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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態內線交易之防制與避免 新型態內線交易之防制與避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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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型態內線交易之防制與避免 新型態內線交易之防制與避免

報告人

前行政院金管會法律事務處處長 輔仁大學法律學院

郭 土 木 教授

(2)

大 綱 大 綱

壹、前言

貳、內線交易禁止之立法理由

參、違反內線交易禁止之法律責任基礎

肆、美國一九三四年證券交易法第十條第二項及規則 lOb-5 之規定

伍、我國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禁止之規定

陸、實務案例之檢討分析

柒、立法院修正案之提出

捌、內線交易之防制與避免機制

(3)

壹 壹 、 、 前言 前言

案例之發生

在行政院金管會之有關重大證券犯罪起訴及判 決情統計中,從 93 年至 97 年 10 月底所列移 送 38 件違反內線交易之案件,有 15 件偵辦中

, 19 件審理中, 1 件不起訴, 1 件簽結,僅 有 2 件判決有罪,惟定讞案例不多

法律構成要件之抽象性與爭議性

(4)

貳 貳 、 、 內線交易禁止之立法理由 內線交易禁止之立法理由

• 一、美國實務上之見解

1. 「

公 開 或 戒 絕 交 易 」 原 則

(Disclose-or-Abstain)

2. 「

公 開 之 正 當 性 與 否 」 之 原 則

(Proper, Im-proper)

3. 健全市場論與信賴關係論

(5)

貳 貳 、 、 內線交易禁止之立法理由 內線交易禁止之立法理由

• 二、學者之見解

1. 影 響 資 本 市 場 正 常 分 配 資 金 之 功 能 (Allocational Effi-ciency)

2. 資 本 市 場 理 論 (captical market theory)

3. 維繫投資人對於證券市場之信心

4. 防範道德危險及內部人員從事危險的投資

5. 非有效率的補償方式

6. 促使公司對消息資源的正當利用,並能適時 公開以健全決策程序

7. 有違公平、公正交易之原則

(6)

貳 貳 、 、 內線交易禁止之立法理由 內線交易禁止之立法理由

三、對否定禁止以內幕消息交易理由及其批判

(一)、自由市場理論 (free market)

( 二 ) 促 進 股 價 , 刺 激 經 營 者 努 力 於 公 司 (efficient stock price)

(三)提供經營管理者一個彌補虧損之自救方 法 (Self-help)

(四)允許經營者與投資者之間訂立授權契約

(7)

參、違反內線交易禁止法律責任基礎 參、違反內線交易禁止法律責任基礎

一、忠實信賴責任理論 (Fiduciary Duty to Shareholder Theory)

二、錯誤使用理論 (Misappropriation Theory ,有稱為私取理論 )

三、占有理論 (Possession theory) 四、消息傳遞理論 (tipper-tippee

theory)

(8)

肆、美國一九三四年證券交易法第十條第二 肆、美國一九三四年證券交易法第十條第二

項之規定 項之規定

1. 任何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利用州際商務工具或郵 件,或全國性證券交易所之設備

2. 以違反證管會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投資人所 制訂之規則,

3. 以詐欺等操縱之方法,買賣上市或非上市之證 券。

(9)

肆、美國一九三四年證券交易法規則

肆、美國一九三四年證券交易法規則

lOb-lOb-

5 5 之規定 之規定

任何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利用州際商務工具或郵 件,或全國性證券交易所之設備,在買賣證券 的過程中,從事 :

(a) 使用任何方法、計劃或技巧為詐欺之行為 ;

(b) 對重要事實作不實之陳述或省略其中重要事之陳述

,以致在實際情況下使人產生誤導之效果 ;

(c) 為任何行為、業務或商業活動,足以對他人產生詐 欺之情事。

(10)

肆、美國一九三四年證券交易之刑則規定 肆、美國一九三四年證券交易之刑則規定

違反 l0b-5 規定之刑事責任,依美國聯邦證券交易法 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可處五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或科 或併科一萬美元以下之罰金。

