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名 稱 現 行 名 稱 說 明
債務清理法 破產法 本 法 除 和 解 、 破 產 程 序 外,新增重整程序。其中破 產 屬 清 算 型 之 債 務 清 理 程 序,和解、重整則屬重建型 之債務清理程序;此外並增 設公法人之債務清理程序,
及 外 國 債 務 清 理 程 序 之 承 認,已非「破產法」之名稱 足資涵括,爰修正本法名稱 為「債務清理法」。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章 總則 章名未修正。
第一節 通則 本節新增。
第一條 為使債務人得依本 法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
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 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 償,謀求債務人事業之重 建或經濟生活之更生,及 促 進 社 會 經 濟 之 健 全 發 展,特制定本法。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在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 人,無論其係自然人、法 人 、 非 法 人 團 體 或 公 法 人,均得分別情形依本法 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
(和解、重整)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破產)清 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等利害關係 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保 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
而確保債務人事業或經濟 生活之重建更生機會,從 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爰 設本條。
第二條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或 因財務困難而暫停業務或 有停業之虞者,得依本法 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債
第一條 債務人不能清償 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 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 其債務。
債 務 人 停 止 支 付
一、條次變更。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為聲請和 解或破產之原因(參照本 法第六十九條、第一百二
務人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者,其資產不足抵償所負 債務時,亦同。
債務 人停 止支 付者 , 推定其為不能清償。
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 十 四 條 、 第 一 百 三 十 四 條);有不能清償之虞,
或財務困難而暫停業務或 有停業之虞,為聲請重整 之原因(參照本法第二百 二十條、公司法第二百八 十二條)。又債務人為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者,其資 產不足抵償所負債務,亦 為聲請和解或破產之原因
(參照本法第六十九條、
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 三十四條、公司法第二百 十一條)。爰於第一項明 定 得 分 別 依 本 法 所 定 程 序,清理債務人債務之事 由。
三、第二項未修正。
第三條 本法關於債務人應 負 義 務 及 應 受 處 罰 之 規 定 , 於 下 列 之 人 亦 適 用 之:
一、債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 或 限 制 行 為 能 力 人 者,其法定代理人。
二、債務人為法人或非法人 團體者,其代表人或 負責人。
三、債務人之經理人或清算 人。
四、債務人失蹤者,其財產 管理人。
五、遺產受法院裁定開始破 產程序時之繼承人、遺 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 人。
非前 項之 人, 而實 質 執行其職務者,適用前項之
第三條 本法關於和解之 債務人或破產人應負義 務及應受處罰之規定,
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 之:
一、無限公司或兩合公 司 執 行 業 務 之 股 東。
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 事。
三、其他法人之董事或 與董事地位相等之 人。
四、債務人或破產人之 法定代理人、經理 人或清算人。
五、遺產受破產宣告時 之繼承人、遺產管 理 人 或 遺 囑 執 行 人。
一、本條所稱債務人,指各種 債務清理程序之債務人,
除和解及破產程序之債務 人外,重整程序之債務人 亦屬之。非法人團體在民 事訴訟法及行政程序法均 定為主體,故在債務清理 程序亦宜認其為主體。又 本條係規範債務清理事件 之實際行為人應負義務及 應受處罰,惟原條文所列 各款之人,與現行法律規 定 未 能 完 全 符 合 並 有 遺 漏,爰修正第一款至第四 款,以期明確。第五款酌 為文字修正。現行條文修 正後移列第一項。
二、本人利用他人名義,實質 上執行第一項各款之人之 職務,或未任法人或非法
規定。非前項第二款之人,
而實質控制法人或非法人團 體之人事、財務或業務之經 營者,亦同。
第一 項之 人, 於喪 失 資格或解任前應負之義務及 應受之處罰,於其喪失資格 或解任後仍應負責。
人 團 體 之 代 表 人 或 負 責 人,而實質控制法人或非 法人團體之人事、支配財 務或業務之經營,規避應 負 義 務 及 應 受 處 罰 之 情 形,常滋弊端,為避免此 種現象存在,參考公司法 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爰增 訂第二項。
三、為避免第一項各款之人以 喪失資格或解任為手段,
規避原應負之義務,有必 要令彼等於喪失資格或解 任後,仍應負責;又彼等 於任職期間如涉有本法所 定 之 罪 責 , 原 即 應 受 處 罰,縱嗣後喪失資格或解 任亦不受影響,爰增訂第 三項。
四、本條規定之人,於第七章 之罰則亦適用之,併予敘 明。
第四條 非中華民國之自然 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於 本法所定債務清理程序與 中華民國之自然人、法人或 非法人團體有同一之地位。
一、本條新增。
二、為貫徹平等原則,非中華 民國國籍之自然人(含無 國籍人)、法人或非法人 團 體 關 於 程 序 法 上 之 地 位,應與我國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相同,
為免疑義,爰設本條。
第五條 關於本法所定債務 清理程序,除本法別有規 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第五條 關於和解或破產 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
一、為配合本法所定債務清理 程序之範圍,酌作文字修 正。
二、本法所定債務清理程序,
有強制執行之事項,其程 序宜準用強制執行法之相 關規定,爰予增列,以利 實務運作。
第二節 管轄 本節新增。
第六條 債務清理事件之管 轄法院及其轄區,由司法 院定之。
前項 法院 應設 債務 清 理專庭或專股辦理債務清理 事件。
一、本條新增。
二、債務清理事件,宜視其性 質、數量之多寡、人民之便 利等因素,由司法院明定 債務清理事件之管轄法院 及其轄區,爰設第一項。
三、為謀迅速而適當處理債務 清理事件,並使法官得以 累積處理該事件之學識及 經驗,債務清理事件宜由 專庭或專股法官辦理,爰 設第二項。
第七條 債務人或遺產依本 法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
以在中華民國有事務所、營 業所、住所、居所或財產者 為限。
債務 清理 事件 專屬 債 務人住所地之債務清理法院 管轄。債務人在中華民國現 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 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 住所。債務人有事務所、營業 所或公務所者,專屬其主事 務所、主營業所或主公務所 所 在 地 之 債 務 清 理 法 院 管 轄;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在 外國者,專屬其在中華民國 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 地之債務清理法院管轄。
不能 依前 項規 定定 管 轄法院者,由債務人在中華 民國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債務 清理法院管轄。
遺產 破產 事件 專屬 繼 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 債務清理法院管轄。但被繼
