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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衛生安全管理系統驗證機構認證及驗證管理 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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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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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衛生安全管理系統驗證機構認證及驗證管理 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章 總則 章名未修正。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食品安 全 衛 生管 理 法 ( 以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八條 第六項 規定訂定之。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食品安 全 衛 生管 理 法 ( 以下簡 稱 本 法 ) 第 八條 第六項 規定訂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 如下:

一、 認證:指中央主管 機關對有能力辦理 本法第八條第五項 衛生安全管理系統 驗證者予以認定之 程序。

二、 驗證:指驗證機構 對食品業者查核證 明其符合本法衛生 安全管理系統所進 行之程序。

三、 驗證機構:指經認 證得執行驗證之機 關(構)。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 如下:

一、 認證:指中央主管 機關對有能力辦理 本法第八條第五項 衛生安全管理系統 驗證者予以認定之 程序。

二、 驗證:指驗證機構 對食品業者查核證 明 其符合本法衛 生安全管理系統所 進行之程序。

三、 驗證機構:指經認 證得執行驗證之機 關(構)。

本條未修正。

第二章 驗證機構認證之 申請

第二章 驗證機構認證之 申請

章名未修正。

第三 條 申請認證為驗證 機構者,應為行政機關 (構)、大學校院或非營利 性質之法人、團體,並 具備下列條件:

一、 取得國際認證論壇 (IAF)會員核發之食 品安全管理系統驗 證機構認證(ISO/TS 22003)證書。

二、 置 有 專 職 之 稽 核 員,並應具備下列 資格之一:

( 一 ) 領 有 食 品 技

第 三 條 申請認證為驗證 機構者,應為行政機關 (構)、大學校院或非營利 性質之法人、團體,並 具備下列條件:

一、 取得國際認證論壇 (IAF)會員核發之食 品安全管理系統驗 證機構認證(ISO/TS 22003)證書。

二、 置 有 專 職 之 稽 核 員,並應具備下列 資格之一:

( 一 ) 領 有 食 品 技

一、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二

月八日公告之「農業

化學科、桑蠶科、植

物病蟲害科及水產科

等農業技師得歸類目

前 之 技 師 分 科 一 覽

表」 ,明定領有水產技

師考試及格證書或技

師證書者,應向該會

提出請領或換發技師

分科證書之申請,申

請資料將由該會轉請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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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師 、 畜 牧 技 師、水產養殖 技師、營養師 或 獸 醫 師 證 書。

(二)領有符合教育 部採認規定之 國內外專科以 上學校食品、

營養、家政、

生 活 應 用 科 學、畜牧、獸 醫、化學、化 工 、 農 業 化 學 、 生 物 化 學、生物、藥 學、公共衛生 或 其 他 相 關 科、系、所或 學位學程畢業 證書。

前 項 第 二 款 稽 核 員,應具有食品安全管 制系統訓練六十小時、

食品衛生安全與相關法 令知能及至少二年以上 稽查經驗。

前項稽查經驗,得 以於食品工廠擔任專門 職業人員、品質管制人 員或衛生管理人員之年 資抵充,並以抵充一年 為限。

師 、 畜 牧 技 師 、 水 產 技 師、水產養殖 技師、營養師 或 獸 醫 師 證 書,且受食品 安全管制系統 訓練三十小時 以上,備有證 明文件者。

(二)領有教育部承 認之國內外專 科以上學校食 品、營養、家 政、生活應用 科學、畜牧、

獸醫、化學、

化工、農業化 學 、 生 物 化 學、生物、藥 學、公共衛生 等相關科系畢 業證書,且受 食品安全管制 系統訓練六十 小時及相關稽 查經驗一年以 上,備有證明 文件者。

前項第二款稽核員 應具有相關查核技巧、

食品衛生安全與相關法 規等知能;驗證機構應 對 其 為 初 次 及 定 期 考 核。

政院農業委員會,依 申請者應相關考試之 應試資格、科目及工 作經驗,審查認定歸 類為「漁撈科技師」

證書或「水產養殖科」

技師證書。經核定發 給或換發「水產養殖 科」技師證書者,方 得據該科技師證書擔 任水產品加工業專任 專門職業人員,爰刪 除第一項第一款水產 技師。另,酌修第二 款國內學歷採認依據 文字,以臻明確。

