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助學校 資助則例
(二零一六年九月 第 1.11 發行版)
教育局
附註
1. 本《資助學校資助則例》(下稱《資助則例》)是為設有法團校董會的資助 學校而撰寫,供該等學校試行。法團校董會資助學校須於成立法團校董會 後緊隨的學年開始應用本《資助則例》。
2. 法團校董會須遵守《資助則例》的條款,以及教育局常任秘書長不時發出 的通告及指示所載的規定。一般而言,該等規定已納入《學校行政手冊》
內。
3. 就本《資助則例》所訂明的所有規例、規則及規定的釋義而言,該等規例、
規則及規定所依據的有關法例、附屬法例、業務守則及已頒布的指引應為 最終釋義。
4. 本《資助則例》所訂的全部條款和條件目前屬於暫定性質,有待考慮使用 者就援用及施行該等條款及條件作出回應後再作修訂。我們歡迎有關人士 的意見及建議,以完善本《資助則例》的設計和內容。
5. 我們會不時發表本《資助則例》的最新版本,以反映本《資助則例》所載 條文和資助條件所納入的修訂。
6. 此中文譯本乃根據英文原文翻譯,如有任何出入,應以英文原文為準。
( 2 0 1 3 年 4 月 1 日 作 出 修 訂 )
目錄
第 I 部分 引言
1 釋義及定義 2 通則
3 《資助則例》的目的 第 II 部分 基本原則
4 優質學校教育與校本管理 5 法團校董會的角色及責任
6 常任秘書長在管理資助學校方面的角色及責任 7 規管資助金的發放及數額
第 III 部分 撥款
8 一般規則及規定 9 津貼形式
10 經常津貼
11 非經常津貼與工程及設備津貼 12 其他撥款
第 IV 部分 資助條件
13 人員編制及人事管理 13.1 一般規則及規定
13.2 聘用以薪金津貼支薪的教職員 13.3 晉升及改編職系
13.4 署任 13.5 終止聘用 13.6 調配教學人員
13.7 在同一職系內轉變職級 13.8 退休
13.9 假期
13.10 聘用以行政津貼或修訂的行政津貼支薪的 非教學人員
13.11 聘用代職人員和臨時代職人員 13.12 公積金及強制性公積金
13.13 外間兼任工作
1 2 4
6 7 9 11
13 14 14 18 18
20 21 25 26 27 29 30 30 31 32
32 33 34
14 財務管理
14.1 原則及實務 14.2 處理收入和開支 14.3 收取費用
14.4 接受捐贈 14.5 會計及審計
14.6 遵守採購物料及設備的公共會計程序 15 學生事務
15.1 分派及取錄學生 15.2 停學及開除學籍 15.3 上課日及學校假期 15.4 留級及學習進程
15.5 中學學位分配辦法、中四學位安排機制及香 港中學文憑考試
16 校舍及學校設施
16.1 法團校董會在校舍保養方面的責任 16.2 使用撥款進行維修工程
16.3 改變課室用途
16.4 使用校舍作公眾及教育用途 17 學校發展及問責制度
17.1 學校發展計劃、學校周年計劃及學校報告 17.2 學校自我評估及校外評核
17.3 供檢視及公眾查閱的文件 17.4 提交學校及學生資料 17.5 課程
18 退還津貼
35 36 37 38 39 39
40 40 41 41 42
43 43 43 43
44 44 45 45 45 46
第 I 部分 引言
出 處 參 考 資 料
1 釋 義 及 定 義 1.1 釋 義
本 《 資 助 則 例 》 是 《 教 育 條 例 》 第 2 7 9 章 第 3 條 所 界 定 的
( i ) 《 小 學 資 助 則 例 》;
(ii) 《 中 學 資 助 則 例 》; 以 及 (iii) 《 特 殊 學 校 資 助 則 例 》。
1.2 定 義
除 非 文 意 另 有 所 指,否 則 就 本《 資 助 則 例 》 而 言 :
“財 務 管 理 ” ( f i n a n c i a l m a n a g e m e n t ) 指 財 務 管 理 及 監 察 機 制 中 的 各 項 基 本 元 素 ,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長 遠 財 務 計 劃 、 周 年 預 算 及 預 算 管 理 、 會 計 、 資 料 披 露 及 報 告 、 內 部 監 察 及 外 部 審 計 規 定 。
“津 貼 ” ( g r a n t ) 指 為 應 付 個 別 資 助 學 校 的 運 作 需 要 而 發 放 的 特 定 用 途 資 助 金 。
“常 任 秘 書 長 ” ( P e r m a n e n t S e c r e t a r y ) 指
《 教 育 條 例 》所 界 定 的 常 任 秘 書 長 , 一 般 亦 指 教 育 局 內 獲 授 權 執 行 教 育 局 常 任 秘 書 長 任 何 職 務 的 有 關 人 員 。
“校 長 ” ( p r i n c i p a l ) 指 符 合 《 教 育 條 例 》 第 3 條 對 教 師 的 界 定,並 根 據 該 條 例 第 5 3 或 5 7 條 及 第 5 7 A 或 5 8 A A 條 獲 核 准 成 為 小 學、中 學 或 特 殊 學 校 校 長 及 執 行 該 條 例 第 5 8 條 所 訂 明 校 長 職 務 的 教 師 。 本《 資 助 則 例 》內,凡 引 述 “ 教 師 ” 一 詞 ,
出 處 參 考 資 料 亦 適 用 於 校 長 。
“合 格 教 師 ” ( q u a l i f i e d t e a c h e r ) 指 符 合《 資 助 學 校 資 助 則 例 匯 編 》 第 4 節 “ 新 聘 教 職 員 資 格 ” 所 訂 明 及 公 布 有 關 受 聘 為 資 助 學 校 某 一 教 學 職 系 資 格 的 教 師 。
“專 責 人 員” ( s p e c i a l i s t s t a f f ) 指 受 僱 於 特 殊 學 校 擔 任 學 校 社 會 工 作 者、言 語 治 療 師 、 物 理 治 療 師 、 職 業 治 療 師 、 職 業 治 療 助 理 員、教 育 心 理 學 家、護 士、舍 監 、 副 舍 監 、 宿 舍 家 長 主 管 、 宿 舍 家 長 、 活 動 輔 導 員 或 點 字 印 製 員 的 人 員 。
“資 助 金” ( s u b v e n t i o n ) 泛 指 政 府 給 予 資 助 學 校 的 各 種 資 助 款 項,包 括 由 政 府 成 立 作 特 定 用 途 的 基 金( 例 如 : 優 質 教 育 基 金 及 語 文 基 金 )。
“校 監 ” ( s u p e r v i s o r ) 即《 教 育 條 例 》第 4 0 A J 條 所 指 明 的 校 董 。
2 通 則
2.1 本 《 資 助 則 例 》 列 載 政 府 向 資 助 學 校 提 供 資 助 款 項 的 基 本 原 則 及 指 引 。
修訂
[中學/小學/特 殊學校資助則 例 – 第 1 條]
(a) 《 資 助 則 例 》 訂 明 發 放 給 設 有 法 團 校 董 會 的 資 助 學 校 的 各 項 撥 款 , 使 學 校 能 在 校 本 管 理 的 精 神 下 為 香 港 提 供 優 質 學 校 教 育 ; 以 及
新加入 (b) 《 資 助 則 例 》 訂 明 法 團 校 董 會 必 須 遵 守 的 資 助 條 件 , 以 確 保 學 校 的 教 育 成 效 能 符 合 社 會 的 需 要 及 期 望 。
修訂
[中學/小學/特 殊學校資助則 例 – 第 2 條]
2.2 教 育 局 常 任 秘 書 長 ( 常 任 秘 書 長 ) 授 權 教 育 局 人 員 執 行 《 資 助 則 例 》 內 提 及 常 任 秘 書 長 的 日 常 行 政 工 作 。
新加入 2.3 除 非 另 有 所 指 , 否 則 本 《 資 助 則 例 》 的 條
出 處 參 考 資 料 文 適 用 於 所 有 設 有 法 團 校 董 會 並 由 法 團
校 董 會 管 理 的 資 助 小 學 、 中 學 及 特 殊 學 校 。
修訂 [中學/小學/特 殊學校資助則 例 – 第 3 條]
2.4 本 《 資 助 則 例 》 必 須 與 《 教 育 條 例 》 及 其 附 屬 法 例,以 及 構 成 本《 資 助 則 例 》的《 資 助 學 校 資 助 則 例 匯 編 》( 下 稱 《 匯 編 》) 一 併 閱 讀 。 法 團 校 董 會 及 校 長 亦 須 遵 守 香 港 有 關 法 例 及 行 政 指 引 ,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下 列 規 定 :
(a) 《 教 育 條 例 》;
(b) 《 教 育 規 例 》;
(c) 就 《 資 助 則 例 》 下 產 生 及 訂 明 的 個 別 項 目 或 事 項 而 提 供 詳 情 及 補 充 資 料 的 《 匯 編 》;