第 二 條 和 解 及 破 產 事 件,專屬債務人或破產 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債務人或破產人有 營業所者,專屬其主營 業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 管轄,主營業所在外國 者,專屬其在中國之主 營業所所在地之地方法 院管轄。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 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 或破產人主要財產所在 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一、條次變更。
二、明定債務清理事件之國際 審判管轄權,以有連繫因 素者為限,即債務人之事 務所、營業所、住所、居所 或財產;或遺產之財產,
須有在本國境內,爰增訂 第一項。
三、債務人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為擴大我 國管轄權之範圍,爰於現 行條文第一項增列以其在 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住 所。又非營利法人無營業 所,僅有事務所,公法人 則設公務所,爰增列「事 務所」及「公務所」,將
「中國」修正為全名「中華 民國」,並修正文字及標 點符號後,移列第二項。
四、不能依第二項規定定管轄 法院之事件,債務人如在 中華民國無住所、居所、事 務所、營業所或公務所,
而在中華民國有財產者,
承人主要財產所在地與住所 地不同者,由主要財產所在 地之債務清理法院管轄。
則由其在中華民國主要財 產所在地之債務清理法院 管轄,爰修正現行條文第 二項後移列第三項。
五、遺產破產事件,宜明定專 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 所 地 之 債 務 清 理 法 院 管 轄。但被繼承人主要財產 所在地與住所地不同者,
為避免破產程序遲延,宜 由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債務 清 理 法 院 管 轄 , 以 杜 爭 議,爰增訂第四項。
第八條 數法院俱有管轄權 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 轄。但為便於事件處理、維 護利害關係人利益或避免 程序延滯而有必要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聲請,以裁 定將事件移送於適當之其 他管轄法院。
對於 同一 債務 人有 二 種以上之債務清理聲請,而 分別繫屬於不同法院者,由 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但有 重整之聲請者,由重整事件 之該管法院管轄。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數法院俱有管轄權 時,定管轄法院之方法,
及移送其他管轄法院之例 外情形,爰設第一項。
三、本法採入口單一程序原 則,就同一債務人如有和 解、重整或破產等二種以 上之債務清理聲請,而分 別 繫 屬 於 不 同 法 院 之 情 形,原則上,應由受理在 先之法院管轄,受理在後 之法院,應將其受理之事 件,移送於受理在先之法 院。但重整事件所涉判斷 事項,更須具有處理重整 事件之專業知識與經驗,
故 如 其 中 有 重 整 之 聲 請 者,宜優先由受理該事件 之 法 院 管 轄 , 爰 設 第 二 項。
第九條 法院裁定開始債務 清理程序後,因關於債務 清理事務而涉訟者,得由 債務清理法院管轄。
一、本條新增。
二、債務清理法院辦理債務清 理事件,應依職權調查必 要之事實及證據,並得向
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或 知悉調查事項之人查詢,
就債務清理事務有關之事 實及證據資料,已為相當 之調查及蒐集。法院裁定 開始債務清理程序後,因 關 於 債 務 清 理 事 務 而 涉 訟,例如保全管理人逾越 權限而生回復原狀之訴訟
(第三十九條)、詐害或 偏頗行為經撤銷或無效而 生回復原狀之訴訟(第四 十條至第四十四條)、終 止或解除雙務契約而生請 求他方當事人回復原狀之 訴訟(第四十五條)、債 權人因行使抵銷權所生之 訴訟(第八十條、第一百 八十一條及第二百四十八 條)、管理人因為必要之 保全行為而生之訴訟(第 一百六十三條)、關於破 產財團財產提起訴訟(第 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十 四款)、因取回權之爭執 而生之訴訟(第一百七十 九條及第一百八十條)、
因管理人任意為重大行為 而生回復原狀之訴訟(第 二百四十一條)等,其訴 訟之結果,與債務清理程 序之進行,密切相關,且 為便於利用該程序所為調 查之事實及證據,宜增設 此類訴訟之特別審判籍,
亦 得 由 債 務 清 理 法 院 管 轄,爰設本條。
第三節 費用之徵收及負擔 本節新增。
第十條 聲請債務清理,徵 收聲請費新臺幣三千元。
聲請 承認 外國 債務 清 理程序,徵收聲請費新臺幣 一萬元。
法院 裁定 開始 債務 清 理程序者,依下列規定,加 徵程序費用:
一、和解程序,加徵新臺幣 五千元。
二、破產程序,加徵新臺幣 一萬元。
三、重整程序,加徵新臺幣 三萬元。
法院 就第 一項 聲請 為 裁定前,得定期間命聲請人 預納前項費用及進行程序之 必要費用,逾期未預納者,
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法院得 駁回之。
一、本條新增。
二、為合理徵收費用,參考分 階段徵收費用之美國立法 例,分別規範聲請債務清 理或聲請承認外國債務清 理程序,及法院裁定開始 和解程序、破產程序或重 整程序者,應徵收及加徵 之費用,爰設第一項至第 三項。
三、聲請債務清理徵收之聲請 費,與法院裁定開始和解 程序、破產程序或重整程 序加徵之程序費用,雖係 採分階段徵收原則,惟為 免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和解程序、破產程序或重 整程序後,拒不繳納該等 費用及進行程序之必要費 用 , 徒 增 程 序 進 行 之 困 擾,明定法院就第一項聲 請為裁定前,得定期間命 聲請人預納第三項費用及 進行程序之必要費用,聲 請人逾期不預納者,除本 法 別 有 規 定 ( 如 第 十 二 條)外,法院自得駁回其 聲請,爰設第四項。
第十一條 法院人員差旅費 及郵務送達費不另徵收。但 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 請 費 及 加 徵 之 程 序 費 用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 數計算徵收,並得由國庫 先行墊付。
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法院人員差旅費及郵 務送達費,為避免繁瑣不 另徵收;惟如所需費用超 過應徵收之聲請費及加徵 之程序費用者,其超過部 分,應仍徵收。又為顧及 債務人或破產財團之財產 一時無法支出該項費用,
乃規定前項費用,得由國
庫先行墊付,以免影響程 序之進行,爰設但書。
第十二條 債務人聲請破產 而無資力支出第十條所定 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 裁定准予暫免繳納。
無資 力支 出費 用之 事 由,應釋明之。
法院 准予 暫免 繳納 費 用之裁定,不得抗告。
第一 項暫 免繳 納之 費 用,由國庫墊付。
法院 依職 權裁 定開 始 破產程序者,其費用得由國 庫墊付。
一、本條新增。
二、債務人聲請破產,如無財 產而無力預納第十條所定 之費用,為使破產程序順 利進行,明定債務人得聲 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 納,爰設第一項。
三、為便於法院調查債務人是 否無資力支出第十條所定 之費用,明定債務人應釋 明 無 資 力 支 付 費 用 之 事 由,爰設第二項。
四、為期早日進行破產程序,
以清理債務人之債務,明 定法院准予暫免繳納費用 之裁定,不得抗告,爰設 第三項。
五、債務人暫免繳納之費用,
如無人先行暫付,破產程 序必無法進行,故明定該 等費用由國庫墊付,爰設 第四項。
六、破產程序由法院依職權發 動者,並無聲請人預納第 十條所定之費用,為使破 產程序順利進行,其費用 得由國庫墊付,爰設第五 項。
第四節 事件之處理 本節新增。
第十三條 聲請債務清理不 合 程 式 或 不 備 其 他 要 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本條新增。
二、聲請債務清理應符合規定 之 程 式 , 如 第 十 條 第 一 項、第二項、第七十條、第 七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七 條、第二百二十一條,並 應具備能力、代理權無欠
缺等程序要件,及其他要 件。如有欠缺,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如不能 補正者,法院得不命補正 逕予駁回,爰設本條。
第十四條 有債務清理之聲 請,而債務人為法人者,
法院應即通知法人主管機 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 ; 其 為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者,並應通知中央金融監 督管理機關。
一、本條新增。
二、債務人為法人,其聲請債 務 清 理 或 受 債 務 清 理 聲 請,係屬影響經濟、證券 市場資訊及股票交易之重 大事項,不問聲請人為何 人 , 均 宜 使 法 人 主 管 機 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知悉此重大訊息;且為 求時效,債務人為公開發 行公司者,宜一併使中央 金融監督管理機關知悉,
爰設本條。
第十五條 債務人聲請債務 清理者,法院應即揭示於 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
一、本條新增。
二、債務人聲請債務清理者,
宜使利害關係人知悉此項 重 大 訊 息 , 以 維 交 易 安 全;又為免債務人以外之 其他關係人任意聲請債務 清理,法院即予揭示,造 成債務人之損害,法院之 此項義務,以債務清理事 件 係 由 債 務 人 聲 請 者 為 限,爰設本條。
