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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產地證明書及加工證明書管理辦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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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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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產地證明書及加工證明書管理辦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貿易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之二 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貿易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之二 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原產地證明書分為原 產地為我國之原產地證明書 及原產地為外國之原產地證 明書。

原產地為外國之原產地 證明書分為外貨復出口之原 產地證明書及貨品由第三國 直接輸往進口國之原產地證 明書。

外貨在我國進行加工後 復出口,其加工未符合以我 國為原產地之情形者,得申 請我國之加工證明書。

原產地證明書及加工證 明書之申請書及其格式,由 貿易局依各項貨品或用途之 需要分別定之。

第二條 原產地證明書分為原 產地為我國之原產地證明書 及原產地為外國之原產地證 明書。

原產地為外國之原產地 證明書分為外貨復出口之原 產地證明書及貨品由第三國 直接輸往進口國之原產地證 明書。

第七條 外貨在我國進行加工 後復出口,其加工未符合第 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者,

得申請在我國加工之加工證 明書。

第十六條 申請原產地為我國 之原產地證明書,申請書內 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出口人及貨品 製造廠商之姓名、住 所、身分證字號;如係 廠商,其名稱、住所及 統一編號。

二、外國進口人名稱及地址。

三、貨品分類號列、名稱及 數量。

四、出口港口及目的地國名 與港口。

申請原產地為外國之原 產地證明書,申請書內容應 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及出口人之姓 名、住所、身分證字號;

如係廠商,其名稱、住 所及統一編號。

一、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七條 移列修正。

三、第四項由現行條文第十六 條 及 第 二 十 一 條 移 列 修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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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外國進口人名稱及地址。

三、貨品分類號列、名稱及 數量。

四、出口港口及目的地國名 與港口或轉口港。

五、原產國。

六、外貨復出口者,原進口 報單號碼或其他經貿易 局許可之相關進口證明 文件;貨品由第三國直 接輸往進口國者,其原 產國或第三國之原產地 證明書號碼及第三國之 提單號碼或載有進出口 地之運送單據號碼。

原產地證明書應有編碼 及發證日期。

原產地證明書在二頁以 上時,應加蓋騎縫章戳。

原產地證明書之格式,

由貿易局依各項貨品或用途 之需要分別定之。

第二十一條 申請人申請加工 證明書,其申請書內容應載 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出口人及貨品 加工廠商之姓名、住 所、身分證字號;如係 廠商,其名稱、住所及 統一編號。

二、外國進口人名稱及地址。

三、貨品分類號列、名稱及 數量。

四、出口港口及目的地國名 與港口。

五、原產國。

六、原產國之原產地證明書 號碼、原進口報單號碼 或其他經貿易局許可之 相關進口證明文件。

加工證明書應有編碼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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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證日期。

加工證明書在二頁以上 時,應加蓋騎縫章戳。

加工證明書之格式,由 貿易局定之。

第三條 輸出貨品以我國為原 產地者,應符合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

一、貨品在我國境內完全取 得或完全生產者。

二、貨品之加工、製造或原 材料涉及我國與其他國 家或地區共同參與者,

以在我國境內產生最終 實質轉型者為限。

依據臺灣製產品 MIT 微 笑標章驗證制度取得臺灣製 產品 MIT 微笑標章之產品得 以我國為原產地,但該制度 之臺灣製原產地認定條件仍 應符合前項規定。

第三條 輸出貨品以我國為原 產地者,應符合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

一、貨品在我國境內完全取 得或完全生產者。

二、貨品之加工、製造或原 材料涉及我國與其他國 家或地區共同參與者,

以在我國境內產生最終 實質轉型者為限。

依據臺灣製產品 MIT 微 笑標章驗證制度取得臺灣製 產品 MIT 微笑標章之產品得 以我國為原產地,但該制度 之臺灣製原產地認定條件仍 應符合前項規定。

本條未修正。

第四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 稱完全取得或完全生產之貨 品如下:

一、在我國境內挖掘出之礦 產品。

二、在我國境內收割或採集 之植物產品。

三、在我國境內出生及養殖 之活動物。

四、在我國境內活動物取得 之產品。

五、在我國境內狩獵或漁撈 取得之產品。

六、在我國註冊登記之船舶 自海洋所獲取之漁獵物 及其他產品或以其為材 料產製之產品。

七、自我國領海外具有開採 權之海洋土壤或下層土

第四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 稱完全取得或完全生產之貨 品如下:

一、在我國境內挖掘出之礦 產品。

二、在我國境內收割或採集 之植物產品。

三、在我國境內出生及養殖 之活動物。

四、在我國境內活動物取得 之產品。

五、在我國境內狩獵或漁撈 取得之產品。

六、在我國註冊登記之船舶 自海洋所獲取之漁獵物 及其他產品或以其為材 料產製之產品。

七、自我國領海外具有開採 權之海洋土壤或下層土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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挖掘出之產品。

