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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反怠速自治條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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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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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1)

臺南市反怠速自治條例 (草案)總說明

為養成市民停車後立即熄火之習慣,避免車輛長時間怠速排放 廢氣造成空氣污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 四條之一及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機動車輛停車怠速管理 辦法」及「機動車輛違反停車怠速罰鍰標準」,為配合中央法規,

並加強管制特定區域之機動車輛怠速行為及規範本市反怠速告示牌 之設置,特制定本自治條例,全文共計十條,其重點說明如下:

一、立法目的及主管機關。(草案第一條及第二條) 二、怠速及機動車輛之定義。(草案第三條及第四條) 三、管制場所及停車怠速時間。(草案第五條)

四、設置反怠速告示牌之場所。(草案第六條) 五、停車怠速管制排除條款。(草案第七條) 六、違反停車怠速時間之處罰。(草案第八條)

七、未依規定設置反怠速告示牌之處罰。(草案第九條) 八、施行日期。(草案第十條)

(2)

臺南市反怠速自治條例 (草案)逐條說明

條文 說明

第 一 條 臺南市(以下簡稱 本 市) 為有效降低機 動車輛產生之空氣污 染並進行減碳管理,

以建立低碳永續之生 活環境,特制定本自 治條例。

立法目的。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主管 機關為臺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

主管機關。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 怠速之定義。

(3)

怠速,指機動車輛停 車時,維持引擎持續 運轉之情形。

第 四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 機動車輛,指在道路 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 設,而以原動機行駛 之車輛。但不包含電 動車輛。

機動車輛之定義。

第 五 條 機動車輛於下列 場所,停車怠速等候 逾三分鐘者,應關閉 引擎:

一、公私立停車 場。

二、道路(不包 含國道及快 速道路)。

三、其他供機動 車輛停放、

接駁、轉運 之場所。

管制場所及停車怠速時間。

(4)

本 市 各 級 學 校、醫療機構周圍緊 鄰道路及其他經主管 機關公告區域內之機 動車輛,除法規另有 規定外,不得怠速。

第 六 條 前條管制場所應 依下列方式設立反怠 速告示牌:

1、 公 私 立 停 車 場 、 醫 療 機 構 、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區 域 或 其 他 供 機 動 車 輛 停 放 、 接 駁 、 轉 運 之 場 所 應 於 入 口 處 或 場 內 設 置。

2、 學 校 應 於 入 口 處 或 校 區 周圍設置。

應設置反怠速告示牌之場所。

第 七 條 下列情形,不適 用第五條之規定:

1、 作 業 中 之 符 合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規 則 規

停車怠速管制排除條款。

(5)

定 之 特 種 車。

2、 裝 載 或 卸 貨 中 之 冷 凍 車 或 冷 藏 車 、 碼 頭 進 行 裝 卸 貨 櫃 之 貨 櫃 車 及 作 業 中 之 新 聞 轉 播車。

3、 基 於 乘 客 健 康 及 安 全 考 量 , 幼 童 專 用 車 、 遊 覽 車 及 大 客 車 , 得 於 乘 客 上 車 前 十 五 分 鐘 啟 動 引 擎 , 乘 客 下 車 停 妥 後 , 須 關 閉 引擎。

4、 因 交 通 管 制 、 道 路 壅 塞 或 交 通 事 故 等 致 停 車 怠 速 於 行 駛 道 路 中 之 機 動車輛。

5、 其 他 特 殊 情 形 或 車 輛 , 經 主 管 機 關

(6)

公告者。

第 八 條 機動車輛使用人 或所有人違反第五條 規 定 者 , 處 罰 鍰 如 下:

1、 機 器 腳 踏 車:處新臺 幣一千五百 元;經令其 改善而未改 善者,其按 次處罰金額 得依第一次 處罰金額逐 次遞增,最 高得至新臺 幣一萬五千 元。

2、 小型車:處 新臺幣三千 元;經令其 改善而未改 善者,其按 次處罰金額 得依第一次 處罰金額逐 次遞增,最 高得至新臺 幣三萬元。

3、 大型車:處 新臺幣五千

違反停車怠速時間之處罰。

(7)

元;經令其 改善而未改 善者,其按 次處罰金額 得依第一次 處罰金額逐 次遞增,最 高得至新臺 幣六萬元。

違 反 第 七 條 第 三款時間限制者,準 用前項規定處罰。

第 九 條 違反第六條規定 者,處新臺幣一千五 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罰鍰。

未依規定設置反怠速告示牌之處 罰。

第 十 條 本自治條例自中 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 月一日施行。

施行日期。

(8)

臺南市反怠速自治條例 (草案)

第 一 條 臺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有效降低機動車輛產生之 空氣污染並進行減碳管理,以建立低碳永續之生活環境 , 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怠速,指機動車輛停車時,維持引 擎持續運轉之情形。

第 四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機動車輛,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 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但不包含電動車輛。

第 五 條

機動車輛於下列場所,停車怠速等候逾三分鐘者,

應關閉引擎:

一、公私立停車場。

二、道路(不包含國道及快速道路)。

三、其他供機動車輛停放、接駁、轉運之場所。

本市各級學校、醫療機構周圍緊鄰道路及其他經主 管機關公告區域內之機動車輛,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不 得怠速。

第 六 條 前條管制場所應依下列方式設立反怠速告示牌:

1、 公私立停車場、醫療機構、主管機關公告區域 或其他供機動車輛停放、接駁、轉運之場所應 於入口處或場內設置。

2、 學校應於入口處或校區周圍設置。

第 七 條 下列情形,不適用第五條之規定:

(9)

1、 作業中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特種車。

2、 裝載或卸貨中之冷凍車或冷藏車、碼頭進行裝 卸貨櫃之貨櫃車及作業中之新聞轉播車。

3、 基於乘客健康及安全考量,幼童專用車、遊覽 車及大客車,得於乘客上車前十五分鐘啟動引 擎,乘客下車停妥後,須關閉引擎。

4、 因交通管制、道路壅塞或交通事故等致停車怠 速於行駛道路中之機動車輛。

5、 其他特殊情形或車輛,經主管機關公告者。

第 八 條 機動車輛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第五條規定者,處罰 鍰如下:

1、 機器腳踏車: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經令其改 善而未改善者,其按次處罰金額得依第一次處 罰金額逐次遞增,最高得至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2、 小型車:處新臺幣三千元;經令其改善而未改 善者,其按次處罰金額得依第一次處罰金額逐 次遞增,最高得至新臺幣三萬元。

3、 大型車:處新臺幣五千元;經令其改善而未改 善者,其按次處罰金額得依第一次處罰金額逐 次遞增,最高得至新臺幣六萬元。

違反第七條第三款時間限制者,準用前項規定處罰。

第 九 條 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五千 元以下罰鍰。

第 十 條 本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施行。

(10)

參考文獻

相關文件

一、 本自治條例訂定目的。(草案第一條) 二、 本自治條例適用範圍。(草案第二條) 三、 本自治條例執行機關。(草案第三條) 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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