第 十 六 條 法 院 認 為 必 要 時,得 定期間 命債務人據 實報告聲請 債務清理 前 二 年內 之財產及業務變動 狀 況
, 提出關係文件,或為 其他必要之調查。
第 八 條 法 院 認 為 必 要 時,得傳喚聲請人,令 其對於前條所規定之事 項補充陳述,並得隨時 令其提出關係文件或為 其他必要之調查。
一、條次變更。
二、債務人於債務清理聲請前 之財產及業務狀況變動情 形,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 或債務清理方案之履行,
或 為 有 無 詐 害 或 偏 頗 行 為、和解方案有無不認可
事由、破產程序終結後有 無不免責事由、重整計畫 宜否強制認可等之判斷依 據,故應課予財產及業務 資訊開示義務。法院於裁 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前或 後,認有必要時,即得定 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聲 請前二年內之財產及業務 變 動 狀 況 , 提 出 關 係 文 件 , 或 為 其 他 必 要 之 調 查。且不論係由債務人聲 請債務清理,抑由債權人 為之,均有其適用,爰修 正現行條文第八條後移列 本條。
第十七條 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並 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 或 知 悉 調 查 事 項 之 人 查 詢;受查詢者有答覆之義 務。
前項 受查 詢者 對法 院 之查詢,無故不為答覆或為 虛偽之陳述者,法院得以裁 定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 元以下之罰鍰。
受查 詢者 已受 前項 裁 定,仍無故不為答覆或為虛 偽之陳述者,法院得連續處 罰之。
法 院 為 前 二 項 裁 定 前,應使被處罰人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
第二項、第三項裁定,
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六十三條 法院對於破 產聲請,應自收到聲請 之日起七日內,以裁定 宣告破產或駁回破產之 聲請。
在裁定前,法院得 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
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 其他關係人。
第一項期間屆滿,
調查不能完竣時,得為 七日以內之展期。
第七十四條 法院得依職 權或因破產管理人或債 權人之聲請,傳喚破產 人 之 親 屬 或 其 他 關 係 人,查詢破產人狀之財 產及業務狀況。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六十三 條 及 第 七 十 四 條 合 併 修 正。
二、債務清理事件之裁定及處 置,常涉及多數利害關係 人,法院不論於裁定開始 債務清理程序前或後,就 債務人之財產、收入、業務 狀況及其他事項,均應依 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 據,並得向稅捐或其他機 關、團體或知悉調查事項 之人查詢,以獲得相關資 訊,俾作成適當之裁判或 處置,受查詢者對法院之 查詢,有答覆之義務,爰 修正現行條文第六十三條 第二項及第七十四條後移 列第一項。
三、為促使第一項受查詢者履 行其答覆義務,渠等無故 不為答覆或為虛偽之陳述
時,法院得處以罰鍰,如 其再經查詢,仍無故不為 答覆或為虛偽之陳述者,
並得連續處罰之,爰增訂 第二項、第三項。
四、法院對第一項受查詢者處 以罰鍰時,應使其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以保護其程 序權,爰增訂第四項。
五、第二項、第三項之裁定,
影 響 被 處 罰 人 之 權 益 甚 大,爰增訂第五項,明定 其提起抗告後,法院應停 止執行。
六、現行條文第六十三條第一 項規定法院對於破產之聲 請,應自收到聲請之日起 七日內為裁定,乃訓示規 定,縱不遵守,於程序效 力並無影響,且繁雜之案 件,亦無法於七日內完成 調查,爰刪除之。
七、現行條文第六十三條第三 項有關展期調查之規定,
亦配合刪除之。
第 十 八 條 法 院 為 調 查 事 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 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 述意見。
一、 本條新增 。
二、法院為第十七條第一項之 調查,必要時,得命關係 人或法定代理人等本人到 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
爰設本條。
第十九條 法院之調查及訊 問,得不公開。
一、 本條新增 。
二、為保護關係人之權益,法 院審理債務清理事件時,
得 以 不 公 開 法 庭 方 式 為 之,爰設本條。
第二十條 債務清理事件之 裁 判 , 除 本 法 別 有 規 定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和解、破產及重整等
外,由獨任法官以裁定行 之。
法院 為前 項裁 定前 , 應使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 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 者,不在此限。
債務清理事件迅速進行,
除本法別有規定(例如抗 告由債務清理法院以合議 裁定)外,由獨任法官以 裁定行之,爰設第一項。
三、為維護利害關係人之程序 保障,法院於裁定前,應 使其有提出相關事證、陳 述意見之機會,但法院認 為有不適當之情形,得不 令其陳述意見,爰設第二 項。
第二十一條 債務清理之聲 請,於法院裁定開始債務 清理程序前,得撤回之。但 法院已依本法為保全處分 者,非經法院許可,不得 撤回。
債 務 清 理 聲 請 之 撤 回,應以書狀為之。
一、 本條新增 。
二、為免債務人惡意利用債務 清理之聲請及保全處分,
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其 撤回權應限於法院裁定開 始和解、破產或重整程序 前,且法院未為保全處分 者,始得行使。惟法院已 為保全處分,其撤回經法 院審酌具有合理之理由,
例如有其他適宜之債務清 理方法、債權人不表反對、
或 無 礙 債 權 人 權 利 之 行 使,且無損於公益等,而 許可撤回者,自無再予限 制之必要,爰設第一項。
三、為求慎重,債務清理聲請 之撤回,應以書狀提出於 法院為之,爰設第二項。
第二十二條 對於同一債務 人有二種以上之債務清理 聲請者,法院應合併裁定 之。
對於 前項 裁定 , 提 起 一部抗告者,視為全部提起 抗告。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採入口單一程序原 則,就同一債務人如有和 解、破產或重整等二種以 上 之 債 務 清 理 聲 請 併 存 者,原則上,應後案併前 案,由同一法官審理,爰
設第一項。至於有第八條 第二項但書所定情形者,
該事件既應由重整事件之 該管法院管轄,自亦應由 重整事件之該管法院合併 為裁定。法院就此等不同 種債務清理聲請合併裁定 時,應斟酌各利害關係人 之利益,考量債權人集團 性 滿 足 之 最 大 化 及 公 平 化,以及該事業之社會意 義,而裁定擇一程序進行 債務清理。
三、債務清理事件具社會公益 性,法院裁定時應斟酌各 利害關係人之利益,選擇 最合適之債務清理程序。
惟法院就第一項情形所為 之裁定,有全部駁回或一 部駁回一部准許之情形,
利害關係人可能各就其不 利之部分提起抗告,為免 抗告後裁判結果分歧,並 貫徹上述入口單一程序原 則及法院之裁量權,視為 全部提起抗告,爰設第二 項。
第二十三條 抗告,由管轄 之債務清理法院以合議裁 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債務清理事件得以迅 速確定,參考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非 訟事件法第四十四條之立 法例,明定抗告由管轄之 債務清理法院以合議裁定 之,爰設本條。
第二十四條 抗告法院之裁 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 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
一、本條新增。
二、債務清理事件係屬廣義之 非訟事件,有關再為抗告
原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 異議 ,準 用民 事 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 項及第三項規定。
除前 二項 情形 外, 對 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 其 適 用 法 規 顯 有 錯 誤 為 理 由 , 逕 向 最 高 法 院 再 為 抗 告。
依本 法所 為之 裁定 , 不得聲請再審。但有確定判 決 同 一 之 效 力 者 , 不 在 此 限。
及管轄法院等事項,參照 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五條規 定 , 爰 設 第 一 項 至 第 三 項。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 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 三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 一,關於再抗告利益數額 及強制律師代理之相關規 定,依本法第五條規定,
於 再 抗 告 程 序 自 應 準 用 之,附此敘明。
