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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六三法制下的台灣行政措施(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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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五章 六三法制下的台灣行政措施(一)

第一節 推行殖民政策

日本統治台灣 50 年,,最初的一年採取軍政統治之外,始終採取特 別統治主義

[註 131]

,即所謂六三法制。這些統治原則,經過演變,可分 為兩個時期,第一是以律令為中心的主義時期。第二是以敕令為中心的 主義時期。前期就是六三法及三一法的實施,後期就是法三號的實施。

一般政治學者,也有將前期稱為「武官總督時期」,而將後期的前半稱 為「文官總督時期」 。後期的後半稱之為「回復武官總督時期」

[註 132]

。 本章為順應「行政措施」之方便,也比照這原則分為三期,在下列的小 節中分述之。

壹 殖民台灣的三個時期:

依據 1896 年 3 月 31 日公佈之六三法,總督有權制定施行和法律具 有同樣效力之律令。在五十年統治期間內,更換了十九任總督,平均每 一任總督之任期為兩年八個月,其人選之更迭,均反映當年之日本政 情、國際局勢、對台灣殖民政策及台灣民情、社會結構等變化狀況,可 概分為前期武官、中期文官暨後期武官等三個總督時期,有關各時期之 殖民措施,分述如下:

一. 前期武官總督統治時期:

西元 1895 年 5 月至 1919 年 10 月,除了初取得台灣施行軍政時期, 以軍令「日令」傳達重要的文書命令,其他則採訓令方式。

[註 133]

1896 年 3 月從軍政回復民政,3 月 31 日公佈六三法。1907 年 1 月 1 日實施 三一法。1896-1921 之間,前後共約 25 年。這段以武官總督統治時期,

以鎮壓台灣族群之武力反抗,暨未歸順之原住民為任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131]日本統治台灣的「軍政」結束後,隨即實施「民政時期」但由於 1896 年 3 月 31 日《六三法》的頒布,接著《三一法》 《法三號》陸續推出,使台灣與 日本的關係成「一國兩制」 ,台灣的法令不經日本帝國議會的「議決」 ,由總 督府另行其他管道頒布實施,行成特別統治地區。

[註 132]依據黃昭堂《台灣總督府》的著作中,其敘述日本統治台灣 50 年的歷史即 以「武官」 「文官」 「恢復武官」統治為分期。

[註 133]黃昭堂,2002, 《台灣總督府》台北:前衛,頁 217 。

(2)

務,奠定開發台灣之基礎,計更換七任總督,凡二十四年又五個月,全 部由武官出任。當日本擠入帝國主義國家之林,初次「領臺」,在缺乏 統治殖民地經驗之下,面對具有傳統文化之台灣人,究應採取何種統治 措施,頗覺迷茫與徬徨。同時,面對台灣各地風起雲湧之反抗,除以武 力鎮壓之外,竭盡所能部署「統治機構」,建立其「殖民地行政體制」,

用以「安撫」台灣人,鞏固其開發台灣之基礎,堪稱為「綏撫時期」 。

[註 134]

二. 中期文官總督統治時期

西元 1919 年 10 月至 1936 年 9 月,正處法三號以敕令為中心主義 的時期,強調內地延長主義。以應付自前一時期武力反抗方式,轉變成 為致力於政治運動之抗爭,期間計更換九位總督,凡十六年又十一個 月,係由文人出任總督。此時期正當第一次世界大戰之後,民主自由思 潮風靡於世,民族自覺之觀念瀰漫全球;復由於台灣民智大開,民族意 識覺醒,日本為因勢利導致轉而採取「同化政策」,以資因應,故稱為

「同化政策時期」。

[註 135]

1930 年 10 月 27 日新霧社公校(泰亞族、賽德克亞族之國民小學) 起事抗日,造成日本軍民、兒童及漢人一百三十六人被殺,旋經日本警 備隊圍攻,始告平息,是為「霧社事件」事件結束後,有關起事部落被 迫遷往能高郡北港溪右岸「川中島」。

[註 136]

三. 後期回復武官總督統治時期

西元 1936 年 9 月至 1945 年 10 月,屬於六三法制法三號的後半段,

更積極的推動內地延長主義。此乃為因應當時正進行之中日戰爭,為強 化日本在太平洋戰爭中之戰力,將台灣規劃為日本南進作戰之基地;前 後僅三任總督,計九年又一個月。此一時期正值日本限於太平洋戰爭,

人力、物力消耗至鉅,需要台灣人「真誠」之協助,積極消滅台灣人之 意識形態,全力推行「皇民化運動」,提倡台灣人日本化,堪稱為「皇 民化時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134]陳水源,2000, 《台灣歷史的軌跡》台北:晨星,頁 418。

[註 135]同上註,頁 419。

[註 136]霧社事件平定後,總督府以主謀罪名將附近 6 社頭目十餘人處死,其餘族

人被強迫遷往羅多夫、西寶 2 村。第二年遭親日派原住民的突襲,造成 200

人被殺害,殘留者 200 多人,又被強迫遷村到川中島,即今日仁愛鄉清流。

(3)

總括言之,日本治臺五十年又四個月,在各個不同的時期,均採取 不同之統治目標與手段,其最終目標,在於促使台灣百姓之風俗習慣、

教育及語言等均能徹底為日本所同化;並且獎勵日本國民移居台灣,增 強日本大和民族之融合力量為手段。

貳 殖民政策的發展

西元 1895 年 6 月 17 日樺山資紀以第一任台灣總督,進駐台北巡撫 衙門,發布台灣總督府組織,並即刻施行軍政,次年廢軍政。改行民政,

頒布六三法,也改訂台灣總督府官制,統治權力愈趨鞏固。在六三法體 制下,其機構組織、政治律令、經濟措施、教育政策的演變和發展,略 述如下:

一. 機構組織:

依「台灣總督府官制」及總督府之組織條例,於總督府初期設民政、

陸軍及海軍等三局;地方行政制度,先沿襲清代舊制,全台灣分為臺北、

臺中及臺南等三縣暨澎湖一廳,縣下設置四支廳。末期「總督府官制」

略有更改而增設;地方則區劃為臺北、新竹、臺中、臺南及高雄等五州,

暨澎湖及花蓮二廳。西元 1935 年,又改訂「地方自治制」 ,迫於民間知 識分子的壓力,舉辦「州、市、庄級議員」選舉,屬半地方自治型態。

二. 頒布律令:

日本「領臺」之初,首任台灣總督樺山資紀,任期僅一年(西元 1895 年 5 月至 1896 年 6 月),全力辦理交割手續及應付義軍抵抗之外,尚配 置郡縣,發布法令,確立殖民制度,建立殖民地之行政體制,使政治設 置略具雛型。其次,為第四任總督兒玉源太郎,任期八年二個月(西元 1898 年 2 月至 1906 年 4 月),並由才幹卓越,有「政界惑星」美譽之後 藤新平,擔任民政長官,以為輔佐,確立殖民地體制下之文物典章及建 設,條舉如次:

1. 辦理土地調整及測量,著手土地改革事宜,亦從事林野調查,收買大 租權,建立林野資料庫。(依據明治 31 年律令 13、14 號台灣地籍規 則,及台灣土地調查規則)。

2. 整頓台灣度量衡制度,(依據明治 33 年律令 20 號所制頒台灣度量衡條 例)。

3. 實施台灣首次臨時戶口調查,確立戶籍資料,奠定台灣現代化制度之

(4)

基礎(依據明治 38 年所制定戶籍調查規定)。

4. 實施鴉片漸禁政策,將鴉片收歸專賣,建立課稅制度,財政上提前於 西元 1904 年,結束日本中央政府輔助台灣之經費事宜。(依據明治 30 年律令第 2 號所制定台灣鴉片令)。

5. 樹立警察政治王國之權威,以代替軍隊維持治安工作,沿用清代保甲 制度,以為輔佐。(依據明治 31 年律令 21 號保甲條例及明治 33 年律 令 21 號台灣保安規則)。

6. 設立醫藥學校,改善公共衛生制度,構建交通網路,興建台北市大型 政府機構及博物館。(依據明治 29 年律令 8 號,台灣傳染病防治規則,

明治 33 年律令 15 號,台灣污物掃除規則,明治 33 年 17 號,台灣藥 品取締規則,明治 33 年律令 16 號台灣鐵道

する

件)。

7. 依據「六三法」,制頒「匪徒刑罰令」及「保甲條例」 ,成為「治台」

之「大本」,並運用軟硬兼施之政策及手段,招降、誘騙、捕殺,迫 使義民孤立無援,消失於無形中,於西元 1902 年,確立全台治安。

三. 經濟措施:

採取扶殖農業,建立新工業,開拓產銷市場,永遠清除殖民地經濟 近代化之障礙,於 1900 年間,奠定殖民地經濟發展模式,其具體措施 如次:

1.制頒關稅法,建立「關稅壁壘」,實施保護政策,強力剝奪香港與廈 門之商權,切斷台灣米、糖、茶及樟腦等重要產物,由英、美及中國 大陸資本壟斷之現象;轉與日本結合,並禁止台灣人設立公司組織。

(依據明治 32 年律令 20 號台灣關稅規則,明治 32 年律令 15 號,台 灣樟腦及樟腦由專賣規則,明治 34 年律令 8 號砂糖、糖蜜、糖水、

輸送方

件)。

2.文官總督田健治郎上任(西元 1919 年 10 月),改採重視產業政策為其 施政方針,促進台灣之經濟,更趨近於現代化景象。

3.在日本殖民地體制下,由於政治力量之庇護,使日本人所投資之產 業,得迅速開展,其具體事實有:(1)蔗田面積增加十倍,形成龐大之 糖業資本,資本額為 62,000 萬日圓。(2)日人之企業公司增加為 434 家,資本總額為 57,000 萬日圓。(依據明治 35 年律令 5 號台灣糖業 獎勵規則,明治 36 年律令 2 號日本勸業銀行

貸付

土地

する

件)。

4.設立銀行(西元 1899 年),實施與日本相同之貨幣法,成立台灣電力

公司(西元 1919 年)、開闢西部縱貫鐵路(西元 1909 年)、基隆開港(西

曆 1908 年)、耕地面積達 74 萬甲(西元 1917 年)、歲收增加六倍達 6500

萬日圓(西元 1917 年)、歲出約增加四、五倍、人口由統治台灣初期

(5)

之 255 萬人,增加為 420 萬人(西元 1926 年)。(依據明治 36 年律令 第二號銀行營業取締

する

規則,明治 34 年律令第六號公共埤圳規 則,明治 33 年律令 16 號台灣鐵道營業

する

件)。

5.台灣經濟雖然發達,景氣達顛峰狀態(1910 年),但經濟命脈,則由三 井、三菱等大公司操縱、包辦及壟斷;台灣人淪為生產工具,形同被 支配之剝削對象,亦為台灣人意識覺醒要因之一。

[註 137]

四. 教育政策:

日本總督自統治台灣之後,即以推展日語教育,作為其殖民地政策 之重要環節,暨教育台灣人之施政綱領。治台翌年,即西元 1896 年,

隨即在台灣各地創設「國語」傳習所,用以普及日語教育。換言之,日 本殖民台灣期間,以致力推行日語教育為主,實施「執行公務時使用台 語者革職」 「不學國語(日語)者罰款」

[註 138]

;對台灣人則以普通教育為 主體,並不關心中等教育;僅為彌補醫師之不足,設立醫藥學校,以養 成台籍醫師,遑論鼓勵攻讀政治、經濟學門。迄至統治末期,即 1943 年,為配合時勢之需求,施行國民小學義務教育制度,然為時已晚,旋 即退出台灣,結束殖民地教育體系。

