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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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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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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 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

一、問題背景

行政院體委會國家運動選手訓練中心 National Sports Training Center(以 下簡稱國訓中心),原名左營訓練中心,創始於 1975 年,為我國組訓參 加 1976 年蒙特婁奧林匹克運動會,由當時中華體育協進會理事長黎玉璽 將軍向軍方借得左營勝利營區,供作選手訓練基地,由於幅原廣闊、氣候 適宜,且各項運動場地集中,經徵得軍方同意繼續使用,遂於 1976 年 11 月正式成立「左營訓練中心」(以下簡稱左訓中心)迄今,肩負 1.辦理 參加亞、奧運會選手訓練。2.辦理寒、暑假優秀選手綜合訓練。3.支援友 好國家運動團隊移地訓練。4.支援單項協會舉辦運動有關之講習會。5.

接受委託辦理教練、裁判講習會等事宜。6.支援單項協會辦理國家代表隊 賽前訓練。7.支援體育替代役訓練事宜。8.長期培養重點發展項目成績優 異且具有發展潛力之運動選手

1

。等任務。

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下簡稱體委會)依 1998 年 1 月 12 日華總(一) 義字第 870004200 號總統令公布「行政院體育委員會組織條例」而設置成

1參照行政院體委會國家運動選手訓練中心網頁,http://nstc.na.com.tw/about03.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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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左訓中心便旋即於 2002 年更名國訓中心,並於同年 1 月 2 日由主任 委員許義雄先生主持掛牌儀式,正式運作。

國訓中心之目標不外乎提升國家代表隊之競技能力,此功能尤其以團 隊性球類項目更為顯著,因國訓中心除可提供規律之生活管理、優秀教 練、先進之場館設備及良好的訓練計畫外,更重要的是使遴選自各地(各 校)、各球隊之團體性球類項目得以藉此培訓或集訓,獲得一起練習的機 會,致培養最佳之團隊默契,其所扮演之整合及訓練角色,自有其不可抹 滅之貢獻。

雖然國訓中心存在之歷史悠久且的確也為國家競技體育水準之提升貢 獻良多,但時代思潮在變,民主法治之觀念在萌芽,國訓中心培、集訓業 務背後所衍生出的課業輔導存在相當多問題,急待釐清。

國家代表隊之成員,就我國目前的現況而言,幾乎是以大專院校的在 學學生,在短則一個月,長則半年以上的集訓期間(培訓期更長),學生 的課業問題如何解決?

目前國訓中心長期調訓選手,而為解決大專學生課業問題而辦理課業 輔導(授予成績與學分) ,其有明文之依據僅教育部 1986 年兩次協調會,

其會議重點及辦理原則摘錄如下:

(一)依教育部 1986 年 5 月 16 日台(75)體字第 20829 號函「處理奧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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培訓大專體育科系選手學業問題」協調會會議之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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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則上同意依體協所送辦法在國訓中心以補習方式開課,上課 教授由國訓中心聘請合格人員授課。

2、 前述補習課測驗後成績由國訓中心逕送各校由教務處統籌處理

(不必再經原授課教授評定)。

3、 國訓中心應將各科上課講授內容及考試卷等隨同成績單附送原 校存檔。

4、 應屆畢生應「專案處理」,切勿影響畢業及服役時間。

5、 每學期上課應至少十一週。

6、 學生選手仍應在原校註冊選課,並持選課單赴國訓中心參加補 習上課。

7、 集訓學生半途退訓者,應持國訓中心之成績證明返原校繼續上 課。

8、 師大學生因必須修習教育學分,可以追蹤訓練方式辦理,不必 到營集訓。

9、 參加集訓學生不受每學期必修最低學分限制。

(二)依教育部 1986 年 9 月 15 日台(75)體字第 42529 號函之會議記錄

3

, 其主要內容摘錄如下:

2參照教育部,1986 年 5 月 10 日,台(75)體第 20829 號函。

3參照教育部,1986 年 9 月 15 日,台(75)體字第 42529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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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以教育部與各校相關人員之會議記錄作為辦理「課業輔導及授予 學分」之依據是否得宜。