而且在一九八四年內部人員交易制裁法之規定,將此 罰金金額提高至十萬美元以下。

其刑度於 1988 年詐欺犯罪案件舉發法,將其提高為 至少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罰金並提高至 250 萬美元

在 2002 年 7 月 30 日通過之沙氏法案 (Sarbanes- Oxley Act) ,則將其提高為至少 2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 同時將其罰金並提高至 2500 萬美元

(11)

伍、我國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禁止之規定 伍、我國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禁止之規定

1. 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 消息時, 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 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 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 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 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受 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12)

伍、我國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禁止之規定 伍、我國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禁止之規定

2. 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 第 2 項增訂公司 債規定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 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 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 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 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 義賣出。

(13)

伍、我國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禁止之規定 伍、我國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禁止之規定

3. 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 民事責任規定

違反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 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 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 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一項第五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一項 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 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14)

伍、我國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禁止之規定 伍、我國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禁止之規定

4. 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 內線消息之規定

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 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 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 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 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 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15)

伍、我國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禁止之規定 伍、我國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禁止之規定

5. 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 內部人員關係人 之規定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 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

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三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

準用之

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 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

(16)

伍、我國證券交易法第

伍、我國證券交易法第 171 171 條之規定 條之規定

違反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 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17)

伍、我國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禁止之規定 伍、我國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禁止之規定

一、犯罪之構成要件

( 一 ) 主觀之犯意

1. 知悉說

2. 利用說

3. 我國主管機關與司法實務見解

(18)

伍、我國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禁止之規定 伍、我國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禁止之規定

( 二 ) 行為之主體

1. 內部人員

2. 內部人員之關係人

3. 準內部人員

4. 內部人員已喪失身分

5. 受傳遞訊息者

(19)

伍、我國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禁止之規定 伍、我國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禁止之規定

( 二 ) 行為之客體

1. 上市櫃股票〈普通股與特別股〉

2. 上市櫃公司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

3. 上市櫃公司具股權性質之公司債

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六項及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 項所稱具有股權性質之其他有價證券,指可轉換公司債

、附認股權公司債、認股權憑證、認 購(售)權證、股 款繳納憑證、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債券 換股權利證書、臺灣存託憑證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 價證券。

(20)

伍、我國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禁止之規定 伍、我國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禁止之規定

二、何人員謂重大未公開之內幕消息

(一)原施行細則第 7 條之規定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 價格有重大影響 之事項,指下列事項之一:

一、存款不足之退票、拒絕往來或其他喪失債信情事者。

二、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行政爭訟、保全程序或強 制執行事件,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

三、嚴重減產或全部或部分停工、公司廠房或主要設備出 租、全部或主要部分資產質押,對公司營業有影響者。

(21)

伍、我國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禁止之規定 伍、我國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禁止之規定

四、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

五、經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其股票 為禁止轉讓之裁定者。

六、董事長、總經理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發生變動者。

七、變更簽證會計師者。但變更事由係會計師事務所內部調整 者,不包括 在內。

八、重要備忘錄、策略聯盟或其他業務合作計畫或重要契約之 簽訂、變更 、終止或解除、改變業務計畫之重要內容、完成新 產品開發、試驗之產品已開發成功且正式進入量產階段、收購 他人企業、取得或出讓專 利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或其他智 慧財產權之交易,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

九、其他足以影響公司繼續營運之重大情事者。

(22)

公司財務、業務相關之內線消息範圍 公司財務、業務相關之內線消息範圍

(二)主管機關於 99 年 12 月 22 日證券交易 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重大消息範圍 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

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

、業務,對其股票價 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 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指下列消息之一: §2

一、本法施行細則第七條所定之事項。

二、公司辦理重大之募集發行或私募具股權性質之有 價證券、減資、合併 、收購、分割、股份交換、轉換 或受讓、直接或間接進行之投資計畫 ,或前開事項有

(23)

