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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訓練契約書
立契約書人
訓練單位: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以下簡稱甲方)
受訓學員: (以下簡稱乙方)
訓練班別:107 年度第 02 期 移地訓練—在地食材創意小吃班
乙方法定代理人: (乙方未滿二十歲且未結婚者須法定代理人)
前開當事人基於確保訓練品質、訓練資源有效利用、保障受訓權益及維持訓練秩序等之需要,乙方經報名或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推介參加甲方開辦之職業訓練,經甄選錄訓後,甲、乙雙方同意在訓練期間簽立契約如下:
第一條 乙方於受訓期間應遵守甲方規定,完成訓練課程。
甲方於訓練期間應對乙方之學科、術科訓練課程之學習結果及操行辦理評量。
第二條 乙方於受訓期間因下列事由未能到課之時數,不列入離、退訓之請假時數計算:
一、 公假:學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給予公假。
(一) 參與國家考試並檢具到考證明或接獲司法機關書面通知需到場(庭)者。
(二) 參加政府依法主辦之各項選舉投票。
(三) 訓練期間因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參訓學員之居住地區或正常上課必經地區經當地縣市政府公告 該縣(市)、鄉、鎮高中職以下停止上課者。
(四) 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接受召集之公假,除特殊原因經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專案奉核者外,乙方應配合 甲方協助申請免除召集,否則一律不准予公假。
(五) 經分署專案核准者。
二、 生理假:女性學員因生理日致到課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每次請假以一曆日計算,訓練期間 請假日數不得超過三日。
三、 喪假:因下列親屬死亡,檢附訃文或死亡證明書及關係文件證明者,得請喪假;喪假得分次申請,但應 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一) 父母、養父母、繼父母、配偶喪亡者,核給喪假八日。
(二) 祖父母、子女、配偶之父母、配偶之養父母或繼父母喪亡者,核給喪假六日。
(三) 曾祖父母、兄弟姊妹、配偶之祖父母喪亡者,核給喪假三日。
訓練期間因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訓練地點之當地縣市政府公告該縣(市)、鄉、鎮高中職以下停止上課者,
甲方應擇期補課,補課期間視同正常上課,乙方因故未到課者,應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
乙方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或提出請假、離訓申請未獲甲方同意時,均以曠課論。
甲方得就第一項所定假別,訂定請假之程序、應檢具之文件及核准層級等規定。
第三條 乙方同意甲方於訓練期間,依獎懲評量基準考核其操行。甲方應設獎懲及申訴委員會辦理上開學員獎懲事 宜。
受訓學員獎懲種類如下:
一、 獎勵:嘉獎、記功、記大功。
二、 懲處:申誡、記過、記大過。
受訓學員獎懲評量基準、申訴程序、獎懲及申訴委員會之成員等相關作業規定,由甲方另定之。
第四條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辦理離訓,應於提出離訓申請時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經甲方書面同意後,得免依本契 約書第六條賠償甲方:
一、 患重大傷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傳染病或其他意外傷害,經公立醫院或區域級以上私立醫療機構 診斷證明,需長期治療者,但因區域屬性特殊,經分署專案核定者不在此限。
二、 因家庭發生不可抗力之災變等重大事故,而無法繼續受訓並提列相關事實證明者。
三、 職類適性不合,影響訓練進度,經評量屬實者。
四、 自願、接受徵集入營者。
五、 身心狀況經評量無法適應訓練環境、對他人安全有危害或影響他人參訓之虞者。
六、 參訓期間因懷孕而身體不適或流產,並經醫院診斷需要安胎調養身體者。
七、 經甲方評量同意提前就業者。
八、 全期訓練時數四百五十小時以下之訓練班次,於開(參)訓日起三個課表日以內離訓者;全期訓練時數四 百五十一小時至九百小時之訓練班次,於開(參)訓日起五個課表日以內離訓者;全期訓練時數九百零一 小時以上之訓練班次,於開(參)訓日起十個課表日以內離訓者。
九、 其他經分署專案核准者。
乙方有前項第五款情形,且無意願自行提出離訓申請者,甲方得終止訓練契約,乙方並得免依本契約書第六 條賠償甲方。
第一項第七款所稱經甲方評量同意提前就業,指乙方已完成總訓練時數二分之一以上,且經評量具該訓練職 類就業技能,並能檢具下列證明文件之一者:
一、 參加勞工保險證明。
二、 雇主開立之就業僱用證明(需有雇主公司大、小章用印)或就業錄取證明(正式紙本或電子郵件)。
三、 自營作業或創業之證明。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願無異議同意甲方得視情節,為退訓或撤銷參訓資格之處理:
一、 於受訓期間,除有第二條第一項所列事由外,其餘事由之請假及曠課時數累積達該訓練班次全期訓練總 時數百分之八、曠課時數達全期訓練時數百分之四、參訓期間行為不檢情節重大或訓期未滿二分之一且 找到工作而未能繼續參訓者。但乙方請假時數達退訓規定係因不可抗力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應 檢具相關證明,經甲方核可者,得不予退訓。