參.殖民末期的演變

西元 1937 年盧溝橋事變後,台灣總督府為了因應日本發動戰爭的 各項準備工作,運用手段,促成「地方自治聯盟」自動解散,加強政治 上及軍事上之管制措施,使台灣社會景象,趨於黯淡與蕭條,其施行之 管制措施:

1.西元 1938 年大量增加特別警察,頻頻發布各項經濟統制命 令;

在教育上,推行所謂「日本精神振興運動」,公佈「戰時總動員 法」,昇高「戰時體制」,控制出版及言論。

2.推行物質全面「配給制」,強化「皇民化運動」。

3.加強軍事工業,開設台灣船塢公司及航空工廠,將台灣逐步建設 為南侵跳板之「南進基地」;但因台銀券發行數額急劇上升,造 成物價猛漲,使百姓生活日感侷促與不安。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137]陳水源,2000, 《台灣歷史的軌跡》台北:晨星,頁 424。

[註 138]同上註,頁 419。

4.加緊「皇民化」措施,1942 年,鼓勵台灣人姓名更改為日本式,

(6)

廢止或合併各地「寺廟庵觀」,強制奉祀日本神明。

5.西元 1944 年,為彌補其兵源不足,將「志願兵制度」 ,改為實施

「徵兵制度」 ,強迫各地居民編組為「勞務奉公隊」 ,派任台灣各 軍事工程據點,作無報酬之「奉仕作業」。

6.為收攬民心思變之危機,旋即於西元 1943 年,實施義務教育,翌 年,賦予選舉權,選出辜顯榮等人為日本貴族院議員;西元 1945 年,廢除保甲制度,惟時不我予,日本終於不支,於同年八月十 五日,向盟軍無條件投降,結束五十年又四個月殖民統治。

[註 139]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139]同註 134,頁 427。

第二節 台灣地方官制

(7)

西元 1895 年至 1945 年日本共佔據台灣 50 年又 4 個月,在台最高 統治機構為台灣總督府,設於臺北市,由日皇親任(特任)總督一人為最 高統治長官,於地方行政組織,初將原有臺北、臺灣、臺南三府改為縣,

另設澎湖島廳,縣下置支廳。其後隨時勢之推移,應殖民統治之需要,

就行政區劃時有分合增減,更迭不已,將分述如下:

壹. 地方官制法令之頒布

一. 日治前期的地方制度

本時期地方官制之演變,可分為縣制,廳制二個時期:

1. 縣制時期(1896-1901):

(1)明治 29 年敕令第九十一號,設台北、台中、台南三縣及 澎湖縣廳即以設縣為原則。

(2)明治 30 年 5 月敕令第五十二號調整為六縣三廳,下設辦 務署。

(3)明治 31 年 6 月敕令一 O 八號調整為三縣三廳,縣及廳下 設辦務署,或出張所;以原有之警察署併為其中一課。

(4)明治 34 年 5 月再調整為三縣四廳。辦務署及出張所均為 縣(廳)之輔助機關。

(5)明治 30 年 6 月以敕令一五七號,就固有之街庄、社設置 街庄社長,由廳長任免之,街庄社係為辦務署之輔助機 關。

[註 140]

2. 廳制時期(1901-1920):

(1)明治34年11月以 敕 令二O一號,廢原有之縣及辦務署,改 設廳20處,下設支廳為輔助機關;即由大行政區改為小行政 區制。

[註141]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140]黃靜嘉,1959,<日據下台灣之殖民法制與殖民統治>《台灣文獻》 ,頁 113。

[註 141]明治 34 年 11 月台灣總督府兒玉源太郎採中央集權,為方便監督地方行政,

開始簡化層級,廢縣及辦務署。將過去三縣四廳,改為二十廳,廳下再設支 廳。

(2)明治 42 年 9 月再以敕令二一七號,調整為 12 廳,廳

(8)

分 3 等,其下仍設支廳,由小行政區制改為中行政區制。

[註 142]

二. 日治後期的地方制度

本時期之地方制度,可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為大正 9 年(1920 年)州制之實施,第二階段則為昭和 10 年(1935)地方制度之再改正。茲 分述如下:

1.第一階段(1920-1935):

(1)大正 9 年以敕 令二一八號,就原有之廳制(全島 12 廳),改為五州 二廳,州下為郡、市,下設街庄二 0 六處;東部則設二廳,分置五 支廳,下設三街十八區。

[註 143]

(2)同年 7 月 30 以律令三、五、六號公佈之州制,市街庄制,規定 州、市、街庄為公共團體,州知事、市尹街庄長仍為官吏,各設 協議會為諮詢機關,以州知事、市尹、街庄長為議長,協議員由 各該協議會之上級官署遴派之。

2.第二階段(1935-1945):

(1)昭和 10 年起之地方制度之修正,依該年 4 月公佈翌年 10 月施行之律令第一號臺灣州制,同年 4 月公佈同年 10 月 施行之律令第二號臺灣市制,第三號之街庄制。

(2)昭和 12 年 9 月公佈同年 10 月施行之律令第十六號臺灣 廳制。

貳. 地方行政組織

一. 地方行政區劃

日本據臺,設臺灣總督府為最高統治機關,在地方則順應時勢與殖 民需要,始則置縣、廳;繼則廢縣留廳,廳以下則置支廳;終又改制為州、

廳,其下設郡:市、支廳。於日人統治五十年期間,計歷經九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142]明治 42 年 9 月台灣總督佐久間左馬太,以地方寧靜產業勃興為理由,將全 台地方行政區由 20 廳改為 12 廳,廳下仍設支廳。