公司財務、業務相關之內線消息範圍 公司財務、業務相關之內線消息範圍

三、公司辦理重整、破產、解散、或申請股票終止上市或在證券 商營業處 所終止買賣,或前開事項有重大變更者。

四、公司董事受停止行使職權之假處分裁定,致董事會無法行使 職權者,或公司獨立董事均解任者。

五、發生災難、集體抗議、罷工、環境污染或其他重大情事,致 造成公司 重大損害,或經有關機關命令停工、停業、歇業、廢 止或撤銷相關許 可者。

六、公司之關係人或主要債務人或其連帶保證人遭退票、聲請破 產、重整 或其他重大類似情事;公司背書或保證之主債務人無 法償付到期之票據、貸款或其他債務者。

七、公司發生重大之內部控制舞弊、非常規交易或資產被掏空者

八、公司與主要客戶或供應商停止部分或全部業務往來者

(24)

公司財務、業務相關之內線消息範圍 公司財務、業務相關之內線消息範圍

九、公司財務報告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未依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申報者。

(二)編製之財務報告發生錯誤或疏漏,有本法施行細則第六 條規定應更正且重編者。

(三)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意見或修正式無保留意見以外之查核 或核閱報告者。但依法律規定損失得分年攤銷,或第一季、第 三季及半年度財務報告若因長期股權投資金額及其損益之計算 係採被投資公司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報表計算等情事

,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或核閱報告者,不在此 限。

(25)

公司財務、業務相關之內線消息範圍 公司財務、業務相關之內線消息範圍

十、公開之財務預測與實際數有重大差異者或財務預測更新(

正)與原預 測數有重大差異者。

十一、公司營業損益或稅前損益與去年同期相較有重大變動,

或與前期相較有重大變動且非受季節性因素影響所致者。

十二、公司有下列會計事項,不影響當期損益,致當期淨值產 生重大變動者:

(一)辦理資產重估。

(二)金融商品期末評價。

(三)外幣換算調整。

(四)金融商品採避險會計處理。

(五)未認列為退休金成本之淨損失。

(26)

公司財務、業務相關之內線消息範圍 公司財務、業務相關之內線消息範圍

十三、為償還公司債之資金籌措計畫無法達成者。

十四、公司辦理買回本公司股份者。

十五、進行或停止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所發行之有價 證券者。

十六、公司取得或處分重大資產者。

十七、公司發行海外有價證券,發生依上市地國政府法 令及其證券交易市 場規章之規定應即時公告或申報之重 大情事者。

十八、其他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公司股票價格有

(27)

證券市場供求相關之內線消息範圍 證券市場供求相關之內線消息範圍

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所稱涉及該證券之市 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 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指下列消息之一: §3

一、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 證券有被進行或停止公開收購者。

二、公司或其控制公司股權有重大異動者。

三、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 價證券有標購、拍賣、重大違約交割、變更原有交易 方法、停止買賣、限制買賣或終止買賣之情事或事由 者。

(28)

證券市場供求相關之內線消息範圍 證券市場供求相關之內線消息範圍

四、依法執行搜索之人員至公司、其控制公司 或其符合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二條 之一第二項所定重要子公司執行搜索者。

五、其他涉及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公司股票 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 投資人之投資決定 有重要影響者。

(29)

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內線消息 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內線消息

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六項所稱公司有重大影響 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指下列消息之一: §4

一、本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情事者

二、第二條第五款至第八款、第九款第四目及第十三 款所定情事者。

三、公司辦理重整、破產或解散者。

四、公司發生重大虧損,致有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 停業之虞者。

(30)

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內線消息 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內線消息

五、公司流動資產扣除存貨及預付費用後之金額加計 公司債到期前之淨現金流入,不足支應最近期將到期 之本金或利息及其他之流動負債者。

六、已發行之公司債採非固定利率計息,因市場利 率變動,致大幅增加利息支出,影響公司支付本息能 力者。

七、其他足以影響公司支付本息能力之情事者。

前項規定,於公司發行經銀行保證之公司債者,不

(31)