二、為一致要求稽核員應 具有食品安全管制系 統訓練資格及稽查經 驗,明定所有稽核員 皆應有食品安全管制 系統訓練六十小時及 相關稽查經驗至少兩 年以上,爰酌修第二 項文字。

三、考量曾於食品工廠從 事品質管理或衛生管 理等工作人員,了解 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 則之知識,及執行食 品衛生安全管理等工 作,故可減少稽查經 驗年資一年,新增第 三項文字。

第四條 申請認證者,應檢 具下列文件、資料,向 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一、 符合前條資格證書 文件、資料。

二、 組織簡介、組織架 構、負責人、部門 主管、稽核員、業

第 四 條 申請認證者應檢 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 管機關提出:

一、 符合前條資格之證 書、相關證明文件 及 稽 核 員 考 核 紀 錄。

二、 組織簡介、組織架

一、為使提供證明文件用 詞一致性,故酌修第 一項文字。

二、為管理驗證機構具有

食品業者身分更臻明

確,且考量公立大學

組織無董事會,無法

提供名冊,爰酌修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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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概要、驗證品質 管理能力及作業程 序說明。

三、 驗 證 機 構 董 ( 理 ) 事 、 監 察 人 ( 監 事)、負責人、執行 長或具管理事務、

簽署驗證報告權之 人員;上開人員同 時 任 職 於 食 品 業 者,其名冊。驗證 機構為機關(構)或 公立大學者,免附 董(理)事、監察人 (監事)之資料。

四、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之文件、資 料。

前項申請文件、資料 與規定不符或內容不全 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 知申請者限期補正;屆 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構、負責人、部門 主管、稽核員、業 務概要、驗證品質 管理能力及作業程 序說明。

三、 驗證機構董(理、

監)事、負責人、

執行長或具機構管 理事務、簽署驗證 報告之權者,有同 時任職於食品業者 之名單。

四、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文件、資料 與規定不符或內容不全 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 知申請者限期補正;屆 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 請。

一項第三款文字。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 且屆期尚未補正,不 應受理該案件,故酌 修第二項文字。

第 五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 於前條之申請案件,應 進行書面審查及實地評 鑑;經審查及評鑑合格 者,始得發給認證證書。

第 五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 於前條之申請案件,應 進行書面審查及實地評 鑑;經審查及評鑑合格 者,始得發給認證證書。

本條未修正。

第六條 認證證書應載明 下列事項:

一、 驗證機構名稱及地 址。

二、 驗證機構負責人姓 名。

三、 認證範圍。

四、 認證核發日期及認 證編號。

五、 認證有效期間。

六、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認證證書有效

第六條 認證證書應載明 下列事項:

一、 驗證機構之名稱及 地址。

二、驗證機構負責人之 姓名。

三、認證範圍。

四、核發日期及認證編 號。

五、有效期間。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認證證書有效

一、修正驗證機構申請認 證展延之時限,及酌 修第一項文字。

二、為使申請期限之認定

更臻明確,其起算日

以事實發生日之次日

為準,酌修第三項文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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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間為三年。期間屆滿 後,仍繼續執行驗證業 務者,應於期滿六個月 前 至 八 個 月 間 申 請 展 延;每次展延期間,以 三年為限。申請展延應 具備之文件、資料及程 序,準用前二條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第 二款及第六款事項變更 時,驗證機構應於事實 發 生 之 次 日 起 十 五 日 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提 出申請,經核准後,始 得變更;必要時,中央 主管機關得重新辦理認 證。

期間為三年。期滿六個 月前應申請展延,每次 展 延 期 間 , 以 三 年 為 限;申請展延應具備之 文件、資料及程序,準 用前二條之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第 二款及第六款事項變更 時,驗證機構應於事實 發生日起十五日內,向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提 出 申 請,經核准後,始得變 更;必要時,中央主管 機關得重新辦理認證。

第三章 驗證機構之管理 第三章 驗證機構之管理 章名未修正。

第七 條 驗證機構辦理驗 證業務,應遵行下列事 項:

一、 執行驗證工作所得 資訊,妥予保密。

二、 組織運作及立場,

維持公正獨立。

三、 適當處理食品業者 之申訴或陳情,作 成紀錄,並以書面 回復。

四、 訂定驗證證明書之 核發及管理程序。

五、 驗證機構之組織架 構、執行驗證之相 關部門主管、稽核 員或第四條第一項 第 三 款 名 冊 異 動 時 , 檢 附 相 關 資 料,報中央主管機 關備查。

六、 辦理稽核員相關查 核技巧、食品衛生

第 七 條 驗證機構辦理驗 證業務,應遵守下列事 項:

一、 對於執行驗證工作 所獲得之資訊,應 予保密。

二、 組織運作及立場應 維持公正獨立。

三、 對其受理驗證案件 有 關 之 申 訴 或 陳 情,應予適當處理。

四、 核發驗證證明書,

並 訂 定 其 管 理 措 施。

五、 驗證機構之組織架 構、執行驗證之相 關部門主管、稽核 員或第四條第一項 第 三 款 名 單 異 動 時 , 檢 附 相 關 資 料,報請中央主管 機關備查。

六、 辦理稽核員相關查

一、 驗證機構對於食品業 者就驗證相關之申訴 或陳請案件,應以書 面方式作成紀錄,以 免日後滋生疑義,爰 酌修第三款文字。

二、 原第八款驗證機構之 驗證決定,因已於食 品衛生安全管理認證 及 驗 證 資 訊 系 統 登 錄,不須送中央主管 機關備查,故原第八 款條文刪除;另為加 強對於驗證機構稽核 員之管理,應於「食 品衛生安全管理認證 及驗證資訊系統」登 錄名單且定期更新,

故 新 增 至 第 八 款 內 容。

三、 為使用詞更臻明確,

酌修第一款、第四款

至第七款、第九款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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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及相關法令之 教育訓練,並對該 人員定期考核及紀 錄。

七、 稽核員每年接受中 央主管機關自行或 認可機構辦理之驗 證實務及相關法令 教育訓練至少六小 時;稽核員每年執 行 驗 證 至 少 十 場 次。

八、稽核員名單登錄於 食品衛生安全管理 認證及驗證資訊系 統;其有異動時,

即時更新。

九、提供申請驗證之食 品業者查詢驗證進 度。

十、辦理驗證工作所得 或所生資料,至少 保存六年。

核技巧、食品衛生 安全與相關法規等 教育訓練,並對該 人員定期考核及紀 錄。

七、 稽核員每年應接受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或認可之查核技巧 及相關法令等相關 教 育 訓 練 達 六 小 時,及每年應執行 驗證至少十場次。

八、 於驗證決定作成後 一個月內,送中央 主管機關備查。

九、辦理驗證進度應提 供申請驗證之食品 業者查詢。

十、對辦理驗證工作所 獲 得 或 產 生 之 資 料,應至少保存六 年。

第十款文字內容。

第八條 驗證機構董(理) 事、監察人(監事)、負 責人、執行長或具管理 事務、簽署驗證報告權 之人員,其同時於食品 業者擔任相關職務時,

驗證機構不得受理該食 品業者之驗證申請。

執 行 驗 證 之 稽 核 員,受派稽核案件時,

應 遵 守 行 政 程 序 法 規 定。

有第一項情事者,

驗證機構應通知中央主 管機關,並由驗證資訊 系 統 重 新 擇 定 驗 證 機 構。

第八條 驗證機構董(理、

監)事、負責人、執行 長或具機構管理事務、

簽署驗證報告之權者,

有同時任職於食品業者 時,驗證機構就該食品 業 者 之 申 請 應 予 以 迴 避。

執 行 驗 證 之 稽 核 員,對於受派稽核案件 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 迴避之規定辦理。

有第一項應迴避之 情事者,驗證機構應通 知中央主管機關,並由 驗證資訊系統重新擇定 驗證機構。

一、配合第四條第一項第 三款文字變更,爰酌 修第一項文字。

二、刪除贅字,酌修第二 項及第三項文字。

第九 條 中央主管機關 對 第 九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 一、參照第五條文字,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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驗證機構每年至少辦理 實地評鑑及見證評鑑各 一次。