三、為使債務清理程序迅速進 行及終結,並求程序之安 定,明定依本法所為之裁 定,不得聲請再審;惟有 實質確定力之裁定,如有 法定再審事由,宜有救濟 途 逕 , 仍 許 對 之 聲 請 再 審,以保障受裁定人之訴 訟權,爰設第四項。
第二十五條 法院裁定開始 債務清理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其程序。
前項 情形 ,至 債務 清 理程序終止或終結時止,本 法規定由法院辦理之事務,
及程序終止或終結後關於第 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一百十 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七 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十 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一百四十 五條第一項、第三項所定事 務,得由司法事務官為之。
但下列事務不在此限:
一、和解程序轉換為重整程 序,或和解、重整程序 轉換為破產程序之裁
一、本條新增。
二、為合理運用司法資源,宜 由專職之司法事務官協助 法官處理債務清理事件,
明定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 理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後續之程序,爰設 第一項。
三、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 序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程序者,至該程序終止或 終結時止,本法規定由法 院辦理之事務,及程序終 止或終結後關於本法第二 十七條第三項、第一百十 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 七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二
定。
二、有關債務人郵件、電信 或訊息檢查事項。
三、有關限制債務人住居及 出境事項。
四、有關拘提管收事項。
第一 項情 形, 法院 未 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 別 有 規 定 或 法 院 另 有 限 制 外,有關監督人、管理人之 職務,由司法事務官為之。
百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一 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 項所定事務,原則上均宜 由負責進行該程序之司法 事務官為之,始可收事權 統 一 之 效 , 加 速 程 序 進 行,爰設第二項序文。又 司法事務官進行債務清理 程序所為之裁定,其性質 為 處 分 , 當 事 人 如 有 不 服,應依本法第五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 之四規定之異議程序謀求 救濟,附此敘明。
四、債務清理程序有關和解程 序轉換為重整程序(本法 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
或和解、重整程序轉換為 破產程序之裁定(本法第 八十六條第二項、第九十 四條、第一百條、第一百零 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十八 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
第二百七十條第一項、第 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 二百八十三條第一項),
債務人郵件、電信或訊息 檢查事項(本法第一百四 十八條),限制債務人居 住及出境事項(本法第一 百五十條第三項),拘提 管收事項(本法第一百五 十 一 條 、 第 一 百 五 十 二 條),均屬影響當事人權 利之重大事項,不適於交 由司法事務官處理,應予 排除,仍由法官為之,爰 設第二項但書。
五、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 序後,如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嗣後之程序,於事務較 簡之債務清理事件,未選 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如 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但 書、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 項但書),有關監督人或 管理人之職務,除別有規 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應 由司法事務官為之,爰設 第三項。
第二十六條 本法所定之公 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 訊 網 路 及 其 他 適 當 處 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 得命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 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前項 公告 ,除 別有 規 定應送達者外,自最後揭示 之翌日起,對所有關係人發 生送達之效力。
第十三條 前條公告,應 黏貼於法院牌示處,並 登載於公報及新聞紙,
如該法院管轄區域內無 公報、新聞紙者,應併 黏貼於商會或其他相當 之處所。
一、條次變更。
二、依本法之規定,法院應進 行公告程序之文書種類甚 多,例如裁定開始和解程 序之裁定、認可和解與否 之裁定、裁定開始破產程 序及終止或終結之裁定、
破產債權之債權表、調協 方案等;其公告之處所、
方式及生效時期宜有統一 規定,以為共同適用之準 則,爰將現行條文第十三 條修正後移列第一項。
三、依本法進行之程序,具有 集團性清理債務之性質,
為避免文書逐一送達關係 人 , 增 加 勞 費 及 拖 延 程 序,宜予減省,且依第一 項公告方法,已足使關係 人週知,爰明定其效力。
本項規定,以本法所定之 公告,始有其適用;另本 法規定應公告之文書,併 規定應送達者,即不得以 公告代替送達,爰增訂第 二項。
第二十七條 債務人之財產 依法應登記者,法院裁定 開始債務清理程序後,應 即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登記 其事由。債務人在債務清理 程序終結前取得之財產應 登記者,亦同。
監督人或管理人亦得 持開始債務清理程序之裁 定,向前項登記機關聲請 登記。
第一項登記,法院於 債務清理程序終止或終結 後,應囑託該管登記機關 塗銷之。
一、本條新增。
二、債務人之財產依法應登記 者,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 理程序後,應即通知登記 機關登記其事由,以達公 示效果,俾免造成債權人 及第三人之損害。而債務 人在債務清理程序終結前 取得之財產應登記者,亦 應為相同之處理,爰設第 一項。又於破產程序,所 謂應登記之財產,係指屬 於破產財團之財產,附此 敘明。
三、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 後,監督人(和解程序)
監督程序之進行,管理人
(破產及重整程序)對於 債務人之財產有管理、處 分權,如渠等發現債務人 之財產須登記其事由而未 登記者,亦得持開始債務 清理程序之裁定,向登記 機關聲請登記,以爭取時 效,爰設第二項。
四、債務清理程序終止或終結 後,依第一項所為債務人 財產之登記,法院自應囑 託該管機關予以塗銷,爰 設第三項。
第二十八條 依本法應行之 送達,法院得命監督人或 管理人為之。
一、本條新增。
二、債務清理程序係由監督 人、管理人主導進行,爰 明定法院得命其送達相關 文書,以求便捷。
第二十九條 依本法應為送 達之文書,除得抗告之裁 定外,自交付文書於郵務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進行之程序,具有 集團性清理債務之性質,
機 構 之 日 起 算 至 第 三 日 起,發生送達效力。
依本法規定應為送達之文 書,其送達之對象眾多,
為避免文書送達之延誤導 致程序之拖延,以付郵送 達為原則,而為保障應受 送達人之權益,自付郵之 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 送達之效力。另為保障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將得抗 告之裁定排除在外,爰設 本條。
第三十條 利害關係人得向 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 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 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 節本。
卷內 文書 如准 許前 項 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經 關係人釋明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 或限制前項之行為:
一、涉及債務人或第三人之 隱私或業務秘密,有 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
二、有關債務人事業之維 持、再生,或財產之管 理、處分,有受妨礙或 損害之虞。
前項 不予 准許 或限 制 裁定之原因消滅者,利害關 係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 該裁定。
