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銓敘部 函
地址:116臺北市文山區試院路1之2號 傳真:02-82366648
承辦人:鄭皓鴻 電話:02-82366705
E-Mail:[email protected]
受文者:臺南市政府人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發文字號:部退四字第1023687742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
主旨:本部民國75年3月24日75台華特一字第07130號函及84年9 月25日84台中特三字第1196604號函之規定,自即日起停止 適用,請 查照。
說明:
一、依行政程序法第162條規定辦理。
二、查100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撫卹法(以下簡稱撫卹 法)第5條規定:「(第1項)因公死亡人員,指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一、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二、執行職務發生意 外或危險以致死亡。三、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四、
於執行職務、公差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死亡。五、戮 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六、因辦公往返,猝發疾病
、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第2項)……(第5項)第1項第 2款、第3款及第6款規定之因公死亡,係因公務人員本人 之交通違規行為而發生意外事故以致死亡者,依前條規定 給卹。(第6項)第1項因公死亡情事之認定標準、審查機制 及前項交通違規行為之範圍,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三、據上,公務人員亡故得否辦理因公死亡撫卹事宜,以及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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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人員因公死亡情事之認定,於100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 撫卹法令已重行規定,爰本部旨揭75年3月24日函所定「公 務人員被選派參加非政府機關所舉辦之各項運動,於比賽 期間因猝發疾病,或發生意外,以致死亡,准依撫卹法第 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因公死亡撫卹」及84年9月25日 函所定「公務人員無照騎機車送公文往返途中,發生交通 事故死亡,准依撫卹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辦理因公 死亡撫卹」,均與現行撫卹法之規定不符。爰該二函示規 定均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正本:考試院編纂室(請刊登公報)
副本: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公務人員月刊社(請刊登於公務人員月刊) 2013-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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