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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控股公司投資管理辦法總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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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控股公司投資管理辦法總說明

金融控股公司法(以下簡稱本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業於九十八年一月 二十一日公布施行,依據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九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金 融控股公司申請投資之程序、審查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經參考 原「金融控股公司轉投資作業管理原則」 ,爰擬具「金融控股公司投資管理 辦法」 。

本辦法共計十二條,主要規定重點如次:

一、 金融控股公司申請案應符合之相關規定,包括:首次投資金融控股公 司、銀行、保險公司、證券商應取得控制性持股、被投資事業屬公開 發行公司者,應於 3 個月內依公開收購規定辦理等。(第二條)

二、 訂定金融控股公司申請投資時,應檢附之表格及相關書件,包括:購 足股份計畫及整併方案等,另金融控股公司之關係企業投資時,應由 其代為申請核准。(第四條)

三、 金融控股公司申請投資案件屬特定型態者,可簡化申請書件。(第五 條)

四、 訂定金融控股公司應建立被投資事業之投資管理及風險控管機制,並 應確保於所核准投資之範圍內進行投資,並不得偏離本業。 (第六條)

五、 訂定金融控股公司採公開收購方式投資者,於完成公開收購後所應辦 理之事項,以及未完成公開收購後擬再次申請之相關限制。(第七條)

六、 訂定金融控股公司投資非公開發行公司,且未能於期限內完成投資 者,應將相關原因及後續規劃等資料函報主管機關。(第八條)

七、 訂定金融控股公司轉讓被投資事業之持股,或解散被投資事業時之函

報程序及期間。 (第十條)

(2)

金融控股公司投資管理辦法

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金融控股公司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九項規定訂定。

本辦法之法律授權依據。

第二條 金融控股公司申請投資本法第三十 六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事業 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該投資應經該公司董事會通過。

二、 聲明遵守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二 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有 關競業禁止及利益衝突防止之規定。

三、 本次投資後之集團資本適足率須達百 分之一百以上,且其各子公司應符合 各業別資本適足性之相關規範。

四、 該公司及其子公司無有礙健全經營情 事,且最近一年內未有遭主管機關重 大裁罰或罰鍰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之 處分案件。但其該等情事已獲具體改 善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在此限。

五、 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合併 財務報表無累積虧損。

六、 無因子公司受主管機關增資處分而未 為該子公司完成資金籌募之情形。

七、 無受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五條令其 處分相關投資仍未完成之情形。

八、 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該公司依本 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九款 所為之首次投資,對金融控股公司、

銀行、保險公司及證券商應取得控制 性持股,對其他被投資事業應取得已 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 過百分之五十。

九、 以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 務報告為基礎,加計本次投資後之雙 重槓桿比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一百二十 五。

一、 訂定金融控股公司申請投資時應符合 之相關規定。

二、 訂定第一項第八款取得控制性持股之 規定。參照前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所 訂之金融控股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 第三十六條申請投資審查原則第一點 第六款規定,明定金融控股公司首次 投資金融控股公司、銀行、保險公司 及證券商應取得控制性持股;另對其 他被投資事業應取得已發行有表決權 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五十 等規定。

三、 為強化金融控股公司財務槓桿之監 理,於第二項明定「雙重槓桿比率」

之定義及計算方式。另為真實反映金 融控股公司之經營現況,爰訂定本項 淨值之計算方式。

四、 針對屬配合政策處理問題金融機構之 投資,訂定第三項之排除規定,該排 除條件應以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為前 提。

五、 本法第五十六條定有金融控股公司應 協助其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或證 券子公司回復正常營運之機制,為使 金融控股公司得迅速挹注資金以改善 子公司財務狀況,爰訂定第四項例外 規定。

六、 訂定第六項有關被投資事業為公開發 行公司時,應依公開收購相關規定進 行股份收購一次購足。如屬公開收購 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十 一條第二項規定無須採用公開收購之 例外情形,則無須採公開收購方式辦 理。惟仍須依所規劃之投資比率及方 式,於該次核准投資期限內一次投資 完畢,且不得併採上開辦法第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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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投資其他金融控股公司或銀行,應符 合本法第十六條或銀行法第二十五條 規定之股東適格條件。