[註 143]大正 8 年首任「文官總督」田健治郎上任,致力制定地方自治制度,西元 1920 年將台灣地方行政區域徹底改革。改制後分置五州二廳,五州為:台北、

新竹、台中、台南、高雄。二廳為:台東、花蓮港。其中台南州管轄台南市及 附近的十郡。

次改制變革,茲乃分別述之於次:

(9)

1.西元 1895 年,6 月 17 日,日本在臺正式施政後,乃頒佈臨時地 方機關組織規程,以清季原有臺北、臺灣、臺南三府改為三縣,

另設澎湖島廳,縣以下置支廳。但其時因臺胞抗日事件頻繁,因 此,讓組織規程除臺北縣之部分地區以外,皆未曾實施。此三縣 一廳大要為:

(1) 臺北縣:轄基隆、宜蘭、新竹三支廳及淡水事務所。

(2) 臺灣縣:轄嘉義支廳。

(3) 臺南縣:轄鳳山、恆春、臺東三支廳。

(4) 澎湖島廳。

2.同年八月,日人決定實施軍政,乃於八月二十五日依據總督府條 例,公佈民政支部及出張所規程,將三縣一廳改制為一縣二民政 支部一廳。縣下設支廳,支部下設出張所。分別是:

(1)臺北縣:轄基隆、宜蘭、新竹及淡水四支廳。

(2)台灣民政支部:轄彰化、苗栗、雲林、埔里社、嘉義等五 出張所。

(3)台南民政支部:轄鳳山、恆春、安平、臺東等四張所。

(4)澎湖島廳。

3.西元 1896 年 3 月,日本當局結束軍政、復行民政,其地方行政 區劃,又回復設置三縣一廳,計分別為:

(1)臺北縣:仍轄舊有四支廳。

(2)臺中縣:轄苗栗、鹿港、雲林、埔里社等四支廳。

(3)臺南縣:轄嘉義、鳳山、恆春、臺東等四支廳。

(4)澎湖島廳。

4.西元 1897 年 5 月,第三任總督乃木希典,復改正官制,將三縣 一廳改為六縣三廳。縣廳之下共設 86 個辦務署。分別為:

臺北縣(原有):下轄臺北等十三個辦務署。

新竹縣(新設):下轄新竹等七個辦務署。

臺中縣(原有):下轄南投等十五個辦務署。

嘉義縣(新設):下轄蕭壟等十四個辦務署。

臺南縣(原有):下轄臺南等六個辦務署。

鳳山縣(新設):下轄鳳山等十一個辦務署。

宜蘭廳(新設):下轄頭圍等四個辦務署。

臺東廳(新設):下轄卑南等三個辦務署。

澎湖廳(原有):下轄媽宮等五個辦務署。

辦務署之下置里、堡、鄉、澳,其下分置街、庄、社,並於六月以 敕令頒置街、庄、社長。

5.西元 1898 年 6 月,第四任總督兒玉源太郎,將地方行政組織調

整縮編,撤銷原新竹、嘉義、鳳山三縣,改全臺為三縣三廳,即臺北、

(10)

臺中、臺南三縣及宜蘭、臺東、澎湖三廳。三縣及宜蘭廳下置辦務署,

臺東、澎湖二廳下改設出張所。分別為:

(1)臺北縣:下轄臺北等十辦務署。

(2)臺中縣:下轄臺中等十二辦務署。

(3)臺南縣:下轄臺南等十五辦務署。

(4)宜蘭廳:下轄宜蘭等二辦務署。

(5)臺東廳:下轄卑南等三出張所。

(6)澎湖廳:下轄隘門等四出張所。

西元 1901 年 5 月,台南縣轄下之恆春辦務署改制為恆春廳,於是 三縣四廳。

6.西元 1901 年十一月間,臺灣總督兒玉源太郎為採行中央集權,

便於監督地方行政,乃簡化組織層級,廢縣及辦務署,全臺改置為二十 廳,廳下設支廳,分別為:

(1)臺北廳:下設六支廳。

(2)基隆廳:下設四支廳。

(3)宜蘭廳:下設三支廳。

(4)深坑廳:下設二支廳。

(5)桃園廳:下設六支廳。

(6)新竹廳:下設五支廳。

(7)苗栗廳:下設五支廳。

(8)臺中廳:下設五支廳。

(9)彰化廳:下設七支廳。

(10)南投廳:下設三支廳。

(11)斗六聽:下設三支廳。

(12)嘉義廳:下設七支聽。

(13)鹽水港廳:設七支廳。

(14)臺南廳:下設六支廳。

(15)蕃薯寮廳:下設一支廳。

(16)鳳山廳:下設三支廳。

(17)阿猴廳:下設六支廳。

(18)恆春廳:下設二支廳。

(19)臺東廳:下設四支廳。

(20)澎湖廳:下設三支廳。

7.西元 1909 年總督佐久間左馬太以地方寧靖,產業勃興等由,併 全台二十廳為十二廳,廳之下仍置支廳,支廳下設區,以管轄街、庄、

社。分別為:

(1)臺北廳:下設十三支廳。

(2)宜蘭廳:下設四支廳。

(11)

(3)桃園廳:下設六支廳。

(4)新竹廳:下設十支廳。

(5)臺中廳:下設九支廳。

(6)南投廳:下設四支廳。

(7)嘉義廳:下設十二支廳。

(8)臺南廳:下設十三支廳。

(9)阿猴廳:下設十支廳。

(10)臺東廳:下設二支廳。

(11)花蓮港廳:下設一支廳。

(12)澎湖廳:下設三支廳。

8.西元 1919 年,首位文官總督田健治郎履任,致力制定地方自治 制度,西元 1920 年,乃將地方行政區域作徹底的改革,改廳為州,改 支廳為郡、市、廢區、堡、里、澳、鄉而設街庄。此次改制主要著眼在 於提高地方官之地位,擴大其權限;並將原由警察人員充任之下級普通 行政官員,改以文官充任。改制後計分置五州二廳:

(1)臺北州:轄臺北市及九郡。

(2)新竹州:轄八郡。

(3)臺中州:轄臺中市及十一郡。

(4)臺南州:轄臺南市及十郡。

(5)高雄州:轄九郡。

(6)臺東廳:轄三支廳及山地一百十五村社。

(7)花蓮港廳:轄二支廳及山地一百零一村社。

9.西元 1912 年 7 月,高雄州之澎湖郡改為澎湖廳,增為五州二廳。

此後,臺灣之地方行政區劃,漸形固定,雖市、郡、街、庄,尚稍有調 整,惟再無重大變動。民國 34 年日本投降時,全臺共有 5 州 2 廳,下 轄 11 市、51 郡、2 支廳、67 街、197 庄。分別為:

(1)臺北州:轄臺北、基隆、宜蘭三市,七星、淡水、基隆、宜蘭、

羅東、蘇澳、文山、海山、新莊等九郡,郡下設 12 街、

25 庄。

(2)新竹州:轄新竹市一市,新竹、中壢、桃園、大溪、竹東、竹 南、苗栗、大湖等八郡,郡下設十一街、二十九庄。

(3)臺中州:轄臺中、彰化二市,大屯、豐原、東勢、大甲、彰化、

員林、北斗、南投:新高、能高、竹山等十一郡,郡下 設十八街、三十九庄。

(4)臺南州:轄臺南、嘉義二市,新豐、新化、曾文、北門、新營、

嘉義、斗六、虎尾、北港、東石等十郡,郡下設十五街、

五十庄。

(5)高雄州:轄高雄、屏東二市,岡山、鳳山、旗山、屏東、潮州、

(12)

東港、恆春等七郡,郡下設七街、三十四庄。

(6)臺東廳:轄臺東、關山、新港三郡,下設一街、九庄。

(7)花蓮港廳:轄花蓮港市一市,花蓮、鳳林、玉里三郡,郡下設 二街、六庄。

(8)澎湖廳:轄馬公、望安二支廳,下設一街、五庄。

[註 144]

二. 地方行政組織之職掌

日據時期臺灣地方行政組織,歷經多次變革,最後始固定為五州三 廳。

在最初的縣、廳時期,係於縣下設支廳。迨調整為六縣三廳,則改 在縣、廳之下設辦務署。至三縣三廳時,則縣、廳之下、設辦務署或出 張所,為縣、廳之輔助機關;街、庄、社為辦務署之輔助機關。第六次 改制則廢原有之縣及辦務署,改設全台為二十廳,下設支廳為輔助機 關,同時賦予總督府民政部之警察本署有指揮廳長之權,支廳長以警部 充之。其後調整為十二廳,下仍設支廳,改街、庄、市制為區制,區長 接受廳長及支廳長之指揮監督,以傳達政令及協助徵稅。最後在西元 1920 年改設州、廳,州以下為郡、市,其下為街、庄;廳下為支廳,其 下為街、區。州、市、街、庄名為「公共團體」,但其首長即州知事、

市尹、街長、庄長都是官派,州、市、街、庄協議會也僅為諮詢機關,

基本上仍是官治的性質。

在地方的行政組織體系中,以最後固定的州、廳時期來看,州、廳 之下設郡、市,郡之下設置街、庄。可知,州、廳應是地方行政組織的 第一級單位,郡、市為第二級單位,街、庄則為第三級的單位,依其層 級的不同,而各有其不同的組織和職權。

1.州、廳:州廳的設置,一般係於文化水準較高的區域設州,文化 水準較低之區域或軍事特別區設廳。

州設州知事,為州之行政長官,知事敕任(高級簡任官):廳設廳長,

廳長奏任(高級薦任官)。知事、廳長依法律、敕令、律令,承總督之指 揮監督執行法令,處理屬於州或廳內之事務,並指揮監督其所屬。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144]黃文瑞,1994,<日據以迄光復初期台灣行政組織之探究>《台灣文獻》45 卷 1 期,頁 11。

州知事或廳長在其管轄區域內,得依其職權或特別之委任,發布州

(13)

令或廳令。違反州令者,得處罰二個月以內之徒刑、禁錮、拘留、70 元以下之罰金或科料

[註 145]

。而違反廳令者,得處以拘留或科料之處罰。

(臺灣總督府地方官官制第六條)。

知事或廳長為維持管轄區域內之安寧,必要時得向臺灣總督請求使 用兵力;遇非常急變時,亦得逕向駐在地之陸海軍司令官,請求使用兵 力。(臺灣總督府地方官官制第七條)。

州內部之組織,設知事官房及總務、產業、警察三部;廳內部之組 織,設總務、勸業、職業、稅務、警務五課。

2.郡、市:為州、廳之下所設置的行政機關:

郡設郡守、市設市長,均奏任(薦任),澎湖廳下之支廳長為奏任(薦 任)或判任(委任)。

郡守或市長,皆由地方理事官充任,為郡或市的行政首長,受州知 事及臺灣總督之監督,依法令處理郡或市之事務,並指揮監督其所屬官 吏。郡守關於郡內警察及衛生事宜,可指揮監督所配置之地方警視、警 部、警部補及巡查等辦理之。

郡的內部組織,一般設有庶務課、警察課、勸業課、職業課等。至 於市的組織,因市之大小各有不同,一般設有庶務、勸業、財務等課。

3.街、庄:為郡之下所設置的第三級機構。

街置街長、庄置庄長,判任(委任)或奏任(薦任)。街庄長由州知事 任命之,街庄之事務受郡守、州知事、及總督之指揮監督,輔助執行街 庄內之行政事宜。街庄長之處分,有違背成規、侵害公益或權限時,郡 守得停止或撤銷其處分。(臺灣總督府地方官制第三十八及四十六條)。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145]科料,是日本行政機關,在其所管轄的職權範圍內,對於違規者處以罰金 外,有時亦可強制征收其「該繳或欠繳之費用」 。