(d) 適 用 於 學 校 管 理 及 行 政 、 財 務 管 理 及 監 控 、 採 購 物 料 及 服 務 等 工 作 , 但 《 資 助 則 例 》 可 能 並 無 提 及 或 引 述 的 其 他 條 例 及 實 務 守 則,例 如《 僱 傭 條 例 》、《 僱 員 補 償 條 例 》、《 防 止 賄 賂 條 例 》、《 個 人 資 料 ( 私 隱 ) 條 例 》、《 版 權 條 例 》, 以 及 平 等 機 會 委 員 會 發 出 的 《 僱 傭 實 務 守 則 》 所 根 據 的 各 項 條 例 ( 即 《 性 別 歧 視 條 例 》、《 殘 疾 歧 視 條 例 》 及 《 家 庭 崗 位 歧 視 條 例 》 等 ) ; 以 及
(e) 教 育 局 不 時 發 出 的 通 告 、 指 示 及 指 引 。
2.5 法 團 校 董 會 和 校 長 就 學 校 管 理 訂 立 具 透 明 度 和 問 責 性 的 行 政 程 序 及 措 施 時 , 亦 應 參 閱 《 學 校 行 政 手 冊 》, 並 遵 守 不 時 納 入 或 附 加 於 《 學 校 行 政 手 冊 》 的 通 告 、 指 示 和 指 引 的 規 則 和 規 定 。
出 處 參 考 資 料 3 《 資 助 則 例 》 的 目 的
新 加 入 3.1 本 《 資 助 則 例 》 訂 明 政 府 向 資 助 學 校 提 供 津 貼 的 條 件 及 規 定 如 下 :
第 I I 部 分 - 基 本 原 則 第 I I I 部 分 - 撥 款 第 I V 部 分 - 資 助 條 件
各 撥 款 的 細 節 和 補 充 資 料 , 以 及 附 加 於 該 等 撥 款 的 規 定 和 條 件 訂 明 於 《 匯 編 》。
新 加 入 3.2 作 為 政 府 資 助 金 受 託 人 的 法 團 校 董 會 及 其 所 管 理 的 資 助 學 校 , 在 領 取 本 《 資 助 則 例 》 所 闡 明 的 津 貼 時 , 必 須 遵 守 發 放 津 貼 的 原 則 及 《 資 助 則 例 》 第 I I 至 第 I V 部 分 訂 明 的 資 助 條 件 及 其 他 規 定 。 法 團 校 董 會 及 其 學 校 若 未 能 遵 守 本 《 資 助 則 例 》 所 載 的 各 項 規 定 和 條 件 , 政 府 可 撤 回 發 放 予 該 校 的 津 貼 。
新 加 入 3.3 根 據 本 《 資 助 則 例 》 的 條 文 , 法 團 校 董 會 及 校 長 :
(a) 必 須 遵 守 管 理 資 助 學 校 有 關 的 法 例 規 定 , 以 及 承 擔 違 反 有 關 條 文 時 可 能 遭 受 的 懲 處 ;
(b) 必 須 遵 守 政 府 為 資 助 學 校 運 作 所 提 供 的 各 項 資 助 金 的 規 定 ;
(c) 需 要 承 擔 在 學 校 運 作 及 管 理 方 面 的 角 色 及 責 任 ;
(d) 需 要 承 擔 他 們 透 過 分 享 教 育 專 業 知 識 及 資 源 , 在 教 育 專 業 界 的 角 色 及 作 出 的 貢 獻 ; 以 及
(e) 必 須 因 應 教 育 局 不 時 作 出 的 規 定 和 要 求 , 更 新 學 校 資 料 及 準 時 呈 遞 有
出 處 參 考 資 料 關 學 校 、 教 師 及 學 生 的 準 確 資 料 。
第 II 部分 基本原則
出 處 參 考 資 料
4 優 質 學 校 教 育 與 校 本 管 理
4.1 在 香 港 成 功 推 行 優 質 學 校 教 育 , 實 有 賴 法 團 校 董 會 、 教 育 局 和 其 他 持 份 者 的 共 同 合 作 和 努 力 。
4.2 概 括 而 言 , 優 質 學 校 教 育 具 備 下 列 特 質 : (a) 以 有 效 而 具 問 責 的 管 理 方 式 , 使 學
生 學 習 成 效 達 到 社 會 的 期 望 ; (b) 有 崇 高 的 理 想 , 在 學 業 及 其 他 教 育
範 疇 追 求 卓 越 ;
(c) 各 持 份 者 ( 包 括 校 董 、 校 長 、 教 師 及 家 長 ) 具 備 高 尚 情 操 的 領 導 及 團 隊 合 作 精 神 ; 以 及
(d) 適 當 使 用 學 與 教 策 略 和 靈 活 運 用 資 源 , 以 照 顧 學 生 差 異 和 個 別 需 要 。 4.3 校 本 管 理 是 支 援 學 校 提 供 優 質 學 校 教
育 的 教 育 措 施 。 校 本 管 理 把 確 保 學 生 學 習 成 效 的 責 任 , 以 及 運 用 資 源 的 酌 情 決 定 權 下 放 給 學 校 , 並 為 學 校 提 供 更 大 的 靈 活 性 和 自 主 權 , 以 便 管 理 學 校 的 運 作 , 以 及 按 學 校 本 身 的 情 況 和 學 生 的 需 要 策 劃 學 校 的 發 展 。
4.4 學 校 必 須 以 法 團 校 董 會 的 形 式 設 立 企 業 管 治 架 構 , 推 行 和 支 援 校 本 管 理 。 法 團 校 董 會 須 以 共 同 參 與 決 策 、 透 明 和 問 責 為 基 礎 , 並 按 學 校 的 個 別 情 況 和 特 色 , 發 展 優 質 學 校 教 育 。
《教 育 條 例 》 第 I I I B 部
4.5 為 使 設 立 妥 善 的 企 業 管 治 架 構 , 法 團 校 董 會 必 須 根 據 《 教 育 條 例 》 的 規 定 , 以
《教 育 條 例 》 第 4 0 A L 條
出 處 參 考 資 料 章 程 所 訂 明 的 公 開 和 公 平 方 式 , 選 出 法
團 校 董 會 校 董 。 一 支 擁 有 與 學 校 相 同 抱 負 和 價 值 觀 的 校 董 隊 伍 , 能 夠 無 私 地 忠 於 所 受 信 託 , 盡 心 盡 力 , 為 學 校 發 展 提 供 策 略 性 的 決 定 , 是 提 供 優 質 學 校 教 育 的 關 鍵 。
4.6 法 團 校 董 會 的 校 董 應 盡 心 竭 力 , 以 誠 實 、 正 直 及 公 平 的 原 則 管 理 學 校 , 並 確 保 以 透 明 和 公 正 的 方 式 處 理 學 校 事 務 及 業 務 。 法 團 校 董 會 必 須 設 立 有 效 和 足 夠 的 制 衡 機 制 以 避 免 校 董 成 員 涉 及 利 益 衝 突 。 校 董 並 須 根 據 《 教 育 條 例 》 的 規 定 及 教 育 局 發 出 的 指 引 申 報 及 披 露 個 人 利 益 。
《教 育 條 例 》 第 4 0 B F 及 4 0 B G 條
4.7 法 團 校 董 會 必 須 確 保 學 校 校 董 及 教 職 員 遵 守 《 防 止 賄 賂 條 例 》 ( 第 2 0 1 章 ) , 特 別 是 第 9 條 有 關 在 學 校 事 務 或 業 務 上 索 取 及 接 受 利 益 的 規 定 。
《 防 止 賄 賂 條 例 》
5 法 團 校 董 會 的 角 色 及 責 任
新加入 5.1 法 團 校 董 會 應 了 解 《 資 助 則 例 》 所 描 述 的 校 本 管 理 及 企 業 管 治 架 構 , 並 承 擔 在 該 架 構 下 學 校 管 理 及 運 作 方 面 的 角 色 和 責 任 。
《教 育 條 例 》 第 4 0 A D 、 4 0 A E 及 4 0 A F 條
5.2 法 團 校 董 會 須 就 資 助 學 校 的 管 理 和 表 現 , 以 及 學 生 的 學 習 成 效 作 最 終 負 責 和 交 代 , 並 應 確 保 學 生 在 認 知 、 德 育 及 情 意 方 面 得 以 全 面 發 展 。
5.3 根 據 校 本 管 理 和 企 業 管 治 架 構 , 法 團 校 董 會 應 負 責 ︰
(a) 為 學 校 制 定 具 策 略 性 的 宗 旨 和 政 策 ;
(b) 領 導 學 校 實 現 這 些 宗 旨 和 政 策 ; (c) 監 察 學 校 的 管 理 工 作 ; 以 及
出 處 參 考 資 料 (d) 就 其 管 理 職 份 向 持 份 者 報 告 。
新加入 5.4 法 團 校 董 會 須 在 學 校 推 行 課 程 發 展 議 會 所 建 議 的 課 程 , 並 遵 照 教 育 局 不 時 公 布 的 最 新 課 程 及 評 估 政 策 。
5.5 在 策 略 管 理 層 面 而 言 , 法 團 校 董 會 應 : (a) 讓 法 團 校 董 會 各 成 員 對 學 校 每 項 政
策 及 教 育 措 施 的 目 的 和 目 標 有 充 分 的 了 解 和 共 識 , 並 且 共 同 致 力 達 到 理 想 的 成 效 ;
(b) 按 照 辦 學 團 體 所 訂 定 的 抱 負 、 辦 學 使 命 及 宗 旨 制 定 能 維 護 學 校 傳 統 辦 學 精 神 的 校 本 教 育 政 策 , 核 准 可 保 障 學 生 最 大 利 益 的 發 展 計 劃 , 以 及 通 過 致 力 改 善 學 生 學 習 成 效 的 學 與 教 策 略 ;
