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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條案件之處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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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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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條案件之處理原則

83.8.31.第151次委員會議通過 85.12.24.第269次委員會議修正全文 86.10.15.第311次委員會議修正第22點、第23點;刪除第26點 88.4.6.第387次委員會議修正第6點及第16點 88.11.3.第417次委員會議修正第16點及第21點 91.9.26.第568次委員會議修正全文 91.11.5.公參字第0910010812號令發布 94.1.13.第688次委員會議修正名稱 94.2.24.公法字第0940001278號令發布 94.8.26.公法字第0940006949號令發布修正第13點、第23點 96.11.15.第836次委員會議修正全文 96.11.30.公參字第0960010188號令發布 98.11.11.第940次委員會議修正 98.11.19.公參字第0980010463號令發布 99.2.10.第954次委員會議修正 99.2.25.公參字第0990001296號令發布 99.9.29第986次委員會議修正 99.10.13公參字第0990007339號令發布 101.2.8.第1057次委員會議修正名稱、第1點、第20點、第22點及第15點附表⼀

101.3.3公競字第1011460190號令發布 102.12.11第1153次委員會議修正全文 102.12.23公競字第10214618371號令發布 104.3.4第1217次委員會議修正第2點、第18點、第20點 104.3.12公競字第10414601834號令發布 105.11.2第1304次委員會議修正部分規定 105.11.14公競字第10514613231號令發布 第⼀章 總則

 

⼀、 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確保事業公平競爭,保障消費者權益,有效 執⾏公平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條,禁⽌事業於商品(服務)或廣告

(2)

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法,為虛偽不實或引⼈錯誤之表⽰或表徵,特訂定 本處理原則。

⼆、 本法第⼆⼗⼀條第⼆項所稱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指凡⼀切具有經濟價 值之其他非直接屬於交易標的⽽⾜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諸如事業之⾝分、資 格、營業狀況,與他事業、公益團體或政府機關之關係,事業就該交易附帶提供 之贈品、贈獎,及就他事業商品(服務)之比較項⽬等。

三、 本法第⼆⼗⼀條所稱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法,係指得直接或間接使非特定之⼀般 或相關⼤眾共⾒共聞之訊息的傳播⾏為,包括設置市招、散發名片、舉辦產品

(服務)說明會、事業將資料提供媒體以報導⽅式刊登、以發函之⽅式使事業得 以共⾒共聞、於公開銷售之書籍上登載訊息、以推銷介紹⽅式將宣傳資料交付於 消費者、散發產品使⽤⼿冊於專業⼈⼠進⽽將訊息散布於眾等。

四、 本法第⼆⼗⼀條所稱表⽰或表徵,係指以文字、語⾔、聲響、圖形、記號、數 字、影像、顏⾊、形狀、動作、物體或其他⽅式⾜以表達或傳播具商業價值之訊 息或觀念之⾏為。

五、 本法第⼆⼗⼀條所稱虛偽不實,係指表⽰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般或 相關⼤眾所接受,⽽有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

六、 本法第⼆⼗⼀條所稱引⼈錯誤,係指表⽰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有引起

⼀般或相關⼤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

七、 判斷虛偽不實或引⼈錯誤之表⽰或表徵應考量因素如下:

(⼀)表⽰或表徵應以相關交易相對⼈普通注意⼒之認知,判斷有無虛偽不實或引

⼈錯誤之情事。

(⼆)表⽰或表徵之內容以對比或特別顯著⽅式為之,⽽其特別顯著之主要部分易 形成消費者決定是否交易之主要因素者,得就該特別顯著之主要部分單獨加以觀 察⽽判定。

(三)表⽰或表徵隔離觀察雖為真實,然合併觀察之整體印象及效果,有引起相關 交易相對⼈錯誤認知或決定之虞者,即屬引⼈錯誤。

(四)表⽰或表徵有關之重要交易資訊內容於版⾯排版、位置及字體⼤⼩顯不成比 例者,有引起相關交易相對⼈錯誤認知或決定之虞。

(五)表⽰或表徵有關之負擔或限制條件未充分揭⽰者,有引起相關交易相對⼈錯 誤認知或決定之虞。

(六)表⽰或表徵客觀上具有多重合理的解釋時,其中⼀義為真者,即無不實。但 其引⼈錯誤之意圖明顯者,不在此限。

(七)表⽰或表徵與實際狀況之差異程度。

(八)表⽰或表徵之內容是否⾜以影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交易相對⼈為合理 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