十一、 被投資事業為既存公司,最近一年 有累積虧損者,對該投資對象之累積 虧損應提出合理說明。

前項第九款所稱雙重槓桿比率,指金 融控股公司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及第 三十七條第一項所為之投資占該公司淨值 之比率;金融控股公司於年度中之現金增 資,得予計入淨值,並以取得驗資證明書 之日為計算基準日,年度中發放現金股 利,應於股東會決議日由淨值中減除。

金融控股公司配合政府政策處理問題 金融機構,主管機關得專案核准其投資,

不受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款及第十一款之 限制。

金融控股公司依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 協助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或證券子公 司改善財務結構或回復正常營運所為之投 資,且已提出具體改善計畫者,不受第一 項第三款至第九款之限制。

第一項投資涉及外匯業務者,應依中 央銀行相關規定辦理。

金融控股公司之投資行為,其被投資 事業屬公開發行公司者,應自核准之日起 三個月內依公開收購相關規定進行股份收 購一次購足;屬非公開發行公司者,應於 三個月內完成投資。

金融控股公司之投資已達第一項第八 款所定比率,或投資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 項第十款、第十一款及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有涉及投資海外之事業者,不受前項規定 限制,並應依主管機關核准期限辦理。

未依第六項及前項所定期限進行或完

第二項各款例外方式及公開收購等方 式進行投資。

七、 訂定第七項之相關投資型態案件,不 受第六項規定之限制。考量投資金融 控股公司、銀行、保險公司及證券商 已取得控制性持股,或對其他被投資 事業取得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 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五十,對該被投 資事業已具有實質之影響力,爰無再 予限期投資及強制採公開收購之必 要。另投資外國金融機構、海外其他 事業等,尚須符合當地國家法令及配 合其他相關事項等,爰由主管機關審 理其所報計畫後,再於核准函中核准 其投資期限即可。

八、 訂定第八項有關未於所定期限進行或 完成投資者,該次投資之核准自動失 效之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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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投資者,主管機關對該次投資之核准自 動失效。未執行完成且無正當理由者,該 公司其他投資申請案件,主管機關得不予 核准。

第三條 金融控股公司之投資資金來源應明 確;以舉債為資金來源者,應有明確之還 款來源及償債計畫,並應維持資本結構之 健全性。

為確保金融控股公司資本結構健全性,爰訂 定投資之資金來源應明確,以舉債投資者,

應有明確之還款來源及償債計畫。

第四條 金融控股公司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 二項申請投資時,除屬第五條第二項規定 之情形外,應檢具下列書件:

一、 自評表 (附表一) 及申請文件為真實 確認之聲明書 (附表二)。

二、 董事會會議紀錄。

三、 投資目的、計畫,其內容包括:

(一)被投資事業股東結構。

(二)被投資事業經營團隊成員。

(三)被投資事業業務範圍、業務之原則 及方針、業務發展計畫。

(四)被投資事業未來三年財務評估狀 況、投資效益可行性分析。

(五)依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所為之購 足股份計畫及整併方案,包括:股 份購買方式、對象及資金來源等。

(六)預定執行投資計畫之持股上限及 下限、具體時程及未能依計畫執行 之處置措施。

(七)保險子公司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 六條之一對該被投資事業之投資 部位是否賣出或繼續持有之處理 方案,擬繼續持有該被投資事業之 投資部位,應提出依保險法第一百 四十六條之六持有之申請文件。

四、遵守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零 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有關競 業禁止、利益衝突防止規定及不事先 投資之聲明書(附表三)。

五、該公司集團資本適足率及各子公司資

一、 規範金融控股公司申請投資金融相關 事業時所應檢附之相關書件。

二、 為落實金融控股公司以投資及管理被 投資事業為業,爰於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目明定金融控股公司申請投資時,