二、 已參加本署暨各分署自辦、委託或補助辦理之其他職前訓練或在職訓練課程期間,同時參加本訓練課程 者。但參加本署在職訓練課程期間,發生非自願性失業情事,而以就業保險非自願離職身分參加本作業 規定之訓練課程者,不在此限。
三、 以偽造文書、不實資料參加訓練或申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者。
第一聯(白色)由分署存查 第二聯(粉色)由學員存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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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經平時考核功過相抵後,累積懲處達三大過並經獎懲及申訴委員會審議審定為操行不及格者。
五、 其他經甲方認定者。
第五條 乙方於參訓期間,經查獲有不符參訓資格、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等情事,依下 列原則處理:
一、 自始不符參訓資格者,以撤銷參訓資格處理,且不得列入開訓名單。
二、 如確有工作事實,視為非失業者,依規定辦理離、退訓。
三、 如有受僱加保,卻無工作事實,應由乙方出具證明且由甲方就乙方加保情形,通報勞工保險局查處,並 同意乙方依原適用對象別繼續參訓。
第六條 乙方於受訓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乙方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連帶賠償受訓期間之學雜費、材料費用:
一、 未經甲方同意依第四條第一項所定得免賠償原因辦理離訓或擅自離訓者。
二、 依第四條第四項規定,經甲方為退訓之處理者。
三、 學員於開訓後因參訓資格不符或其他可歸責之事由,致已逾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免賠償期間而離 訓者。
前項各項費用之計算標準如下:
一、 學雜費:
(一) 全期訓練時數四百五十小時以下之訓練班次:開(參)訓三日以內離、退訓者,免賠償;開(參)訓 逾三日至五日以內離、退訓者,應賠償全期費用之四分之一;開(參)訓逾五日離、退訓者,應賠 償全期費用之全額。
(二) 全期訓練時數四百五十一小時至九百小時之訓練班次:開(參)訓五日以內離、退訓者,免賠償;
開(參)訓逾五日至十日以內離、退訓者,應賠償全期費用之四分之一;開(參)訓逾十日離、退訓 者,應賠償全期費用之全額。
(三) 全期訓練時數九百零一小時以上之訓練班次:開(參)訓十日以內離、退訓者,免賠償;開(參)訓 逾十日至二十日以內離、退訓者,應賠償全期費用之四分之一;開(參)訓逾二十日離、退訓者,
應賠償全期費用之全額。
二、 材料費:
(一) 全期訓練時數四百五十小時以下之訓練班次:開(參)訓逾三日離、退訓者,以訓練日數佔全期訓 練日數之比例計算賠償金額。
(二) 全期訓練時數四百五十一小時至九百小時之訓練班次:開(參)訓逾五日離、退訓者,以訓練日數 佔全期訓練日數之比例計算賠償金額。
(三) 全期訓練時數九百零一小時以上之訓練班次:開(參)訓逾十日離、退訓者,以訓練日數佔全期訓 練日數之比例計算賠償金額。
前項所稱日數,以訓練班次排定之課表日計算。乙方應賠償之費用,甲方應以書面核列並催告乙方及其法定 代理人,乙方或其法定代理人應於辦理離(退)訓手續時同時繳清。
第七條 為協助乙方適應訓練,甲方應提供生活、學習、心理等輔導事宜。
第八條 經甲方同意乙方申請住宿時,乙方對於宿舍相關設施應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發生 損害情事時,乙方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第九條 乙方為中央主管機關或其他法令規定之訓練補助對象時,甲方應協助乙方申請相關訓練補助或津貼。
第十條 乙方未依約履行賠償責任時,乙方自願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接受強制執行,甲方並得以本契約作為 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
因本契約有關事項涉訟,雙方合意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十一條 經甲方依本契約書第一條評量乙方,其訓練課程成績及操行皆合格者,甲方應發給結訓(業)證書,並於 訓後九十日內協助輔導就業,對於尚未就業學員則送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持續媒合就業。
第十二條 乙方同意甲方依「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各分署學員實習成品處理要點」,處理參訓學員訓練期間之實習成 品。
第十三條 本契約甲方應將明定之規定及相關訓練、生活管理規章,彙整編印於學員手冊,並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
與本契約具同等之效力。學員手冊與本契約牴觸者,以本契約為準。
以上契約條文經甲、乙方詳細閱讀後簽立,並各持正本一份,以茲遵守。
甲方: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 代表人:分署長 陳瑞嘉
地址:台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 100 號
乙方: (簽名或蓋章)
身分證號碼: 出生年月日:民國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戶籍所在地:
*乙方如為未成年(未滿二十歲)且未結婚者,則須經法定代理人(父母或監護人)同意
乙方法定代理人: (簽名或蓋章)
身分證號碼:
戶籍所在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