前 二 項 裁 定 經 抗 告 者,於裁定確定前,第一項 之聲請不予准許;其已准許 之處分及前項撤銷或變更之 裁定,應停止執行。
一、本條新增。
二、債務清理事件之債務人、
債權人、監督人及管理人 等利害關係人為瞭解債務 清理進行情形,得隨時向 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 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 納費用聲請付與卷內文書 之繕本、影本或節本,爰 設第一項。
三、卷內文書有涉及債務人或 第三人隱私、業務秘密,
如准許第一項之聲請,有 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或 其 將 使 債 務 人 事 業 之 維 持、再生,或財產之管理、
處分,有受妨礙或損害之 虞,法院得因聲請或依職 權 裁 定 不 予 准 許 或 限 制 之,惟主張上開事由之關 係人,應負釋明之責,爰 設第二項。
四、法院依第二項規定為不予 准許或限制第一項行為之 裁定後,如該裁定所認不 予准許或限制之原因消滅 者,應許利害關係人聲請
法院撤銷或變更裁定,爰 設第三項。
五、第二項及第三項裁定影響 債 務 人 或 第 三 人 權 益 甚 大,應得抗告。於抗告中 如再准許利害關係人為第 一項之聲請;或就第二項 及第三項之裁定,於抗告 中得准許閱覽、抄錄或攝 影等行為,可能使該債務 人 或 第 三 人 遭 受 重 大 損 害,應停止執行,爰設第 四項。
第五節 監督人及管理人 本節新增。
第三十一條 本節所稱監督 人指法院和解及重整程序 之監督人;管理人指破產 及重整程序之管理人。
法院 裁 定開 始債 務清 理程序時,除本法別有規定 外,應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監督人或 管理人有數人時,其執行職 務,以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前項裁定應公告之,
並送達於受裁定人及債務 人。
法院 認為 必要 時, 得 命監督人或管理人提供相當 之擔保。
監督 人或 管理 人 之報 酬,由法院定之,有優先受 清償之權。
法院 選任 法人 為監 督 人或管理人之辦法,及定前 項報酬之標準,由司法院定 之。
第十一條 和解聲請經許 可後,法院應指定推事 一人為監督人,並選任 會計師或當地商會所推 舉之人員或其他適當之 人一人或二人,為監督 輔助人。
法院認為必要時,
得命監督輔助人提供相 當之擔保。
監 督 輔 助 人 之 報 酬,由法院定之,有優 先受清償之權。
第 八 十 三 條 破 產 管 理 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 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 人中選任之。
前項破產管理人,
債權人會議得就債權人 中另為選任。
破產管理人受法院 之監督,必要時,法院 並得命其提供相當之擔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十一 條、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 四條合併修正。
二、本節依重建型之債務清理 程序(和解及重整)及清 算型之債務清理程序(破 產),與實質上是否具有 財產管理處分之權限,區 分 監 督 人 及 管 理 人 之 定 義,爰增訂第一項。
三、債務清理程序之進行,涉 及法律事務甚多,宜增列 律 師 得 為 監 督 人 或 管 理 人,並增列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亦得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之人選,以應實 際需要。又監督人或管理 人有二人以上時,應如何 執行職務,宜作規範。爰 參考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九 條第一項序文、第三項及 第二百九十條第一項、第 四項規定,將現行條文第 十一條第一項、第八十三
保。
第八十四條 破產管理人 之報酬,由法院定之。
條第一項規定合併修正後 移列第二項。
四、依本條第二項規定,監督 人及管理人由法院選任;
而現行條文第八十三條第 二項規定,債權人會議得 另為選任破產管理人,與 第二項所定衝突。因債權 人會議如認法院選任之監 督人或管理人有不能勝任 之情形,可決議聲請法院 撤換,應無由債權人會議 另為選任之必要,為免爭 議,爰予刪除。
五、法院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 之裁定,攸關債務人、債 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權益,應予公告週知,並 應送達於受裁定人及債務 人,爰增訂第三項。
六、現行條文第十一條第二項 和解監督輔助人提供擔保 及第八十三條第三項關於 破產管理人提供擔保部分 規定,合併修正後移列第 四項。
七、參考公司法第三百十三條 第一項關於重整監督人、
重整人報酬之規定,將現 行條文第十一條第三項和 解監督輔助人報酬及第八 十四條破產管理人報酬之 規定,合併修正後移列第 五項。
八、法院選任法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者,該法人及其指 派之人員應具債務清理之 專業知識及能力,為免繁
瑣,其選任辦法宜由司法 院定之。另法院定監督人 或管理人報酬之標準,亦 宜授權司法院定之,俾有 所依循,爰增訂第六項。
第三十二條 監督人及管理 人應受法院之指揮、監督。
法院得隨時命其為債務清 理事務之報告,並命其為 必要之調查。
法院得因債權人會議、
關 係 人 會 議 之 決 議 或 依 職 權,撤換監督人或管理人。
但於撤換前,應使其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
撤換監督人或管理人 之裁定應公告之,並送達 於受裁定人及債務人。
第十八條第二項 監督輔 助人執行前項職務,應 受監督人之指揮。
第八十三條第三項 破產 管理人受法院之監督,
必要時,法院並得命其 提供相當之擔保。
第八十五條 法院因債權 人會議之決議或監查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得撤 換破產管理人。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十八條 第二項、第八十三條第三 項 及 第 八 十 五 條 合 併 修 正。
二、明定債務清理程序之機 關,均受法院之指揮、監 督,且法院於必要時,得 隨時命監督人或管理人為 職務執行之報告及為必要 之調查,爰參考公司法第 二百八十九條第二項關於 重整監督人應受法院監督 之規定,將現行條文第十 八條第二項及第八十三條 第三項關於破產管理人受 法院監督部分之規定,合 併修正後移列第一項。
三、法院因債權人會議、關係 人會議之決議或依職權,
撤換監督人或管理人時,
應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以保障其程序權,爰參考 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 二項關於法院改選重整監 督人、第二百九十條第五 項關於法院另行選派重整 人之規定,將現行條文第 八十五條修正後移列第二 項(關於法院得依監查人 之聲請撤換管理人部分,
移列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 項)。
四、法院撤換監督人或管理人
之裁定,攸關債務人、債 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權益,應予公告週知,並 應送達於受裁定人及債務 人,爰增訂第三項。
第三十三條 監督人或管理 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收入 及業務狀況時,得向稅捐 或其他機關、團體或知悉調 查事項之人查詢;受查詢 者有答覆之義務。但受查詢 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 由,不在此限。
前項 受查 詢者 無故 不 為答覆或為虛偽之陳述者,
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即報告法 院。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 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之罰 鍰。
受查 詢者 已受 前項 裁 定,仍無故不為答覆或為虛 偽之陳述者,法院得連續處 罰之。
法 院 為 前 二 項 裁 定 前,應使被處罰人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
第二項、第三項裁定,
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一、本條新增。
二、監督人或管理人依本法規 定 ( 如 第 八 十 三 條 第 二 項、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 項及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或受法院命令(如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調 查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 業務狀況時,稅捐或其他 機關、團體,或知悉調查 事項之人(如債務人之親 屬、為債務人管理財產之 人或其他關係人等),渠 等或持有債務人財產、收 入 及 業 務 狀 況 之 相 關 資 料,或知悉上開情況,對 於 監 督 人 或 管 理 人 之 調 查,均負有答覆之義務。
惟受查詢者為個人時,倘 有正當理由,不宜強人所 難,即得拒絕之,爰設第 一項。
三、第一項受查詢者無故不為 答覆或為虛偽之陳述時,