(c) 根 據 課 程 發 展 議 會 和 香 港 考 試 及 評 核 局 建 議 的 課 程 及 評 估 指 引 , 制 訂 有 效 的 校 本 課 程 及 評 估 政 策 ; 以 及 (d) 為 學 校 制 定 公 開 及 可 公 平 地 行 使 的
收 生 政 策 , 以 配 合 下 列 教 育 目 標 : (i) 落 實 學 生 的 全 面 發 展 ;
(ii) 照 顧 學 生 的 個 別 差 異 及 發 展 多 元 智 能 ;
(iii) 提 升 學 生 的 學 習 動 機 及 發 展 他 們 學 會 學 習 的 能 力 ; 以 及 (iv) 發 展 學 生 對 終 身 學 習 的 正 確
態 度 和 能 力 。
5.6 在 監 督 管 理 層 面 而 言 , 法 團 校 董 會 應 : (a) 以 政 府 資 助 金 受 託 人 身 分 , 肩 負 全
責 , 處 理 人 事 和 僱 傭 事 宜 , 及 員 工
《學校行政手冊》
出 處 參 考 資 料 和 公 眾 的 投 訴 , 確 保 撥 款 運 用 合 乎
成 本 效 益 和 經 濟 原 則,並 且 熟 習《 教 育 條 例 》、 教 育 政 策 及 新 措 施 ; (b) 確 保 財 務 及 人 力 資 源 用 得 其 所 , 從
而 達 到 學 與 教 的 最 大 效 益 , 以 及 促 進 學 生 的 利 益 。
(c) 投 放 適 當 資 源 , 設 立 有 效 的 定 期 校 內 評 估 機 制 , 並 參 與 校 外 評 核 , 不 斷 致 力 於 自 我 改 善 和 追 求 卓 越 , 以 確 保 學 與 教 的 質 素 良 好 。
5.7 法 團 校 董 會 向 持 份 者 交 代 和 報 告 管 理 工 作 時 , 必 須 ︰
(a) 就 學 生 的 學 習 成 效 和 學 校 的 管 理 及 營 運 直 接 向 教 育 局 、 常 任 秘 書 長 、 家 長 及 公 眾 負 責 ; 以 及
(b) 讓 家 長 及 持 份 者 分 享 學 校 資 料 和 管 理 訊 息,以 提 高 學 校 運 作 的 透 明 度。
5.8 此 外 , 法 團 校 董 會 必 須 履 行 社 會 責 任 , 對 教 育 專 業 和 教 育 界 的 福 祉 作 出 貢 獻 。 這 些 責 任 包 括 ︰
(a) 為 實 習 教 師 提 供 教 學 實 習 機 會 或 實 習 安 排 ;
(b) 分 享 資 料 和 教 學 資 源 , 向 其 他 經 驗 和 抱 負 相 若 的 學 校 傳 達 專 業 知 識 和 成 功 經 驗 ; 以 及
(c) 協 助 舉 行 公 開 考 試 ,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提 供 場 地 、 監 考 員 , 以 及 考 試 題 目 的 擬 題 員 和 閱 卷 員 。
6 常 任 秘 書 長 在 管 理 資 助 學 校 方 面 的 角 色 及 責 任
修訂 6.1 常 任 秘 書 長 有 責 任 執 行 教 育 及 相 關 政 策
出 處 參 考 資 料
[中學/小學/特 殊學校資助則 例 – 第 2 及 4 條]
和 規 例 , 並 透 過 下 列 的 方 式 推 動 香 港 的 優 質 教 育 , 以 及 保 障 學 生 的 利 益 :
(a) 在 一 般 行 政 、 財 務 及 人 事 上 給 予 學 校 管 理 層 所 需 的 自 主 權 , 但 同 時 要 求 他 們 就 學 校 的 表 現 高 度 問 責 ; (b) 監 察 資 助 學 校 運 用 津 貼 及 公 帑 的 情
況 , 確 保 津 貼 運 用 得 宜 及 有 效 ; (c) 就 資 助 學 校 的 管 理 及 行 政 , 不 時 發
出 指 引 及 指 示 ;
(d) 視 察 學 校 , 包 括 在 有 需 要 時 查 核 學 校 內 部 所 有 文 件 及 記 錄 , 以 確 保 學 校 學 與 教 的 質 素 、 成 效 及 不 足 之 處 能 有 所 改 善 , 並 在 公 眾 利 益 的 大 前 題 下 , 向 公 眾 問 責 ;
《教育條例》
第 80及 81條
(e) 如 認 為 派 員 出 席 學 校 法 團 校 董 會 會 議 有 助 提 升 學 校 運 作 及 表 現 , 可 指 派 公 職 人 員 出 席 此 類 會 議 ; 以 及
《教育條例》
第 40BA 條
(f) 根 據 《 教 育 條 例 》 第 4 1 條 , 常 任 秘 書 長 可 委 任 “ 校 董 , 任 期 按 [ 他 ] 認 為 適 當 者 而 定 ” , 如 他 認 為 :
《教育條例》
第 41 條
(i) “ 某 間 學 校 的 管 理 並 不 令 人 滿 意 或 該 校 並 無 以 適 當 方 式 促 進 學 生 的 教 育 ” ; 或
(ii) “ 某 間 學 校 校 董 會 的 組 成 相 當 不 可 能 使 該 學 校 管 理 令 人 滿 意,或 相 當 不 可 能 以 適 當 方 式 促 進 學 生 的 教 育 ” ; 或
(iii) “ 由 於 任 何 理 由 , 某 間 學 校 並 無 校 董 ” 。
上 文 第 ( f ) ( i ) 及 ( i i ) 條 所 述 情 況 , 可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校 董 之 間 長 期 出 現 紛
出 處 參 考 資 料 爭 , 以 致 影 響 學 校 正 常 運 作 , 以 及
學 校 財 政 陷 入 嚴 重 混 亂 等 情 況 。 7 規 管 資 助 金 的 發 放 及 數 額
修訂 [中學/小學資 助則例 – 第 9、10 及 12 條;
特殊學校資助 則例 – 第 8、9 及 11 條]
7.1 資 助 金 數 額 主 要 是 按 資 助 學 校 的 核 准 班 級 結 構 而 釐 訂 , 而 核 准 班 級 結 構 則 主 要 是 取 決 於 當 時 實 行 的 小 一 入 學 、 中 學 學 位 分 配 、 中 四 學 位 安 排 機 制 以 及 中 六 收 生 等 學 位 分 配 系 統 下 各 級 的 收 生 情 況 , 以 及 其 他 因 素 如 特 殊 學 校 所 採 用 的 既 定 轉 介 及 學 位 安 排 機 制 、 整 個 學 年 內 各 級 因 學 生 退 學 及 收 生 而 引 致 的 最 終 就 讀 學 生 人 數 轉 變 等 。
( 2 0 0 9 年 9 月 1 日 作 出 修 訂 )
7.2 教 育 局 在 批 核 資 助 學 校 的 班 級 結 構 時 , 會 同 時 考 慮 個 別 學 校 可 供 使 用 的 校 舍 及 設 施 、 學 與 教 的 質 素 、 學 生 利 益 、 學 校 的 領 導 能 力 及 文 化 , 以 及 社 會 的 需 要 和 期 望 。 7.3 法 團 校 董 會 可 在 常 任 秘 書 長 就 批 核 資 助
學 校 的 班 級 結 構 作 出 決 定 前 , 就 其 學 校 的 班 級 結 構 向 常 任 秘 書 長 提 出 意 見 及 建 議 。 7.4 常 任 秘 書 長 在 考 慮 特 定 情 況 及 因 素 後 , 按
他 認 為 必 需 及 適 當 的 情 況 , 酌 情 決 定 向 個 別 學 校 發 放 津 貼 及 其 數 額 。
7.5 按 照 政 府 為 各 項 資 助 而 訂 下 的 條 件 , 法 團 校 董 會 須 妥 善 管 理 學 校 , 並 確 保 學 生 為 日 後 進 修 或 工 作 ( 視 乎 何 者 適 用 ) 作 好 準 備 。 資 助 學 校 如 不 符 合 本 《 資 助 則 例 》 訂 明 的 規 定 , 或 有 證 據 清 楚 地 顯 示 :
(a) 學 校 對 學 生 施 教 不 善 , 或 陷 入 嚴 重 財 務 混 亂 , 以 致 妨 礙 學 生 進 一 步 發 展 ; 或
(b) 並 無 遵 守 本 《 資 助 則 例 》 所 訂 明 的
出 處 參 考 資 料 資 助 條 件 ,
常 任 秘 書 長 會 發 出 通 知 書 , 要 求 法 團 校 董 會 作 出 改 善 。 如 法 團 校 董 會 未 能 在 有 關 通 知 書 所 定 期 限 內 採 取 適 當 的 補 救 措 施 , 常 任 秘 書 長 可 能 會 修 訂 該 校 的 班 級 結 構 , 或 視 乎 適 當 情 況 , 減 少 、 停 止 或 撤 回 任 何 發 放 予 該 校 的 津 貼 , 以 保 障 學 生 及 政 府 的 利 益 。
《教育條例》第 82 條
第 III 部分 撥款
出 處 參 考 資 料
8 一 般 規 則 及 規 定