八、在我國境內所收集,且 僅適用於原料回收中使 用過之物品或製造過程 中所產生之賸餘物、廢 料。

九、在我國境內取材自前八 款生產之貨品。

挖掘出之產品。

八、在我國境內所收集,且 僅適用於原料回收中使 用過之物品或製造過程 中所產生之賸餘物、廢 料。

九、在我國境內取材自前八 款生產之貨品。

第五條 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 所稱實質轉型,除經濟部國 際貿易局(以下簡稱貿易局)

為配合進口國規定之需要,

或視貨品特性,或特定區域 另為認定者外,指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

一、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 所產生之貨品與其原材 料歸屬之我國海關進口 稅則前六位碼號列相異 者。

二、貨品之加工或製造雖未 造成前款所述號列改 變,但附加價值率超過 百分之三十五或特定貨 品已符合貿易局公告之 重要製程者。

前項第二款附加價值率 之計算公式如下:【貨品出 口價格(F.O.B.)-直、間 接進口原材料及零件價格

(C.I.F.)】/【貨品出口 價格(F.O.B.)】

第一項貨品僅從事下列 之作業者,不得認定為實質 轉型作業:

一、運送或儲存期間所必要 之保存作業。

二、貨品為銷售或裝運所為 之分類、分級、分裝、

包裝、加作記號或重貼 標籤等作業。

第五條 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 所稱實質轉型,除經濟部國 際貿易局(以下簡稱貿易局)

為配合進口國規定之需要,

或視貨品特性,或特定區域 另為認定者外,指下列情形:

一、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 所產生之貨品與其原材 料歸屬之我國海關進口 稅則前六位碼號列相異 者。

二、貨品之加工或製造雖未 造成前款所述號列改 變,但已完成重要製程 或附加價值率超過百分 之三十五者。

前項第二款附加價值率 之計算公式如下:【貨品出 口價格(F.O.B.)-直、間 接進口原材料及零件價格

(C.I.F.)】/【貨品出口 價格(F.O.B.)】

第一項貨品僅從事下列 之作業者,不得認定為實質 轉型作業:

一、運送或儲存期間所必要 之保存作業。

二、貨品為銷售或裝運所為 之分類、分級、分裝、

包裝、加作記號或重貼 標籤等作業。

三、貨品之組合或混合作 業,未使組合後或混合

一、第一項本文後段酌作文字 修正。

二、實務上對於第一項第二款

「已完成重要製程」之認 定沒有一定標準,迭有認 定上疑義,爰修正特定貨 品已完成本局公告之重要 製 程 者 可 認 定 為 實 質 轉 型。

三、第二項、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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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貨品之組合或混合作 業,未使組合後或混合 後之貨品與被組合或混 合貨品之特性造成重大 差異。

四、簡單之切割或簡易之接 合、裝配或組裝等加工 作業。

五、檢測、簡單之乾燥、稀 釋或濃縮作業而未改變 其性質。

後之貨品與被組合或混 合貨品之特性造成重大 差異。

四、簡單之切割或簡易之接 合、裝配或組裝等加工 作業。

五、檢測、簡單之乾燥、稀 釋或濃縮作業而未改變 其性質。

第六條 外貨復出口之原產地 證明書應以下列文件之一所 載之原產國為原產地:

一、原產國原產地證明書。

二、原進口報單影本。

貨品由第三國直接輸往 進口國之原產地證明書應以 原產國原產地證明書所載之 原產國為原產地。

第六條 外貨復出口之原產地 證明書應以下列文件之一所 載之原產國為原產地:

一、原產國原產地證明書。

二、原進口報單影本。

三、其他經貿易局許可之相 關進口證明文件。

貨品由第三國直接輸往 進口國之原產地證明書應以 原產國原產地證明書所載之 原產國為原產地。

一、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未 修正。

二、 考量實務並無其他可具體 證明為外貨之文件,爰刪 除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三、 第二項未修正。

第七條 外貨在我國進行加工 後復出口,其加工未符合第 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者,

得申請在我國加工之加工證 明書。

本條刪除,移至第二條第三項。

第七條 依本法第二十條之二 第一項或第二項簽發原產地 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之財團 法人、工業團體、商業團體、

農會、漁會、省級以上之農 業合作社或省級以上之農產 品產銷協會,應符合下列條 件:

一、財團法人

(一)屬經濟部監督之經濟 事務財團法人。

(二)捐助章程之業務項目 含接受政府委託核發

第八條 依本法第二十條之二 第一項或第二項簽發原產地 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之財團 法人、工業團體、商業團體、

農會、漁會、省級以上之農 業合作社或省級以上之農產 品產銷協會,應符合下列條 件:

一、財團法人

(一)屬經濟部監督之經濟 事務財團法人。

(二)捐助章程之業務項目 含接受政府委託核發

條次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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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所需相關證明。

二、工、商業團體

(一)最近二年經人民團體 主管機關評鑑為甲等 以上或經人民團體主 管機關認定最近二年 會務運作正常。

(二)前一年內無受貿易局 停止六個月以上簽發 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 證明書之處分或終止 委託之紀錄。