應施加制裁,間接強制其 履行答覆義務。惟監督人 或管理人並無裁罰權,受 查詢者有前述違反答覆義 務之情形時,監督人或管 理人應即報告法院。法院 斟酌情況得處以罰鍰;如 其再經查詢,仍無故不為 答覆或為虛偽之陳述者,
並得連續處罰之,爰設第 二項及第三項。
四、法院對第一項受查詢者處 以罰鍰時,應使其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以保護其程 序權,爰設第四項。
五、第二項、第三項之裁定,
影 響 被 處 罰 人 之 權 益 甚 大,明定其提起抗告後,
法院應停止執行,爰設第 五項。
第三十四條 監督人或管理 人應忠實執行職務,並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非經法院許可,不得辭任。
監督 人或 管理 人 違 反 前項義務致利害關係人受有 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監 督人或管理人有數人時,應 連帶負責。但能證明其無過 失者,不在此限。
前 項 損 害 賠 償 請 求 權,自損害發生時起,二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八 十 六 條 破 產 管 理 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執行其職務。
一、條次變更。
二、監督人或管理人之職權重 大,並受有報酬,其執行 職務,除應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外,並應忠實 執行職務。又監督人或管 理人具公益性,為利程序 之進行,並保障債權人、
債務人及其他關係人之權 益,不許其於受任後任意 辭去職務。惟於監督人或 管 理 人 有 正 當 理 由 之 情 形,即不宜強其所難,經 法院許可後,應許其辭去 職務,以資兼顧,爰參考 公司法第三百十三條第一 項關於重整監督人、重整 人注意義務之規定,將現 行條文第八十六條修正後 移列第一項。又法院許可 監督人或管理人辭去職務 前,其辭任尚未生效,監 督人或管理人仍應本忠實 義務,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繼續執行職務,乃屬 當然。
三、監督人或管理人違反忠實
義務或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致利害關係人(例 如債務人、債權人、取回權 人、別除權人等)受有損 害時,應使其負損害賠償 責任;其有數人時,並應 負連帶責任,爰參考公司 法第三百十三條第二項重 整監督人、重整人賠償責 任之規定,增訂第二項。
惟監督人或管理人如能證 明其無過失,例如:監督 人或管理人對於其他監督 人或管理人違反第一項規 定義務之行為,經表示異 議,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 可 證 者 , 如 可 認 其 無 過 失,應可免其責任。為求 衡平,爰設但書。
四、為使第二項損害賠償責任 早日確定,其請求權之消 滅 時 效 期 間 , 以 二 年 為 宜,爰增訂第三項。
第三十五條 法院裁定開始 債務清理程序後,未選任 監督人或管理人,亦未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債務清理 程序者,除別有規定外,
有關監督人或管理人之職 務,由法院為之。
一、本條新增。
二、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 序後,如未選任監督人或 管理人,又未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債務清理程序,則 本法有關監督人或管理人 之職務,除別有規定外,
原則上即應由法院為之,
程序方能順利進行,爰設 本條。
第六節 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本節新增
第三十六條 法院於有債務 清理之聲請後,債務清理 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得依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
第七十二條 有破產聲請 時,雖在破產宣告前,
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拘提或管收債
一、條次變更。
二、法院於有債務清理之聲請 後,債務清理程序終止或 終結前,為防杜債務人之
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 分:
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 分。
二、債務人經營業務及履行 債務之限制。
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 權利之限制。
四、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 行程序之停止。
五、債務人為股份有限公司 者,其負責人記名股 票轉讓之禁止。
六、就第三條所定之人、監 督人或管理人 對債務 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其財產之保全處 分。
七、受益人、轉得人或其他 依本法負回復原狀義 務之人,其財產之保 全處分。
八、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法院 裁定 開始 債務 清 理程序前,保全處分之期間 不得逾九十日;必要時,法 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其延 長期間不得逾九十日。
第一 項保 全處 分, 法 院於駁回債務清理之聲請或 認為必要時,得依利害關係 人聲請或依職權變更或撤銷 之。
第一 項及 前項 保全 處 分,由該管法院依職權執行 之。
債務 人為 法人 者, 法
務人,或命為必要之保 全處分。
財產減少或業務狀況更形 惡化,維持債權人間之公 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 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 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 處分之必要;而債務清理 程序終止或終結後,法院 即不宜介入,自不得再為 此項保全處分。爰就現行 條文第七十二條關於命為 必 要 保 全 處 分 部 分 之 規 定,參酌公司法第二百八 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九 十五條規定意旨,修正後 移列第一項。又為使保全 處分明確,參酌公司法第 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各款 規定,其內容應包括:就 債務人財產及債務人對其 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 之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 業 務 之 經 營 及 債 務 之 履 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 使權利之限制;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 之停止;債務人為股份有 限公司者,其負責人記名 股票轉讓之禁止;本法第 三條所定之人、監督人或 管理人對於債務人財產之 減 損 如 有 應 負 賠 償 責 任 者 , 對 其 財 產 之 保 全 處 分,爰增訂第一款至第六 款。又為確保將來詐害行 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
受益人、轉得人所負回復 原狀義務(本法第四十二
院 為 第 一 項 至 第 三 項 裁 定 時,應通知第十四條所定機 關。
第二 項期 間屆 滿前 , 債務清理之聲請經駁回確定 者,法院前所為之保全處分 失其效力。
前項事由應公告之。
第一 項 至第 三項 之裁 定應公告之,並送達於受裁 定人。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 三條),或其他之人依本 法負回復原狀義務(本法 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 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四項)之強制執 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 分之必要;至其他必要之 保全處分,例如關於債務 人財產之帳簿,命法院書 記官記明截止帳目,簽名 蓋章,作成節略記明帳簿 之狀況;或於必要時,封 存有關財產及業務之文書 或物件;或於選任保全管 理人之情形,限制債務人 之通信(本法第一百四十 八條第一項參照)等,亦 應涵括在內,爰增訂第七 款及第八款。至第四款對 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 之停止,除民事強制執行 外,並包括行政執行及刑 罰罰金刑之執行;又第五 款規定之股份有限公司負 責人,係指公司法第八條 所指之人,附此說明。
三、為維護債權人、債務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於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 程序前,保全處分之期間 及延長次數,應予適當限 制,參酌公司法第二百八 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爰增 訂第二項。又法院裁定開 始債務清理程序後,保全 處分期間,即無予限制之 必要,附此說明。
