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四十條修正總說明
查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前為配合一百年 一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九十九年十一 月十日修正發布全文;其間於一百零三年五月八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一百零五年五月四日及同年十一月四日,再經過四次修正。
有鑑於現行本細則第三十一條及第四十條規定,公務人員月退休金及 月撫慰金採預發方式並由支給機關每年發放二次,一次發給六個月,容易 產生溢領追繳情事;復審酌國民年金、勞保年金均採按月發放,爰基於政 府整體財政調度之一致性考量,公務人員月退休金及月撫慰金,有逐步朝 向按月發給之研議空間。爰此,經銓敘部研議後已提報考試院一百零四年 八月十三日第十二屆第四十八次會議通過之考試院第十二屆施政綱領行動 方案;其中有關銓敍業務第四項-「退撫年金與俸給改革,建構社會安全網 絡政策」所列執行計畫「四.三健全公務人員退休年金制度」中已明列「規劃 軍公教人員退撫給與全面按月發給」之年度計畫目標。茲為落實上述計畫目 標,爰配合修正本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將退休公務人員月退休金之發給,
由每六個月發給一次改為每月發給一次。復考量退休人員經濟生活安排及 行政作業流程所需,同時確保軍公教人員退撫給與同步實施按月發給政策,
必須規劃一定緩衝期間,爰明定上述修正條文之實施日期由考試院以命令 定之,以為彈性。至於在考試院未發布命令前,則仍按原規定發給,即除 第一次月退休金外,其後仍按每六個月發放一次(一至六月份退休金於一月 十六日發給一次;七至十二月份退休金於七月十六日發給),俟軍教人員退 撫給與按月發給相關法制作業及各項行政作業整備完竣後,再報請考試院 決定施行日期。此外,以月撫慰金係比照月退休金方式發給,爰配合月退 休金改為按月發放,亦明定自退休人員亡故時之次一個定期起,比照月退 休金發給方式按月發給。
本次計修正二條條文;修正重點如下:
一、規範月退休金之發給按月於每月一日發給,惟考試院未發布實施日期 前,仍按原規定發給。(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
二、規範月撫慰金比照月退休金方式發給。(修正條文第四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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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四十條修正條 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三十一條 退撫新制實 施前年資應發給之退休 金,於退休案審定後,
由銓敘部通知支給機關 或服務機關於退休生效 日 前 六 日 簽 具 付 款 憑 單,通知財政權責機關 辦理支付事宜後,轉發 退休人員並辦理核銷。
經銓敘部核定一次 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 者,支給機關及服務機 關簽具付款憑單時,應 於 附 記 事 項 欄 內 載 明
「所開立之一次退休金 支票,請加註應存入臺 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或 其 所 屬 國 內 各 分 支 機 構 , 始 得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擇 ( 兼 ) 領 月退休金 者,除第一次月退休金 外,其後應定期於每月 一日發給。但本條修正 施行前之月退休金發給 定 期 , 仍 依 原 規 定 辦 理。
前項施行日期,由 考試院定之。
第一項至第三項退 休金之發放作業程序,
由各支給機關另定之。
月退休金發給後,
如遇公務人員俸給調整
第三十一條 退撫新制實 施前年資應發給之退休 金,於退休案審定後,
由銓敘部通知支給機關 或服務機關於退休生效 日 前 六 日 簽 具 付 款 憑 單,通知財政權責機關 辦理支付事宜後,轉發 退休人員並辦理核銷。
經銓敘部核定一次 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 者,支給機關及服務機 關簽具付款憑單時,應 於 附 記 事 項 欄 內 載 明
「所開立之一次退休金 支票,請加註應存入臺 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或 其 所 屬 國 內 各 分 支 機 構 , 始 得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月退休金之發給,
除第一次月退休金外,
其後每六個月發一次;
其定期如下:
一、一至六月份退休金 於 一 月 十 六 日 發 給。
二、七至十二月份退休 金於七月十六日發 給。
前三項退休金之發 放作業程序,由各支給 機關另定之。
月退休金發給後,
一、本條修正第三項;新 增第四項;原第四項 及第五項遞移至第五 項及第六項並作文字 修正。
二、依據考試院第十二屆 施政綱領行動方案;
其中有關銓敍業務第 四項「退撫年金與俸 給改革,建構社會安 全網絡政策」所列執 行計畫「四.三健全公 務 人 員 退 休 年 金 制 度」之年度計畫目標
「規劃軍公教人員退 撫 給 與 全 面 按 月 發 給。」爰將月退休金之 發放,改為按月於每 月一日預發當月份之 月退休金。復考量退 休人員經濟生活安排 及確保軍公教人員同 步 實 施 按 月 發 給 政 策,其實施日期由考 試院以命令定之,考 試院未發布命令前,
仍按原規定發給,即 除 第 一 次 月 退 休 金 外,仍採每六個月發 放一次(一至六月份退 休金於一月十六日發 給一次;七至十二月 份退休金於七月十六 日發給。)俟軍教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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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四十條修正條 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時,應於下次發給月退 休金時,配合補發或調 整。
如遇公務人員俸給調整 時,應於下次發給月退 休金時,配合補發或調 整。
按月發給相關法制作 業完成後,再報請考 試院決定施行日期,
爰修正第三項並增訂 第四項規定。
第四十條 月撫慰金之發 給,比照月退休金,自 退休人員亡故時之次一 個定期起發給。但退休 公務人員於停發月退休 金期間或依本法第十一 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
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 齡之日前亡故者,得自 其亡故之次日起發給;
如亡故當月已由政府發 給全月薪資者,自其亡 故之次月發給。
退休人員亡故後,
遺族如未依規定申請撫 慰金,致溢領退休人員 亡故當期以後之月退休 金,支給機關就其應領 之撫慰金覈實收回。
溢領月撫慰金者,
支給機關自其下一期應 發給之月撫慰金中覈實 收回。
第四十條 月撫慰金之發 給,比照月退休金,自 退休人員亡故時之次一 個定期起,每六個月發 給一次。但退休公務人 員於停發月退休金期間 或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 項第二款規定,至年滿 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 前亡故者,得自其亡故 之次日起發給;如亡故 當月已由政府發給全月 薪資者,自其亡故之次 月發給。
退休人員亡故後,
遺族如未依規定申請撫 慰金,致溢領退休人員 亡故當期以後之月退休 金,支給機關就其應領 之撫慰金覈實收回。
溢領月撫慰金者,
支給機關自其下一期應 發給之月撫慰金中覈實 收回。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
二、查月撫慰金向來係比 照 月 退 休 金 方 式 發 給,爰配合月退休金 改為按月發放,並將 月撫慰金原「每六個 月發給一次」規定刪 除,明定自退休人員 亡故時之次一個定期 起,比照月退休金發 給方式按月發給,以 為各發放機關執行準 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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