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產地證明書簽發單位違規處分原則修正規定
項
次 違規事實
違反規定 一年內違規
處分依據 初次 再次 累次
一 未依規定之格式、程序或收費數額簽發原 產地證明書
貿易法第二十條 之二第三項第一 款
警告 警告 罰鍰新臺幣六
萬元
貿易法第二十八 條第三項
未依規定之格式、程序或收費數額簽發海 峽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原產地證明書
貿易法第二十條 之二第三項第一 款
警告 罰 鍰 新 臺 幣 六萬元
罰鍰新臺幣十 二萬元
貿易法第二十八 條第三項
二 未經核准簽發貿易局公告之特定原產地證 明書
貿易法第二十條 之二第三項第二 款
警告 罰 鍰 新 臺 幣 六萬元
罰鍰新臺幣十 二萬元
貿易法第二十八 條第三項
未經核准簽發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 原產地證明書
貿易法第二十條 之二第三項第二 款
罰 鍰 新 臺 幣 六萬元
罰 鍰 新 臺 幣 十二萬元
罰鍰新臺幣二 十四萬元
貿易法第二十八 條第三項
三 未依規定保存文件 貿易法第二十條
之二第三項第三 款
警告 警告 罰鍰新臺幣六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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貿易法第二十八 條第三項
四 未保守出口人之營業秘密 貿易法第二十條 之二第三項第四 款
警告 警告 罰鍰新臺幣六
萬元
貿易法第二十八 條第三項
五 未依規定之格式、程序或收費數額簽發原 產地證明書、未經核准簽發貿易局公告之 特定原產地證明書,損害我國商譽或擾亂 貿易秩序之行為
貿易法第二十條 之二第三項第一 款、第二款、第 五款
警告 罰 鍰 新 臺 幣 六 萬 元 , 並 得 停 止 簽 發 原 產 地 證 明 書一個月
罰鍰新臺幣十 二萬元,並得 停止簽發原產 地證明書二個 月
貿易法第二十八 條第三項
未依規定之格式、程序或收費數額簽發海 峽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原產地證明書、
未經核准簽發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 原產地證明書,損害我國商譽或擾亂貿易 秩序之行為
貿易法第二十條 之二第三項第一 款、第二款、第 五款
罰 鍰 新 臺 幣 六 萬 元 , 並 得 停 止 簽 發 原 產 地 證 明 書一個月
罰 鍰 新 臺 幣 十 二 萬 元 , 並 得 停 止 簽 發 原 產 地 證 明書一個月
罰鍰新臺幣二 十四萬元
,並得停止簽 發原產地證明 書二個月 貿易法第二十八
條第三項
註 1:本處分原則違規行為數之認定,以簽發單位簽發原產地證明書之張數認定之。
註 2:上表所稱初次違規係以違規行為時認定。自初次處分送達後倘有案件違規行為在初次處分 前發生者,仍以初次行為論。一年以內再違反本處分原則同項次規定者,為再次違規。自 初次處分送達後,一年以內第三次違反本處分原則同項次規定者,為累次違規。
註 3:處分機關(貿易局)就具體個案應綜合考量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獲利 益及受處罰者之資力等,依貿易法及其他相關規定據以核處,如違規事實特殊或案情重大 或簽發單位有同時違反項次一至五之情形,得就個案敘明理由另行簽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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