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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預告修正「技能競賽實施及獎勵辦法」部分條文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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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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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主  旨:預告修正「技能競賽實施及獎勵辦法」部分條文草案。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勞動部。

二、修正依據:職業訓練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

三、「技能競賽實施及獎勵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部 全球資訊網站(網址: https://www.mol.gov.tw/)「勞動法令/最新動態」

網頁。

四、為利本年度分區技能競賽獲獎選手儘早領取本次修正提高之獎金差額,具 急迫性,爰縮短預告日期為 30日。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 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隔日起 30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單位: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二)地址: 24219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439號南棟4樓。

(三)電話: 02-89956138。

(四)傳真: 02-89956139。

(五)電子郵件: xyx789@wda.gov.tw。

部  長 許銘春

(2)

技能競賽實施及獎勵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技能競賽實施及獎勵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一百零一年八月八 日訂定發布,並自一百零一年九月一日施行,歷經四次修正,最近一次 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九日。茲為鼓勵青少年精進技能,調 升青少年組及國際性賽事第一名培訓團隊獎助學金,並為維護國家形象 聲譽,爰擬具本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 新增選手如有言行不當致損害國家形象聲譽之情事,中央主管機 關得廢止其國手資格。(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二、 修正青少年組各類技能競賽獎助學金發給金額,調升為青年組金 額四分之一;及國際性賽事第一名培訓團隊獎助學金發給金額,

調升為獲獎選手獎金之二分之一。 (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

三、 新增代表國家參賽之選手、全國裁判長及訓練老師,於競賽結束 前,有損害國家形象聲譽行為之處理機制。(修正條文第五十五條 之二)

四、

定明修正條文施行日期。 (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

(3)

技能競賽實施及獎勵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 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二十八條 經中央主管

機關選拔,並核定為參 加國際技能競賽、國際 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或 亞洲技能競賽之選手,

需經培訓始得參賽。

前項選手放棄參賽 或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 國手資格,並得決定遞 補或不予參賽:

一、因身體健康狀況,

未能達成訓練目標

二、不遵守培訓計畫或 不聽從培訓團隊指 導。

三、培訓測驗成績不及 格。

四、培訓期間無故缺席 時數逾總時數十分 之一或請假時數逾 總時數五分之一。

五、違反法律經偵查起 訴或受羈押裁定。

六、因外力阻擾,造成 選手及培訓團隊紛 爭。

七、其他特殊情形。

第一項選手,有言 行不當致損害國家形象 聲譽之情形,中央主管 機關得廢止其國手資格

第二十八條 經中央主管 機關選拔,並核定為參 加國際技能競賽、國際 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或 亞洲技能競賽之選手,

需經培訓始得參賽。

前項選手放棄參賽 或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 國手資格,並得決定遞 補或不予參賽:

一、因身體健康狀況,

未能達成訓練目標

二、不遵守培訓計畫或 不聽從培訓團隊指 導。

三、培訓測驗成績不及 格。

四、培訓期間無故缺席 時數逾總時數十分 之一或請假時數逾 總時數五分之一。

五、違反法律經偵查起 訴或受羈押裁定。

六、因外力阻擾,造成 選手及培訓團隊紛 爭。

七、其他特殊情形。

前項正取國手無法 參賽時,由備取國手遞 補,備取國手亦無法參 賽時,則僅遞補至國手

參考教育部體育署「國家 代表隊教練與選手選拔培 訓及參賽處理辦法」,明 定代表國家參與國際賽事 之選手如言行不當致損害 國家形象聲譽,例如我國 選手公開發表矮化國格言 論、於社群媒體公開發布 有損我國形象之圖文等情 形,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 其國手資格,並得決定遞 補或不予參賽,爰增列第 三項,並將原第三項及第 四項順移。

(4)