前項評鑑,驗證機 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 絕。

第一項見證評鑑,

由中央主管機關派員隨 同驗證機構之稽核員,

至驗證現場,觀察及評 定其查核能力。

每年至少辦理一次對驗 證機構實施定期追蹤查 驗,並得實施不定期追 蹤查驗。

前項追蹤查驗,驗 證機構不得規避、妨礙 或拒絕。

名詞一致性,原追蹤 查 驗 酌 修 為 實 地 評 鑑,故修正第一項及 第二項文字。

二、另為確認驗證機構持 續維持其稽核能力,

新增中央主管機關得 派員隨同稽核小組至 食品業者現場進行見 證評鑑,新增第三項 文字。

第十 條 驗證機構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 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認 證:

一、 提 供 虛 偽 不 實 文 件、資料或以其他 不正當方法取得認 證資格。

二、 擅自將全部或部分 驗證業務移轉至其 他機構辦理。

三、 驗證紀錄或相關文 件、資料登載不實。

四、 以不正當方式招攬 業務。

五、 違 反 第 七 條 第 一 款、第二款、第十 款、第八條或前條 第二項規定。

第 十 條 驗證 機構有下列 情形之一,中央主管機 關 得 撤 銷 或 廢 止 其 認 證:

一、 提供虛偽不實之資 料或以其他不正當 方 法 取 得 認 證 資 格。

二、 擅自將全部或部分 驗證業務移轉至其 他機構辦理。

三、 驗證紀錄或相關資 料登載不實。

四、 以不正當方式招攬 業務。

五、 違 反 第 七 條 第 一 款、第二款、第十 款、第八條及第九 條第二項之規定。

六、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認定無法繼續執 行驗證。

一、配合第四條文件、資 料用詞一致性,故酌 修文字。

二、基於業務之考量,倘 主管機關發現驗證機 構無法執行驗證業務 時,可立即通知驗證 機構依第十一條進行 限期改正,其情節重 大 者 , 並 得 廢 止 認 證,爰刪除第六款文 字。

第十 一條 驗證機構有下 列情形之一,經命其限 期 改 正 , 屆 期 不 改 正 者,得停止其全部或部 分驗證業務;情節重大 者,得廢止其認證:

一、未依食品衛生安全 管理系統認證及驗

第 十 一條 驗 證機構有下 列情形之一,經命其限 期 改 正 , 屆 期 不 改 正 者,得停止其全部或部 分驗證業務;情節重大 者,得廢止其認證:

一、 未依中央主管機關 所定收費標準收取

一、 中央主管機關已明定

「食品衛生安全管理 系統認證及驗證收費 辦法」 ,爰酌修第一款 文字,以臻明確。

二、 為使用詞及條文更臻

明確,酌修第二款至

第四款文字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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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證收費辦法規定,

收取驗證費用。

二、 未符合第三條或第 六條第三項規定。

三、 違反第七條第三款 至 第 九 款 規 定 之 一。

四、未依第十四條第三 項自訂之期限,辦 理 食 品 業 者 之 驗 證。

五、違反本法或其他法 律,經中央主管機 關認定應停止執行 驗證。

驗證費用。

二、 未持續符合第三條 及第六條第三項之 規定。

三、 違反第七條第三款 至第九款之規定。

四、 未依第十四條其自 訂之期限,辦理食 品業者之驗證。

五、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認定須停止執行 驗證。

三、 驗證機構執行驗證業 務係屬公權力之委託 行使,除遵守本法相 關規定外,應遵守其 他(如行政程序法等) 法律規定,故酌修第 五款文字。

第十二 條 經撤銷或廢止 驗證機構認證者,應停止 使用認證證書,並於撤銷 或廢止次日起一個月內 繳回該證書;未繳回證書 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逕為 註銷。