應提出購足股份計畫及整併方案等。

三、 為加強審查投資資金來源及加強內部 人與相關人申報涉及具股權性質之有 價證券或連結被投資事業股權之衍生 性商品交易資訊,爰訂定第一項第十 一款及第十二款規定。

四、 為加強金融控股公司對其大股東(董 監事)之持股質押比率之管理,於第 十五款明定金融控股公司最近半年全 體董事、監察人及大股東持股設質比 率平均達百分之五十以上者,持股設 質比率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個別董 事、監察人及大股東應提出倘因利率 上漲或股價下跌致生資金週轉之因應 方案,並提供予金融控股公司彙總分 析其對公司經營之影響。

五、 為利業者遵循本法第三十六條第四項 規定之意旨,訂定第三項有關金融控 股公司代直接或間接控制之關係企 業,投資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事 業之相關規定。

(5)

本適足性之說明。

六、該公司及其子公司最近一期合併資產 負債表及損益表。

七、該公司加計本次投資後之雙重槓桿比 率及已投資事業明細表。

八、資金來源明細。以舉債為資金來源者 並應檢附還款來源、償債計畫及其對 資本及財務結構之影響。

九、本次投資對該公司及其子公司未來整 體營運發展及產生規模經濟或綜效之 績效評估。

十、被投資事業為既存公司者,應檢附該 被投資事業最近一年資產負債表及損 益表,如被投資事業有累積虧損者,

應提出說明。

十一、該公司及其子公司、關係企業、及 上開公司之負責人、大股東或以他人 名義已購買金融控股公司本次所申請 之被投資事業所發行具股權性質之有 價證券或與他人簽訂之衍生性金融商 品契約所連結之該被投資事業具股權 性質之有價證券之相關資料,相關書 件包括:

(一)購買前開有價證券之明細表。

(二)過去六個月買進、賣出交易資 料。

(三)未來購買計畫及資金來源之詳 細說明。

(四)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申報重大訊 息之資料,應包括:連結證券之 股數、執行或轉換價格、約當金 額、執行日等。

十二、該公司及其子公司、關係企業、及 上開公司之負責人、大股東或以他 人名義已購買金融控股公司本次所 申請之被投資事業任一持有被投資 事業股份超過百分之五之法人股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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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合計超過該法人股東已發行 股份總額百分之五十者,應申報其 明細表及其資金來源。

十三、該公司對所有投資事業之管理及具 體風險控管機制。

十四、投資其他金融控股公司或銀行,應 依本法第十六條或銀行法第二十五 條規定,提出股東適格性文件。

十五、申請日前最近六個月全體董事、監 察人及大股東持股設質比率平均百 分之五十以上之金融控股公司,其 持股設質比率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個 別董事、監察人或大股東應提出下 列書件,由金融控股公司彙總分析 其對公司經營之影響:

(一) 利率上漲或股價下跌時資金週 轉之因應方案。

(二) 出具願確實執行因應方案之聲 明書。

十六、經會計師複核出具符合第二條、第 三條之複核意見書。

十七、非經由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 營業處所進行之投資行為,應提出 交易價格合理性之說明。

十八、其他依被投資事業特性應另行檢具 之評估資料。

前項第十一款所稱具股權性質之有價 證券,指股票及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有價證券。

金融控股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之關係 企業投資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事業,

並認列為長期股權投資者,除依各業法規 定辦理外,應由金融控股公司檢附代關係 企業申請投資案之自評表(附表四)、申請 文件為真實確認之聲明書(附表五),以及 競業禁止、利益衝突防止規定及不事先投 資之聲明書(附表六),代向主管機關申請

(7)

核准。

第五條 金融控股公司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 一項申請投資應檢附下列申請文件:

一、 自評表 (附表七) 及申請文件為真實 確認之聲明書 (附表二) 。

二、 董事會會議紀錄。

三、 投資目的。

四、 被投資事業股東結構及經營團隊成 員。

五、 被投資事業業務範圍、業務之原則及 方針、業務發展計畫。

六、 被投資事業未來三年財務評估狀況、

投資效益可行性分析。

七、 預定執行投資計畫具體時程及未能依 計畫執行之處置措施。

八、 遵守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零 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有關競 業禁止、利益衝突防止規定及不事先 投資之聲明書(附表三)。

九、 該公司集團資本適足率及各子公司資 本適足性之說明。

十、 該公司及其子公司最近一期合併資產 負債表及損益表。

十一、 該公司加計本次投資後之雙重槓桿 比率及已投資事業明細表。

十二、 資金來源明細。以舉債為資金來源 者並應檢附還款來源、償債計畫及其 對資本及財務結構之影響。

十三、 被投資事業為既存公司者,應檢附 該被投資事業最近一年資產負債表及 損益表,如被投資事業有累積虧損 者,應提出說明。

十四、 該公司對所有投資事業之管理及具 體風險控管機制。

十五、 非經由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 營業處所進行之投資行為,應提出交 易價格合理性之說明。

十六、 其他依被投資事業特性應另行檢具 之評估資料。

金融控股公司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 項申請之投資如屬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 前項規定辦理:

一、 為維持原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

一、規範金融控股公司申請投資非金融相關 事業時所應檢附之相關書件。

二、另參酌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 理準則第九條有關交易金額達新臺幣 三億元以上方屬重大事項之原則,以及 金融控股公司對已屬子公司之增資等 相關投資案件,因非屬首次投資,其所 附書件尚無須與首次投資一致,爰簡化 特定投資案件所應檢附之書件。

三、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七號對「少數 股權」之定義為:子公司之業主權益非 屬母公司直接或間接所持有者。

(8)

持股比率之現金增資。

二、 使被投資事業成為子公司,且原已 投資金額加計本次投資金額累計 未超過新臺幣三億元者。

三、 購買子公司之少數股權。

四、 持股比率因被投資事業可轉換債 券之轉換或認股權憑證之行使而 下降,為維持原經主管機關核准之 投資持股比率。

第六條 金融控股公司應建立有效之投資管 理及風險控管機制,並提報董事會決議後 施行。

金融控股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 後,應確保該公司及其直接或間接控制之 關係企業於所核准投資之範圍內進行投 資,不得偏離本業。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已明定金融控股公 司之業務為投資及管理被投資事業,爰明訂 金融控股公司應建立被投資事業之投資管 理及風險控管機制,並應確保於所核准投資 之範圍內進行投資,不得偏離本業。

第七條 金融控股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 公開發行公司,並以公開收購方式收購股 份者,應於公開收購期間屆滿之日起十日 內,向主管機關函報依公開收購規定之投 資情形;其未依原訂投資計畫完成公開收 購者,除有正當理由重新申請經主管機關 核准者外,於一年內不得就同一被投資事 業進行公開收購。

訂定 金融控 股公司以 公開收購 方式 投 資 者,其於完成公開收購後所應辦理之事項,

以及未完成公開收購後擬再次申請之相關 限制。

第八條 金融控股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 非公開發行公司,且未能依原訂投資計畫 完成者,應於核准投資期限屆滿之日起十 日內,檢具下列書件函報主管機關核准:

一、 未能依原訂投資計畫完成之原因。

二、 後續投資規劃及時程:

(一)規劃停止投資者,應檢附處分持股 期限、方式、辭任被投資事業董事 及監察人職務等計畫。

(二)規劃繼續進行投資者,應依本辦法 規定檢附書件向主管機關再行提 出申請,但以一次為限;其仍未於 核准投資期限控制被投資事業,應 停止投資,並依前目規定辦理。

金融控股公司依前項規劃停止投資 者,至遲須於被投資事業下次改選董事及 監察人之股東常會停止股票過戶日前完成 處分持股。但金融控股公司提出延緩處分

一、 金融控股公司係以投資並控制子公司 為主要業務,故其資金依法不可運用 於財務性投資,且其投資目的亦應明 確。爰金融控股公司於主管機關核准 之期限內未能完成被投資事業之投 資,即應明確向主管機關函報是否繼 續投資。若不擬繼續投資,或投資計 畫不可行,則應有明確之退場機制,