8.1 按 一 般 的 規 定 , 所 有 給 予 資 助 學 校 的 資 助 款 項 或 教 育 津 貼 , 均 經 由 立 法 會 財 務 委 員 會 審 批 。 常 任 秘 書 長 獲 授 權 根 據 核 准 撥 款 的 範 圍 , 分 配 津 貼 給 學 校 , 以 落 實 各 項 政 策 , 並 達 致 預 期 成 效 。
8.2 法 團 校 董 會 必 須 審 慎 運 用 公 帑 , 包 括 根 據 本 《 資 助 則 例 》 發 放 給 學 校 的 各 類 津 貼 及 其 他 特 定 教 育 用 途 的 政 府 撥 款 , 並 須 就 公 帑 的 運 用 作 出 交 代 。
修訂 [中學/小學資 助則例 – 第 9 及 10 條;
特殊學校資助 則例 – 第 8 及 9 條
修訂 [中學/小學資 助則例 – 第 6 條;
特殊學校資助 則例 – 第 5 條]
8.3 常 任 秘 書 長 可 根 據 發 放 款 項 的 規 定 及 程 序 , 調 整 本 《 資 助 則 例 》 內 所 提 供 的 津 貼 及 其 他 教 育 撥 款 的 發 放 及 其 數 額 , 以 確 保 公 帑 的 運 用 符 合 經 濟 效 益 和 物 有 所 值 。 8.4 作 為 發 放 津 貼 的 其 中 一 項 條 件 是 , 審 計 署
署 長 可 在 他 認 為 有 需 要 的 情 況 下 , 為 公 眾 利 益 起 見 , 查 閱 根 據 本 《 資 助 則 例 》 條 款 獲 發 放 津 貼 的 學 校 的 記 錄 和 帳 目 , 以 及 從 學 校 轉 撥 款 項 的 其 他 機 構 的 記 錄 和 帳 目 。 該 等 機 構 包 括 與 學 校 在 公 帑 使 用 上 有 直 接 或 間 接 的 關 係 , 又 或 涉 及 學 校 以 非 政 府 津 貼 收 入 成 立 作 教 育 發 展 用 途 的 特 別 基 金 。
新加入 8.5 反 貪 污 程 序
廉 政 公 署 可 檢 視 資 助 學 校 的 反 貪 污 程 序 及 措 施 , 以 便 向 法 團 校 董 會 提 供 防 貪 意 見 。 學 校 應 聽 取 廉 政 公 署 給 予 的 意 見 , 並 採 取 適 當 的 補 救 行 動 。
各 法 團 校 董 會 有 責 任 確 保 校 董 和 教 職 員
出 處 參 考 資 料 遵 守 《 防 止 賄 賂 條 例 》 ( 第 2 0 1 章 ) , 特 別
是 第 9 條 有 關 在 學 校 事 務 或 業 務 的 事 宜 上 索 取 及 接 受 利 益 的 規 定 。
9 津 貼 形 式
修訂 [中學/小學資 助則例 – 第 7 條;
特殊學校資助 則例 – 第 6 條]
修訂 [中學/小學資 助則例 – 第 8 條;
特殊學校資助 則例 – 第 7 條]
新加入
9.1 政 府 以 發 放 不 同 形 式 的 津 貼 , 向 資 助 學 校 提 供 所 需 的 教 育 資 助 , 以 應 付 學 校 的 基 本 需 要 。
9.2 津 貼 以 經 常 撥 款 、 非 經 常 撥 款 或 工 程 及 設 備 撥 款 形 式 發 放 , 以 作 特 定 目 的 或 指 定 用 途 。 此 外 , 法 團 校 董 會 亦 可 申 請 其 他 方 面 的 教 育 撥 款 , 以 支 援 學 校 在 學 與 教 範 疇 上 的 需 要 和 發 展 。 這 些 額 外 教 育 撥 款 , 只 可 用 以 支 援 學 校 推 行 該 等 教 育 撥 款 所 核 准 的 新 教 育 措 施 及 計 劃 。
10 經 常 津 貼
經 常 津 貼 分 為 薪 金 津 貼 及 非 薪 金 津 貼 。 10.1 薪 金 津 貼
修訂 [中學/小學資 助則例 – 第 19 條;
特殊學校資助 則例 – 第 20 條]
核 准 的 薪 金 津 貼 每 月 發 放 一 次 , 數 額 相 等 於 《 匯 編 》 所 訂 明 的 學 校 核 准 人 員 編 制 下 的 全 體 教 學 及 非 教 學 人 員 的 核 准 薪 金 。 ( 2 0 0 9 年 9 月 1 日 作 出 修 訂 )
《匯編》– 第 1 節
(a) 薪 金 津 貼 所 涵 蓋 員 工 的 薪 酬 及 津 貼
修訂 [中學資助則 例 – 第 21 條;
小學資助則 例 – 第 22 條;
特殊學校資助 則例 – 第 23 條]
修訂 [中學資助則 例 – 第 22
(i) 法 團 校 董 會 須 根 據《 匯 編 》所 列 明 的 薪 級 表 和 津 貼,向 薪 金 津 貼 下 核 准 人 員 編 制 內 所 有 教 學 及 非 教 學 人 員 支 付 適 當 的 薪 酬 及 津 貼 。
《匯編》– 第 2 及 第 8 節
(ii) 除《 匯 編 》所 載 述 的 特 別 情 況 外,薪 金 發 放 通 常 始 自 有 關 員 工 履 行 全 部 職 務 的 第 一 日,並
《匯編》– 第 3 節
出 處 參 考 資 料
條;
小學資助則 例 – 第 23 條;
特殊學校資助 則例 – 第 24 條]
在 其 履 行 全 部 職 務 的 最 後 一 日 之 後 立 即 停 止 。 如 屬 在《 匯 編 》內 列 明 的 特 別 情 况 , 則 員 工 或 可 獲 發 在 擔 任 或 履 行 全 部 職 務 以 外 一 段 額 外 時 間 的 薪 金 。
修訂 [中學資助則 例 – 第 23(a) 條;
小學資助則 例 – 第 24(a) 條;
特殊學校資助 則例– 第 25(a)條]
修訂 [中學資助則 例 – 第 23(b) 條;
小學資助則 例 – 第 24(b) 條;
特殊學校資助 則 例 – 第 25(b)條]
(b) 發 給 / 停 止 增 薪 點
(i) 員 工 到 期 增 薪 時 , 會 獲 發 增 薪 。 兼 任 教 師 的 增 薪 按 照 全 職 薪 級 的 適 當 比 例 計 算 , 並 於 每 年 到 期 時 發 給 。
(ii) 法 團 校 董 會 如 認 為 員 工 的 工 作 表 現 未 能 令 人 滿 意,可 暫 停 該 職 員 的 增 薪 點。有 關 停 止 員 工 按 年 增 薪 的 決 定 及 理 由,須 在 法 團 校 董 會 的 會 議 上 通 過 及 妥 為 記 錄。法 團 校 董 會 應 立 即 以 書 面 通 知 常 任 秘 書 長 有 關 事 宜 , 以 便 執 行 薪 酬 管 理 。
《學校行政手冊 補編》– 附錄 A
(c) 可 獲 增 薪 點 的 認 可 經 驗
修訂 [中學資助則 例 – 第 24(a) 條;
小學資助則 例 – 第 25(a) 條;
特殊學校資助 則例 – 第 26(a)條]
教 師 獲 資 助 學 校 聘 用 時 , 可 按 照 本 身 過 去 取 得 資 格 後 的 全 職 或 兼 職 教 學 經 驗 , 獲 得 增 薪 點 。 計 算 的 方 法 為 : 在 下 列 學 校 每 滿 一 年 的 全 職 服 務 , 或 相 等 的 合 計 兼 任 服 務 , 可 獲 增 加 一 個 薪 點 :
《學校行政手冊》/
薪金評估指南
(i) 官 立 學 校 ; (ii) 資 助 學 校 ;
(iii) 按 位 津 貼 學 校 / 直 接 資 助 計 劃 學 校 ; 或
出 處 參 考 資 料 (iv) 開 辦 正 規 課 程 的 私 立 學 校 1。
(d) 教 師 取 得 資 格 後 的 認 可 工 作 經 驗 , 必 須 有 文 件 佐 證 , 方 可 用 以 計 算 增 薪 。 在 香 港 以 外 地 區 學 校 任 教 的 經 驗 , 會 按 個 別 情 況 評 審 是 否 用 作 增 薪 的 用 途 。
修訂 [中學資助則 例 – 第 24(b) 條;
小學資助則 例 – 第 25(b) 條;
特殊學校資助 則 例 – 第 26(b)條]
(e) 實 驗 室 技 術 員 、 職 業 治 療 師 、 物 理 治 療 師 、 言 語 治 療 師 、 教 育 心 理 學 家 , 護 士 , 以 及 社 會 工 作 主 任 或 社 會 工 作 助 理 職 系 的 人 員 , 亦 可 根 據 上 述 原 則 , 按 個 別 具 備 的 工 作 經 驗 獲 得 增 薪 點 。
10.2 非 薪 金 津 貼
新加入 非 薪 金 津 貼 包 括 各 類 作 特 定 目 的 或 指 定 用 途 的 津 貼 , 給 學 校 用 以 應 付 在 營 運 上 的 開 支 , 但 核 准 編 制 人 員 的 薪 金 開 支 , 則 不 包 括 在 內 。 非 薪 金 津 貼 包 括 :
(a) 擴 大 的 營 辦 開 支 整 筆 津 貼 《匯編》– 第 11 節
這 是 給 予 學 校 支 付 行 政 及 營 辦 上 各 項 開 支 的 一 項 經 常 性 整 筆 津 貼 , 該 津 貼 差 不 多 涵 蓋 了 所 有 為 資 助 學 校 提 供 的 非 薪 金 經 常 津 貼 。 法 團 校 董 會 可 自 行 決 定 如 何 靈 活 地 運 用 及 調 撥 該 項 津 貼 , 以 應 付 學 校 營 運 及 發 展 的 需 要 , 亦 可 運 用 這 津 貼 的 餘 款 , 補 貼 :
