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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原產地認定規則
駐美國代表處經濟組 107 年 10 月 2 日
有關美國原產地認定規則(Rule of Origin),重點分述如下:
一、法律架構:
(一)美國法規並未針對原產地(country of origin)認定訂定一體適 用之規定,而是依物品進口之「目的」而有不同認定標準,
可分為優惠性(preferential)及非優惠性(non-preferential)原 產地規則。
(二)優惠性原產地規則用以判定產品原產地國是否適用優惠關稅 措施,包括自由貿易協定(FTA)、普遍性優惠關稅措施(GSP) 等,原則性規範包括完全取得(wholly obtained)及最終實質轉 型 , 針 對 實 質 轉 型 判 定 方 法 包 括 特 定 產 品 規 則 (“product-specific” rules)、附加價值率超過一定比率等。
(三)非優惠性原產地規則,主要目的係用以判定進口產品是否遭 受其他貿易救濟措施(如反傾銷稅、301 條款、201 條款)、商 品標示(美聯邦法規彙編 19 CFR §134 規定所有進口產品皆 須標示原產地)等。原則上亦可分為完全取得及最終實質轉型,
此部分之實質轉型無特定法規規範,主要由 CBP(美國海關暨 邊境保護署)進行個案認定。
二、優惠性原產地規則之實質轉型:
(一)個別產品規則:主要規定於大多數之自由貿易協定(FTA)中,
用來判定進口產品是否享有 FTA 之優惠關稅。以美星自由貿 易協定(SFTA)為例,針對稅則號列 9702 至 9706 規定指出「自 任何 4 位碼(或其 6 位碼)轉變為 9702 至 9706」,指在新加坡 進行加工後,使產品稅號自其他章節轉變成 9702 至 9706 之 間,即可將新加坡視為原產地,享有優惠關稅。
(二)其他認定方法:包括附加價值超過一定比率等,例如美普遍性 優惠關稅制度(GSP)要求受益國加工出口之產品其附加價值 必須超過 35%。
三、非優惠性原產地規則之實質轉型:
(一)當沒有特定原產地認定規定時,法院或 CBP 以個案情形認定 是否有「最終實質轉型」,原則上係依據產品加工後是否改變 其「名稱(name)」、「特性(character)」或「使用(use)」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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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定。
(二)針對前述各項改變,以 CBP 過去判例(ruling)說明如下:
1、改變名稱:指零組件加工、組裝後,必須完全成為另外一 項產品名稱(new commercial designation)。舉例來說,
CBP 認為當玻璃管(glass tubes)加工後變成太陽能電池 (sloar cells)即係名稱之改變;反例則為,將蘋果酒(apple wine)加工變成蘋果西打(hard apple cider,按,另外一種 蘋果酒),就不被認為是產品名稱之改變。此外,產品名 稱之改變係用以判定實質轉型最弱的事實,通常需輔以其 他一併考量判定。
2、改變特性:即指產品之特性要有實質轉變 (substantial alteration)。以前述玻璃管加工後成為太陽能電池為例,
因玻璃管已改變其特性,使其得以聚光並轉化成為能量,
爰判定具實質轉型,而將太陽能電池組裝入面板(panels) 則並未改變電池之特性,爰不具實質轉型。另外舉例來說,
將鏡片安裝入眼鏡架、切割磁鐵、分裝化學藥劑等,皆未 改變該等產品物理或化學特性,爰不具實質轉型。
3、改變使用方式:即指當該項產品加工後之使用方式與其原 料 狀 態 不 同 的 情 形 。 舉 例 來 說 , 多 用 途 之 薄 荷 醇 (multipurpose L-Menthol,按,多用於香菸添加物、香料 添加劑、修臉潤膚露及肌肉緩和劑等)加工後變成鎮痛貼 片,即改變其使用方式,爰具實質轉型。至於進口眼鏡片,
打磨裝入眼鏡架後,並未改變其用途,沒有實質轉型發 生。
(三)另外,法院或 CBP 亦依個案產品進口前加工程序之複雜程度 (包括加工時間、技術等需求)、附加價值等考量判定。國際貿 易法院(Court of Internaitonal Trade)曾判定「組裝手電筒」
只需要簡單技巧之組裝及耗時 4 分鐘,爰不具實質轉型。
四、綜上,美國對產品之原產地認定,未有一體適用之標準,且當產 品原料涉及多個國家時,主要係由 CBP 以個案不同之情形,考 量各種可能因素,進而判定是否具「最終實質轉型」以判定原 產地國,倘我輸美產品原料來自多國,建議我商事前向 CBP 申 請預審,以判定該項產品之原產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