以避免產生財務性投資之疑慮。

二、 訂定金融控股公司投資非公開發行公 司者,如未能依原訂投資計畫完成,

應於核准投資期限屆滿之日起十日內 函報相關說明。另訂定金控公司未依 核准之計畫處分持股完畢,主管機關 得依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為相關處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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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股之理由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金融控股公司未依經主管機關核准之 處分持股計畫處分持股完畢,主管機關得 依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處分。

第九條 金融控股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 者,除有第七條及前條規定情形外,應於 核准投資期限屆滿之日起十日內,向主管 機關函報投資計畫執行情形。

訂定 金融控 股公司經主 管機關 核准 投資 者,如有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情形外,如:

對百分之百之子公司進行現金增資等,應向 主管機關函報投資情形。

第十條 金融控股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 並執行完成者,董事會決議通過轉讓被投 資事業之持股,或解散被投資事業時,應 於十日內檢具下列書件函報主管機關備 查:

一、 董事會會議紀錄。須提報股東會者,

應於股東會決議後十日內補具股東會 會議紀錄。

二、 金融控股公司轉讓被投資事業股份之 價格合理性說明及損益分析,並應包 括「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 理準則」第十條規定之報表及文件。

三、 對金融控股公司集團資本適足率之影 響。

四、 依本法第四十三條進行子公司間共同 行銷者,對參與共同行銷子公司客戶 資料之處理措施。

一、 訂定金融控股公司轉讓被投資事業之 持股,或解散被投資事業時,函報主 管機關備查所應檢附之文件。

二、 有關應函報主管機關之時點部分,經 參酌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 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 程序第三條有關重大訊息之申報時 點,其規範之事實發生日包括:協議 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成交日、

過戶日、董事會或其設置之委員會決 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交易對象及交易 金額之日等,為使業者對應函報之時 點有所依循,爰以「董事會決議通過」

之日,作為函報之起算時點。

第十一條 金融機構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 二十七條將股份轉換成金融控股公司之子 公司者,該投資案應與金融機構依本法第 二十六條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之申 請案併同申請,不適用本辦法。

訂定金融機構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 條將 股份轉 換成金融控 股公司 之子 公司 者,不適用本辦法規定。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發布施行日。

(10)

金融控股公司投資申請案自評表

【所檢附之申請文件,正本應函送本會銀行局,並依各子公司之業別,

副知本會相關業務局。】

申 請 機 構

名稱 負責人

實收資本額 被 投 資 事

業名稱

營 業 項目

實 收 資 本額 本 次 擬 投

資金額

投資金額占該被投 資公司已發行股份 或實收資本額比例

投 資 之 自 評 項 目

項次 評 估 內 容 具體 事實

符合

(請打 勾)

不符合

(請打 勾)

1 該投資應經金融控股公司董事會通過。

2 聲明遵守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零六條 準用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有關競業禁止及利 益衝突防止規定。

3 金融控股公司於本次投資後之集團資本適足 率須達百分之一百以上,且其各子公司應符合 各業別資本適足性之相關規範。

4 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無有礙健全經營情 事,且最近一年內未有遭主管機關重大裁罰或 罰鍰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之處分案件。但該等 情事已獲具體改善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在此 限。

5 金融控股公司最近一期合併財務報表無累積 虧損。

6 金融控股公司無因子公司受主管機關增資處 分而未為該子公司完成資金籌募之情形。

附表一

(本辦法第 4 條第 1 項適用)

(11)

7 金融控股公司無受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五 條令其處分相關投資仍未完成者。

8 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金融控股公司依本法 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九款所為之首 次投資,對金融控股公司、銀行、保險公司及 證券商應取得控制性持股,對其他被投資事業 應取得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 超過百分之五十。