四、為避免債務人利用債務清 理之聲請作為延期償付債 務之手段,法院裁定開始 債務清理程序前所為之保 全處分,如債務清理之聲 請經駁回,或法院裁定開 始債務清理程序前或裁定 後所為之保全處分,有必 要情形,例如保全處分之 原因變更或消滅時,法院 均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 依職權變更或撤銷所為之 保 全 處 分 , 爰 增 訂 第 三 項。
五、第一項及第三項之保全處 分,其執行程序由為保全 處分之法院依本法第五條 準用強制執行法規定執行 之,爰增訂第四項。
六、債務人為法人時,法院為 上述保全處分之裁定,應 通知本法第十四條所定機 關 , 以 利 其 採 取 必 要 措 施,爰增訂第五項。
七、債務清理之聲請經駁回確 定,法院前所為之各種保 全處分當然失其效力,自 無庸另以裁定撤銷保全處 分,爰增訂第六項。
八、債務清理之聲請經駁回確 定者,法院先前所為保全 處 分 失 其 效 力 , 應 為 公 告,以利週知,爰增訂第 七項。
九、法院所為保全處分,延 長、變更或撤銷保全處分 之裁定,影響債務人、債 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權益,均應公告週知,並 送達於受裁定之人,以使 知悉,爰增訂第八項。
第三十七條 保全處分執行 後 , 有 礙 執 行 效 果 之 行 為,對於債務清理債權人 不生效力。
前項 情形 , 監 督人 或 管理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命相 對人或轉得人返還所受領之 給付、塗銷其權利取得之登 記 或 為 其 他 回 復 原 狀 之 行 為。其給付為金錢者,並得 請 求 附 加 自 受 領 時 起 之 利 息。
對於 法院 就前 項聲 請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 院 於 裁 定 前 , 應 行 言 詞 辯 論。
前二 項裁 定確 定時 , 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相對 人或 轉得 人不 依 前項命回復原狀之確定裁定 履行者,法院得依監督人或 管理人之聲請強制執行或囑 託登記機關塗銷其權利取得 之登記。
一、 本條新增 。
二、為達保全處分之目的,於 保全處分執行後,經法院 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
任 何 有 礙 執 行 效 果 之 行 為,應使其對債務清理債 權人不生效力,爰設第一 項。惟債務清理之聲請如 經撤回或駁回確定,各種 保全處分當然失其效力,
該有礙保全處分執行效果 之行為,即不受影響,併 此敘明。
三、上開對債務清理債權人不 生效力之法律行為,其法 律關係通常單純明確,為 免訴訟延宕,宜由法院就 監督人或管理人之聲請為 實體審查,依第二十條第 二項規定使當事人陳述意 見,必要時並得行言詞辯 論,以裁定命相對人或轉 得人返還所受領之給付、
塗銷其權利取得之登記或 為其他回復原狀之行為,
始能迅速保護債務清理債 權人之權益。又相對人或 轉得人受領之給付如為金 錢,監督人或管理人並得 一併請求附加自受領時起 之利息,爰設第二項。
四、相對人或轉得人對於第二 項裁定提起抗告後,抗告 法院於裁定前,應行言詞 辯論,使當事人得充分就
該爭執事項為事實上及法 律上之陳述、聲明證據,
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及 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俾保 障當事人之程序權,爰設 第三項。惟抗告法院就抗 告有無理由為裁判時,始 須行言詞辯論,如因程序 審查認不合法予以駁回,
即不屬之,自不待言。
五、法院就相對人或轉得人應 否返還所受領之給付、塗 銷其權利取得之登記或為 其他回復原狀之行為等既 應為實體審查,於提起抗 告後,抗告法院裁定前,
更應行言詞辯論,於當事 人之辯論權等程序權已受 充分保障之情形下,應賦 予該等確定裁定有確定判 決同一之既判力,以維法 之安定性,並促進債務清 理程序之迅速進行,爰設 第四項。
六、為保護相對人及轉得人之 權益,法院命回復原狀之 裁定須待確定後,始賦予 執行力。相對人或轉得人 不依該確定裁定履行者,
法院即得依監督人或管理 人之聲請強制執行,或囑 託登記機關塗銷其權利取 得之登記,無須另行取得 其 他 執 行 名 義 而 多 耗 勞 力、時間及費用,爰設第 五項。
第三十八條 法院就債務清 理之聲請為裁定前,為保
一、 本條新增 。
二、法院就債務清理之聲請為
全債務人之財產或繼續其 業務,必要時,得依利害 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選任對債務人業務具 有專門知識、經營經驗而無 利害關係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至三人為保全管理人。
前項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
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 五項、第八項及第一百四十 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 規 定 , 於 第 一 項 裁 定 準 用 之 ; 第 三 十 一 條 第 二 項 後 段、第四項至第六項、第三十 二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於 第一項保全管理人準用之。
裁定前,債務人或其負責 人對財產之管理處分、業 務經營如有失當,或其他 不適任情事,例如虧空公 款、不當移轉財產或經營 懈怠等,將使債務人財產 散失,事業無法繼續,而 有損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益,為確保債務 人財產或繼續其事業,除 得以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 財產處分或業務經營外,
必要時,法院並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先選任保全管理 人,負責管理、處分債務 人之財產及經營其業務。
又保全管理人應為具債務 人業務之專門知識、經營 經驗,且與債務人無利害 關係之自然人或法人,爰 設第一項。
三、法院選任保全管理人之裁 定何時作成,何時生效,
對於債務人、債權人及利 害 關 係 人 之 權 益 影 響 甚 大,明定選任保全管理人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且以該裁定所載 之上開時間為準,即時對 外 發 生 效 力 , 爰 設 第 二 項。
四、法院選任保全管理人亦屬 保全處分,關於此項保全 處分之變更或撤銷、債務 人為法人時應通知相關機 關、及裁定之公告、送達,
應準用保全處分之相關規 定;法院選任保全管理人
時,債務人對其財產、業 務喪失管理、處分權及經 營權,影響債務人、債權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 益,其公告事項宜準用裁 定開始破產程序相關之公 告事項;又保全管理人之 地位與破產或重整程序之 管理人相當,關於多數保 全 管 理 人 執 行 職 務 之 方 法、提供擔保、報酬及受償 順序、受法院指揮監督、向 法院報告、執行職務之注 意義務及應負之責任等事 項,宜準用管理人之相關 規定,爰設第三項。
第三十九條 法院裁定選任 保全管理人時,債務人業 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 分權,由保全管理人行使 之。但保全管理人為不屬於 債務人通常管理或業務範 圍之行為,應經法院之許 可。
保全 管理 人 違 反前 項 但書所為之行為,無效。但 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 人。
保全 管理 人之 職權 , 於法院駁回債務清理聲請之 裁定確定時終止。
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 百五十三條至第一百五十五 條及第一百六十條至第一百 六十二條規定,於法院選任 保全管理人情形準用之。
一、 本條新增 。
二、為達保全債務人財產、繼 續其業務之目的,法院裁 定選任保全管理人時,債 務人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 管理、處分權,應即移由 保全管理人行使之,保全 管 理 人 應 在 該 目 的 範 圍 內,以通常方法經營債務 人之業務及管理、處分其 財產,如因特別情事,而 需為不屬於通常管理或業 務範圍之行為,則須經法 院審查許可,俾保障債務 人、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 人 之 權 益 , 爰 設 第 一 項。
三、保全管理人未經法院許 可,而為不屬於債務人通 常 管 理 或 業 務 範 圍 之 行 為,屬保全管理人逾越權 限之行為,為免爭議,明
定其為無效,惟此無效,
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以 保護善意第三人之利益,
爰設第二項。
四、保全管理人之職權,於法 院裁定駁回債務清理之聲 請確定時,當然終止,爰 設第三項。至法院裁定開 始債務清理程序時,保全 管理人之職權並不當然終 止,而應自債務人(和解 程序)或管理人(破產及 重 整 程 序 ) 接 任 後 始 終 止。又保全管理人之職權 終止,選任保全管理人之 裁定向後失其效力,保全 管理人先前所為之行為仍 為有效,由債務人承接或 由 管 理 人 處 理 , 併 此 敘 明。
五、法院選任保全管理人時,
債務人業務之經營權及財 產之管理、處分權,既已 移由保全管理人行使,債 務人對其財產及業務即應 喪失管理、處分權及經營 權,與裁定開始破產程序 同,其嗣後所為法律行為 之效力及爭議處理程序,
及債務人之債務人對債務 人清償之效力等事項,宜 準 用 破 產 程 序 之 相 關 規 定;又為調查債務人財產 狀況,保全管理人於法院 為限制債務人通信之保全 處分後,得檢查其郵件、
電信或訊息;債務人及其 使用人應依保全管理人請
