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印尼防衛措施法 防衛國內產業避免進口增加之衝擊

N/A
N/A
Protected

Academic year: 2022

Share "印尼防衛措施法 防衛國內產業避免進口增加之衝擊"

Copied!
12
0
0

加載中.... (立即查看全文)

全文

(1)

印尼防衛措施法

防衛國內產業避免進口增加之衝擊

(2002 年第 84 號總統令,2002 年 12 月 16 日) 印度尼西亞共和國總統

鑑於:

(a) 依照「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之規定,透過降低關稅及廢止非關 稅障礙以實現對自由化之承諾,可能會使產品進口增加造成本國產 業嚴重損害或有嚴重損害之虞;

(b) 透過國內對防衛措施之立法,可防止發生第(a)項之嚴重損害或有嚴 重損害之虞,使遭受損害之產業,可依照 1994 年第 7 號法案「批准 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之規定,從事符合「防衛措施協定」之結 構調整;

(c) 基於上述(a)項及(b)項之考量,必須訂定「防衛國內產業避免進口 增加之衝擊」之總統令。

依據:

˙1945 年憲法第 4 次修正案第 5 條第(2)項;

˙1984 年第 5 號法案「工業法」(1984 年法規大全第 22 冊,法規大全增 補第 3274 號);

˙1994 年第 7 號法案「批准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1994 年法規大全 第 57 冊,法規大全增補第 3564 號);

˙1995 年第 10 號法案「關稅法」(1995 年法規大全第 75 冊,法規大全 增補第 3612 號);

˙印尼共和國 1986 年第 17 號規則「產業管理與發展之權限」(1986 年 法規大全第 23 冊,法規大全增補第 3330 號)。

定 訂定:

˙印度尼西亞總統令

˙防衛國內產業避免進口增加之衝擊

(2)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命令中所稱之:

1.「防衛措施」係指印尼政府為使國內遭受嚴重損害或有嚴重損害之虞 之產業,能從事結構調整為目的,對於國內產業因同類或有直接競爭 關係產品進口數量增加,遭受嚴重損害或有嚴重損害之虞,所採取之 救濟或防止手段;

2.「嚴重損害」係指國內產業遭受明確的損害;

3.「有嚴重損害之虞」係指國內產業可能遭受嚴重損害;

4.「國內產業」係指生產與涉案產品同類或有直接競爭關係產品之生產 者,或同類產品合計產量占該等產品國內總生產的主要部分之生產 商;(譯註 1)

5.「同類產品」係指與涉案產品相同或在各方面相似之國內產品,或與 涉案產品有相同物理的、技術的或化學的特性之國內產品;

6.「直接競爭產品」係指與涉案產品類似或可做為涉案產品替代品之國 內產品;

7.「涉案產品」係指因進口增加,造成國內產業嚴重損害或有嚴重損害 之虞之產品;

8.「利害關係人」係指:

(a) 生產與涉案產品同類及/或有直接競爭關係產品之國內生產者;

(b) 以生產與涉案產品同類或有直接競爭關係產品之生產者為會員 之團體;

(c) 代表國內產業勞工利益之工會;

(d) 涉案產品之印度尼西亞進口商;

(e) 以涉案產品之進口商為會員之團體;

(f) 使用涉案產品之產業;

(g) 涉案產品之出口商或國外生產者;

˙以涉案產品之出口商或國外生產者為會員之團體;

(i) 涉案產品之出口國政府;及/或

(j) 委員會認為對依調查結果施行防衛措施有利害關係之自然人或 法人。

9.結構調整」係指有效率地增進國內產業在生產與涉案產品同類或有直

(3)

接競爭關係產品成效時所做之努力;

10.委員會」係指獲得充分授權可依照本總統令主導調查之單位或機關;

11.防衛措施協定」係指 1994 年第 7 號法案「批准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 定」附件之「防衛措施協定」;

12.WTO」係指世界貿易組織;

13.防衛措施委員會」係指世界貿易組織中處理關於執行防衛措施協定 相關問題之單位。

第二章 適用範圍

第二條

本總統令應訂定法規與程序,以防衛因進口至印度尼西亞領域之產品相 對或絕對地增加,而遭受嚴重損害或有嚴重損害之虞之所有國內產業。

第三章 調查

第三條

(1) 因進口增加導致國內產業嚴重損害或有嚴重損害之虞時,利害關係 人可向委員會提出進行調查之申請;

(2) 前項(1)所稱之申請,得載明下列事項:

(a) 申請人之身分;

(b) 涉案產品之詳細敘述;

(c) 與涉案產品同類或有直接競爭關係產品之詳細敘述;

(d) 涉案產品之出口商名稱及輸出國或涉案產品之原產地;

(e) 遭受損害之國內產業;

(f) 造成嚴重損害或有嚴重損害之虞之資料;