9 加計本次投資後之雙重槓桿比率未超過百分 之一百二十五。

10 投資其他金融控股公司或銀行,應符合本法第 十六條或銀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股東適格 條件。

11 被投資事業為既存公司,最近一年有累積虧損 者,對該投資對象之累積虧損應提出合理說 明。

12 投資之資金來源明確,以舉債為資金來源者,

應有明確之還款來源及償債計畫,並應維持資 本結構之健全性。

(一)董事會會議紀錄。

(二)投資目的、計畫(包括被投資事業股東結構、經營團隊成員、業務範 圍、業務之原則及方針、業務發展計畫、未來三年財務評估狀況、投 資效益可行性分析、購足股份計畫及整併方案、預定執行投資計畫具 體時程及未能依計畫執行之處置措施、保險子公司依保險法第一百四 十六條之一對該被投資事業之投資部位是否賣出或繼續持有之處理方 案,如擬繼續持有該被投資事業之投資部位,應提出依保險法第一百 四十六條之六持有之申請文件) 。

(三)遵守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有 關競業禁止、利益衝突防止規定及不事先投資之聲明書(附表三)。

(四)金融控股公司集團資本適足率及各子公司資本適足性之說明。

(五)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最近一期合併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

(12)

(六)金融控股公司加計本次投資後之雙重槓桿比率及已投資之被投資事業 明細表。

(七)資金來源明細。以舉債為資金來源者並應檢附還款來源、償債計畫及 其對資本及財務結構之影響。

(八)本次投資對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未來整體營運發展及產生規模經 濟或綜效之績效評估。

(九)被投資事業為既存公司者,應檢附該被投資事業最近一期資產負債表 及損益表,如被投資事業有累積虧損者,應提出說明。

(十)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關係企業、及上開公司之負責人、大股東 或以他人名義已購買金融控股公司本次所申請之被投資事業所發行具 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或與他人簽訂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契約所連結之該 被投資事業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之相關資料。

(十一)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關係企業、及上開公司之負責人、大股 東或以他人名義已購買金融控股公司本次所申請之被投資事業任一 法人股東股票,合計超過該法人股東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五十 者,應申報其明細表及其資金來源。

(十二)金融控股公司對所有投資事業之管理及具體風險控管機制。

(十三)投資其他金融控股公司或銀行,應依本法第十六條或銀行法第二十 五條規定,提出股東適格性文件。

(十四)最近六個月全體董事、監察人及依本法第四條第十款所規定之大股 東持股設質比率平均百分之五十以上之金融控股公司,其持股設質 比率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個別董事、監察人或大股東應提出倘因利率 上漲或股價下跌致生資金週轉問題時之因應方案及出具願確實執行 之聲明書。金融控股公司應彙總前開文件,並分析其對公司經營之 影響。

(十五)經會計師複核出具符合第二條、第三條之複核意見書。

(十六)非經由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進行之投資行為,應提 出交易價格合理性之說明。

(十七)其他依被投資事業特性應另行檢具之評估資料。

總經理: 總稽核: 經理:

(13)

附 表 二

聲 明 書

茲聲明本公司申請投資 (被投資事業名稱) 一案所檢附 之所有申請書件均完全確實,如有虛偽或隱匿,願受法律制裁。

如核准後,發現申請書件有填報不實情形、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 及其相關法令之規定或違反核准時所為之附款時,主管機關得廢 止或撤銷已核准之處分。

此 致

行 政 院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董 事 長 : ( 簽 名 蓋 章 )

法令遵循主管: ( 簽 名 蓋 章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14)

附 表 三

聲 明 書

茲聲明本公司申請投資 (被投資事業名稱) 一案,願遵 守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 有關競業禁止及利益衝突防止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並承諾除金 融事業依各業法之規定辦理外,不利用本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之 關係企業,進行所申請之投資行為,以及於主管機關審核期間,

不利用子公司、關係企業、及上開公司之負責人、大股東或以他 人名義對申請投資之標的進行投資行為。如有違反,願受法律制 裁,主管機關並得廢止或撤銷已核准之處分。

此 致

行 政 院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董 事 長 :