第三節 財政與租稅

(14)

甲午戰爭至台灣民主國的平定,是日本佔領台灣之前期一連串的軍 事行動,其所需的經費,相當龐大,都是由臨時軍事特別會計來籌措。

但依據 1897 年 2 月 26 日所制定,以及 4 月 1 日新會計年度所實施的台 灣總督府特別會計法頒布後,陸陸續續推出敕令、律令,形成配套財務 行政法制,其中大多數與《六三法制》息息相關

[註 146]

,分述如下:

壹. 財政法規的制定

財務行政法制,可分為會計、租稅、專賣、貨幣金融四項說明:

一.會計方面: 會計法制基本規定為西元1897年明治30年法律第二號臺 灣總督府特別會計 法,依該法規定為臺灣總督府會計為特別會 計,其歲出以其歲入及一般會計補助金(國庫補助金)充之。而關於 收入及支出之規定以敕令定之。同年敕令第27號制定台灣總督府特 別會計,則依規定每年由主管大臣(拓務大臣或內務大臣)編製,送 交大藏大臣列提日本議會審議。惟地方稅之收入則另依地方稅之會 計,由總督全權自由處理;且特別會計歲出一經撥充地方稅會計國 庫補助金,即不在日本議會監督之列,每年此項補助金,在地方稅 預算未編成其用途尚未明瞭之前,即已由國庫特別會計預算編列數 百萬元的鉅額補助金,通常占特別會計歲入三分之一以上幾近半 數。臺灣總督在財政上之此一專制地位,可使其自由支配鉅額經費 以推行殖民政策。

二.租稅方面: 租稅法制前後兩期,主要租稅基本上,由殖民地人民負 擔租稅業務。可分為律令為中心、敕令為中心,說明如下:

1 前期 :地租稅則(明治29年律令第五號)

[註147]

臺灣礦業規則(礦區 稅)(同年律令第九號)製茶稅則(同年府令第九號)台灣銀行法 (臺灣銀行券發行稅)(明治31年法律三十八號)。臺灣關稅規則 (明治32年律令第二十號)臺灣輸出稅及出港稅則(明治32年律 令第十九號)臺灣噸稅規則(同年律令第二十二號)登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146]山崎繁樹、野上矯介合著,2001,《台灣史》台北:武陵,頁317。

[註147]明治29年6月27日由台灣總督府評議會通過,明治29年8月16日頒布的第5號

律令。

(15)

錄稅法(明治33年敕令三二二號施行)砂糖消費稅法(明治34年 敕令二九五號施行,此前依明治29年律令第十一號糖業規 則)。骨牌稅法(明治35年敕令一六一號施行)織物消費稅法(明 治43年敕令一八七號施行)石油消費稅法(明治40年敕令二三 一號施行),臺灣酒造稅規則(明治40年律令第六號),所得稅 法(明治43年敕令二八六號施行)此外,倘有地方稅,依明治31 年7月律令第十七號地方稅規則,經總督核可由地方官廳賦課 徵收之,其租稅項目為地租附加稅、家稅、營業稅及雜種稅。

2 後期 :財務法制本時期之主要變遷,為租稅法制方面。然迄至中日 戰爭之發生,仍維持以地租(對土地收益之課稅)及間接稅為 主體之稅制。至中日戰爭之末期,實行稅制改革,加重對工 商業大所得者之課稅。本時期之租稅法制,除大正11年以行 政諸法施行令施行之登錄稅法一部及印花稅法,同年併設酒 精稅(同年律令第四號),昭和十二年廢止酒稅(因施行專 賣),及石油消費稅,同十五年廢止賣藥印花稅外;新頒布之 租稅均為日本進入戰時體制後始採行者。臺灣臨時利得稅令 (昭和12年律令第七號)臺灣相續(遺產)稅令(昭和12年律令 第七號)臺灣資本利子稅令(同年律令第五號)臺灣法人資本 稅令(同年律令第二號)揮發油稅法(同年敕令六八號施行) 臺灣營業稅令(同年律令四號)臺灣外貨債特別稅令(同年律 令第三號)臺灣華北事件特別稅令(同年律令一四號)臺灣中 國事變特別稅令(昭和13年律令一號)台灣家屋稅令(昭和14 年律令一號)臺灣配當稅令(昭和15年律令二號)臺灣清涼飲 料稅令(昭和17年律令七號)臺灣廣告稅令(昭和17年律令八 號)臺灣馬券稅令(昭和17年律令九號)。

臺灣地方稅規則於昭和12年以府令十八號修訂,其稅目為一、國稅附加 稅:所得稅附加、地稅附加、營業稅附加、礦業稅附加,二、特別稅:

特別營業稅、雜種稅。州廳稅則另行附加,市街庄得課戶稅。

三.專賣方面:專賣法制計下列各種:台灣鴉片令(明治31年律令第二號)

粗製樟腦、樟腦油專賣法(明治36年法律第五號)臺灣食鹽專賣規則

(明治32年)臺灣煙草專賣規則(明治38年律令第一號)上列專賣在財

政收入上恆居於重要之地位,專賣之性能與間接稅相同,即其負擔主

要係出於一般消費者。大正11年以律令第三號施行酒類專賣令,昭和

十七年以律令第十三號施行火柴專賣令。

(16)

四.貨幣金融

1.金融機構:明治31年以法律三十八號制定臺灣銀行法,依翌年三月法 律第三十四號之修正規定(第八條),臺灣銀行於同年九月起發行可兌 銀元之銀行券,明治三十七年六月以律令規定臺灣銀行得發以銀幣兌 換之銀行券。

2.幣制 經最初之混亂階段後,過渡時期曾暫時流通銀幣,即於明治31 年10月以敕令三七四號規定使用政府鑿印之銀幣,及前述之臺灣可兌 銀幣之銀行券。至42年底起統一使用以金幣兌換之臺銀銀行券。

