校的教育 政策方面,向法團校董會作出一般指示;監察法團校董會的表現,
並通過辦學團體校董,確保辦學使命得以實踐。
法團校董會 - 負責管理學校;按照辦學團體所訂定的抱負及辦學 使命而制訂學校的教育政策;計劃及管理財政、人力資源、設計與 推行課程等;更須為學校的表現向教育局及辦學團體負責。
為實施「校本管理」政策,教育局透過立法,要求所有資助學校須成立法 團校董會。法團校董會是由辦學團體代表、校長、教師、家長、校友和獨 立社會人士組成;在這個共同參與的管治架構之中,辦學團體校董的人數 佔全體校董人數的 60%,由此可見,辦學團體對學校的管治及決策,實在 是扮演著重要的角色。
《條例》已清楚訂明辦學團體和法團校董會的角色和責任,雙方權責分明,
各司其職。無疑法團校董會是一個獨立法人,負責管理學校和分配資源,
發展有自己特色的優質教育,《條例》更清楚訂明法團校董會須為學校的 表現向常任秘書長及辦學團體負責。但是《條例》同樣要求辦學團體在制 訂學校的教育政策方面,須負責向法團校董會作出一般指示,並肩負著監 察法團校董會的表現,確保學校實踐其辦學使命。為此 辦學團體應密切 關注屬校法團校董會的運作情況,並為校董提供適切的培訓,以提升學校 管治。對於未能發揮職能的辦學團體校董,辦學團體應作出跟進。
2
《條例》內相關的條文臚列如下:
40AE. 辦學團體及法團校董會的職能
(1) 學校的辦學團體須負責 ——
(a) 承擔為該校的新校舍裝修及提供裝備以達致(如適用的話)常任秘 書長建議的標準的成本;
(b) 訂定學校的抱負及辦學使命;
(c) 對辦學團體所擁有的資金及資產的使用,保持全面控制;
(d) 決定接受政府資助的模式;
(e) 透過辦學團體校董而確保學校實踐其辦學使命;
(f) 在制訂學校的教育政策方面,向法團校董會作出一般指示;
(g) 監察法團校董會的表現;及 (h) 草擬法團校董會的章程。
(2) 學校的法團校董會須負責 ——
(a) 按照辦學團體所訂定的抱負及辦學使命而制訂學校的教育政策;
(b) 計劃和管理可供學校運用的財政及人力資源;
(c) 為學校的表現而向常任秘書長及辦學團體負責;
(d) 確保學校實踐其辦學使命;
(e) 確保以恰當方式促進學校的學生教育;及 (f) 學校的規劃及自我完善。
(第 IIIB 部由 2004 年第 27 號第 16 條增補)
40AF. 法團校董會的權力
(1) 任何學校的法團校董會,須按照該學校的辦學團體所訂定的抱負、辦 學使命及一般的教育政策和方針,為該學校的妥善管理、行政或營辦 或與此有關的各方面,作出該法團校董會覺得有需要或適宜作出的任 何事。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則下,學校的法團校董會可 ——
(a) 租入、購買或以其他方式獲取、持有、管理和享用任何類別的財 產,以及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處置該等財產;
(b) 在符合第 40AG 條的規定下,僱用它認為合適的教學職員及非教 學職員,並決定該等職員的服務條款及條件;
(c) 聘用它認為合適的專業人士或其他人士提供服務,並決定該等人 士的酬勞;
3
(d) 運用和處置它擁有的經費及資產;
(e) 以受託人身分處理從政府獲取的經費及資產;
(f) 開立和操作銀行帳戶,並將其資金按它認為合適的方式及範圍作 投資;
(g) 按適宜的方式及適宜的保證或條款而借入款項;
(h) 按適宜的條款申請和接受任何補助金;
(i) 尋求和接受餽贈或捐贈(不論是以信託或其他形式作出的),並為 以信託形式歸屬於該法團校董會的款項或其他財產而以受託人身 分行事;
(j) 訂立任何合約、協議或安排;及
(k) 作出本條例所規定的其他事項,或作出對達成學校目標而有需要 的或附帶的事項,或作出有利於促進學校目標的事項。
(3) 法團校董會行使權力須受以下各項規限 ——
(a) 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法律的規定;
(b) 學校的辦學團體就以下各項發出的指引(如有的話) ——
(i) 籌集經費(包括借入款項);或
(ii) 訂立涉及並非從政府獲取的經費的任何合約、協議或安排;
(c) (如屬資助學校)有關的資助則例;
(d) (如屬直資學校)學校加入由常任秘書長管理的直接資助計劃所根 據的條款及條件;及
(e) (如屬獲政府津貼的非資助學校)接受政府津貼的條款及條件(如適 用的話)。
(4) 在不影響第(3)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如某人受資助學校的法團校董會 僱用擔任某職位,而該職位是在有關的資助則例所規定的職員編制之 內的,則依據第(2)(b)款決定的該人的服務條款及條件,必須符合在有 關的資助則例就該職位所規定的服務條款及條件。
(5) 在本條中,“有關的資助則例” ——
(a) 就屬小學的資助學校而言,指小學資助則例;
(b) 就屬中學的資助學校而言,指中學資助則例;
(c) 就屬特殊學校、實用中學或技能訓練學校的資助學校而言,指特 殊學校資助則例。
(第 IIIB 部由 2004 年第 27 號第 16 條增補)
40AG. 辦學團體就僱用教學人員的權力
(1) 如某學校(“前者”)的辦學團體亦是另一學校(“後者”)的辦學團體,
該團體可 ——
4
(a) 要求 ——
(i) 前者的法團校董會終止僱用某人為前者的校長;及
(ii) 後者的法團校董會根據第 53 或 57 條推薦該人供批准為後者 的校長;
(b) 要求 ——
(i) 前者的法團校董會終止僱用某人為前者的教員;及 (ii) 後者的法團校董會僱用該人為後者相同職級的教員。
(2) 除非有以下情況,否則辦學團體不得根據第(1)款要求採取任何行動 ——
(a) 該行動有助於有關的人的專業發展;
(b) 有需要採取該行動,以避免或減輕因在有關的學校中縮減班級數 目而導致的教職員人數超逾編制;或
(c) 該要求是在以下情況下獲常任秘書長批准的 ——
(i) 該辦學團體有為此提出申請;及
(ii) 有其他令常任秘書長滿意的良好因由。
(3) 法團校董會須在其合法權限內採取必要的行動,以順應根據第(1)款向 該會提出的要求。
(第 IIIB 部由 2004 年第 27 號第 16 條增補)
專業發展及培訓分部 2019 年 9 月(更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