三、農會

(一)縣(市)級以上之農 會。

(二)最近二年經其主管機 關考核為甲等以上或 認定最近二年會務運 作正常。

(三)組織章程之業務項目 含接受政府委託或經 其主管機關特准辦理 事項。

(四)前一年內無受貿易局 停止六個月以上簽發 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 證明書之處分或終止 委託之紀錄。

四、漁會、省級以上之農業 合作社或省級以上之農 產品產銷協會

(一)最近二年經其主管機 關考核為甲等以上或 認定最近二年會(社) 務運作正常。

(二)組織章程之業務項目 含接受政府委託或經 其主管機關特准辦理 事項。

(三)前一年內無受貿易局 停止六個月以上簽發

產業所需相關證明。

二、工、商業團體

(一)最近二年經人民團體 主管機關評鑑為甲等 以上或經人民團體主 管機關認定最近二年 會務運作正常。

(二)前一年內無受貿易局 停止六個月以上簽發 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 證明書之處分或終止 委託之紀錄。

三、農會

(一)縣(市)級以上之農 會。

(二)最近二年經其主管機 關考核為甲等以上或 認定最近二年會務運 作正常。

(三)組織章程之業務項目 含接受政府委託或經 其主管機關特准辦理 事項。

(四)前一年內無受貿易局 停止六個月以上簽發 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 證明書之處分或終止 委託之紀錄。

四、漁會、省級以上之農業 合作社或省級以上之農 產品產銷協會

(一)最近二年經其主管機 關考核為甲等以上或 認定最近二年會(社) 務運作正常。

(二)組織章程之業務項目 含接受政府委託或經 其主管機關特准辦理 事項。

(三)前一年內無受貿易局 停止六個月以上簽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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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 證明書之處分或終止 委託之紀錄。

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 證明書之處分或終止 委託之紀錄。

第八條 工業團體、商業團 體、農會、漁會、省級以上 之農業合作社或省級以上之 農產品產銷協會,符合前條 簽發條件,得於貿易局公告 之期間內,向貿易局申請核 准其簽發本法第二十條之二 第二項之特定原產地證明 書。但簽發單位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貿易局得不予核准:

一、不符合國際條約、

協定、國際組織規 範或外國政府之要求。

二、簽發單位申請時之前一 年內受停止簽發原產地 證明書之處分。

三、簽發單位申請時之前一 年內未有簽發原產地證 明書之紀錄。

四、經廢止核准之日起至重 新申請之日止未滿一 年。

經貿易局核准簽發特定 原產地證明書之簽發單位,

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 定受停止簽發特定原產地證 明書處分,停止簽發期滿,

欲簽發特定原產地證明書 者,須依前項規定重新申請。

第九條 工業團體、商業團 體、農會、漁會、省級以上 之農業合作社或省級以上之 農產品產銷協會,符合前條 簽發條件,得於貿易局公告 之期間內,向貿易局申請核 准其簽發本法第二十條之二 第二項之特定原產地證明 書。但簽發單位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貿易局得不予核准:

一、不符合國際條約、

協定、國際組織規 範或外國政府之要求。

二、簽發單位申請時之前一 年內受停止簽發原產地 證明書之處分。

三、簽發單位申請時之前一 年內未有簽發原產地證 明書之紀錄。

四、經廢止核准之日起至重 新申請之日止未滿一 年。

經貿易局核准簽發特定 原產地證明書之簽發單位,

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 定受停止簽發特定原產地證 明書處分,停止簽發期滿,

欲簽發特定原產地證明書 者,須依前項規定重新申請。

條次變更。

第九條 簽發單位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貿易局得廢止前條 第一項之核准:

一、自核准日期滿一年,前 一年度簽發特定原產地 證明書數量未達六十 件。

二、申請終止簽發特定原產

第九條之一 簽發單位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貿易局得廢止 前條第一項之核准:

一、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 一月十九日起每年簽發 特定原產地證明書數量 未達六十件。

二、申請終止簽發特定原產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第一款指定期日係 因初次修正時配合實務需 要,目前已回歸以前一年 度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 十一日為統計期間,爰修 正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其餘款次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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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證明書。

三、違反本辦法或特定原產 地證明書原產地規則簽 發規定,經通知限期改 善,屆期仍不改善。

前項第一款規定,工業 團體之工業同業公會簽發特 定原產地證明書數量達五十 件以上,且檢具相關事證,

經貿易局認定符合所屬產業 特性之貨品並簽發予所屬會 員者,得不予廢止。

地證明書。

三、違反本辦法或特定原產 地證明書原產地規則簽 發規定,經通知限期改 善,屆期仍不改善。

前項第一款規定,工業 團體之工業同業公會簽發特 定原產地證明書數量達五十 件以上,且檢具相關事證,

經貿易局認定符合所屬產業 特性之貨品並簽發予所屬會 員者,得不予廢止。

三、第二項未修正。

第十條 財團法人、工業團 體、商業團體、農會、漁會、

省級以上之農業合作社或省 級以上之農產品產銷協會,

依本法第二十條之二第一項 或第二項簽發原產地證明書 或加工證明書,應事先檢具 下列文件送貿易局審定後委 託或備查:

一、依法核准設立及符合第 七條或第八條條件之證 明文件。

二、使用於原產地證明書或 加工證明書上之簽發單 位章戳、簽發人員之簽 名樣章及簽發單位聘僱 該簽發人員之薪資或投 保勞工保險等證明文 件。

三、符合貿易局規定簽發原 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 書之軟硬體設備清單。

四、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 明書線上作業系統使用 申請書。

本法第二十條之二第二 項原產地證明書之簽發單 位,得檢具使用於加工證明 書上之簽發單位章戳及簽發

第十條 財團法人、工業團 體、商業團體、農會、漁會、

省級以上之農業合作社或省 級以上之農產品產銷協會,

依本法第二十條之二第一項 或第二項簽發原產地證明書 或加工證明書,應事先檢具 下列文件送貿易局審查:

一、依法核准設立及符合第 八條或第九條條件之證 明文件。

二、使用於原產地證明書或 加工證明書上之簽發單 位章戳、簽發人員之簽 名樣章。

三、符合貿易局規定簽發原 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 書之軟硬體設備清單。

四、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 明書線上作業系統使用 申請書。

本辦法於中華民國九十 九年七月二十日修正前已為 本法第二十條之二第二項原 產地證明書之簽發單位,且 於該日前一年內未受停止六 個月以上簽發原產地證明書 處分者,得檢具使用於加工 證明書上之簽發單位章戳及

一、第一項本文後段配合本法 第二十條之二第二項之本 旨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現行條文條次變更修 正第一項第一款。

三、為產證管理需要,爰將第 一 項 第 二 款 文 字 酌 作 修 正,增列簽發單位須就所 屬簽發人員提出確為該單 位所屬正式員工之證明文 件,以資佐證。

四、第二項指定期日係配合本 辦法初次增訂簽發加工證 明書之規定時,對簽發單 位之條件限制。茲因運作 多年,如再限制將使新簽 發單位無法加入,爰酌作 修正。

五、第三項、第四項酌作文字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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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員之簽名樣章,送貿易局 審查辦理簽發加工證明書,

不適用前項規定。

前項簽發人員之簽名樣 章,於送件審查時,經表明 與原產地證明書之簽名樣章 相同者,得免檢具。

第一項及第二項使用於 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 之簽發單位章戳及簽發人員 之簽名樣章變更時,應先送 貿易局辦理變更。

簽發人員之簽名樣章,送貿 易局審查辦理簽發加工證明 書,不適用前項規定。

前二項簽發人員之簽名 樣章,於送件審查時,經表 明其使用與原產地證明書或 加工證明書上相同者,得免 檢具該文件。

第一項及第二項使用於 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 之簽發單位章戳及簽發人員 之簽名樣章修改時,應先送 貿易局辦理變更。

第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原產地 證明書及加工證明書申請人

(以下簡稱申請人),指出 口報單之出口人。但經貿易 局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貨品由第三國直接輸往 進口國之原產地證明書申請 人,指國內賣方。

第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原產地 證明書及加工證明書申請人

(以下簡稱申請人),指輸 出貨品之國內實際出口人。

但經貿易局專案核准者,不 在此限。

貨品由第三國直接輸往 進口國之原產地證明書申請 人,指國內賣方。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十二條 申請人及簽發單 位,除經貿易局同意者外,

應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透 過貿易局建置之原產地證明 書及加工證明書線上作業系 統(以下簡稱作業系統),

辦理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 明書申請及簽發業務。但貿 易局電腦系統故障時,得先 以書面方式辦理。

第十二條 申請人及簽發單 位,除經貿易局同意者外,

應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透 過貿易局建置之原產地證明 書及加工證明書線上作業系 統(以下簡稱作業系統),

辦理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 明書申請及簽發業務。但貿 易局電腦系統故障時,得先 以書面方式辦理。

本條未修正。

第十三條 申請人應以下列方 式為前條電子資料傳輸:

一、連結貿易局網站,登錄 並傳輸原產地證明書或 加工證明書資料。

二、透過關港貿單一窗口傳 輸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 證明書資料。

第十三條 申請人應以下列方 式為前條電子資料傳輸:

一、連結貿易局網站,登錄 並傳輸原產地證明書或 加工證明書資料。

二、透過便捷貿 e 網服務窗 口傳輸原產地證明書或 加工證明書資料。

一、第一款未修正。

二、配合實務需要,第二款文 字酌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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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申請人透過作業系 統申辦證明書前,除使用經 濟部簽發之工商憑證者外,