(i) 教 育 局 核 准 或 資 助 計 劃 的 非 經 常 開 支 ;
(ii) 政 府 資 助 計 劃 的 經 常 開 支;以
1 凡在 1971 年 9 月 1 日之前於開辦正規課程的私立學校所累積的教學經驗,每滿兩年的全職服務(或相等 的合計兼任服務),可獲發一個增薪點。
出 處 參 考 資 料 及
(iii) 透 過 私 人 捐 贈 或 其 他 籌 款 計 劃 而 得 到 的 家 具 設 施 或 教 育 服 務 的 經 常 開 支 。
學 校 必 須 為 轉 撥 這 項 津 貼 的 餘 款 , 訂 定 適 當 的 程 序 、 客 觀 的 準 則 和 清 晰 的 批 核 者 。 有 關 這 津 貼 的 詳 情 及 涵 蓋 範 圍 載 於 《 匯 編 》。
(b) 其 他 津 貼
這 些 津 貼 只 可 用 於 特 定 用 途 , 不 可 調 撥 作 其 他 用 途 。 這 類 津 貼 的 例 子 包 括 整 合 代 課 教 師 津 貼 和 租 金 及 差 餉 津 貼 。
(i) 整 合 代 課 教 師 津 貼 是 一 項 現 金 津 貼,用 以 增 加 學 校 在 聘 請 臨 時 教 學 人 員 及 採 購 與 教 育 有 關 的 服 務 的 靈 活 性。這 津 貼 包 含 兩 個 部 份:基 本 部 份 的 現 金 津 貼 和 可 選 擇 部 份 的 現 金 津 貼。基 本 部 份 的 現 金 津 貼 是 一 筆 全 年 經 常 性 現 金 津 貼,供 學 校 在 有 需 要 時 聘 請 代 課 教 師 以 代 替 放 取 少 於 3 0 日 核 准 假 期 的 教 師 。 此 外 , 學 校 亦 可 選 擇 暫 時 或 永 久 性 地 把 不 超 過 1 0 % 的 教 員 編 制 凍 結,以 申 領 多 一 筆 現 金 津 貼。有 關 這 津 貼 的 詳 情 載 於 《 匯 編 》。
《匯編》– 第 12 節
(ii) 租 金 及 差 餉 津 貼 按 照 政 府 評 估 及 核 准 的 租 金 、 地 租 及 差 餉 , 以 支 付 校 舍 的 租 金 、 地 租 及 差 餉 。
教育局通告第 14/2007 號
對 於 上 述 津 貼 , 個 別 學 校 所 獲 的 津
出 處 參 考 資 料 貼 額 可 能 有 所 不 同 , 津 貼 額 亦 會 視
乎 當 局 所 作 的 調 整 及 檢 討 而 定 。 11 非 經 常 津 貼 與 工 程 及 設 備 津 貼
修訂 [中學/小學資 助則例 – 第 39(a)條;
特殊學校資助 則例 – 第 45(a)條]
11.1 常 任 秘 書 長 可 批 准 發 放 非 經 常 津 貼 予 學 校 作 大 型 修 葺 工 程 ( 這 類 大 型 修 葺 工 程 計 劃 是 透 過 每 年 發 出 的 通 告 所 公 布 的 周 年 預 算 程 序 作 出 申 請 的 ), 以 及 增 添 不 包 括 在 擴 大 的 營 辦 開 支 整 筆 津 貼 涵 蓋 範 圍 內 的 家 具 及 設 備 項 目 , 而 這 些 項 目 是 於 不 時 發 出 的 通 告 公 布 。 此 類 津 貼 的 金 額 是 根 據 核 准 投 標 價 或 實 際 成 本 ( 兩 者 取 其 較 低 者 ) 計 算 的 。
修訂 [中學/小學資 助則例– 第 40 及 41 條;
特殊學校資助 則例 – 第 46 及 47 條]
11.2 常 任 秘 書 長 亦 可 批 准 發 放 工 程 設 備 津 貼 予 按 本 《 資 助 則 例 》 條 款 營 辦 的 現 有 學 校 , 用 以 擴 建 或 重 建 校 舍 。 有 關 申 請 這 類 非 經 常 津 貼 的 程 序 及 其 他 詳 情 載 於 《 匯 編 》。
《匯編》– 第 13 節
新加入 11.3 常 任 秘 書 長 亦 可 根 據 指 定 的 政 策 措 施 批 准 發 放 其 他 一 次 過 的 非 經 常 津 貼 , 津 貼 的 數 額 會 按 照 該 政 策 措 施 的 目 的 和 範 圍 而 定 。
12 其 他 撥 款
政 府 承 擔 有 關 損 毀 或 損 失 的 風 險
修訂 [中學/小學資 助則例 – 第 42(a)條;
特殊學校資助 則 例 – 第 48(a)條]
12.1 政 府 會 承 擔 資 助 學 校 因 火 警 、 天 災 、 其 他 種 類 的 危 險 或 任 何 人 的 惡 意 行 為 而 引 致 校 舍 ( 包 括 家 具 及 設 備 ) 的 損 毀 或 損 失 , 以 及 因 偷 竊 和 爆 竊 而 引 致 標 準 物 品 或 公 帑 的 損 失 。 學 校 標 準 物 品 因 上 述 情 況 而 遭 受 損 毀 、 毁 壞 或 損 失 , 其 評 估 及 償 付 程 序 , 以 及 有 關 的 保 安 措 施 , 詳 列 於 《 學 校 行 政 手 冊 》。
《學校行政手冊》
保 險 及 其 他 形 式 的 資 助 金
出 處 參 考 資 料 12.2 政 府 已 為 所 有 資 助 學 校 投 保 下 列 保 險 項
目 :
修訂 [中學/小學資 助則例 – 第 42(b)及(c)條;
特殊學校資助 則例 – 第 48(b)及(c)條]
(a) 公 眾 責 任 保 險 — 為 學 校 在 意 外 中 引 致 任 何 人 受 傷 或 財 產 損 失 或 損 毁 提 供 保 障 ;
(b) 僱 員 補 償 保 險 — 為 意 外 或 染 病 而 死 亡 或 受 傷 的 員 工 ( 薪 金 由 教 育 局 資 助 的 僱 員 , 包 括 由 非 薪 金 津 貼 僱 用 的 人 員 ) 提 供 根 據 《 僱 員 補 償 條 例 》 補 償 ;
《僱員補償條例》
第 40 條
(c) 團 體 人 身 意 外 保 險 — 為 參 加 任 何 學 校 活 動 而 意 外 死 亡 或 永 久 傷 殘 的 學 生 提 供 保 障 ; 以 及
新加入 (d) 法 團 校 董 會 責 任 保 險 — 承 保 範 圍 包 括 管 理 責 任 、 教 育 工 作 者 的 轉 承 法 律 責 任 及 僱 傭 行 為 糾 紛 , 以 保 障 法 團 校 董 會 及 其 校 董 就 其 所 作 决 定 的 法 律 責 任 。
有 關 上 列 ( a ) 至 ( d ) 項 保 險 的 細 則,會 透 過 教 育 局 不 時 發 出 的 通 告 公 布 。
12.3 法 團 校 董 會 可 就 上 述 保 險 項 目 範 圍 以 外 的 項 目 另 行 自 費 購 買 保 險 。
12.4 當 局 在 有 需 要 時 會 為 學 校 提 供 特 殊 性 質 的 非 經 常 津 貼 , 以 支 援 學 校 在 學 與 教 的 需 要 。
第 IV 部分 資助條件
出 處 參 考 資 料
13 人 員 編 制 及 人 事 管 理 13.1 一 般 規 則 及 規 定
(a) 法 團 校 董 會 須 負 責 管 理 學 校 內 的 專 業 教 職 員 隊 伍 。 學 校 應 為 一 個 專 業 學 習 羣 體 , 校 內 全 體 教 員 均 以 學 生 的 利 益 為 本 , 致 力 推 行 優 質 學 校 教 育 , 並 投 身 持 續 專 業 發 展 。
(b) 在 所 有 情 況 下 , 法 團 校 董 會 須 採 用 公 開 、 公 平 及 競 爭 的 聘 任 制 度 , 並 在 處 理 所 有 聘 任 、 人 事 和 有 關 人 事 管 理 的 事 宜 時 , 堅 守 用 人 唯 才 、 公 正 不 阿 、 平 等 和 公 平 的 原 則 。
修訂 [中學資助則 例 – 第 48(a) 及(b)條;
小學資助則 例 – 第 49(a) 及(b)條;
特殊學校資 助則例 – 第 53(a)及(b)條]
(c) 法 團 校 董 會 須 就 聘 用、晉 升、辭 職 、 退 休 、 終 止 聘 用 、 解 僱 , 以 及 任 何 其 他 有 關 人 事 管 理 的 事 宜 承 擔 最 終 責 任 。 法 團 校 董 會 必 須 確 保 學 校 嚴 格 遵 守 《 教 育 條 例 》、《 教 育 規 例 》、
《 僱 傭 條 例 》 及 一 切 與 僱 傭 有 關 條 例 的 相 關 規 定 , 以 及 本 《 資 助 則 例 》 的 相 關 條 文 , 包 括 教 育 局 不 時 發 出 的 指 示 。
《學校行政手冊》
修訂 [中學資助則 例 – 第 50(d) 條;
小學資助則 例 – 第 51(d) 條;
特殊學校資 助則例 – 第