伍、我國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禁止之規定 伍、我國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禁止之規定

§2 及 §4 消息之公開方式,係指經公司輸入公開資訊觀

測站。 §3 消息之公開,係指透過下列方式之一公開:

( 1 )、公司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

( 2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基本市況報導網 站中公告。

( 3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基本市況 報導網站中公告。

( 4 )、兩家以上每日於全國發行報紙之非地方性版面

、全國性電視新聞或前開媒體所發行之電子報報導。

消息透過前項第四款之方式公開者,本法第一百五十七 條之一第一項十八小時之計算係以派報或電視新聞首次 播出或輸入電子網站時點在後者起算。

派報時間早報以上午六時起算,晚報以下午三時起算。

(32)

伍、我國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禁止之規定 伍、我國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禁止之規定

所定消息之成立時點,為事實發生 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 委託日

、成交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 決議日或其他依具體事證可得明確之日,

以日期在前者為準。

§5

(33)

陸、實務案例之檢討分析 陸、實務案例之檢討分析

一、○○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案

(一)事實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94 年 6 月 17 日於董事會通 過並確定該 20 億元擔保聯貸案, ○○土地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出售信託部不及以信託部不良債權融資共計 16.5 億元,將於 94 年 8 月 6 日到位,該資金加計聯 貸案款項 20 億元資金,足以支應日盛銀購買台開信託 部交割手續之賠付款,順利切割台開信託部門,並產生 16 億餘元之處分利益使, ○○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淨值回升到 5 元以上,屆時可申請恢復一般交易。

(34)

陸、實務案例之檢討分析 陸、實務案例之檢討分析

(二)法律依據

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重大 消息範圍及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

「本法施行細則第七條所訂事項」。本案之事 實該當證交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八款所稱對公 司財務有重大影響之「重要契約之簽訂」。

(35)

陸、實務案例之檢討分析 陸、實務案例之檢討分析

1. 高等法院

查蘇○○為推動 ○○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出售信託部及以信 託部不良債權融資之簽約董事長,以及 ○○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與台銀等 29 家金融機構簽訂聯貸合約等重大影響○○公司股價之簽 約董事長,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告知被告等於 97 年 7 月 25 日配合買入

,並於配合買入後,始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上開影響股價消息,即 與證交法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第 4 款規範之構成要件相符,且有共 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

2. 最高法院判決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理由認為: (1) 犯罪所得計算時 點是否符合立法理由 (2) 犯罪所得應包括「財物」及「財產」上之利 益,縱使未賣出之股票仍屬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 (3) 犯罪所得應扣除 當日相反買賣之投資人,負賠償金額後,始得沒收之。

本案高等法院判決各處 7 年徒刑, 7 年 6 月徒刑,游○○ 7 年 2 月徒 刑,並諭知共同犯罪所得財物 1 億 83 萬 58 元應予連帶沒收之。

(36)

陸、實務案例之檢討分析 陸、實務案例之檢討分析

二、 ○○公司因涉嫌進行假交易及作假帳案

(一)事實及理由

被告等放空○○公司股票,再用訴諸媒體等方 式打壓該公司股價以期獲利,彼等目的既屬同 一,僅係各自出資獲利各自計算,致使不知情 的投資大眾因此在公開的證券交易市場上受到 損害,當係共同正犯「一個集體放空股票行

(37)

陸、實務案例之檢討分析 陸、實務案例之檢討分析

本案台北地方法院判決林○○(甲)有期徒刑貳年,併 科罰金新台幣貳仟萬元,緩刑伍年。張○○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緩刑肆年。古○○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 年。林○○(乙)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壹仟萬 元,緩刑貳年。陳○○一審判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 罰金壹仟伍佰萬元,二審判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壹 仟萬元。