其他應先連結貿易局網站,

向貿易局申請使用者識別碼 及密碼。

前項申請人不具出進口 廠商資格者,須檢附相關證 明文件。

第十四條 申請人透過作業系 統申辦證明書前,除使用經 濟部簽發之工商憑證者外,

其他應先連結貿易局網站,

向貿易局申請使用者識別碼 及密碼。

前項申請人不具出進口 廠商資格者,須檢附相關證 明文件。

本條未修正。

第十五條 以電子資料傳輸之 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 申請案件,經簽發單位電腦 記錄審查後,視為已送達。

前項原產地證明書或加 工證明書申請書送達簽發單 位後,申請人不得修正內容。

第一項原產地證明書或 加工證明書申請案件經簽發 單位核准後,申請人得申請 列印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 明書,或申請將原產地證明 書或加工證明書電子資料提 供通關網路業者為跨國境傳 輸使用。

簽發單位簽發原產地證 明書或加工證明書份數,限 正本三份及副本六份以內;

因列印不清晰或其他正當合 理原因,得增為正本五份及 副本十份以內。但經貿易局 專案許可者,則依許可文件 憑辦。

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 明書須有簽發單位章戳及簽 發人員簽章後始生效力。

第十五條 以電子資料傳輸之 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 申請案件,經簽發單位電腦 記錄審查後,視為已送達。

前項原產地證明書或加 工證明書申請書送達簽發單 位後,申請人不得修正內容。

第一項原產地證明書或 加工證明書申請案件經簽發 單位核准後,申請人得申請 列印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 明書,或申請將原產地證明 書或加工證明書電子資料提 供通關網路業者為跨國境傳 輸使用。

簽發單位簽發原產地證 明書或加工證明書份數,限 正本三份及副本六份以內;

因列印不清晰或其他正當合 理原因,得增為正本五份及 副本十份以內。但經貿易局 專案許可者,則依許可文件 憑辦。

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 明書須有簽發單位章戳及簽 發人員簽章後始生效力。

本條未修正。

第十六條 申請原產地為我國 之原產地證明書,申請書內 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出口人及貨品 製造廠商之姓名、住

本條刪除,移列第二條第四項。

(11)

11

所、身分證字號;如係 廠商,其名稱、住所及 統一編號。

二、外國進口人名稱及地址。

三、貨品分類號列、名稱及 數量。

四、出口港口及目的地國名 與港口。

申請原產地為外國之原 產地證明書,申請書內容應 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及出口人之姓 名、住所、身分證字號;

如係廠商,其名稱、住 所及統一編號。

二、外國進口人名稱及地址。

三、貨品分類號列、名稱及 數量。

四、出口港口及目的地國名 與港口或轉口港。

五、原產國。

六、外貨復出口者,原進口 報單號碼或其他經貿易 局許可之相關進口證明 文件;貨品由第三國直 接輸往進口國者,其原 產國或第三國之原產地 證明書號碼及第三國之 提單號碼或載有進出口 地之運送單據號碼。

原產地證明書應有編碼 及發證日期。

原產地證明書在二頁以 上時,應加蓋騎縫章戳。

原產地證明書之格式,

由貿易局依各項貨品或用途 之需要分別定之。

第十六條 申請原產地為我國 之原產地證明書,除符合第 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外,應 於貨品經海關放行後申請;

第十七條 申請原產地為我國 之原產地證明書,除符合第 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外,應 於貨品經海關放行後申請;

一、條次變更。

二、本文前段配合條次變更,

酌作修正。

三、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12)

12

申請時應檢具下列資料向簽 發單位申辦。但得透過作業 系統登錄及查詢之資料,不 在此限:

一、申請書。

二、出口報單或其他相關出 口證明文件;屬第四條 第六款或第七款之產 品,於我國境外出售 者,得免附出口報單影 本,但應檢附其他證明 文件。

三、依其他相關規定應檢附 之文件。

申請時應檢具下列資料向簽 發單位申辦。但得透過作業 系統登錄及查詢之資料,不 在此限:

一、原產地證明書申請書。

二、向海關申報之出口報單 影本或其他相關出口證 明文件;屬第四條第六 款或第七款之產品,於 我國境外出售者,得免 附出口報單影本,但應 檢附其證明文件。

三、依其他相關規定應檢附 之文件。

四、實務上海關放行後之產證 申請,本局得透過作業系 統登錄及查詢出口報單,

例外無法連線時,才須檢 附出口報單證明用聯(正 本或影本均可),爰第二款 酌作文字修正,使文件更 明確。

第十七條 申請外貨復出口原 產地證明書,除符合第二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外,應於貨 品經海關放行後辦理,並檢 具下列資料申辦。但得透過 作業系統登錄及查詢之資 料,不在此限:

一、申請書。

二、原產國產地證明書或原 進口報單。

三、出口報單。

四、其他依規定應檢附之文 件。

無法檢附前項第二款之 文件者,應檢附已於備註欄 註明生產國別之出口報單證 明用聯。但出口報單貨品名 稱欄已載明原產國別,並可 透過作業系統查詢者,不在 此限。

第十八條 申請外貨復出口原 產地證明書,除符合第二十 三條第一項規定外,應於貨 品經海關放行後辦理,並檢 具下列資料申辦。但得透過 作業系統登錄及查詢之資 料,不在此限:

一、原產地證明書申請書。

二、向海關申報之原進口報 單影本或其他經貿易局 許可之相關進口證明文 件。

三、向海關申報之出口報單 影本。

四、其他依規定應檢附之文 件。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本文、第一款、第 二款及第三款配合條次變 更及實務需要酌作文字修 正。

三、第二項新增。增列「已於 貨品說明欄或備註欄註明 生 產 國 別 之 出 口 證 明 用 聯」及「作業系統可查詢 出口報單貨品名稱已載明 原產國別」為申請外貨復 出口產證之證明資料。

第十八條 申請貨品由第三國 直接輸往進口國之原產地證 明書,應檢具下列資料申辦:

一、申請書。

二、原產國或第三國之原產 地證明書影本。

第十九條 申請貨品由第三國 直接輸往進口國之原產地證 明書,應檢具下列資料申辦:

一、原產地證明書申請書。

二、原產國或第三國之原產 地證明書影本。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13)

13

三、第三國之提單影本或載 有進出口地之運送單據 影本。

四、其他依規定應檢附之文 件。

三、第三國之提單影本或載 有進出口地之運送單據 影本。

四、其他依規定應檢附之文 件。

第十九條 外貨於我國港口轉 口至他國,申請人申請外貨 復出口原產地證明書,應於 貨品經海關放行後始准辦 理,並檢具下列資料申辦。

但得透過作業系統登錄及查 詢之資料,不在此限:

一、申請書。

二、海關之轉運准單。

三、原輸出國產地證明書。

四、其他經貿易局專案許可 之相關證明資料。

第二十條 外貨於我國港口轉 口至他國,申請人申請外貨 復出口原產地證明書,應於 貨品經海關放行後始准辦 理,並檢具下列資料申辦。

但得透過作業系統登錄及查 詢之資料,不在此限:

一、以外國為原產地之原產 地證明書申請書。

二、向海關申報或通報之轉 運准單影本。

三、原輸出國產地證明書影 本。

四、其他經貿易局專案許可 之相關證明資料。

一、條次變更。

二、第 一 款 至 第 三 款 文 字 酌作修正,另「海關之轉

運准單」及「原輸出國產 地證明書」如檢附正本或 影本均可,故修正文字以 臻明確。

第二十一條 申請人申請加工 證明書,其申請書內容應載 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出口人及貨品 加工廠商之姓名、住 所、身分證字號;如係 廠商,其名稱、住所及 統一編號。

二、外國進口人名稱及地址。

三、貨品分類號列、名稱及 數量。

四、出口港口及目的地國名 與港口。

五、原產國。

六、原產國之原產地證明書 號碼、原進口報單號碼 或其他經貿易局許可之 相關進口證明文件。

加工證明書應有編碼及 發證日期。

本條刪除,移列第二條第四項。

(14)

14

加工證明書在二頁以上 時,應加蓋騎縫章戳。

加工證明書之格式,由 貿易局定之。

第二十條 申請加工證明書,

除符合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外,應於貨品經海關放行 後辦理;申請時,應檢具下 列資料向簽發單位申辦。但 得透過作業系統登錄及查詢 之資料,不在此限:

一、申請書。

二、原產國之原產地證明書 或原進口報單。

三、出口報單或其他相關出 口證明文件。

第二十二條 申請加工證明 書,除符合第二十三條第一 項規定外,應於貨品經海關 放行後辦理;申請時,應檢 具下列資料向簽發單位申 辦。但得透過作業系統登錄 及查詢之資料,不在此限:

一、申請書。

二、原產國之原產地證明書 影本、原進口報單影本 或其他經貿易局許可之 相關進口證明文件。

三、向海關申報之出口報單 影本或其他相關出口證 明文件。

四、其他依規定應檢附之文 件。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本文、第二款、第 三款及第四款配合條次變 更及實務需要酌作文字修 正。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申請人於貨品經海關放 行前,得申請原產地為我國 之原產地證明書、原產地為 外國之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 證明書:

一、依進口國政府要求,須 檢附原產地證明書或加 工證明書申請輸入許 可。

二、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 明書須隨同貨品一併空 運,或貨品已向海關申 報進倉,但出口報單尚 未放行,或運輸期間在 三日以內。

三、依優質企業認證及管理 辦法向海關申請核准為 優質企業。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申請人於貨品經海關放 行前,得申請原產地為我國 之原產地證明書、原產地為 外國之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 證明書:

一、依進口國政府要求,須 檢附原產地證明書或加 工證明書申請輸入許 可。

二、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 明書須隨同貨品一併運 送,或貨品已向海關申 報進倉,但出口報單尚 未放行,或運輸期間在 三日以內。