(九)表⽰或表徵之內容對於競爭之事業及交易相對⼈經濟利益之影響。

八、 廣告是否虛偽不實或引⼈錯誤,應以廣告主使⽤廣告時之客觀狀況予以判斷。

廣告主使⽤廣告時,已預知或可得知其⽇後給付之內容無法與廣告相符,則其廣

(3)

告有虛偽不實或引⼈錯誤。

第⼀項所稱之客觀狀況,係指廣告主提供⽇後給付之能⼒、法令之規定、商品

(或服務)之供給……等。

 

第⼆章 案件之處理程序

 

九、 請釋案件可依循本會已作成之解釋,依例釋復,或於法規上已明定或相當清楚且 無爭議,無須再為闡釋者之處理及函復,授權承辦單位主管決⾏,並按⽉提報委 員會議追認

⼗、 本會收受檢舉他事業為虛偽不實或引⼈錯誤之表⽰或表徵時,基於調查事實及證 據之必要,應請檢舉⼈為下列事項:

(⼀)以書⾯載明具體內容,並書明真實姓名及地址。其以⾔詞為之者,本會應作 成書⾯紀錄,經向檢舉⼈朗讀或使其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記明年⽉⽇後由其 簽名或蓋章。

(⼆)提供相關商品、包裝、廣告等必要事證,並釋明他事業所為表⽰或表徵有使 相關交易相對⼈就有無虛偽不實或引⼈錯誤之情事,依⼀般經驗法則判斷,⾜以 產⽣之懷疑,及所受之損害。委託他⼈檢舉者,並應提出委任書。

⼗⼀、 本會於收受檢舉文書或電⼦郵件時,應先就檢舉之程式進⾏下列事項審核:

(⼀)是否符合第⼗點之規定。如未符合者,得不予受理,並請檢舉⼈依檢舉程式 另案檢舉。

(⼆)來文是否屬本會職掌。如來文係屬⺠刑事或他機關職掌案件者,得以非本會 職掌函復,或逕轉相關主管機關辦理。

(三)案件是否已逾裁處權時效。如依檢舉⼈所附資料,可顯認檢舉案件已逾裁處 權時效者,得不予受理。

(四)檢舉⼈是否因所檢舉之表⽰或表徵受有損害或不利益。非競爭事業或非交易 相對⼈提出檢舉者,得函復檢舉⼈檢具受有不利益之具體事證另案檢舉。

前項各款不符檢舉程式之處理及函復,授權承辦單位主管決⾏,並按⽉提報委員 會議追認。

檢舉案件同時涉及本法第⼆⼗⼀條及其他條文之規定,且有第⼀項各款事由者,

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檢舉案件涉及重⼤公共利益者,雖不具備第⼀項第⼀款或第四款規定程式要件,

仍得依職權主動調查。

 

⼗⼆、 檢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者,得不經調查,由承辦單位簽註意⾒層送輪值委員審 查,經主任委員或副主任委員核定後,按⽉彙總提報委員會議追認:

(⼀)檢舉事實、理由與本法要件明顯不符。

(4)