( 簽 名 蓋 章 )

法令遵循主管:

( 簽 名 蓋 章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15)

金融控股公司代關係企業申請投資案自評表

【所檢附之申請文件,正本應函送本會銀行局,並依各子公司之業別,

副知本會相關業務局。】

代 申 請 機

名稱 ○○金融控股公司 負責人

實收資本額

申 請 機

名稱 ○○公司(關係企業名稱)

負責人

實收資本額 被 投 資 事

業名稱

營 業 項目

實 收 資 本額 本 次 擬 投

資金額

投資金額占該被投 資公司已發行股份 或實收資本額比例

投 資 之 自 評 項 目

項次 評 估 內 容 具體 事實

符合

(請打 勾)

不符合

(請打 勾)

1 該投資應經金融控股公司及該關係企業董事 會通過。

2 聲明遵守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零六條 準用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有關競業禁止及利 益衝突防止規定。

3 金融控股公司於本次投資後之集團資本適足 率須達百分之一百以上,且其各子公司應符合 各業別資本適足性之相關規範。

附表四

(16)

4 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無有礙健全經營情 事,且最近一年內未有遭主管機關重大裁罰或 罰鍰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之處分案件。但該等 情事已獲具體改善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在此 限。

5 金融控股公司最近一期合併財務報表無累積 虧損。

6 金融控股公司無因子公司受主管機關增資處 分而未為該子公司完成資金籌募之情形。

7 金融控股公司無受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五 條令其處分相關投資仍未完成者。

8 雙重槓桿比率未超過百分之一百二十五。

9 投資其他金融控股公司或銀行,應符合本法第 十六條或銀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股東適格 條件。

10 被投資事業為既存公司,最近一年有累積虧損 者,對該投資對象之累積虧損應提出合理說 明。

11 投資之資金來源明確,以舉債為資金來源者,

應有明確之還款來源及償債計畫,並應維持資 本結構之健全性。

(一)金融控股公司及該關係企業之董事會會議紀錄。

(二)投資目的、計畫(包括被投資事業股東結構、經營團隊成員、業務範 圍、業務之原則及方針、業務發展計畫、未來三年財務評估狀況、投 資效益可行性分析、預定執行投資計畫具體時程及未能依計畫執行之 處置措施)。

(三)遵守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有 關競業禁止、利益衝突防止規定及不事先投資之聲明書(附表五)。

(四)金融控股公司集團資本適足率及各子公司資本適足性之說明。

(五)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最近一期合併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

(六)金融控股公司雙重槓桿比率(以最近一期財務報告為基礎)及已投資

(17)

之被投資事業明細表。

(七)資金來源明細。以舉債為資金來源者並應檢附還款來源、償債計畫及 其對資本及財務結構之影響。

(八)本次投資對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未來整體營運發展及產生規模經 濟或綜效之績效評估。

(九)被投資事業為既存公司者,應檢附該被投資事業最近一期資產負債表 及損益表,如被投資事業有累積虧損者,應提出說明。

(十)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關係企業、及上開公司之負責人、大股東 或以他人名義已購買本次所申請之被投資事業所發行具股權性質之有 價證券或與他人簽訂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契約所連結之該被投資事業具 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之相關資料。

(十一)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關係企業、及上開公司之負責人、大股 東或以他人名義已購買本次所申請之被投資事業任一法人股東股 票,合計超過該法人股東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五十者,應申報其 明細表及其資金來源。

(十二)金融控股公司對所有投資事業之管理及具體風險控管機制。

(十三)投資其他金融控股公司或銀行,應依本法第十六條或銀行法第二十 五條規定,提出股東適格性文件。

(十四)非經由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進行之投資行為,應提 出交易價格合理性之說明。

(十五)其他依被投資事業特性應另行檢具之評估資料。

總經理: 總稽核: 經理:

(18)