2、 一九八八年奧運會培訓大專選手七十五學年度仍在國訓中心以 補習方式上課,惟開課不得少於十一週。

3、 經調訓在左營上課之選手未事先報准不得擅自返回原校上課否 則其成績應不予承認。

4、 在國訓中心上課之選手成績(含學術科及音樂、軍訓、操行等) , 一律由國訓中心填送原就讀學校以憑登錄。

5、 國訓中心合理安排課程及時間並聘教師來中心上課。

6、 參加集訓選手除代表國家出國比賽之外,非經教練同意不得任意 請假參加外界比賽。

7、 術科成績可以專長項目充抵部分項目學分,非專長項目術科請國 訓中心酌予安排上課,做為集訓選手之調劑訓練。

8、 師大學生亦需一律集中國訓中心上課。

9、 有關成績之認定及計算方式仍依七十五年五月十日之會議記錄 辦理。

10、 國訓中心即赴各校索取課表並於九月底前排課完成開始上課。

11、 今後有關選手培訓事宜各單位應密切協調配合,以溝通方式辦理

切勿隨意對大眾傳播機構或人員發表議論,以免發生誤會。

(5)

雖然以上兩項會議紀錄係十八年前所函頒,卻仍是國家運動選手訓練 制度截至今日唯一依循的法令,故本論文仍以其為研究之主體。

從上述所依據之法令分析,發現下列幾項問題:

(一) 當行政命令擴張至牴觸法律(大學法及師資培育法等)時應如何適 用?

(二) 上課週數並未符合大學法規定之十八週要求(僅至少十一週)。

(三) 「補習方式」開課是否可作為學分之成績?

(四) 補習課測驗後成績由國訓中心逕送各校由教務處統籌處理(不必再 經原授課教授評定),目前各校是否有照單全收?是否觸法?

(五) 國訓中心應將各科上課講授內容及考試卷等隨同成績單附送原校 存檔。部分授課教師並未依此決議辦理,法律效果為何?

(六) 在國訓中心上課之選手成績(含學術科及音樂、軍訓、操行等) , 一律由國訓中心填送原就讀學校以憑登錄。國訓中心是否確實上課 填寫。

(七) 國訓中心合理安排課程及時間並聘教師來中心上課。常因各種原 因,導致課程安排及時間並不合理,例如兩天上完十六小時,將全 學期的時數上完,其學習效果何在?

(八) 「非專長項目術科請國訓中心酌予安排上課」 ,並未確實執行。

(九) 「選手培訓事宜各單位應密切協調配合,以溝通方式辦理」 ,目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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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空背景可能已不適宜。

「左營大學」一詞之濫觴於此,六七零年代如此,但因應大學法於 1986 年開始修訂,當時國內體育行政最高主管機關,教育部體育司遂著手進行 前述兩次協調會,以明文重申沿用舊制,不受大學法修訂之影響,故其間 雖經歷 1994 年大學法修訂後正式公佈實施,本制依然屹立不搖,繼續運 作不輟。

因為我國對於優秀運動員的培養模式與制度,一直與中國大陸相仿,

完全由國家一手策劃與出資,優秀選手可能自國中,甚至於國小即調訓至 左訓中心,又由於長期的培訓過程於是學業即一併由左訓中心安排,國小 如此,國中、高中如此,甚至於大學也一樣;所以常出現新生入學手續後 到畢業典禮間都在左訓中心度過,至今,2004 年,我國培訓制度仍一如 往常;但卻開始出現部分學校不准許學生參加長期性培集訓或對課業輔導 措施之學分不予採認等,導致選手需辦理休學或甚至面臨退學的兩難困境

4

雖然大部分的選手願意到國訓中心接受培訓,但是已有少數學校及教 授公開表示不贊成學生長期調訓國訓中心,而考據選手樂於至國訓中心參 加培集訓及課業輔導之理由,歸納其不外乎競技成績可因而精進外,更可 因為國訓中心課業輔導制度給分寬鬆,不僅全部學分都可輕鬆過關外,優

4參照周宏室,大專院校優秀運動選手培訓及參賽期間有關課業輔導措施之規劃,行政院體委會研究專 案,未出版,2002 年 1 月,13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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異之成績甚至可以回校申請獎學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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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引發同儕之不平,更因干預教授 之給分標準與教學而產生教授之不滿。

而學校行政方面,大部分學校亦願意配合,但對於少數不願意配合之 學校如國立台灣師範大學與國立體育學院其選手如夾心餅乾,進退維谷,

選手若執意選擇至國訓中心參加培訓,則須辦理休學,如選擇在原校訓練 兼顧課業放棄培訓則各單項協會可依教育部台(88)體字第 88090989 號函 之「中華民國大專院校體育總會各種球隊輔導管理要點」第八條第八項「經 本會選拔獲選為國家代表隊,須按規定參加集訓」 ;第十一條第一項「球 員當選為國家代表隊,非不可抗拒之理由不參加集訓,由本會視情節輕 重,給予二年以上五年以下停賽處分。」以懲罰不參加培集訓之選手。