(⼆)案件所涉僅係檢舉⼈個別之損害或不利益,影響交易秩序、公共利益輕微。

(三)因被檢舉⼈歇業、解散(死亡)、搬遷不明等事由,致無法進⾏調查。

(四)被檢舉⼈於被檢舉前已⾃⾏停⽌或改正其表⽰或表徵。

(五)檢舉⼈檢舉之事實,業經本會處分所涵括。

(六)檢舉案件經撤回後,檢舉⼈無新事證,就同⼀事件再⾏檢舉。

檢舉案件經初步審理,⾜以實質認定其檢舉內容不違反本法規定者,得由承辦單 位簽註意⾒層送輪值委員審查,經主任委員或副主任委員核定後,於次週提報委 員會議追認。

⼗三、 第⼗點⾄第⼗⼆點規定,於他機關移送案件之情形準⽤之。

⼗四、 調查中之案件有下列情事之⼀,得停⽌調查,由承辦單位簽註意⾒層送輪值委員 審查,經主任委員或副主任委員核定後,按⽉彙總提報委員會議追認:

(⼀)有第⼗⼆點第⼀項第⼆款⾄第六款所列之情形者。

(⼆)屬⺠、刑事或他機關職掌者。

(三)已逾裁處權時效者。

(四)經雙⽅和解,影響交易秩序、公共利益輕微者。

(五)檢舉程式不備,經函請檢舉⼈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

⼗五、 有關本法第⼆⼗⼀條案件,本會與其他主管機關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予以分

⼯。

依前項分⼯結果,移請各主管機關處理之案件類型,如附表⼀。

⼗六、 本原則所定影響交易秩序、公共利益之判斷原則如下:

(⼀)受害⼈數多寡。

(⼆)是否為該⾏業普遍現象。

(三)商業倫理之非難性。

(四)戕害效能競爭之程度。

⼗七、 有關表⽰或表徵有虛偽不實或引⼈錯誤之案件類型例⽰如附表⼆。。

 

第三章 簡易作業程序

 

⼗八、 違法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且各被處分⼈之罰鍰⾦額均為新臺幣四⼗萬元以下 者,得以簡易作業程序處分。但適⽤本法第四⼗⼆條後段規定者,不在此限:

(⼀)表⽰或表徵與事實明顯不符之案情單純案件。

(⼆)已有處分前例,且違反本會訂定之規範說明或處理原則或屬本處理原則第⼗

七點所訂之違法⾏為類型。

涉法案件依調查結果⾜認不違法,或雖涉有違法惟影響交易秩序、公共利益輕微 者,得以簡易作業程序不處分。

⼗九、 以簡易作業程序處理之處分案件,承辦單位應擬具簡式處分書、復函稿,層送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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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委員審查,經主任委員或副主任委員核定後,即先⾏繕發,並於次週提報委員 會議追認。

以簡易作業程序處理之不處分案件,承辦單位應擬具處理意⾒、復函稿,並依前 項程序陳核及提報委員會議追認。

⼆⼗、 簡式處分書之格式及內容如次:

(⼀)「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字樣及文號。

(⼆)被處分⼈及其代表⼈(負責⼈)、代理⼈之名稱及住居所。

(三)主文。

(四)事實。以條例式簡潔⽤語說明本會認定之違法事實。

(五)理由。簡潔說明要件事實認定之理由,倘被處分⼈申請調查或提出之事實或 證據,有不予調查或採納者,並分段記載其理由。

(六)證據。記載調查所得相關事證,如檢舉函、廣告名稱、被處分⼈陳述之意

⾒、被處分⼈提出之資料、被處分⼈營業所受調查所得資料、本會其他調查所得 資料(如照片、統計資料、商品實物、本會函詢相關機關、團體之復函)、其他 機關、團體之資料(如判決、起訴書、鑑定意⾒等)。

(七) 適⽤法條。本法第⼆⼗⼀條第⼀項、第⼆項、第三項、第四項。本法第四⼗

⼆條。

(八) 附註。依序為⾏政訴訟教⽰部分及其他應載事項。

⼆⼗

⼀、

第⼗八點之案件於審查過程中如有不同意⾒並經核⽰提會審議者,應依核⽰內容 提請委員會議審議。

(6)

