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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函
地址:臺北巿濟南路一段2-2號10樓 傳真:02-2397-5565
承辦人:高嘉敏
電話:(02)23979298#657
E-Mail:KaoJiaMin@dgpa.gov.tw
受文者:桃園市政府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發文字號:總處給字第1050056799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
主旨:有關公立幼兒園契約進用教保員及代理教師參加參訪研習 時得否投保意外險,及其是否為比照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 亡慰問金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之適用對象一案,
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105年7月27日臺教授國字第1050080422號函。
二、有關公立幼兒園契約進用教保員及代理教師是否為得比照 本辦法之適用對象一節,說明如下:
(一)查原「公教員工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以下 簡稱原辦法)第2條規定,適用範圍包括各級政府機關
、公立學校編制內、外,按月、按日、按時或按件計酬 之全體員工。嗣配合公務人員保障法之修正施行,考試 院及行政院於92年12月9日以考台組參一字第0920010251 1號、院授人給字第0920056253號令會銜重行訂定發布 本辦法,並廢止原辦法。復查本辦法第10條條文說明,
原辦法適用對象領受慰問金之權益,不應因配合公務人 員保障法重訂本辦法而受影響,爰於本條明列比照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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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0259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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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O_人事處 ■■■■■■■收文:105/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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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象。是以,本辦法適用與比照適用對象既係延續原辦 法之適用對象範圍,故不論編制內外之人員,凡屬執行 公務發生事故致傷殘死亡,均宜納入適用對象範圍。
(二)依本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教育人員比照本辦 法發給慰問金。另查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25條規定,公 立幼兒園之教保員及其他人員,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
,以契約進用。以公立幼兒園之代理教師及教保員,係 學校依相關規定進用,領有待遇或報酬,並實際從事教 育工作之人員。本案考量整體照護與實質照護之原則,
並符合本辦法規範對象之意旨,渠等為本辦法第10條第 1項第3款所列「教育人員」範疇。
三、至有關渠等人員參加參訪研習時得否投保意外險一節,案 經轉准銓敘部105年8月8日部退五字第1054130902號書函 略以,倘渠等確屬本辦法所定比照辦理對象,依本辦法第3 條及第7條第1項等規定,參加非屬文康旅遊活動之參訪研 習,乃從旁參觀訪問或研習相關知識技能,非屬執行職務
,爰機關學校得否再為參加該等活動人員投保意外險一節
,端視相關人員是否係經機關學校指派公差-執行一定之 任務;如非經指派公差,僅係單純參加該等活動者,以渠 等不具因公情事,不得依本辦法發給慰問金,自非本辦法 限制投保意外險之對象。本案因涉渠等是否係經機關學校 指派公差,執行一定之任務,或僅係單純參加該等活動,
仍請本權責查明認定後,再依相關規定辦理。
正本:教育部
副本:銓敘部、行政院各部會行總處署(含行政院秘書長,不含教育部及行政院人事行 政總處)、臺灣省政府、福建省政府、臺灣省諮議會、各直轄市政府、各直轄市議 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人事室 2016-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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