(二)法律依據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重大消息範圍及 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7 款規定:「公司發生重大 之內部控制舞弊、非常規交易或資產被掏空者。」

(38)

陸、實務案例之檢討分析 陸、實務案例之檢討分析

三、 ○○公司票股份交換、轉換案

(一)事實及理由

被告胡○○為品佳公司總經理,且於 94 年 2 月 16 日買入○○公司公司股票前,獲悉兩家 公司股票股份交換、轉換之重大影響價格消息

,竟在該消息尚未公開前( 94 年 3 月 27 日 公開)前利用人頭戶買入品佳股票 3313 千股

(39)

陸、實務案例之檢討分析 陸、實務案例之檢討分析

• (二)法律依據

• 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 重大消息範圍及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 2 條 第 2 款規定:「公司辦理重大之募集發行 或私募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減資、合 併、收購、分割、股份交換、轉換或受讓

、直接或間接進行之投資計畫,或前開事

項有重大變更者。」

(40)

陸、實務案例之檢討分析 陸、實務案例之檢討分析

四、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

(一)事實及理由

○○ 公司因 89 年預測前 3 季稅前淨利 952,714 千元

,與實際稅前淨利 714,159 千元之差異達 238,555 千元,變動達 20% 以上,且影響金額達 3 千萬元及實 收資本額千分之 5 之事實發生,依「公開發行公司財 務預測資料公開體系實施要點」規定於 89 年 11 月 1 日公告停止適用同年 7 月 29 日第 2 次財測,呂○○、

呂陳○○君於 89 年 8 月 19 日左右獲悉該公司將會調 降財測,並於消息公開前連續密集且大量出售持股

(41)

陸、實務案例之檢討分析 陸、實務案例之檢討分析

(二)法律依據

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重大 消息範圍及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10 款 規定:「公開之財務預測與實際數有重大差異 者或財務預測更新(正)與原預測數有重大差 異者。」

93 年 06 月 23 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呂○○處 有期徒刑 1 年 6 月,併科 250 萬元罰金。呂陳

○○:處有期徒刑 1 年,併科 100 萬元罰金。

(42)

陸、實務案例之檢討分析 陸、實務案例之檢討分析

五、 ○○股份有限公司案

(一)事實及理由

○○ 股份有限公司為上市公司,該公司於 93 年 3 月 15 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該公司擬減資 79,101 萬元。公司總經理,擔任保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全 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元創投資有限公司、合家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等 4 家公司之經理人,且受該 4 家公司 委任買賣股票,惟該員於 93 年 3 月 10 日前,因核批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提案報告,得知該公司擬減 資 79,101 萬元,竟於該消息公告前 2 營業日( 3 月 11 日及 12 日)及公告當日( 3 月 15 日),大量賣 出保鑫、全毅、元創及合家等 4 家公司持有○○股份

(43)

陸、實務案例之檢討分析 陸、實務案例之檢討分析

(二)法律依據

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重大 消息範圍及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2 款:

「公司辦理重大之募集發行或私募具股權性質 之有價證券、減資、合併、收購、分割、股份 交換、轉換或受讓、直接或間接進行之投資計 畫,或前開事項有重大變更者。」

96 年 12 月 13 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處有期徒 刑 9 個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150 萬元。

(44)

陸、實務案例之檢討分析 陸、實務案例之檢討分析

六、 ○○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案

(一)事實

對於「 ○○公司董事會決議與欣興公司、群策 公司及恒業公司合併案」及「 ○○公司與欣興 公司達成協議,兩公司合併案將暫停進行,俟 明年再議」等二則消息,法院認定本件重大影 響其股票價格之合併案利多及暫停合併案利空 消息,應係於召開董事會決議確定並對外公開

(45)

