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 臺 中市 市立 立長 長億 億高 高級 級中 中學 學 10 1 09 9 學年 學 年度 度初 初級 級田 田徑 徑專 專任 任運 運動 動教 教練 練甄 甄選 選 簡章 簡 章
一、依據:
(一)國民體育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二)臺中市政府教育局 109 年 5 月 25 日中市教體字第 1090043646H 號函辦理。
(三)臺中市政府教育局 109 年 6 月 4 日中市教體字第 1090048243 號函辦理。
二、甄選種類、名額:初級田徑專任運動教練,『正取』1 名;「備取」3 名。
三、 報名資格條件:
(一)繳驗證件、證明:
1.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須在臺灣地區設籍 10 年以 上)。
2.持有教育部體育署(含前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依「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資格審定辦法」
審定合格核發田徑運動項目初級專任運動教練證者。
(二)無「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 12 條」情事者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1 條、
第 33 條者;惟經查證隱瞞者得予取消錄取資格、解聘。
(三)報名人檢具相關證件接受資格審查並先自行檢核,工作人員辦理書面審查,未符資格者,即不得 參加甄試,不得異議。
四、 簡章公告日期:簡章於 109 年 6 月 5 日起公告於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及本校網頁請教練自行下載。
五、 報名時間、地點及方式:
(一)報名時間:109 年 6 月 10 日(星期三)上午 9 時至 12 時,逾時不予受理。
(二)報名地點:本校人事室,資格審查完成後請到總務處繳交報名費用 600 元。
(三)報名方式:
1.採現場報名與資格審查,得委託報名(需檢附委託書-如附件6),通訊報名不予受理。
2.報名應繳交證件(證明文件依序夾訂成冊,正本當場驗還,收 A4 影本 1 份備查,逾時不受理補件): (1)報名表,貼妥 3 個月內 2 吋照片 1 張。(如附件 1)
(2)甄選准考證,貼妥 3 個月內 2 吋照片 1 張 (如附件 2)
(3)專業成就積分審查表:採計自民國 100 年 1 月 1 日起至 109 年 5 月 31 日止。
○1專任運動教練甄選專業成就積分審查表(指導學生),以臺中市為限。(如附件 3)
○2專任運動教練甄選專業成就積分審查表(代表參加)。(如附件 3-1)
(4)黏貼國民身份證影本。(如附件 4)
(5)學歷證件:最高學歷畢業證書影本。
(6)教育部體育署(含前行政院體育委員會)頒發合格田徑項目初級(或以上)專任運 動教練證影本。
(7)報名切結書。(如附件 5)
(8)委託書(無則免附)。(如附件 6)
(9)查閱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檔案同意書。(如附件 7)
(10)自備掛號回郵信封一個填妥姓名、地址、貼上 28 元郵資。
(11) 防範「新型冠狀病毒肺炎」健康聲明表。
3、繳費方式:
(1)報名費用:新臺幣600元整(另附限時掛號信封及郵資32元)
(2)現場領取准考證,取得准考證,始完成報名手續。(如附件2)
六、證明文件如有偽造,縱因甄試前後未能察覺而錄取,一經查證屬實,立即予以解聘。又錄取後無法依教育 人員任用條例或相關辦法聘任者,亦予以解聘,並追究當事人相關法律責任。
七、考試時間與方式:
(一)考試時間:109年6月13日(星期六)上午9時開始測驗,請應試者於8時45分前報到完畢,並配合量 測體溫等防疫措施。
(二)考試方式:
1.專業成就資料審查佔總分40%:最高40分。
(1)100年1月1日起指導或代表參加奧運會、亞洲運動會、亞洲青年運動會予以專業成就計分。
(2)100年1月1日起代表參加或指導臺中市選手(以下稱本市)參加全國運動會、全國大專最優 級組、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全國單項錦標賽等賽事,予以專業成就計分。
(3)指導或代表參加各項運動競賽成績換算得分如下:
項
次 比賽名稱 第1名 第2名 第3名 第4名 第5名 第6名 第7名 第8名
1
指導或參加奧運會
100 100 75 65 50 50 50 50 2指導或參加亞洲運動會
100 80 60 50 40 30 30 30 3指導或參加亞洲青年運動會
80 60 50 40 30 20 20 20 4 指導本市選手或代表參加全國運動會 50 50 40 30 20 10 10 10 5 指導本市選手或參加全國大專運動會 50 50 40 30 20 10 10 10 6 指導本市選手或參加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 25 20 15 10 5 5 5 5 7 指導本市選手或參加全國單項錦標賽 10 10 10 5 5 3 3 3 A.同年度同一比賽名稱重複申請以最優名次計算。B.積分認證正本文件遺失,由原主(承)辦單位出具證明並核章。
C.積分認證:指導積分以指導學生獎狀(併秩序冊)採計;參加積分以獎狀正本採計。
(3)指導學生或代表參加各項運動競賽成績表(如附件3、附件3-1)擇最優3次成績累 計作為專業成就資料審查成績。
2.試教佔總分30%
(1)試教分數以原始分數計算,以1~100分計分。(加總記分時採計到小數點第二位)
(2)試教時間:採抽籤決定試教項目,試教時間20分鐘為限,依抽籤序編排時間,唱名3次未到場,視同 棄權。
(3)試教地點:本校體育館。
3.口試佔總分30%。
(1)口試分數以原始分數計算,以1~100分計分。(加總記分時採計到小數點第二位)。
(2)口試時間:以不超過20分鐘為限,依抽籤序編排時間,唱名3次未到場,視同棄權。
(3)口試地點:本校 體育館 八、甄試錄取方式:
甄試正取名額按公告錄取之,如口試之原始分數未達70分者,不予錄取。正取未依期報到,由備取遞補。
九、甄試錄取公告日期:
甄試錄取名單公告:於109年6月15日(星期一)公告於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及本校網頁。
十、成績複查:請於 109 年 6 月 16 日(星期二)09:00-11:00 止,持新式國民身分證、准考證及成績複查 申請表 (如附件 8)親自向本校申請複查,複查手續費 100 元整。另需檢附掛號回郵信封 1 只,
並貼足 28 元郵資並寫妥收件人姓名、地址及郵遞區號。
十一、報到:
(一)報到日期:109年7月10日(星期五)。