三、依優質企業認證及管理 辦法向海關申請核准為 優質企業。

一、條次變更。

二、為釐清第一項第二款所指 申請人於貨品經海關放行 前得申請原產地證明書或 加工證明書須隨同貨品一 併運送,係專指空運而非 海運,爰配合修正文字,

另配合實務運作刪除第四 款規定。

三、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及 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使 規定更臻明確,其餘款次 未修正。

四、第三項未修正。

(15)

15

前項申請,應檢具下列 資料向簽發單位申辦。但得 透過作業系統登錄及查詢之 資料,不在此限:

一、申請書。

二、出進口廠商登記、公司 登記、商業登記證明文 件影本。

三、符合前項條件之相關證 明文件。

四、商業發票或交易契約文 件。

五、屬外貨復出口原產地證 明書或加工證明書,另 須檢附原產國產地證明 書或原進口報單影本。

六、其他依規定應檢附之文 件。

申請人應於前項原產地 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簽發後 三十日內或貿易局公告之期 限內,透過作業系統登入海 關放行之出口報單號碼及項 次,或檢具相關出口證明文 件,向原簽發單位申請補結 案;前揭公告應刊登政府公 報。

四、其他經貿易局公告或專 案許可。

前項申請,應檢具下列 資料向簽發單位申辦。但得 透過作業系統登錄及查詢之 資料,不在此限:

一、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 明書申請書。

二、出進口廠商登記、公司 登記、商業登記證明文 件影本或其他經貿易局 指定之相關文件。

三、符合前項條件之相關證 明文件。

四、商業發票或交易契約文 件。

五、屬外貨復出口原產地證 明書或加工證明書,另 須檢附原進口報單影本 或其他相關進口證明文 件。

六、其他依規定應檢附之文 件。

申請人應於前項原產地 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簽發後 三十日內或貿易局公告之期 限內,透過作業系統登入海 關放行之出口報單號碼及項 次,或檢具相關出口證明文 件,向原簽發單位申請補結 案;前揭公告應刊登政府公 報。

第二十二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簽發單位不得受 理其前條之申請:

一、受貿易局撤銷、廢止或 註銷出進口廠商登記或 受停止出口處分之申請 人。

二、未依前條規定於三十日 內或貿易局公告之期限

第二十四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簽發單位不得受 理其前條之申請:

一、受貿易局撤銷、廢止或 註銷出進口廠商登記或 受停止出口處分之申請 人。

二、申請人未依前條規定於 三十日內或貿易局公告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三款新增,為避免申請 人誤申請,故增列規定以 臻明確;其餘款次未修正。

(16)

16

內辦理補結案。

三、貨品業經海關通關放行。

之期限內辦理補結案。

第二十三條 申請人應於貨品 出口放行後九十日內,依第 十六條至第二十條規定檢具 證明文件申請原產地證明書 或加工證明書。但得透過作 業系統查詢之資料,不在此 限。

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 明書之出口人名稱欄如填載 為申請人或出口報單之買方 以外之第三人,除依本辦法 相關規定辦理外,應另檢具 申請人與該第三人之交易相 關證明文件影本,或另檢附 經貿易局專案許可文件憑 辦。

前二項之申請超過九十 日,應檢具海關核發之出口 報單證明用聯向貿易局申請 專案許可。

同一出口報單分批申請 產證,應於第一次取得產證 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但經 貿易局專案許可者,不在此 限。

第二十五條 申請人於貨品出 口放行六十日後始申請原產 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者,

應檢具海關核發之出口報單 證明用聯。但得透過作業系 統查詢之資料,不在此限。

一、條次變更。

二、目前作業系統已可查詢九 十日內之出口報單資料,

且九十日內申請產證為貿 易常態,爰修正第一項規 定。

三、第二項新增。原條文二十 六條移至本條第二項。

四、第三項新增。明定超過九 十日應專案向貿易局申請 產證或加工證明書。

五、第四項新增。為避免出口 人申請之產證非使用於該 批出口之貨品,並考量如 需分批申請又遇假日則無 法辦理,故明定分批申請 期限為十五日。

第二十六條 原產地證明書或 加工證明書之出口人名稱欄 如填載為申請人或出口報單 之買方以外之第三人,除依 本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外,應 另檢具申請人與該第三人之 交易相關證明文件影本,或 另檢附經貿易局專案許可文 件憑辦。

本條刪除,移列至第二十三條 第二項。

第二十四條 申請原產地證明 書或加工證明書註銷或註

(繳)銷換發者,申請人應 檢具原核發之原產地證明書

第二十七條 申請原產地證明 書或加工證明書註銷或註

(繳)銷換發者,申請人應 檢具原核發之原產地證明書

一、條次變更。

二、產地證明書全份包含正本 及副本。配合產證管理需 要與便於實務運作,爰修

(17)