前項驗證機構,應 將已完成及辦理中全部 驗證案件之完整文件、

資料及檔案返還中央主 管機關,或依中央主管 機關之指示移轉至特定 驗證機構;未持續取得 認證者,亦同。

驗證機構經撤銷或 廢止認證者,應自撤銷 或 廢 止 之 次 日 起 一 年 後,始得重新申請認證。

第十二條 經撤銷或廢止 驗證機構認證者,應停止 使用認證證書,並於撤銷 或廢止次日起一個月內 繳回該證書;未繳回證書 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逕為 註銷。

前項驗證機構應將 已完成及辦理中全部驗 證案件之完整資料及檔 案返還中央主管機關;

未持續取得認證者,亦 同。

經撤銷或廢止者,

於撤銷或廢止日起一年 後,始得重新申請認證。

一、新增驗證機構因認證 資格撤銷或廢止時,

應將食品業者驗證相 關資料依中央主管機 關之指定辦理轉移之 規定,爰酌修第二項 文字。

二、為使用詞精確及明確 停 權 期 間 之 計 算 方 式,其起算日以撤銷 或廢止之次日為準,

酌修第三項文字。

第四章 執行驗證之程序 及管理

第四章 執行驗證之程序 及管理

章名未修正。

第 十三條 食品業者應於 中央主管機關建立之食 品衛生安全管理認證及 驗證資訊系統,申請登

第 十 三條 食品業者應於 中央主管機關建立之驗 證資訊系統申請登錄驗 證需求,並檢具下列文

一、中央主管機關已建置 食品衛生安全管理認 證及驗證資訊系統,

以及為使文件、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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錄驗證需求,並檢具下 列文件、資料,向該系 統擇定之驗證機構申請 驗證:

一、業者基本資料及作 業場所配置圖。

二、衛生安全管理系統 相關文件、資料。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之文件、資 料。

前項申請文件、資 料與規定不符或內容不 全者,驗證機構應通知 食品業者於三十日內補 正;屆期未補正者,不 予受理。

第一項食品業者應 依驗證機構之通知,於 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向驗證機構繳交 驗證費用;未繳交者,

不予受理。

件,向該系統擇定之驗 證機構申請驗證:

一、業者基本資料及作 業場所配置圖等。

二、衛生安全管理系統 相關文件。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文件、資 料與規定不符或內容不 全者,驗證機構應通知 食品業者於三十日內補 正;屆期未補正者,駁 回其申請。

用詞統一性,故酌修 第一項部分文字,以 臻明確。

二、食品業者未依限補正 驗證資料,驗證機構 構不應受理其申請,

故酌修第二項文字。

三、新增第三項,明定食 品業者應於期限內繳 交申請驗證之費用規 定。

第十 四條 驗證機構對於 食品業者之申請,應辦 理 書 面 審 查 及 實 地 評 鑑。

經前項書面審查或 實 地 評 鑑 發 現 有 缺 失 者,驗證機構應即通知 食品業者限期改正;經 改正仍有缺失者,得再 通知限期改正,並以一 次為限。

驗證機構應就第一 項各階段程序訂定作業 期間,且各階段程序作 業期間合計不得超過三 個月。但食品業者缺失 改善期間,不列入作業 期間計算。

第 十 四條 驗證機構對於 食品業者之申請,應辦 理 書 面 審 查 及 實 地 評 鑑。

驗證機構應就前項 各階段程序訂定作業期 間,且各階段程序作業 期間合計不得超過三個 月。但食品業者缺失改 善期間,不列入作業期 間計算。

一、新增第二項驗證機構 執行書面審查及實地 評鑑發現食品業者有 缺失時,應即通知限 期補正之規定。

二、移列原第二項規定至

第三項,並酌修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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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五條 前條之審查及 評鑑,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驗證機構應駁回其 申請:

一、 食品業者之生產或 製程未符合本法及 其相關規範。

二、 因可歸責食品業者 之事由致書面審查 後三個月內無法進 行實地評鑑。

三、 自申請案受理之次 日起,因可歸責食 品業者之事由逾六 個月未完成驗證。

前項駁回決定作成 時,應副知中央主管機 關。

第 十 五條 前條之審查及 評鑑,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驗證機構應駁回其 申請:

一、 食品業者之生產或 製程未符合本法及 其相關規範。

二、 因可歸責食品業者 之事由致書面審查 後三個月內無法進 行實地評鑑。

三、 自申請案受理之次 日起,因可歸責食 品業者之事由逾六 個月未完成驗證。

前項駁回決定作成 時,應副知中央主管機 關。

本條未修正。

第十 六條 通過驗證之食 品業者,由驗證機構發 給驗證證明書,證明書 有效期間為三年。

第 十 六條 通過驗證之食 品業者,由驗證機構發 給驗證證明書,證明書 有效期間為二年。

參 考 國 際 規 範 ( 如 ISO 22000 等)核發驗證證明書 之效期,爰修改證明書效 期為三年。

第十 七條 驗 證證明書應 載明下列事項:

一、食品業者名稱及負 責人姓名。

二、 驗證場所地址。

三、 驗證範圍。

四、 驗證編號。

五、 驗證有效期間。

六、 驗證機構名稱。

七、供辨識之二維條碼。

前項驗證證明書之 格式,如附表。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三款事項變更時,食品 業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次 日起十五日內,向驗證 機 構 申 請 變 更 ; 必 要 時,驗證機構得重新辦 理驗證。

第 十 七條 驗 證證明書應 載明下列事項:

一、 食品業者之名稱及 負責人。

二、 驗證場所之地址。

三、 驗證範圍。

四、 核發日期及編號。

五、 有效期間。

六、 驗證機構名稱。

前項驗證證明書之 格式如附表。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三款事項變更時,食品 業者應於事實發生日起 十五日內,向驗證機構 申請變更;必要時,驗 證 機 構 得 重 新 辦 理 驗 證。

一、酌 修 驗 證 證 明 書 內 容,並新增第一項第 七款。

二、為使申請期限之認定 更臻明確,其起算日 以事實發生日之次日 為準,酌修第三項文 字

三、考量現行食品業者因

故搬遷工廠,與驗證

機 構 驗 證 場 所 已 不

同 , 應 辦 理 重 新 驗

證,但門牌整編或行

政區域調整致地址變

更者,不在此限,故

新增第四項。

(10)

10

第一項第二款驗證 場所地址變更,食品業 者應重新辦理驗證。但 因門牌整編或行政區域 調整者,不在此限。

第十八條 食品業者不得 於 產 品 容 器 或 外 包 裝 上,標示其取得驗證意 旨之文字、圖片或條碼。

一、本條新增。

二、驗證係為對食品業者 廠內衛生安全管理系 統進行法規符合性評 鑑,非屬單一產品進 行驗證。為避免消費 者混淆,食品業者不 宜於驗證產品上標示 該產品通過驗證意旨 之文字,故新增限制 規定。

第十 九條 驗證機構應 於 驗證效期內,對驗證通 過之食品業者至少實施 一次追蹤查驗。

前項追蹤查驗,驗 證機構得不事前通知食 品業者。

第 十 八條 驗證機構應 每 年至少辦理一次對驗證 通過之食品業者實施定 期追蹤查驗,並得實施 不定期追蹤查驗。

一、條次變更。

二、通過驗證之食品業者 不僅要接受驗證機構 之追蹤查驗,且須配 合衛生單位之稽查,

故 調 整 追 蹤 查 驗 頻 率,並新增第二項採 用不通知方式辦理。

第二 十條 通過驗證之食 品業者,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由驗證機構或 中央主管機關命驗證機 構撤銷或廢止其驗證,

並收回驗證證明書:

一、以虛偽不實文件、

資料取得驗證。

二、違反本法及其相關 法規規定,情節重 大。

前 項 撤 銷 或 廢 止 處分作成時,應副知中 央主管機關。

第十九條 通過驗證之食 品業者,有下列情形之 一,中央主管機關得命 其驗證機構逕予撤銷或 廢止其驗證,並收回驗 證證明書:

一、 以 虛 偽 不 實 之 文 件、資料取得驗證 者。

二、 經查有違反本法及 其相關規範,且情 節重大者。

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用詞精確,新增 第一項文字,驗證機 構得撤銷或廢止食品 業者驗證規定。