,並得決定遞補或不予 參賽。

前二項正取國手無 法參賽時,由備取國手 遞補,備取國手亦無法 參賽時,則僅遞補至國 手選拔賽成績第三名者 為限。但於國際競賽開 始日前三個月內發生者

,不遞補參賽。

前項以團隊組合方 式參賽者,有任一人無 法參賽,則由中央主管 機關自該職類備取團隊 中擇一人遞補;有二人 以上無法參賽,則由該 職類備取團隊整組依序 遞補。

選拔賽成績第三名者為 限。但於國際競賽開始 日前三個月內發生者,

不遞補參賽。

前項以團隊組合方 式參賽者,有任一人無 法參賽,則由中央主管 機關自該職類備取團隊 中擇一人遞補;有二人 以上無法參賽,則由該 職類備取團隊整組依序 遞補。

第五十一條 第四十八條 至第五十條之獎助學金

,發給金額標準如下:

一、分區技能競賽青年 組前三名每位選手

(一)職類第一名:

新臺幣一萬二 千元。

(二)職類第二名:

新臺幣六千元

(三)職類第三名:

新臺幣四千元

二、分區技能競賽青少 年組前三名每位選 手:

(一)職類第一名:

新臺幣三千元

第五十一條 前三條之獎 助學金,發給金額標準 如下:

一、分區技能競賽青年 組前三名每位選手

(一)職類第一名:

新臺幣一萬二 千元。

(二)職類第二名:

新臺幣六千元

(三)職類第三名:

新臺幣四千元

二、分區技能競賽青少 年組前三名每位選 手:

(一)職類第一名:

新臺幣二千四

一、為鼓勵青少年學子投 入技能學習,激勵國 際性競賽績優選手之 培訓團隊,本次相關 獎金調整原則說明如 下:

(一)原則一:考量青 少 年 組 與 青 年 組 競 賽 時 數 為 青 少 年 組 之 四 分之一,爰相同 賽 事 之 選 手 獎 金,青少年組金 額 修 正 為 青 年 組 金 額 四 分 之 一。

(二)原則二:國際技 能競賽、亞洲技 能 競 賽 及 展 能 節 職 業 技 能 競

(5)

(二)職類第二名:

新臺幣一千五 百元。

(三)職類第三名:

新臺幣一千元

三、全國技能競賽青年 組或全國身心障礙 者技能競賽前三名 每位選手:

(一)職類第一名:

新臺幣十二萬 元。

(二)職類第二名:

新臺幣六萬元

(三)職類第三名:

新臺幣四萬元

四、全國技能競賽青少 年組前三名每位選 手:

(一)職類第一名:

新臺幣三萬元

(二)職類第二名:

新臺幣一萬五 千元。

(三)職類第三名:

新臺幣一萬元

五、國際技能競賽青年 組或國際展能節職 業技能競賽優勝以 上每位選手:

(一)職類第一名:

新臺幣一百二

百元。

(二)職類第二名:

新臺幣一千二 百元。

(三)職類第三名:

新臺幣八百元

三、全國技能競賽青年 組或全國身心障礙 者技能競賽前三名 每位選手:

(一)職類第一名:

新臺幣十二萬 元。

(二)職類第二名:

新臺幣六萬元

(三)職類第三名:

新臺幣四萬元

四、全國技能競賽青少 年組前三名每位選 手:

(一)職類第一名:

新臺幣二萬四 千元。

(二)職類第二名:

新臺幣一萬二 千元。

(三)職類第三名:

新臺幣八千元

五、國際技能競賽青年 組或國際展能節職 業技能競賽優勝以 上每位選手:

(一)職類第一名:

新臺幣一百二

賽 獲 第 一 名 之 培 訓 團 隊 獎 助 學金,比照第二

、三名,以獲獎 選 手 獎 助 學 金 之 二 分 之 一 核 算。

二、依原則一修正第二款

、第四款、第八款,

原第六款國際技能競 賽青少年組與亞洲技 能競賽青年組獎金於 本次修正後金額不同

,爰將亞洲技能競賽 青年組獎金移列新增 第七款,後款次順移

三、依原則二修正第九款

、第十款、第十一款

、第十二款,原第九 款國際技能競賽青少 年組與亞洲技能競賽 青年組培訓團隊獎金 於本次修正後金額不 同,爰將亞洲技能競 賽青年組培訓團隊獎 金移列新增第十一款

,後款次順移。

(6)

十萬元。

(二)職類第二名:

新臺幣六十萬 元。

(三)職類第三名:

新臺幣四十萬 元。

(四)職類優勝:新 臺幣十萬元。

六、國際技能競賽青少 年組前三名每位選 手:

(一)職類第一名:

新臺幣三十萬 元。

(二)職類第二名:

新臺幣十五萬 元。

(三)職類第三名:

新臺幣十萬元

七、亞洲技能競賽青年 組前三名每位選手

(一)職類第一名:

新臺幣二十四 萬元。

(二)職類第二名:

新臺幣十二萬 元。

(三)職類第三名:

新臺幣八萬元

八、亞洲技能競賽青少 年組前三名每位選 手:

(一)職類第一名:

新臺幣六萬元

十萬元。

(二)職類第二名:

新臺幣六十萬 元。

(三)職類第三名:

新臺幣四十萬 元。

(四)職類優勝:新 臺幣十萬元。

六、國際技能競賽青少 年組或亞洲技能競 賽青年組前三名每 位選手:

(一)職類第一名:

新臺幣二十四 萬元。

(二)職類第二名:

新臺幣十二萬 元。

(三)職類第三名:

新臺幣八萬元

七、亞洲技能競賽青少 年組前三名每位選 手:

(一)職類第一名:

新臺幣四萬八 千元。

(二)職類第二名:

新臺幣二萬四 千元。

(三)職類第三名:

新臺幣一萬六 千元。

八、國際技能競賽青年 組或國際展能節職 業技能競賽獲優勝 以上,該職類之全

(7)

(二)職類第二名:

新臺幣三萬元

(三)職類第三名:

新臺幣二萬元

九、國際技能競賽青年 組或國際展能節職 業技能競賽獲優勝 以上,該職類之全 國裁判長、選手當 選國手前主要訓練 老師及國手加強訓 練之訓練老師:

(一)職類第一名:

新臺幣六十萬 元。

(二)職類第二名:

新臺幣三十萬 元。

(三)職類第三名:

新臺幣二十萬 元。

(四)職類優勝:新 臺幣十萬元。

十、國際技能競賽青少 年組獲前三名,該 職類之全國裁判長

、選手當選國手前 主要訓練老師及國 手加強訓練之訓練 老師:

(一)職類第一名:

新臺幣十五萬 元。

(二)職類第二名:

新臺幣七萬五

國裁判長、選手當 選國手前主要訓練 老師及國手加強訓 練之訓練老師:

(一)職類第一名:

新臺幣四十萬 元。

(二)職類第二名:

新臺幣三十萬 元。

(三)職類第三名:

新臺幣二十萬 元。

(四)職類優勝:新 臺幣十萬元。

九、國際技能競賽青少 年組或亞洲技能競 賽青年組獲前三名

,該職類之全國裁 判長、選手當選國 手前主要訓練老師 及國手加強訓練之 訓練老師:

(一)職類第一名:

新臺幣八萬元

(二)職類第二名:

新臺幣六萬元

(三)職類第三名:

新臺幣四萬元

十、亞洲技能競賽青少 年組獲前三名,該 職類之全國裁判長

、選手當選國手前 主要訓練老師及國 手加強訓練之訓練

(8)

千元。

(三)職類第三名:

新臺幣五萬元

十一、亞洲技能競賽青 年組獲前三名,該 職類之全國裁判長

、選手當選國手前 主要訓練老師及國 手加強訓練之訓練 老師:

(一)職類第一名:

新臺幣十二萬 元。

(二)職類第二名:

新臺幣六萬元

(三)職類第三名:

新臺幣四萬元

十二、亞洲技能競賽青 少年組獲前三名,

該職類之全國裁判 長、選手當選國手 前主要訓練老師及 國手加強訓練之訓 練老師:

(一)職類第一名:

新臺幣三萬元

(二)職類第二名:

新臺幣一萬五 千元。

(三)職類第三名:

新臺幣一萬元

十三、依特定目的舉辦 之技能競賽,每位

老師:

(一)職類第一名:

新臺幣一萬六 千元。

(二)職類第二名:

新臺幣一萬二 千元。

(三)職類第三名:

新臺幣八千元

十一、依特定目的舉辦 之技能競賽,每位 選手:

(一)職類第一名:

新臺幣十二萬 元。

(二)職類第二名:

新臺幣六萬元

(三)職類第三名:

新臺幣四萬元

(9)

選手:

(一)職類第一名:

新臺幣十二萬 元。

(二)職類第二名:

新臺幣六萬元

(三)職類第三名:

新臺幣四萬元

第五十二條 前條第九款 至第十二款之獎助學金 分配比率如下:

一、獎助學金之百分之 二十五發給全國裁 判長。

二、獎助學金之百分之 二十五發給當選國 手前主要訓練老師

,有二人以上時,

按人數平均分配之

三、獎助學金之百分之 五十發給國手加強 訓練之訓練老師。

前項第三款之訓練 老師有二人以上時,依 加強訓練內容計畫表內 參與訓練期間之百分比 發給,全國裁判長同時 列名擔任訓練工作時,

亦同。

第五十二條 前條第八款 至第十款之獎助學金分 配比率如下:

一、獎助學金之百分之 二十五發給全國裁 判長。

二、獎助學金之百分之 二十五發給當選國 手前主要訓練老師

,有二人以上時,

按人數平均分配之

三、獎助學金之百分之 五十發給國手加強 訓練之訓練老師。

前項第三款之訓練 老師有二人以上時,依 加強訓練內容計畫表內 參與訓練期間之百分比 發給,全國裁判長同時 列名擔任訓練工作時,

亦同。

配合第五十一條款次變更

,修正第一項援引款次依 據。

第五十五條之二 第四十 九條所定選手與第五十 條所定全國裁判長及訓 練老師,於競賽結束前

,有言行不當致損害國 家形象聲譽之情形,中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代表國家參與國 際賽事之選手與其裁 判長、訓練老師不予 獎勵之情形及處理方 式。

(10)

央主管機關得依情節輕 重,追繳部分或全部之 獎助學金。

三、本條所稱競賽結束前

,係指各職類競賽結 束及頒獎典禮完成,

意即競賽整體程序結 束。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自中 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 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

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 六月六日修正發布之第 二條、第二十六條之一

、第二十七條之一及第 五十一條,自一百零八 年四月一日施行;一百 十一年○月○日修正發 布之第五十一條及第五 十二條,自一百十一年 四月一日施行外,自發 布日施行。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自中 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 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

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 六月六日修正發布之第 二條、第二十六條之一

、第二十七條之一及第 五十一條,自一百零八 年四月一日施行外,自 發布日施行。

一、修正第二項。

二、本年度分區技能競賽 於一百十一年四月二 十三日辦理完畢,係 依現行獎助學金額度 發給,惟青少年組全 國技能競賽獲獎者獎 助學金將依修正後金 額發給,為使同一年 度全國技能競賽獎助 學金均能一體適用,

並惠及分區技能競賽 獲獎選手,爰第二項 增訂第五十一條自一 百十一年四月一日施 行之規定;復考量第 五十二條係規範第五 十一條所定獎助學金 之分配比率事宜,為 避免適用上之落差,

爰併予溯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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