陸、實務案例之檢討分析 陸、實務案例之檢討分析

(二)法律依據及理由

原 91 年 8 月 5 日台北地檢署起訴,該消息可該當於證 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公 開方式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公司辦理重大之 募集發行或私募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減資、合併、

收購、分割、股份交換、轉換或受讓、直接或間接進行 之投資計畫,或前開事項有重大變更者。」然 92 年 6 月 12 日台灣高等法院卻認定本件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 之合併案利多及暫停合併案利空消息,應係於召開董事 會決議確定並對外公開,而該公司協理朱○○及監察人 駱○○於上開消息確定公開前事先並不知情,難謂有內 線交易之犯行,故為無罪判決。

(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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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案

(一)事實

○○ 公司於 92 年 4 月 17 日 19 時 5 分在公開 資訊觀測站公告澄清,有關報導○○即將到期 INDEX BOND 一事,茲因此次 1.2 億美元海外 可轉換公司債甫於本月初獲證期會核准,資金不 及到位, ○○公司將請監察人鄭○○出面約集 4 月到期公司債之主要持有人於明日 (4/18) 召開協商會議,討論償還及贖回等有關事項

(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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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律依據及理由

本案台北地檢署於 94 年 12 月 19 日起訴,以該消息符 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重大消息範圍 及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以該當證券交 易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1 款:「存款不足之退票、拒絕 往來或其他喪失債信情事者。」之規定,惟 96 年 10 月 1 日臺北地方法院認為鴻瑞、茂福、環龍、威力等四家 公司,雖於上開 92 年 4 月 17 日○○公司公司重大消 息公布前,均有出售○○公司股票之客觀事實,然謝○

○所為出售股票之決定,係依市場狀況、機制規則及其 專業判斷,且亦未於事前知悉上述重大訊息內容,與上 開重大消息並無關聯,故為無罪之判決。

(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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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股份有限公司案

(一)事實

○○ 公司於 91 年 10 月 4 日 17 時 3 分在公開 資訊觀測站公告其 91 年度經會計師核閱之財 務預測因所依據之關鍵因素及基本假設已有變 動而不適用。

(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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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律依據及理由

本案桃園地檢署於 95 年 1 月 3 日起訴,該消息可該當於證券 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公開方式管 理辦法第 2 條第 10 款:「公開之財務預測與實際數有重大差 異者或財務預測更新(正)與原預測數有重大差異者。」之規 定,然桃園地方法院於 96 年 1 月 24 日判決無罪,其理由如下

1. 法律上「重大性」之認定基準,該法院認為公司內 部人所獲悉關於公司未來可能更新財務預測之資訊,

應同時考量其所獲悉更新財務預測之「可能性」,以 及若確實發生者,其影響「程度」如何,並就兩者加 以綜合權衡判斷是否屬於「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價格 之消息。

(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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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依證人證稱財測更新過程,被告該公司副總經理劉○

○及採購處協理王○○ 2 人於賣出股票之時點,已獲悉 更新財務預測之「可能性」甚低,且該公司更新財務預 測原因係主力產品 15 吋 TFT-LCD 之面板價格下跌、

銷貨金額減少,惟該產品銷售價格前經財經媒體報導因 國內外廠商競爭致價格下跌,故該資訊前已在市場公開

,非僅存○○公司內部,且財務預測不適用消息發布後

,對○○股價並無明顯負面影響,爰其影響程度甚低,

經綜合權衡判斷,實不能認為被告 2 人所獲悉者,係屬

(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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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案

(一)事實

○○ 公司 93 年 10 月 22 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調 降該公司稅前淨利預測數,由 13 億 6 千 9 萬餘萬元下 降為負 8 億 9 千 7 百餘萬元,係因大陸子公司鉅額虧 損之重大消息,另於 94 年 5 月 1 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 公告調降該公司稅前淨損預測數與實際數差異,係因 該公司增加認列 100% 轉投資大陸子公司損失 8 億 9 千 9 百餘萬元及備抵存貨跌價損失 1 億 4 千 4 百餘萬 元之重大消息,被告獲悉前述重大消息,並於消息公 開前賣出○○股票。

