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頁 共 2 頁
信託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七條 信託公司應切實建立內部控制制度,總經理應與總稽 核審慎評估內部控制制度執行情形,就是否已遵守相關法 規及健全經營原則自我評估後出具聲明書,並於每屆營業 年度終了,併同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應申報之營業報告書 及財務報告等,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規定對於經主管機關依法接管之信託公司,不適 用之。
第七條之ㄧ 信託公司為符合法令之遵循,應指定一隸屬於總 經理之管理單位,負責遵守法令主管制度之規劃、
管理及執行,並指派高階主管一人擔任遵守法令主 管,綜理法令遵循事務,至少每半年向董事會及監 察人報告。
前項遵守法令主管名單應以網際網路資訊系統 申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七條之二 遵守法令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建立清楚適當之法令傳達、諮詢、協調與 溝通系統。
二、確認各項作業及管理規章均配合相關法規 適時更新,使各項營運活動符合法令規定。
三、訂定法令遵循之評估內容與程序,並督導 各單位定期自行評估執行情形。
四、對各單位人員施以適當合宜之法規訓練。
法令遵循自行評估作業,每半年至少須辦理一 次,其辦理結果應送遵守法令單位備查。各單位辦 理自行評估作業,應由該單位主管指定專人辦理。
前項自行評估工作底稿及資料應至少保存五
第 2 頁 共 2 頁
年。
第九條 信託公司稽核單位對營業單位、資訊單位及財務保管 單位每年應至少辦理一次一般查核及一次專案查核,對其 他管理單位每年應至少辦理一次專案查核。
信託公司稽核單位應將營業單位辦理信託業務有無 不當行銷、商品內容是否充分揭露、相關風險是否充分告 知、契約是否公平及其他依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 規範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及忠實義務之執行情形,併入 對營業單位之ㄧ般查核或專案查核辦理。
第十五條 信託公司應將內部稽核人員之姓名、年齡、學歷、
經歷、服務年資及所受訓練等資料,依主管機關規定格 式及方式,於每年一月底前申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六條 信託公司稽核人員如未具備本辦法所定條件或有 不適任之情事,主管機關得隨時命令該信託公司調整其 職務。
第十七條 信託公司內部稽核辦理情形不善有重大缺失或經 主管機關糾正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四十四條 規定處分,或限制其增設分支機構、新增業務或其他事 項之申請。
第十八條 信託公司總稽核或稽核人員對內部控制制度所提 改進建議未獲管理階層採納,並將肇致公司、委託人或 受益人重大損失者,或發現其他違反法令事實者,得逕 行報告主管機關。
第十九條 他業兼營信託業務,準用本辦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 二項以外之規定。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