(g) 涉案產品進口之資料;

(3) 委員會在收到備齊前項(2)所稱申請文件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應依 據初步審查結果及申請文件中之表面証據做出以下決議:

(a) 若申請不符合規定要件,則予以駁回;或

(b) 若申請符合規定要件,則接受申請並展開調查。

(4)

第四條

(1) 委員會應通知第三條第(3)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關於其是否進行 調查以及做成決議之理由,並於平面媒體公告之;

(2) 關於前項(1)所稱委員會對於決議理由之通知,利害關係人若認為 不適當,應於委員會做成決議之翌日起十五日內,給予利害關係人 答辯之機會;

(3) 關於第三條及第四條第(1)項所稱提出申請、將決議通知利害關係 人及將決議公告於平面媒體,工業及貿易部長應訂定程序規則規範 之。

第五條

若有延誤完成調查或終止調查之情事,應敘明延誤理由及事實證據於平 面媒體公告之,並應迅速通知利害關係人。

第六條

申請人可向委員會撤回調查之申請。

第七條

(1) 若調查結果顯示,並無確實證據證明進口增加已對國內產業造成嚴 重損害或有嚴重損害之虞,委員會應終止調查;

(2) 依據委員會終止調查之決議,涉案產品之進口商依據第十條第(2) 項臨時性防衛措施所支付之所有臨時性進口關稅,應退還給相關之 進口商;

(3) 自委員會做成終止調查之決議之翌日起十五日內,財政部長應撤銷 依據臨時性防衛措施對涉案產品課徵之進口關稅;

(4) 本條第(2)項所稱關稅之退還,應於財政部長依前項(3)發布撤銷關 稅決議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儘速進行。

第八條

(1) 委員會應於做成展開調查決議之翌日起二百日內完成調查。

(2) 若為收集事證須要更進一步之資料,委員會可書面詢問利害關係人;

(3) 利害關係人對前項(2)之書面詢問應於十五日內答覆;或應利害關

(5)

係人之要求,於委員會送出書面詢問之翌日起二十日內答覆。

第五章 臨時性防衛措施

第九條

倘若:

(a) 有明確證據證明進口增加已造成嚴重損害或有嚴重損害之虞;或 (b) 涉案產品進口增加已造成嚴重損害而且若延遲實施防衛措施將造成

難以彌補之損害;

委員會得建議以進口關稅之方式採行臨時性防衛措施。

第十條

(1) 工業與貿易部長得向財政部長建議實施臨時性防衛措施;

(2) 基於前項(1)之建議,財政部長應決定臨時性防衛措施之進口關稅 之稅率;

(3) 臨時性防衛措施之實施期間不得超過二百日。

第十一條

(1) 第十條第(2)項所稱之臨時性防衛措施,應於政府法令公報及平面 媒體公告周知,並且應正式通知利害關係人;

(2) 前項(1)所稱於政府法令公報及平面媒體之公告,得包括下列事項:

(a) 對涉案產品之詳細敘述,包括技術上之特性、用途以及稅則號 別;

(b) 與涉案產品同類或有直接競爭關係產品之詳細敘述;

(c) 已知生產與涉案產品同類或有直接競爭關係產品之國內產業名 稱;

(d) 涉案產品之出口商名稱及輸出國或涉案產品之原產地;

(e) 做成認定損害過程之摘要以及決定因素、調查結果及結論。

(6)

第五章 損害之認定

第十二條

(1) 對因涉案產品進口增加造成國內產業嚴重損害或有嚴重損害之虞之 認定,應基於對該產業所有相關因素客觀分析之結果,包含下列事 項:

(a) 與涉案產品同類之產品或有直接競爭關係之產品相比較,涉案 產品進口增加之絕對與相對比率及數額;

(b) 增加進口產品在國內市場之占有率;及

(c) 銷售、生產量、生產力、設備利用率、利潤與損失之改變情況 及就業情況。

(2) 對涉案產品進口增加導致有嚴重損害之虞之認定,委員會除前項(1) 所稱因素外,尚應分析下列其他因素,包括:

(a) 涉案產品輸出國或原產地之真正及潛在的出口能力;

(b) 涉案產品在印度尼西亞及輸出國之存貨清單。

(3) 若涉案產品因第(1)項及第(2)項以外之因素導致進口增加,國內產 業同時亦發生嚴重損害或有嚴重損害之虞之情事,則該嚴重損害或 有嚴重損害之虞之情事不應歸因於涉案產品進口增加所致。

第十三條

因涉案產品進口增加造成有嚴重損害之虞存在之認定,應基於事實,而 非僅依據當事人之主張、臆測或輕微的可能性為之。

第六章 證據

第十四條

為收集證據,委員會有權要求利害關係人或其他政府的或私人的機關/

機構之適當來源,提供數據及資料。

第十五條

在調查期間,當利害關係人有下列情事發生時,委員會可決定採用最佳 可得資料做為證據:

(7)

(a) 在委員會限定之期限內,並未給予答覆、提供數據或資料;或 (b) 阻撓調查之進行。

第十六條

(1) 委員會應酌情處理機密數據及資料;

(2) 前項(1)所稱機密數據及資料,未經當事人之同意不得揭露;

(3) 利害關係人提供給委員會之機密數據及資料,應附上機密數據及資 料之摘要;

(4) 前項(3)所稱摘要應為可公開之摘要。

第十七條

在收集證據過程中,委員會應給予利害關係人公平之機會,使其能對委 員會提供書面證據以及更多的書面資料或解釋。

第十八條

對於該涉案產品之輸出國或原產地以及國內產業之利害關係人所提出 之數據及資料,委員會得查證之。

第七章 公聽會

第十九條

(1) 委員會在建議採行常態性防衛措施之前,應舉行公聽會;

(2) 參與公聽會之利害關係人,應於公聽會舉行日前七日內,將其代表 (們)之姓名提供給委員會;

(3) 委員會應將公聽會之時程儘早預先通知利害關係人,使利害關係人 或其代表能參與公聽會。

第八章 常態性防衛措施

第二十條

(8)

(1) 委員會應建議採行常態性防衛措施;

(2) 唯有在完成全部調查程序,而且有明確事實證據顯示涉案產品進口 增加對國內產業造成嚴重損害或有嚴重損害之虞時,始得提出前項 (1)所稱常態性防衛施之建議;

(3) 委員會應於做成採行常態性防衛措施建議之決議之翌日起十日內通 知利害關係人,並於政府法令公報及/或平面媒體公告之;

(4) 前項(3)所稱於政府法令公報及/或平面媒體之公告,至少應載明下 列事項:

(a) 對涉案產品之詳細敘述,包括其技術上之特性、用途以及稅則 號別;

(b) 與涉案產品同類或有直接競爭關係產品之詳細敘述;

(c) 已知生產與涉案產品同類或有直接競爭關係產品之國內產業名 稱;

(d) 涉案產品之出口商姓名及輸出國或原產地;

(e) 做成認定嚴重損害及/或有嚴重損害之虞過程之摘要以及考量 因素、調查結果及結論;

(f) 採行防衛措施之方式、稅率及期間;

(g) 暫定實施常態性防衛措施之日期;

(h) 若並非以進口關稅之形式採行防衛措施,分配給各供應國之配 額;以及

(i) 排除適用防衛措施之開發中國家名單。

第二一條

(1) 委員會對工業及貿易部長提出採行常態性防衛措施之建議;

(2) 由財政部長決定以進口關稅之方式採行常態性防衛措施及/或由工 業及貿易部長決定以配額之方式採行常態性防衛措施。

第二二條

(1) 以配額之方式採行常態性之防衛措施,不得低於過去三年之平均進 口量,除非提出較低之配額或進口量為救濟或防止嚴重損害或有嚴 重損害之虞所必要之明確正當理由;

(2) 若有一個以上的國家輸出涉案產品至印度尼西亞,應於輸出國間分 配特定之進口配額;

(9)

(3) 前項(1)所稱配額,應按比例依各輸出國過去三年平均進口量之百 分比做分配。

第二三條

(1) 唯有為了救濟或防止嚴重損害或有嚴重損害之虞,並且有必要給予 有嚴重損害或有嚴重損害之虞之國內產業一段結構調整的期間時,

始得實施常態性防衛措施;

(2) 前項(1)所稱防衛措施實施之期間最長為四年,且可予以延長;

(3) 如防衛措施之實施期間已超過三年,委員會應檢視該防衛措施,並 且於前項(2)所指防衛措施實施屆滿六個月前,將檢視之結果通知利 害關係人。

第二四條

(1) 若有明確證據顯示由於涉案產品進口增加造成國內產業嚴重損害或 有嚴重損害之虞的情況將持續並且國內產業正在進行結構性之調 整,委員會得主動或應國內產業之正式要求延長防衛措施實施之期 間;

(2) 延長之防衛措施,不得較先前實施期間終了時更具有限制性;

(3) 防衛措施之總計實施期間,包括實施臨時性防衛措施之期間、實施 常態性防衛措施之期間及延長實施常態性防衛措施之期間在內,不 得超過十年;(譯註 2)

(4) 本命令第二十一條第(2)項所稱防衛措施,應於常態性防衛措施之 實施期間逐漸降低或自由化。

第二五條

(1)不得再度對曾受防衛措施規範之進口產品採行防衛措施;

(2)在下列情況下得排除前項之適用,對進口產品實施為期一百八十天 之常態性防衛措施:

(a) 自對該進口產品實施防衛措施之日起已經過至少一年;且 (b) 在實施常態性防衛措施之日前五年內,未對相同產品採行超過

二次之該項措施。

第二六條

(10)

關於本命令第十條第(2)項及第二十一條第(2)項所稱進口關稅之支付 及退還,財政部長應訂定程序規則。

第九章 開發中國家之進口

第二七條

若個別開發中國家涉案產品之進口占有率並未超過百分之三, 則防衛 措施不得對原產自該開發中國家之產品採行,惟以進口占有率低於百分 之三的數個開發中國家,合計占涉案產品總進口量不超過百分之九時為 限。

第十章 通知及諮商

第二八條

委員會應將包括下列事項對防衛措施之決議,通知防衛措施委員會:

(a) 做成開始進行調查之決議及調查結果;

(b) 作成涉案產品因進口增加導致嚴重損害或有嚴重損害之虞的認定;

以及

(c) 作成採行或延長臨時性及常態性防衛措施之決議。

第二九條

(1) 關於前條委員會通知防衛措施委員會之決議,印尼政府得應對出口 涉案產品具有實質利益國家之要求,舉行諮商;

(2) 前項(1)諮商之結果,應通知防衛措施委員會。

第十一章 委員會

第三十條

委員會有權進行調查、延後/終止調查,並發布關於修正或延長實施防 衛措施之期間之決議,以及發布其他關於涉案產品因進口增加導致國內

(11)

產業嚴重損害或有嚴重損害之虞認定之決議。

第三一條

委員會之運作及執行職務,應遵照此總統令及其他法令規範。

第三二條

(1) 委員會應設置主席一人,並由下列代表組成:

(a) 工業及貿易部;

(b) 財政部;

(c) 中央統計局;

(d) 其他相關部會或非部會機構;以及 (e) 涉案產品之專家。

(2) 前項(1)所稱委員會成員之人數不得為偶數;

(3) 委員會成員之任命及免職,應由工業及貿易部長訂定之。

第三三條

(1) 委員會應獨立運作及執行職務,不得受他人之影響,且對於本總統 令第十六條第(3)項及第(4)項並未要求須機密處理之事項,不得隱 暪保留;

(2) 若委員會之成員有揭露機密資料之情事,須依現行法令接受制裁。

第十二章 尾款

第三四條

本總統令之施行細則,應由工業及貿易部長訂定之。

本總統令應刊登於印度尼西亞共和國法規大全上公告周知。

2002 年 12 月 16 日 於雅加達訂定 印尼共和國總統

MEGAWATI SOEKARNOPUTRI

(12)

2002 年 12 月 16 日 於雅加達公布 國務卿,

BAMBANG KESOWO

印度尼西亞共和國 2002 年法規大全第 133 冊

譯註 1 本條文之原文”Domestic industry shall be understood to mean the producer of the like product or product directly compete with products subject to investigation, or producers whose collective output of the like product constitutes a major proportion of the total domestic production of the like product.”與防衛措施協定 (Agreement on Safeguards)第四條第一項(c)款對「國內產業」之定義

「…所謂國內產業係指在會員境內經營同類或直接競爭產品之生產者 整體,或其同類或直接競爭產品合計產量占該等產品國內總生產的主要 部分之生產商。」(…a "domestic industry" shall be understood to mean the producers as a whole of the like or directly competitive products operating within the territory of a Member, or those whose collective output of the like or directly competitive products constitutes a major proportion of the total domestic production of those products.)相較,二者不盡相同。

譯註 2 本條文之規定與防衛措施協定(Agreement on Safeguards)第七條第三 項之規定不合。防衛措施協定(Agreement on Safeguards)第七條第三 項:” The total period of application of a safeguard measure including the period of application of any provisional measure, the period of initial application and any extension thereof, shall not exceed eight years.”

參考文獻

相關文件

por dissolução ou tratamento químico de polímeros orgânicos naturais (por exemplo, celulose), para produzir polímeros tais como raiom cuproamónio (cupro) ou raiom viscose, ou

(b) 當一產品進口數量增加,及/或其進口對於本國生產同類或直接競

contract, or the breach, termination or invalidity thereof, shall be finally settled by arbitration referred to the Chinese Arbitration Association, Taipei in accordance with

各締約國應依上述第 15.01 條之規定,採行與本章有關之措施,並特

1.附件 3.14 所列貨品,其平均進口百分比超過附件 3.14 規定之啟

依據 2002 年 5 月 25 日所制訂之第 42/2002/PL-UBTVQH10 號法令—貨品輸入越

 Students are expected to explain the effects of change in demand and/or change in supply on equilibrium price and quantity, with the aid of diagram(s). Consumer and producer

Reading Task 6: Genre Structure and Language Features. • Now let’s look at how language features (e.g. sentence patterns) are connected to the structur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