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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第三條、第十一條修正總 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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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說明

查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一條 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公務員每週應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 假。」 、 「前項規定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實施,其辦法由行政 院會同考試院定之。」行政院爰會同考試院訂定公務人員週休二 日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發布,

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二月 二十二日、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及一百年四 月一日歷經五次修正發布在案。

本次修正係配合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一日修正之紀念日及節 日實施辦法第五條之一及第六條規定,紀念日及節日之放假日 逢例假日應予補假。例假日為星期六者於前一個上班日補假,

為星期日者於次一個上班日補假。但農曆除夕及春節放假日逢

例假日,均於次一個上班日補假,並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

行,爰修正本辦法第三條及第十一條條文。

(2)

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第三條、第十一條修正條文

第三條 下列紀念日及節日,除春節放假三日外,其餘均放假一 日:

一、紀念日:

(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一月一日)。

(二)和平紀念日(二月二十八日)。

(3)

(一)春節 (農曆一月一日至一月三日)。

(二)民族掃墓節 (定於清明日)。

(三)端午節 (農曆五月五日)。

(四)中秋節 (農曆八月十五日) 。 (五)農曆除夕 (農曆十二月之末日)。

三、兒童節(四月四日)。

紀念日及節日之放假日逢例假日應予補假。例假日為星期 六者於前一個上班日補假,為星期日者於次一個上班日補假。

但農曆除夕及春節放假日逢例假日,均於次一個上班日補假。

勞動節之補假及軍人節之放假或補假規定,由各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修

正之條文,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4)

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第三條、第十一條修正 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三條 下列紀念日及節 日 , 除 春 節 放 假 三 日 外,其餘均放假一日 一、 紀念日:

(一) 中華民國開 國 紀 念 日

( 一 月 一 日)。

(二) 和平紀念日

( 二 月 二 十 八日)。

第三條 下列紀念日及節 日 , 除 春 節 放 假 三 日 外,其餘均放假一日 一、 紀念日:

(一) 中 華 民 國 開 國 紀 念 日

( 一 月 一 日)。

(二) 和 平 紀 念 日

( 二 月 二 十 八日)。

本條有關紀念日及節日放假 規定,係依內政部所訂紀念 日及節日實施辦法辦理,茲 因該辦法於一百零三年六月 十 一 日 修 正 第 五 條 之 一 規 定:「紀念日及節日之放假 日逢例假日應予補假。例假

(5)

二、 民俗節日:

(一) 春 節 (農曆一月一 日 至 一 月 三 日)。

(二) 民 族 掃 墓 節 ( 定 於 清明日)。

(三) 端 午 節 (農曆五月五 日)。

(四) 中 秋 節 (農曆八月十 五日) 。

(五) 農 曆 除 夕 ( 農 曆 十 二 月 之 末 日)。

三、 兒童節(四月四 日)。

紀念日及節日之放 假 日 逢 例 假 日 應 予 補 假。例假日為星期六者 於前一個上班日補假,

為星期日者於次一個上 班日補假。但農曆除夕 及 春 節 放 假 日 逢 例 假 日,均於次一個上班日 補假。

勞動節之補假及軍 人 節 之 放 假 或 補 假 規 定,由各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一) 春 節 ( 農 曆 一 月 一 日 至 一月三日)。

(二) 民 族 掃 墓 節 ( 定 於 清 明 日)。

(三) 端 午 節 ( 農 曆 五 月 五 日)。

(四) 中 秋 節 ( 農 曆 八 月 十 五 日) 。

(五) 農 曆 除 夕 (農曆十二月 之末日)。

三、 兒 童 節 ( 四 月 四 日)。

放假之紀念日及節 日 , 逢 星 期 六 、 星 期 日,均不予補假。但春 節 及 農 曆 除 夕 不 在 此 限。

勞動節之補假及軍 人 節 之 放 假 或 補 假 規 定,由各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個上班日補假。但農曆除夕 及春節放假日逢例假日,均 於次一個上班日補假。」爰 配合修正第二項之規定。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中華 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 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中華 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 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

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體 例,因「紀念日及節日實施 辦法」第六條規定:「本辦

(6)

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 九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 文,自一百零四年一月 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 施行。

發布日施行。 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 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自 一 百 零 四 年 一 月 一 日 施 行。」爰配合修正第二項之 規定。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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