(d) 法 團 校 董 會 必 須 時 刻 在 校 內 保 存 一 套 有 系 統 和 最 新 的 教 職 員 受 僱 及 人 事 檔 案 。 所 有 人 事 管 理 事 宜 的 個 案 及 有 關 文 件 必 須 妥 為 記 錄 存 檔 , 以 便 在 出 現 任 何 有 關 人 事 管 理 的 不 當 指 控 時 , 可 作 舉 證 之 用 。
《僱傭條例》第 49A 條
(e) 任 何 僱 員 或 求 職 者 均 不 得 受 到 歧 視 。 法 團 校 董 會 必 須 遵 守 平 等 機 會 委 員 會 所 發 出 的 僱 傭 實 務 守 則 的 相
出 處 參 考 資 料
55(e)條] 關 條 文 。
修訂 [中學資助則 例 – 第 48(a) 條;
小學資助則 例 – 第 49(a) 條;
特殊學校資 助則例 – 第 53(a)條]
(f) 關 於 聘 用 和 解 僱 教 員 ( 包 括 僱 用 期 不 少 於 6 個 月 的 臨 時 教 員 ) 的 事 宜 , 法 團 校 董 會 另 須 遵 守 《 教 育 規 例 》 第 7 6、 7 7 和 7 8 條 , 特 別 是 第 7 6 條 的 規 定 :
《教育規例》
第 76,77及 78條
(i) “ 如 任 何 教 員 將 受 僱 在 學 校 ( a ) 擔 任 某 個 在 小 學 資 助 則 例、中 學 資 助 則 例 或 特 殊 學 校 資 助 則 例 所 規 定 的 職 員 編 制 之 內 的 教 員 職 位 ; 或 ( b ) 而 僱 用 為 期 不 少 於 6 個 月,其 聘 用 須 由 學 校 的 多 數 校 董 批 准 ” ; 以 及
(ii) “ 如 任 何 教 員 是 受 僱 在 學 校 ( a ) 擔 任 某 個 在 小 學 資 助 則 例、中 學 資 助 則 例 或 特 殊 學 校 資 助 則 例 所 規 定 的 職 員 編 制 之 內 的 教 員 職 位 ; 或 ( b ) 而 僱 用 為 期 不 少 於 6 個 月 , 其 解 僱 須 在 校 董 會 或 法 團 校 董 會 ( 視 何 者 屬 適 當 而 定 ) 的 會 議 上 由 學 校 的 多 數 校 董 批 准 。 ”
修訂 [中學資助則 例 – 第 48(b) 條;
小學資助則 例 – 第 49(b) 條;
特殊學校資 助則例 – 第 53(b)條]
(g) 如 出 現 教 職 員 變 動 , 法 團 校 董 會 必 須 立 即 以 書 面 通 知 教 育 局 , 並 列 出 有 關 詳 情 , 如 有 關 人 士 的 姓 名 、 職 位 、 變 動 的 生 效 日 期 和 給 予 的 通 知 期 , 以 便 執 行 薪 酬 事 務 。 所 有 教 職 員 記 錄 必 須 詳 細 和 妥 善 保 存 , 並 不 時 更 新 , 以 供 教 育 局 在 有 需 要 時 查 核 。
13.2 聘 用 以 薪 金 津 貼 支 薪 的 教 職 員
修訂 (a) 聘 用 下 列 以 薪 金 津 貼 支 薪 的 教 職
出 處 參 考 資 料
[中學資助則 例 – 第 49(a) 條;
小學資助則 例 – 第 50(a) 條;
特殊學校資 助則例 – 第 54(a)條]
員 , 必 須 獲 得 常 任 秘 書 長 批 准 : (i) 校 長 ;
(ii) 6 0 歲 以 上 的 教 職 員 ; (2013 年 4 月 1 日作出修訂)
(iii) 本《 資 助 則 例 》所 界 定 的 合 格 教 師 以 外 的 任 何 教 員 2; 以 及 (iv) 以 英 語 為 母 語 的 臨 時 英 語 教
師 。
有 關 批 准 聘 用 上 述 類 別 人 士 的 任 何 推 薦 , 必 須 如 上 文 第 1 3 . 1 ( f ) 條 所 述 , 根 據 《 教 育 規 例 》 第 7 6 條 , 得 到 多 數 法 團 校 董 會 校 董 的 支 持 。
《教育規例》第 76 條
核 實 聘 用 資 格 及 薪 金 評 估
修訂 [中學資助則 例 – 第 49(b) 條;
小學資助則 例 – 第 50(b) 條;
特殊學校資 助則例 – 第 54(b)條]
(b) 校 長 須 查 核 擬 聘 用 人 士 是 否 具 備 有 關 聘 任 的 資 格 , 並 須 根 據 本 《 資 助 則 例 》 的 規 定 和 教 育 局 發 出 的 通 告 、 文 件 所 公 布 的 相 關 規 定 , 準 確 評 估 以 薪 金 津 貼 支 薪 的 教 職 員 的 薪 金 。
《學校行政手冊》/
薪金評估指南
修訂 [中學/小學資 助則例 – 第 19(b)條;
特殊學校資 助則例 – 第 20(b)條]
(c) 如 有 任 何 多 付 或 少 付 薪 金 的 情 況 , 法 團 校 董 會 須 負 責 與 有 關 教 職 員 安 排 修 正 。 如 果 是 多 付 薪 金 , 教 育 局 會 在 下 一 次 發 放 資 助 金 給 有 關 學 校 時 , 因 應 已 確 定 多 付 的 薪 金 , 調 整 資 助 金 的 款 額 。 學 校 應 向 有 關 的 教 職 員 追 討 多 付 的 薪 金 , 如 無 法 追 討 , 則 學 校 須 承 擔 有 關 的 損 失 3。 法
《僱傭條例》第 32 條
2 這裏所指的包括憑十年認可教學經驗而成為檢定教員的教員,以及“非合格教師”(即不符合本《資助則例》
所界定獲聘為“合格教師”的資格的任何教員)。如果沒有合格教師填補懸空的教職,資助學校的法團校董會 可以在具備充分理由的情況下,臨時僱用一名非合格教師,但這類臨時僱用並不適用於必須由接受過特別 培訓或具備特別資歷的教員任教的專科教職。“非合格教師”的薪金載於《匯編》第 2 節。
3 法團校董會須注意,根據《時效條例》(第 347 章)第 4 條的規定,以法律訴訟向有關教職員追討多付的薪 金,必須在《時效條例》所訂明的 6 年期內提出。 (2014年1月2日作出俢訂)
出 處 參 考 資 料 團 校 董 會 向 有 關 教 職 員 以 扣 薪 方 式
追 討 任 何 預 付 或 多 付 的 薪 金 時 , 必 須 遵 守 《 僱 傭 條 例 》。
修訂 [中學資助則 例 – 第 51(c) 條;
小學資助則 例 – 第 52(c) 條;
特殊學校資 助則例 – 第 56(c)條]
(d) 學 校 須 保 存 所 有 受 僱 教 職 員 的 全 部 證 書 和 其 他 證 件 的 副 本 、 聘 用 表 格 , 以 及 任 何 相 關 的 文 件 , 以 便 在 有 需 要 時 供 查 核 之 用 。
受 聘 教 職 員 所 需 的 資 歷
修訂 [中學資助則 例 – 第 52 條;
小學資助則 例 – 第 53 條;
特殊學校資 助則例 – 第 57 條]
(e) 受 聘 為 資 助 學 校 以 薪 金 津 貼 支 薪 的 教 職 員 所 需 的 資 歷 , 會 不 時 經 由 通 告 公 布 。
《匯編》– 第 4 節
修訂 [中學資助則 例 – 第 53 條;
特殊學校資 助則例 – 第 58 條]
(f) 法 團 校 董 會 在 考 慮 聘 任 教 學 人 員 時 , 須 優 先 考 慮 除 持 有 最 低 受 聘 所 需 資 歷 外 , 更 持 有 認 可 學 位 和 教 育 專 業 資 格 的 人 士 。
校 長 的 委 任
(g) 根 據 《 教 育 條 例 》 第 5 3 至 5 7 條 , 校 長 的 委 任 必 須 由 常 任 秘 書 長 批 准 。
《教育條例》
第 53,54,55,56 及 57條
校 長 的 遴 選
新加入 (h) 法 團 校 董 會 向 常 任 秘 書 長 推 薦 任 何 人 士 以 供 批 准 委 任 為 校 長 前 , 必 須 遵 從 《 教 育 條 例 》 第 5 7 A 條 所 載 有 關 委 出 校 長 遴 選 委 員 會 的 規 定 —
《教育條例》第 57A 條
“ 校 長 遴 選 委 員 會 須 ( a ) 向 法 團 校 董 會 負 責 ; 及 ( b ) 由 以 下 人 士 組 成 : (i) 有 關 學 校 的 辦 學 團 體 的 代 表;
出 處 參 考 資 料 (ii) 作 為 法 團 校 董 會 的 代 表 的 該
校 校 董 ; 及
(iii) ( 如 適 用 的 話 ) 法 團 校 董 會 的 章 程 所 規 定 的 其 他 人 。 ” (i) 遴 選 校 長 的 過 程 必 須 公 開 、 公 平 和
開 放 透 明 , 以 及 按 照 《 教 育 條 例 》 第 5 7 A 條 辦 理 。
體 格 檢 驗
修訂 [中學資助則 例 – 第 50(a) 至(c)條;
小學資助則 例 – 第 51(a) 至(c)條;
特殊學校資 助則例 – 第 55(a)至(d)條]
(j) 為 保 持 學 校 環 境 健 康 , 並 為 學 生 的 利 益 着 想 , 法 團 校 董 會 須 決 定 應 否 規 定 每 名 教 職 員 ( 按 日 支 薪 的 代 職 人 員 除 外 ) 在 受 聘 前 進 行 體 格 檢 驗 , 包 括 由 註 冊 醫 生 進 行 X 光 胸 肺 檢 查 。