更重要的是大學法,自 1986 年著手修訂,歷經七年的修法過程,於 1994 年公布施行,只實施短短數年,就被大法官會議多次解釋,包括大 學共同科目、大學學籍規則及大學法強制大學設軍訓室及體育室等都被解 釋為違憲。

此外,在大學法實施過程中,雖然大學自主、學術自由等基本精神受 到肯定,但實際運作並不理想,如僅以 1986 年之會議記錄及「溝通方式 辦理」 ,確實已不符法令之要求,有必要加以改弦更張,符合法律之精神。

且大學法之各章節,如第二章設立及類別,第三章組織及會議等,均

5參照周宏室,前揭註 4 書,13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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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文規範大學之設立與學分之授予;國訓中心既非依大學法設立之大學如 何得以開班授徒,給予成績、授予學分呢?更甚者,受訓的選手正修習教 育學程或正在教育實習,其中涉及「師資培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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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師檢定及實習辦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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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相關法令,更使國家運動選手訓練制度面臨空前的挑戰,值得加 以探討。

二、研究目的

基於前述的問題背景,本研究之目的為以下幾項,並嘗試提出解決方 案,以提供行政或立法機關之參考。

(一) 探討我國與中國大陸、韓國、日本、美國等國家對優秀運動員課 業輔導制度與現況。

(二) 探討實習教師之特殊法律地位。

(三) 分析我國現行優秀運動選手培集訓期間課業輔導制度之適法性。

61994 年 2 月 7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694 號令公布。

71995 年 11 月 16 日,台(84)參字第 056322 號函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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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研究方法

本論文的研究方法採取對文獻、專家學者訪談以了解各國對運動選 手訓練制度的課輔措施,再透過對相關資料瞭解我國現行相關措施,依 此對比後分析其相關行政措施之適法性,茲陳述如下:

一、文獻探討法

為了解各國相關制度資訊、實習教師相關法律責任與運動績優學生學 習與生活適應困擾等資料,需採用文獻探討,利用邏輯分析的方法,加以 詳細分析後,歸納整理,作為理論的推定。另輔以經驗事實的驗證方法,

對相關之法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加以驗證測試,以檢證其妥適性。

二、歷史研究法

為了解國訓中心辦理課業輔導之始末、相關法規隨著大學法修訂而產 生的諸多變化,則採用歷史研究法,有助於本研究獲得更明確的未來方向。

三、比較研究法

藉由取得之中國大陸、韓國、日本甚至美國等國家之相關制度資料與 本國現行課業輔導措施做比較,藉以作為我國現行制度之參考。

四、個別深度訪談法

為了解各校之行政系統是否贊成長期調訓選手之態度,訪談占培訓選

手人數最多的學校國立體院前校長葉憲清、國立台灣體院校長陳全壽與師

範大學卓俊伶、方進隆等教授,聽取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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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研究範圍與架構

一、研究範圍

林文進

8

於 1998 年指出:目前我國參加國際運動競賽代表隊成員,大 專生佔絕大多數,大專生運動績優生在學期間運動技能水準的表現,就是 國家代表隊參加國際運動成績表現的縮影;截至目前,此態仍為台灣目前 現狀,所以本研究將研究對象界定在大專生,高中以下選手則不在探討之 列。

本研究之對象以國訓中心長期培訓,代表我國參與國際運動賽會之大 學優秀運動選手所為之課業輔導為限;另對課業輔導所衍生之相關措施其 適法性亦做一番分析。

本研究預計共分六章,各章討論研究的範圍及重點如下:

第一章 緒論,旨在說明本論文之研究動機與目的,研究方法,研究範 圍與架構,名詞定義與研究限制等。

第二章 文獻探討,將探討有關大學法師資培育法等與本研究相關之法 律與研究,另亦對大學生的學校生活適應問題與大學優秀運動員的學習困 擾相關研究做回顧。

第三章 我國、中國與其他國家課輔措施之分析與討論,旨在瞭解我國

8參照林文進,大專運動績優生學業輔導策略之研議。國立台灣體育學院學報,3(上),1998 年,1~2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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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其他國家在此制度之異同,以利本論文之陳述。

第四章 實習教師之特殊法律地位,因涉及選手修習教育學程或正在教 育實習涉及該相關權利義務,在此一併加以探討。

第五章 國家訓練中心課業輔導制度適法性之分析與討論,對於本論文 之主體論述,由來自國訓中心對長期調訓之大學選手所進行之課業輔導制 度,所衍生之相關措施,其適法性在此加以探討。