附 表 五

聲 明 書

茲聲明本公司代關係企業 (公司名稱) 申請投資(被投資 事業名稱) 一案所檢附之所有申請書件均完全確實,如有虛偽或 隱匿,願受法律制裁。如核准後,發現申請書件有填報不實情形、

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及其相關法令之規定或違反核准時所為之附 款時,主管機關得廢止或撤銷已核准之處分。

此 致

行 政 院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董 事 長 : ( 簽 名 蓋 章 )

法令遵循主管: ( 簽 名 蓋 章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19)

附 表 六

聲 明 書

茲聲明本公司代關係企業(公司名稱)申請投資 (被投資事 業名稱) 一案,願遵守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零六條準用 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有關競業禁止及利益衝突防止及其他相關法 令規定,並承諾除金融事業依各業法之規定辦理外,不利用本公 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之關係企業,進行所申請之投資行為,以及於 主管機關審核期間,不利用子公司、關係企業、及上開公司之負 責人、大股東或以他人名義對申請投資之標的進行投資行為。如 有違反,願受法律制裁,主管機關並得廢止或撤銷已核准之處分。

此 致

行 政 院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董 事 長 :

( 簽 名 蓋 章 )

法令遵循主管:

( 簽 名 蓋 章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20)

金融控股公司投資申請案自評表

【所檢附之申請文件,正本應函送本會銀行局,並依各子公司之業別,副 知本會相關業務局。】

申 請 機 構

名稱 負責人

實收資本額 被 投 資 事

業名稱

營 業 項目

實 收 資 本額 本 次 擬 投

資金額

投資金額占該被投 資公司已發行股份 或實收資本額比例

投 資 之 自 評 項 目

項次 評 估 內 容 具體 事實

符合

(請打 勾)

不符合

(請打 勾)

1 該投資應經金融控股公司董事會通過。

2 聲明遵守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二百 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有關競業禁 止及利益衝突防止規定。

3 金融控股公司於本次投資後之集團資本適足 率須達百分之一百以上,且其各子公司應符合 各業別資本適足性之相關規範。

4 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無有礙健全經營情 事,且最近一年內未有遭主管機關重大裁罰或 罰鍰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之處分案件。但該等 情事已獲具體改善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在此 限。

5 金融控股公司最近一期合併財務報表無累積 虧損。

6 金融控股公司無因子公司受主管機關增資處 分而未為該子公司完成資金籌募之情形。

附表七

(本辦法第 5 條適用)

(21)

7 金融控股公司無受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五 條令其處分相關投資仍未完成者。

8 加計本次投資後之雙重槓桿比率未超過百分 之一百二十五。

9 被投資事業為既存公司,最近一年有累積虧損 者,對該投資對象之累積虧損應提出合理說 明。

10 投資之資金來源明確,以舉債為資金來源者,

應有明確之還款來源及償債計畫,並應維持資 本結構之健全性。

檢 附 文 件

(一)董事會會議紀錄。

(二)投資目的、計畫(包括被投資事業股東結構、經營團隊成員、業務範 圍、業務之原則及方針、業務發展計畫、預定執行投資計畫具體時程 及未能依計畫執行之處置措施) 。

(三)遵守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有 關競業禁止、利益衝突防止規定及不事先投資之聲明書(附表三)。

(四) 被投資事業未來三年財務評估狀況、投資效益可行性分析。

(五)金融控股公司集團資本適足率及各子公司資本適足性之說明。

(六)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最近一期合併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

(七)金融控股公司加計本次投資後之雙重槓桿比率及已投資之被投資事業 明細表。

(八)資金來源明細。以舉債為資金來源者並應檢附還款來源、償債計畫及 其對資本及財務結構之影響。

(九)被投資事業為既存公司,最近一年有累積虧損者,對該投資對象之累 積虧損應提出合理說明。

(十)金融控股公司對所有投資事業之管理及具體風險控管機制。

(十一)非經由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進行之投資行為,應提 出交易價格合理性之說明。

(十二)其他依被投資事業特性應另行檢具之評估資料。

總經理: 總稽核: 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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