《教育規例》第 54 條
《學校行政 手冊》
聘 書 或 服 務 合 約
新加入 (k) (i) 法 團 校 董 會 在 僱 用 僱 員 前,必 須 以 聘 書 或 服 務 合 約 的 形 式 , 清 楚 告 知 該 僱 員 其 僱 用 條 款,以 及 法 團 校 董 會 對 僱 員 工 作 表 現 的 期 望,而 有 關 內 容 必 須 符 合 教 育 政 策 , 以 及《 資 助 則 例 》、《 僱 傭 條 例 》和 其 他 有 關 條 例 的 規 定 。
《僱傭條例》第 44 條
修訂 [中學/小學資 助則例 – 第 55(a)及(b)條;
特殊學校資 助則例 – 第 60(a)及(b)條]
(ii) 法 團 校 董 會 聘 用 以 薪 金 津 貼 支 薪 的 教 師 時 , 必 須 根 據《 教 育 規 例 》 第 7 7 條 , 向 他 們 提 供 聘 書 。 該 條 例 規 定 :
《教育規例》第 77 條
“ 管 理 當 局 須 負 責 向 所 有 教 員 發 出 聘 書 , 其 中 須 列 明 ( a ) 服 務 條 件 ; ( b ) 薪 級 ; 及 ( c ) 終 止 聘 用 的 條 件 。 ”
出 處 參 考 資 料 學 校 必 須 在 聘 書 或 服 務 合 約
內 清 楚 訂 明 如 於《 匯 編 》提 供 的 服 務 條 件 及 規 定,並 清 楚 訂 明 有 關 聘 書 或 服 務 合 約 內 的 服 務 條 件 可 定 期 適 當 地 予 以 更 新 。 如 要 終 止 聘 用 , 法 團 校 董 會 必 須 遵 守 本 《 資 助 則 例 》 第 1 3 . 5 條 所 闡 述 的 規 定 。
《匯編》– 第 3 節
《學校行政手冊》
(iii) 資 助 學 校 在 聘 用 專 責 人 員 時 , 亦 必 須 在 適 用 的 情 況 下 , 按 照 上 述 第 ( i ) 及 ( i i ) 項 所 列 的 原 則 辦 理 。
修訂 [中學/小學資 助則例 – 第 56 條;
特殊學校資 助則例 – 第 61 條]
(iv) 首 次 受 聘 任 教 資 助 學 校 的 教 師 和 專 責 人 員,一 般 須 經 兩 年 的 試 用 期 , 期 間 如 要 終 止 聘 用,必 須 給 予 如 列 載 於《 匯 編 》 的 足 夠 通 知 期 或 代 通 知 金。此 後 ,如 要 終 止 聘 用 , 便 須 至 少 三 個 月 前 通 知 , 或 以 《 匯 編 》 所 訂 明 的 代 通 知 金 代 替 通 知 期,並 須 遵 守 聘 書 或 服 務 合 約 所 規 定 的 其 他 條 件 。
《僱傭條例》第 6 條
《匯編》– 第 6 節
13.3 晉 升 及 改 編 職 系
修訂 [中學/小學資 助則例 – 第 59 條;
特殊學校資 助則例 – 第 65 條]
(a) 除 晉 升 至 校 長 職 位 必 須 由 常 任 秘 書 長 批 准 外 , 法 團 校 董 會 可 根 據 教 學 人 員 及 其 他 人 員 可 獲 晉 升 較 高 職 級 或 改 編 職 系 的 條 件 , 以 及 《 匯 編 》 所 訂 明 的 其 他 相 關 規 定 , 批 准 所 有 教 職 員 的 晉 升 或 改 編 職 系 事 宜 ( 包 括 直 接 聘 任 教 職 員 出 任 晉 升 職 位 ) 。
《學校行政手冊》
《匯編》– 第 5 節
(b) 法 團 校 董 會 批 准 教 職 員 晉 升 或 改 編 職 系 前 , 必 須 查 核 並 確 保 學 校 教 職 員 的 實 際 員 額 不 會 超 出 該 職 系 及 職
出 處 參 考 資 料 級 的 核 准 員 額 編 制 。
(c) 法 團 校 董 會 在 處 理 所 有 晉 升 和 改 編 職 系 的 個 案 前 , 必 須 訂 定 公 平 和 公 開 的 準 則 和 程 序 , 並 按 照 有 關 準 則 和 程 序 處 理 個 案 , 同 時 亦 須 遵 守 教 育 局 不 時 發 出 有 關 的 指 示 。 法 團 校 董 會 亦 必 須 即 時 把 所 有 晉 升 和 改 編 職 系 的 個 案 通 知 教 育 局 , 以 便 執 行 薪 酬 管 理 。
《學校行政手冊》
修訂 [中學/小學資 助則例 – 第 60 條;
特殊學校資 助則例 – 第 66 條]
(d) 晉 升 和 改 編 職 系 的 個 案 及 有 關 文 件 必 須 詳 盡 記 錄 及 妥 為 保 存 , 以 供 查 核 。
( 2 0 11 年 9 月 1 日 作 出 修 訂 )
(e) 直 接 聘 任 教 職 員 出 任 晉 升 職 級
新加入 基 於 用 人 唯 才 的 聘 用 原 則 , 法 團 校 董 會 擁 有 酌 情 權 , 決 定 直 接 聘 任 教 職 員 出 任 校 長 以 外 的 晉 升 職 級 , 以 配 合 學 校 的 運 作 和 發 展 需 要 。 有 關 安 排 的 準 則 必 須 事 先 公 布 和 公 開 , 而 有 關 決 定 必 須 得 到 法 團 校 董 會 多 數 校 董 支 持 , 並 且 有 充 分 理 由 依 據 。 招 聘 的 過 程 必 須 公 開 , 而 遴 選 及 聘 用 必 須 客 觀 、 公 平 和 開 放 透 明 。 有 關 的 理 由 、 招 聘 程 序 和 對 申 請 人 的 評 估 , 必 須 詳 盡 記 錄 在 案 , 以 供 查 核 。
( 2 0 11 年 9 月 1 日 作 出 修 訂 )
《學校行政手冊 補編》– 附錄 D
修訂 [中學資助則 例 – 第 61 及 62 條;
小學資助則 例 – 第 61 條;
特殊學校資 助則例 – 第 67 條]
13.4 署 任
法 團 校 董 會 可 批 准 全 職 正 規 教 師 , 以 署 任 方 式 填 補 連 續 懸 空 不 少 於 3 0 個 曆 日 的 核 准 專 責 職 位 ( 因 退 休 、 辭 職 或 終 止 服 務 而 懸 空 的 校 長 職 位 除 外 )。 署 任 和 發 放 署 任 津 貼 的 詳 情 載 於 《 匯 編 》。
《匯編》– 第 8 節
出 處 參 考 資 料 13.5 終 止 聘 用
新加入 (a) 下 列 情 況 可 導 致 終 止 聘 用 : (i) 辭 職 ;
(ii) 解 僱 4; 或 (iii) 超 額 ;
( 2 0 1 5 年 2 月 2 日 作 出 修 訂 ) 法 團 校 董 會 處 理 每 宗 以 薪 金 津 貼 支 薪 的 教 職 員 的 終 止 聘 用 個 案 時 , 必 須 遵 守 相 關 條 例 和 法 例 下 所 有 與 僱 傭 有 關 的 規 則 和 規 例 。 終 止 聘 用 教 員 和 專 責 人 員 時 , 法 團 校 董 會 亦 須 遵 守 《 匯 編 》 所 載 的 條 件 和 程 序 。
《僱傭條例》
第 6、7、9及 10 條
《匯編》– 第 6 節
新加入 (b) 解 僱 教 員 方 面 , 法 團 校 董 會 注 意 必 須 具 真 正 及 充 足 的 理 由 , 有 關 解 僱 須 如 上 文 第 1 3 . 1 ( f ) 條 所 述,根 據《 教 育 規 例 》 第 7 6 條 , 在 法 團 校 董 會 的 會 議 上 由 學 校 的 多 數 校 董 批 准 。 如 果 是 關 乎 表 現 未 如 理 想 , 法 團 校 董 會 應 事 先 就 員 工 表 現 列 明 清 晰 的 期 望 , 並 在 考 慮 終 止 僱 用 前 , 給 予 僱 員 合 理 的 改 進 機 會 。
《教育規例》第 76 條
修訂 [中學/小學資 助則例 – 第 57(g)條;
特殊學校資 助則例 – 第 62(g)條]
(c) 即 時 解 僱 是 嚴 重 的 紀 律 處 分 , 必 須 有 充 分 理 由 證 明 僱 員 犯 下 嚴 重 不 當 行 為 、 嚴 重 疏 忽 或 對 學 生 或 學 生 的 學 習 有 不 良 影 響 ( 例 如 觸 犯 刑 事 罪 行 或 不 履 行 責 任 , 包 括 故 意 不 服 從 )。
修訂 [中學/小學資 助則例 – 第 57(f)條;
(d) 在 《 僱 傭 條 例 》 條 文 的 規 限 下 , 法 團 校 董 會 可 在 下 列 情 況 着 令 以 薪 金 津 貼 支 薪 的 僱 員 停 職 不 超 過 1 4 天 :
《僱傭條例》第 11 條
4 僱傭合約不予續訂亦同被視為解僱。 (2016年9月1日作出修訂)
出 處 參 考 資 料
特殊學校資 助則例 – 第 62(f)條]
(i) 該 名 僱 員 因 其 受 僱 工 作 而 引 起 的 事 宜 或 與 其 受 僱 工 作 有 關 的 事 宜,遭 有 關 方 面 已 對 他 提 出 或 可 能 會 對 他 提 出 刑 事 訴 訟 ; 或