(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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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律依據及理由

本案於 95 年 8 月 21 日由台北地檢署起訴,該消息可該當於證券交易 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10 款:「公開之財務預測與實際數有重大差異者或財務預測更新

(正)與原預測數有重大差異者。」之規定,然而重大消息成立之認 定係以「大陸子公司發生鉅額虧損」,或以「簽證會計師確定損失金 額」為準,可能產生不同之判決結果。本案第一審無罪,第二審改判 有罪,兹分述如下:

1. 第一審無罪判決 96 年 10 月 31 日台北地方法院認為,被告莫○○

、郭○○及莊○○等 3 人股票賣出時點係在重大消息成立之前之 93 10 月 22 日重大訊息成立時點為 93 年 10 月 7 日至 93 年 10 月 10 日 之某日,而被告等 3 人於 93 年 9 月 1 日至 93 年 10 月 4 日賣出持股

; 94 年 5 月 1 日重大訊息成立時點為 94 年 4 月 19 日,而被告等 3 人於 94.3.1 至 94.3.21 、 94.4.11 至 94.4.15 賣出持股,並無

(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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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二審改判有罪 (1) 高等法院引用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1433 號判決,認為證交法第 157 條之 1 有關「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 消息」,是指獲悉於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之 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消息,而非須待特定於某時點成 立後內部人才能知悉,故本案應就相關事實之整體與 結果觀察而定。

(2) 高等法院綜觀本案事證,認為被告已核閱該公司 自結財報得知大陸子公司發生鉅額虧損,其後再賣出 持股,故判有罪。

(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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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

(一)事實

本案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認為○○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自 90 年該公司股票上市即連續以虛 增營業額方式美化財務報表,其負責人因製作不實之 交易憑證於 93 年 9 月 15 日上午向法務部調查局自首

,於同日 19 時 59 分,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開該重大 訊息予投資人知悉,惟李○○等 2 人獲悉重大消息,

卻於該重大消息公開前賣出股票

(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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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律依據及理由

本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認為被告 2 人至法務部調 查局自首,以虛增營業額方式美化財務報表,其 成立、確定時點應係 93 年 9 月 13 日,公開時 間係 93 年 9 月 15 日,惟被告 2 人開始賣出該 公司股票係 9 月 1 日至 9 月 15 日,當時重大消 息尚未成立,則被告 2 人所為,自與證券交易法 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無涉,故為無罪之判 決。

(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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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本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被告 93 年 9 月 13 日決定 自首,就其虛增營收美化財務報表為重大消息成立時 點,即被告 93 年 9 月 15 日向地檢署自首,且被告出 售○○股票行為係在自首日前,而認定被告無罪

而公訴檢察官認為○○公司自 90 年上市以來,連續 虛增營收以美化財務報表為重大消息,認為被告為美 化財務報表行為之日起,即屬重大消息成立時點,因 被告在消息公開前出售○○公司股票,而認定其違反 證交法第 157 條之 1 規定,其內線消息成立之時點認

(57)

陸、實務案例之檢討分析 陸、實務案例之檢討分析

本案若依現行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 一第四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 四條所定消息之成立時點,以事實發生日、協 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交日、過 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 確定之日,

以日期在前者為準,應以美

化財務報表行為之日起,即屬重大消

息成立時點。

(58)

柒、 柒、 第一百五十七條之ㄧ修正案 第一百五十七條之ㄧ修正案 之提出 之提出

安全港條款之提出

相關豁免規定之爭議

國人觀念與刑度適用之檢討

犯罪所得之計算

(59)