項目 案件類型

一 表示或表徵使人誤認事業主體係他事業之(總)代理商、(總)經銷 商、分支機構、維修中心或服務站等具有一定之資格、信用或其他 足以吸引其交易相對人與其交易者。

二 表示或表徵使人誤認政府機關、公益團體係主辦或協辦單位,或與 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者。

三 表示或表徵使人誤認他事業名稱或產品品牌已變更者。

四 表示或表徵誇大營業規模、事業或商品(服務)品牌之創始時間或存 續期間且差距過大者。

五 表示或表徵偽稱他人技術(合作)或授權者。

六 表示或表徵使人誤認已取得特定獎項,以提升商品(服務)之地位 者。

七 表示或表徵使人誤認其有專利、商標授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者。

八 表示或表徵使人誤認係特定商品(服務)之獨家供應者。

九 表示或表徵使人誤認其商品(服務)有投保責任險者。

十 表示或表徵訂價長期與實際售價不符且差距過大者。

十一 長期以特價或類似名義標示價格,而實為原價者。

十二 有最低或優惠價格之表示,然無符合最低或優惠價格商品(服務)或 符合之商品(服務)數量過少,難為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者。

十三 表示或表徵使人誤認給付一定價格即可獲得所宣稱之商品(服務) 者。

十四 表示或表徵之具體數字與實際不符,其差距逾越一般或相關大眾所 能接受程度者。

十五 表示或表徵說明服務之項目或等級與實際之差距逾越一般或相關大 眾所能接受程度者。

十六 表示或表徵說明自身或比較之商品(服務)具有一定品質,然差距逾 越一般或相關大眾所能接受程度者。

十七 表示或表徵使人誤認商品(服務)已獲政府機關或其他專業機構核發 證明或許可者。

十八 表示或表徵援引公文書敘述使人誤認商品(服務)品質者。

十九 表示或表徵使人誤認出版品之實際演出者、撰寫者或參與工作者。

(7)

眾所能接受程度者。

二十一 實際附有條件、負擔、期間或其他限制等,而表示或表徵未予明示 者。

二十二 表示或表徵將不同資格、性質、品質之商品(服務)合併敘述,使人 誤認所提及商品(服務)皆具有相同之資格、性質、品質者。

二十三 表示或表徵產品原產地(國)之標示使人誤為係於該原產地(國)所生 產或製造者。但該產地(國)名稱已為產品通用之說明者,不在此 限。

二十四 銷售投資性商品或服務之事業所為表示或表徵使人誤認加盟者或經 銷商有巨額收入者。

二十五 表示或表徵說明商品(服務)具有一定效果,而無科學學理或實驗 依據。

二十六 表示或表徵之利率與實際成交之利率不符,其差距逾越一般或相關 大眾所能接受程度者。

二十七 表示或表徵使人誤認其商品(服務)之製造者或提供者。

二十八 表示或表徵使人誤認政府將舉辦特定資格、公職考試或特定行業之 檢定考試者。

二十九 廣告使用「第一」、「冠軍」、「最多」、「最大」……等最高級 用語連結客觀陳述,但無銷售數字或意見調查等客觀數據佐證者。

三十 表示或表徵未揭露交易之風險,或揭露之方式使人誤認其商品(服 務)之提供合法。

三十一 表示或表徵就贈品(或贈獎或抽獎)活動之內容、參加辦法等與實際

不符;或附有條件、負擔或其他限制未予明示者。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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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錄取分發任用後如發現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1 條、33 條或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之情事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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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國家機密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6 條第 1 項各 款所定人員出境,應於出境 20 日前檢具出境行程等 相關書面資料,為本法施行細則第 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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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錄取分發任用後如發現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1 條、33 條或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之情事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六)

(五) 錄取分發任用後如發現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1 條、33 條或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之情事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