求 , 提 出 財 產 狀 況 說 明 書,移交一切財產簿冊、
文件及其他財產予保全管 理人,且對保全管理人關 於財產及業務之詢問,有 答覆之義務,亦宜準用破 產程序之相關規定,爰設 第四項。又第三條規定之 人,於上開債務人應負義 務之規定,亦有適用,附 此敘明。
第四十條 債務人於法院裁 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前所 為之下列行為,有害及債 權 者 , 除 本 法 別 有 規 定 外,監督人或管理人得撤 銷之:
一、無償行為。
二、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 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受益人於受益 時亦知其情事。
三、提供擔保、清償債務或 其他行為,受益人於 受益時,明知其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四、提供擔保、清償債務或 其他行為,該行為非 債務人之義務或其義 務尚未屆清償期。
債務 人於 法院 裁定 開 始債務清理程序前,與其配 偶、直系親屬、同居親屬或家 屬間成立之有償行為,或債 務人以低於市價一半之價格 而處分其財產之行為,視為 無償行為。
債務人與其配偶、直系
第七十八條 債務人在破 產宣告前所為之無償或 有償行為,有損害於債 權人之權利,依民法之 規定得撤銷者,破產管 理 人 應 聲 請 法 院 撤 銷 之。
第七十九條 債務人在破 產宣告前六個月內所為 之左列行為,破產管理 人得撤銷之:
一、對於現有債務提供 擔保。但債務人對 於該項債務已於破 產宣告六個月前承 諾提供擔保者,不 在此限。
二、對於未到期之債務 為清償。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七十八 條 及 第 七 十 九 條 合 併 修 正。
二、關於撤銷債務人所為有損 害於債權人權利之行為,
現 行 條 文 第 七 十 八 條 規 定,須以訴為之;第七十 九條則規定以意思表示為 之,二者並不一致。為使 債務清理程序迅速進行,
避免採取訴訟方式,浪費 法院及關係人勞力、時間 及費用,爰修正為除本法 別有規定外(本法第四十 四條),上述撤銷權之行 使,均由監督人或管理人 以意思表示為之,且此項 撤銷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 條之特別規定,債務清理 程序開始後,一律由監督 人或管理人以意思表示行 使之,不許債權人再依民 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提起撤 銷訴訟。又此得撤銷之行 為限於債務人於法院裁定 開 始 債 務 清 理 程 序 前 所 為,且不論詐害行為或偏
親屬、同居親屬、家屬間成立 第一項第三款行為,或與曾 有此關係者間成立第一項第 二款、第三款行為者,推定 受益人於受益時知其行為有 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前二 項規 定, 於債 務 人與第三條所定之人及其配 偶、直系親屬、同居親屬或家 屬間成立之行為準用之。
第一 項第 三款 之 提 供 擔保,係在聲請債務清理之 日 起 一 年 前 承 諾 並 經 公 證 者,不得撤銷。
頗行為,均以有害及債權 為客觀要件,爰明定於第 一項序文。
三、現行條文第七十八條有關 債務人所為無償或有償詐 害行為之撤銷,以依民法 規定得撤銷者為限,爰參 酌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 定,修正文字後移列第一 項第一款、第二款。又債務 人對現有之債務,提供擔 保、清償債務或為其他有 害及債權人權利之行為,
將使債務人財產減少,有 害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如 受益人於受益時,明知其 有 損 害 於 債 權 人 之 權 利 者,無受保護之必要,債 務人此項偏頗行為宜予撤 銷。另債務人並無義務或 對尚未屆清償期之義務,
提供擔保、清償債務或為 其他有損害於債權人權利 之行為,亦屬偏頗行為,
有害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宜予撤銷,爰將現行條文 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 前段、第二款修正後移列 第三款、第四款。
四、債務人與近親或家屬間成 立之有償行為,及債務人 以低於市價一半之價格而 處分其財產之行為,均屬 異於常態之交易,應與無 償行為同視,爰參考現行 條 文 第 十 五 條 第 二 項 規 定,增訂第二項。
五、債務人與近親或家屬間,
成 立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之 行 為,或與曾有此關係者之 間成立第一項第二款、第 三款之行為,基於行為當 事人間之特殊關係,應可 推定受益人主觀上知情,
爰增訂第三項。
六、債務人與第三條所定之人 間,及債務人與第三條所 定之人之近親或家屬間成 立之行為,宜準用第二項 及第三項規定,始得防杜 詐害或偏頗行為之發生,
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爰 增訂第四項。
七、第一項規定之目的,在於 防杜債務人為減少財產之 行為,以維護債權人之公 平受償。如該項第三款提 供擔保之行為,係在聲請 債務清理之日起一年前承 諾並經公證者,具有一定 之公信力,為兼顧交易安 全及第三人權益,不宜撤 銷,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七 十九條第一款但書後移列 第五項。
第四十一條 前條第一項撤 銷權,自法院裁定開始債 務清理程序之翌日起,二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第一 款、第二款行為時起,經過 十年;第三款、第四款行為 時起至債務清理聲請時,
經過一年,亦同。
債務 人因 得 撤 銷之 行 為而負履行之義務者,其撤 銷權雖因前項規定而消滅,
第八十一條 第七十八條 及第七十九條所定之撤 銷權,自破產宣告之日 起 二 年 間 不 行 使 而 消 滅。
一、條次變更。
二、關於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 間,為維護債務清理程序 之迅簡、法律關係之安定 及交易安全,自法院裁定 開始債務清理程序之翌日 起,如已經過二年,不宜 再予行使。又債務人所為 詐害行為或偏頗行為之得 撤銷狀態,如長期存在,
法律關係不安定,有害交
債務人或管理人仍得拒絕。 易安全,爰參酌民法第二 百四十五條規定,明定第 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二款自行為時起,經過十 年;第三款、第四款自行 為時起至債務清理聲請時 經 過 一 年 , 不 得 再 予 撤 銷,爰修正現行條文第八 十一條後移列第一項。
三、債務人因得撤銷之行為而 負履行義務,其撤銷權倘 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如 仍 令 債 務 人 負 履 行 義 務,有失衡平,宜使債務 人或管理人得拒絕履行,
爰增訂第二項。又依第四 十條第一項規定,得撤銷 債務人詐害行為之人,雖 包括和解程序之監督人在 內,但因監督人並不負債 務清理之履行義務,故本 項得主張拒絕履行之人,
自不包括監督人在內,附 此敘明。
第四十二條 第四十條第一 項之行為經撤銷後,適用 下列規定:
一、監督人或管理人得請求 受益人回復原狀。但無 償 行 為 之 善 意 受 益 人,僅就現存之利益 負返還或償還其價額 之責任。
二、受益人對債務人所為之 給 付 , 得 請 求 返 還 之;其不能返還者,
得請求償還其價額。
第四 十條 第一 項第 三
一、本條新增。
二、債務人所為有害及債權之 行為經撤銷後,該行為即 溯及無效,受益人對債務 人或破產財團應負回復原 狀之責任,此項回復原狀 請求權,並宜使監督人或 管理人得為債權人及債務 人之利益行使之。惟債務 人所為無償行為之受益人 於受益時如為善意,為免 對其過苛,應僅以現存之 利益為限,令負返還或償 還價額之責任,爰設第一
款 、 第 四 款 之 行 為 經 撤 銷 後,受益人返還所受給付或 償還其價額者,其債權回復 效力。
款。又受益人自債務人受 領之給付,既應負回復原 狀之義務,其所為之對待 給付,自亦得向債務人或 破產財團請求返還,其不 能 返 還 者 , 亦 應 償 還 價 額,以維公平,爰設第二 款。又此受益人之返還請 求權,於和解程序有優先 受償權(第八十一條第一 項第七款),於破產程序 為財團債權(第一百七十 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 百七十二條),重整程序 為共益債權(第二百五十 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亦 有 優 先 受 償 權 , 附 此 敘 明。
三、債務人為債務清償或其他 消滅債務之偏頗行為經撤 銷後,受益人須返還所受 給付或償還其價額,其原 有之債權始回復效力,以 維公平,爰設第二項。至 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詐害行為之撤銷,
則無此回復債權之問題,
附此說明。
第四十三條 第四十條第一 項之行為經撤銷後,轉得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監 督人或管理人得請求其回 復原狀:
一、於轉得時知前手有撤銷 原因。
二、係第三條所定之人,或 債務人、第三條所定之 人之配偶、直系親屬、
第八十條 前二條之撤銷 權,對於轉得人於轉得 時知其有得撤銷之原因 者,亦得行使之。
一、條次變更。
二、債務人所為有害及債權之 行為經撤銷後,轉得人於 轉得時知悉債務人與受益 人間之行為有撤銷之原因 者,其撤銷之效果及於該 轉得人,毋須對其另為撤 銷之意思表示,監督人或 管理人得請求轉得人回復 原狀,爰修正現行條文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