三、因依食品衛生安全管 理法之授權,中央主 管機關訂有多種法規 命令,例如: 食品良好 衛生規範準則、食品 安全管制系統準則、

食品工廠建築及設備

設廠標準、食品製造

工廠衛生管理人員設

置辦法、食品業者專

門職業或技術證照人

員設置及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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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 藥 殘 留 容 許 量 標 準、動物用藥殘留標 準、食品添加物使用 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 準等,爰於第一項第 二款酌修文字,以利 受規範者明瞭,該等 法規之違反,亦為本 條所規範之情形。

四、另,驗證機構處分作 成時,應副知中央主 管機關,故新增第二 項文字。

第二十一 條 食品業者有 下列情形之一,其情節 重大,或驗證機構通知 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者,驗證機構得廢止其 驗證,並收回驗證證明 書:

ㄧ、未符合衛生安全管 理系統之規範。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 驗證機構之追蹤查 驗或中央主管機關 之見證評鑑。

三、違反第十八條規定。

前項廢止處分作成 時,應副知中央主管機 關。

第 二 十條 食品業者有下 列情形之一,情節重大 或經驗證機構以書面通 知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得廢止其驗證,並收回 驗證證明書:

一、 未持續符合衛生安 全管理系統。

二、 規避、妨礙或拒絕 驗證機構之追蹤查 驗。

前項廢止決定作成 時,應副知中央主管機 關。

一、條次變更。

二、新增食品業者應配合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見 證評鑑之規定,故酌 修第一項第二款之規 定。

三、新增第一項第三款,

明定未符合第十八條 規定使用證明書名義 意旨者之法律效果。

四、配合前條第二項處分 文字用詞,酌修第二 項文字。

第二十二條 食品業者申 請重新驗證者,應於效 期屆滿六個月前至八個 月間,準用第十三條至 第十六條規定,檢具文 件、資料向系統擇定之 驗證機構提出申請。

一、本條新增。

二、新增食品業者驗證因 效期將屆滿,欲重新 申請驗證者,應於驗 證證明書效期屆滿前 第六個月至第八個月 間提出申請之規定。

第五章 附則 第五章 附則 章名未修正。

第 二十一 條 本辦法發布 前,依食品業者衛生安

一、本條刪除。

二、原依食品業者衛生安

(12)

12

全管理驗證及委託驗證 管理辦法執行之驗證,

至本辦法發布後二年失 其效力。

全管理驗證及委託驗 證管理辦法核發驗證 證明書效期已屆滿,

故予刪除。

第二十三 條 本辦法自發 布日施行。

第 二十二 條 本辦法自發 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

(13)

13

食品衛生安全管理系統驗證機構認證及驗證管理 辦法第十七條附表修正對照表

修正規定 現行規定 說明

驗證機構標章

驗證機構認證編號:○○○○○

驗證機構名稱 驗證機構地址 食品業者衛生安全管理系統驗證證明書

○○○○股份有限公司-○○○工廠 食品業者負責人:○○○

驗證場所地址:○○○○○○○○○○○○

驗證日期:中華民國○○○年○○月○○日 驗證編號:○○○-○○○-○○○○

有效期間:中華民國○○○年○○月○○日 至○○○年○○月○○日止 驗證範圍:○○○○○○○○

認證機構 驗證機構 核准

○○○(簽名) 發證日期:中華民國○○○年○○月○○日

驗證機構標章

驗證機構認證編號:○○○○○

驗證機構名稱 驗證機構地址 食品業者衛生安全管理系統驗證證明書

○○○○股份有限公司-○○○工廠 驗證場所地址:○○○○○○○○○○○○

驗證日期:中華民國○○○年○○月○○日 驗證編號:○○○-○○○-○○○○

有效期間:中華民國○○○年○○月○○日 至○○○年○○月○○日止 食品業者負責人:○○○

驗證範圍:○○○○○○○○

認證機構 驗證機構 核准

○○○(簽名) 發證日期:中華民國○○○年○○月○○日

新增二維條碼圖示,以及 為清楚辨識證明書之負責 人,調整內文順序,故酌 修附表內容。

二維

條碼

圖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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