3.公債方面,大正 11 年以法律第十三號改正台灣事業公債法,募集公債 目的擴及於為施行酒專賣,粗製樟腦及樟腦油製造事業,或收買私造 鐵道,募集限額擴充為 25, 830 萬元。

貳.財政籌措的實施

一.地方稅制

有關地方稅制度,是企圖協助台灣總督府特別會計,作為日本統治 台灣之財政支柱,依據 1898 年 7 月 19 日,以律令制定的台灣地方稅規 則來實施:依據台灣地方稅規則,地方稅的收入是地租的附加稅、房屋 稅,其種類是以台灣總督所定的營業稅與雜項稅,以及來自台灣總督府 特別會計的補助款所組成,充當地方廳費與街庄社等最末端行政機關 費,包括理蕃在內的警察費、土木費、衛生費、教育費、勸業費、救濟 費,即社會事業費、廳舍修繕費、地方稅徵收費。地方稅不僅支出範圍 廣泛,而且雖名義上為地方稅,但有關收支預算的編列、預算款項的流 用等,均全權委任台灣總督之自由裁量,因此連日本本國國庫的補充 金,均先以總督府特別會計的補足金,編入地方稅收入,如此就處在帝 國議會的監督外,故對強化台灣總督之財政權限頗有貢獻。

二.專賣制度與國營事業 1. 專賣與國營事業的發展

台灣的專賣與官營事業,創設於1897年4月1日所實施的鴉片專賣事

業化,以及鐵路官營事業化。佔領台灣之初,日本人唯恐在台日本人染

上吸食鴉片的惡習,因而在<台灣人民軍事犯處分例>中規定,凡交付鴉

(17)

片給日本官員的台灣人,處以死刑。不過由於日本官兵無一人、吸食鴉 片,不久這項規定便停止適用,至於一般在台的日本人,在日本統治期 間,也都無人吸食鴉片。然而台灣人和清國本土的清國人一樣,普遍吸 食鴉片。當初台灣民主國的領導人,便是藉宣傳日本將嚴禁吸食鴉片,

使吸食的台灣人起義抗日。

[註148]

日本在台灣的鴉片政策,十分慎重。

當初雖有部分人士主張嚴禁鴉片,但最後仍依照當時兼任台灣總督府衛 生顧問的內務省衛生局長後藤新平的意見,採行漸禁的鴉片政策;為 此,在1897年1月21日,以緊急律令制定台灣鴉片令,把鴉片的製造與 販售專賣事業化。進口鴉片原本是考慮到高於進口價格三倍的禁止稅,

將有利漸禁主義之推行,因而限定持有許可證的鴉片上癮者從事販賣,

但未料高價販售的巨額收入,卻成為財政貧困的台灣總督府的有力財 源。

[註149]

如此一來,漸禁主義當初的宗旨,便在不知不覺中被淡忘,

使台灣的鴉片問題,遠離衛生乃至人道的立場,而專門以財政上的立場 作為考量。

[註150]

台灣割讓之初,因軍事上的需要,被陸軍接收的基隆到新竹間的鐵 路,於1897年4月1日,移交台灣總督府民政局管轄,成為官營專業。

從鴉片與鐵路的台灣專賣.官營事業展開後,由於兒玉總督與後藤 民政長官的行政運作後,逐漸擴及其他事業,在確保施行財源的同時,

因營業成績提高,對台灣財政有頗大貢獻。1909年度台灣總督府特別會 計歲入的經常收入約3,060萬圓,臨時收入約980萬圓,合計約4,040萬 圓,其中專賣事業收入占33.74%,約1,363萬圓,官營事業收入占14.08%,

約569萬圓,合計占47.82%,約1,932萬圓,遠超過以307萬圓地租收入 為首位的租稅收入九六四萬圓的23.86%,成為財政收入的首位。

[註151]

2. 財政收入的榜首

專賣與官營事業對台灣財政的貢獻,在日本統治期間幾乎未有改 變,迄三十多年後日本統治時代末期,1943年度台灣總督府特別會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148]《鴉片問題

研究》國際聯盟協會編印:1928年昭和五年,頁73《台灣人

要 求》頁158。

[註149]井出季和太著,1956,《日據下之台政》台中:台灣文獻委員會,頁161。

[註150]同上註, 參考<台灣殖民政策>頁131。

[註151]同註149,頁162。

(18)

歲入的經常收入約3億5,785萬圓,臨時收入約1億5,639萬圓,合計約5 億1,424萬圓,其中專賣事業收入占29.57%,約1億5,206萬圓,官營事 業收入占19.00%,約9,772萬圓,合計占48.57%,約2億4,978萬圓,遠 超過以約4,028萬圓所得稅收入為首位的租稅收入,約1億5,304四萬 圓,29.76%,依然名列財政收入的榜首。

在日本統治期間,專賣.官營事業收入始終超過租稅收入、占歲入 約一半的台灣財政。1943年度的台灣總督府特別會計歲入,相較於租稅 收入約占61%,專賣.官營事業收入約占10%,租稅收入超過專賣.官營 事業收入、占歲入一半以上的日本本國財政,在歲入方面有明顯的差 異。日本統治下的台灣,曾被喻為官僚王國。但其實官僚王國的基礎,

是建立在吸取專賣與官營事業豐厚的財政收入之上。

三.發行公債與彩票 1. 公債的發行

台灣事業公債法,是在1899年3月20日制定,以鋪設鐵路、訪查土 地、築港、官廳廳舍建設為對象事業,以年利五分以下,發行額度3,

500萬圓,發行後十年以內擱置、45年以內償還的條件,賦予台灣總督 發行公債之權限;之後在1904年加入大租權整理,1908年加入水利事業 等新的對象,同時也將發行額度提高到7, 350萬圓。