柒、 柒、 第一百五十七條之ㄧ修正案 第一百五十七條之ㄧ修正案 之提出 之提出

安全港條款

行為人證明其交易係為執行實際知悉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消息前已 訂立之買賣有價證券契約者,不受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限制。但 買賣有價證券契約顯係行為人意圖規避第一項或第二項之適用而訂 立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所稱買賣有價證券契約顯係行為人意圖規避第一項或第二 項之適用而訂立者,指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行為人未依契約內容執行有價證券之買賣。

二、行為人訂立二個以上存續期間重疊或接續之契約,未依契約內 容執行有價證券之買賣。

三、行為人訂定買賣有價證券之價格、數量或金額區間過大,且其 買賣有價證券明顯集中於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之消息明確後至消息 公開後十八小時內。

(60)

柒、 柒、 第一百五十七條之ㄧ修正案 第一百五十七條之ㄧ修正案 之提出 之提出

四、行為人為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之消息有關事件負責人或參與人員,於事 件進行中至消息明確前,訂立契約,且其買賣有價證券明顯集中於消息明確 後至消息公開後十八小時內。

五、其他行為人非基於誠信而訂立契約之情形。

第八項前段之買賣有價證券契約,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以書面為之,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訂立之日期及存續期間。

(二)有價證券之買賣數量或交易金額。

(三)有價證券之買賣價格及執行日期。

(四)受委任執行有價證券買賣之人。

二、前款第二目及第三目之有價證券買賣數量、交易金額、買賣價格及執行 日期,係依固定公式或電腦程式決定者,應於契約載明其公式或電腦程式內 容。

(61)

柒、 柒、 第一百五十七條之ㄧ修正案 第一百五十七條之ㄧ修正案 之提出 之提出

三、行為人無正當理由不得變更契約內容或終止買賣,亦不得 影響受任人執行方式。行為人或受任人於契約存續期間另行從 事相關避險交易者,視為變更契約內容。

四、行為人已於契約訂立後二日內將契約副本申報下列機構:

(一)契約買賣標的之有價證券在證券交易所上市買賣者,申 報證券交易所。

(二)契約買賣標的之有價證券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申 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應於第八項前段之契約存續期 間屆滿後十日內,將該契約之主要內容於網站公告。

(62)

捌、 捌、 內線交易之防制與避免機制 內線交易之防制與避免機制

證券發行市場 – 建立制度

– 強化資訊公開

– 借重法律與財務專家自諮詢意見

證券交易市場 – 監視制度

– 注意重大消息成立時點 – 建立巿場通報機制

(63)

捌、 捌、 內線交易之防制與避免機制 內線交易之防制與避免機制

建立及落實公司治理 ( 含內控內稽 ) 制度

重大資產之取得或處分應切實遵守取得或處分 資產作業程序

公司資金貸與或背書保證應遵守資金貸與及背 書保證作業程序

內部人員持股取得與轉讓必須注意防範落入內 線交易之疑慮

(64)

玖、結論 玖、結論

民、刑事訴訟程序上,由於內部人員利用內部消息 交易之技術性、掩密性高,發覺不易,故證券周邊機 構、主管機關、司法與情治單位已建立相關配合機制

,尤其是在認定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上。因此,在舉發 偵查之過程甚至法院在審理上,一旦被列入嫌疑人可 能需費時費力,甚至影響公司股價與個人聲譽,因此 不得不慎重防範與避免。

(65)

報告 完 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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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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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原則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 機關團體為補助、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具有對價之交易行 為,例外情形於符合該法第 14

二、鑑於貿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及本辦法第三條規 定,依法得向貿易局申請補助之法人、團體等

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原則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 監督之機關團體為補助、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具有 對價之交易行為,例外情形於符合該法第 14

本案例可結合第三冊第六課「民法與生活」 (交易安全的保障與法律) 、選修上 第六課「私法自治的民法」

攤開,將紙轉 45 度,暗線呈垂直狀 再上下往內摺至第一個交叉點..

第1條 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特 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 律之規定。.

譯註 1 本條文之原文”Domestic industry shall be understood to mean the producer of the like product or product directly compete with products subject to investigation, o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