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市立長億高級中學 109 年幹事職務代理人甄選簡章
一、依據:「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 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二、職稱:約僱人員(教務處幹事職務代理人)。
三、名額:正取1名,備取若干名(候補期間自甄選結果確定之翌日起算3個月內有效)。
四、僱用期間:預計自109年8月17日(或報到日)至110年3月19日止 (幹事復職後,
職務代理人應即無條件解僱,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留用)。
五、工作地點:臺中市立長億高級中學教務處(臺中市太平區長億六街1號) 六、公告時間:109年8月5日(星期三)起至109年8月10日(星期一)止公告於
(一)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事求人機關徵才系統
(https://web3.dgpa.gov.tw/want03front/AP/WANTF00001.ASPX)
(二)臺中市政府教育局網站(http://www.tc.edu.tw/) (三)本校網站(http://www.cyhs.tc.edu.tw)
七、工作報酬:以約僱五等280薪點計酬,約新臺幣34,916元(需另扣除勞健保、勞 退等費用)。
八、資格條件:
(一) 具有效期間內身心障礙手冊者尤佳。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不得有雙重國籍,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定居設籍須滿10年以 上。
(三)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28條各款情事之一者,且無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 凌等之犯罪紀錄及行為者。
(四)國內外專科以上畢業,具有與擬任工作性質相當之訓練六個月以上或二年以
上相關工作經驗者為佳。
(五)品德操守優良,工作態度主動積極,具服務熱忱,有責任感及團隊合作精神。
(六)具基本文書處理及資訊處理能力。
九、工作項目:
(一)辦理國中部學生學習評量試務等事項。
(二)辦理學年度課程計畫匯整及補助款核銷業務相關活動等事項。
(三)辦理教師各項研習活動填報、審核、傳送相關事宜。
(四)教師鐘點費清冊之繕造。
(五)其他臨時交辦事項。
十、報名方式:
(一)報名時請檢具下列證件(請以A4格式依序裝訂成冊),於109年8月10日(星期一) 以前(以郵戳為憑),以掛號郵寄本校人事室,逾期恕不受理。【信封請註明:
應徵幹事職務代理人】
1.報名表(請貼上最近一年內2吋半身相片)、簡要自述、具結書及同意書。
2.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3.最高學歷畢業證書影本。
4.退伍令(結訓令)或免役證明文件影本。(無則免附) 5.具結書及查閱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檔案同意書。
6.其他證明文件影本(無則免附)【如外語能力檢定資格、採購專業證照、身心 障礙手冊正反面、原住民身分等】。
(二)若對工作內容或性質有疑義,聯絡電話:04-22704022分機123(教務處彭小
姐);若對報名事宜有疑義請洽分機180或181(人事室)。
十一、甄選方式及時間地點:
(一)甄試方式:
筆試-電腦實作(文書處理:WORD、試算表:EXCEL、中英文打字速度)50
%及面試 50%。
(二)時間地點:經初審符合資格之報名人員,將參加筆試及面試,甄試人員名 單預計於於報名截止次日起一週內公告於本校網站,請自行上網查閱不另 行通知。
十二、錄取公告:錄取名單預定於甄選當日下午7時前於本校網站公告。
十三、錄取人員應於通知規定期限內報到,逾期未報到視同棄權,將由備取人員按 名次依序遞補。
十四、其他事項:
(一)本簡章未盡事宜悉依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及行政院所屬機關約僱人 員僱用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如有補充事項將於本校網站公告。
(二)應徵人員所附證件如有不實者,取消錄取資格並自負法律責任。
(三)資格不符或未獲通知面試及遴用者,恕不另行通知,所送資料亦不退件。
法規節錄
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26條 各機關長官對於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在本機關任用,或任用 為直接隸屬機關之長官。對於本機關各級主管長官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
在其主管單位中應迴避任用。
應迴避人員,在各該長官接任以前任用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第28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 結案。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 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依法停止任用。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八、經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而未具或喪失原住民身分。 但具有其他考 試及格資格者,得以該考試及格資格任用之。
九、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十款情事 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撤銷任用。
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 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但經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撤銷任用者,應予追還。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21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在臺灣地區設 有戶籍滿十年,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擔任公教或公營事業機關(構) 人員及組織 政黨;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二十年,不得擔任情報機關(構) 人員,或國防機關 (構) 之下列人員:
一、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
二、義務役軍官及士官。
三、文職、教職及國軍聘雇人員。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依法令規定擔任大學教 職、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或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不受前項在臺灣地 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之限制。
前項人員,不得擔任涉及國家安全或機密科技研究之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