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訓練契約書
立契約書人:
訓練單位:○○○(全銜)(以下簡稱甲方)
受訓學員:○○○(以下簡稱乙方)
訓練班別:○○年度○○○○班第○○期
乙方法定代理人:○○○(乙方未滿二十歲且未結婚者須法定代理人)
前開當事人基於確保訓練品質、訓練資源有效利用、保障受訓權益及維持訓練 秩序等之需要,乙方經報名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參加甲方開辦之職業訓練,
經甄選錄訓後,甲、乙雙方同意在訓練期間簽立契約如下:
第一條 乙方於受訓期間應遵守甲方規定,完成訓練課程。
甲方於訓練期間應對乙方之學科、術科訓練課程之學習結果及操行 辦理評量。
第二條 乙方於受訓期間因下列事由未能到課之時數,不列入離、退訓之請假 時數計算:
一、公假:學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給予公假。
(一)參與國家考試並檢具到考證明或接獲司法機關書面通知需 到場(庭)者。
(二)參加政府依法主辦之各項選舉投票。
(三)訓練期間因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參訓學員之居住地區或正 常上課必經地區經當地縣市政府公告該縣(市)、鄉、鎮高中 職以下停止上課者。
(四)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接受召集之公假,除特殊原因經檢附相關 證明文件專案奉核者外,乙方應配合甲方協助申請免除召集,
否則一律不准予公假。
(五)經分署專案核准者。
二、生理假:女性學員因生理日致到課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 日,每次請假以一曆日計算,訓練期間請假日數不得超過三日。
三、喪假:因下列親屬死亡,檢附訃文或死亡證明書及關係文件證明 者,得請喪假;喪假得分次申請,但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一)父母、養父母、繼父母、配偶喪亡者,核給喪假八日。
(二)祖父母、子女、配偶之父母、配偶之養父母或繼父母喪亡者,
核給喪假六日。
(三)曾祖父母、兄弟姊妹、配偶之祖父母喪亡者,核給喪假三日。
訓練期間因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訓練地點之當地縣市政府公告該 縣(市)、鄉、鎮高中職以下停止上課者,甲方應擇期補課,補課期 間視同正常上課,乙方因故未到課者,應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
乙方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或提出請假、離訓申請未獲甲方同意時,
均以曠課論。
甲方得就第一項所定假別,訂定請假之程序、應檢具之文件及核准 層級等規定。
第三條 乙方同意甲方於訓練期間,依獎懲評量基準考核其操行。甲方應設獎 懲及申訴委員會辦理上開學員獎懲事宜。
受訓學員獎懲種類如下:
一、獎勵:嘉獎、記功、記大功。
二、懲處:申誡、記過、記大過。
受訓學員獎懲評量基準、申訴程序、獎懲及申訴委員會之成員等相關 作業規定,由甲方另定之。
第四條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辦理離訓,應於提出離訓申請時提供相關證明 文件,經甲方書面同意後,得免依本契約書第六條賠償甲方:
一、患重大傷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傳染病或其他意外傷害,
經公立醫院或區域級以上私立醫療機構診斷證明,需長期治療者,
但因區域屬性特殊,經分署專案核定者不在此限。
二、因家庭發生不可抗力之災變等重大事故,而無法繼續受訓並提列 相關事實證明者。
三、職類適性不合,影響訓練進度,經評量屬實者。
四、自願、接受徵集入營者。
五、身心狀況經評量無法適應訓練環境、對他人安全有危害或影響他 人參訓之虞者。
六、參訓期間因懷孕而身體不適或流產,並經醫院診斷需要安胎調養 身體者。
七、經甲方評量同意提前就業者。
八、全期訓練時數四百五十小時以下之訓練班次,於開(參)訓日起三 個課表日以內離訓者;全期訓練時數四百五十一小時至九百小時 之訓練班次,於開(參)訓日起五個課表日以內離訓者;全期訓練 時數九百零一小時以上之訓練班次,於開(參)訓日起十個課表日 以內離訓者。
九、其他經分署專案核准者。
乙方有前項第五款情形,且無意願自行提出離訓申請者,甲方得終止 訓練契約,乙方並得免依本契約書第六條賠償甲方。
第一項第七款所稱經甲方評量同意提前就業,指乙方已完成總訓練時 數二分之一以上,且經評量具該訓練職類就業技能,並能檢具下列證 明文件之一者:
一、參加勞工保險證明。
二、雇主開立之就業僱用證明(需有雇主公司大、小章用印)或就業 錄取證明(正式紙本或電子郵件)。
三、自營作業或創業之證明。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願無異議同意甲方得視情節,為退訓或撤銷參 訓資格之處理:
一、於受訓期間,除有第二條第一項所列事由外,其餘事由之請假及 曠課時數累積達該訓練班次全期訓練總時數百分之八、曠課時數 達全期訓練時數百分之四、參訓期間行為不檢情節重大或訓期未 滿二分之一且找到工作而未能繼續參訓者。但乙方請假時數達退 訓規定係因不可抗力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應檢具相關證 明,經甲方核可者,得不予退訓。