(二)報到時間:請正取、備取人員持新式身分證、准考證及成績單(在公務機關任職者報到時,應繳交原 機關之離職同意書),於 109年7月10日(星期五)下午14時至本校人事室辦理報到,正取人員唱名3次 未到場者視同棄權,由備取人員依序遞補,額滿為止,並接受本校教練評審委員會審查,審查通過後送 請校長核定聘任之。如委託他人者,受委託者應持報到委託書(如附件9)及雙方新式身分證正本以及公 立醫院體格檢查表(含最近三個月內胸部X光透視);如體檢不合格或患有傳染病防治條例相關 規定或其他妨害訓練、指導之傳染病或未繳交公立醫院體格檢查表者,均予以註銷錄取及分發 資格。
十二、初聘聘期:109 年 8 月 1 日起至 110 年 7 月 31 日止。
十三、參加應試人員均應遵守本簡章附則之規定。
十四、擬予聘任人員,如逾期未應聘或有本簡章附則及附錄之情形不予聘任者,應取消其擬聘資格並 由備取人員依序遞補,備取人員以補足本次甄選缺額為限。
十五、甄選錄取人員其待遇、服勤、職責、解聘、停聘、不續聘、申訴、福利、進修、成績考核、獎 懲、年資晉級及其他權益事項,依教育部相關法令定之。
十六、依「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具較高級別教練證之教練,得參加 較低級別教練之遴選;獲聘時,其敘薪,應以聘任學校予以聘任之級別為準」。
十七、如遇天然災害或因不可抗力之因素,而致上述日程需作變更時,於本校網站公告。
十八、本簡章經本校專任運動教練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陳請校長核可並經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核定後 實施,未盡事宜悉依相關法令辦理,如有補充事項,公布於本校網站。
附則
一、應考人如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於甄選前發現者,撤銷其應考資格;各甄選階段發現者,予以 扣考;甄選後錄取名單公告前發現者,不予錄取;錄取名單公告後發現者,撤銷其錄取資格並由 備取人員依序遞補;已聘任者,應予解聘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其涉及違法情事者,依有關法 律規定辦理:
(一)具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 12 條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1 條、第 33 條規定 情事者。
(二)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定居設籍未滿 10 年者。
(三)冒名頂替者。
(四)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有關資料、證件者。
(五)自始即不具備參加甄選(應考)資格者。
(六)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甄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
(七)持國外學歷證件,經依教育部訂定之「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規定查證,於辦理國 外學歷採認時,有不符或不予認定之情形者。
附錄
壹、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 12 條:
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六項不得為教育人員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 練;已聘任者,由學校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貳、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第 31 條 :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尚未痊癒。
八、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 大。
十、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 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一、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二、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教育人員有前項第十三款規定之情事,除情節重大者及教師應依教師法第 十四條規定辦理外,其餘經議決解聘或免職者,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 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育人員,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
第一項教育人員為校長時,應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予以解聘,其涉及第八款或第九款之行為,應由主 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之。
被告為教育人員之性侵害刑事案件,其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所屬學校得於偵查或審判中,聲請司法機 關提供案件相關資訊,並通知其偵查、裁判結果。但其妨害偵查不公開、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違反 法定保密義務,或有害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者,不在此限。
為避免聘任之教育人員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之情事,
各主管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而解聘或免職之教育人員,除屬性侵害行為;性騷擾、性霸凌行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
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外,於解聘或免職生效日起算逾四年者,得聘任為教育人員。
第 33 條 有痼疾不能任事,或曾服公務交代未清者,不得任用為教育人員。己屆應即退休年齡者,
不得任用為專任教育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