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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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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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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

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以下簡稱本法)前奉 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 三十日制定公布全文二十一條。嗣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組織法經 總統以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華總一義字第0九八00二八四七六一號 令修正公布,考試院以九十九年二月二日考臺組参一字第0九九000 0九二五一號令發布,並自同年月十日施行,另為應各機關實務需要,

爰配合修正本法相關規定,共計修正四條條文,其修正要點如次:

一、增訂高階公務人員中長期發展性訓練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辦理或委託相關機關(構)、學校辦理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增訂經高階公務人員中長期發展性訓練合格者,納入人才資料庫,

俾供機關用人查詢。(修正條文第四條)

三、為切合實務並使本法施行細則與母法一致,酌作文字修正。(修正條 文第八條)

四、為加強帶職帶薪全時進修之公務人員貢獻所學於機關業務之推動,

增列其回原服務機關學校繼續服務期間不得少於六個月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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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部分條文

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二條 公務人員訓練進 修法制之研擬,事關全 國一致之性質者,由公 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 會辦理之。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 人員訓練、升任官等訓 練、高階公務人員中長 期發展性訓練及行政中 立訓練,由公務人員保 障暨培訓委員會辦理或 委託相關機關(構)、

學校辦理之。

公 務 人 員 專 業 訓 練、一般管理訓練、進用 初任公務人員訓練及前 項所定以外之公務人員 在職訓練與進修事項,

由 各 中 央 二 級 以 上 機 關 、 直 轄 市 政 府 或 縣

(市)政府(以下簡稱 各主管機關)辦理或授 權所屬機關辦理之。

各主管機關為執行 本法規定事項,有另定 辦法之必要者,由各該 機關以命令定之。

第二條 公務人員訓練進 修法制之研擬,事關全 國一致之性質者,由公 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 會辦理之。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 人員訓練、升任官等訓 練及行政中立訓練,由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 員會辦理或委託相關機 關(構)、學校辦理之。

公 務 人 員 專 業 訓 練、一般管理訓練、進用 初任公務人員訓練及前 項所定以外之公務人員 訓練及進修事項,由各 中央二級以上機關、直 轄市政府或縣(市)政 府(以下簡稱各主管機 關)辦理或授權所屬機 關辦理之。

各主管機關為執行 本法規定事項,有另定 辦法之必要者,由各該 機關以命令定之。

一、簡任第十職等以上高 階公務人員身負領導 國家未來發展之重要 任務,應積極培養其 領導管理、政策發展 與民主法治等核心能 力及價值,考試院已 將高階公務人員中長 期 培 訓 列 為 重 要 政 策,並明定於公務人 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組 織 法 第 二 條 第 五 款。為配合上開組織 法之規定,爰於本條 第二項增列「高階公 務人員中長期發展性 訓練」之文字。

二、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一項及第四項未修 正。

第四條 公務人員考試錄 取人員、初任公務人員、

升任官等人員、初任各 官等主管人員,應依本 法 或 其 他 相 關 法 令 規 定,接受必要之職前或 在職訓練。

第四條 公務人員考試錄 取人員、初任公務人員、

升任官等人員、初任各 官等主管人員,應依本 法 或 其 他 相 關 法 令 規 定,接受必要之職前或 在職訓練。

一、第二項新增。配合第二 條第二項,增列規範 經高階公務人員中長 期 發 展 性 訓 練 合 格 者,予以納入人才資 料庫,以作為儲備優 先陞任之候選人員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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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高階公務人員接受

中長期發展性訓練 評鑑 合格者,納入人才資料 庫,提供機關用人之查 詢。

各機關學校進用初 任公務人員訓練,應由 各主管機關於到職後四 個月內實施之。

前項訓練以充實初 任公務人員應具備之基 本觀念、品德操守、服務 態度、行政程序及技術 暨有關工作所需知能為 重點。

各機關學校進用初 任公務人員訓練,應由 各主管機關於進用前或 到 職 後 四 個 月 內 實 施 之。

前項訓練以充實初 任公務人員應具備之基 本觀念、品德操守、服務 態度、行政程序及技術 暨有關工作所需知能為 重點。

單,俾提供機關用人 之查詢及協助首長用 人參考。原第二項及 第三項遞移。

二、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一項及第四項未修 正。

第八條 公務人員進修分 為入學進修、選修學分 及專題研究,其方式如 下: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 校入學進修或選修 學分。

二、國內外機關( 構 ) 學 校專題研究。

三 、 國 內 外 其 他 機 關

(構)進修。

前 項 進 修 得 以 公 餘、部分辦公時間或全 時進修行之。

第八條 公務人員進修分 為入學進修、選修學分 及專題研究,其方式如 下: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 校入學進修或選修 學分。

二、國內外機關學校專 題研究。

三 、 國 內 外 其 他 機 關

(構)進修。

前 項 進 修 得 以 公 餘、部分辦公時間或全 時進修行之。

一、按現行公務人員訓練 進修法施行細則第八 條第三項規定,本法 所稱專題研究,指由 各機關(構)學校選送 或公務人員自行申請 至國內外機關或政府 立案之機構、學校從 事與業務有關之研究 或實習。為求一致,

本條第一項第二款爰 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十五條 公務人員帶職 帶薪全時進修結束,其 回原服務機關學校繼續 服務之期間,應為進修 期間之二倍,但不得少 於六個月;留職停薪全 時進修結束,其應繼續

第十五條 公務人員帶職 帶薪全時進修期滿,其 回原服務機關學校繼續 服務之期間,應為進修 期間之二倍;留職停薪 全時進修期滿者,其應 繼續服務期間與留職停

一、公務人員帶職帶薪或 留職停薪,其進修期 滿結束或因故提前結 束 返 回 服 務 機 關 服 務,均應依規定履行 服務義務,第一項爰 酌作文字修正,以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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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服務期間與留職停薪期

間相同。

前項進修人員經各 主管機關依法同意商調 他機關服務者,其應繼 續 服 務 期 間 得 合 併 計 算。

薪期間相同。

前項進修人員經各 主管機關依法同意商調 他機關服務者,其應繼 續 服 務 期 間 得 合 併 計 算。

明確。又訓練資源有 限,為加強帶職帶薪 全時進修之公務人員 貢獻所學推動機關業 務,爰於第一項增列 其回原服務機關學校 繼續服務期間不得少 於六個月之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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