第六章 結論與建議,本章係就整篇論文研究後之心得加以整理,並提

出個人淺見,以供今後修法或施政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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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研究架構

圖 1-3-1 本研究架構圖

分 析 我 國 現 行 課 業 輔 導 措 施 給 予 成 績 授 予 學 分 制 度 之 適 法 性 探 討 實 習 教 師 之 特 殊 法 律 地 位 探 討 我 國 、 中 國 大 陸 、 韓 國 、 日 本 及 美 國 相 關 培 集 訓 業 務

結論與建議

國訓中心辦理大學優秀運動選手課業輔導所衍生之相關問題 一、 大學優秀運動選手課業及生活適應問題。

二、 國訓中心課業輔導學分採認之問題。

三、 培集訓選手教育實習問題。

四、 培集訓選手教育學程問題。

五、 國訓中心補習課程給予成績授予學分之適法性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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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研究流程與步驟

對於本研究主體確立後,即著手進行相關資料之蒐集、分析與撰寫。

一、本研究之流程與步驟

圖 1-4-1 本研究流程圖

確定研究主題 蒐集相關資料 擬定研究方法

我國與各國相關制度之探討

實習教師之特殊法律地位 課業輔導之適法性分析

提出論文計畫口試 背景知識探討

結論與建議 提出論文口試

完成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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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研究進度之時間分配甘梯圖

時間 項目

2001.

09 起 2003

.02

2003 .09

2003 .10

2003 .11

2004 .01

2004 .2

2004 .06

蒐集資料

資料處理

編寫研究計畫

申請研究計畫口試

申請論文口試 完成論文報告

實施進度記錄 完成 完成 完成 完成 完成 完成 完成 完成

圖 1-4-2 研究進度甘梯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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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節 名詞定義

一、 大學:本論文所稱之大學,依大學法第二條內容定義之: 「本法所稱 大學包括獨立學院」。

二、 大學優秀運動選手:本研究所指之優秀運動選手係指就讀於大專院 校的在學運動員,因國家徵召參與國際賽會的運動選手。

三、 國訓中心:本文所指之國訓中心全名為國家運動選手訓練中心,為 國家培、集訓優秀運動選手以代表國家參加國際性賽會,所設立之 場所;現址設於高雄左營海軍勝利營區。

四、 培訓:長期計畫性之訓練期程。

五、 集訓:賽前短期之訓練期程。

六、 陪訓選手:於國訓中心陪正式代表隊或選手練習之非正式代表隊(選 手) 。

七、

課業輔導:在運動員培集訓與參賽期間,外聘教師授課,而授予成 績與學分;但其本旨:僅止於對運動員於上述期間對課業所為之補 救教學(補習)而已。

八、 運動法:為一研究並解決與運動相關之法律課題分析歸納而成之新

興法學領域;其牽涉之法領域有民事法,如職棒選手之契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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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刑事法領域,如職棒球員參與賭博之刑事責任問題;有勞動法領 域,如職棒選手與球團間之僱傭契約問題;有公法領域,如本論文 所討論公權力介入運動競賽之必要性及合法性問題;甚至可能有著 作權法與商標法上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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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公務人員: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一條: 「公務人員之任用,依本法以 考試定其資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

依左列規定:一 依法考試及格。二 依法銓敘合格。三 依法考績升 等。」

簡言之,公務人員為依法通過考試院所舉辦之國家考試,受有 銓敘之人員。

十、 公務員: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308 號解釋文: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 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 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故所 謂公務員,係指廣義之公務人員,須負擔國家賠償法與刑法上加重 罪刑之人,即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所稱之公務員: 「本法於受有 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

9參照陳顯榮,體育教師的法律責任,台北市立師範學院碩士論文,未出版,2002 年 6 月,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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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節 研究限制

一、 在我國由於運動法尚未成為一獨立之法學研究領域,國內相關法規 之體系探討尚未形成,僅有單篇零星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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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待努力開墾,本論文 祈能對運動法規適法性之探討,拋磚引玉充當墊腳石,並供後續研 究者之參考。

二、 有關國家運動選手訓練法制與法令適法性研究,未曾有國內學者加 以著墨,使得資料蒐集、文獻探討,倍增困難。

三、 訪談對象恐不具代表性,其陳述或有待進一步查證。

10參照林振煌,美國職業運動選手契約法律爭議之探討--兼論我國法上之相關判決,中原財經法學第五 期,2000 年 7 月,頁 151-1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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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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