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
政 部 教
育 部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令
中華民國102 年 3 月 18 日 台內社字第1010356945 號
臺教學(四)字第1020008133B 號 衛署照字第1012800120 號
勞職特字第1020003000 號 訂定「身心障礙者生涯轉銜計畫實施辦法」。
附「身心障礙者生涯轉銜計畫實施辦法」
部 長 李鴻源 部 長 蔣偉寧 署 長 邱文達 主任委員 潘世偉
身心障礙者生涯轉銜計畫實施辦法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主管機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構)依本辦法規定辦理身心障礙者生涯轉銜服務時,應尊重身心障礙者 意願及以其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第 三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受理轉銜服務計畫之通報及提供轉銜服務,應設身心障礙者生 涯轉銜通報及服務窗口(以下簡稱轉銜窗口)。
前項轉銜窗口得委託公私立學校、機構、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辦理。
第 四 條 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機關(構)、學校或其他場所(以下簡稱轉出單位),除另有規定外,應於身 心障礙者生涯階段轉銜前一個月邀請轉銜後生涯階段之機關(構)、學校或其他場所(以下簡稱轉入單位)、身心障礙者本 人、其家人及相關人員,召開轉銜會議確定轉銜服務計畫,並填具轉銜通報表通報所屬轉銜窗口。
前項轉銜服務計畫內容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身心障礙者基本資料。
二、轉銜原因。
三、各階段專業服務資料。
四、家庭輔導計畫。
五、個案身心狀況及需求評估。
六、個案能力分析。
七、未來服務建議方案。
八、轉銜服務準備事項。
九、受理轉銜單位。
十、其他特殊記載事項。
第 五 條 轉出單位依前條規定辦理轉銜服務,應將轉銜服務計畫,於轉銜會議後十四日內送達轉入單位。
轉入單位應於轉銜後十四日內,將受案情況填具轉銜通報回覆表,通報所屬轉銜窗口,該轉銜窗口並應即通知 轉出單位轉銜服務結果。
第 六 條 身心障礙者經轉銜服務完成後,轉出單位應持續追蹤六個月。
第 七 條 身心障礙者進入幼兒園(所)、跨教育階段及離開學校教育階段之轉銜服務,依各教育階段身心障礙學生轉銜輔導及 服務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八 條 轉出單位認身心障礙者有轉銜至長期照顧階段需要者,應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服務評估,其評估結果 應載明於轉銜服務計畫。
身心障礙者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結果有轉銜需要者,轉出單位應即辦理轉銜服務至長期照顧機關(構)
或其他適當之福利及照顧服務機關(構)。
第 九 條 身心障礙者經醫院評估需住院治療者,該醫院應依據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供出院準備計畫,辦理轉銜服 務。
第 十 條 為推動轉銜服務工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半年召開一次轉銜服務工作聯繫會報,並得視需要邀集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組成身心障礙者生涯轉銜服務工作小組,擬定身心障礙者生涯轉銜服務整合實施方案。
第 十一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評估、彙整轄區內轉銜服務執行成效,並於年度結束一個月內函報中央主管機關及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轉銜服務成效,應列入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年度績效考核項目。
第 十二 條 推展轉銜服務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按年度編列預算配合辦理。
第 十三 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十四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