[註152]

2. 彩票的發行

彩票、即獎券,實際上是在佐久間總督上任後的1906年6月13日,

以律令制定的「有關台灣彩票之件」,由官營發行。起案人後藤民政長 官表面上標榜「以慈善、衛生、廟社保存為目的之事業」,來獲取資金,

但實際上是以台灣總督府為背景,發行具有信用的獎券,吸收台灣、中 國南部地區,以及菲律賓等地住民的資金,充當財政,並企圖以此控制 台灣人的僥倖心理。為此設置台灣總督府彩票局,同年9月22日發行一 張5圓的台灣彩票四萬張,結果在10月18日即銷售一空:但之後因在禁 止獎券的日本本國抓到購買者,故僅發行5次,即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152]同註149,頁163。

(19)

於1907年3月20日中止發行。

[註153]

四.台灣銀行的創辦

雖然很早就倡導在台灣創設中央銀行的必要性,並擬以1897年3月30 日制定的台灣銀行法,來創設台灣銀行;豈料遇到嚴重的甲午戰爭後的 反動恐慌,以致花費更多的準備時間。1899年3月2日,重新制定台灣銀 行補助法,強化日本政府的保護助成措施,終於在同年9月26日開始營 業:在台灣銀行500萬圓的資本額中,政府自己承受100萬圓,對政府出 資金100萬圓的分紅,容許在創業後五年內充當填補虧損準備金,而且 分五年、無息貸與200萬圓的國庫銀貨,賦予在島內的貨幣發行權。

在政府豐厚的保護、援助下創設的台灣銀行,由於作為金融機關之 特殊性,儘管處於日本本國大藏省,與兼任大藏省台灣銀行監理官的台 灣總督府官吏的監督之下,但並非隸屬台灣總督的企業,無論如何,台 灣銀行對強化台灣總督之財政權限,直接間接都有極大的貢獻。

[註 154]

五.警政經費之籌措

台灣總督運用廣大的財政權限,籌措龐大資金來經營台灣,在籌措 資金的支出項目中,初期治安,警察費的比重極大,但不久隨治安的改 善,警察費的比重也逐漸降低。專賣.官營事業等的事業費、勸業費、

補助費等產業費的比重,則急遽增大。警察費比重降低的同時,產業費 的比重增大,這意味著台灣作為日本殖民地之價值也增大:不過,只要 台灣一天是日本的殖民地,警察費相對降低仍有其限度。警察費在一般 行政費中經常占首位,在台灣總督府特別會計的經常歲出中,警察費的 比重最大的1904年度,在經常歲出約1,328萬圓中,警察費占12.65%,

約168萬圓,若加上同年度占台灣地方稅會計經常歲出約368萬圓中的 12.65%,約228萬圓地方負擔的警察費,同年度的台灣警察費總額約369 萬圓,占中央與地方經常歲出約1,969萬圓的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153]「發行彩票」是台灣財政短缺,預定在1910年使台灣財政獨立不仰賴日本補 助的重要措施之一。1906年6月佐久間總督以律令第6號發行,9月第一次發 售,1907年3月第5次發售止,共銷售金額120萬圓。

[註154]台灣在日治之前,沒有銀行機關,對於砂糖、茶之類的特種生產品,則有銀

會、匯兌館及媽振館等通融資金的機構,但其他一般農工商業者卻未設立金

融機構,僅靠地方上的巨商富農臨時通融。

(20)

23.3%。就連不分中央與地方,把警察費統一列入台灣總督府特別會計 的1912年度,在經常歲出約6,424萬圓中,警察費占17.20%約1,105萬圓。

[註155]

以上所列舉的是純粹的警察費。此外在台灣,不列入會計法,但實 質上被視為警察費的尚有戶口調查費、蕃地警備費,以及由台灣人直接 負擔、完全不列入台灣總督府會計的保甲費。保甲費是保甲組織負責人 的保正,每年編列預算,獲地方長官之許可,向保甲內各戶徵收的費用,

其金額以1924年度來說,一般情形是年額一年平均60錢,若有組織保甲 聯合會、設有常任書記的情形,是一戶平均一圓以內,因此若包括組織 保甲聯合會,則平均一戶70錢,估計當時台灣人的戶數約60萬戶,那麼 算下來同年度保甲費的總額約42萬圓,即占1912年度的警察費約1,105 萬圓的3.80%,所以若把保甲費項目實質上視為警察費計算時,警察或 治安有關經費的實額與比重會更大。

[註156]

六.公共衛生的經費

象徵台灣總督廣大財政權限的措施,還有由後藤民政長官構想的公 共衛生費的特殊籌措。

在施政上特別重視衛生環境改善的後藤民政長官,當初擬將鴉片專 賣事業的收益金充當公共衛生費,但此一措施在財政法上有困難,因此 他轉而針對民營市場、屠宰場、渡船場、清掃事業的收入,開始時把部 分收入作為適當所得,捐出改善衛生:不過在1904年9月14日,以訓令

[註 157]

制定<公共衛生費整理規程>,由廳長負責管理各廳,把市場、屠宰 場、渡船場、清掃事業的剩餘金,加上捐款,設立特別基金,充當衛生 設施修繕費、衛生工程費、傳染病預防費,若有剩餘,就作為捐款,編 入廳等地方財政,這種史無前例的公共衛生費,在1911年有約396,190 圓,之後年年增加,到1920年已高達1917,339圓,但是由於同年實施行 政改革,將財源對象改為租稅徵收,編入地方財政,因此公共衛生費於 翌年2月廢止。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155]同註149,頁163。

[註156]同註149,頁164,作者引用「台灣事情」1925年版,頁85。

[註157]訓令是總督對於下級官署,為指揮其行使權限而發佈職務上的命令。或稱 「通

牒」。有關人事或其他屬於機密事項時,亦有稱之「內訓」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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