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口貨品產地標示不實案件處理原則修正規定
一、 廠商進口貨品,不得有產地標示不實情事,進口貨品本身、內外包 裝、說明書、型錄、仿單或圖樣上如標示不實製造產地;或標示其 他文字、圖案,有使人誤認其產地之虞者,依下列處理原則辦理:
(一)進口外國貨品(空包裝容器或吊牌、標籤等標示物除外),標示 不實製造產地(如 MADE IN TAIWAN,MADE IN R.O.C.,國內廠 商製造或有製造字樣之類似文字,或原產地以外國家或地區製 造之字樣);或標示其他文字(如 TAIWAN TAIPEI、多國產地標 示、國內廠商名址、XX 公司榮譽出品或原產地以外國名、地名、
廠商名址等)、圖案有使人誤認其產地之虞者,進口人得向海關 申請改善,無產地標示不實時,始准予通關放行,否則應予退 運,並由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以下簡稱貿易局)議處。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 進口「鞋面」、「鞋底」二種鞋類半成品(包括大陸地區產製,
經公告准許進口者),標示「MADE IN TAIWAN」或類似文字 者。
2. 進口前目以外之其他半成品,其產地標示經貿易局專案核准 者。
3. 未標示不實製造產地,而標示國內廠商名址,但已註明「進 口商」或「代理商」或「經銷商」或其他類似文字者。
4. 標示原料產地或商標登記之國名、地名或國家標誌,但已顯 著標示原製造產地者。
(二)進口外國空包裝容器或吊牌、標籤等標示物:
1. 貨 品 本身 標 示我 國 製造 ( 如 MADE IN TAIWAN 、MADE IN R.O.C.,國內廠商製造或有製造字樣之類似文字)或標示其 他文字(如 TAIWAN、TAIPEI 或國內廠商名址)、圖案,用以 顯示包裝或標示我國產品者,准予通關放行。
2. 貨品本身標示外國(或地區)製造字樣、外國廠商名址、廠 牌、商標或其他類似文字、圖案,用以顯示包裝或標示外國 產品,或有使人誤認其擬包裝或標示之內容物為外國產品之 虞者,進口人得向海關申請改善,無產地標示不實時,始准 予通關放行,否則應予退運,並由貿易局議處。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 進口貨品係供包裝或標示外國產品或外國原廠產品(如原 以散裝進口需分裝出售,或供掉換原進口貨之破損包裝)
者。
(2) 進口貨品係供陳列(或展示)之樣品,經於來貨加蓋「陳 列(或展示)用」字樣戳記者。
(3) 進口貨品未標示外國(或地區)製造字樣,而標示外國廠 商名址、廠牌、商標或其他類似文字、圖案,但附有國外 廠商委託加工契約或授權文件,且係供包裝或標示國內廠 商接受國外廠商委託加工外銷或製造外銷之產品。
(三)進口國產品:
1. 委外加工復運進口之紡織品,符合有關國外進口國原產地規 定,經貿易局具函專案核准,標示「MADE IN TAIWAN」或類 似文字者,准予通關放行。
2. 退貨復運進口或購回國產品,有我國產地標示者,由進口人 向海關舉證,經查明確係我國生產之外銷產品復運進口者,
准予通關放行。其不能舉證者,視同進口外國貨品規定辦理。
二、 進口之貨品,如國內法另有有關標示之規定者,仍應遵照國內法之 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