(ii) 有 關 方 面 正 對 僱 員 的 嚴 重 不 當 行 為 進 行 調 查,而 該 僱 員 繼 續 在 學 校 工 作 會 不 利 於 學 生 。 在 第 ( i ) 項 所 述 情 况 下 , 如 刑 事 訴 訟 程 序 未 能 於 1 4 天 內 完 成 , 則 僱 員 的 停 職 期 可 延 長 至 訴 訟 程 序 結 束 為 止 。 有 關 僱 員 在 所 有 的 停 職 缺 勤 期 間 , 均 不 會 獲 發 放 薪 金 。 ( 2 0 11 年 9 月 1 日 作 出 修 訂 )
修訂 [中學/小學資 助則例 – 第 57(e)條;
特殊學校資 助則例 – 第 62(e)條]
(e) 教 員 或 專 責 人 員 終 止 服 務 時 , 如 沒 有 按 照 《 匯 編 》 或 關 乎 其 聘 用 的 文 件 所 規 定 的 期 限 預 先 給 予 足 夠 通 知 , 便 須 支 付 《 匯 編 》 所 訂 明 數 額 的 薪 金 作 為 代 通 知 金 。 校 方 應 將 該 筆 代 通 知 金 撥 入 學 校 的 薪 金 津 貼 帳 。 不 過 , 法 團 校 董 會 如 認 為 有 關 人 員 所 給 予 的 理 由 充 分 , 可 豁 免 此 項 代 通 知 金 , 並 將 該 項 豁 免 及 有 關 理 由 通 知 常 任 秘 書 長 。
《匯編》– 第 6 節
修訂 [中學資助則 例 – 第 48(b) 條;
小學資助則 例 – 第 49(b) 條;
特殊學校資 助則例 – 第 53(b)條]
(f) 法 團 校 董 會 必 須 盡 快 把 所 有 終 止 聘 用 個 案 通 知 教 育 局 , 註 明 終 止 聘 用 的 生 效 日 期 、 給 予 的 通 知 期 ( 如 適 用 ),以 及 所 支 付 的 代 通 知 金 ( 如 有 的 話 ) , 以 便 執 行 薪 酬 管 理 。
(g) 法 團 校 董 會 應 向 離 職 的 員 工 發 出 服 務 證 書 , 列 明 該 員 工 的 相 關 僱 傭 資 料 , 包 括 最 後 月 薪 、 薪 點 、 增 薪 日 期 , 如 離 職 員 工 是 教 員 , 亦 須 列 明
出 處 參 考 資 料 其 積 存 的 假 期 。
13.6 調 配 教 學 人 員
辦 學 團 體 調 配 教 學 人 員 的 權 限
新加入 (a) 如 學 校 的 辦 學 團 體 根 據《 教 育 條 例 》 第 4 0 A G 條 所 訂 明 的 以 下 情 況 , 向 法 團 校 董 會 提 出 終 止 僱 用 某 人 為 學 校 的 校 長 或 教 員 , 或 僱 用 從 同 一 辦 學 團 體 所 開 辦 的 其 他 學 校 調 配 到 來 的 人 士 , 擔 任 學 校 的 校 長 或 教 員 的 要 求 , 則 法 團 校 董 會 須 採 取 有 關 行 動 。 有 關 情 況 為 :
《教育條例》第 40AG 條
(i) 該 行 動 有 助 於 有 關 人 士 的 專 業 發 展 ;
(ii) 有 需 要 採 取 該 行 動,以 避 免 或 減 輕 教 職 員 人 數 超 逾 編 制;或 (iii) 辦 學 團 體 有 為 該 行 動 提 出 申
請,以 及 提 供 令 常 任 秘 書 長 滿 意 的 良 好 因 由,並 獲 常 任 秘 書 長 的 批 准 。
超 額 教 師 的 調 配
(b) 法 團 校 董 會 須 制 定 一 套 客 觀 、 公 平 和 開 放 透 明 的 校 本 準 則 , 以 選 定 超 額 教 師 , 同 時 須 設 立 上 訴 機 制 , 讓 受 影 響 的 教 員 與 學 校 管 理 層 溝 通 。 由 於 辦 學 團 體 擁 有 上 文 ( a ) 所 述 調 配 教 學 人 員 的 權 限 , 因 此 開 辦 超 過 一 所 學 校 的 辦 學 團 體 , 如 需 把 超 額 校 長 和 教 師 從 其 屬 下 一 所 學 校 調 配 到 另 一 所 學 校 , 必 須 確 保 有 關 學 校 的 法 團 校 董 會 均 貫 徹 執 行 一 套 相 同 的 準 則 和 上 訴 機 制 , 而 該 項 調 配 亦 須 切 合 有 關 學 校 的 需 要 , 並 對 學 生 最
《學校行政手冊 補編》– 附錄 E
出 處 參 考 資 料 為 有 利 。《 學 校 行 政 手 冊 補 編 》 詳 細
載 列 了 選 定 、 重 新 調 配 和 處 理 超 額 教 師 的 原 則 。
13.7 在 同 一 職 系 內 轉 變 職 級
新加入 (a) 如 果 因 縮 減 班 級 而 影 響 到 校 長 的 核 准 職 級 編 制 及 / 或 晉 升 職 位 的 數 目 和 職 級 , 則 被 確 定 為 持 有 實 際 職 級 較 核 准 職 級 為 高 的 晉 升 職 位 任 職 者 , 必 須 降 級 擔 任 核 准 教 職 員 編 制 內 適 當 的 較 低 職 位 。
(b) 法 團 校 董 會 如 認 為 必 須 把 教 職 員 降 至 較 低 職 級 , 而 所 持 理 由 與 上 文 ( a ) 所 述 的 不 同, 則 法 團 校 董 會 必 須 確 保 已 遵 守 相 關 的 法 例 和 條 例 , 以 及 按 照 事 前 與 員 工 經 充 份 諮 詢 而 設 定 的 公 平 、 公 開 的 程 序 辦 理 。
《學校行政手冊 補編》– 附錄 F
(c) 除 非 經 常 任 秘 書 長 批 准 , 在 所 有 情 況 下 , 降 級 員 工 的 薪 金 , 必 須 適 當 地 重 新 評 估 和 調 整 , 以 便 與 所 降 職 級 的 薪 級 相 稱 。
所 有 降 級 個 案 必 須 立 即 向 教 育 局 報 告 , 以 便 執 行 薪 金 管 理 。 有 關 決 定 及 理 由 必 須 妥 為 記 錄 , 以 供 查 核 。
13.8 退 休
修訂 [中學/小學資 助則例 – 第 58(a)及(b)條;
特殊學校資 助則例 – 第 64(a)及(b)條]
(a) 除 下 述 情 況 外 , 所 有 按 核 准 教 職 員 編 制 和 薪 級 以 薪 金 津 貼 僱 用 的 教 職 員 , 必 須 在 6 0 歲 退 休 。
《教育條例》第 58A
(i) 校 長 和 教 員 須 於 年 屆 6 0 歲 的 學 年 完 結 時 退 休 ;
(ii) 如 獲 法 團 校 董 會 批 准,實 驗 室 技 術 員 及 專 責 人 員 可 於 年 屆 6 0 歲 的 學 年 完 結 時 退 休 。
出 處 參 考 資 料 (b) 在 特 殊 情 況 下,如 校 長、任 何 教 員 、
專 責 人 員 和 實 驗 室 技 術 員 獲 法 團 校 董 會 推 薦 , 並 能 提 出 充 份 理 由 以 及 提 交 一 份 符 合 要 求 的 醫 生 證 明 書 , 則 常 任 秘 書 長 可 准 許 他 於 年 屆 6 0 歲 的 學 年 完 結 後 , 繼 續 留 任 一 段 不 超 過 一 個 學 年 的 期 間 , 以 及 在 此 之 後 續 任 , 每 次 以 不 超 過 一 個 學 年 為 期 , 直 至 年 屆 6 5 歲 的 學 年 完 結 為 止 。 准 許 繼 續 被 僱 用 的 最 長 合 計 期 間 不 得 超 過 5 個 連 續 的 學 年 。
《教育條例》第 58B 條
( 2 0 1 3 年 4 月 1 日 作 出 修 訂 )
13.9 假 期
新加入 (a) 法 團 校 董 會 必 須 確 保 學 校 僱 用 的 所 有 教 職 員 均 獲 得 《 僱 傭 條 例 》 所 規 定 的 各 類 假 期 。
《僱傭條例》
第 12、33及 41AA 條
修訂 [中學資助則 例 – 第 25 至 31 條;
小學資助則 例 – 第 26 至 30、34 及 35 條;
特殊學校資 助則例 – 第 28 至 34 條]
(b) 法 團 校 董 會 可 按 照 《 匯 編 》 所 載 明 的 條 件 和 安 排 , 批 准 以 薪 金 津 貼 支 薪 的 教 學 和 非 教 學 人 員 放 取 各 類 有 薪 或 無 薪 假 期 , 但 下 列 類 別 假 期 則 仍 須 得 到 常 任 秘 書 長 事 先 批 准 :
《匯編》– 第 7A 節
(i) 參 加 未 獲 常 任 秘 書 長 預 先 批 簽 的 培 訓 課 程 的 有 薪 進 修 假 期 ; 及
(ii) 《 匯 編 》 或 《 學 校 行 政 手 冊 》 沒 有 載 明 的 其 他 類 別 有 薪 假 期 。
《學校行政手冊 補編》– 附錄 H
(c) 在 批 准 無 薪 假 期 時 , 法 團 校 董 會 必 須 遵 從 下 列 安 排 , 並 提 醒 有 關 員 工 以 下 安 排 :
(i) 所 有 無 薪 假 期 均 不 會 用 以 計 算 增 薪 ; 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