17

或加工證明書全份,向原簽 發單位申請辦理;無法檢附 正本者,應檢附貿易局專案 許可文件憑辦。

前項註(繳)銷換發,限 換發同證號原產地證明書或 加工證明書。

申請原產地證明書或加 工證明書遺失補發者,申請 人應檢具說明資料,向原簽 發單位申請辦理;補發後再 申請遺失補發者,應另檢附 貿易局專案許可文件憑辦。

申請辦理原產地證明書 或加工證明書註銷、註(繳)

銷換發或遺失補發,應自簽 發單位簽發之日起九十日內 為之。

或加工證明書正本全份,向 原簽發單位申請辦理;無法 檢附全份者,得檢附貿易局 專案許可文件憑辦。

申請原產地證明書或加 工證明書遺失補發者,申請 人應檢具說明資料,向原簽 發單位申請辦理;補發後再 申請遺失補發者,應另檢附 貿易局專案許可文件憑辦。

申請辦理原產地證明書 或加工證明書註銷、註(繳)

銷換發或遺失補發,應自簽 發單位簽發之日起二年內為 之。

正第一項規定。

三、第二項新增。為利掌握產 證換發情形,明定註(繳) 銷換發產證限換發同證 號。

四、原第二項移列第三項。

五、註銷、註(繳)銷換發或 遺失補發,應自簽發單位 簽發之日起九十日內為 之,爰修正第四項規定。

第二十五條 原產地證明書或 加工證明書不得塗改;其經 塗改者,無效。

第二十八條 原產地證明書或 加工證明書不得塗改;其經 塗改者,無效。

條次變更。

第二十六條 簽發單位對申請 人提供之申請資料,應負保 密責任。

申請人提供之書面資 料,簽發單位應自簽發之日 起保存三年,以供貿易局查 核,期滿予以銷毀。

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 明書電子資料,應自簽發之 日起保存五年,期滿予以銷 毀。

第二十九條 簽發單位對申請 人提供之申請資料,應負保 密責任。

申請人提供之書面資 料,簽發單位應自簽發之日 起保存二年,以供貿易局查 核,期滿予以銷毀。

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 明書電子資料,應自簽發之 日起保存五年,期滿予以銷 毀。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為產證事後稽核需要及依 據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有 關行政罰裁處權時效因三 年經過而消滅之規定,爰 將第二項書面資料之保存 期限修正為三年。

四、第三項未修正。

第二十七條 貿易局得隨時派 員查核簽發單位之簽發作 業。

簽發單位對於申請人申 請簽發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 證明書時,發現有虛偽不實 情事或原產地認定之質疑,

應報請貿易局處理。

第三十條 貿易局得隨時派員 查核簽發單位之簽發作業。

簽發單位對於申請人申 請簽發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 證明書時,發現有虛偽不實 情事或原產地認定之質疑,

應報請貿易局處理。

條次變更。

(18)

18

第二十八條 貿易局得要求申 請人提供原產地證明書之貨 品來源證明文件資料或加工 證明書之加工證明文件資 料,以供查核其原產地或加 工事實。

前項文件資料,申請人 應自簽發之日起保存五年。

第三十一條 貿易局得要求申 請人提供原產地證明書之貨 品來源證明文件資料或加工 證明書之加工證明文件資 料,以供查核其原產地或加 工事實。

前項文件資料,申請人 應自簽發之日起保存五年。

條次變更。

第二十九條 簽發單位簽發、

繳(註)銷換發及遺失補發原 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

其收費數額,每件新臺幣二 百五十元。

簽發單位簽發原產地證 明書或加工證明書份數超過 正本三份、副本六份,每增 加一份酌收新臺幣五十元工 本費。

第三十二條 簽發單位簽發原 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

其收費數額,每件新臺幣二 百五十元;繳銷換發或遺失 補發,不另收取費用。

一、條次變更。

二、為有效管理產證,對於繳 (註)銷換發及遺失補發產 證者,修正為亦須收費,

爰修正第一項文字。

三、第二項新增。考量使用者 付費及節省用紙,申請份 數超過正常用量者,酌收 工本費。超量申請收費方 式舉例:正本增加一份、

副本增加一份,酌收新臺 幣一百元。

第三十條 第二條至第五條、

第七條、第十五條至第十七 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六 條之事項,於國際條約、協 定、協議或其授權商定文件 有規定者,不適用之;如國 際條約、協定、協議或其授 權商定文件未規定者,仍應 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三十三條 第三條至第五 條、第八條、第十五條至第 十八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 十九條之事項,於國際條 約、協定、協議或其授權商 定文件有規定者,不適用 之;如國際條約、協定、協 議或其授權商定文件未規定 者,仍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 理。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文所提之相關條次有 變更,爰配合修正。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 施行。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 施行。但第七條、第十三條、

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有 關加工證明書申請之施行日 期,第十三條及第十九條有 關貨品由第三國直接輸往進 口國之原產地證明書申請之 施行日期,由主管機關另定 之。

一、條次變更。

二、但書所指之施行日期已無 另定之需要,爰予刪除。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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