二、已參加本署暨各分署自辦、委託或補助辦理之其他職前訓練或在 職訓練課程期間,同時參加本訓練課程者。但參加本署在職訓練 課程期間,發生非自願性失業情事,而以就業保險非自願離職身 分參加本作業規定之訓練課程者,不在此限。
三、以偽造文書、不實資料參加訓練或申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者。
四、經平時考核功過相抵後,累積懲處達三大過並經獎懲及申訴委員 會審議審定為操行不及格者。
五、其他經甲方認定者。
第五條 乙方於參訓期間,經查獲有不符參訓資格、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 位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等情事,依下列原則處理:
一、自始不符參訓資格者,以撤銷參訓資格處理,且不得列入開訓名 單。
二、如確有工作事實,視為非失業者,依規定辦理離、退訓。
三、如有受僱加保,卻無工作事實,應由乙方出具證明且由甲方就乙 方加保情形,通報勞工保險局查處,並同意乙方依原適用對象別 繼續參訓。
第六條 乙方於受訓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乙方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連帶賠償 受訓期間之學雜費、材料費用:
一、未經甲方同意依第四條第一項所定得免賠償原因辦理離訓或擅自 離訓者。
二、依第四條第四項規定,經甲方為退訓之處理者。
三、學員於開訓後因參訓資格不符或其他可歸責之事由,致已逾第四 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免賠償期間而離訓者。
前項各項費用之計算標準如下:
一、學雜費:
(一)全期訓練時數四百五十小時以下之訓練班次:開(參)訓三日 以內離、退訓者,免賠償;開(參)訓逾三日至五日以內離、
退訓者,應賠償全期費用之四分之一;開(參)訓逾五日離、
退訓者,應賠償全期費用之全額。
(二)全期訓練時數四百五十一小時至九百小時之訓練班次:開 (參)訓五日以內離、退訓者,免賠償;開(參)訓逾五日至十 日以內離、退訓者,應賠償全期費用之四分之一;開(參)訓 逾十日離、退訓者,應賠償全期費用之全額。
(三)全期訓練時數九百零一小時以上之訓練班次:開(參)訓十日 以內離、退訓者,免賠償;開(參)訓逾十日至二十日以內離、
退訓者,應賠償全期費用之四分之一;開(參)訓逾二十日離、
退訓者,應賠償全期費用之全額。
二、材料費:
(一)全期訓練時數四百五十小時以下之訓練班次:開(參)訓逾三 日離、退訓者,以訓練日數佔全期訓練日數之比例計算賠償 金額。
(二)全期訓練時數四百五十一小時至九百小時之訓練班次:開 (參)訓逾五日離、退訓者,以訓練日數佔全期訓練日數之比 例計算賠償金額。
(三)全期訓練時數九百零一小時以上之訓練班次:開(參)訓逾十 日離、退訓者,以訓練日數佔全期訓練日數之比例計算賠償 金額。
前項所稱日數,以訓練班次排定之課表日計算。乙方應賠償之費用,
甲方應以書面核列並催告乙方及其法定代理人,乙方或其法定代理人 應於辦理離(退)訓手續時同時繳清。
第七條 為協助乙方適應訓練,甲方應提供生活、學習、心理等輔導事宜。
第八條 經甲方同意乙方申請住宿時,乙方對於宿舍相關設施應盡善良管理人 之義務,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發生損害情事時,乙方及其法定代
理人同意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第九條 乙方為中央主管機關或其他法令規定之訓練補助對象時,甲方應協助 乙方申請相關訓練補助或津貼。
第十條 乙方未依約履行賠償責任時,乙方自願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八條 接受強制執行,甲方並得以本契約作為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
因本契約有關事項涉訟,雙方合意以臺灣○○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十一條 經甲方依本契約書第一條評量乙方,其訓練課程成績及操行皆合格 者,甲方應發給結訓(業)證書,並於訓後九十日內協助輔導就業,
對於尚未就業學員則送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持續媒合就業。
第十二條 乙方同意甲方依「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各分署學員實習成品處理要 點」,處理參訓學員訓練期間之實習成品。
第十三條 本契約甲方應將明定之規定及相關訓練、生活管理規章,彙整編印 於學員手冊,並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與本契約具同等之效力。
學員手冊與本契約牴觸者,以本契約為準。
以上契約條文經甲、乙方詳細閱讀後簽立,並各持正本一份,以茲遵守。
甲方:
代表人:
地址:
乙方: (簽名或蓋章)
身分證號碼: 出生年月日:
戶籍所在地:
【乙方如為未成年(未滿二十歲)且未結婚者,則須經法定代理人(父母或監護人)同意】
乙方法定代理人: (簽名或蓋章)
身分證號碼:
戶籍所在地: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